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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和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 年7月22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IA2096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在高雄工作且長住,對於北部道路實際狀況並 不熟悉,故依賴手機導航,當日駕車自國道3號欲轉往國道5 號前往宜蘭,在國道3號南下14.2公里處聽從導航指示,開 啟右側方向燈,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前往國道5號,當時尚 未見到距離國道5號尚有2公里的指示標牌,見外側車道有明 顯空檔,且經後方車輛允讓,始變換車道駛入,絕非不願排 隊亦非駛近匝道出口才任意插隊,另當時外線車輛距實際出 口匝道,已超出2、3公里,駕駛人難有遇見可能性,且若錯 過該出口匝道,不知如何前往宜蘭,對於因應高速公路排隊 情形,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違規地點距離交流道出口匝道 尚且超過2公里,已超出標誌牌諭示範圍(2公里),可能超 出一般用路人認知等語;另當庭陳稱當時距離200多公尺才 看到下交流道的牌子,我是順著車速,後方車輛沒有跟著上 來,我的車是順著切進車道的,我沒有向其他車子一樣直接 停著等,我已經提早靠外側了,要維持行向但又不能低於高 速公路的最低速限又顧慮行車安全,我是有空檔才切進去的 ,沒有像影片中其他車輛直接停下,當時排隊車潮已中斷, 雖然有看到回堵情形,但在更前面之前CNS沒有提醒有回堵 情形,一般高速公路有可辨識之提醒看板,我沒有看到有提 醒,且我認為我沒有插隊,因為我進入隊伍中間時車潮已經 中斷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3:06:10至15 秒-可見於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車陣,原告車輛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 側方向燈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原告車輛與 前方、後方車輛皆極度靠近,有易生碰撞之虞…影片結束。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 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 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 可免罰者。且原告車輛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 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 安全,本案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提供之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路段國 道3號南向14.2公里上游處,已設置有往國道5號告示牌面及 資訊可變標誌(CMS)資訊供駕駛人提前注意,已善盡告知 義務。況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 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 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 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 車、減速,其理自明,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從交通管制 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 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 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 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 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 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 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影\前影片(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4/07/20 13:05:58 — 13:0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 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慢,中線車道前方白色汽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3: 06:03可見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香檳金顏色汽車擬自中 線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於13:06:04可聽見駕駛人 按鳴喇叭,示意前方車輛,於13:06:07可見擬自中線 車道向右切之香檳金顏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同時亦可見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輛銀灰色汽車向右擬 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閃避香檳金顏 色汽車,復又行駛回中線車道上,於13:06:12可聽見 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13:06:13可見該銀灰色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開啟 右側方向燈,車身已跨越白色虛線,自中線車道向右切 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影\後影片(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7/20 13:06:06 — 13:06:1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行車速度緩 慢,可聽見駕駛按鳴喇叭,於13:06:08檢舉人車輛向 左閃過該輛香檳金顏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於13:06:11可聽見駕駛再次按鳴喇叭,於 13:06:15檢舉人車輛閃過銀灰色汽車後,可見該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虛 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13:06:17系爭車 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94頁)。依前開事證 可見,當時外側車道之車輛走走停停,以緩慢車速連貫行駛 ,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仍應與外側車道之 前方及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且外側車道後方亦有車輛接續排隊等著行進 ,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違反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4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不熟悉路況,聽從手機導航指示,車潮已中斷,沒 有插隊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交通秩序, 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 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 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 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是自不得僅以駕 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即得免除插隊違規 之責任。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後方檢 舉車輛車速為因應原告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減速,可 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全之要求, 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考量原告既意欲往國5宜蘭 方向行駛,於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本應事前查詢國道3號 接國道5號之資訊,且其於當庭自陳雖有看到回堵情形,但 更前面之CNS沒有提醒有回堵,則其已知悉外側車道形成一 連貫車陣,理應沿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之,而非行駛於中 線車道並於經過往南港方向出口匝道後才減速慢行靠右插入 ,況當時客觀上可見往國5方向之外側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 陣,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無論前方CNS有無提醒回堵 情形,均無礙原告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 入連貫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 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 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1506-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債 務 人 潘穆穎 債 務 人 嗄嗄叫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壹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5608-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4號 原 告 林佑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標 線之臺北市福林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系爭地點並未 標示紅線,有現場照片為憑,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依舉發機關函及附件 可知,系爭地點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線, 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範圍紅線路段,且駕 駛人不在場,違規停車事實明確,遂依法舉發,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3631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 3048225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73 頁)在卷可佐。參酌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 3號函釋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 得停車。又觀諸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53頁)、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違規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頁)所示,足認系爭地點確實劃設有紅線標線 且標線清晰可辨,原告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 道路範圍內,且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亦未在場,核屬違規「 停車」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頁),僅 拍攝到系爭地點現場之「局部」現況,而未呈現現場之全貌 ,該照片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 30公分為度。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3-27

TPTA-113-交-3994-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國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3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 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 10月2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 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46、31頁),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只是想明白台灣的法律行駛道路上打方向燈打 錯了又打回來,就開走了,短短的幾秒就判定我蛇行阻撓後 方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只是變換車道就變成蛇行?我沒有 故意踩煞車,沒有要阻擋,也沒有刻意煞車情形,影像檔僅 有短短幾秒,沒有長時間看得出有阻攔之行為,現在是否開 車就不能變換車道到別人車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   000000000-eZMuS」之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0   /3(下同)09:10:46~09:11: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高速公路上持續蛇行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屢次煞 車。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原告仍於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前方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隨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擋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原告隨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可見原告於14秒內,多次變換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並亮起煞車燈阻擋後車行駛,明顯係惡意 針對後方車輛,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 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004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MuS(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10/03 09:10:32 — 09:11:0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 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09:10:42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 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 輛白色大型貨車行駛,於09:10:48可見原先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未注意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型貨車, 隨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09:10:49可見白色自 小客車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行駛,距離後方大型貨車僅 約1個白色虛線、1個間隔,白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於09:10:53檢舉 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前方白色自小客 車隨即向左偏移行駛回中線車道,明顯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左 右飄移,於09:10:55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開 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9:11:01可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81至84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上, 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經中線車道後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 先係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向右硬切入中線車道,再變換 至外側車道,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變換車道回中線車 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飄移,再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 道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 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易釀成車禍事故, 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 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9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 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 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3-交-71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4號 原 告 劉世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3段與康寧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惟當場不能攔停,遂於113年8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現場有交警指揮通過,且受到前方公車阻擋,並未注意 號誌變換,並非故意闖紅燈。且我因疾病正在化療,並無收 入,希望減輕裁罰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行駛行為明確,其行為已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 應予以處罰。故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其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 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設之。」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9張(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 1至7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超過 停止線,而後原告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直行, 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參諸原告當時係行駛在 成功路三段往四段之方向,而系爭路口就其行向與對向之號 誌燈顯示一致(即紅燈時,其行向雙向均為紅燈),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2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74 006號函暨路口簡圖1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以及錄影畫面 截圖2張(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卷足參,足證原告闖紅燈 時自能透過系爭路口號誌之顯示,知悉其行向應為紅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闖紅燈,主觀上應有過失 。至其主張當時遭前方公車阻擋視線,無從知悉燈號變化, 故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2.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7

TPTA-113-交-2514-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方威程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3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號BHQ-7687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中華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 人潔淨冷氣工程行所有,交由訴外人王宜茹駕駛之車牌號碼 號BJV-5337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中華路北往南 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左轉時,甲車右前車頭右頭而擦撞至 乙車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6,800元(工資4,300元、烤漆12,5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 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停等在左轉彎車道,係甲車違規擦撞其, 其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 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 、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 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同規則第188條並規 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 頭劃設於車道上;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示 轉彎係以弧形箭頭表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3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 1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當下,甲車停等之位置係在高雄 市中華路北往南方向之左轉彎車道上,而乙車停等之位置並 非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而係在中華路直行之快車道上,是 依前開規定,王宜茹自應先於路口30公尺前變換車道入內側 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始符交通法規,詎王宜茹駕駛乙車於肇事地點欲 左轉中正路,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變換進入內側左轉彎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 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肇事交岔路 口處,自外側直行車道搶先駛至左轉彎車道,而被告駕駛之 甲車於左轉彎時,未能預期王宜茹駕駛之乙車上開違反規定 之行車路徑,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王宜茹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無誤,被告駕駛之甲車並無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餘 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等節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小-618-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學士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違規點數3 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雖原告主張表示進化北路東向臨學士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並有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不予 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 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然查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13005794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函):「 說明:二、(五)本案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 在本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當場目賭APY-6722號自小 客車沿進化北路闖紅燈迴轉行駛(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無左 轉箭頭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58頁),而依上開 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現場紅燈號誌清晰可見 ,並無受路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亦無不明確之處, 該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故本件並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7款所定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為五向號誌裝置剛完成,但 左轉綠色燈誌均未亮,僅有直行燈直接變紅燈,最近左轉綠 燈已亮,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而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固載明:「…林民為反應該路口之標線已設 有(左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惟遲遲未開放紅燈時開放 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導致林民當下選擇於紅燈號誌亮時進 行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依舉發機關113年 11月14日函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交通 號誌為三色燈號設置,因此,系爭路口標線縱使已設有(左 轉標線)及設立四燈式號誌,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 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 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 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 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 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 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 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 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 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 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則系爭地點尚未開放紅燈時開 放左轉車輛通行之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 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 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

2025-03-26

TCTA-113-交-1170-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耀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耀賢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邱耀 賢設籍於宜蘭縣,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6

TPDV-114-司促-2606-202503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定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B2394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 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 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於113 年4月19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9日 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9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更正裁決內容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3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原告主張:經審視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長度僅12秒,無法舉 證原告是從民族匝道上高速公路,平面道路及匝道右側均列 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及僅准往國道1號南下行駛,原告是從 高鐵左營站下客後,行駛國道10號西往東向行駛,變換車道 後,發現聯結車時速20至30公里,未依照高速公路速限最低 速限60公里行駛,原告超車在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行車 安全與秩序下,實無不妥;禁止變化車道為雙邊白或黃實線   ,為一般大眾所明瞭,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都是駕駛人收到 罰單後才明瞭,政策宣導不週;民眾檢舉以行車紀錄器是否 具備國家標準局、經濟部度量衡檢驗合格標章認證之科學儀 器,且行車紀錄器取得容易,一般駕駛人裝設用途是以預防 發生交通事故,給予判讀肇事責任歸屬使用,怎可做為檢舉 交通違規使用;另檢舉人並無資格行使公權力,此乃國家賦 予警務人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又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3:34至37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之 實線一面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系爭路段標線劃設清晰可辨,原告車 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 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 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 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 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 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 接設置之。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14102_000-0000號車第ZEB239491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3/09/29 13:33:24 — 13:33:3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 檢舉人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青綠色(蘋果綠)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靠近白色實線,於13:33:25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處同時出現白虛線、白實線,於13: 33:3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虛線、白實線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左側車道,惟兩 車道間之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屬單邊禁止變化車道 線,僅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則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先所在之車道為 實線一面,依上開標線之指示即禁止變換車道,卻未依標線 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 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 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 2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 部分因法規業已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2-交-166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約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駕駛車主即訴外人正連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 處樹林南向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均有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 0000000號對車主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經車主轉歸 責於原告,被告認舉發無誤,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均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違規事實無誤,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對原告分 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2處分、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並無明確之交通號誌指示,以指 引駕駛人進入地磅站。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之行進 路線,已行經其他地磅站進入過磅,原告無逃磅之必要。原 告無未依指示拒絕過磅之行為,被告未考量系爭地磅站隱藏 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原告無法看到該地磅站故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 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 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 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 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 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 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 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超載、超重,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 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主線篩 選式動態地磅系統,且於民國112年1月1日已啟用,是載重 貨車行經動態地磅系統時,遵循第二道門架上方資訊可變標 誌(CMS)所顯示車號據以免進地磅站,未顯示者仍應進地磅 站過磅。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相關資料,當時系統均未顯示系 爭車輛車號,該車未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違規行為屬實。 又系爭地磅站前方所設標誌均屬清晰,無其他遮蔽物,原告 縱無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 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經舉發機關員警職權舉發,被告續以原 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 、移轉歸責申請書及通知書、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即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 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⒈依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前,上 游分別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 ↗」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 閃光號誌),及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遵6), 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有「地磅站大客車攔 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白色告示 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閃光號 誌),又系爭地磅站入口處亦設有「地磅站」告示牌,且上 開標誌及告示牌內容均清晰可資辨識,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經過,當可輕易看見該等標誌、告示牌。況原告領有合法職 業駕駛執照,對標誌之意義當有所知悉,亦即駕車上路並非 只需注意路況、車距即足,更應遵守道路標誌、告示牌之指 引,否則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交通安 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  ⒉又系爭地磅站採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科技執法設備,即 分設三道門架,第一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並設有車牌辨識 系統,第二道門架設有資訊可變標誌(CMS)及閃光黃燈,第 三道門架在該處前有一靜態地磅(即需過磅之車輛進入過磅 之過磅站),門架上設有錄影系統,會將逃磅車輛影像畫面 予以記錄。換言之,車輛行經第一道門架時,如為大貨車且 需過磅,則在第二道門架除非有經顯示於CMS上而毋需過磅 者外,一律均需過磅。觀諸卷附採證資料,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2時26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26公 噸(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 之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 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 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2時28分許即逕 自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 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⑵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6日5時8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15公噸( 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之 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 ,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 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指 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5時10分許即逕自 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  ⑶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略 以: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 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 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 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 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該條文 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其有超 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無從免 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本件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 實,乃「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非違規超載之事實。依此,系 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原告是否有逃磅之動機,均 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於其他地磅站過磅而有不同。原告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磅站前,上游設置相關標誌、 告示牌及各道門架,業如前述,且當時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 號誌亮起運作中,而系爭地磅站亦運作正常,現場復無任何 障礙物遮蔽,依常情原告判讀門架內容或號誌指示,並無任 不能或阻礙。而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及如甲證7所 示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欲佐證地面未繪「地磅」字 樣云云,惟現行法規尚無地磅站前地面應標繪「地磅」字樣 之規定,而縱未於地面繪設「地磅」字樣,亦不影響系爭地 磅站前已設有上述清楚之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足以提 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注意其過磅義務之事實。又前述原告所 提出之甲證7截圖照片,僅係系爭地磅站入口前之門架照片 ,已有刻意忽略上述完整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之事實。 況且,依甲證7截圖照片所示,亦見有清晰明顯之「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 白色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 之閃光號誌),原告竟仍指摘上述牌示一般並非放置於地磅 站旁,且辯稱其無法得知隱藏於交流道旁之地磅站云云(見 本院卷第14、15頁),益見原告所陳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又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指示進 站過磅,亦不待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 前各道門架時,本即應注意CMS告示內容及是否有應過磅號 誌之顯示,並應在行近地磅站時提前靠外側車道行駛,不論 原告當時是未見CMS顯示車號情形,或是未見第二道門架上 指示應過磅之閃光燈亮起運行中,其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縱 無逃磅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則舉發機關依上開證 據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即無違誤可言。  ㈣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 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 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 證而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各別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1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8月23日2時28分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樹林南向地磅站)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5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PTA-113-交-3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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