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彰彪為葳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下稱葳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彰彪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
未在葳鼎公司任職,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范祐誠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
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薪資所得」、
「張峻豪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2,000元薪資所得」、「李政霖於110年1月至1
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00元薪
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將上述薪資數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納稅義務人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
所)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葳
鼎公司的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1,315元、未分配盈餘
稅額147,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
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范祐誠女兒范文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峻豪、李政霖、陳金泉於偵訊時、證人即葳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施並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
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97頁、第202-203頁、第224-22
6、第260-261頁),並有葳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葳鼎公司及范祐誠110年薪資申報資料、范祐誠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和稽徵所
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29904號函、聲明書
及葳鼎公司薪資單、李政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29頁、第39-41頁、第53-55頁、第239-241頁、第263-33
9頁、第34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
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
2、被告係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義務,其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未實際任職於
葳鼎公司,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竟利用虛列范祐誠、
張峻豪及李政霖110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葳鼎公司得以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中和
稽徵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
葳鼎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
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葳
鼎公司之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本案逃漏稅額(751,315元+147,941元=899,256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之期間即陸續提供不實支票給他人做為借款擔保、填
製不實發票並交給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虛設公司、申報不
實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
相關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67頁、第199-213頁),
足見被告長年以來即從事製作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相關犯
罪,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並未補繳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上
述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自承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代
書事務所工作及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述因
被告本案素行所生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素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PCDM-113-訴-94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