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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2段與蘆 竹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愛珠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BNT-6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33,660元( 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零件費用115,24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1,1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之C車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林愛珠,原告代位林愛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33,660元,包括零 件費用115,2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有該車之行車執 照可查(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費用115,244元於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72,7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91,135元(計算式:72,719元+118,416元=191,135元 )。  ⒊至被告雖辯以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 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停等在前之C車,可 知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有受損,且依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之車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肇事 車輛前車頭凹陷、車牌變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前車 頭引擎蓋未密合、前車燈下方有破損、前保險桿有破損,而 C車後側亦有破損(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依上 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原告陳述之撞擊情形亦大致相 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受損之前 保險桿、左霧燈、引擎蓋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塗裝而 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過高,未具體指摘,何項維修費用過高無必要等語,殊無足 取。又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 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 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 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 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 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委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244×0.369=42,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44-42,525=72,719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219-202502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王華穎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 向35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 用4,185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3,000元等損害 ,且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 膜亦損壞而更換新品,致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 、包膜各1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 受有市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 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車 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認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電子後視鏡行 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更換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大新醫院急診、門診收 據、健宏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車輛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7頁、第11頁、第31 至4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 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 ,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 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已有計程車運 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去工地及跑業 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第9 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 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請求車損修繕期間之交通代 步費用4,185元,當可知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 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之更換費用9,9 90元、12,000元、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 、鍍膜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更換費用9,99 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35頁) ,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原告就系爭汽 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被告之抗辯予以折舊。 茲審酌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附民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2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 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而重新更換電子後視鏡行車 紀錄器、包膜、鍍膜之費用共33,99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9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33,990÷(5+1)=5,6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990-5,665 )×1/5×17/12≒8,0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33,990-8,025=25,96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261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4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研究所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 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0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車 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電子後視鏡 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經折舊後之更換費用25,9 65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04,8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4,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1-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政行 被 告 許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是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一)維修費6萬6496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0萬1231元,並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賠償6萬6496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 卷可稽,至113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699元,其折舊後為4,17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953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 計6萬3702元(計算式:4,171+5萬9532=6萬3703元)。     (二)車價減損3萬3504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 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是以,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 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 出廠年月為108年6月,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項目及 維修費用等卷內各項證據及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至少為2萬元,至原告主張於此部分之減 少價額,應未提出證據相佐,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3703元(計算式 :6萬3703+2萬=8萬37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99×0.369=1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99-15,387=26,312 第2年折舊值    26,312×0.369=9,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12-9,709=16,603 第3年折舊值    16,603×0.369=6,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03-6,127=10,476 第4年折舊值    10,476×0.369=3,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76-3,866=6,610 第5年折舊值    6,610×0.369=2,4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10-2,439=4,1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46-2025021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呂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呂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呂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呂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2月13日0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因警方於上址處理交通事故而進行交通管制時,見林呂煌 駕駛之車輛未依指示停車,險擦撞事故車輛造成二次事故, 故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獲酒後駕車嫌 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查詢資料單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7

ILDM-114-交簡-30-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許仁瑋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 為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適碰撞 訴外人陳維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 訴外人陳維堯讓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8元(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 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嚴重受損,後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 ,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不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惟原告亦未按鳴喇叭警 示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有交易價值 損失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有113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983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 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騎 乘上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復參上揭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疑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現肇因。」等語,本件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肇因,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以上列 等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故本件被告駕車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9,128元(鈑金 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有 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5+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550-1,425)×1/5×(10+1/12)≒7,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50-7,125=1,4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合計為 12,003元(計算式:1,425元+3,690元+6,888元=12,003元) ;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衡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依一般消費通念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 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之 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 之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 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第103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3元 ,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39-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5號 原 告 劉亞喬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卓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 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乙機車及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因而受損。嗣乙機車送 廠勘估,估計維修費用為34,650元,又因重新購買手機支架 ,支出199元。另因乙機車無法使用,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 臨時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又於事發當日下午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大眾運輸交通費1,581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機車之維修項目中,排氣管、前避震器部分均 無證據顯示有何損傷,手機支架部分亦未提出毀損之實物及 購買發票,均應剔除。又原告僅是將乙機車送廠估價,尚未 實際維修,無法認為有實際損失。且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 予計算折舊。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僅須負擔乙機車維 修期間之費用,應無任由原告擱置車輛,再使被告長期支付 交通費用之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乙機車,乙機車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定。依此情形, 足認被告操作車輛不慎而有過失,原告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被告就乙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機車因本 件事故送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共計34,650元(含零件23 ,500元、工資11,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 -21頁)。惟關於前避震器部分,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本 院卷第25-27頁)確無法辨識損壞情形為何,此部分零件2,8 00元、工資800元應予剔除;至於排氣管部分,依車損照片 可見確有凹陷變形之情形(本院卷第25頁中間及下方照片) ,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是剔除上開部分以後,乙機 車之修復費用應以零件20,700元、工資10,350元為準。另前 揭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必須先將損害狀態回復原狀後,才能 向債務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復車輛 ,未受有實際損失等語應有誤解,並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111 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至事發之113年9月間已使用2 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4,2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4,608元(計算式:4,258+10,350=1 4,60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乙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左側壓扣 亦隨之斷裂,無法調整鬆緊以固定手機,有手機支架損壞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27、87頁),該手機支架價值為199元, 亦據原告提出購物網站標價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7頁) 。另考量此類物品屬於簡易配件,使用壽命較短,本會頻繁 更換,應無比照耐用年數較長之固定資產而予折舊計算之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3.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依通常觀念或個案之協商情形,其將車 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範圍者,即不能允許其持續 請求交通費之賠償,以免過度擴大賠償義務人之負擔。本件 原告因乙機車受損無法使用,於事發當日上午臨時搭乘計程 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1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 日下午起至11月30日止之大眾運輸車資1,581元,固提出悠 遊卡扣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5-108頁),但依其所提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所陳,可見原告於事發未久即有 向被告接洽賠償事宜,並由被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協 商;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無共識, 取消原定會面,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 3、115頁);足認原告於此時已獲悉被告就本事件之處理意 向,可就乙機車之處置作成決定,並無繼續擱置之合理事由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應僅限於113年9月6日 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387元,逾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15,434元(計算式: 14,608+199+240+387=15,43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23日 以前,已對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故其就上開15,434元,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00×0.536=11,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00-11,095=9,605 第2年折舊值    9,605×0.536=5,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5-5,148=4,457 第3年折舊值    4,457×0.536×(1/12)=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7-199=4,2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4965-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嫣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荷嫣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荷 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嘉義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門診就醫資料(111年8月22日至 113年8月21日)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13年8月23日健 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7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1份、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機照顧中心 之照護紀錄(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1份、陽明醫院1 13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 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祥太 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9月5日113祥(法)醫字第047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 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500197號 函暨病歷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院113年9月2 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病歷光碟1片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 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本院113年8月7日、1 13年11月7日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第37 頁、第41頁、第63頁、第87頁、第89至123頁、第139至183 頁、第185至219頁、第221至238頁;本院簡上卷二;本院簡 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5頁、第169至209頁、證物袋 ;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70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鴻輝所受傷勢嚴重,且因本 案車禍造成後續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重傷害, 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醫療院所 ,嘉義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 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 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 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 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僅簡略說明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發生時間點於本案車禍後,且此疾病與車禍 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 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按行為與結 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從 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 症,與本案車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車禍後持續就診治 療之主要醫療院所全部病歷資料及車禍發生前5年間、與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可見告 訴人車禍後外傷性腦部出血均已自行吸收而無手術必要,且 其住院期間癒後狀況堪稱良好,並無任何意識喪失、腦神經 病變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 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 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69至209頁)。又 告訴人原本即長期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明顯不佳)、心臟病 等重大慢性疾病,其於車禍治療期間患有新冠肺炎,多重共 病之生理健康狀況複雜,並長期服用含有Sulpiride、Baclo fen、Q-uetiapine等可疑促進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成分之慢 性處方箋藥物(且似有用藥過重入院調整治療之情形),有健 保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3日 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 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 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97號函暨病歷資 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 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89至123頁、第至185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至326頁; 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7頁、第169至209頁) 。佐以本院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全數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由其就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一)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 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 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 間有強烈因果關係。(二)在長期使用sulpirde的病人群中, 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車禍前無病人之 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 森氏症。(三)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 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 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四)在112/03 /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羅列之診 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 ,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 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五)在評估 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 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 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 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六)失智症的病人患有 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 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 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等語,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 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 。職此,依照全案卷證,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車禍後數月診 斷出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確實與本案車禍之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陳詞,難認有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直行,追撞行經同路段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 微(其傷情對於一定期間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被告 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被告 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診所從事護理工 作之經濟狀況,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 「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後 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 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審酌不當而量刑過輕、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荷嫣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荷嫣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 ,適有吳鴻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林荷嫣所騎乘車輛前方,林荷嫣 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鴻輝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吳鴻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 等傷害。林荷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荷嫣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輝、告訴代理人吳禎慧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 及事故車輛照片、駕籍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函文暨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25-02-11

CYDM-113-交簡上-44-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林冠甫 被 告 蔡志清 訴訟代理人 石育昇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車體右側破裂、後車輪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 ,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50元、輪胎費用2,300元 及安全帽費用2,100元之損失。又輪胎之胎壓在視線清晰、 光線明亮之情況下,常人皆難以單就外觀判斷輪胎有氣與否 ,況原告係於天色昏暗之傍晚始發見系爭機車受損,自無法 立即察覺車輛之胎壓異常,直至通勤時始發現車壓異常,並 將系爭機車送修,況依客觀第三人之通念,發生車禍事故車 輛均有發生輪胎毀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輪胎毀損與本件事 故無關,並無理由。另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掉落在地,致安全帽警示燈條、防風鏡皆 受損害,且原告之安全帽平均市值為2,100元,縱原告未提 出購買證明,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之人,且系爭機車 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再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無致系 爭機車輪胎破損,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說明。原告另應提出 安全帽之購買紀錄,且該物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 上址前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 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安全帽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原告所有安 全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及輪胎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9,550元(含零件費用8,0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輪胎費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免用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輪胎毀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觀之卷 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 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受損情形為「車尾損壞」,可見系 爭機車之後輪胎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 車致上開輪胎受有毀損一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7月出廠,迄113 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05元(計算式 :8,050元0.1=805元)、輪胎費用折舊後為230元(計算式 :2,300元0.1=23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故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5元(計算式:805元+230元+1,5 00元=2,53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2,53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 帽2,1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安全帽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且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有多處擦痕, 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一情未為爭執,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同款安全帽之 商城價格,安全帽應為2,100元,又原告自陳約一年前購買 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 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安全帽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 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安全帽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況,認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50元。是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於1,0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5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2,535元+安全帽費用1,050元=3,58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6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726-20250210-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簡鳳綿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8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7時10 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 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同一事故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乙 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車價減損及營業損 失合計18萬元,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依上述說明,自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 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 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 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8萬9705元 ,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 算?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 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倘 車主非原告本人,應一併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 依據)供參。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 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 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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