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林威成
被 告 徐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志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葉子板、保險桿等處受損,
經送修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3元(工資
14,050元、材料費6,033元),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致電
恐嚇原告,致其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等病症,經前往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且身心受亦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64,377元,合計原告共受損86,580
元,應由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車損並非伊造
成,伊車子無損傷且沒有系爭車輛之烤漆;另伊認為本身無
責任,但原告要求賠償,故建議原告走民事途徑,並無恐嚇
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恐嚇致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症
等事實,固其提出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
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14日通話逐字稿內容,顯難認被告與原
告對話之言語有任何提及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自無法認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再者,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自112年4月
10日開始於西園醫院治療焦慮症與失眠症,早於所述遭恐嚇
之日期即112年5月14日,因此原告所受之焦慮症與失眠症難
認與被告行為有關,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2,120元及慰撫金64,377元,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20,083元(工資14,050元、材料費6,033元),有修
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其中之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
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14,653元(計算式:14,050元+603元=14,653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212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