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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韶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 游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韶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傑森」、「24 86冬瓜茶」、許佑哲(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游韶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 假冒「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 」等名義,以LINE向沈榮祿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案正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信用卡 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沈榮祿陷於錯誤, 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由張致騰收取後轉交游韶安,並再提 供帳戶密碼,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嗣游韶 安、許佑哲、張致騰取得前揭金融卡、密碼後,依「傑森」 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金融卡在自 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沈榮祿前揭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萬5千 元,再轉交其上游指定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佑哲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地領款後,為警當場逮捕許佑哲及於附近等候之游韶安,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榮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韶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40081卷第227至230 頁、第233至236頁、金訴字卷45至48頁、第61至62頁、第87 至89頁、第122至123頁、第260頁),有許佑哲、張致騰、 沈榮祿之陳述(見偵40081卷第233至236頁、第311至315頁 、第349至353頁、第67至69頁、偵23949卷第149至156頁) 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許佑哲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間 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見 偵40081卷第99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63頁)、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0081卷第165至186 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7 12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52頁、同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 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 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詐術手段縝密,由不同成員 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等工 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 訊軟體等方式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Telegram暱稱「傑森」 、「2486冬瓜茶」、許佑哲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游韶安於本案繫屬前,亦未曾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 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等行 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傑森」、「2486冬瓜茶」、「史書記官」、許 佑哲、張致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沈榮祿施用詐術,使沈榮祿交付 本案金融卡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沈榮祿帳戶內之款項,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事實擴張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之部 分,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20未經起訴、而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移送併辦所示被 告收水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另移送併辦 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經由張致騰領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金融卡部分,業已於原起訴書中載明,本即為起訴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沈榮祿1人,然被告未 與沈榮祿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 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 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 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 事由。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本件移送併辦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詳附表二編 號13至20),與本件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 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且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指摘上開一㈠事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請求減刑等, 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餘前述一㈡所示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游韶安部分撤銷並為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 等手法訛詐沈榮祿,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擔任收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兼衡被 告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祖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9頁), 以及其坦認犯行,並陳稱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惟於所定調解 期日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見金訴字卷第153頁),迄未 賠償沈榮祿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顯見其等僅有口惠之名, 實際上毫無賠償沈榮祿之意願及作為,沈榮祿並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共犯許佑哲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之行動電話,業於 許佑哲涉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 知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共計33萬9,000元之現金,固屬被 告及共犯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物,惟此部分業經沈榮祿聲請 發還扣押物,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裁定准許在案,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物自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其餘所提領經手款項,自陳業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游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3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偵卷第39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偵卷第373至375頁 4 水上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水上鄉農會帳戶 偵40081卷第385-3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提領、游韶安陪同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內ATM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2萬元 3 2萬元 4 2萬元 5 2萬元 6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14萬5,000元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3 張致騰提領、游韶安收水 112年8月7日14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ATM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112年8月7日15時00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車店門市 2萬元 水上鄉農會帳戶 16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8月7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7日15時36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門市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備註:編號13至20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 移送併辦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許佑哲 iPhone12手機1支 2 現金27萬9,000元 3 游韶安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4 iPhone 6S手機1支 5 現金6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523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 權益,且不思以適當方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共識後,再予動用 遺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父母沈宗憲、沈黄來 富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取得並 轉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再以不正方法持沈宗憲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之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沈進財(即被告胞弟)達成和解 ,但已將本件全數犯罪所得返還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 (詳下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盡力 將遺產還原至尚未分配之狀態,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危 害、如下所述之動機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就本件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陳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款項新臺幣(下同)57萬500元,是被告提領用以支付沈 黄來富之喪葬費;編號2至3之款項,是父母生前交代要照顧 有身心障礙的案外人沈櫻田,故被告將沈宗憲之150萬元遺 產,其中50萬存入沈櫻田帳戶,供扣除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 費用,其他100萬為了怕沈櫻田胡亂動用,故先存入被告國 泰帳戶保管,以備沈櫻田日後所需,此100萬自匯入被告帳 戶後(直至匯還至沈宗憲帳戶),被告均分文未動;至編號 4至5部分,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於渠等生前大老遠從大肚住 處至北區或北屯區照顧雙親,為補貼被告此部分花費,而於 生前同意被告日後支領。且被告已將本件全數不法所得返還 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實質已達和解效果,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㈢經查:  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有記載一筆「112.03.19 跨行轉 $50,000 老媽會 館及拜飯」紀錄,且經被告提出「東海七福金寶塔」之統一 發票2紙,分別記載「預收塔牌位款 金額525000」、「服務 費 金額40000」(交查卷一第93、97頁),以上總和為615, 000元,已逾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金額,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沈黄來 富之喪葬費等語,應堪信實。  ⒉次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檔案(如附件一,院 卷第103-104頁),雙方明確提及會存錢於沈櫻田帳戶,並 自告訴人向被告所稱:「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 妳改天他(沈櫻田,下同)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 又來問我喔」、「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 懂意思嗎?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 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我。」等語,可知告訴人亦同意 將款項存入沈櫻田帳戶,惟須擔心沈櫻田會不會將款項花光 之問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剛剛那段錄音是我說的, 我父親沈宗憲於生前確實有交代我跟被告要照顧沈櫻田,但 我認為不應該匯那麼大筆(50萬元)進去,我同意存錢進去 ,但數額部分我們還沒有共識等語(院卷第110、117頁)相 符,並自沈櫻田受領前開50萬元後,其帳戶交易明細「中文 摘要」欄確陸續顯示「健保費」、「國保保費」等款項支出 紀錄(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如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 項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銀行帳戶(見院卷第35頁三信商業銀 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第6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等情觀之,堪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來照顧案外 人沈櫻田,並由被告暫行保管10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母生前分別住在北屯區與北區,沈 櫻田與母親沈黄來富同住,被告住在大肚,被告有空就會去 照顧父母等語(院卷第114-116頁),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 相符,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 款項,係父母生前允諾補貼予被告車馬費等詞,非全然無跡 可循。  ⒋綜上,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所陳,雖均有卷證支持,惟此 部分僅屬被告動機範疇,且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意及共識 ,即私自支領、分配相關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不得先行動用 遺產一事知悉甚明,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情詞 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不能僅以 被告動機已可證明,逕認有何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159,500元(起訴書附表「 提領金額」欄合計),被告並已將57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 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2,089,000元 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沈 黄來富、沈宗憲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在卷可佐(院卷第35頁、第67-71頁),固堪認定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盡數放棄占有狀態,惟此部份僅屬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何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我還是不原 諒被告,被告沒告知我們就動用遺產,沒尊重我和沈櫻田二 位弟弟,我和沈櫻田的權益在哪裡?不能犯了錯,犯罪了才 來認罪等語(院卷第111-112頁、1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之爭議仍大,是被告本件動機雖其來有自,犯後亦有放棄 犯罪所得之舉,固可從輕非難,惟既被告並未真正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不 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共計2,089,000元,業經被告將57 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將2,089,000元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 數放棄占有,並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帳戶,用以日後辦理繼 承程序之需,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支配,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非對被告之二次剝奪,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三信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交查卷一第175、185頁),雖屬 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不知 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 上「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 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用之沈宗憲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所有,該卡片本身亦無價值可言,無刑法沒收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予沒收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上「沈黄來富」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75頁 2 沈宗憲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上「沈宗憲」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85頁 【附件一】 沈麗華:我會拿提款卡給櫻田,我跟他說我也不要,你不要認     為櫻田他有點那個,他其實很清楚。 沈進財:好,來,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妳改天他     (沈櫻田)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又來問我喔。 沈麗華:嘿嘿嘿。 沈進財:那是妳自己處理。 沈麗華:嗯。 沈進財:這樣妳了解嗎?我只負責妳若分成三等分,我只負責     德化街一定一定給他住。 沈麗華:對。 沈進財: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懂意思嗎?     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若歸零。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要想到一點喔。 沈麗華:嘿。 沈進財: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     我。 沈麗華:嘿。 沈進財:我話講前面。 沈麗華:嘿,所以你就是不要顧他就是了,你的意思就是說。 沈進財:我哪時候、我哪時候說不顧他。 沈麗華:嘿。 沈進財:他戶頭有錢,我也會去看他,可是他自己要花什麼     錢,他自己去領,我講得是重點,他要自己去領,他有辦理自己去領的話,萬一裡面真的那時後歸零,妳不要找我。 沈麗華:好啦好,那我懂你的意思,好啦,那沒關係,好,那     現在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沈麗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為沈進財之胞姊,明知渠等母親沈黄來富、父親沈宗 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11日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其等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 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基於下列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利用保管沈黄來富、沈宗憲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前往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南屯 分行營業處所,由沈麗華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 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在前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沈黄 來富、沈宗憲如附表編號1、2、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 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沈麗華係經沈黄來富、 沈宗憲授權提領、轉帳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予沈麗華,並同意沈麗華轉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沈黄來富、沈 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沈麗華係有提款權限之人 ,而同意沈麗華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沈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進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爸爸沈宗憲當時還在世,10月份要照顧爸爸、媽媽、弟弟,因為都是伊代墊醫療費、生活支出,所以這一筆領取時伊有跟爸爸說,爸爸同意伊去領,家裡掌管金錢都是爸爸。附表編號2、3部分,是爸爸還沒有過世時叫伊要好好照顧弟弟沈櫻田,說這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用的,因為他有精神障礙,沒有辦法工作,生活起居都需要人家照顧,那時候伊有跟沈進財說這一筆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沈進財說如果這一筆錢全部存在沈櫻田名下,到時候沈櫻田提領光的話告訴人不負責。後來伊就想說先存50萬元到沈櫻田名下。100萬元先存在伊國泰世華帳戶,用來支付醫療、生活開支,房屋稅也從伊這邊支付,爸爸已經往生一年,伊完全都還沒有動用。附表編號4、5部分,這是爸爸說每個月要給伊的薪資,因為伊要負責照顧爸爸、媽媽、沈櫻田,沒有辦法工作,這是爸爸給伊的補貼等語。 2 告訴人沈進財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沈宗憲、沈黃來富個人戶籍、除戶資料 ⑴證明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沈黃來富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8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沈宗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5588號函及附件、113年6月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2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1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24號函及附件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沈宗憲、沈黃來富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之取款憑條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 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 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 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黃來富、沈宗 憲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則沈黃來富、沈宗憲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歸屬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名義擅自為提領行為,而被告沈麗 華提領或處分上開款項時,既知悉沈黃來富、沈宗憲業已死 亡,竟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沈黃來富、沈宗憲死亡 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 之印章蓋印,用以偽造以沈黃來富、沈宗憲名義領取存款之 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沈黃來富、沈宗憲業 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 以生損害於沈黃來富、沈宗憲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沈麗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利用保管沈黃來富、沈宗憲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時間 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渠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之提領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宗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以前 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 宗憲帳戶內存款,則其詐得財物後縱有處分、使用或據為己 有等情,顯屬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或與侵占罪中「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自不另外成立贓物或侵占罪名甚 明。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間,向張賢明 收取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共18萬元,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沈進財說張賢明有郵寄租金 支票的掛號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給沈宗憲收,伊有跟告 訴人說要去處理,但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支票有收回來, 但全部都還沒兌現,都放在伊這邊保管等語。惟查,經傳喚 證人張賢明未到庭。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張賢明有 告訴伊開立的租金支票都沒有兌現,伊有跟張賢明說,誰收 你的支票你再跟他聯繫,後來被告有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些 支票,伊先沉默,因為被告的想法與伊不一致等語,足見被 告曾詢問過告訴人對於租金支票如何處置之看法,惟告訴人 不置可否,且張賢明交付之租金支票迄今均未兌現,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末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沈宗憲生前提領)自沈 宗憲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然查,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獲得父親沈宗憲之授權 ,這筆100萬元是沈宗憲要給伊的錢。惟查,經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詢沈宗憲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死亡止 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自主判斷、 對話之能力,該醫院答覆略以:「(一)病人(即沈宗憲)111年 11月23日及111年11月30日,於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1 11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及1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住院2 次。上述門診及住院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皆正常,就醫原因 為新診斷膽管癌併發膽管阻塞與感染控制。(二)111年11月7 日於胃腸肝膽科住院時,會診外科評估手術。111年11月30 日至112年3月1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7次,112年1月16日至 1月2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共計住院2次,就診及住 院原因為膽管癌引起之感染問題,上述期間精神及意識狀態 皆正常」等內容,有113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43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足稽,足認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前 意識清楚且有自主判斷能力,難認其已不具授權他人辦理財 產事務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告沈麗華 111年12月21日14時04分許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500元 現金提領 2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沈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沈櫻田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 沈宗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000元 ATM提領 5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00元 ATM提領

2025-03-20

TCDM-113-訴-167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沂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民 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2月10日 合法送達被告林祐沂住所地,由被告之父親收受(見本院卷 第35頁),嗣於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審理期日,書記官 朗讀案由後,被告經點呼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 復無被告向本院陳報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之資料,本院復 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見本院卷第61、 63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其因大雨及塞車,因而遲到,並非不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天氣或塞車而遲延時間, 係通常可見之情形,自應預先酌留較寬裕時間以為因應,尚 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林祐沂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 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 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 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舊洗錢法第14條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有不同之法定刑;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以上規定,分別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自應比較新舊法,且依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據以 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基礎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同時具備同條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警卷第二次調查筆錄第3至9頁《警 卷未編頁碼》;偵卷第7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訴卷第43、 54頁),被告復供稱:113年5月27日是我做的第一單,目前 沒有獲利等語(見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第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已交付告訴人甲○○遭詐欺之 財物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警扣押,經警返還告訴人,可認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3年5月27日為警盤查時,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次調查筆錄第3頁),斯時 ,告訴人尚未報案,員警尚未知悉告訴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 ,稽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掌握 客觀性之證據,可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依此堪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已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先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按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量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之規定遞減 輕情形,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10年4月以下有期徒刑,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最高處 斷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為長,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從而,本案經綜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雖以法律規定本 身而言,新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 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 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 因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卷 第9、11、55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滿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判決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累犯,於法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經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自 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本案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前已敘及,故被 告縱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無割裂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故被告所犯輕罪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另被告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本案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6條前段規定,經綜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量 刑準據。復因本案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業如前敘,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為量刑準據,結果於法雖無不合,然認被告 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適用該等規定遞 減輕其刑,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其指摘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一致,另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告訴人,其再依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台中銀行 、郵局帳戶提款卡,復持之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及隱匿犯罪所得未得逞,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致生損害 於遭冒名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 之核心地位,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 衡被告犯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 亦已領回贓物,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正視己過之犯後 態度,更屬其人格表徵,應據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所 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被告復自白此部分輕罪,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 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 白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 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 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麒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茂麒明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且未經他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持他人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愛河灣大 廈大門口花盆旁,見蔡孟恩所有之卡套1個(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撿拾該卡套並予以侵占入 己。  ㈡嗣朱茂麒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處,並猜測本案 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蔡孟恩生日,分別於112年10月3日2 時15分許、3時38分許,將蔡孟恩生日輸入設置在該處之自 動櫃員機,致該等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朱茂麒係有權 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5,000元(共計10,000元)得手。嗣蔡孟恩接 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始驚覺本案中信帳戶金融 卡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揭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茂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孟恩於警詢時指訴。  ㈢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臺幣活存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朱茂麒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以 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相近,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被害人掉落之卡套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處所,即起 意將之侵占入己,再擅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 存款使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賠付40,000元完畢,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 有和解書、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頁),可知被告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顯高於被害人所受害之款項,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健保卡、身分證、本案中 信帳戶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之 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 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之物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 提領之現金共計10,0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予以賠償,若再就前開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㈠ 朱茂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㈡ 朱茂麒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DM-113-簡-4609-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拿取後,」後補充「再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第14至15行記載「前往拿取,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小安』之指示前往拿取 」、第16行記載「完畢後再」後補充「依『小安』之指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共犯曹祖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於本件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 示時地,輾轉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而詐得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3張後,冒充為甲○○而於112年10月27日持其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各該帳 戶內之各1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 及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 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 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 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盜領同一告訴人甲○○不同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乙○○與暱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 坦承詐欺,惟已就其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放置指定地 點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 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詐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13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提 款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供述明確,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洗錢之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見偵卷第331頁),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 與情節非重,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其並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 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自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共計7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5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共計45萬元(明細 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除前開報酬外,均已由被告依 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上游「小安」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 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安」(自稱「小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乙○○、「小 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陸續假冒警 員、檢察官,聯繫甲○○,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 禾公園溜滑梯附近之垃圾桶旁,再由乙○○前往拿取,並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 上開垃圾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安」之指示,取得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此獲得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曹祖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起訴書、證人曹祖睿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證人曹祖睿曾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茂購物中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訴-240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 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指揮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 11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事實欄一本文及㈠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下稱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2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 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 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 、吳懷川、鄭如嵐(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潘沛騰、連宸 霆、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6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一所 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 載敘除何宗霖、潘沛騰(上2人一致指證上訴人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拿取物品交予潘沛騰)、徐祥庭(109年11月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並領取報酬)、連宸霆(於109年11 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經過)之證述外,並有 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淑 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 基地台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復參 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109年11月6日案發現場情形,憑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已說明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開共犯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0-2025031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26弄之機車停 車場內,見樂芬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遂開啟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樂芬琍所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吳宏傑於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吳宏傑為樂芬琍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00元 。嗣樂芬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芬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70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72頁;本 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芬琍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0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 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告訴人之存摺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偵 查報告各1份(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30頁、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 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 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 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 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 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使各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 權使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各該所 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刑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 為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繼父同住, 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密接性,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均 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17089號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1,3 00元,及附表二非法提款之9萬5,100元,犯罪所得共計9萬6 ,400元(計算式:1,300元+9萬5,100元=9萬6,400元),其 中4萬3,367元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9月25日 自被告身上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在卷可查(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萬3,033元( 計算式:9萬6,400元-4萬3,367元=5萬3,033元),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藍色鑰匙 1支 8 黑色鑰匙 1支 9 編織手環 1條 10 姓名章 3個 11 國民身分證 1張 12 健保卡 1張 13 白色傳輸線 1條 14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15 米白色長夾(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1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113年9月25日 5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下稱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2 113年9月25日 5時30分許 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3 113年9月25日 6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萬元 4 113年9月25日 6時29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5 113年9月25日 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6 113年9月25日 8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元 7 113年9月25日 8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5,100元

2025-03-19

SCDM-114-原易-4-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寶雅POYA」賣場,徒手竊取蔡守怡放置於裝潢隔間板子上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同一「寶雅 POYA」賣場,接續徒手竊取蔡建偉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之現金 7,000元。  ㈡林政舜得手上開蔡守怡之郵局提款卡後,發現蔡守怡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郵 局提款卡,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 內之提款機,未經蔡守怡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提款 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認林政舜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2萬元6次,共計提領12萬元得手,並轉帳3萬元至其房 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 房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守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蔡守怡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3頁) 。  ㈤寶雅賣場、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警卷第35至38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告訴人蔡守 怡郵局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蔡守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不同告 訴人蔡守怡及蔡建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密接時間,前 後多次以輸入他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犯 罪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強行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 以提領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800元、7,000元、12萬元、3萬元共計16萬7,800元(計算 式:犯罪事實㈠1萬800元+7,000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3萬元= 167,800元),其中1萬800元、12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守怡 ,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蔡建偉,有告訴人蔡守怡、蔡建偉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12、33頁 ),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31,0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 ㈠未返還告訴人蔡建偉之1,000元+犯罪事實㈡未返還之3萬元) ,其中3,1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剩餘未扣案之27,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 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 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朴簡-57-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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