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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3 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6 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詐欺集 團與被告共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告訴人古淑 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後,交付予被告行使,又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衡此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 告於偵訊中供陳: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款,每2筆可以獲得300 0元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偵查卷第9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並不是每一次都可以拿到報酬,本 案是否有拿到報酬我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卷內復無其他關於本案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之證據,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始能減輕其刑之限制 ,故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關於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又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 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尚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徐錦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鵬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 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由徐錦鵬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 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LINE暱稱 「路緣」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徐錦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楊仟 穎」、「鴻元營業員」向古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古淑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 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面交,徐錦 鵬則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印有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下稱本案收 據),並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佯裝為鴻元投資公 司業務員,向古淑蓮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 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古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淑蓮,再 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徐錦鵬從中獲取至少3千 元之報酬。嗣古淑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古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古淑蓮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2日收受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收訖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2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綸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乙○○於民國113年6月 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麥香奶 綠」、「麥香奶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 ○○擔任車手,丙○○及乙○○則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監控角色。 丁○○、丙○○、乙○○、「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適警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鳳馨」及「楊詩琪 」等人對話,復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繼而向蔡育憲 佯稱安裝「兆品投資」之虛假APP並進行儲值後,可獲利380 %、每日獲利5%、勝率90%、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並與蔡 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儲值 款項。再由丁○○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事先列 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如附表編號2之文 件上偽簽「林奕順」之署名,嗣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 ,攜帶上開偽造之文件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且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用以扮演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奕順之身分,向喬裝為被害人之 蔡育憲取款4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乙○○、丙○○則擔 任監控,由乙○○接受「麥香奶茶」指示,丙○○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共同監視丁○○ 之取款。待丁○○收取款項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雨聲街與雨聲街165巷口,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丙○○則沿路尾隨確 認丁○○確實有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 便出面逮捕交款完成下車之丁○○;另在位於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乙○○、丙○○,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86、1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7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頁)、蔡育憲提供之臉書頁面截 圖照片3張、LINE暱稱「陳鳳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頁面截圖照片1張、蔡育憲與LINE暱稱「陳鳳馨」、「楊詩 琪」、群組「楊詩琪精英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 偵卷第121至132頁)、113年6月26日之監視器及密錄器截圖 照片37張(見偵卷第133至151頁)、同案被告蕭宇恒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7之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翻拍 照片2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麥香奶綠」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 照片1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動力火車」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56至158頁)、被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9之白色IPHONE XS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之基本資料 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乙○○與暱稱「Xu」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與「比爾蓋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伯樂【資 金往來請語音確認】」翻拍照片2張、群組「新莊」之成員 資訊翻拍照片4張、「麥香奶茶」聊天資訊、對話內容快顯 翻拍照片各1張、通話記錄及google導航搜尋紀錄照片各1張 (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 岩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刑案照片8張(見偵卷第299至30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  ⒈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均 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偽 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 行,甚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5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 、179至182頁),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 組織而擔任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房管道清潔 ,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併參酌對同 案被告丁○○、丙○○所量處之刑度(同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即自白犯行,且均無其他詐欺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涉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 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查無相 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同案被告丁○○、丙○○遭扣押之物,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丁○○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6白色手機1支(已重置) 11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

2024-11-28

SLDM-113-訴-711-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民峰得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 某時,將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會員 使用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係「李彥霖」之人,嗣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謝民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後換為泰達幣而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但被告係迄本件偵 查中始自承有於112年5月間辦理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與「李 彥霖」(偵29000卷,第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 察官再行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當 時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云云(本院 卷第46頁),但查: 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李彥霖」後,即遭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欺匯入款項後轉出,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被害人蔡芳怡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 款繳費證明、郵局存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 勝元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 商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幸如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 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 性,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資料,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卻異常地在申辦貸款程序完成前 ,按理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依他人指示將本案 幣託帳戶為提供,且關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竟稱「跟他說辦理信用流水認證」(偵29000卷第15頁 ),顯然係欲造假,而絕非正常申辦流程,堪認有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偵查案號 1 蔡芳怡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 2 鍾勝元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 3 侯幸如 (提告) 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12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4,97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

2024-11-28

SLDM-113-訴-706-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澤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人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號予「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人, 並將告訴人陳其鴻匯入該帳號之款項予以提款轉交之工作, 惟其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歷經兩次修正,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立字第886號偵查卷第13頁、偵卷第45至47頁),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因告訴人無意願協調,致雙方未能進行調解,而未賠付告訴人分文,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提供帳戶並受人指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未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年度立字第88 6號偵查卷第12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應認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部提領交付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廠」之成年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   被   告 鄭澤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澤翔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工藝加工 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東元工藝加工廠」使 用,「東元工藝加工廠」則於112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其鴻,假冒為其外甥,向其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致陳其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鄭澤翔依指示,於同 日11時55分及5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 「東元工藝加工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陳其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澤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澤翔欲申辦貸款,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東元工藝加工廠」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其鴻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其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第871號刑事判決 被告鄭澤翔與「東元工藝加工廠」共同利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誘騙其他被害人,再由被告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及「東 元工藝加工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54-2024112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DELL廠牌XPS17型號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竟擅自 轉賣向告訴人陳珮竹借用之電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 ,又該電腦價值非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 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須扶養年近60歲之母 親,並有1名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DELL廠牌XPS17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 徵價額具體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 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   被   告 陳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係陳珮竹之前夫,陳珮竹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將Dell牌Xps17 型筆記型電腦1台(工程師專用款,價值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下稱本案筆電)借予陳恩使用,陳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於同年月16日後之某時,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門口,將本案筆電以1萬3,000元出售予「臉書」上不知情之 買家。 二、案經陳珮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將本案筆電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本案筆電可以玩遊戲,伊不知道那是公司配發的筆電云云。 3、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前也曾變賣伊的筆電,所以伊也可以把本案筆電拿去賣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竹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筆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原簡-4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威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及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前 ,以郵寄或面交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代碼 8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上暱稱為「阿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自稱「阿瑟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賴威翰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旋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後因「阿瑟」向賴威翰表示,需由賴威翰持提款卡領取附表 二之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而賴威翰知悉提領帳 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 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提升其原幫助之犯 意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阿瑟」處取回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交予「阿瑟」,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王泓勝、黃德成、曾韻竹、高慧眞、陳依湘、魏吟婕、 邱維君、江衍虹、廖玉華、蔡旻瑾、林虹君、徐敏莉、李沂 星、胡芷欣、吳德漢、游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釔彤、吳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賴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4 3頁至第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翰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21頁至第33 頁、本院審訴卷第176頁、訴字卷第97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第362頁至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勝(113 偵1057卷第69頁至第71頁)、黃德成(113偵1057卷第91頁 至第93頁)、曾韻竹(113偵105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高慧眞(113偵105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陳依湘(113偵 1057卷第167頁至第167頁)、魏吟婕(113偵1057卷第185頁 至第188頁)、邱維君(113偵1057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江衍虹(113偵1057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廖玉華(113偵 1057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蔡旻瑾(113偵1057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林虹君(113偵1057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徐敏莉(113偵1057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李沂星(113偵 1057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胡芷欣(113偵1057卷第331頁 至第336頁)、吳德漢(113偵1057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游舜傑(113偵1057卷第367頁至第369頁)、林釔彤(113立 862卷第17頁至第21頁)、吳以雯(113立440卷第25頁至第2 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存(113偵1057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 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3.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 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4.據上,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且被告於偵查(警 詢部分,見臺中地檢113偵17838卷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 坦承已知悉其行為涉犯洗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復自述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提供本案之6間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 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 所示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7)、以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而就被告所為之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被 告係依「阿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交予「阿瑟」 ,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 ,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顯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行為對於取得 該詐欺款項之犯罪計畫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與正犯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輔相成之關係,可認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示犯行,已 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阿瑟」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正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 如附表二部分),亦應併入本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所為,均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 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瑟」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份),以提供上開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 開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共18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1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份)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本件被告於偵查(警詢部分)、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罪,復自述並無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依 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任 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致 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其中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提升其幫助犯意而為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犯罪情節重於幫助犯,所為甚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屬幫助犯之犯罪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以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其中之告訴人魏吟婕(附表一編號6)、江衍虹(附 表一編號8)、蔡旻瑾(附表一編號10)、林虹君(附表 一編號11)、李沂星(附表一編號13)、吳德漢(附表一 編號15)、吳以雯(附表一編號18)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 、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調解筆錄(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20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 ,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訴字卷第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 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人魏吟婕(附表一 編號6)、江衍虹(附表一編號8)、蔡旻瑾(附表一編號 10)、林虹君(附表一編號11)、李沂星(附表一編號13 )、吳德漢(附表一編號15)、吳以雯(附表一編號18) 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19人,受害金額合計高達 上百萬,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非微,本院基於上開 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 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182頁 至第183頁),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 後業經其所收受,而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僅係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所領取之5萬元 ,上繳予「阿瑟」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當和部分(即如附表三部 分)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 (二)惟被告對告訴人陳當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有該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34頁、第383頁 至第38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來有要 去領告訴人陳當和之被騙款項,但未領到就遭警察查獲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是檢察官併辦部分應為被告 之詐欺正犯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所犯之幫助洗錢、洗錢 犯行,被害人有所不同,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王泓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透過網路分享聯絡人資訊,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Susu蘇慧如」與王泓勝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泓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弘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泓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83頁至第8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王泓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77頁至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2 黃德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李詩琪」與黃德成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智禾」APP、加入群組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德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德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黃德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95頁至第9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3 曾韻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工作內容,佯以LINE名稱「客服專員」與曾韻竹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代訂飯店客房可獲利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15分許,跨行轉帳4,5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韻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14頁至第12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告訴人曾韻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12年10月18日13時53分許,匯款匯入7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高慧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股票廣告,佯以LINE名稱黃明杰老師、黃雅晴助理與高慧眞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高慧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匯入1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慧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41頁至第154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高慧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12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匯入2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陳依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佯以臉書買家加入LINE與陳依湘對話聯繫並謊稱:在7-11賣貨便設賣場,利用賣場連結下標取貨,會有專員協助云云,致陳依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13分許,跨行轉帳2萬9,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依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179頁至第17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告訴人陳依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6 魏吟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授課資訊,佯以LINE名稱明傑老師、吳艷青助理與魏吟婕對話聯繫並謊稱:進入群組透過「智禾」APP投資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魏吟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②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③112年10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3日)9時31分許,轉帳轉入5萬元 ④112年10月1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3日)9時33分許,轉帳存入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吟婕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⒉告訴人魏吟婕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⒊告訴人魏吟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7 邱維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連結,加入LINE名稱「財聯社進化論」群組,佯以LINE名稱「陳子希」與邱維君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維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匯款匯入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維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帳戶查詢(113偵1057卷第205頁至第215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告訴人邱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8 江衍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當沖班長」、「昂凡資本客服」與江衍虹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江衍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匯入1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衍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紀錄、手機螢幕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057卷第229頁至第243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江衍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9 廖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臉書「艾蜜莉存股」社團,佯以LINE「陳子旋」與廖玉華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廖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匯入34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廖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廖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0 蔡旻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透過臉書投資資訊,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財富指導班KT4」,佯以群組內助理「投顧助理陳子旋Z」與蔡旻瑾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昂凡」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旻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匯款匯入7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旻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匯款單據、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71頁至第280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蔡旻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1 林虹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佯以LINE名稱「陳心恬」與林虹君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11時38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1時39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③112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④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⑤112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虹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289頁至第29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林虹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2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內容,佯以LINE名稱「林欣妤」、「智禾官方客服」與徐敏莉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敏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保密協議、交易明細查詢(113偵1057卷第305頁至第312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徐敏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3 李沂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佯以暱稱木幕斯訊,在以LIME對話聯繫並謊稱:依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專員指示照步驟轉帳云云,致李沂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7時36分許,跨行轉入2萬4,123元 ②112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跨行轉入1萬6,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沂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057卷第32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李沂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21頁至第3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4 胡芷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股票教學廣告,佯以LINE名稱「財聯社-黃明傑」與胡芷欣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APP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胡芷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跨行轉入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胡芷欣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340頁至第347頁) ⒉告訴人胡芷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7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5 吳德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以LINE名稱「陳靜雯」與吳德漢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軟體Firstrade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德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許,跨行轉入6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德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手機螢幕截圖(113偵1057卷第357頁至第366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吳德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057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有達成調解) 16 游舜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訊息,佯以不詳LINE之助理,與游舜傑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智禾」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②112年10月17日10時6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③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游舜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轉帳明細(113偵1057卷第373頁至第38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17 林釔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投資飆股」,佯以LINE名稱「昂凡資本客服」與林釔彤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昂凡APP申請會員,操作投資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13時39分許,匯款匯入16萬4,000元 ②112年10月24日11時56分許,匯款匯入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釔彤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3立862卷第54頁) ⒉告訴人林釔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6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併案1: 113年度偵字第6044號 18 吳以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訓練營」,佯以LINE名稱「李威帥」與吳以雯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智禾」APP申請會員,操作投資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吳以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匯入2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以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公證書、借款契約書(113立440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⒊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吳以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44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 併案2: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有達成調解) 112年10月17日15時4分許,匯款匯入2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陳韻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經NICEE APP(陪玩平台)跳出簽約認證訊息,佯以LINE名稱「NICEE在線客服」與陳韻存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個人資料及認證身分、合約云云,致陳韻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25分許,跨行轉帳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0月24日15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10月24日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提領2萬元。 ③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權門市,提領1萬元。  (合計5萬元,其中4萬9,985元為被害人陳韻存受騙匯入款項) ⒈被害人陳韻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3偵1057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057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被害人陳韻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057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①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②併案3: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同一案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陳當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手機炒股簡訊推銷,佯以LINE名稱不詳之助理與陳當和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操作股票交易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於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匯款匯入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當和提供匯款單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立3862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被告賴威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862卷第35頁至第44頁) ⒊告訴人陳當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862卷第57頁至第63頁) 併案4: 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 (30萬元已匯還)

2024-11-27

SLDM-113-訴-54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廖彧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 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李○○見狀乃 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張廖彧安攔 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詎張廖彧安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李○○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先後以右手揮 擊李○○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 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使李○○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 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 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經 告訴人即警員李○○(以下稱告訴人)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不確定 自己有紅燈右轉,希望警員拿出側錄器讓我瞭解,我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當天情緒控管不好,我只是想要擋住告 訴人噴的口水,告訴人就把我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受傷是左 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強押我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我 沒有動機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 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轉,告訴人 見狀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被告 攔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 7、39、41至49、51、53、65頁及證物袋、原審卷第55至101 、107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 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 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 身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勤務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期 間見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上前攔停取締,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被攔 停時,有看到告訴人穿警察制服、騎警車,告訴人有說是要 取締我交通違規,我知道告訴人是在執行公務等語(原審卷 第33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無訛。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擔服07至09時守望勤 務,返所途中於8時52分見一部835-TCE重機車於大墩十街紅 燈右轉大墩路,稍後又於大墩路紅燈右轉向上南路,我立即 上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口將其攔停後告知女 騎士違規事實後,該女否認並不斷對我咆嘯,我不斷安撫她 也無果,後突然出右手對我攻擊,我遂對其壓制,當時後方 有熱心路人開車經過上前幫腔對該女子說「我有看到妳攻擊 警察,我可以作證」,該女趁我分神時掙脫,我隨即請所內 支援,該女持續咆嘯並在稍後又來 (第二次)出右手對我攻 擊造成我左手挫傷;她出手兩次,第一出手朝臉部我有避開 ,第二打到我左手;她當時一直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資料等語 (偵查卷第31、32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明 因被告闖紅燈而攔查,並要求被告配合查證身分,但被告多 次表示自己並無違規、燈號為綠燈,且要求告訴人提出闖紅 燈之證據,過程中其情緒激動,復大聲對告訴人口出「你們 一天到晚就只會抓、抓、抓別人,那、那你怎麼不去抓詐騙 ?」、「你的證據拿出來再來開我單啦」、「那你憑什麼? 你隨便就說我紅燈右轉,明明大墩路是綠燈(用手指向畫面 左方),明明大墩路是綠燈你為什麼開我單?」等語,經告 訴人多次要求其控制情緒仍不聽勸導,更大聲回以「我不要 啦,為什麼?」,再於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時,大聲 回以「我為什麼要告訴你、證據為什麼不拿出來(用右手指 向告訴人的肩膀處),你這裡不是有錄嗎?你錄拿出來我看 啊」等語,縱使告訴人向被告說明違規情節,被告仍大聲回 以:「你隨便亂講,要什麼要什麼...」等語,嗣被告仍持 續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據,與告訴人爭論不下,兩人均大聲說 話,後告訴人靠近被告並大聲稱:「只有你會這樣兇喔?」 等語,被告即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臉部(未揮到),並大聲對 告訴人稱「你幹嘛」等語,復將其所戴的口罩拿下來,告訴 人則大聲回以:「你還打我是不是?哈?」,被告大聲回稱 :「我沒有要打你,是你...」等語,告訴人則大聲稱:「 你出手」等語,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短暫壓制約10秒後被告 即起身,被告再大聲辯稱係因告訴人噴口水、吃蒜頭、其並 未打告訴人等語,另有路人駕駛黑色汽車行經並表示看見被 告襲警後離去,後被告仍情緒激動,並表示要打電話向公司 請假,告訴人則請求警力支援;稍後告訴人再次規勸被告: 「你就配合就好了。好不好。」,被告仍大聲回以:「你們 為什麼配合。(舉右手朝畫面左邊舉再放下)你們為什麼不去 抓詐騙。(右手有往前揮的動作)我被詐騙(聽不清楚)」 等語,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揮,告訴人旋稱:「你打到我(右 手朝自己左手方向指)、你又打到我了」等語,被告則大聲 回稱:「(右手再次往前揮舞)我是因為(聽不清楚)」等 語,告訴人仍稱:「你又打我了、你又打到我了。我要去驗 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5至101、107至114頁),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足以採信。而被告亦承認第二 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原審卷第34頁),是足 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取締其交通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被告辯稱 沒有動機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 診就診,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且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第2次揮擊後立即向被告反應左手遭打到一 事,告訴人之驗傷結果核與其指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無悖 於事理常情之處,可認告訴人指述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係因被告前揭揮擊行為攻擊所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亦承 認第2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確因被告之揮擊行為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左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 強押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云云,既無所據,亦與上開事證 不合,顯屬臆測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 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 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 之。本案被告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2次揮擊之情狀,當時告訴 人僅靠近被告並大聲說話,被告即主動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 臉部(未揮到),後於告訴人口頭規勸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 動朝告訴人揮擊,堪認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腕 力,屬針對公務員所為之積極攻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合法執行職務。再依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天騎車有看路況,我有看號誌;告訴人請我提供證件, 我當下沒有配合,我知道員警請我提供證件,是很正常的事 情等語(原審卷第33頁),已證被告應當知悉自己有交通違規 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 係因取締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應當配合查證身分,卻於告訴人攔 停其車輛以取締交通違規時無理取鬧、拒不配合,進而為上 開揮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於被告辯稱 只是想要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云云,然被告第1次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擊之前並未向告訴人反映所謂噴口水、蒜頭味一事 ,且被告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尚將自己配戴之口罩拿 下後朝告訴人大聲說「你幹嘛」等語,該行為顯與其辯稱係 為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之詞相悖,又於第2次揮擊部分,被 告雖於原審時辯稱係為保護自己、保持距離云云,但觀諸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距離,告訴人以言語規勸被告,被告 卻仍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再被告自承其知道可以用 講的方式表達希望保持距離之意思(原審卷第119頁),卻 捨此不為,則其當下顯無必要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卻仍朝告 訴人揮擊,足認其所為係出於故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所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朝 告訴人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暴, 堪認其所為已構成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前開否認犯 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且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 卷第17頁),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 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 再觀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 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61-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 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 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 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 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 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 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 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 ,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 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 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 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 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 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 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 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 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 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 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 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 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 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 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 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志 王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銘志、王鴻鈞2人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 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 由,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 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魏銘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21頁),是以被告魏銘志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魏銘志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志駕車行 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王鴻鈞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陳俊安傷勢嚴重而不治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魏銘志、王鴻鈞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賠償事宜,然因牽涉被害人之繼承人意見,故暫時 無法談論賠償事宜;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 俊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 車禍之肇事主因(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165至166頁;偵查卷第19至31 頁),其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魏銘志、王鴻鈞自 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及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雖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又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之弟弟陳○○ 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就過 失致死部分因牽涉另一名繼承人母親無授權給委任律師而無 法談論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至88、91頁),且被告魏銘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努力要調解,對方要求的賠償金額新臺幣450萬 元,保險公司希望被害人的父母均出面調解,但只有被害人 父親出面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王鴻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希望能跟魏銘志一起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得到他們諒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仍有調解賠償之誠意,只因被害人之母親 未出面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認被告2人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審酌調解之過程及結果,所為之量 刑亦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訴-102-202411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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