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全家四代近10人居住之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6樓
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
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
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放你的
屁」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全家四代內心感到極大壓力與
不安恐懼,至今深夜常作惡夢。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
節重大。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
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違法主持
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
離場,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第1次表決未通過,卻當
場進行第2次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
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
議案)致使通過。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強制遷離,為不得已之最嚴厲或最後手段,世紀長虹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採取其他替代手段,驟
然提請系爭區權會決議,屬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此外,被告為遂其強制驅離原告一家人之目的,更唆
使同層其他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公開討論、批鬥原告,損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甚鉅。被告雖非通過系爭議案、禁
止律師發言之直接行為人,但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決議具有實質影響力,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之配偶,
受李幸子委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
區保全通知,原告又在公共梯廳玩電梯按鈕並大聲咆哮致驚
擾其他住戶,被告本於熱心服務心態,欲排解住戶紛爭故而
與社區保全共同至原告居住之26樓規勸原告,因此引發兩造
口角。被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
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然此本為社會上常見
爭執中之回嘴,無涉侮辱性用詞;為「靠夭」等語,則係因
原告按住電梯不讓被告下樓,被告始以此回應原告之無理取
鬧,並表示自己至該樓層目的係為關閉防火門;為「你放你
的屁」等語,則係因原告指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好
臭喔」,使被告深感難堪及受辱,始憤而回嘴以嚴正否認原
告指控自己身上有煙味及臭味,然並無較於原告所指被告「
好臭」之攻擊性用詞更激烈(另被告否認有為「青番」等語
)。縱令上開用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舒服,惟第三人聽聞
後,至多認為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尚不致於產生對原告負面
評價,進而發生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之作用,故被告
所言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特定樓層梯廳非一般人得
自由進出,亦非一般住戶日常進出所經場域,而事發當時亦
僅有原告夫婦二人與被告,且三人皆為參與爭執之當事人,
亦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原告長時間妨礙系爭社區防火門閉合,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勸告仍未予理會,且是日原告不斷以「歐齁齁齁齁齁齁你剛
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
、「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欸!
欸!欸!你羞辱我喔~你羞辱我喔~」、「哇!你水準好低欸
」等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並用指甲刮傷
被告。被告應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以訴
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違法通過系爭議案」,行為主體並非被告,原告
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稱被告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實質影響力,卻未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實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次公告勸導原
告勿玩電梯、勿開啟常閉式安全門,恐造成消防安全風險,
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系爭區權
會提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惡鄰條款,訴請
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即系爭議案),提案、討論均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至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雖有程序瑕
疵,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撤銷該決議,然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被告未曾
發言主導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足見該程序瑕疵亦非被告所
致;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影
響,乃係「提案討論」使然,而非「表決程序」,故該程序
瑕疵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無關。
㈣原告所指「禁止律師發言」,行為主體亦非被告,而係系爭
區權會司儀,原告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卻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區
權會並表示意見,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所
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要件,故禁止原
告所委任之律師發言,亦屬適法,不具不法性,更無從造成
原告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㈤至原告所指「違法主持會議」,系爭區權會於各議案開始進
行之前,已因原告異議而當場改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而補正,當不生侵害原告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514頁,影片光碟存於卷一證物袋),被告對原告所稱:「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哦~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哦~你這樣不行啦!」等語,回以:「有病去吃藥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原告按電梯上樓(適被告欲搭乘電梯下樓)乙事,先質之:「你開什麼」、「我要下去啊」、「妳要上樓是妳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經原告阻撓稱:「什麼東西!我按上樓」、「我要上樓」、「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後,被告則回以:「靠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另原告嘲諷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好臭喔」、「你才莫名其妙,你沒事跑來26樓幹嘛?」,被告則回以「你放你的屁啊」、「妳靠夭啦~我是主委啦,我要來關門啦」(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病去吃藥啦!」、「靠夭」、「你
放你的屁啊」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依
前後表意脈絡,被告亦僅為針對原告所為(錄影、按電梯
上樓、嘲諷被告有煙味等)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無涉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其他正面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以上開不雅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為可採;至「青番」、「屁啦」等語,未見於是日錄影過
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
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則無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之意涵,均非俱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雅言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
,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
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
、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被告上開不雅言語雖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客觀上卻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和平
以及個人生活私密等無妨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而被告辯稱伊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上開口角
爭執,尚有原告配偶林志慶在場見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是日錄影過程亦可見同層住戶探頭查看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已使第三人知
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
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
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
以原告於是日口角爭執中曾以言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
雅言語時歡呼等情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梯廳安全門開啟
、二手菸害等事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是原告上開表現或屬積怨
已深,或屬個人修養,但仍無法遽認原告係故意誘使被告
口出惡言。況且,倘若原告係於故意誘使被告侵權以索取
高額賠償,衡情應於事發後隨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
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尚難遽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雅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系
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原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一時情
緒控管不當致為上開行為;再考量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原
告配偶林志慶、被告三人在場,原告名譽受損範圍有限,
甚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不雅言語時有歡呼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併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兩造11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
當禁止原告委任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唆使其他住戶批鬥原
告,並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重複表決、實質影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實質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其名譽權
、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非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然依原告、林志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撤銷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原告自行整
理提出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錄影譯
文可知,系爭區權會原由被告擔任主席,進行各項議案討
論及表決前,原告已當場異議,隨後即改由時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見
系爭另案案卷第483至485、487、489、491、511至519、5
29頁),是此一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前已
補正,實未影響系爭區權會後續程序進行(包括主席或司
儀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其他住
戶討論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議決等),是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尚不可採。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
言並要求離場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禁
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者乃係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
子(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7、512頁),而非被告。況且,
原告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款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1頁
),本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之權限,是以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禁止李
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亦無濫用主席權限而得謂之不
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他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批鬥原告
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6樓71
號、75號住戶固於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表示意見(見系
爭另案案卷第492至493頁),然觀其內容,均屬客觀事實
陳述或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恣意謾罵、羞辱或嘲諷原告之
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二住戶係受被告基於不法目的
之唆使、鼓動,始出席系爭區權會進而陳述意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重複表決系爭議案等)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以主委自居並執行相關職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
、533至551頁)。經查:
⑴縱認被告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自居並實際
執行相關職務乙情為真,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乃係合議制
組織(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2至83頁之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之提出,須經1/2管理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參
照),可否謂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左右系爭議案提出,實
非無疑。再者,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見系爭
另案案卷第512至513、588頁),被告亦未曾發言主導
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系爭議案、主導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等情
,均無法證明為真。
⑵況且,系爭議案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而提出,並提付系爭區權會
進行討論、表決,程序上亦無違誤,核屬正當職權行使
,應無不法性可言;而原告因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
過程中,感受難堪、不快,則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
縱使系爭議案決議事後經系爭另案判決認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予以撤銷,亦難反推系爭議案之提出、討論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啦
!」、「靠夭」、「你放你的屁啊」等言語,貶損其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