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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 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 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 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 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 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 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 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 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相關證 人業已到庭證述,已無滅證及串證之虞,且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可預期將來所受宣告 之刑度非屬重刑,並有固定住居所,亦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 責任,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所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 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且被告甲○○常 有出入國之情形,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 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 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又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 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以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70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殺人未遂罪嫌 疑重大,所犯之殺人未遂最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 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 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 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並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關了9個月省思了很多,當時真的沒有推被害人 去撞任何東西,而且事發之後也馬上送醫,沒有任何遲緩,   對於檢察官說的殺人未遂,沒有殺意,何來殺人未遂之說? 在裡面也看了許多親子方面的書籍,也有老師來監所與我討 論,未來小孩犯錯會以引導鼓勵代替懲罰,我很愛我的妻子 與小孩,希望可以交保,好好賺錢陪伴家人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請審酌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審酌被告 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前揭經本院認定 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訴-986-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被 告 江宏益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乙○○於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甲○○、乙○ ○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僅 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渠2人所陳情節並不相同 ,與其他涉案少年所述亦有出入,參以被告2人係受少年丙○ ○請託一同前往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2人對於其餘涉 案少年均有一定威攝及影響力,足認有勾串證共之動機與能 力,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 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再次訊 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於併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 證資料、素行紀錄,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之程序 進行程度,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 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2人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分別准許被告2人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被告2人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 示住居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訴-38-20250318-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57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坤煌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 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均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而非如同法第12 1條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議 庭為求慎重,以法官3人合議進行訊問或決定,亦非不可。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坤煌(下稱被告蘇坤煌)、抗告人即被 告蘇俊仁(下稱被告蘇俊仁)於檢察官移審於原審法院時, 係由審判長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訊問,再由合議庭3 位法官進行評議後,當庭諭知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 ,有訊問筆錄附於本案原審卷可供稽核,故原審顯然係以合 議庭當庭宣示方式裁定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故押 票乃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且押票並由「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簽名,是本案關於被告蘇坤煌、 被告蘇俊仁羈押裁定之作成程序經核尚無瑕疵,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被吿蘇坤煌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 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罪之主觀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 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坤煌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求刑、 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7400萬多元)之沒收 ,被告蘇坤煌復僅坦承部分行為,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 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 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 由,又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 位,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 要。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 交法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 在卷可,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 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且被告於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 陳啓昱、蘇坤煌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 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 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 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啓昱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土地開發案,參與甚深, 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1、被告蘇坤煌於偵查中就檢調訊問及所提示各種非供述證據, 均就其所知如實相告,被告蘇坤煌已全面配合檢調偵辦,其 中難免因時間久遠、欠缺資料文件無從審究比對下,而有記 憶不清或遺忘等情,實不應以被告蘇坤煌所供稍有與事證未 盡相符之處,逕認定被告蘇坤煌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企 圖,原裁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誠屬片面臆測,實不足以為採。 2、被告蘇坤煌於114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繳納犯罪 所得,在經過一週由親友協助積極籌措下,終於114年2月26 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在在足證,被告蘇坤煌根本 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然羈押處分未詳究上情,內容就此亦 隻字未提,完全無視被告蘇坤煌上開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繳 納之陳述,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實令被告 蘇坤煌無法接受。 3、檢察官起訴前,臺鹽公司已對被告蘇坤煌之名下財產進行假 扣押,扣押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蘇坤煌幾乎身無分 文,復被告蘇坤煌長期有高血壓以及心臟節律不整等宿疾, 抗告人實無任何理由,更無能力,而有逃亡之必要與可能性 。 4、檢調於112年間起至114年2月26日起訴前,業經縝密蒐證, 傳訊諸多關係人、證人,並扣得案關契約書、帳冊、銀行明 細、電腦等物,事證蒐集明確,被告蘇坤煌目前亦非臺鹽公 司、臺綠公司之員工,亦無任何職位抑或社會之影響力,故 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相當可能性。 5、被告蘇坤煌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須定期至醫院診療,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在歷次偵查訊問及調查局詢問之程序中 ,被告蘇坤煌血壓均飆近200,甚至於看守所內亦是如此, 顯見其身體狀況並不穩定,衡情並無可能甘冒失去性命之風 險逃亡,是原審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蘇坤煌,認事用法應有違 誤;另就勾串證人之部分,被告蘇坤煌自偵查遭法院裁定羈 押後,對於檢、調歷次之訊問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協助 偵查機關建立事實,且所述均與卷內事證相符,甚者,在11 4年2月16日偵訊時,當日檢方亦將其餘涉案甚深之同案被告 陳啓昱、蘇俊仁、戴妤倩到庭對質,已然將整個案發過程及 架構均還原,縱然被告蘇坤煌事後翻供(假設語氣),亦有 當日之對質筆錄可為判決之依據,被告蘇坤煌實無勾串證人 之動機,灼然至明。 6、以上足見,被告蘇坤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蘇坤煌自偵查初始即積極配合調查、面對 刑事責任,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綜觀其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蘇坤煌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應認被告蘇坤煌所犯之罪對於社會侵害性非 屬重大,從而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始為公允等語。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1、以檢察官起訴所建構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蘇俊仁是鴻暉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戴妤倩是晁暘公司負責人,鴻暉 公司、晁暘公司同為土地開發商,皆與陳啓昱、蘇坤煌勾結 ,名義上同樣扮演土地開發商公司負責人的角色,未實際從 事土地開發、整合等服務,即與電業投資商簽立土地開發服 務契約,收取土地開發報酬後分潤給陳啓昱、蘇坤煌,侵害 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的利益。上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如經證明,被告蘇俊仁與同案被告戴妤倩所犯罪行並無不 同,甚至,在鴻暉公司與臺鹽綠能公司終止業務配合關係後 ,晁暘公司仍繼續與臺鹽綠能公司合作,直至案發時止,顯 見戴妤倩在本案的角色較被告蘇俊仁更為重要,涉案程度亦 更為深遠。但原審竟裁定同案被告戴妤倩以300萬元交保, 對於涉案情節較輕的被告蘇俊仁,卻裁定羈押禁見。原審以 被告戴妤倩坦承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認被告戴妤 倩無羈押必要而給予交保處分,對於否認犯行,不願意認罪 之被告蘇俊仁,卻以涉犯七年以上重罪,與同案被告陳啓昱 、蘇坤煌供述不同為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而予羈押禁 見,原審顯然並未斟酌被告蘇俊仁較同案被告戴妤倩涉案情 節為輕的事實,而以是否認罪做為羈押被告與否的考量因素 ,原審對被告蘇俊仁所為羈押禁見的處分,明顯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 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 使羈押可能淪為押人取供的手段,侵害被告蘇俊仁的人權。 2、被告蘇俊仁並無羈押的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性。原裁定對 被告蘇俊仁為羈押禁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其裁定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求鈞院撤銷原 裁定,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用保人權,併維法治等語 。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下合稱被告2人)雖 均否認有涉犯違反證交法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本案主要犯 罪事實,即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郭政瑋等人均明 知臺鹽公司為政府指標之上市企業、具有一定品牌價值,由 臺鹽公司所轉投資成立之臺鹽綠能公司,規劃統籌管理太陽 光電再生能源市場,在太陽光電廠址用地之取得及整合等業 務上,本占有極大優勢,此項業務提供更可為公司及全體股 東帶來豐厚利潤;而轉投資成立臺鹽綠能公司企劃案有規劃 從事土地開發、整合業務,至實際設立登記後,亦有成立業 務開發部門,已接受電業商投資商委託,協助電業投資商尋 找合適之太陽光電開發場址及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相關業 務。然被告蘇坤煌與陳啓昱、郭政瑋等人竟將臺鹽綠能公司 投入土地開發心血所取得之部分用地充作是土地開發商獨立 開發、整合之成果、或以臺鹽綠能公司之資源,暗助甫成立 不久、且與渠等間有私益分潤特殊關係之鴻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蘇俊仁)、晁暘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戴妤倩)等 公司,渠等為求順利自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取得協議之不法 分潤,除違反臺鹽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表,未依規章和轉至 臺鹽公司會計、稽核監督並經由臺鹽公司決行,即逕將電業 投資商委託臺鹽綠能公司土地開發服務案再行發包給土地開 發商外,更策畫本可由臺鹽綠能公司承攬之土地開發、整合 服務,媒合電業投資商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對接, 其中土地開發服務費用等交易條件實質上更係蘇坤煌片面獨 斷決行,電業投資商礙於對於漁電共生商業運作模式陌生、 或因臺鹽綠能公司握有土地談判籌碼,僅能順從、配合渠等 策畫之商業模式而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簽署土地開發服務 合約,而將原本屬臺鹽綠能公司應賺得之合理利潤,不法截 留於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 利益之交易模式,致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整合之勞力 時間成本均付諸流水,亦無法賺取應得之利潤,臺鹽綠能公 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移審訊問 時坦承有上述各節之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並有同案其餘被 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 佐,是足認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 告2人所犯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均 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 兇之心態,被告2人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再者,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否認犯罪,且其所供與本案其餘 同案被告所述未盡相合,則被告2人與其餘同案被告、證人 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2人苟經開釋在外,難 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後續審 判之結果,準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非予羈押被告2人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三)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2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 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 羈押被告2人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 被告2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 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被告2人之抗告意旨雖分別執憑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然參酌本案涉及相關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是否共謀利用設立其他控制公司方式,以達利益輸 送或掏空臺鹽綠能公司之目的,且本案實際參與協助分工者 非少,相關事實仍待釐清,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 非如同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則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 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 速、私密之特性,被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 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認本案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 ,且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代之。 職是,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所為羈 押裁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09-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 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 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 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 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 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 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 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 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 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 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 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 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 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 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805-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傷害等案件,聲請 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秋宜於偵查中提供之照片(下稱本案 照片)疑似從影片中借位截取,法官當庭要求被告陳惠珠聯 絡證人陳秋宜提供手機錄影影片,此舉讓被告陳惠珠與證人 陳秋宜有串證之虞,並讓陳秋宜預知本案疑點、藉此逃避, 而認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 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爭執本案照片之證明力,故請求證人陳秋宜提 供完整之影片確認之,則本案法官依據聲請人之請求,請證 人陳秋宜提供完整影片,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屬合法。且依據 聲請人所述,法官「只有」請被告陳惠珠聯絡證人陳秋宜提 供影片而已,證人陳秋宜於偵查中作證時也已具結,聲請人 認為本案法官此舉,讓被告陳惠珠與證人陳秋宜得以串供等 情,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而無事證認定本案法官執行職務 上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理由均無從認定本案法官主觀有事實上之偏 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 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自不足採;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8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承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扣 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 項有所爭執,且客觀上究竟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共犯主觀認知、犯罪分工,同時影響成立之罪 名量刑,不能排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本 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現今通訊軟體與聯繫管道發達,依 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無法避免 被告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具保手續,無 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僅以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顯屬臆測。其 次,被告遭羈押以來,配合偵審程序,有固定住所與工作, 顯無逃亡之虞,以電子監控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 分,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已提出具體之 具保方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予 以延長羈押,顯屬違法,原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不充分,羈押 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邱偉坪 共同參與運輸制式手槍犯行,被告與葉子賢先前往包裹寄送 地即基隆瑞昌車業巡視有無檢、警埋伏,嗣駕車載送葉子賢 前往基隆瑞昌車業,會同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被告在 葉子賢與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時,在附近把風警戒,並 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原起訴書所載及證據資 料及說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 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運輸的東西是什麼,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006 號卷,第72頁);於113年7月30日偵訊供稱:我否認運輸槍 砲,我不知道他們在運送槍砲,一開始我覺得是單純載人, 最後一天被警察抓之前,就是6月5日載人那趟,我覺得有點 怪,就是他們的反應以及他們要我拍攝周遭影像,讓我覺得 不太正常,我是做完之後,事後想起來覺得不妥等語(見偵 字第5006號卷,第112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供稱:我在偵查中已經坦承自己在本案中所涉犯的犯行與 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66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供稱:謝元淳通知我開車載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 ,我有懷疑過要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6 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 ,惟探究被告其餘供述之真意,其對於載送葉子賢至基隆瑞 昌車業及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等行為是否與運輸制式手槍 有關,仍有爭執,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事前知悉 謝元淳等人運輸槍枝犯罪之計畫,抑或如其所辯係事後回想 始察覺有異,均待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方能釐清;若任被 告開釋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謝元淳計畫運輸之制式 手槍數量高達16把,數量極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 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 ,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 為防免被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並輔以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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