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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共計獲利新臺幣 (下同)2,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 規模、獲利情形,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張庭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 至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甲)綁定作為匯 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 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 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體育投注」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乙)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嘉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甲、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2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28.058公克、27.201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持有、 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理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為本件犯行,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 非難評價、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之淺在危害非輕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裡還 有兒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毒品2包經送請鑑驗後(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8.058公 克、27.20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王浩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段000巷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前淨重74.467.4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55.259公   克)而持有之。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浩偉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74.467.45公克,驗後純質淨重55.25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1-14

TNDM-113-易-214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為返 還債務,」之後補述:「於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11月15日 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受友人即告訴人蔡錦雄所託送修手錶,竟將該支手錶 侵占入己,典當換取現金償債,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手錶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 卷第13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手錶1支,係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62萬元,倘於本判決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被   告 葉柏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毅與蔡錦雄為朋友關係。緣蔡錦雄於民國112年5月間, 委請葉柏毅送修手錶,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手 錶1支(廠牌:ROLEX,型號:116503號,下稱系爭手錶)交付 予葉柏毅。詎葉柏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 意,為返還債務,將系爭手錶典當換取現金以還債。嗣葉柏 毅遲未歸還系爭手錶,蔡錦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毅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本院按下略)

2025-01-13

TNDM-114-簡-7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硯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硯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22分」應更 正為「10時55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硯哲意圖規避刑責 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冒名偽簽謝孝宇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謝孝宇及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孝宇」之署名1枚,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署押性質 警卷頁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謝孝宇」之署名1枚 表示受測人為「謝孝宇」本人 第5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被   告 鄭硯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硯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於民   國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與陳翰愿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鄭 硯哲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員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友人「謝孝宇」並於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偽簽「謝孝宇」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謝孝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孝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孝宇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酒測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與   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之署押,如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之簽名、接受警詢時於調查   筆錄上之簽名與接受偵訊時於筆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均僅   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訊)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   思,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   本件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謝孝宇之署名,應僅構成刑   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 造署押等罪嫌。至被告偽造「謝孝宇」之署押,併請依同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14條、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為承辦員警依職權製作,被告於 文書 上的「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用以表示被冒名者為 該件交 通事故的當事人,並非其有權制作相關公文書,所 為與刑法 第211、214條的構成要件有別,又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偽造署押具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3-簡-3681-2025011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世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世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從而,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   655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    8件 3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曾世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在臺南市○○區○○○○段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 機內之商品;其明知「哆啦A夢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及HELLO KITT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 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由大陸網站淘寶購得之仿冒HELLO KITTY公仔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 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 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7月18日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HELLO KITTY公仔655個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7個 ,始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公仔之賣家有向其表示HELLO KITTY公仔都是正版的,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則是由其他機台夾到的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均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4 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均為商標權人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應為販賣之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   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NDM-113-智易-19-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4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二)本案匯入被告陳慧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其提供上開兩個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因此依照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可以減刑,但若依照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不 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慧君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 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其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慧君率爾將金融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就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慧君供稱出售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共收到25,000元, 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被   告 陳慧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56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君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賣給他人,並當面交付提款卡、密碼,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作為對價,其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他人不法使用,其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孟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孟樺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曾盈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盈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盈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 5 告訴人張廣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廣孝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廣孝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案件,主觀上已知悉提供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7 被告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報酬25,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孟樺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2 曾盈嘉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5時50分許 25,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8分許 25,000元 3 張家華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3時17分許 100,000元 富邦帳戶 4 張廣孝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2025-01-03

TNDM-113-金訴-2508-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同居」2字、第2、3行「住處」2字均刪除,第3、4行「徒手 毆打傅云」更正為「徒手毆打及口咬傅云」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融為警職人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卻 因細故與告訴人傅云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及口咬告訴人, 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傅云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柏融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 細故與傅云生爭執,陳柏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 云,致傅云受有左上臂及肩部淤傷、頸部紅腫及右前臂紅腫 等傷害。嗣因傅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云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簡-437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羞辱告訴人,各舉止間獨 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詞羞辱告訴 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前科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2號   被   告 吳俊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輝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8A10B病房 內,因不滿保全鍾明男進入其病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祖媽」、「幹 你娘,出去」、「叫看門的下去」、「死看門的出去」、「 看三小」等語辱罵鍾明男,足以貶損鍾明男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地位。 二、案經鍾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男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226-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易-5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為本案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員、已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24元,已交還告 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 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係富易達保險公司之保險經紀人,陳凱文因至陳禹佑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小吃店消費時結識陳 禹佑,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推介陳禹佑購買保誠人壽 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保誠人壽一路發外幣終身保險(定期給 付型)」,陳禹佑因不黯兌換外幣支付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 ,即將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凱文供其將帳戶內之新臺幣兌換為美 金以繳納保費,詎料陳凱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編號1、2所所示時間向陳禹佑佯稱欲確認保險費有無順利繳 納為由向陳禹佑索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陳凱文明知 陳禹佑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用意,僅係委託其確認 上開保險費有無順利繳納,不得擅自提領陳禹佑帳戶內之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陳禹佑之同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 款卡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 為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裡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另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間擅自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 陳凱文有權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陳禹佑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文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 行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領出,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台新銀行提款卡,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向告訴人係未 協助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換成美金並匯入告訴人之美金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未將由告訴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換成美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4日 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4000元 2 112年9月25日 同上 9524元(轉入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NDM-113-簡-43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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