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梨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到期日
為113年8月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849,858元未獲付款,爰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5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就849,858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2處及印文2枚(司票卷第9頁)
,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
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名及印章不是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
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