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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 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 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 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申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6/04/13」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2/ 07」;附表編號17偵查案號欄應刪除最末字「年」之記載; 附表編號24備註欄「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103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96號」;附表編號 第29犯罪日期欄「104.4.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4.4.8 前某時」),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 編號29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21至23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至20、24至29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 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另請鈞院 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因素給予適當之刑度等情,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114 年2月10日刑事聲請定刑理由狀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 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4、21至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至20、24至29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22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應更 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等」;②編號5至6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2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112年 11月16日」;③編號7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64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 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1月間、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5

CHDM-113-聲-146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登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登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國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登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 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附件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7/16」),先 後經附件所載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 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侵占及交通過失致 死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 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 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並願繳納易科罰金之意見等情節,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吳登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2-25

TYDM-114-聲-278-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中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中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之法 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3/02/2 7」更正為「113年3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 所附之受刑人李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4-聲-72-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劉明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2025-02-19

CYDM-114-聲-86-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3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為 「113年10月1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 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自身健康之用毒行 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 刑期相對較低、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 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 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正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15 113/09/06 113/11/1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號

2025-02-17

MLDM-114-聲-10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彥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附表編號1-5之備註欄分別補充、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所犯,附表編號2 則是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之宣 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所犯均 屬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至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 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794-202502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張育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閔(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16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15」),均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 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 罪刑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惟第一審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手法類似等量刑事由,因認再抗告人 對第一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及矯正之必要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 所犯多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之詐欺犯罪,不應過度評 價,且坦認全部犯罪,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人利用,請求 比照其他類似案件定刑之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方利日 後復歸社會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無非 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賴勇志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 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始為適法。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 「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則為「113年8 月28日」,依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 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 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原 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05號

2025-02-07

TCHM-114-抗-9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 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113/11/06」應更正為「113/08/09」),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9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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