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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季鋆即林季樵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四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審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 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 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並由本院為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起訴狀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裁 定之執行力,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4,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8478號卷第11頁),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數額,自得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出租該標 的物所受之租金損害額計算之。又依兩造原訂租約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 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認應以每月15,000元 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內容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 稅現值為334,10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撤銷仲裁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4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720,000元 (即15,000×12月×4年=720,000),故本院認以720,000‬元 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11

KSDV-114-聲-40-2025031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鞠美秀 相 對 人 品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3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684元之調解 內容,其中就新臺幣56,45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勞資爭 議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二點載明:「…資方   同意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4,684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 :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8,228 元、第二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28,228元、第三期於114 年2月15日前給付28,228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 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 對人迄今僅給付第一期金額,第二期並未如期給付,爰就剩 餘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113年12月1日至114年2月12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15日給 付第一期,第二期即未依約給付,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就相對人調解方案剩餘之金額56,456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執-6-2025031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駿維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666元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35,666元,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執-9-2025031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秀萍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 於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 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任職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人員,離職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00元,因相對人樺晟公司未支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至10月 份工資及獎金,聲請人乃於113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 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樺晟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 至同年10月工資各31,242元、57,709元、26,203元、同年6 月份獎金3,814元、中秋節獎金17,000元、代墊保費2,748元 、特休未休代金32,760元及資遣費528,816元,合計725,831 元,並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員薪資帳戶內,惟相對 人樺晟公司未依約履行,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樺晟公司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3日 桃勞資字第1140009652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 相關資料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 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中未履行之725,831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乙○○給付部分,因其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勞資 爭議調解事件當事人(當事人為甲○○與樺晟公司),故聲請 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07

TYDV-114-勞執-13-2025030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蔡憲洲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希佳律師 張詩芸律師 再抗告人 FeeDx Holding,Inc.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唐靖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Atsuya Ichida(即Lyndon Ichid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 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蔡憲洲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蔡憲洲 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駁回。 三、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 部分,由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Hayday Farms, Inc.(下稱Hayday公司)與再 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第三人Nippo n Kokusai Agricultural Holdings,Inc.(下稱Nippon公司 )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 and Processing 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 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補充協 議),並於105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 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與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合約暨協議);依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之約定,FeeDx公司負有自103年6月5日起,每年 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下稱 系爭義務),且依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約定,系爭義務應 至少延續至105年12月31日。惟FeeDx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義務 ,Hayday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要求FeeDx公司、再抗告 人蔡憲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因兩 造就系爭合約暨協議所生爭議,依序於第6.7條、第3條、第 5條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 解決,Hayday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 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Gregory B. Wood、Deborah R othman、Mitchell L. 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下稱系爭 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先於108年10月2日 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 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後於109年11月2日就 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終局 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然 再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而相對人於107年4月 1日與Hayday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爰依仲裁法第47條、 第48條規定,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於 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承 認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 額,將FeeDx公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 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 ,使相對人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 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 額外之利益」有違,上開原則屬廣受認同之普世法律基本原 理原則,當屬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且FeeDx公司已向 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加州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下 稱原一審判決):「1.系爭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 x 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FeeDx 的部分,在700萬美元的範圍內撤銷。3.仲裁判斷其餘部分 予以確認。」,雖相對人上訴後,經美國聯邦法院撤銷原一 審判決,然美國聯邦法院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 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金額不當,恐使相對人獲得意外暴 利,係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之情事。又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定 顯係誤解,而就蔡憲洲之部分率認無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或 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蔡憲洲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蔡憲洲並非簽署獨家經銷 與加工合約之當事人,卻未交代為何相對人可以被豁免依仲 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提出其與蔡憲洲間仲裁協議,遽認相 對人已提出仲裁協議之繕本暨中譯本而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 1項、第2項要件,已有違誤。又蔡憲洲與Hayday公司並未簽 署仲裁協議,原裁定有拒絕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仲裁庭依據之仲 裁協議僅存在於Hayday公司、FeeDx公司及Nippon公司,系 爭終局仲裁判斷作出蔡憲洲應與FeeDx公司一起承擔美國仲 裁協會及其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聲請費、管理費、案件服務 費和仲裁人的報酬和開支之主文,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原裁定有 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錯誤。且蔡憲 洲僅同意系爭仲裁庭依美國仲裁協會商業仲裁規則第7(a)條 自裁管轄權,並未同意與Hayday公司締結仲裁協議,復未同 意放棄管轄權抗辯,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 第50條第5款之情。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就Hayday公司指 訴蔡憲洲不實陳述議題,已於仲裁程序第一階段進行實質審 理並作成對蔡憲洲有利之事實認定,惟仲裁程序第二階段未 使蔡憲洲有參與仲裁程序之機會,而於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作成蔡憲洲需與FeeDx公司等共同負擔仲裁費用,仲 裁程序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瑕疵,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 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如仲裁判斷經外國法院作成撤銷裁判,且該 撤銷裁判已經確定,我國法院即再無裁量權,應駁回承認聲 請或撤銷承認,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 定誤以原一審判決並無一部確定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與仲 裁法第50條第6款、第51條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等語,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關於駁回FeeDx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 ,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裁判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 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 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 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 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  ㈡FeeDx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FeeDx公 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 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併計,使Hayday公司因此獲得較 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 原則有違,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美國聯邦法院 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 金額使Hayday公司獲得意外暴利,因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 ,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違反仲 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然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 承認,所應審查者係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 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 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為之,業如前述,系爭仲裁 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違約賠償等事項 ,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 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就FeeDx公司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部分,認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違誤。至FeeDx公司再 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就蔡憲洲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 6款或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情,亦與FeeDx公司部分無 涉。是以,FeeDx公司上開所指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則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FeeDx公司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情形。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蔡憲洲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 得以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 作成為前提,故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 項做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又所 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 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 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同法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  ㈡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以FeeDx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暨協議履行 每年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依 系爭合約暨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合約暨協議所載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約定提付仲裁等情。原裁定復以系爭仲 裁判斷當事人欄記載「Thomas Tsai」,認蔡憲洲為仲裁程 序當事人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既認定蔡憲洲非系 爭合約暨協議之當事人,蔡憲洲與Hayday公司間是否存有仲 裁協議或具有系爭合約暨協議所定仲裁協議之適用,及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非無疑義。又加州 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經美國聯邦法院廢棄發回重審後,美國 加州法院已於112年8月8日更為判決(下稱修正後判決), 有蔡憲洲所提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後判決及中譯本為參(見原 裁定卷第445至448頁)。再觀諸蔡憲洲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加 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所載(該民事議事錄及中譯文見原裁 定卷第467至479頁),倘蔡憲洲以加州地方法院認無人就蔡 憲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而駁 回相對人更正修正後判決之請求,能否謂相對人對蔡憲洲該 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確定,而無仲裁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究,逕以 相對人概已對修正後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即 欠允洽。蔡憲洲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憲洲之再抗告為有理由,FeeDx公司之再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7

TPHV-114-非抗-8-20250307-1

仲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忱 代 理 人 侯慶辰律師 相 對 人 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作為112年度仲聲平 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人民幣7,379,483元整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負 擔16%之仲裁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 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 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 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 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股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作成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今未依 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3項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 為證。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5月27日北院英民明113仲備22字第113001058 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 仲聲平字第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備字第22號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 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 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4-仲執-1-20250307-1

家陸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2024)蘇0000民初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0○○00號判決離婚確 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14)中核字第OOOOOO、OOOOOO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2024)○○○○○字第OOOOO號、OOOO O號驗證之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 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 開判決係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因聚少 離多感情淡薄而產生矛盾,已實際分居較長時間,從原告提 交的其與被告的微信聊天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明確表示同意 離婚。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可以認定原、被 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 院予以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 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且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臺灣地區法 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 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家陸許-1-20250306-1

仲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且按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定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該履行地應指債務履行 地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鳳山溪水月意象景觀橋新 建工程案」簽訂工程契約,茲因兩造對於延長工期之管理費 、構台租金及物價調整款等給付產生履約爭議,兩造亦調解 不成立。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二)款第1目約定「依前款 第2目後段或第3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⒈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 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2目後段情形 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基此聲請人爰委請代理人陳義 文律師致電相對人承辦人,經相對人表明以臺灣仲裁協會為 本件仲裁機構並無意見,兩造已就擇定臺灣仲裁協會為本件 仲裁機構達成協議,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8日向臺灣仲裁 協會提付仲裁,現由臺灣仲裁協會以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 號受理。因相對人遲未依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2目第(2)點 之規定,自聲請人提出10位仲裁人名單中選出1位作為聲請 人選定之仲裁人,致仲裁程序延宕,為此依同條目第(4)點 之規定聲請由本院代為選定聲請人之仲裁人。而聲請人稱本 件聲請係為選定聲請人於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 2號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旨在促進仲裁庭之組成及 仲裁程序之進行,而於仲裁人選定後,該仲裁人就召開仲裁 詢問程序及作成仲裁判斷之履行地即為臺灣仲裁協會(設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1、143號4樓),是以依照本件選定 仲裁人之處理事項性質,應以臺灣仲裁協會所在地「臺北市 信義區」為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本院管轄等語。惟查,前揭 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債務(工程)履行地係在新竹縣,且 關係人即聲請人事務所設在新竹市、相對人事務所設在新竹 縣,則由兩造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應屬妥適。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本院自應依法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6

TPDV-114-仲聲-1-20250306-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事件,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95萬6,159元(即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依仲 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 程序費用4,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4-仲執-2-20250306-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三年十二月七 日所為(二○二三)粵○三民終一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西元○○○○ 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3 月31日在我國申登結婚登記。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向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 法院以(2022)粵0306民初1267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 為親權酌定、扶養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諭知,惟兩造均 不服提出上訴,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2年12月7 日,以(2023)粵03民終11234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關於 准許兩造離婚等諭知,並撤銷及變更關於親權酌定、扶養費 給付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認定,該判決復於12月11日生效 ,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 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監製離婚證明書、廣東省 中山市菊城公證處(2024)粵中菊城第4003號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05967號證明書及前開 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離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 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 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且該民事判決 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 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4-家陸許-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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