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
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
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
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
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
養品。
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
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
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
,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
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
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
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
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
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
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
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
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
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
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
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
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
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
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
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
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
,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
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