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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士鈞 林佳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峻 被 告 郭成樣 訴訟代理人 林水來 黃茂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為原 告的老家,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叔叔林新閣申設水號5Z000000 000號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使用,原告未經訴外人林新閣 之同意,擅自自系爭水錶接水使用。訴外人林新閣於民國83 年過世後,系爭水錶之水費由原告三人共同繳納,然被告未 曾繳納水費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訴外人林新閣之同意,自系爭水錶接水 使用,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水錶。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水費, 然原告未能提出水費單據,且被告僅有一間浴室使用系爭水 錶,79年後也已經無人使用被告之房屋,被告用水量應該非 常低,水費應該按用水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系爭水錶之用水戶名為訴外人林新閣。  ㈡本件合意以84年作為被告外接系爭水錶之時間,被告已使用 系爭水錶之自來水30年。  ㈢系爭水錶之水費自84年起由原告共同繳納。  ㈣系爭水錶之水費迄今均無欠繳。  ㈤84年以後系爭水錶僅有原告及被告二戶接水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經訴外人林新閣之同意使用系爭水錶: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接用系爭水錶用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惟證人 吳阿娌於偵查中證稱訴外人林新閣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錶 (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水錶,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另稱證人吳阿娌與被 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可信,惟原告未能提出證人吳阿娌之 證詞不足採信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 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 信被告使用系爭水錶之行為並無不法性,故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水錶所生之水費各1,202元:   ⒈查訴外人林新閣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水錶,惟並未免除被 告給付水費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該負擔部分水費,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被告自84年起迄今 未曾給付任何水費予原告,被告確實因此受有利益,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水費。惟查系爭水錶自84年起有 原告及被告二戶接水使用,而原告無法提出30年來全部水 費帳單,亦無從區分二戶之用水量及用水時間(見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有水費利益之明確數 額。   ⒉又無論系爭水錶之用水量多寡,每月最低應向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系爭水錶所生基本水費,而系爭水錶僅 有原告及被告二戶使用,縱然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水錶或 用水量極低,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擔系爭水錶基本水費之 2分之1,並以此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查系爭水 錶口徑為13公厘,自80年8月起基本水費為每月56元、86 年5月1日起為每月17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 區管理處台西營運所113年12月2日台水五台西室字第1134 9048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故系爭水 錶自84年1月1日起算30年之基本水費為7,212元(計算式 :56元×28月+17元×332月=7,212元),又系爭水錶之水費 係由原告三人共同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6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水費為各1,202元(計算式: 7,212元÷2÷3人=1,20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3-港簡-230-2025030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41號 原 告 王彥凱 被 告 齊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小-41-2025030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被 告 黃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9元,及其中新臺幣2,387元自民國1 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小-1-202503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4,046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另被告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 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5,170元及約定利息未 為清償。嗣中華商銀、佳信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 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 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 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 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簡-1-202503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峯榮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617元(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年8月21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0,000元,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元,尚餘120,00 0元價金未給付。且被告於交易完成前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卻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32,267元、工資 費用7,3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契 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3至6 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記載,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20日交付予被告,兩 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然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且兩造有經買賣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移轉予 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兩造雖另約定 系爭車輛車籍過戶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且系爭車輛尚 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車輛為動產,其交付且兩造合 意移轉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方 式,而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被告自112年8月21日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有給付價金130,000元之義務,又兩造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價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0,000元,應 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惟查系爭車輛自1 12年8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而無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義務,且原告尚未實際支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是原告毋庸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簡-6-20250306-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建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建信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惟 查,蔡建信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蔡建信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蔡建信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建信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 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3

PKEV-114-港小調-57-20250303-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檍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邱世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未 於訴之聲明欄位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不適於強制執 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 缺。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 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3

PKEV-114-港小調-64-2025030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思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00元,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7,2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3

PKEV-113-港簡-238-20250303-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許富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3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 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金額不符, 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7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金額不符, 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 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而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未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MF0000000 113年4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700,000元 麥寮鄉農會信用部

2025-02-27

PKEV-113-港簡-260-2025022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佳溱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份、同段147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份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 A(占用面積22.0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與隔壁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號 建物)相連接,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應有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然系爭建物不知 係何人所起造,被告並無系爭建物或系爭49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故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占有, 且系爭建物與系爭49號建物相連並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存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5、86、91、92、95、 120、121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信此部份為真 實。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之人,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49 號建物為坐北朝南之獨棟建物,一樓紗門外尚有騎樓面向系 爭49號建物南邊的道路,而該騎樓西側及南側均已裝設鐵捲 門,唯有東側並未加裝任何隔斷裝置。又系爭建物係直接搭 建在系爭49號建物東側外牆上,與系爭49號建物間並無另建 造獨立之系爭建物牆壁或柱子,系爭建物僅得透過南面之鐵 捲門或與系爭49號建物間之騎樓出入,有系爭建物與系爭49 號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足證系爭建物 因缺乏西側牆面或柱子,於構造上無法獨立存在,並不具構 造上獨立性。且系爭49號建物東側騎樓並未如西側及南側般 裝設鐵捲門,對系爭建物與騎樓空間並無區隔,自騎樓可直 接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又系爭建物之用電係由被告自系爭49 號建物連接電線至系爭建物內使用(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電力使用上系爭建物亦須仰賴系爭49號建物之供電,堪 認系爭建物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再依Google地圖截圖 可知早於102年1月系爭建物即已興建完畢(見本院卷第141 頁),迄今逾10年系爭49號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未曾對系爭建物之存在主張權利,溢徵系爭建物應屬系爭49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上開49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範圍所及。  ㈢復查系爭49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雲林縣稅務局北 港分局113年8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552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雖抗辯稅籍之設立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認定無涉,惟查系爭49號建物係於70年7月設立稅 籍,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土雄,而被告係於101年8 月17日自訴外人蔡土雄受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又查系 爭49號建物所使用之二個電錶,均係訴外人蔡土雄於70年4 月申請新設用電,且此二電錶已分別於108年8月19日、111 年8月26日過戶予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 業所113年8月14日雲林字第11316579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49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蔡土雄所有 ,然目前已將系爭49號建物之處分權讓予被告,因此系爭49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用電戶均已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就 系爭建物為有處分權之人。  ㈣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係自106年5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惟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迄今逾5年均無任何人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且系爭49號建物為被告之家人所設籍使用,被告卻完 全無法提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任何 線索,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且被告為有權處分系爭建 物之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簡-19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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