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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 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1,100元,係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 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仿冒商標產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亦有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9頁)、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見警卷第47-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58-60頁)、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自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漏未引述上開規定,惟 其聲請意旨於法仍屬有據,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貼紙不超過10件、水壺約10個左右,總額大約1,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10 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又本案遭警方查扣之貼紙、水壺等商 品經鑑定後,認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堪認上 開價款確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水壺 10件 警方蒐證購得1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 18件 3 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貼紙 55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貼紙 26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 83件 6 仿冒酷洛米商標圖樣之貼紙 14件 7 犯罪所得 1,100元

2025-03-12

CTDM-114-單聲沒-15-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增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增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 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 「印文」合計共肆拾壹枚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U GAR、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百伍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莊增福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品 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 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出價購 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書法作家孫永光(所犯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953號判決〈尚未確定〉)往來,並 約定由孫永光提供非杜忠誥、李轂摩本人創作書法作品,由 莊增福負責公開在設立上開群組內以拍賣方式出售,如售出 莊增福可獲得出售金額10%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莊增福匯 款予孫永光取得,而與孫永光共同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孫永光負責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如杜忠 誥、李轂摩書法作品上所蓋印「杜忠誥印」、「轂」、「摩 」等相類之印章,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摹寫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並在所摹擬杜忠誥、李轂 摩之書法作品上,分別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 摩」之署名,及蓋用偽造「杜忠誥印」、「轂」、「摩」等 印文後即拍照後傳予莊增福,莊增福亦知悉附表編號1至17 「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 家本人所創作,且杜忠誥、李轂摩2位對渠等書法作品均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作權法部 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莊增福仍在其設立上開 群組內設定起拍金額公開標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忠誥 、李轂摩。經群組內成員分別出價標買,接續將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成交價格」欄所示金額拍賣出售予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 」欄所示所示之成員,相關得標者並將得標之款項匯入莊增 福指定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增福計算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匯款予孫永光指定帳 戶。嗣因警方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公開群組所張貼書法 作品價格與上開作家出售書法作品真跡價格甚有落差,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增福( 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並擔任管理員,其LINE暱稱為「藏古山 房」,並與孫永光合作,由孫永光提供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署名、蓋印之書法作品,由其刊登上 開群組內,由其訂定起拍價,由群組成員分別出價(每一口 增加500元)由高價者得標,得標者會將款項匯入其申辦金 融帳戶內,由其計算與孫永光約定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分 別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交予孫永光等情不諱 ,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17書法作品均是孫 永光拍照後傳給我,委託我拍賣,我詢問過孫永光,孫永光 表示他個人收藏,並沒有告訴我書法是他個人摹擬,孫永光 並沒有跟我講清楚,所以不知孫永光所委拍賣的書法作品是 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永 光拍照後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在其設立群組中開公開刊登 並訂定起拍價公開拍賣方式出售,其中附表編號1至8杜忠 誥書法作品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杜忠誥署名或蓋有「 杜忠誥印」,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書法作品上則有 李轂摩或轂摩印文、或蓋有「轂」、「摩」等印文,並由 被告設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公開刊登 後由群組成員出價後由高價者得標方式出售乙節,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永光、證人即群組內曾參 與競標購買之王茂森、施明輝等人陳述相符,復有扣得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記事本欄內列印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由孫永光提供有關杜忠誥、李轂摩書 法作品公開刊登、標售、得標,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21至109、141至157頁),及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285至29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公開刊登標售孫永光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本人 所創作之書法作品,而為孫永光所摹擬,孫永光將利用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杜忠誥印」、「忠誥」、「轂」、「 摩」等印章蓋用在其所摹擬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 品上,亦由孫永光在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簽「杜忠誥」、「李轂摩」、「轂摩」等署名後交予拍 照傳送予被告進行公開標售,業據證人杜忠誥、李轂摩、 孫永光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杜忠誥證稱:警方所提供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書法作品照片資料非我創作,筆畫結構都 是特意模仿我的作品,所蓋印及落款署名均與我原作不同 ,蓋印位置、落款署名均明顯不同,拍賣價格跟我的作品 價格落差極大,至少差10幾倍,我的作品出售計價單位1 裁1萬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311至313頁),證人李轂摩 亦陳:警方交予我檢視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落款署名李轂 摩書法作品均非我創作之書法作品,此部分抄襲我的作品 可見字體筆法、間隔、精神、筆觸等均與我的書法作品不 同,署名部分,原作有些是字畫型式,但仿作指示一副對 聯,或只有字而以,簽名部分位置也不同,且拍賣價格與 我的作品出售價格落差極大,我的一副對聯大約10萬元左 右等語(偵查卷第398至400頁);證人孫永光亦稱: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均為我委託被告拍賣,均為我 摹寫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我看書畫集內有杜 忠誥、李轂摩的書法作品後進行摹擬,印章部分就把書畫 集上的印文圖案拿給刻印店人員看在幫我刻印(偵查卷第 160至166、618至619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收 受孫永光拍照傳送有關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杜忠誥、李轂 摩2人書法作品均非上開2作家本人所創作之書法作品甚明 。 (三)被告知悉所收受、公開標售孫永光提供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 本人之書法作品部分,亦據證人孫永光證述:我委託被告 販售我摹寫杜忠誥書法作品時有說上開作品都是我摹寫的 ,不是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真實作品,我有強調這些作 品均非真跡,並要求標售書法作品要加「款」字,加「款 」的意思就是這件作品絕對不是真品,通常會在書法家名 字旁加1個款字,如果沒看到款字應該是漏掉,真跡價格 若為8萬元,我們拍賣價格大約20分之1的價錢,要購買的 消費者,可以從網路上搜尋查到書法家名字及真跡之價格 ,而且真跡可以直接跟書法家買,或向書法家工作室購買 等語(偵查卷第165至166、263、618頁);證人孫永光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我委託被告拍賣我提供杜忠誥、李轂摩 的書法作品時,有無說是我臨摹部分,我現在記不清楚, 且其實不用說看價錢就知道了,我沒有隱瞞被告,杜忠誥 、李轂摩書法作品不僅1、20萬元,好的時候還會到3、40 萬元,我並未不讓被告在我提供書法作品上加「款」,被 告要加就加,起拍價格都是1000元,有無根被告說拍賣書 法作品是我臨摹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證人 孫永光上開先後所述大致相符,至於將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其摹擬書法作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書法作品委請被告 在群組上公開標售,是否事前告知被告為其摹擬之書法, 而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真跡部分前後所述雖有如上述 明確告知,或是否告知已不復記憶等不一之情,但證人孫 永光一再強調並未刻意隱瞞被告所提供書法作品為其摹擬 ,且拍賣價格僅1000元起標,與由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 法藝術家創作之書法作品1幅動輒數10萬元差距甚大,被 告亦可明確從價格判斷其所提供書法作品均非真實由杜忠 誥、李轂摩2人創作甚明,是證人孫永光此部分所述,雖 有不一,但顯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不因此即驟認證人孫 永光所述均不可採。且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 作品,均非書法作家杜忠誥、李轂摩本人親自委託拍賣, 公開標售前,被告均未聯繫、詢問杜忠誥、李轂摩2人相 關書法作品是否為渠2人真實作品,即逕自公開張貼拍賣 ,甚至在有疑義時,僅在拍賣作品下方作者姓名旁加1「 款」字依然進行公開拍賣,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記事本內 有關拍賣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受孫 永光委託拍賣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均非該杜忠誥、李 轂摩2人所創作之書法作品甚明。 (四)此外,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1 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附被告申辦帳 戶個人資料、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 偵查卷第457至467頁)。 (五)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 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 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 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 ,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稱 「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 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 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 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悉 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 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 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布 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者 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 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 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 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查被告明知孫永光提供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2人名義創作之書 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本人創作,而屬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除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 餘分別有「杜忠誥印」,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 、「轂」或「摩」等之偽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縱然被告 在相關作品作者姓名旁加「款」字,亦無礙被告將該等重 製之書法作品予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而散布,自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甚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   2、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法作品,由證人孫永光於附 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 造「杜忠誥」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 誥印」之印文,及於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 品落款處偽造「李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 示為李轂摩而偽造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 相關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並 據以辨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 創作,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 均為孫永光所摹寫重製,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孫永光偽 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 用其創立LINE「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刊登 拍賣而行使,致王茂森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 問被告莊增福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莊增福則陳其受孫永光委託拍賣,並不知真假,否認 犯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補充。 (三)吸收關係:    本件由同案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相關署押、印 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交以被告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孫永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五)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接受孫永光分別摹擬「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書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 印文,並由被告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公開拍 賣,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 人之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均應僅以一罪論。 (六)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孫永光 提供非其本人名義之書法作品,顯均為侵害告訴人2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刊登在群組內標 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 尊重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2人均因與孫永 光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孫永光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 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所查獲公開標賣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數量、金額 ,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被告在接近之時間,以相類手法犯本件犯 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 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共 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 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 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同 案被告孫永光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 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 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含SIM卡壹張),為被告 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相關 公開拍賣記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印章53個、書法作品3幅,被 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 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孫永光共犯本件犯行,則以拍賣出 價格之10%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孫永光陳述相同,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 為6950元(計算式:出售金額合計6萬9500元×10%=6950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作品 成交價格 得標人 偽造署名/數量 偽造印文/數量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5-03-11

TPDM-113-審易-1792-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47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被 告黃少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NIKE球鞋47雙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少軒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註冊,註冊用途 為各種靴鞋,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中扣案之上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係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仿冒品,有查扣物品鑑定書(偵 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單聲沒-17-202503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沈薏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朱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當舖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質當價值逾100萬 元之金飾項鍊、名牌包、名牌錶等物(下稱系爭質當物)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未於約定滿當日即112年9月 29日前取贖系爭質當物,依法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之所 有權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無不足額情事,是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消滅。嗣後被告自大眾當鋪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 自應繼受大眾當舖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告 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此,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迄今僅清償9萬元之利息,本金部 分則均未清償。且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縱原告未取贖使 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被 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未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9日向大眾當舖質當系爭質當物,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於滿當日原告未向大眾當舖 取贖,系爭質當物現仍由大眾當舖持有,系爭本票則經大眾 當鋪無對價轉讓被告執有,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票、本票影本、本院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因原告未對系 爭質當物取贖,依法由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 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即 大眾當鋪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自承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援引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 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 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亦有明定。而 民法第899條之2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 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 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 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 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 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 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 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 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 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 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 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 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 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係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質權人不 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 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 債權同時消滅,此際質物之價值縱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 質物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不足 之部分。  ㈢經查,大眾當舖為合法經營當舖之業者,此經大眾當鋪現場 負責人即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並有大眾當舖登記資料、大眾當舖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第87頁),是原告與大眾當舖間就原告質當系 爭質當物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 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質當物迄今 未取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質當物之所有權自斯時即移轉於大眾當舖,所擔保大眾 當舖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同時消滅。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因關係即系爭借 款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嗣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大眾當舖之權利瑕疵 ,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無價值可言,故原 告仍應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證人邱德諭為證。然查,證 人邱德諭於本院證稱:伊有拿系爭質當物至精品店估價,但 對方不願意估價,通常不願意估價就是沒有價值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依證人邱德諭之證述,系爭質當物僅是證 人邱德諭單方面以無人願意估價之事實推測系爭質當物之價 值低廉或毫無價值,實屬證人臆測,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者,經營當舖業者獲利之來源,除賺取利息外,尚能 透過降低折算率,以便於流當時,可以取得高於借款金額相 當比例之質當物所有權,而質當物之折算率,則由當舖依照 其變現難易度而決定,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會就質當物妥 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 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且衡諸常情,持當人 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 較不具談判能力,當舖業者反而為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 價值能力之一方,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較諸持當人亦具 有充分之談判優勢。更何況,大眾當舖之網頁載有「精品典 當免費鑑價」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大眾當舖接 受原告以系爭質當物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前,已對系爭質當物 詳查其價值才是,始允諾貸與與系爭質當物相當價值之借款 ,實無以高於系爭質當物實際價值之借款予原告之理。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質當物並無價值可言之情 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取贖期間屆期並未就系爭質當物取贖,系 爭質當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大眾當舖,大眾當舖對原告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依法消滅,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 在。而被告無償自大眾當舖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被告應繼受 大眾當鋪之權利瑕疵,而對原告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民國112年6月29日 60萬元 未記載 沈薏菲

2025-03-11

LTEV-113-羅簡-428-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苡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5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苡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 此有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至47、71至 73、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商標00000000

2025-03-10

MLDM-114-單聲沒-2-20250310-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踏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2年 11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蠟筆 小新商標之踏墊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世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合明知「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 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門毯、門墊、踏墊等類商品,現 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馬林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冠村(另不起訴 處分)租借蝦皮帳號「howard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透過蝦皮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之「蠟筆小新踏墊」(下 稱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所得款項並匯入劉冠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 112年5月17日,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本案商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蝦皮拍賣平台截圖、訂單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   0000000000P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人資料、本案銀 行帳戶撥款金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06

PCDM-114-智簡-10-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5-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昇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英文名稱:APPLE INC.,下稱蘋 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MSUN 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之同意,使用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分別為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所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3至46頁)、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委任狀及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66頁至第68頁左、第70至 7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蘋果 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 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未起訴至法院,因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充電頭 蘋果公司 82個 見偵卷第15、101頁 2 仿冒APPLE充電線 118條 3 仿冒SAMSUNG充電頭 三星公司 22個 4 仿冒SAMSUNG充電線 22條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42-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偌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偌庭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為緩起訴之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 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足 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SanDisk記憶卡 1件 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第51頁至第65頁、第183頁。

2025-03-05

TPDM-114-單聲沒-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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