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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肇事後,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證(見相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 命消殞,所為雖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之父亦有未善盡照護 之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憑(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需 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 調解,業如上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 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年 僅1歲已會走路之幼童潘○勳(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其父即丙○○(另為緩起訴處分)未善盡照護之責 ,讓其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28號之1樓客廳獨處,致其 自行開啟未上鎖之1樓紗窗門,走出門外至該址前方之馬路 上,乙○○因閃避不及,遂駕車撞擊並輾壓潘○勳,致潘○勳傷 重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勳之父母丙○○、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潘○勳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 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①潘○勳死亡之事實。 ②潘○勳死亡之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②幼童潘○勳之監護人即同案被告丙○○,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訴-186-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雲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於肇 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 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代工 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暨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72號   被   告 張哲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霖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弟 張哲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行至新光橋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 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於上 開新光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對向車道 有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駛至,見狀向右閃避 不及,其車身左側當場為張哲霖所駕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擦 撞,嗣又遭同向後方由趙光敏(未據王雲告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王雲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詎張哲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 王雲,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哲霖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 場等情並無爭執,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忘記當時 係伊開車或伊弟張哲運開車等語。 ㈡、告訴人王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趙光敏於警詢之證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㈣、證人張哲運於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警員張國峰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車禍現場情形。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判斷。 ㈧、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份:   車禍現場之相關肇事車輛擦撞痕跡及損壞情形。 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㈩、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二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簡-540-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6號 原 告 黃傅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北 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3段交岔路口前而由 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 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乃 與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由許○荃駕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分析研 判,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4ZDD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並於11 3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填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 民族東路(鄰近中山北路3段口),該路段車道間標線為 可變換。原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因彼時第一車道無車輛 行駛,擬變換至第一車道,變換車道前,原告先由各後視 鏡確認第一車道後方無來車後,依規定先打方向燈(約10 秒)後,緩緩切入第一車道(左方向燈並全程持續顯示) 。當系爭車輛車身已切入第一車道約三分之二時,突有甲 車高速自系爭車輛左後方猛烈衝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碎裂,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凹損。由事故現場 相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被撞時位置,皆明顯顯示本事故 乃因甲車駕駛於高速行駛狀況下,未注意系爭車輛擬變換 車道之燈號,且未減速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所致。 2、就本事故而言,原告實為守規之受害者,事發前後過程中 ,原告皆循規蹈矩,恪遵交通規則,並依變換車道之規定 駕駛。詎料竟於113年5月2日,反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舉發裁罰600元罰鍰並記1點,原告完全無法接受。明明皆 依規定駕車及變換車道,何來不依規定駕車?怎能罔顧事 實、顛倒是非,任意裁罰?原告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遭猛烈 撞擊後無法讀取,而肇事甲車車主事後提供予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之行車紀錄業經截取編輯,並未呈現肇事車由後方 突撞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且中山分局交通隊承辦警員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申證3)亦有謬誤(申證4始 為正確),應請調閱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以還原真相 。原告確依規定駕車及已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本事故 實乃因肇事甲車超速且未注意前車變換車道及保持安全距 離,導致系爭車輛遭撞損毀,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不當及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5月30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113年6月20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復:「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初步 分析,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研判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000-0000號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二)000- 0000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經查閱案肇事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本案黃君自稱駕駛自小客車沿民 族東路第二車道東往西行駛時,有打方向燈見第一車道沒 車,即往左邊換車道時,就與沿民族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 行駛許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之規定,初步分析研判第1當 事人黃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送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審核後,違規部分製單舉發。本案 無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本件無 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審閱現場圖及 照片,原告於民族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 時,未依變換車道之規定,應讓後方甲車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碰撞。爰此,原告確有「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 違誤。 2、另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謬誤等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33052055號函復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檢附舉發員警之職 務報告書:「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 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 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對於肇事原因如 有疑義研判分析結果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 月內,逕向臺北市區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 )」,其中本件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載明「註1.以上測繪內 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經查 上有原告親簽在案。倘原告對於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結果 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區 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爰此,原告主張不 足可採,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本件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 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4、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並參照111年5月30日修法理由,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 18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於裁處當下已 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於受理 時為程序、實體審查。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 事實,爰被告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繳費查 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51頁、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 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0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含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經查:   ⑴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 本所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東往西第 2車道直行,要向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注意第1車道 沒有車,左切進一半車道就發生碰撞,我左前車頭左後照 鏡碰撞。」,另訴外人許○荃則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 東往西方向直行第1車道,開到一半聽到車身右側車身有 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車身右側有碰撞的刮痕。」;復參 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因而肇 事一節灼然,是舉發單位據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揆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 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 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 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且原告既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8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原告雖稱有先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然依前揭現場照片影本所示, 斯時光線充足、視距佳,則若原告於變換車道前能全程並 確實注意左後方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甲車,當可發現甲 車並依規定讓其先行,是原告無視自身之過失,卻執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 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本不生影響,且業據處理本件肇 事之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載明並無監視器錄影,故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886-202410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沈秀玉 被 告 鍾信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49線道由華山往 桂林,至華山大廟前,遭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鬼切撞擊,致原 告系爭車受損,受有修理費用台幣4,420元、薪資3,580元( 精神賠償部分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等情,雖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斗南分局筆 錄等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之系爭車相撞,辯稱兩車相距 約有9間店面之距離,原告係於華山村華山33-9號前自行傾 倒等語。經查,兩造各執一詞,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騎乘之機車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碰撞,以致肇事。且經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分局調取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該分局 回覆:「經詢問承辦警員表示,本案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資 料供貴院參辦」等語,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訴, 而為認定被告未禮讓原告系爭車先行,以致碰撞原告之系爭 車,致系爭車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以致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從而,原告衣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台幣4,420元、薪資3,580 元之損害,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4

TLEV-113-六小-172-202410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林威成 被 告 徐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志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葉子板、保險桿等處受損, 經送修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3元(工資 14,050元、材料費6,033元),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致電 恐嚇原告,致其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等病症,經前往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且身心受亦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64,377元,合計原告共受損86,580 元,應由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車損並非伊造 成,伊車子無損傷且沒有系爭車輛之烤漆;另伊認為本身無 責任,但原告要求賠償,故建議原告走民事途徑,並無恐嚇 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恐嚇致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症 等事實,固其提出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 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14日通話逐字稿內容,顯難認被告與原 告對話之言語有任何提及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自無法認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再者,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自112年4月 10日開始於西園醫院治療焦慮症與失眠症,早於所述遭恐嚇 之日期即112年5月14日,因此原告所受之焦慮症與失眠症難 認與被告行為有關,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2,120元及慰撫金64,377元,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20,083元(工資14,050元、材料費6,033元),有修 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其中之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 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14,653元(計算式:14,050元+603元=14,653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1

SJEV-113-重小-2121-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南門停車場前之右轉專用道,因未依遵 行之方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6元(工資31,040元、 零件10,76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2,117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原要進入南門停車場,惟已越線所以倒車 ,且係在禮讓行人,當下沒有感覺碰撞到系爭車輛,且懷疑 系爭車輛駕駛人可能在滑手機,才撞到肇事車輛,且系爭車 輛保險桿當日察看時已經有補漆痕跡云云,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 面結果顯示:「檔名:"G:\03.A3 03日10時46分 - 三民路 三段南門停車場前 - Z000000000 -.mp4"。畫面顯示:(0 :28)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往中華路方 向。(0:32)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進入南門停車場前之右轉 專用道;適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越過停止線前方, 暫停於斑馬線上。(0:35)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線倒車,復於右轉專用車道繼續倒車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並未依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倒車 亦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即貿然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事故時 已有補過漆之痕跡,且該事故情況無需更換保險桿云云,惟 依據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之修繕項目並無更換保險桿之零件 費用,其餘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 ,並有行車記錄畫面影像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若主張 可能有其他損傷非其所致或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使用手機等 情,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 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 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 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上開估價單之修理 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806元(工資31,040元、零 件10,76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頁)。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 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77 元為限(10,766×0.1=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31,04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1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9日送 達,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393-202410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黎英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QUANG MINH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LE ANH QUANG MINH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 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46、51至5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 物品而致掉落道路,又為撿拾車輛上掉落之物品,即驟然減 速停駛,致後方乙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偏右行駛,復與後方 丙車之告訴人陳宇慧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 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29頁),即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QUANG MINH(中文名黎英光明,下稱黎英光明)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49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三明治致該三明治掉落道路,復為 撿拾該三明治而貿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適右後方有不詳人 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 黎英光明騎乘之甲車而右偏行駛,恰右後方有陳宇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陳柏翔沿同 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右側把手遂擦撞丙車左 側把手,陳宇慧、陳柏翔因而人車倒地,陳宇慧並受有左側 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柏翔受傷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黎英光明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宇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英光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宇慧、證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 1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機 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並未考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交簡-16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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