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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少彤 相 對 人 陳厚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三三六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配偶,婚後共同住於雲林縣○○鄉, 兩造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婚後即因日常瑣 事相磨及彼此無法與雙方長輩相處等事屢生紛爭。諸如聲請 人與婆婆間長期婆媳問題、相對人家族中嚴重重男輕女觀念 、相對人本身長期情緒管理問題、相對人因自身情感不安全 感嚴重,亦會全天候不斷檢查聲請人手機以及兩造對於養育 小孩沒有共識等,致聲請人於本件婚姻中身心倶疲,感到窒 息。又兩造婚後,聲請人即在相對人家中工作至今長達七年 ,長期超時工作無適當休假,並且須於無後援之情形下要同 時工作及育兒(如前所述,相對人家中重男輕女,認為育兒 本係女性之工作,相對人亦因從小灌輸此觀念,亦將照護子 女之工作理所當然丟包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父即亦常在 店内吸菸,聲請人亦被迫吸滿二手煙,導致支氣管發炎久咳 不癒、心悸嚴重;相對人之母迷信好算命,甚至透過相對人 向聲請人要求改名,令聲請人備感壓力,上述問題皆導致聲 請人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適逢日前聲請人之姑母前往雲林探 視聲請人,見聲請人身心狀況欠佳並建議聲請人返回娘家休 息,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告知並得其允准後,即 隨同姑母返回娘家暫住,聲請人亦因此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搬回娘家居住,是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分居至今, 兩名未成年子女現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離開夫家時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一併攜至現時住處,相對人近日亦有要求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其住處等,然聲請人因考慮未成年子女照顧以 及特殊原因,無法容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住處生活 ,然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採取強硬手段或罔顧事實指責聲請人 非友善父母,且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處,本件確 有暫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是兩造現仍係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而本件未 成年子女均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 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 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聲請人現雖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然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其父即相對人見面, 聲請人亦不願為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然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乃本件重中之重,誠如前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之長期壓力施 加,過往為聲請人獨自承受,然聲請人現已不願再回夫家居 住已成事實,並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若容認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夫家造成之精神壓力,極可能由單 獨滯留於相對人家中之未成年子女承受,若使未成年子女長 期身處於相對人家中,必然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產生不 良影響,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避免本案審理期間相 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實有暫定 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影本、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健保卡為證,並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為真。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4歲、3歲餘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 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聲請人所提起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案件待審判,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 及審理始得確定,若相對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 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恐有礙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 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認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 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壹、時間及接送方式: 一、每周周日上午十時前,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 女乙○○、甲○○,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於當日晚間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甲○○送 回至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 顧。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使有危害子女身心 健康之虞之第三人接觸子女。 二、本人及協同照顧之親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自己同住照顧結束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予對造。 四、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均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且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1-23

KLDV-113-家暫-2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4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 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 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7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亦有該中心113年6月18日出具 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48)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 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 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 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 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 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 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 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20時40分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濃度分別達4,160ng/ml、36,6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 甚多,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 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 被告辯稱誤吸入安非他命二手菸等語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 該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另辯稱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並未 施用任何毒品,應係前次即同年2月15日遭查獲時,體內尚 未代謝完全,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所致等語,惟濫 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美國NIDA m onograph 167報告資料,就濫用藥物一般尿液檢出時間,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另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等節,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 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參以被告所排放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採集 尿液時,已隔前次採檢尿液達3個月之久,依上開所述,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 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於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 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KTV,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 0時4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 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 年5月27日12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依 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家宏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113年2月 間朋友在KTV包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聞到味道,5月 27日採尿應該是2月那次安非他命還沒排出體外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40號、0000000U01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0號、0000 000U0148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23

PTDM-113-簡-1607-20250123-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羽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羽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9月2 3日16時36分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 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 編號:0000000U0442),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鐵路旁找朋友 時,友人在其身側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未施用 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 確。次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此 亦有該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參。  ㈡查被告經警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所 使用之尿瓶乾淨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該尿液檢體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 131016001號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 第51頁、第55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堪 信被告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排放尿液中, 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 9430ng/mL,兩者均已遠大於閾值500ng/mL,顯非僅吸入他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所能致,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 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益徵被告顯無可 能因吸入他人「二手煙」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現另案羈 押中,顯無可能適用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復參酌被告表示: 無意見,願意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之意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無悔意且另案羈押中不宜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3

HLDM-113-毒聲-10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蜜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蜜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蜜恩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陳蜜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辯稱:我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家 與友人及其丈夫聊天,我一進門就聞到很濃的煙霧,我在他 們的房間內待了2至3小時才離開,可能是在該處聞到別人吸 食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導致我的尿液檢體產生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 第13款規定所謂「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 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而同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 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又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1份可稽。被 告為警於113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交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進行鑑驗,顯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過460ng/mL而達31 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169ng/ml之高於足以確認 施用之500ng/mL閾值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 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9、13頁),顯示被告在113年7月12 日20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曾有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其人體之情形。  ㈡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1份可稽。被 告固為前開所辯,然鑒於施用者對於屬於違法而不易取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時自會相當珍惜,而將上開燃燒甲基 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氣吸食殆盡以免浪費之心態,衡情在施 用之過程,既不至於出現煙氣對外大量飄散而讓旁人得以平 白吸得,施用者亦無將燃燒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之不易之煙氣 ,無端地對外或向他人吐噴而恣意耗費,並致使被告得以大 量吸得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理可言,被告所辯已不符情理, 更況由前開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認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檢驗值,更足以彰顯被告在11 3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曾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不容推諉,被告所辯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外,尚曾於113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 薄弱之情狀,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NDM-114-簡-25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全家四代近10人居住之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6樓 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 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 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放你的 屁」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全家四代內心感到極大壓力與 不安恐懼,至今深夜常作惡夢。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 節重大。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 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違法主持 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 離場,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第1次表決未通過,卻當 場進行第2次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 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 議案)致使通過。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強制遷離,為不得已之最嚴厲或最後手段,世紀長虹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採取其他替代手段,驟 然提請系爭區權會決議,屬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此外,被告為遂其強制驅離原告一家人之目的,更唆 使同層其他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公開討論、批鬥原告,損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甚鉅。被告雖非通過系爭議案、禁 止律師發言之直接行為人,但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決議具有實質影響力,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之配偶, 受李幸子委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 區保全通知,原告又在公共梯廳玩電梯按鈕並大聲咆哮致驚 擾其他住戶,被告本於熱心服務心態,欲排解住戶紛爭故而 與社區保全共同至原告居住之26樓規勸原告,因此引發兩造 口角。被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 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然此本為社會上常見 爭執中之回嘴,無涉侮辱性用詞;為「靠夭」等語,則係因 原告按住電梯不讓被告下樓,被告始以此回應原告之無理取 鬧,並表示自己至該樓層目的係為關閉防火門;為「你放你 的屁」等語,則係因原告指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好 臭喔」,使被告深感難堪及受辱,始憤而回嘴以嚴正否認原 告指控自己身上有煙味及臭味,然並無較於原告所指被告「 好臭」之攻擊性用詞更激烈(另被告否認有為「青番」等語 )。縱令上開用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舒服,惟第三人聽聞 後,至多認為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尚不致於產生對原告負面 評價,進而發生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之作用,故被告 所言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特定樓層梯廳非一般人得 自由進出,亦非一般住戶日常進出所經場域,而事發當時亦 僅有原告夫婦二人與被告,且三人皆為參與爭執之當事人, 亦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原告長時間妨礙系爭社區防火門閉合,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勸告仍未予理會,且是日原告不斷以「歐齁齁齁齁齁齁你剛 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 、「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欸! 欸!欸!你羞辱我喔~你羞辱我喔~」、「哇!你水準好低欸 」等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並用指甲刮傷 被告。被告應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以訴 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違法通過系爭議案」,行為主體並非被告,原告 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稱被告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實質影響力,卻未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實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次公告勸導原 告勿玩電梯、勿開啟常閉式安全門,恐造成消防安全風險, 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系爭區權 會提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惡鄰條款,訴請 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即系爭議案),提案、討論均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至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雖有程序瑕 疵,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撤銷該決議,然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被告未曾 發言主導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足見該程序瑕疵亦非被告所 致;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影 響,乃係「提案討論」使然,而非「表決程序」,故該程序 瑕疵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無關。  ㈣原告所指「禁止律師發言」,行為主體亦非被告,而係系爭 區權會司儀,原告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卻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區 權會並表示意見,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所 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要件,故禁止原 告所委任之律師發言,亦屬適法,不具不法性,更無從造成 原告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㈤至原告所指「違法主持會議」,系爭區權會於各議案開始進 行之前,已因原告異議而當場改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而補正,當不生侵害原告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514頁,影片光碟存於卷一證物袋),被告對原告所稱:「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哦~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哦~你這樣不行啦!」等語,回以:「有病去吃藥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原告按電梯上樓(適被告欲搭乘電梯下樓)乙事,先質之:「你開什麼」、「我要下去啊」、「妳要上樓是妳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經原告阻撓稱:「什麼東西!我按上樓」、「我要上樓」、「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後,被告則回以:「靠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另原告嘲諷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好臭喔」、「你才莫名其妙,你沒事跑來26樓幹嘛?」,被告則回以「你放你的屁啊」、「妳靠夭啦~我是主委啦,我要來關門啦」(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病去吃藥啦!」、「靠夭」、「你 放你的屁啊」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依 前後表意脈絡,被告亦僅為針對原告所為(錄影、按電梯 上樓、嘲諷被告有煙味等)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無涉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其他正面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以上開不雅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為可採;至「青番」、「屁啦」等語,未見於是日錄影過 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 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則無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之意涵,均非俱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雅言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 ,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 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 、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被告上開不雅言語雖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客觀上卻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和平 以及個人生活私密等無妨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而被告辯稱伊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上開口角 爭執,尚有原告配偶林志慶在場見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是日錄影過程亦可見同層住戶探頭查看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已使第三人知 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 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 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 以原告於是日口角爭執中曾以言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 雅言語時歡呼等情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梯廳安全門開啟 、二手菸害等事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是原告上開表現或屬積怨 已深,或屬個人修養,但仍無法遽認原告係故意誘使被告 口出惡言。況且,倘若原告係於故意誘使被告侵權以索取 高額賠償,衡情應於事發後隨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 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尚難遽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雅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系 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原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一時情 緒控管不當致為上開行為;再考量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原 告配偶林志慶、被告三人在場,原告名譽受損範圍有限, 甚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不雅言語時有歡呼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併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兩造11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 當禁止原告委任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唆使其他住戶批鬥原 告,並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重複表決、實質影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實質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其名譽權 、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非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然依原告、林志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撤銷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原告自行整 理提出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錄影譯 文可知,系爭區權會原由被告擔任主席,進行各項議案討 論及表決前,原告已當場異議,隨後即改由時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見 系爭另案案卷第483至485、487、489、491、511至519、5 29頁),是此一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前已 補正,實未影響系爭區權會後續程序進行(包括主席或司 儀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其他住 戶討論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議決等),是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尚不可採。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 言並要求離場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禁 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者乃係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 子(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7、512頁),而非被告。況且, 原告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款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1頁 ),本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之權限,是以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禁止李 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亦無濫用主席權限而得謂之不 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他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批鬥原告 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6樓71 號、75號住戶固於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表示意見(見系 爭另案案卷第492至493頁),然觀其內容,均屬客觀事實 陳述或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恣意謾罵、羞辱或嘲諷原告之 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二住戶係受被告基於不法目的 之唆使、鼓動,始出席系爭區權會進而陳述意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重複表決系爭議案等)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以主委自居並執行相關職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 、533至551頁)。經查:    ⑴縱認被告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自居並實際 執行相關職務乙情為真,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乃係合議制 組織(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2至83頁之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之提出,須經1/2管理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參 照),可否謂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左右系爭議案提出,實 非無疑。再者,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見系爭 另案案卷第512至513、588頁),被告亦未曾發言主導 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系爭議案、主導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等情 ,均無法證明為真。    ⑵況且,系爭議案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而提出,並提付系爭區權會 進行討論、表決,程序上亦無違誤,核屬正當職權行使 ,應無不法性可言;而原告因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 過程中,感受難堪、不快,則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 縱使系爭議案決議事後經系爭另案判決認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予以撤銷,亦難反推系爭議案之提出、討論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啦 !」、「靠夭」、「你放你的屁啊」等言語,貶損其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56-20250120-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正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春 街、高楠公路1747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67條第2項、第31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並無其他人車行駛,亦無其它用 路人,其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678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時並無其他人車行駛,亦無其它用路人, 其所為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之違規 事實,經員警見手持香菸而攔查之違規行為,足證原告上開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故以「汽機 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 他人行車安全」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 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7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 卷第9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0813_203910_03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41分2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在道路上,迎面出現在警員前方;警員往右邊路面停靠,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開啟,警員見狀遂迴轉跟隨在後(截圖編號1至4)。 20時41分35秒 警員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向原告打招呼揮手表示攔查之意,過程中可見原告嘴裡刁著已點燃香菸且持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側路口停靠(截圖編號5至7)。 20時41分59秒 原告見警員詢問回答表示:「車主是我本人、林正三」等語,下車後嘴裡仍刁著已點燃香菸,對警員攔查未表示異議(截圖編號8至9)。 20時42分0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停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 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 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 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 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 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 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 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 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 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禁止汽機 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 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意在 避免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駕駛 座上吸食香菸且車窗開啟,其二手菸勢必於四周飄散,且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 用路人,並未排除員警,是原告吸食香菸所產生之菸頭灰燼 及二手菸,即有可能灼傷周邊不特定車輛駕駛人之眼睛,或 其他用路人為閃避二手菸害而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致有影響 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或因此被迫忍受二手菸,影響他人健 康,是以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原告自不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 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7

KSTA-113-交-481-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 ,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 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 ,被告顧訓豪之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 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 第15至21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 致誤判,已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 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顧訓豪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 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同上毒 偵字第764號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顧訓豪採尿過程彩 色照片、被告封緘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彩色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電腦編碼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卷,第2 5至35頁】。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訓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實有可議,惟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且對此 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其施用之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 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 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 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 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 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 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 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 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 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 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 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 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 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 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 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 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 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 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 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 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 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 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 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 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 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 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顧訓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顧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去年出監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採尿那段時間有服感冒藥 ,驗尿前2天有去朋友租屋處,他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認 為是吸到二手菸霧影響採尿反應等語。然其並未提出有何服 用合法藥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以吸入他人二手安非他命煙霧等情置 辯,惟「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同一空間內若非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 出煙毒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調科壹字第0 9300151690號函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為警尿採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0n g/ml,依衛福部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 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 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 能性,從而被告如非「故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 ,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即達前揭閾值以上)之 反應,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2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 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菸斗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2 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上,在臺 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55.80公克)而持有 之。 三、嗣於同月10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號 之1住處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3.15公克)、菸斗1個、 大麻種子1包(毛重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 質淨重約155.80公克)等物。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同月10 日10時許、同年7月23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R113189、0000000U0562)、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8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6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種子1包、菸斗1個附卷足參(警 一卷第9-19、41-43頁、警二卷第19、23、29頁、偵一卷第5 1、57-59頁、偵一卷第8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四、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朋友「宇宏」在車上吸食,我 在同一車內聞到,也可能因為我喝了2罐3支雨傘標有露安加 強液(警二卷第16頁),應該是我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去吸大 麻,所以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醫院 ,警察跟我說在我家廚房的桌上找到的,不知為何會出現在 我家(本院第45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稱使用菸斗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警一卷第7頁、偵 二卷第54頁),於本院時亦供稱:我用吸食器吸大麻,吸了 沒有什麼味道,再用菸斗吸(本院卷第49頁)。然若被告前 開吸食工具遭污染之辯解,理應在之後使用之菸斗內亦檢驗 出甲基安非他之成分,然扣案之菸斗經檢驗,並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足參(出處同前),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另 被告同月10日10時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 ,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緘乙節,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對照表附卷,因上開檢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 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況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亦經相關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所辯服用感冒藥云云並不足採。而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尿液中檢驗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 第096000394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等 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5040ng/ml、16800ng/ml,上開 數據,絕非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抑或吸食器器具遭污染採檢 可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縱上,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堪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屬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體代謝分解結果,由此足徵被告確曾 於驗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4月10日10時許,確在被告家中搜索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此 除有前開本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出處同前)。警詢時被告表示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沒有人可以進出 (警一卷第5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警一卷第11-19頁),是員警搜索時被告係在場,其 後空言辯稱:去醫院、不知毒品為何會出現在家中,實係無 稽。再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不斐,被告供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大概可以買到60公克(本院卷第54頁),本次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52公克、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偵二卷第25 頁),依換算價值超過20萬元,若非其自有,豈會有第三人 隨意置放於被告家中,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不詳時間 取得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 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 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其中有部分 供自己施用,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為說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施用毒品 ,另持有超量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短期 間再犯,又否認犯行,當加重責難。被告僅坦承部分施用犯 行,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 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毒品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 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菸斗 1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大麻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大麻1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 數量) 2、大麻種子1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數 量) 3、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數 量) 4、菸斗1個

2025-01-15

TNDM-113-易-2172-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楊仁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仁銓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白牌車司機,於驗尿前幾天有載到3個外籍移工在車上吸 食毒品,我是在車上吸到他們毒品的二手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9時13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2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6日9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 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 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吸入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 他命反應等情,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1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有上開2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 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 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 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 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 二手毒煙者)之誤判可能性。準此可知,單純因「二手煙」 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觀之被告前揭尿 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遠非偶因吸入 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假釋,於109年1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約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CHDM-113-易-1060-202501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今 在監服刑,刑期為1年9月,抗告人為初犯,依累進處遇服刑 二分之一得呈報假釋,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5個月,須 再服刑5月,亦即民國114年5月得呈報假釋,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賜予附條件緩起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 刑宣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 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時 許,在○○縣○○鄉○○路000號廁所內○○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6月5 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 日10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 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抗告人雖否認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 林伯軒在其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 ,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 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本案乃抗告人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檢察官以抗告人正在 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進行裁量 與判斷,方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依前揭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目前正 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 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 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 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抗告 人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 者,原審法院曾予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情況 ,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 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際,仍未予重視而未到案 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具狀陳明未到案原因,以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原審 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 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以 其為初犯,即將呈報假釋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附條件緩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毒抗-6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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