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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鄭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 信貸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7.3%機動計息(目前為8.8%),並 自93年9月起,每月為1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自94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36萬8,4 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富邦銀 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以台 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 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 是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3-訴-735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徐孟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7日起至114年 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89%機動 計息(目前為5.6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132萬1,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協助辦理 更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 料、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 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述,其僅 係請上開基金會協助辦理更生,而非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之證據,自 無礙於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被告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任,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4-訴-4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73、9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同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 113年10月6日、同年5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借款本金70萬6,76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萬9,381元、循環利息1,734元、手續費 等1,09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 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信用卡消費款暨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件、約定書2件、撥款資訊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0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11年6月23日起118年6月23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71%機動 計息(現為1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5萬元 111年8月30日起118年8月3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66%機動計息(現為11.27%)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85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借款 50萬元 41萬6,719元 41萬6,719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借款 35萬元 29萬0,045元 29萬0,045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7% 3 信用卡 2萬2,210元 2萬2,210元 1萬9,381元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72萬8,974元

2025-02-26

TPDV-114-訴-5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 主張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賽鴿大亨專案外包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及項目進度要 求,開發賽鴿大亨休閒競賽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工作內 容如系爭契約附件1、2所示(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 0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專案費用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然直 至111年8月2日,被告提出之遊戲測試檔功能仍不完整而無 法正常運行,且所提出之工作與系爭契約附件1、附件2工作 項目不符,使原告無法進行驗收,被告甚至於同月4日向原 告表示拒絕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於同月11日以內湖舊宗 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即同月19日 前)交付系爭遊戲完成品,被告仍未遵期交付,原告遂於同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價金200萬元,及給付遲延 罰金23萬2,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002×58=23萬2,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卻遭被告明確拒絕,爰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 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遊戲之開發順序為先有企劃、美術設計後,方能 進行最後程式設計之部分,系爭遊戲尚未開發完成係因原告 未提供完整之企劃、美術設計所致。原告自111年2至8月間 分次提供企劃資料,且過程中屢次修改圖片、文檔等,被告 每一次收到原告企劃、美術檔案之20日內即會完成程式之撰 寫,並透過通訊軟體、會議交付APK檔案給原告測試,原告 收受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後,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履行契約並 無延誤,且交付之工作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原告之指示,反 係原告之企劃一再有漏洞,導致被告須指導原告企劃之內容 ,方能使後續之程式設計得以繼續進行,且因原告遲遲無法 提出完整之企劃,方導致被告無法完整撰寫程式,此為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主張 扣除遲延之天數。再者,縱認系爭工作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就履約期限有約定,然因原告 較晚提交企劃,甚至遲至111年5月26日方確定將系爭遊戲改 為博弈路線,應認兩造合意變更程式設計之內容,故就工作 交付期限亦有所展延,變更為未約定交付期限。原告於111 年8月11日所為之催告,因系爭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合約, 被告縱未於該催告期限內履行合約僅是陷於給付遲延,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故原告逕於111年10月17日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此外,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88.5%,原告僅得就遲延 部分解除契約。另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㈠兩造為系爭遊戲之開發,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 告應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系爭契 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31頁、本院卷二 第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下同)必需 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 製作使用,如應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 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㈢原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專案費用200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內湖舊宗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物完成品,被告於同月1 2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818號存 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 付檔案(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361至363頁)。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內湖舊宗郵局490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專案費用200 萬元,及給付遲延罰金23萬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 ,共計452萬4,000元,被告於同月18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 1年10月20日以板橋江翠郵局998號存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 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付檔案,無違約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371至37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無 法按本約之進度表如期完成本合約標的物,應自甲方(即原 告,下同)催告日屆滿時起,每遲延一日支付甲方本合約總 金額之千分之二之遲延罰金(遲延金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合約 總額費用百分之五十為限)直至乙方完成進度要求為止,前 開遲延違約金,甲方有權自尚未給付之價金中直接扣除,若 無法扣足,仍可向乙方請求。」、同條第2項約定:「若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無法完成本合約之標的物,或甲方有充 足事實足以證明乙方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或乙方以書面承認確實無法履行或無意履行時,甲方有權 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回甲方所有已支付之費用, 並另以等同本合約費用之金額230萬做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專案費用200萬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 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 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 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 署並支付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本專案之所有功能。2. 若乙方未能依照期限繳交已完成之專案,須提前向甲方說明 且經甲方同意後,延長繳交專案之期限。乙方除甲方同意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逾期之部分依本合約第12條第1項規定 辦理。3.若甲方必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執行 製作使用,如因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 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第3條約定:「甲方之 權利與義務:1.指定專人與乙方聯絡(甲方之聯絡人為:范 姜佑文09-)2.提供本合約所需要的資料給乙方。3.依約支 付費用。4.本合約的相關著作物、程式、文件、源代碼的版 權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原告確有提 供系爭遊戲相關之資料供被告執行製作使用之協力義務。  ⑶又參之原告自稱:原告因系爭遊戲之開發亟需程式設計師撰 寫程式,經黃博弘媒介認識被告而締結系爭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稱:黃博弘為兩造之共同朋友,為 系爭遊戲原始創立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足認兩 造係透過黃博弘媒介而簽立系爭契約,而觀黃博弘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虞希舜於110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黃博弘問:「 為何他們出了企劃跟介面,還是250萬呢?還是企劃跟介面 也全部交給你,他們縮成只出創意呢?」等語,虞希舜則回 :「企劃跟介面由他們做比較好,他們跟你溝通比較方便, 程式工錢部分,多了類似LINE的通話功能,少了企劃,所以 仍報220萬,但既然你問了,調降為200萬,如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觀察兩造上開經黃博弘媒介成立系 爭契約之過程,足認兩造協商過程中確實合意將企劃部分排 除於被告所承攬之事項外,被告始同意以200萬元之價格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本旨,係約定由 被告藉由其程式設計專業,將原告所提供之企劃構思製作為 實際軟體,原告應負有提出「企劃及介面」之協力義務,且 不能僅出具「創意」。  ⑷至何謂「企劃內容」,原告雖主張:僅包含玩法、規則、內 容等語,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並未合意使原告僅出 具創意之事項,故原告應負協力義務提供之企劃資料,並非 僅涵蓋涉及「創意」之事項,且至少須包含「介面」等事項 ,再衡諸遊戲之開發,系爭遊戲之玩法、規則等項目,屬於 所謂的「創意」範疇,亦為開發系爭遊戲最基本應提供之企 劃資料,然並非謂僅須提供玩法、規則即為已足,尚應包含 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方式、流程圖等,方足以 使僅承攬程式設計部分之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始符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真意。  ⑸從而,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 務,且所謂企劃資料之範疇,不僅包含系爭遊戲之玩法、規 則、內容等項目,尚包含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 方式、流程圖等項目,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⒉原告並未按時提供被告系爭遊戲之完整企劃資料: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 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20 0萬元費用,本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㈢),至於負有上開企劃資料提供義務之原告 ,自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供完整企劃資料,始符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真意,且最遲應於111年5月31日前提供,倘未提 供,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得扣除延遲之時日。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初,即提供被告完整 之企劃資料等語,並提出企劃文檔、兩造於系爭遊戲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 2日會議紀錄譯文、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274、277至354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78、341至 421頁)。惟觀原告所提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可知,關 於「鴿舍」、「配種」、「比賽」、「社群」、「商城賣場 」、「排行榜」之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6日 至8月17日間、2月8日至6月6日間、3月17日至8月30日間、7 月5日至8月30日間、6月15日至同月30日間、6月14日(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7頁),足見原告並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提供被告完整之企劃資料,其中更有許多資料係於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完成工作之日即111年5月31日後始提供,甚且, 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2頁),原告在該等資料提出時間彙 整表載明:「本檔案位於【金果法律訴訟案】->【企劃文檔 】資料夾內,與光譜共用的資料夾中是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3頁),堪認上開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 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未曾提供予被告,且係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存放於上開資料夾。則負有提出完整企劃 協力義務之原告,既未完整提供企劃資料予被告,被告自無 從按時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得扣 除延遲之時日。  ⑶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譯文,其中就111年5月26日專案 會議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瀚稱:當初我和黃董(即黃 博弘)一直拿捏不準到底系爭遊戲到底要偏遊戲還是博弈, 甚至到上個月我還是拿捏不準,但直到這個月我判斷的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是系爭遊戲主軸究竟 應以遊戲或博弈為準,原告係於111年5月始告確立。又觀兩 造於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 瀚稱:可能我們這邊的情況沒做好,沒有被告所要的規劃, 有沒有一個方法是有一個能讓被告合作比較順手、得心應手 的企劃,從中趕快接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足 認原告至111年8月仍未提供被告系爭遊戲完整企劃。且於上 開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中,原告員工魏起元稱:按照我過 去的經驗,現在這個案子缺少企劃和producer兩個角色,有 些表列事項會沒有人意識到是自己應負責之工作,我們會需 要一個producer,讓程式、美術這邊不用想其他而可以按表 操課把東西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威瀚則回應:其實我表達的就是這個意思,那這個人 選我不知道是要甚麼樣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足認原告缺乏企劃執行者以使被告得依企劃內容製作程式 。再綜觀上開111年5月26日、同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 ,兩造均討論及原告所提之遊戲企劃資料有欠缺、不完足之 處(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9、327至351頁),堪認原告於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交付期限即111年5月31日之前、後 ,均未確實提出完整企劃資料供被告製作程式。  ⑷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群組聊天紀錄截圖部分,觀原告員工於1 11年6月28日稱:那這方面我需要提供相關企劃嗎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虞希舜回覆:對,請做企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0頁),原告員工於同日又稱:企劃方面雖然中間有過 幾次變更,但整體方向和內容我們在初期有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只可見原告在被告要求提供企劃資料時 ,表示最初曾提供系爭工作整體方向及內容,且企劃於系爭 契約履行期間內有所變更,又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簽立之時 即提供完整企劃資料,甚且部分資料僅存放於原告有使用權 限之雲端資料夾等節,業如前開四、㈠、⒉、⑵所述,則尚難 僅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認原告已交付完整之企劃資料。  ⒊從而,因原告未提供製作系爭遊戲所需之完整企劃資料予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告得扣除遲延日數,是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 物完成品時,顯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5個月期限,故被告尚 未陷於給付遲延。且依上說明,系爭工作未完成係因原告未 提供企劃資料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於同 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200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㈢又因被告就債之履行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工作尚未完 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0 月17日止,計58日逾期遲延罰金23萬2,000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 及所生遲延利息部分,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2 ,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3-訴-101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賴雁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20年 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89%機動 計息(目前為4.6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101萬8,1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匯出匯款憑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 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 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3-訴-745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 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 料明細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5

TPDV-113-訴-457-202502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上 訴 人 林佩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博洋、周妤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1

TPDV-113-訴-5912-20250221-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 部分應予撤銷。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 前即同年月11日已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 假扣押。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限期起訴 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就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假 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相對人雖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並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關於限期起訴期間之計算,應自相對人 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起算,相對人迄未遵期起訴。另相 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向本院對異議人提 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案件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業就異議人與第三人黃照岡在日本受領 相對人交付之現金(日幣)2億2,800萬元部分起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下稱系爭151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案件受理,該訴之 原因事實即附表編號3之請求,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再命相對 人起訴,顯有違誤。另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仍在抗告程序中, 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異議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錢債權,聲請對渠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 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 維之聲請,嗣異議人、謝澄哲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 0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就謝澄哲為假扣押之部分,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再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 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 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 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 ,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 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將原裁定部分廢棄, 並命相對人應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 異議人保全執行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並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自應於系爭 限期起訴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即113年10月30日前,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雖辯稱: 相對人已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抗告,系爭限期起訴裁定 尚未確定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則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關於限期7日內起訴之期間起算,自於 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後開始起算,不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 停止該期間起算之執行,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3年12月3 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相對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相對人應 於113年10月30日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  ⒊相對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均已向台南地院 起訴,經台南地院以系爭15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敗後,現 由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無法再為 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於系爭151號判決中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於108年6月 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國將其所有之日幣以原幣 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人或另委任異議人及謝澄 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億2,800萬元(下稱系爭日 幣),相對人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異議人間則成立 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異議人返還上 開款項,如渠等否認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則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之,並聲明先就日幣1億元為一部 請求等語,此有系爭151號判決、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移轉管轄裁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7至120、139至14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151號判 決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是雖系爭151號判決亦係相對人針 對系爭日幣與異議人、黃照岡所生之紛爭所提起之訴訟,惟 相對人於系爭151號判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兩造 間之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涉及之原因事實,亦 僅與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關,而無涉侵權行為, 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顯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已提起訴訟,又系爭151號 判決與如附表編號1、2之請求亦無所涉,亦難認相對人已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提起訴訟。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已於113年10月3 0日前提起訴訟,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押,自屬有據。  ㈢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業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作成第一審判決, 就異議人之部分均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於112年1月10日確 定在案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認相對人對異 議人就如附表4所示之請求,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異 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 押,亦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中就異議人之部分,有上開得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假扣押裁定 中關於異議人之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尚未 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0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0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0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0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

2025-02-20

TPDV-114-事聲-3-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 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為共同開發電力交易平台所簽訂「共同開發系 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生紛 爭,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斌毅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虛擬電廠平台之公司,為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包含電 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下稱QSE平台)、輔助服務市場資源 操作系統(Ancillary Service Market Resource Operatio nSystem,下稱ASM-ROS)、虛擬電廠雲平台(Virtual Powe r Plant Cloud,下稱VPP Cloud),3者並合稱為系爭平台 】,兩造遂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平台 使用者所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 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程式碼撰寫及維護,平台開發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為避免惡性競爭,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針對需量反應(即 時備轉及補充備轉)約定市場銷售限制、競業禁止約款,排 除儲能(調頻備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平台 或系爭平台服務內容,違反行為如下:⒈於110年8月間產品 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 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 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 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⒉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大園汽 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使用。⒊於110年 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 )使用。⒋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予台泥 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以其 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⒌於112年4月13日 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 」行銷活動,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 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⒍與西班牙電網自動化大廠iGrid( 下稱iGrid)聯手開發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然 該系統之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 ,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 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⒎於111年6月起挖角訴外人即原告顧 問許銘修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計有上揭7項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 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1行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3,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許銘修)和被告三方合作開發參與電力交易所需之電力交 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被告負責開發系統平台,使原告擔任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的合格交易者及聚合商,並提供電力交易 之資源設備操作、調控,擬定報價策略、操作交易平台等電 力交易服務;若客戶不願意向原告購買服務,則由被告直接 銷售系爭平台,即依兩造合作之經濟目的、締約協商過程等 ,被告均表達不從事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將銷售電力 交易平台之收益分潤30%給原告,兩造共同推廣業務,可知 行銷及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 而系爭平台軟體版本歷經QSE平台雛形、ASM-ROS等版本,最 新版本為VPP Cloud,而VPP Cloud係被告於111年6月後自行 獨立開發完成,原告並無貢獻。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 刊登合約及報價單部分為原告單方指控,且因報價單無具體 簽約對象故不違反競業禁止。⒉大園汽電公司向被告訂閱系 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⒊華紙公司向被告訂閱 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⒋台泥儲能公司與被 告合作之調頻備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開發項目,非競業禁止 範疇。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涉及「虛擬電廠」部分 僅為技術方面的討論,並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或是電力 交易代操業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用虛擬電廠、需量 反應的概念從事其他軟體功能開發,被告開發VPP Cloud並 推廣虛擬電廠解決方案行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⒍iGrid 與被告所合作之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與輔助服務無涉,又 「需量反應」、「需量管理」等概念,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 合作開發範疇無涉,自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⒎許銘修與兩 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 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挖角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 約定,原告請求金額顯過苛,應酌減為1行為不超過10萬元 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許銘修、鄭智文及被告研發部門於109年8、9月間,就電力交 易、用戶基本需求等進行電力交易市場規則需求訪談,再由 被告研發部門依據需求訪談內容,撰寫QSE需求分析報告書V 1.3及QSE功能文件,被告據此進行QSE軟體系統開發、軟體 測試及系統維護,被告負責QSE平台之軟體開發、更新及維 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5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採 用合格交易者(Qualified Scheduling Entity,QSE)機制 ,民間資源要參與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中心輔助服務,有兩 種方式:一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為合格交易者後 ,並且僱用通過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資格測驗之操作人員,以 自己名義參與電力交易;二為找代理人(即代操業者),由 代操業者執行輔助服務相關事務。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7日合計出資300萬元取得原 告15%股權。   ㈣兩造為共同開發系爭平台,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7頁)。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平台使用者所 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而被告進 行系統平台之設計、整合開發及平台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1 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未提供系爭平台原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原告客戶使用之分潤   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此20%是由原   告交付給被告。  ㈧兩造間並未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暨授權平台使用對 象同意書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㈨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㈩被證19、原證6、原證36對話紀錄中Peggy.W為被告產品經理 吳沛容、翁展智為被告研發部部長、Yvonne Lin為被告總經 理特助林逸凡、Carol Chen為原告事業拓展協理陳怡潔。  被告於111年6月起聘請訴外人許銘修授課指導被告研發部同 仁關於電力交易市場相關的規則及知識,研發部同仁再遵照 該規則及知識,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  原告111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許銘修所經營之赫茲能源 公司提出終止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與許銘修間顧問服務合 約書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署終止的合約書,並溯及自111年6 月11日終止效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 決參照)。  ⒉首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觀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員工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之草約電 子檔予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佑晟(見本院卷一第 377頁),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 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 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 形式)與另一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嗣廖佑晟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文 字上我們再討論一下,主要是強調加雲及加雲股東不可以去 做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除非與原告合作,不然也 不能自己去做平台的銷售,主要的改變分潤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上,更加強調於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輔助服務也牽涉到 工程的建置,就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 透過文件編輯軟體word,自行以追蹤修訂方式修改上開草約 第1條第5項為:「乙方不得經營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 代操之業務,若乙方有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之業務, 必需交由甲方代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12條第1 項改為:「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於輔助服務合格排程 商及平台上,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競爭之商品或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於110年9月11日將此修 改後版本之契約傳送予原告,原告旋即對此表示意見,並質 疑為何要調整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據上述 對話脈絡,足認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出應將競業 禁止條款限縮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 業務」,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認同。  ⒊又觀以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1.甲、乙雙 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 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 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 服務』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 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 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 利用共同關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 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可知兩造迭經前揭討論及磋商後,並無將競業禁止之 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 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再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 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況被告自承: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疇非常嚴格,被告本無意簽署,後係因 許銘修、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威霖等人之勸說下,被告猶豫 幾個月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益徵被告於締約前已經審慎考量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又以 被告單方面所提之修改版本,將競業禁止範疇加以限縮,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而證人許銘修(下引用其證言時均省略證人稱謂)雖到庭證 稱:當時有提到應該提供被告公司去服務其他業主,但是對 象不可以與原告是同性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 其又稱:我沒有看過定稿的契約書,我是希望兩造趕快把契 約簽下來,契約初稿我有看過,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8、99頁)。足認許銘修雖曾參與兩造締約之部分階段 ,然就系爭契約最終簽約之情形,許銘修並不清楚,則許銘 修就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植基之原因事實 、締約過程、一般客觀情形等觀察,應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 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之情形,依該條約定,只要 從事、經營、投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 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即屬當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名義公開刊登合約及報價 單販售系爭平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 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 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 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與原告 競爭等語,業據提出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 明報價單、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買賣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上開合約及報價單可知,所涉交易標的為ASM-RO S系統,而依許銘修到庭證稱:ASM-ROS是執行110年7月份新 的電力交易規則,而ASM-ROS之開發,原告有參與,又所謂 開發應將功能部分與寫程式部分切分來看,寫程式部分固然 為被告負責,然就系統所需功能部分可能是原告或我所提供 ,或被告發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可知ASM- ROS屬與台電電力交易有關之系統,且該系統之開發過程中 ,原告有提供所需功能之意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法 定代理人鄭智文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根據使用者觀點 提供被告ASM-ROS平台功能之各種修正意見,包括通知問題 、曲線圖及數據顯示問題、其他功能問題,被告再依據原告 提供之意見進行ASM-ROS功能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關於ASM-ROS之開發及優化,原告均有基於對電力 交易領域之專業認知,提供系統功能之相關意見,ASM-ROS 自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 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ASM-ROS。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派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威霖、余 仁堯參加發表會,況該報價單及合約並無具體簽約對象,故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並提出產 品發表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惟查, 被告將ASM-ROS之買賣或租賃合約、報價單等文件提供予第 三人,對外銷售、招攬,縱使無具體簽約之對象,該等銷售 、招攬行為,既已對外表彰被告公司有販賣或出租系統之意 ,自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經營」之要件,蓋所謂經營 ,本指經辦管理某經濟事業,至於有無順利與他人達成交易 ,僅是經營成效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許銘修復 證稱:上開發表會應只有幫被告作宣傳,因當時三方還在合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認上開發表會僅為 被告作宣傳之用,原告派員參與上開發表會,僅是因兩造斯 時尚有合作關係,縱使原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商業決策、 訴訟成本等考量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銷 售、經營行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須獲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始能免除競業禁 止之限制,被告既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證據 ,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大園汽電公司,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與大園汽電公司締結ASM-ROS系統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契約 採系統及設備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大園汽電公司基於上 開契約已給付78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大園汽電公司113 年3月5日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又 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 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 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之行 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 雖辯稱:大園汽電公司因代操成本的考量,向被告表示要自 行操作而不是由台汽電綠能公司代操,故改向被告訂閱系統 平台自行操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且不論大園汽電公司與被告締約之動機 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華紙公司,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華紙公司久堂廠簽訂ASM-ROS 系統租賃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與華紙公司花蓮廠簽訂AS M-ROS系統租賃契約,實際提供從事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 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華紙公司久堂 廠與花蓮廠給付被告費用總計為127萬6,895元(見本院卷一 第699頁)等情,有華紙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人資字第(202 4)00016號函及函附之系統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9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 予華紙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系統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系統 出租予華紙公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和華紙公司接觸後1個月 左右,即向原告報告客戶狀況,原告亦表示樂觀其成,故縱 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已經得到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之除外約定,限於「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認被告行為仍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 稱:華紙公司本來就打算要成為合格交易者自己操作,而不 是找代操業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是否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 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與台泥儲能公 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僅 向台泥儲能公司收取現場硬體設備Geteway及電表之費用, 從事競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台泥儲能公司通訊平台截圖、線 上會議錄音光碟、被告所發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10頁)。惟查,上開截圖畫面僅為登入窗口(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上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求之回應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泥儲 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自11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泥儲能公司於電力交易平台 所使用之IP位置無變更情形,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3年3 月11日調字第1130005665號函及所附電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許銘修到 庭證稱:1家公司只會用1個IP進入台電,不管是即時備轉、 補充備轉或調頻備轉,換系統可能會換IP,也有可能不換, 此與網路提供業務比較有關,又台泥儲能公司是以調頻備轉 (儲能)參與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 酌許銘修既自承與兩造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具 有電力交易平台相關專業知識,且業經具結,應無偏袒迴護 原告或被告之理,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許銘修證言可 知,參與電力交易IP是否變更,尚涉及網路服務提供業務, 與是否以同一系統參與電力交易無必然關聯,是台泥儲能公 司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IP位置縱無變更情事,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 力交易之行為。又原告亦自承:調頻備轉業務為表前儲能範 疇,已排除於競業禁止範疇外,不論台泥儲能就調頻備轉業 務是否與被告簽約,均與本件競業禁止範疇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21、522頁),是縱認被告另提供系統予台泥儲能 公司,因屬調頻備轉之業務範疇,故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範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活動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未獲得原告 書面同意,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 行、輔助服務執行等,影響原告洽談代操及平台服務的業務 等語,並提出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海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活動現場照片、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371至375頁)。惟觀上開論壇 海報,僅係列明活動流程、時間表,且多記載「趨勢論壇」 、「技術剖析」、「研討會」等字詞,已難認上開論壇之目 的係銷售系爭平台,且時間表內亦無關於被告將於該次論壇 銷售系爭平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 是上開論壇與前述四、㈡⒈之產品發表會性質顯然不同,被告 辯稱:上開論壇只是技術方面討論,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 台等語,應為可採。至上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參加 上開論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 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上開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標題為:「虛擬電 廠管理平台」、「虛擬電廠解決方案」、「EMS功能發展說 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論壇 所展示者為虛擬電廠、EMS。就虛擬電廠部分,許銘修證稱 :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核與被告辯稱:需量反應、虛擬電廠概念並非原告所獨創, 需量反應僅是虛擬電廠進行電力調度時之元素等語相符,足 認上開虛擬電廠與系爭平台雖均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難 以遽認該虛擬電廠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至於EMS部分,許銘 修證稱: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因為電力交易規則具有 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EMS部分亦難認屬與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 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⒍被告與iGrid共同開發EMS系統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iGrid聯手開發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 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 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 行為,且競業禁止為全球性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需量 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即時備轉 及補充備轉應是我國規則,而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EMS雖有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 ,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共同開發標的既載明為「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是應限於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又按輸配電業為電 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 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第1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 、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 依上開規定訂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條參照),台 電公司即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制定電力交 易平台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第1條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從而,應認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係基於我國上開法規所 設置,自具有地域性,此核與許銘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與西班牙廠商iGrid開發EMS,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  ⒎被告於111年6月間聘請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 ud,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之顧問許銘修,於111年6月起聘請 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5頁),依上開顧問服務 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可知,赫茲能源公司依約原係於109年1 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擔任原告顧問,嗣契約提前於111 年6月11日終止效力。而許銘修到庭證稱:赫茲能源公司實 際上只有我1個人,故不管契約係跟我簽或跟赫茲能源公司 簽都是一樣的,又我有擔任原告顧問,亦有於111年6月起受 聘為被告顧問,系統性的指導被告員工電力交易規則,及協 助被告員工去除系統上關於電力交易規則之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赫茲能源公司間所簽署 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實際上即是合意由許銘修擔任顧問,且 許銘修確有於111年6月起擔任被告顧問,指導電力交易規則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請許銘修為被告研發部人員規劃課程 及指導電力交易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有讀 書會課程檔案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是被 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挖角原告顧問許銘修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僅是為增強被告專業 知識,並無掠奪原告代操業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 之情形,被告縱係為增強專業知識而聘請許銘修為顧問,亦 僅是其動機,不影響違約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許銘修與 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 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惟查,許 銘修證稱:當初合作時之架構,我和被告都是要服務原告的 ,我原則上不用提供被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依許銘修證言可知,許銘修於三方合作架構下並非係作 為兩造之顧問,而僅為原告之顧問,如予以挖角,自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聘請 許銘修擔任顧問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⒈、⒉、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而上開⒎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行為 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保護兩造共同研發之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及競 爭優勢為目的,規範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 渠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又被告於締約前已充分、審慎評 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利益及不利益等節,業如 本判決四、㈠⒊所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應予尊重。 並經本院斟酌雙方合約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競業行為 致原告所生損害並無以其他債務不履行條款獲得補償(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兩造因系爭契約支出成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兩造分潤及請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7、483 頁)、違約情節等,再參酌許銘修證稱:系統開發兩造均有 貢獻但無法確認何者貢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及衡以被告確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利益(見本判決四、㈡⒉及 ⒊所述),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過程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是 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5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原告就被告如本 判決四、㈡⒎所示行為,係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3 、9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中1,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崇益、陳威霖、吳為民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自承上開人等為原告之股東或員工, 則其證言或有偏袒迴護原告之虞,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松山 分行調取被告股東名簿,以證明許銘修持股狀況,核與本案 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台泥儲能公司, 證明被告無競業禁止之行為,因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 餘5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9

TPDV-112-重訴-81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忠義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陳振坤外) ,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之 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犯罪事實並 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 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 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5-02-19

TPDV-113-金-19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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