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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6、13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手機壹支、無 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壹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進 行小額刷卡付費免簽名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人本 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意 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 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該次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 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 )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 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 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㈣、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 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 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 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 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係持用告訴人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 編號1、2所示特約廠商刷卡確認該張信用卡可資使用後,即 主動取消交易,而未取得該次消費無庸支付價金之利益,因 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而防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 止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因刷卡失敗而交易取消, 並非被告出於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自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屬普通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6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戮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經濟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前 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 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新臺幣2300元,家中有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罹患顏面神經失調之健康狀況,暨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 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星巴克飲料1杯、附表編號4詐得 之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附表編號5所詐得之零 錢包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 同意人」欄偽造「屈佳宏」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5之「信用 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屈佳宏」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告訴人之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信用卡具屬人性,可透 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難達犯罪預防之效而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飲料一杯(價值)16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A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車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無線耳機壹副、車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欄、同意人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零錢包1個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屈佳宏」署名壹枚沒收。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6號                   第1399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日,自賴 世忠(另行偵辦)處取得甲○○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003-****-****-2400,詳卷,下稱聯邦銀行信用 卡),未經甲○○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聯邦銀行信用 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 能,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於附表編號4、5之簽單及購買文件上,偽簽「屈佳宏」之署 押,以此等方式表示該筆交易係甲○○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 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並將前揭簽帳單交付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誤信丙○○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及 付款,並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予丙○○收受 ,附表編號1、2、6則因交易取消或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現聯邦銀行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聯邦商業銀行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簽帳單翻拍照片、售出聲明同意書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商品之事實。 5 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6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私文 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偽造「屈佳宏」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3至5,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 編號1、2、6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3所犯1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4、5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屈佳宏」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1 113年4月4日8時15分許 台灣中油北大路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2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 新竹市○區○○路000號 1元 交易取消 3 113年4月4日18時3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星巴克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160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4日18時3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STUDIO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5萬4,080元 在售出聲明同意書之本人、同意人欄偽簽「屈佳宏」署名各1枚 5 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agnes b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4,280元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屈佳宏」署名1枚 6 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 遠東百貨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TIME VALLEE時光天地 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50萬1,000元 交易失敗

2024-12-30

SCDM-113-訴-58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于傑於飲酒後僅因不滿與其素不相識之傅帥智拒絕聊天並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人之頸部為身體要害,持銳利美工刀猛 力揮劃,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45分,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 ,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口橋下通道處,適見 傅帥智在上址處側躺休息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傅帥智身 體翻轉為仰躺姿勢並壓制傅帥智,再持該美工刀刃部分接續 逕朝傅帥智之頸部、右肩膀處各猛力割劃1 刀,造成傅帥智 因而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 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 等傷害。沈于傑見狀始未持美工刀接續朝傅帥智砍殺,並於 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50分,至臺中市○區○○○道○段00號「 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向櫃檯人員黃名州請求協助呼叫 救護車處理;另傅帥智則獨自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負傷徒步 逃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向店長楊志 明求救,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以急救醫 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沈于傑偕同黃名州返回前述橋下通 道,發現傅帥智已離去不知去向,復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看 ,沈于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犯 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而 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帥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沈于傑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6 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帥智、證人黃名州、楊志明、證 人即員警李冠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傅帥智傷勢照片、被告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奇異果 站店、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橋下通道) 各1份、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 49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937號 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 17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鑑定人履歷資料)、傷害案 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 5日澄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被害人傅帥智病歷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0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揮劃殺害被害人 傅帥智之美工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握柄長度約16 公分 ,單面開封鋒利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168 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傅帥智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 ×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 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 ,已如前述;況澄清醫院亦向本院函稱:被害人傅帥智前述 刀傷傷勢當然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澄 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3 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卷附傷口照片內容所 示,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均屬深長刀傷,益徵被告所持以 揮殺被害人傅帥智之美工刀相當鋒利,且被告行為時施以之 力道相當巨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知悉美工刀屬銳利刀械,持以揮劃人之頸部會造 成人生命危險,被告竟仍持前揭鋒利之美工刀,猛力揮劃被 害人傅帥智頸部等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傅帥智受有 前述嚴重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 並由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持刀下手兇狠、殺意 堅定,是以被告於持美工刀揮劃被害人傅帥智時確有致被害 人傅帥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接續持刀揮劃殺 害被害人傅帥智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傅帥智經送醫急 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 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 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 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 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 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 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所規定 之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 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 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 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其 於實行犯罪後,僅係單純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另因被害人 傅帥智自行求助他人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 ,核與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除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 護車外,復偕同證人黃名州至前述橋下通道,查看被害人傅 帥智情況時,因被害人傅帥智已自行離去,復經警方據報至 現場查看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 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黃名州、證人即處理員警李冠霆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662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137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依上揭所述,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任何跡證得合理懷疑或發 覺被告即為行為人,是被告主動向於警方自承持刀劃傷被害 人傅帥智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另被 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護車前來協助 等情,已如前述,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所為顯屬重大 犯罪,而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後,最輕得量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依被告 犯罪情狀,僅因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傅帥智不願理睬被告之細 故而心生怨懟,即持美工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傅帥智之肩頸部 猛力揮劃2刀,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揭嚴重刀傷傷害, 傷勢極為重大而危及生命,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生命應予以尊重,其與 被害人傅帥智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細故對被 害人傅帥智心生不滿,即持刀猛力對被害人傅帥智施暴且手 段殘忍,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述致命危險嚴重傷勢,惡 性重大,惟考量其為上揭犯行後,尚有悔意積極尋求他人協 助而欲將被害人傅帥智送醫急救,堪認其非屬極惡之徒;另 其已徵得被害人傅帥智諒解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 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17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訴-147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91-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90-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政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是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行為A男所策劃,被告負責把風 ,並無下手行竊或破壞物品,屬竊盜未遂,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並不認識A男,A男突然邀請被告行竊,被告因手頭缺 錢,沒想到後果,被告已誠心懺悔,且被告家中長輩身體不 適,被告為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等語。 四、經查: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中止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 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 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 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 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 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A男原計畫共同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 然於剪斷電纜線一端後始發覺並無銅線,其餘內材欠缺交易 價值而放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則 本件被告與共犯A男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 而中止犯行,並非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犯行甚明,屬因客觀 上條件所致之障礙未遂,此與剪斷電纜線後,發現其中含有 銅線,仍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犯行之中止犯不同(即上開判 決意旨所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則被告本件犯行並 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所謂「因己意」, 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 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 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 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 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已如上述,原判 決援引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即有 違誤。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致其量刑過重。是以,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予撤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A男共同謀議竊取銅線變賣獲利,因偶然因素而 無法遂行,雖無實際獲利,然已造成公共財產之損害,其等 為圖己利而不顧公共利益,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工作, 收入○○,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另有竊盜、詐欺、傷 害等犯罪紀錄,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TNHM-113-上易-642-2024121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珈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廖珈瑜與郭威君(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無罪確定,下稱本院另案)前為情侶關係,廖珈瑜知悉郭威君申 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乃未徵得郭威君同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施詐申 請取得該銀行補發之郭威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廖珈瑜此部分所 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下稱高本院另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而得使用該帳戶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而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詎廖珈瑜竟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不詳詐欺份子詐欺所得之 款項,將參與詐欺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21時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 不詳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且即使詐欺成員 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亦無據顯示廖珈瑜知悉或可得而知及此) ,而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該所示方式,向該所示受騙人戴瑜秀施用詐術,致戴瑜秀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該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而廖珈瑜於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領完附表二所示 受騙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9千元並交付不 詳詐欺成員後(廖珈瑜就附表二所涉部分,業經前述高本院另案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思不欲 再為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款項,而出於己意中止,於110年4月28日 0時10分去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自己 及不詳詐欺成員失去對本案帳戶暨戴瑜秀匯入款項得提領之掌控 管領力,戴瑜秀上開匯入之款項因此無法被提領,致此部分詐欺 取財之犯行不遂,且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 結果而洗錢不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或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 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 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瑜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威君於警偵訊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戴瑜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 (偵11123號卷P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 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123號卷P31-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10931號卷P177-1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掛 失金融卡及信用卡資料(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229-231)、本 院另案判決(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337-342)、高本院另案判 決(本院卷P175-215)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雖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又本案另合於刑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後述),乃不問前述新舊法 均同減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前述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乃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茲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不詳詐欺成 員有3人以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以1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可能,且即使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及此,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其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 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 (三)又不詳詐欺成員本案對附表一所示受騙人戴瑜秀著手實施 附表一所示詐術,繼指示戴瑜秀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 於戴瑜秀匯入當時,被告前業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以掛 失,致使自己及不詳詐欺成員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管領力 而無法再為提領或轉匯,嗣本案帳戶亦為警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是不詳詐欺成員及被告本案就詐騙戴瑜秀犯行,乃 未發生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結果,而為不遂。按所 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 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 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 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 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因己 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 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 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被告雖僅掛失提款卡,而未告知不詳詐欺成員其已掛失 而對本案帳戶無法再為掌控管領,亦未阻止不詳詐欺成員 對戴瑜秀著手施詐、洗錢,然被告所為掛失行為,尚非因 外界客觀事由影響,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 行,而係自發性、出於己意而為,並已切斷自己及不詳詐 欺成員對本案帳戶之掌控管領力,而實質阻斷不詳詐欺成 員對詐欺贓款掌控管領、提領而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 遂之可能性,已達防止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之結果發 生,是被告出於自願之意思,而為中止犯行,防止結果之 發生,自應論以中止未遂。 (四)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原即應允為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本院卷P348),且其嗣亦曾依不詳 詐欺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受騙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付 不詳詐欺成員(按:被告所涉附表二犯行部分,業經高本 院另案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堪認被告提供帳戶當時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允為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與不詳 詐欺成員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其本案亦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幫 助犯,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減輕事由:    茲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為人頭帳 戶而對戴瑜秀施詐,被告僅防止結果之發生,不詳詐欺成 員仍對戴瑜秀著手為施詐。是對被告尚不宜遽以免除其刑 ,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戴瑜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允為提領款項轉交,以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戴瑜秀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發性 中止犯行,掛失提款卡,使告訴人戴瑜秀受騙款項至終未 遭不詳詐欺成員掌控管領及取得,就此所為尚堪肯定;兼 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訴訟 資源之浪費,此等部分酌情從輕減量其刑;告訴人戴瑜秀 業因與本案帳戶申設人郭威君達成調解而獲得賠償10萬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 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去電戴瑜秀確認無誤,有卷附審理筆 錄可參(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57-58、本案本院卷P315、35 0);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於本案參與 之分工程度、其前科素行(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我高職肄業,已婚 ,有1個小孩(10歲),我目前與妻小租屋同住,月租金 約15000元,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需負擔家用 及扶養爺爺、奶奶和妻小,有積欠信貸、融資貸款計約50 萬元,妻子目前在監執行,即將出監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高本院另案判決著有相同要旨可 資參考)。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戴瑜秀匯入之款項 並未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該款項非由被告或不詳詐欺成員 所得管領、支配,且本案帳戶業經帳戶申設人郭威君結清, 郭威君並已賠償告訴人戴瑜秀和解金計10萬元,已超過告訴 人戴瑜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亦即已超過本案洗錢標的金 額等情,可參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 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本院卷P2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本院 卷P329-333)、前揭所述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本院審理筆錄可明,是本案之洗錢標的即無由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提款卡業經被 告掛失止付,已失去效用,沒收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 提款卡客觀上價值不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成本顯逾其之價 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所示方式 ,詐騙該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因認被告此等 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成員時,應允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不詳詐欺成員,且附表二 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嗣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金額 詳附表二所示,其內含附表二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 麗如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詐欺成員,此經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前揭卷附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此等部分所為,顯 已參與詐取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正犯,並非僅涉性質屬低度犯行之幫助犯,檢察官 認其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此等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業經高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高本院 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於本案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 官起訴既認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戴瑜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戴瑜秀,佯稱戴瑜秀先前在優迪嚴選網路購物後,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戴瑜秀配合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PP,才可以將銀行APP個人資料進行保護云云,致戴瑜秀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右列金額至郭威君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0時14分許/9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沈家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沈家慧並佯稱其先前網購尿布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否則每月會被自動扣款等語,致沈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 49,402元 110年4月2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79,000元 廖珈瑜均經高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 陳麗如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如並佯稱其先前在墊腳石書局購書時,因店員操作錯誤將陳麗如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須配合指示操作ATM,才可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 29,985元

2024-11-29

CHDM-112-金訴-510-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有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撤 回上訴書聲請足憑(本院卷第96-97、10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行為過程中,乙○表示拒絕性行為 時,被告就沒有繼續為性行為,可以看出被告對於乙○的意 願有所尊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又被告在案發後,陸續以line向乙○表示歉意,請求與乙○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亦同。」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 告所為係中止未遂,然於量刑時,卻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 定減輕其刑,顯然混淆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差異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乙○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對乙○所生危害 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9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造成乙○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就醫 治療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9 頁),應予非難(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乙○之病歷資料,因上 開證據已足以證明乙○因此受創而仍在治療中,本院認無再 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乙○仍不能原諒 被告,兼衡乙○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 ,再考量被告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重大危害之犯 罪,及乙○所受傷害至深,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被告固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符合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乙○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不 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 足以保證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被 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侵上訴-90-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莊家豪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58、106、146、15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坦承與Telegram暱稱為「 千里眼」、「順風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原判決認被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報酬,進而認定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云云,其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之處。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且未 取得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待;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犯案當日遭警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 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 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停止詐欺取財行為,應評 價為中止犯;㈢被告願於審判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調 解,並盡自己最大之能力彌補自身過錯及因一己行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已取得被害人蔡鳳鶯之原 諒,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 遂;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2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2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 僅對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 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㈠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 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與蔡鳳鶯協商和解事宜,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 向被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基礎即有變動。⑶被告於原審供稱:「千里眼」、「順風耳 」與我約定月薪3萬至5萬元,看我的業績加薪水,但我本案 犯行都失敗,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58頁),被告 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且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以被告辯稱未曾收取報酬云云,並不可信,諭知犯罪所得 3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以被告收取3萬 元報酬,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亦有未合。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犯行應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詳後述),惟上訴意旨㈠、㈢以其坦承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獲得告訴人蔡鳳鶯 之宥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 據,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⑴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故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 在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 止)。亦即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之中止 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此乃「中止未遂」與 「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如因非預期之外 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 ,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 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 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到場與告訴人蔡鳳鶯接洽收款 ,其在清點鈔票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9481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警員 及時介入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要 件不合。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於到場會見告訴人賴廷勇並 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後,雖自行離開現場,在「彼得好 咖啡店」外遭警方逮捕,有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 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3至75、81至84頁),然據賴 廷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場向我出示契約書、收據後,好 像突然發現異狀,以要上廁所為由,把自己的背包放在椅子 上就從容離開,與我同行之翁慧君覺得有異就先行下樓,並 以LINE傳訊告知我被告離開的消息,我就呼叫埋伏的警察一 同下樓,翁慧君也呼叫恰好經過的警察,警察遂將被告當場 逮捕;在面交當時,有一名男子坐在翁慧君隔壁桌,不停地 在講電話,感覺像是被告的同夥,且當日上午10時許曾有可 疑小客車停在「彼得好咖啡店」外,車上2名男子好像是在 勘查地形,在面交結束前幾分鐘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1118 4卷第47至50頁),參以被告當日到場收款時右耳佩戴附表 二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 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4、81頁),堪認被告係透過該 藍芽耳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報,發覺警方有所埋伏 ,唯恐事跡敗露始藉故逃離現場,顯屬障礙未遂甚明。被告 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以為只是來簽契約,但打開紙袋發 現有收據,與事實欄一㈠之情形相同,我才發現原來要拿錢 ,我就很氣憤離開現場云云(見偵11184卷第120至121頁) ,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已有 取款之犯行,經逮捕交保後仍繼續犯案,顯然知悉當日將負 責面交取款,仍執意為之,不可能到達現場後始發覺須收款 而「氣憤」離開,其所辯己意中止之動機顯然違背常情,不 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願 中止」,而係因前揭「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依前 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被告及其 辯護人以上訴意旨㈡所示情詞,辯稱被告於犯案當日於遭警 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 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 停止詐欺行為,應評價為中止犯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其 於原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原訴卷第25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 欄一㈠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 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使詐欺集團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次犯行均屬未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失風被逮,雖 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然其隨即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且被告與蔡鳳鶯協商和解後,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向被 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室內設計木工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負擔車貸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 中於113年2月26日、3月26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月薪3萬至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高士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8、32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士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又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如著手實行犯 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 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 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查上訴人於原審 雖曾傳喚證人即共犯葉志成,以證明其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 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 強盜犯行實行中,發現林政儒(告訴人吳沛昇之叔叔)亦在屋 內,因恐林政儒察覺報警此一外界因素之影響而停止其犯行, 要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犯行,自屬障礙未遂等旨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葉志成因他案通緝未到庭而不能調查, 且因上訴人並非自願中止犯行,而屬障礙未遂,其事證已臻明 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 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74-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即如本院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包裝袋伍批(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及持有,先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 名稱為「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 命5包,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朋友丁○○位在南投縣○○市無 人居住之房屋後,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 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 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原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已因遭 警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又檢、警雖獲悉黃 永富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述毒品,然黃永富竟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客觀上亦對該等毒 品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而仍屬持有狀態,卻於112年8月3 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已於112年6月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處抽水馬桶沖掉等語。復於112 年10月3日在本院就上揭案件接押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嗣黃永富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某日,將前述毒 品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 號住處,隨後有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上開毒品如流入市 面危害很大等語,遂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藏 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 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及5批 包裝袋交付予警方查扣,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  ㈠被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給賴榮杰時,因為重量不夠,所以有 拿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 同一案件等語(見院卷第213、30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 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仍在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 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 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等語(見院卷第 242至244、317頁)。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 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嗣被告於司 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明知本案毒品包含數量 其多之海洛因(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裝重37.28公克 ;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 質淨重約607.96公克),其雖未實際上有物理上接觸性質之 持有,但已建立且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詳見後 述貳、一、㈡⒈),卻均諉稱已將該等毒品沖掉等語,而保有 該持有之排他性。顯見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係在前案犯 意中斷後另行起意甚明。  ⒉況最高法院近期有力見解指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 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 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 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 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 ,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 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 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 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 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 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 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 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 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 ,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 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僅分別 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5.3%與1.9%,若謂前案 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行為(無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逾法定純質淨重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本案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⒊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15、313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亦坦承112年年中購 買本案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販賣,惟否認其在本案持有本案毒 品係出於意圖販賣之意,辯稱:我真的沒有再去販賣的意思 ,我不想留下這些毒品才會交出來;我於113年4月18日交保 出去後,因為要照顧祖母及處理其他事情,所以才沒有立即 交給警方查扣,而隔了1個星期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17、3 14至31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羈押後 即遭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即使解除接見通信,被告也沒有販 賣意圖的行為;被告本案只是持有的毒品數量較多而已,但 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本件應只能論以加重 持有毒品罪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6、317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客觀犯罪事實與其原本購買本案毒品係為販賣 等情,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6887 號卷第4至7、61至63頁;院卷第216至217、314至317頁)外 ,核與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 124至127、135至1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照片及現場照 片(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化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安 非他命5包照片(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 、163至1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化學鑑定人資歷表、 鑑定人結文等(見院卷第79、81、85、253至263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5批包裝袋足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可 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自其前案遭警 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開始  ⑴按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 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被告 縱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無法現實支配占有該物,惟仍可透 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 換藏放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 能性。況被告於獲釋後,仍將取得對該物之現實支配關係, 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物為其所支配持有,又該物未經公權力扣 押而流落在外,對社會治安確造成一定之危害,自應認該物 仍屬被告持有為宜,亦即在監所之被告仍可符合「持有」之 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卻於112 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月3日本院接押訊 問時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12年6月 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 處沖掉等語(見院卷第193、197、205頁),足見被告不想 交出該等毒品,而欲維持對該等毒品之「排他性」甚明。再 徵諸被告於偵查供述:我將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女朋友丁○○家○○市沒有人居住房屋,外面用雜草及乾樹葉蓋 起來等語;復於審理中供述:我是將本案毒品放在女朋友家 屋後的草堆裡面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62頁;院卷第31 4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因前案而於112年6月7日起羈押至 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53頁),但被告以前述他人難以找到或發現該等毒 品之藏放方式,建立並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以 排除他人干涉或破壞其持有關係。且其嗣後已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見院卷第317頁),即仍可能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 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客觀上對該等毒品具有支配之高 度可能性。況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數日內即前往取出該等毒品 ,可見被告對該等毒品之持有關係始終存在而未受破壞或中 斷。是以,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意旨, 可認被告在羈押期間仍符合「持有」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構成要件。  ⑶又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 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均已因此中斷,已如前述(見前述「壹、一、㈡」)。因此 ,被告於112年6月7日開始羈押,此時其既符合「持有」本 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如前述⑵所說明), 且前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已中斷,即屬自此時開始另 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113年4月18日 獲釋後翌日,方持有本件毒品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確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⑴本案扣案毒品係海洛因磚1塊,其驗前淨重為349.49公克(空 包裝重37.28公克),其純度61.68%、純質淨重係215.6公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 重16.82公克),其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有 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 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購 入這些毒品是為了販賣;我交出這些毒品之前,有各留一點 下來,因為這些毒品共價值200萬元,我有點捨不得,後來 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我本來就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怕用了會上癮,所以就沒有施用原本留 下來的海洛因,我在交出去之前,都沒有想要自己施用等語 (見院卷第316頁)。由此可見,被告持有本案之海洛因顯 非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再從被告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一點,即已足供己施用,益徵其持有本案總毛重達96 6.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供己施用所囤積。  ⑵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 月3日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均供稱:本案毒品均已於112年6 月6日警方前去其住處搜索時,被我拿去沖掉等語(見院卷 第193、197、205頁)。其於前述本院接押訊問中更強調: (前案)起訴書說我不想交出毒品扣案,不是我不想,是因 為事實上已被我沖掉等語(見院卷第205頁)。衡以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執法機關 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持有大量 之毒品須面對保管風險,亦有可能遭到警方查獲,故如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前述巨大風險,在前述警詢、偵訊及 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堅稱已將本案毒品沖掉。正因為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藏置相當數量毒品而不求 利得之理。因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顯係等待機會伺機販賣 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以,其有意圖賣出 以營利之意思,堪以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沒有販賣意圖的行為,檢察官亦未對此舉 證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 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 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 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 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而不能僅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已於前述⑴⑵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本案毒品,至辯護人稱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販賣意圖之 行為,恐已混淆「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區別,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前案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隨即於1週後 (即同年4月25日)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予警方查扣,此等行 為固值嘉許,本院亦將之列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第57條 從輕量刑因素之考量(詳後述)。然尚難執此反面推論被告 持有本案毒品不具販賣之意圖,併此指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科刑  ㈠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⒈辯護人稱:檢警於前案並未另行簽分案件偵辦被告之持有本 案毒品案件,可見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應有自首之適用等 語(見院卷第247、317至318頁)。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承辦員警於前案詢問前案共犯時,已知 悉被告另持有1塊海洛因磚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 縣警察局函附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可查( 見院卷第115至117頁),且彰化地檢署亦函復:該署已知被 告持有本案毒品,且曾聲請搜索追查毒品,本案不符自首要 件等語(見院卷第89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前案共犯 已於112年6月6日搜索時供稱:被告另有整塊,是前天我們 去屏東拿回來等語,有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可憑( 見院卷第141頁),而前案起訴書甚至言明:「被告黃永富 現仍藏匿重9兩4錢海洛因、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拒絕交出」 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165頁)。由此可知,檢警於113 年4月25日被告主動提出本案毒品查扣前,即知被告持有該 等毒品無訛。是以,本案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 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至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誤認自首之 法定要件,自無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其數量甚鉅,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其 次,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推諉卸責、文過飾非,如果僅從 應報理論思考刑罰目的,則被告所犯之罪的刑罰並未超過其 罪責。然而本院考量:①被告確實有感於偵查檢察官所勸說 ,如果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因此才會於前案 停止羈押交保後約1週,即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扣案, 也免除社會上流入此等大量毒品之危害。此等行為確可見被 告良心未泯,自應考量特別預防理論,予以適當而不過苛之 刑罰。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 不重。雖然被告幾經思慮後,於本案審理中為否認之答辯, 致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必須就自 己之決定負責。但其畢竟主動交出毒品,如果必須受到法定 刑罰範圍之重懲,從一般預防理論之觀點而言,也可能讓類 似被告處境之人都不願意主動交付毒品查扣,如此反而會造 成社會飽受毒品之危害,絕非國家社稷之福。是以,本院綜 合前述因素,認本件被告終能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減少毒品 流入市面造成之重大危害,如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且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 能,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 則翻異其詞否認其持有係基於販賣之意的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與其主動提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查扣 ,免除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3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案應量 處最低刑度等語(見院卷第31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固可僅量處有期徒 刑5年。然而,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前者。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年,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全然未 受評價,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 稽(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包裝袋是那些毒品所用的東西,這些包 裝袋是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等語(見院卷第312頁)。 是以,扣案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HDM-113-重訴-1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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