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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蕙(原名王珮玲)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臻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王臻蕙(原名王珮玲)明知由LIM BENG HAI(中文姓名:林 明海,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在新加坡註冊成立並 擔任公司董事長;WONG YUE(中文姓名:黃瑜,新加坡籍,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財務總監;LEOW CHEE WEE(中文 姓名:廖志偉,新加坡籍,於後開期間與王臻蕙為男女朋友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總經理之Asia Formula Pte.Ltd .(中文名稱: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 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 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王臻蕙為牟私利,竟與林明海、黃瑜、廖志偉(下稱林明 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 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 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 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 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王臻蕙則依林明海之 指示,與廖志偉共同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 (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 事項,詳如後述),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 資說明會,藉以吸收資金。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王臻蕙 先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 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 ,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 處所(下稱○○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路處所),並將招募據 點移往該址。其間,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 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 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投資案。 二、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最先推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檀香樹投資方案」,係向投資人宣稱: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方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3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1,000美元(10單位)。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印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下稱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至少2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而票券價格係由林明海決定,該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會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上開投資案並向投資人保證: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以允諾拆分次數最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23),全數賣出時可獲得8,800美元,換算年利率為700%(計算式:[8,800美元-本金1,100美元]/本金1,100美元×100%=700%)。該投資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等語,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此後,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又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屬於「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投資方案(即投資人均有將款項投入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之「拆分盤平臺」中,並依據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再加上額外之獎金、紅利等發放規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內容欄所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 三、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王臻蕙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王臻蕙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 瑜之金融帳戶;並由王臻蕙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 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 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 息、獎金時,亦係由王臻蕙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上 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除 王臻蕙本身外,並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其餘57人投資本件 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資金達49,555 ,200元(詳細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 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四、嗣因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王臻蕙與林明 海等3人接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再推出以亞洲方程 式公司名義銷售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投資方案」(最小單 位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75,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開 始享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 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下稱聯合創始人方案),由王臻蕙及廖志偉鼓 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 取之利息、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 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此部分所涉銀行法非法吸金,已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確定),然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 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臻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及協助找尋上開處所 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投資之據點、其與廖志偉於106年 中旬至109年初之間係男女朋友,廖志偉、林明海等人於上 開各處所向投資人推銷本件投資案時,亦有上台說明方案( 惟辯稱僅在代為翻譯、解釋清楚);並坦承有收取投資款項 (惟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 之帳戶,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 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並有給付利息 、獎金予投資人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等犯行,辯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伊不懂法律,他們說 亞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該公司在新加坡已經開始運 作,伊才認為在臺灣也是合法。當時林明海跟伊講述這公司 會賺錢,伊也想要賺錢,覺得投資案不錯,後來廖志偉來找 伊,我們就一起推廣。起初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來高雄沒有 地方,才會先在伊家分享。本件伊自己賣了房子來投資,還 跟朋友借錢,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伊也是被 害人,甚至用自己的錢來跟其他投資人買票券。因為本件投 資人都是老人居多,伊是出於好意,才幫他們處理「拆分盤 平臺」網站票券操作事宜,也是因為投資人有些聽不懂林明 海、廖志偉的國語、英語交雜,他們要求伊上台跟他們解釋 清楚,伊才會上台分享,伊真的不是共犯。事情發生後,伊 也有阻止投資人不要再加入,但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 人不聽,甚至跟林明海再開了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伊, 他們稱伊是主謀,實在不公平。後來伊一直蒐集證據跑到新 加坡提告林明海,可見伊不是他們的共犯云云(原審卷㈠第2 35頁、第339頁,原審卷㈡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辯稱其上台僅在分享云云外,連同 前開關於尋找營運據點之事實亦一併否認之(本院卷㈠第331 頁至第333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被告所做的行為其實和在場告訴人大同小異,都是上台做分 享,被告單純的也是受害者,是第一個提告的,其在這個平 台操作的錢也血本無歸,甚至為了向告訴人收購點數,也花 了很多錢,虧損比告訴人還多,不知為何變成被告(本院卷 ㈠第317頁)。本案係國際性的大型詐騙集團,被告並非新加 坡人,對他們犯罪計畫一無所知,就犯意聯絡連最基本的「 知悉」都沒有,否則為何把幾乎所有身家投進去,更傻傻用 自己帳戶幫這些人買幣,也不可能用自己帳戶投資,告訴人 等說被告是高雄負責人且證詞都一樣,是討論好、串好的, 台詞完全一模一樣,甚至連事後製作的投資明細格式都一模 一樣。被告不是高雄地區的負責人,沒有任何名片、也沒有 任何勞健保或獎金激勵,地位與一般會員完全相同,甚至比 馬素梅還低。告訴人林寶貴跟馬素梅為了怕被下線提告,所 以才刻意找這些人。其中很多人連被告都不認識。他們知道 林明海等人追償不到,才共同去咬被告,因為被告比較有資 力,不能因為廖志偉招募被告,就認為被告是高雄代表。每 個要招募下線的人都會上台介紹投資方案,這就是直銷團體 ,每個人做的事情都一樣,只是大家講的經歷不一樣,都是 為了要宣傳公司的投資,後來發現是騙局,被告第一個去做 整合提告,相比其他投資人她更希望去打破這個組織,所以 更不可能是組織一員,比較不一樣是因為被告有可能是廖志 偉的女友,但是廖志偉是整個投資的後半段才開始追求被告 ,但被告沒有因此獲得比較高的等級、幫忙收錢或成為高雄 代表,單純是廖志偉來台排解寂寞的對象。據點部分,高雄 並不算是據點,只是他們當初來並不是正式說明會,就是菜 籃族的宣傳,至於找辦公室只是廖志偉拜託,並非被告真的 去幫忙簽約,她也沒有獲利,只是基於朋友的角色,單純的 朋友介紹辦公室而已,關鍵就是被告並未就整件事情從上面 獲得任何錢。實際情況是被告拿自己的錢,去收購別人的幣 或點數,並非拿公司的錢,被告沒有因此獲得多餘的利潤, 就是跟大家一起這樣累積等級,最後也都沒拿回來,根本沒 有任何實際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244頁至第246頁)。並為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禮憲以證明其非吸金集團之核心參與者 ,亦非本件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代理人(本院卷㈠ 第333頁至第33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㈠林明海於新加坡註冊成立之亞洲方程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該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黃瑜係該公 司財務總監;廖志偉係總經理;被告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 之期間與廖志偉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本案經林明海以亞洲 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件投資案, 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 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廖志偉則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 。被告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在○○○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 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再於 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林明海等人以亞洲方程 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推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及上開事實欄所示)。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負 責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 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 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 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 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含被告在 內之58人投資本件投資案,投資總額達49,555,200元(詳細 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林明海等人再以 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聯合創始人方案」(投資方案內 容,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惟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 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清單所示人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吸金數額更正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固認定洪金蓮之投資金額共為2,64 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之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194頁至 第195頁),加總之金額僅為2,458,500元;復依洪金蓮提出 之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頁、第202頁至第21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頁至第417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3頁),可認洪 金蓮確有繳付投資款予被告,及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亦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404頁),惟上 開證據仍難認其有給付2,648,500元之多,應以其所陳報之2 ,458,500元金額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陳菊香之投資金額共為   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所示(調查卷㈡ 第161頁),其投資挖礦機3單位共計141,000元,此有金額 各載為121,000元、20,000元之收據為證(調查卷㈡第165頁 ),參照上開明細表已載投資金額「141,000元」,惟又重 複加計「121,000元」,自應剔除該筆「121,000元」;另依 上開投資金額明細可見,陳香菊亦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 ,投資金額為38,500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檀香樹所有權證 為佐(調查卷㈡第167頁),然起訴書漏未計入該等金額,應 予加計,故陳菊香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79,500元(計算式 :262,000-12,1000+38,500=179,500)。  ⒊附表二編號27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鄧國紅投資金額共為632,5 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頁 至第291頁),其本案所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741,000元(含 鄧國紅所投資之565,500元,加計鄧梅花、邱佃紅透過鄧國 紅所投資之137,000元、38,500元),蓋依鄧國紅所提出之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頁 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及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 戴圖(調查卷㈡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可見鄧國紅確曾向被告表示:「我的單加好了嗎?」、「我 姐的兩個小單幫我算算多少人民幣」、「我姐錢轉過去了」 等語,而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足認鄧國紅本件不僅自己有 參與投資,亦有幫其餘親朋好友投資之事實,則起訴書認定 之數額有誤,應予更正。  ⒋又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最後所推出之「聯合創 始人方案」同屬本件吸金之投資方案,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蕭 仁寧、劉秀霞、林沛宸、張立、洪禎禧、李美珍均有額外投 資上開方案,惟該方案投資內容與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不符,非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並已 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是關於上 開6位投資者本案投資金額均應扣除其等各自額外投資「聯 合創始人方案」之數額(最終認定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15、23、40、51、52所載。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0,起 訴書固認定張立之投資金額共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 報之投資明細所示[調查卷㈡第433頁至第435頁],加總金額 僅為1,359,500元,復扣除其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金 額175,000元,計算之結果,被告對張立之吸金數額應更正 為1,184,500元)。 二、本件投資案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有保本約 定,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亞洲方程式公司推出的所有方案都 是拆分盤,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都是拆分盤衍生而來等 語(調查卷㈠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併參以附表一投 資方案內容可見,本案最先推出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檀香 樹投資方案」,而陸續所推出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均 屬「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亦即均基於投資拆分盤 之票券所衍生,再加上其餘分紅、獎勵之規則。又「檀香樹 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投 資1單位1,100美元之票券,可獲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 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檀香樹所有權 證書,如投資人未能達到預期獲利,亞洲方程式公司亦會原 價買回,此一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詳後述)。且 該投資案之設計為: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 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 系統會進而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 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且以被告及廖志偉等人允諾拆分次數最 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 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換算年利率高達為700%, 該等利息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百倍,顯已達足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訛。  ㈢參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  ⒈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就是等待拆分盤平臺 票券數額進行拆分,拆分完再換算現金獲利。被告跟廖志偉 說一年拆分4、5次,後來達不到才說一年3次等語(他卷㈠第 148頁至第1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開始參加檀香 樹,後來就是挖礦,再來是大小龍,大小龍後面還有一個伊 忘記了。被告說平臺如何有發展前途,講的都是好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60頁)。  ⒉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不用怕,這個投資有檀香 樹的保證,依投資金額拆分3至5次,拆分就是一直倍增,本 來講好拆分完投資人就可以自行掛單賣掉換取現金等語(他 卷㈠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在 說明會上有強調這個投資一定賺錢,我們才會投。他們不會 講可能有虧損的風險,廖志偉還跟眾人拍胸脯說有事他在等 語(原審卷㈠第390頁)。  ⒊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 ,他說用一拆、二拆,拆完就會漲,但後來要領錢的時候就 不能領。因為一開始錢拿去是沒憑據的,後來就用檀香樹的 樹證當保證等語(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  ⒋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跟伊介紹亞洲方程 式公司的投資方案,並表示這是做善事,投資報酬率很高。 「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只要有拆分就會賺,伊在 106年投資,他說1年會拆分3次,投資越多會拆分較慢,但 拆完後得到的倍數較高,會拿到升級獎金等語(他卷㈠第130 頁)、他們說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是保本的,假設拆分沒成功 ,拿到檀香樹也可以保住資本,一棵檀香樹就是一個投資單 位的價格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⒌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06年投資,被告說107年 保守估計至少拆分5、6次,該年度會大爆發,前景看好,叫 伊繼續加錢投資,之後又出現不同的配套方案,例如大小龍 、挖礦等內容等語(他卷㈠第176頁)。  ⒍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會給伊一 個檀香樹的證明,每個月公司會分紅,樹會增值,到時公司 會以更高的價格買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45頁)。  ⒎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本件拆分盤,被告跟 我們說檀香樹是保證我們不會虧錢的擔保品,是因為有擔保 品,伊才相信。講解方案時,被告跟廖志偉都有上台輪流講 ,有說一定會賺,不會虧。獲利來源就是等拆分。投資時, 被告跟伊說投資案沒有風險,說有檀香樹當擔保,但檀香樹 只是看到一張紙而已。當時說一年大概拆分3至4次,約3、4 個月會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9頁至第63頁)。  ⒏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說拆分盤,一球3萬8,50 0元,投進去之後,價位從2塊到幾塊後會裂變,就有利潤。 伊決定投資是他們說拆分盤是很棒的商業模式,都不會倒, 且有給我們一張檀香樹的證書,我們心想真有什麼狀況,還 有這張保本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  ⒐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保證投資一定會賺錢 ,她說挖礦的快要賺錢了,快到的時候又換別種的等語(原 審卷㈠第403頁)。   ㈣綜合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伊跟 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 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 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 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及卷內亞洲 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其上確載有:「電子股票通過拆分配送模式/只漲不跌」、 「AF(按:即亞洲方程式公司)所有投資者(保本)權證書 」等文字,並附上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截圖,在在可見被告確 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案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檀香樹 投資方案,係具保本保值之性質。亦即於本件投資案中,尚 與投資人約定「7年後,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 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即以原價買回之形同保 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被告 與林明海等3人確係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 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行為。 三、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 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解釋契約、否准參加、經 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 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 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 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  ㈡被告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分工之行為  ⒈被告有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被告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 找其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 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 址。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 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 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 資人得以登入該平台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 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 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等情,業均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 已有提供營運據點、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 作為,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  ⒉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項(原審 卷㈠第33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有收取由吳麗蘭所轉 交之投資人洪禎禧給付之175,000元現金等語在卷(他卷㈠第 19頁),此情係與洪禎禧、吳麗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吳 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可佐(調查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他 卷㈠第77頁),堪認屬實,則被告確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 現金投資款,而非僅接受投資人匯款。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亦 明確供稱:林明海跟黃瑜他們會請我收投資人的錢,並匯到 他們的帳戶等語(調查卷㈠第7頁)、伊確實幫林明海他們收 投資人的錢,基本上在臺投資人的錢都是伊在收等語(調查 卷㈠第9頁)、有些投資人的投資款是直接拿現金到說明會, 親交給林明海,如果林明海、黃瑜不在說明會,才會由我收 投資人的現金等語(調查卷㈠第10頁)、亞洲方程式公司推 行方案期間,廖志偉是伊的男朋友,所以伊跟他確實會收投 資人的現金,有些民眾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 沒有要求,伊也不會給收據。至於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投資款,伊沒有意見等語(調查卷㈠第1 3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已數度坦承有向投資人收取以「 現金」交付之投資款。併參以證人即投資人馬素梅於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㈠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林寶貴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㈠第162頁、原審卷㈠第379頁);洪金 蓮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400頁至第401頁);許筑嫀於 偵查中(他卷㈠第132頁);張振霞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33頁 );鄧國紅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張立於 警詢中(調查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 中(原審卷㈡第21頁、第39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原 審卷㈡第50頁);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 67頁)均一致證稱:有將「現金」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取等語 ,益徵被告除有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外,亦有以 收取現金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甚明,故被告於嗣 後翻異,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⒊復參以證人馬素梅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海在新加坡,臺灣主 要是被告在操作。廖志偉聽命於林明海,廖志偉跟被告兩個 主要負責臺灣的市場等語(他卷㈠第150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高雄這塊是被告負責,她是臺灣高雄的發起人,因 此伊參加說明會領獎時,她才會站在伊旁邊等語(原審卷㈠ 第350頁),並有卷內投資說明會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273 頁);林寶貴於偵查中證稱:臺灣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他 們介紹林明海是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老闆,林明海來一下子就 走了等語(他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許筑嫀於偵查中證 稱:高雄的投資主要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32 頁);洪金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職位 我不了解,但她是負責收投資款的人,也會負責講解投資案 。廖志偉也是負責講解。我們的投資內容就是他們兩人在負 責等語(他卷㈠第165頁);張振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亞 洲方程式公司高雄總部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是這樣跟我們介 紹,廖志偉也是這樣介紹被告,高雄所有投資人的錢都是被 告收走的等語(他卷㈠第128-129頁);鄧國紅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負責向高雄的投資人收取款項,我們去○○街聽說明會 時,被告有說該處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在高雄的會所。廖志 偉就負責上課,新方案都是廖志偉在講,但召集所有投資人 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77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她是臺灣區負責人,投資後是被告發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投資款是被告收取,相關紅利或獎 金也是被告算給我們看,並由被告召開並通知我們參加說明 會。被告跟廖志偉會輪流上台講方案,若我們有疑問會問被 告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臺灣的投資人幾乎都是找被告,因為錢都是交給被告 。本件是由被告跟廖志偉召開投資說明會,他們都會上台講 解方案,如果投資人有疑問,會問他們2人。投資後是被告 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紅利或獎金也都是被告拿現金給 伊。感覺上臺灣這邊好像是被告在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22 頁、第28頁至第3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於 本件投資案中,著實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蓋林明海與黃瑜 均為新加坡人,且經常不在臺灣,故主要交由被告及廖志偉 於高雄上述處所召開說明會,上台講解、宣傳本件投資案內 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除營運據點係被告提供住處或協助 找尋處所外,被告更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取得「 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 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後續掛賣票券、領取相關利息、 獎金時,亦係由被告負責發放,以致臺灣之投資人咸認被告 係本件投資案在臺灣之負責人。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林明海 等3人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之分工無誤。  ⒋況且,於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最 後竟仍與廖志偉繼續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 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 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情,業據證人 即投資人證述如下:  ⑴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投資額有參加大龍的排序, 但被告沒有給伊獎金,反而叫伊投入聯合創始人方案,這個 沒有作起來,但是大家有簽約等語(他卷㈠第149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協議書是被告給我們簽的。 因為伊已經投進去很多錢,但都沒有賺錢,又弄了該方案, 他們說多少個月可以回本,伊就投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64頁 )。  ⑵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很多投資人的檀香樹權狀都被收 回,當時被告跟廖志偉又講了另一個投資方案,鼓勵大家把 權狀交回去,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等語(他卷㈠第164頁)。  ⑶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是最後被告、廖 志偉要我們把所有投資都轉到這個方案,大家都有簽「轉移 切結書」,被告跟廖志偉要求所有投資人都寫等語(原審卷 ㈠第133頁)。  ⑷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說要收回檀香樹所有 權證書,她說要把樹證轉到別的平台,伊什麼都沒拿回來, 被告之後就消失了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⑸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拿到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因 為伊聯繫被告,她說放她那邊就好。但在公司要倒閉之前, 被告還聯繫所有投資人把所有的權證要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 78頁)。  ⑹張立於警詢中證稱:伊投資後,只有檀香樹方案會發1張證書 及1組帳號,證明伊有投資。而檀香樹證書遭被告收回去了 等語(調查卷㈠第345頁)。  ⑺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要把投資款項拿回來 ,但是產品不斷推出,被告及廖志偉不讓我拿回來,又叫伊 投入145,000元才可以拿到創始會員(按:即聯合創始人方 案),才有辦法分紅,後來伊的挖礦投資在被告及廖志偉的 勸說下就轉成聯合創始人方案。而伊沒有分到任何的紅利及 好處等語(他卷㈠第146頁)。  ⑻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 級配套方案。被告通知伊要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說要換 成另一個方案,又多收5,000元美金,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 。伊覺得全部給她怪怪的,都沒有留一點證據,所以伊就留 了一張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 。  ⒌觀卷內諸多投資人均有提出「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 (以馬素梅之轉移切結書為例,參見調查卷㈤第237頁至第23 9頁),其上確載有:「投資人完全同意即日起放棄所擁有 亞洲方程式公司戶口編號之一切權益與利益(按:即「拆分 盤平臺」票券及相關權益),並且支持與接受RXV對沖轉移 方案」等文字,核與上開投資人所證稱被告與廖志偉要求收 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將原先投資均轉換成聯合創始人方案 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足認,被告不僅一開始即提供 自己之住處作為營業據點而參與本案,於過程中,復以上述 行為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分工,最終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 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竟與廖志偉聯手鼓吹投資人加碼投 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利息 ,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計畫性地向投資人收回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在本案確有眾多投資人係以現金方式繳 款,而未留下任何繳納憑證之情形下,交參以被告亦坦稱: 有些民眾拿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 伊也不會給收據等語(調查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其卻仍 以上開方式刻意將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 人手上毫無參與投資之證據,日後恐追償無門,益徵被告確 係林明海本案計畫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一員,而與林明海 等3人協力合作,共同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縱使因彼此 各司不同任務,被告未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 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其既已參與分工,自 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本件被告自始即提供○○○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據點,之後所移往○○街處所、○○○路處所 均係經被告協助尋覓而定。又被告與廖志偉於推銷本件投資 案期間,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2人均有於上開 各處所向投資人講解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宣傳、推廣本件投資案。若投資人決定投資,復由被告收 取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經被告告知各 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 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 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 投資人收取,被告乃共同藉由上述分工行為參與推廣構成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本件投資案等情,均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就本件投資案內容既知之甚稔,復認識自己所 作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係知悉亞 洲方程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於上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非法吸金行為,已足認定。況且 ,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更繼續 鼓吹投資人轉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而計畫性地將投資人 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人毫無繳付投資款之證據 ,均如前述,益見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確有本案非法吸金之 犯意聯絡。 四、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認定   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外 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客觀上亦仍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查亞洲 方程式公司為外國公司,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 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21頁 ),且本案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均有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 投資而有此從事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林明海在○○○路處所有成 立據點,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高雄分公司,他請伊幫忙找會 計師和營運場所,但後來公司還是沒成立。該分公司主要是 推廣投資方案,並沒有其他實際營運項目等語(調查卷㈠第1 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亞洲方程式公司尚未經 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仍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亞洲方程式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主觀 上係具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犯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雖不斷攀扯告訴人等亦均參與投資云云資為轉移 ,並始終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共投資7,738,500元之 多,甚至賣房子、跟朋友借錢來投資,伊跟林明海他們不是 共犯云云。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為防免 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 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 度負面風險,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 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使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 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 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是以,被 告既有以上述行為參與本件投資案之銷售而吸收資金,與林 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不受其在上開公司有無編制之職稱等節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尤不因其為投機獲利而參與犯罪,卻終招致自身財產 受損之結果而有異,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會上台講解投資案,係因投 資人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或口音,被告僅是代為解 說等語,惟參以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 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可見被告於說明會上,係自 行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並宣稱穩賺不賠,勸誘投資人繼續交 錢參與投資,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伊跟投資人說 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 ,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 ,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 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林明海有跟投資人保證 每個月都可以領到紅利,伊是轉述林明海的話,投資人才會 每個月都來找我拿錢等語(調查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伊 有向投資人表示106年預計拆分3次,107年預計拆分4至5次 ,這是伊轉述林明海的承諾,伊不否認有這樣講過等語(調 查卷㈠第59頁),在在足認被告係有說明、推銷本件投資案 內容之行為,並非僅是代為解說、翻譯而已。又觀諸廖志偉 宣傳投資案之譯文(調查卷㈠第181頁),其亦係以中文推銷 投資案,並無語言不通,不能理解之情。佐以證人馬素梅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每一次開會都是廖志偉在講,被告也有上 台講。廖志偉講的口音伊聽得懂,他講話聲音比較大,他講 的伊幾乎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㈠第358頁至第359頁);李 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碰到不會講國語的投資人, 印象中,國語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僅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口 音問題,方代為解說云云,實不足採。  ㈢再被告雖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已主動蒐集證據,及籌 組自救會,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云云,並提出委託提告同 意書(原審卷㈡第453頁至第468頁)、被告於新加坡之報案 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頁至第35 頁)、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等件為佐。另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因林明海 等3人來臺之吸金從中獲得利益,無從認定被告係共犯等語 ,然而被告縱然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林明海、 黃瑜等人,未從中獲利,及被告事後有前往新加坡對林明海 提告之情,惟此等情事與被告有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 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至 少有以提供營運據點、介紹投資方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 利息等行為,參與本案行為分擔,而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以 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被告即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因其 實際上有無分得利益、事後跨海向林明海提告等節,即可主 張免責。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投資人林寶貴亦有提供自己的住處 作為說明會場地,幾乎每名投資者均會上台分享。且林寶貴 、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有跟林明海再開一個新群組,裡面 也沒有被告,可見被告僅是以一般投資人地位為上述行為, 不屬共犯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0日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 、 群組「RXV高雄團隊」、「臺灣核心」對話紀錄、馬素梅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RXV高雄團隊」群組成員頁面擷圖、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說明會照片資料 等件為佐,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部分 投資人於108年1月後,公司已付不出相關利息、獎金時,仍 深信林明海所承諾之投資願景,而希望繼續營運相關投資方 案;及本件投資案於招攬過程中,投資人係相信該等方案真 能為其等帶來財富,因而積極投入說明會、參訪等活動。反 觀被告不僅提供活動場地、協助尋找據點,更經手投資款項 ,轉匯予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帳 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亦 發放利息、獎金,並積極勸誘投資,有上述投資說明會錄影 檔譯文可參(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後續並向各投 資人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勸誘投資人再轉投資聯合創始 人方案,足見其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況且,馬素 梅、林寶貴等人縱亦有上開提供場地、與林明海共組其他投 資群組等行為,惟此乃其等是否亦構成本案共犯之問題,並 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 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黃五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是林寶貴介紹伊加 入投資,錢也是交給林寶貴,她後來要交給誰伊不知道,伊 是去林寶貴家聽投資方案。被告也是受害者,她自己也有投 資,本案總說一句是自己貪,如果不是貪就不會來參加投資 ,投資的東西不是賺就是賠,若是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 。本案伊沒有對被告提告,因為不是被告要負責,伊若要拿 錢伊也會找林寶貴拿,伊的錢是交給林寶貴。投資方案都是 廖總(按:即廖志偉)在說,被告會上台就是我們有時候聽 不懂國語,請被告幫我們翻譯。遇到財務出狀況,拿不到點 數,伊個人認為倒了就倒了。本案伊投資200萬元,對伊來 說當然很多錢。伊沒有計算最後是賺還是損失多少,我們這 些老人家記憶沒有這麼好,賠了就賠了,再算也沒有用等語 (原審卷㈡第284頁至第302頁),惟證人黃五妹上開所稱本 件投資案無保證獲利等情,不僅與被告自承有向投資人宣稱 保本保值,及上述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所呈內容不同; 而黃五妹所稱被告僅是單純投資人,同為受害者、本件均係 廖志偉講解投資方案,被告只是協助翻譯等語,亦與上述其 餘投資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與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調 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被告積極勸誘投資所呈狀況有 異。再參以黃五妹供稱其本案投資200萬元,最後竟沒有計 算盈虧,並稱「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亦與常人反應 相左。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黃五妹上開證詞顯有包庇、袒護 被告之情,而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曾經參與本件投資案之 證人姜禮憲到庭證述,並據其證稱略以:被告為該公司會員 、投資者、沒有名片、勞健保;該公司都是廖志偉來推廣跟 說明;被告沒有擔任該公司講師吧(?!),因為這東西有點 難度;我們所有投資人都是受害者;被告與廖志偉共財是不 可能,應該不會啦;應該收錢的都是廖志偉等語(本院卷㈡ 第169頁至第178頁),嗣經檢察官為反對詰問時,則據其自 承:伊不是公司的人;伊不知道廖志偉的私事;對廖志偉之 事係出於耳聞;伊沒有來參加過高雄所進行的推廣說明會, 對於被告在說明會中扮演何角色並不清楚;他們怎麼去商量 、協議,應該只有他們比較清楚;對於他們裏面的人事、分 工,伊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83頁)。足徵 其人對於被告參與該公司及上開投資案推廣、運作之情形, 均無實際接觸、見聞,所言均出於聽聞、臆測,自無從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在我國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 義共同違法經營業務及非法吸金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  ⒉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 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且犯行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 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 規定。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 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 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 二、論罪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 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明海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且其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亞洲方程式公司係未依我國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公 司,而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招攬投 資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上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亞洲方程式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而被告 與林明海等3人係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本件投資案而 違法吸收資金,及招攬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犯罪事實,且 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論罪法條。此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卷㈠第316頁、本院卷㈡第168頁),予 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三、罪數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 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 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是該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被告就前 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為 之,核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與林明海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銀行法部分,被告雖不具亞洲方程式公司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 明海,及廖志偉、黃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公司法之上開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   關於附表二編號54至56部分(即投資人王臻蕙、顏家玲、盧 玉霜繳交投資款部分),亦屬被告及林明海等3人以本件投 資案招攬而吸收資金之一部,雖未經列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中 ,惟因該等投資者確有提出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三證據清單 「九、各投資人資料」以下所示),堪信確有受招攬而投資 繳款之事實,且與本案經起訴銀行法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告知繼而判 決,而經被告一併提起上訴;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57、58部分,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34號移送併辦,經核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無從 割裂,均屬本院依法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身分關係減輕   被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 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他們說亞 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伊不懂法律,伊認為在國外合法 ,在臺灣也是合法。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惟按刑法第16條係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收受 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 ,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 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 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 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 ,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 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在我國 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而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向投資人 吸收資金,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所為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 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犯我國法令。  ⒉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此前各國中 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 易吸引資金,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 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 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 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 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 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許可始得為之,以 達保障資金安全之目的,又亞洲方程式公司既屬外國公司, 且於我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客觀上即顯見該 公司未經我國許可得以在臺吸收資金;本案係與投資人約定 年利率700%之利息,屬遠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水準數百倍 之投資方案,復發放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而有保證還本之約 定,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乃典型違法吸金 之態樣,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觀諸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 間之長達2年時間,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主觀惡性 非輕;且被告本案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不僅自始即提 供住處作為招募據點,嗣再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 處所,復有從事介紹投資計畫、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 諸多行為,參與程度甚深;又被告因投機貪圖獲利而參與犯 罪並為之推展、擴大,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眾多投資人 受害甚深在先,於法院審理時復多次中斷陳述,轉而對在庭 眾多受害人厲言指責、質疑,毫無悔意。審酌全案情節及被 告犯罪情況,認被告所為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投 機拓展自己之獲利管道及規模等動機,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以前述方式參與不肖外籍人士在台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 ,助紂為虐,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並衡諸被告以聽命於林明 海行事,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策之角色地位,及其以負 責提供或協助尋找場所作為營運據點、宣傳本件投資案內容 、告知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帳密,及如何登入查 看所屬票券點數,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分工,使前開投資案得以順利在國內民間推行擴展,更經 手投資款項,負責發放利息、獎金,參與犯罪加功之程度甚 深;又本案吸收資金高達近5,000萬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 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始終以被害人自居,並執自身亦受有若何損失,及 在案發後為撇清與其他共同犯罪者之關係而有如何之追究作 為云云資為託辭,對於所犯行徑毫無愧色,犯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從 事美容為業之人,有年紀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不惑,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㈠查被告遭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 審卷㈡第40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收之 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實際獲得報酬,伊向投資人 所收取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林明海他們等語(原審卷㈠第83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本案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 金,或具體收受若干之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三、其他   起訴書另就林明海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餘額 聲請沒收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後,既未經一併提起 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陸、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條分縷析,固無不當。 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上開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部分移送併辦,而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如上。   柒、其他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另因推出「聯合創始人方 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嫌部分,前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 投資方案內容 推出期間 1 檀香樹投資方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2 五星級配套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1,100美元,投資人一次必須投資5單位,即達成「一星」,一星會員必須再招攬3名一星會員成為第二代下線,第二代下線又再各招攬3人成為第三代會員,完成三代會員的招攬,一星會員即可晉升為二星會員,依此類推,即可成為三星、四星、五星、一皇冠,最高可晉升三皇冠,晉升至一皇冠可享受亞洲方程式公司全年營業額的20%作為獎金,另外,再招攬1名下線可獲得公司發給一定數額之直推獎金;若有對碰情形,公司會再發放對碰獎金。 106年8月1日至107年11、12月間 3 挖礦方案 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在大陸地區瀋陽市之虛擬貨幣挖礦機,有3種等級,第一種等級為投資4萬5,000元,其中6,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二種等級為投資4萬7,000元,其中8,500元用於投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三種等級為投資4萬9,000元,其中1萬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投資人次月起可領取紅利,紅利依以太幣或比特幣市價而定,每位投資人每月分配約800元至1,000元不等紅利。 106年11月至107年11、12月間 4 大小龍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0棵檀香樹,成為「小龍」,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發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作為憑證,待後續有其他6位投資人加入時,則晉升為「大龍」,並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之1,000美元作為獎金,但實拿900美元,其中100美元由公司留用,並參加大龍排序,待後續有其他6個大龍投資人排入時,即可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2萬美元獎金。 107年3月1日至107年11、12月 5 鑽石幣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分為7,500美元(折合新臺幣26萬2,500元)及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52萬5,000元)2種等級。若投資1萬5,000美元,亞洲方程式公司另贈送投資人1顆1克拉之裸鑽;若投資7,500美元,則另贈送1顆半克拉的裸鑽。 107年4月至107年11、12月 備註 ①「拆分」類似股票除權,即拆分後票券數(即股權數)變多,投資人藉「拆分」換取更多票券,賣出即可獲得較本金更多之利益。 ②本附表編號2至5之各投資方案,均為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僅名稱及內容有些微調整,票券交易亦均依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交易,所使用之拆分盤平臺亦均相同,故編號1至5之投資案,本質上為同一投資方案。 ③被告自承向投資人宣稱:投資1,100美元,預計1年拆分3次,虛擬股票(票券)會從2,750增加到22,000,等於放大8倍,順利賣出可獲得8,800美元等語(調查卷一第59-60頁),換算年利率為700%。 附表二: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小計    投資日期   投資方案       備註        1                               馬素梅                                        1,001,750     5,142,75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621,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750,000 107年11月20日 鑽石幣方案      2                       蕭仁寧                             135,000 643,000                                              106年7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823,000元,然依蕭仁寧陳報投資明細表 823,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80,000元,剩餘643,000元(823,000-180,000=643,000)。            96,25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5,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54,000 107年3月   大小龍方案      22,750  107年8月   挖礦機方案      3                     林寶貴                          1,540,000     2,420,000                                         106年3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31,00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533,5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15,5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             李羅碧鳳               770,000 954,000                        106年9月19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84,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6年12月20日      挖礦機方案                           5                許筑嫀 (原名許櫻薰)            385,000 1,499,500                              106年10月12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0,000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 挖礦機方案                 654,5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6             蔣余隨               385,000 838,500                        106年5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261,000 挖礦機方案      7   孫開俊 90,000  90,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8                     洪金蓮                          462,000      2,458,500                                         106年7月2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4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2,458,500元,故更正之。                                  495,000      106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1,501,500     106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9   戴秉仁 38,500  38,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0                                陳菊香                                           38,500  179,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投資明細表中投資挖礦機3單位,有附件收據121,000元及收據20,000元為證,惟起訴書重複計算上開收據121,000元;又起訴書漏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38,500元,故更正為179,500元(262,000-121,000+38,500=179,500)。     141,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1  吳嘉溱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2                         張振霞                                 654,500      1,653,500                                                    106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6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9,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3     李美珠     479,000      479,000        106年6月5日至106年10月1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4     蔡文貴     1,492,950     1,492,950        106年3月19日至107年9月25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                     15                    劉秀霞                          470,000 520,000                                         107年3月   挖礦機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95,000元,然依劉秀霞陳報投資明細695,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175,000元,剩餘520,000元(695,000-175,000=520,000)。   50,000                         107年6月                                    鑽石幣方案                                                           16          蘇炳堂            192,500      385,000                   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106年9月3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7     方曾秀英    2,383,000     2,383,000        106年8月25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18  王陳采綺 192,500 192,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  李寶桂 38,500  38,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0       吳黃月鏡        77,000  124,000             106年4月28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7,000  挖礦機方案      21  蘇恒儀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  蘇恒芬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                      林沛宸                             577,500      1,477,500                                              106年8月7日至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563,500元,然依林沛宸陳報投資明細共計1,56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86,000元,剩餘1,477,500元(1,563,500-860,00=1,477,500)。        900,000                        106年12月3日                                  挖礦機方案                                                           24       朱秀桂        188,000          188,000             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25       呂淑芳        38,500  83,500              106年10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6  張端美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27                 鄧國紅                      154,000      741,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32,5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投資金額及卷內事證,應更正為741,000元(鄧國紅565,500元、鄧梅花137,000元及邱佃紅38,500元)。 587,000               106年12月2日至107年2月5日               挖礦機方案                                      28  朱紀華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9  陳俊雄 235,000 23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0  陳俊源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1  吳沛瑄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2       毛杏米        2,185,000          2,185,000             106年3月起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33  張鳳蓮 525,000 525,000  107年5月2日  鑽石幣方案                34     涂文南     188,000      188,000        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 挖礦機方案                                     35       沈淑玲        92,000           92,000              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1日      挖礦機方案                                                         36  楊菊美 500,000 500,000  106年4月1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7  黃彥雄 141,000 141,000  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  張金梅 94,000  94,000   107年1月13日 挖礦機方案                39  樊瑞光 38,500  38,500   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0                         張立                                  192,500      1,184,5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1,359,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1,184,500元(1,359,500-175,000=1,184,500)。                607,000      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1               楊萍                    115,500 586,0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78,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2               張玉鳳                   77,000  410,5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41,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3  趙家瑀 115,500 115,500  107年4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44     汪秀華     147,000      147,000        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45  楊金燕 132,500 132,500  106年10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       林燕雪        77,000  602,000             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525,000 鑽石幣方案      47       郭汝芬        278,000 470,000             106年8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192,0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48       李美蓮        77,000  169,000             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92,000  挖礦機方案      49     江楊秀菊    269,500      269,500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50  温玉蘭 141,000 141,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51                    洪禎禧                          38,500                                  38,500                                          106年10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13,500元,然依洪禎禧陳報投資明細表 21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38,500元(213,500-175,000=38,500)。   52                         李美珍                                 1,825,000                                         1,825,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000,000元,然依李美珍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陳述投資「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5,000美元,經扣除此部分,剩餘1,825,000元(2,000,000-5,000*匯率35=1,825,000)。         53  甘佳鑫 300,000 300,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54                                                         王臻蕙 (原名王珮玲)                                                                       847,000 7,738,500                                                                                                                           106年1、2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1,809,500 106年3月   308,000 106年4月   2,502,500 106年5月   385,000 106年6月   38,500  106年7月   885,500 106年8月   115,500 106年9月   77,000  106年11月   77,000  106年12月   616,000 107年3月   77,000  107年5、6月  55  顏家玲 47,000  47,000   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56  盧玉霜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57                 林琴郁                      3,443,000 6,411,000                                   106年8-12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818,0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1,150,000 107年5月6日  鑽石幣方案                1,000,000 107年6月   挖礦機方案                58            郭芊邑               433,500                    433,500                         106年7月至107年11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合計           49,555,200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一、 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 1-3星級方案資料(調查卷㈠第76頁)  2. 1-11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㈠第88頁)  3.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39頁)  4.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0頁)  5.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79-282頁)  6.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91-292頁)  7.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2頁)  8.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83-284頁)  9.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43頁)  10. 1-28-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99-300頁)  11. 1-28-1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301-303頁)  12. 1-28-1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74頁)  13. 1-28-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86頁)  14. 1-28-1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85-289頁)  15. 1-28-8、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93-298頁)  16. 1-28-6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37頁)  17. 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78-80頁)  18. 1-28-8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84頁)  19. 1-28-9王臻蕙手寫之推廣內容(調查卷㈠第90頁)  20. 1-20王臻蕙手寫檀香證書會員明細(調查卷㈠第41頁)  21. 1-22皇冠鑽石檀香左右翼組織圖(調查卷㈠第45頁)  22. 1-19亞洲方程式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55-277頁)  23.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㈢第269-293頁)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卷㈢第293-299頁)  2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㈤第313-319頁)  26. 扣案筆電內資料光碟(原審卷末證物袋) 二、 亞洲方程式公司相關  1. 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偵卷㈢第213-22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授權書(調查卷㈣第13-14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BVI註冊文件(他卷㈡之一第15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聯絡地址(他卷㈡之一第17頁)  5. 亞洲方程式公司介紹文件資料(調查卷㈣第23-32頁)  6. 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第43-45、65-128頁)  7. 亞洲方程式新春年會流程表(調查卷㈣第15-16頁)  8.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調查卷㈣第17-22頁)  9. 亞洲方程式企業稅籍查詢資料(調查卷㈢第171頁)  10. 亞洲方程式企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㈠第105-106頁)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謄本(偵卷㈢第241-242頁)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偵卷㈢第243-244頁)  1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易實價明細(偵卷㈢第245-246頁)  1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電費通知單(調查卷㈤第171頁) 三、 說明會及其他聚會、參訪  1. 投資人出遊及參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77-81頁)  2. 林明海、黃瑜與民眾之合照(調查卷㈤第159-163頁)  3.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165-169頁)  4. 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215-217頁)  5. 王臻蕙提供林明海及黃瑜活動照片、宣傳照片及說明(他卷㈡之一第19-45頁)  6.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175-181頁)  7.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擷圖及譯文(調查卷㈢第249-289頁)  8.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㈠第25-27、31頁)  9. 王臻蕙收受投資款照片(調查卷㈠第29頁)  10. 手寫白板内容 (調查卷㈡第41-43頁)  11.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㈡第27、33頁)  12.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209-211頁)  13. 說明會照片(他卷㈢第83頁)  14. 洪禎禧提供之錄影音檔案資料(調查卷㈠第149頁)  15. 洪禎禧提供投資方案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調查卷㈠第150-151頁)  16. 洪禎禧提供之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擷圖 (調查卷㈠第153-173頁)  17. 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調查卷㈠第175-181頁)  18. 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新加坡之照片(原審卷㈠第253-297頁)  19.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原審卷㈠第427-435頁)  20. 廖志偉交付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予洪金蓮、李美珍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05頁)  21. 廖志偉、林明海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原審卷㈡第107頁) 四、 對話紀錄資料  1.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㈠第92頁)  2.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254頁)  3.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8-100頁)  4. 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7-99頁)  5.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5頁)  6.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5-97頁)  7. 王臻蕙提供馬素梅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85頁)  8. LINE群組「台灣核心」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437-445頁)  9. LINE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頁面擷圖(原審卷㈠第447-463頁) 五、 投資方案  1. 投資方案推廣資料(調查卷㈣第37-307頁、調查卷㈤第3-52頁)  2. 投資方案運作模式一覽表(調查卷㈡第5-7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模式文宣(調查卷㈠第97頁)  4. 調查官製作之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系統運作模式圖(調查卷㈢第9頁)  5.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㈡第177-183頁)  6.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㈤第224頁)  7.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會員組織圖(調查卷㈤第83頁)  8. 王臻蕙手寫之投資說明(調查卷㈡第23頁) 六、 投資名單、拆分盤平台網站  1.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㈣第33頁)  2.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㈤第183-195頁)  3. 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㈤第252頁)  4. 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25頁)  5.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調查卷㈡第9-11頁)  6.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偵卷㈢第183-185頁)  7. 獎金核發紀錄(調查卷㈤第221-222頁)  8. 亞洲方程式108年2月21日獎金明細表(調查卷㈤第201-207頁)  9. 會員編號密碼表(調查卷㈣第35-36頁)  10.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註冊、等級名單(調查卷㈤第101-153頁)  11. 亞洲方程式會員登入帳戶操作說明(調查卷㈢第201-245頁)  1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9頁)  1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47頁)  14. 會員交易頁面(調查卷㈤第173頁)  15.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卷第267、271頁)  16.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89-91頁)  17.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7-249頁) 七、 資金  1. 調查官製作之本案吸收資金流向圖(調查卷㈢第5頁)  2.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2月3日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偵卷㈠第23-25頁)  3. 王臻蕙帳務明細(調查卷㈤第213頁)  4. 王臻蕙大額交易表(偵卷㈠第3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查卷㈤第197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函(他卷㈡之二第371頁)  8. 王臻蕙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調查卷㈢第177-179頁) 八、起訴書附表三帳戶 (一)林明海帳戶  1、林明海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9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15-131頁)105.1.1~108.8.27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77-189頁)106.2.9~108.9.18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3~107.12.13  2、林明海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卷㈢第133-147頁)106.4.18~108.6.21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3、林明海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89-3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49-168頁)107.3.31~108.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5)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二)黃瑜帳戶  1、黃瑜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93-2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2、黃瑜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77-285頁)106.1.1~108.9.18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8~107.12.18 (三)廖志偉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函暨所附廖志偉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91-113頁)106.2.14~108.1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08.5.21~108.6.21 (四)王臻蕙帳戶  1、王臻蕙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4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21-55頁)105.1.1~108.8.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2、王臻蕙中國信託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57-90頁)105.1.1~108.8.13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7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41-146頁)112.5.26~112.6.26 九、 各投資人資料  1、馬素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5-21頁)   (2)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調查卷㈡第29-31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㈡第37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7-239頁)  2、蕭仁寧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5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㈠第123-126頁)  3、林寶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7-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63-72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27頁)  4、李羅碧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73-7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81-82頁)  5、許筑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83-8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㈡第8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95-10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㈡第93頁)  6、蔣余隨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01-10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05-116頁)  7、孫開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1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19-121頁)  8、洪金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23-12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202-211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29-130、133-14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1-23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417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423頁)  9、戴秉仁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3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93頁)  10、陳菊香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李建驊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㈡第165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7頁)  11、吳嘉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9頁)  12、張振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71-17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7頁)   (3)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     185-191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1頁)  13、李美珠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3-195頁)  14、蔡文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7-199、20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調查卷㈡第201-207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11-214頁)  15、劉秀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17-219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㈡第221-225頁)  16、蘇炳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27-22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1-236頁)  17、方曾秀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9-242頁)  18、王陳秀綺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3頁)  19、李寶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5頁)  20、吳黃月鏡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7-248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49-254頁)  21、蘇恒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55-25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59-260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5頁)  22、蘇恒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1-26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5-266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3頁)  23、林沛宸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9頁)  24、朱秀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3-276頁)  25、呂淑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9-281頁)  26、張端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85-286頁)  27、鄧國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29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299、309-317頁)   (3) 鄧國紅與王臻蕙之微信對話戴圖(調查卷㈡第301-307、319-323頁)  28、朱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2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27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29頁)  29、陳俊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3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35頁)  30、陳俊源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9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41頁)  31、吳沛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5頁)  32、毛杏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9-355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5頁)  33、張鳳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57-359頁)   (2)張鳳蓮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67-379頁)  34、涂文南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81-383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85     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分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387-391頁)   (4)涂文南與王臻蕙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93頁)  35、沈淑玲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9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97-400頁)  36、楊菊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1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調查卷㈡第40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3頁)  37、黃彥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5、41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07-409頁)  38、張金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13、423頁)   (2)張金梅與張振霞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5頁)   (3)張金梅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7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19-421頁)  39、樊瑞光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25-427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42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31-432頁)  40、張立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3-435頁)  41、楊萍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7-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41-443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45-449頁)  42、張玉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51-453頁)   (2)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55-457、461、465、469-471、475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9、463、467、473頁)  43、趙家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77-478頁)  44、汪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1頁)  45、楊金燕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3頁)  46、林燕雪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5頁)  47、郭汝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7頁)  48、李美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9頁)  49、江楊秀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3-495頁)  50、温玉蘭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9頁)  51、洪禎禧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㈠第135-137頁)   (2)吳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㈠第139-141頁)   (3)存證信函(他卷㈠第71頁)   (4)收款證明(他卷㈠第77頁)  52、李美珍   (1)現金支出傳票8張(原審卷㈡第83-8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第83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原審卷㈡第89-93頁)   (4)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5-97頁)  53、甘佳鑫   (1)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7-101頁)  54、王臻蕙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他卷㈠第33-37頁)   (2)投資明細(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㈡之二第129-142頁)  55、顏家玲   (1)顏家玲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1頁)   (3)拆分盤平台帳戶訊息(調查卷㈡第473頁)  56、盧玉霜   (1)盧玉霜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5頁)  57、林琴郁   (1)林琴郁投資明細(他卷㈤第7-1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㈤第71-86頁)   (3)手書投資記錄、資金往來情況、存摺往來帳目(偵卷㈣第15-67頁)  58、郭芊邑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㈤第13-17頁)       十、 被告提供之其他書物證  1. 林明海、黃瑜之金融帳戶資料(他卷㈡之一第47頁)  2.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明細及合計金額表(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證明(他卷㈡之一第55-289頁)  4. 王臻蕙匯款明細(他卷㈡之一第291-295頁)  5. 王臻蕙匯款申請書(他卷㈡之一第297-445頁、他卷㈡之二第3-21頁)  6. 王臻蕙、劉佑才於新加坡之報案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35頁)  7. 劉佑才之英文警詢筆錄及其中譯文(他卷㈡之二第143-153頁)  8. 林明海事件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 貳、證人證述 一、廖志偉【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二、吳麗蘭【代收投資款】  1. 111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㈠第53-59頁) 三、馬素梅【附表二編號1】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四、林寶貴【附表二編號3】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五、許筑嫀【附表二編號5】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六、洪金蓮【附表二編號8】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七、張振霞【附表二編號12】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八、鄧國紅【附表二編號27】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75-179頁) 九、毛杏米【附表二編號3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張立【附表二編號40】  1. 110年9月14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343-346頁) 十一、洪禎禧【附表二編號51】  1.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57-59頁)  2.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十二、李美珍【附表二編號5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三、甘佳鑫【附表二編號53】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四、林琴郁【附表二編號57】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6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十五、郭芊邑【附表二編號58】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參、被告王臻蕙供述【舊名王珮玲】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2. 108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17-20頁)  3. 111年1月13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5-17頁)  4. 111年1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47-61頁)  5. 11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65-69頁)  6. 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81-84頁)  7. 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㈠第207-212頁)  8.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33-242頁)  9.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10.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76頁)  11. 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73-433頁) 《卷證索引》  1.【調查卷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一 2.【調查卷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二 3.【調查卷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三 4.【調查卷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四 5.【調查卷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五 6.【他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7號 7.【他卷㈡之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一 8.【他卷㈡之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二 9.【他卷㈡之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三 10.【他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2號 11.【他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4號 12.【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2號 13.【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3號 14.【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15.【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一     16.【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二 17.【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一   18.【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二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86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鄭林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0

TPDV-114-補-128-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 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 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 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 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 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 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 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 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 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 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 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 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 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 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 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 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 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 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 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 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 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 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 ,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 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 ,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 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 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 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 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 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 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 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 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 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 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 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 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 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 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 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 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 ,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 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 ,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 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 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 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 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 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 :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 ,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 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 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 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 」、…「(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 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 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 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 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 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 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 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 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 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 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 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 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 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 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 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 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 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 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 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 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 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 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 」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 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 ,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 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 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 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 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 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 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 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0

KSDV-113-訴-918-20250110-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 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被告受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 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 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 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 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 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 。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否屬經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起訴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二)本院雖諭知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帶上開緩刑條件等情如前,然考 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本案尚未確定 ,日後非無經上訴並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又被告具有美 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且其配偶及子女均在美國生 活,被告具有長期於海外生活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限制 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4-審聲-1-20250107-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2-金重訴-5-20250102-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筱晴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道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前於民國98 年4月30日退休。98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員工余靜婷請產假, 被上訴人准其員工林靜君之簽呈,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元聘請上訴人自98年6月15日暫代余靜婷之工作至同年7 月24日;期滿後被上訴人再准林靜君之簽呈,繼續聘請上訴 人協助會務工作至98年10月底;98年底被上訴人第13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至99年12月底;99年底被 上訴人第13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至100年 12月底;爾後逐年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聘僱上訴人 ,並自102年9月4日起為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同日經上訴 人要求,由上訴人自費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迄至110 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會議決議會計人 員應回歸正式聘用制,因此約僱上訴人至111年6月底。嗣11 1年6月20日被上訴人第17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更新 會計作業系統但不聘請全職會計人員,林靜君乃於111年6月 29日以簽呈請求以顧問方式聘用上訴人1個月,以紓燃眉之 急,經被上訴人理事長吳道昌批准,故上訴人於111年7月4 日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惟同年月6日被上訴人秘書長駱春 梅電話告知因理事長未注意簽呈中允許上訴人有事未到會時 可以電話視訊方式諮詢,故取消原批准,不再續聘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工作至111年7月7日,並於同日辦理移交。可知 被上訴人為撙節開支而解僱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雙方勞雇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 積收益10萬7,279元損害賠償,共計92萬2,362元(如原審判 決附表),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2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 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自被上訴人退休,嗣被上訴人以委任方 式聘請上訴人以類似顧問角色偶爾協助被上訴人相關工作, 並給予委任報酬。而上訴人受聘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上下 班無需打卡,亦無須透過請假程序進行請假;且被上訴人並 未干預及要求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及每月上班日數,上訴人 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對每月上班日數有裁量權,工作時間 長短則視其自行評估工作量之多寡、所需耗費之時間;被上 訴人亦未強制上訴人必須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上班,其對居 家辦公或至營業處所辦公,仍保有裁量權,顯見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從屬性。此外,上訴人無庸遵守被上訴人內部規約, 其不曾因內部規約接受獎懲,亦不需要接受人事考評,益見 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至被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開工紅 包、自強活動補助、生日禮金、工作獎金等福利,係因感念 上訴人之辛勞,儘量比照正式員工,特別以簽呈給與,無從 執謂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兩造並無約定底薪數額,單 純以上訴人每月上班日數及時數計算,其薪資結構與被上訴 人員工不同,並無需負擔被上訴人營運之風險,兩造間並不 具經濟上從事性。再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具高度專業之會計項 目,可依其專業獨立執行,無須與其他員工合作,難謂與被 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並非成立僱傭契約。  ㈡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2日理監事聯會議決議約僱上訴人 至111年6月底,顯已超過30日預告期間;且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以顧問方式進行延聘上訴人後,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 人之理事長說明系統轉換,其可能會需要經常至辦公處所協 助,乃表明後續無法配合,不再擔任顧問而自行離職,被上 訴人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所致,其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回任時,口頭表示 其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不用參加勞保,其自行提繳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無從為其扣繳,且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本無投保問題,況上訴人已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即不得 投保勞保,亦不能請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上訴人原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於98年4月30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經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逐次決議聘請上訴人處理會 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聘僱期 間為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日薪2,000元,有98 年6月6日、同年7月24日簽呈、98年12月23日第13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節錄、99年12月22日第13屆第8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記錄節錄、110年10月22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節錄、111年6月20日第17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議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3、39至44頁)。  ㈢被上訴人理事長於111年6月29日核准於111年7月份以顧問方 式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有111年9月29日簽呈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㈣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7日,有111年7月7日移交清冊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至111年7月發放予上訴人之報酬金額如上 訴人112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薪資所得」欄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  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費於102年9月4日起至111年7月間每月以 3萬8,200元為級距提繳勞退金,提繳方式為被上訴人以雇主 名義先行提繳,再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轉帳 傳票、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102年11月退休金(雇主提繳) 、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  ㈦兩造如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算為:(參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⒈如應自98年6月15日起算年資,資遣費計算結果為23萬3,006 元、特休折算工資計算結果為17萬元、勞退本金計算結果為 35萬4,077元、勞退收益計算結果為10萬7,279元。  ⒉如應以98年6月15日起實際上班日數計算年資,資遣費計算結 果為14萬9,642元、特休折算工資計算結果為14萬6,000元、 勞退本金計算結果為22萬1,119元、勞退收益計算結果為6萬 6,9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 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為 由終止雙方勞雇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 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休工資1 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279元 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資為抗 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秘書長駱春梅於原審證稱:98年間被上訴 人行政組同仁有人要生產,人力吃緊,且考量會計與出納應 由不同人擔任比較適當,所以委任已退休之上訴人於需要的 時候擔任會計。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通常上訴 人口頭跟伊說明天是否來上班,也不需要請假,薪資按照日 薪2,000元計算,沒有約定底薪,因為上訴人已經退休,性 質有點類似記帳士。一開始有預估1個月工作量是10至12天 ,後來變得很彈性,都是上訴人自己按照工作量來決定要來 幾天,被上訴人所有同仁都需要上下班打卡,只有上訴人不 需要打卡,上訴人通常9點會來上班,大部分下午5點離開, 有時下午4點多離開伊也不會阻止,上訴人退休後以委任方 式服務,不需要遵守服務規約,也不曾因內部規約接受獎懲 ,不需要接受人事考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83頁)。 可知上訴人得自由安排工作時間,且無須受被上訴人任何考 核程序、工作規則拘束,被上訴人對其指揮監督之程度相當 薄弱,兩造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雖上訴人復主張伊 任職期間毋庸打卡,乃被上訴人特殊管理制度使然,伊仍依 循正常上班時間處理事務,所謂特殊管理制度係考量上訴人 為資深員工,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常工作高度熟稔,故給予上 訴人無須打卡之優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均須打卡, 已如前述,顯然無此特殊管理制度,且上訴人既得自由安排 工作時間,則其依正常上班時間到班,亦屬上訴人自我決定 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及人事管考,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 已具備人格從屬性。又兩造並無約定底薪,1個月工作幾日 抑或工作當日為半日或全日等節,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 均以日薪2,000元計酬,且查上訴人一個月大約工作十餘日 而已,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薪資申請表亦明(見原 審卷一第252至308頁),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 為己獲得報酬計算,乃其工作日數不一,僅單純以上訴人每 月上班日及時數計算報酬,與其退休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他員工之薪資結構不同,難認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 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獲利較多時,上訴人每日支領之報酬亦不 會增加,無論工作難易及複雜程度,均以日薪2,000元計算 ,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有所差異,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係為自己 營業而勞動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日即 獲得酬勞2,000元,並無任何考核、費用、稅務等扣款,顯 然與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發給制度有間,且上訴人乃因處理約 定會計等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而取得報酬,亦與一般 委任關係,約定處理一定範圍事務而取得報酬亦無異,至於 約定工作項目繁簡,本具彈性及可預期性,當無法以此認定 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關係。  ⒉上訴人續主張伊工作地點受管制拘束,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 指派之工作,亦有平均工作天數,上訴人進辦時間不具有裁 量權,且並非以事務來定義勞務範圍,毋庸負擔業務風險, 兩造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依證人駱春梅 上開證述,上訴人退休後工作性質類似於一般公司行號之記 帳士,在被上訴人有帳務、出納方面需要處理時,始至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上班,故非管制工作地點,毫無進辦時間之裁 量權可言,又上訴人固然毋庸負擔被上訴人業務風險,然此 為會計、出納工作性質僅屬帳務之整理使然,另上訴人所舉 被上訴人98年6月6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7頁)固有提及平均 工作天數一節,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月實際上班日數不定 ,則有無約定平均工作日數,對上訴人本可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之事實無影響,當無單以毋庸負擔被上訴人業務風險及簽 呈片斷內容即認兩造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  ⒊至上訴人再主張其受有年度考績查核,並每年獲得考續獎金 且有其他福利,與其他員工無異云云。經查證人駱春梅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報酬是日薪2,000元包含所有,沒有其他福 利,但因為被上訴人同仁不多,且單位感情很好,我們考量 上開福利金額不高,所以都有額外發放給上訴人,自強活動 補助、生日禮金、開工紅包發放,在伊的權限以內,伊感念 上訴人的付出,所以伊有額外給上訴人。工作獎金部分,如 果是被上訴人正規同仁,本來就要按照內部規定依工作狀況 核發之,但因為同仁不多,會想要給上訴人紅包,且考量疫 情因素及申請補助案變多,伊個人特別逐年上簽呈請求發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8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駱春梅自103至110年度關於上訴人工作獎金之簽呈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而觀諸上開簽呈內容,證人 駱春梅係特別請求被上訴人理事長准予發給上訴人固定工作 獎金二萬元(除疫情期間加發三萬元外),大約為10日報酬, 其他員工則加發半個月薪資考核獎金。然上訴人每月大約工 作十餘日,竟然獲得相當於月工作日數一半以上之工作獎金 ,與其他正職同仁係加發半個月薪資不同,且上訴人部分曰 工作獎金,被上訴人其他正職員工部分則曰考核獎金,獎金 性質已有差異,再參酌上訴人不受任何人事考評等節,可知 被上訴人發放上開金額乃有別於正式員工之特别禮遇,始須 就工作獎金部分特別另以簽呈方式為之,亦無從執此謂兩造 有何人格從屬性。  ⒋續查證人駱春梅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經驗豐富,非常瞭解 會計事務如何辦理,得自行完成,只是上開事務流程管理非 常嚴格,所以上訴人做完後,會依照流程一層層上簽通過, 其餘事務都要合作,因為我們人少,比如核銷案也要與業務 同仁或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3頁),可知上訴 人處理會計事務,確有其獨立性,已難認兩造間有高程度之 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除會計事務外固亦須與被上訴人相關 人員合作,惟此非勞動關係所獨有,在委任或承攬關係亦有 之,無從僅憑此節遽以認定兩造為勞動關係。雖上訴人舉上 開轉帳傳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函稿(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據,主張均須經上層簽核,可彰顯兩造有上下隸屬關 係,上訴人如同法院約聘人員亦應適用勞基法云云,然觀諸 上開轉帳傳票內容可知,此本為會計事務本質及轉帳傳票製 作流程所致,而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雖有上訴人及其他主管層 層簽名,然該函文內容仍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須處理之 會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範圍( 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僅因須對外發文,始有上開層層簽名 之流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納入被上訴人組織,兩造居於 上下隸屬關係,況且法院約聘人員均受司法行政管理,亦有 上班打卡、請假等人事考核,自與上訴人不受人事考核不同 ,無法作相同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駱春梅為被上訴人 之秘書長,其證言不具中立性云云,經查證人駱春梅雖為被 上訴人之秘書長,然證人駱春梅尚逐年不厭其煩地以簽呈方 式為上訴人加發工作獎金,並給付比例超乎正職員工之獎金 額度,如此厚愛上訴人,縱事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成對立雙 方,亦實難認證人駱春梅有忍於對上訴人口出妄言而試圖抹 黑之,況證人駱春梅所證內容,亦有上開事證所憑參,自尚 難認證人駱春梅之證言為不實。  ⒌況查被上訴人經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逐次決議聘請上訴人處 理會計、國貿局補助案核銷、會員名錄廣告招商等事務,聘 僱期間為9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日薪2,000元。 被上訴人理事長於111年6月29日核准於111年7月份以顧問方 式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 7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上訴人自 承因被上訴人系統要重新更改,被上訴人無法處理這個部分 ,就要伊以顧問方再回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與上 開延長聘僱上訴人1個月之簽呈內容所載係為紓解燃眉之急 理由相符,另被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會 議報告事項第(2)點亦記載「為會計與出納工作的傳承,將 視狀況於112年以後聘新人1名,以接續會計或出納工作」( 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 尚欲聘僱新會計出納員工,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係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情 事終止契約關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以推定兩造為僱 傭關契約關係,亦難採信。  ㈢從而,兩造應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隨時得終止委任關係, 故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 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 ,279元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5萬8,000 元、資遣費23萬3,006元、特休未休工資17萬元及未提撥退 休金35萬4,077元暨累積收益10萬7,279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31

TPHV-113-勞上易-91-2024123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儷方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徐聰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聰俊與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儷方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20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拿刀子質問聲請人錢放在哪,並抓住聲請人頭髮在空中甩, 致使聲請人身體劇烈疼痛。本案發生地點在聲請家中,具隱 蔽性而不易提供證據。又本案尚得傳喚證人陳福壽,因該證 人略知聲請人受被告家暴而不願返家,亦得傳喚家中子女或 住處附近鄰居為證人,加以調查被告有持刀質問聲請人及拉 扯聲請人頭髮行為之必要。且被告自112年10月為前開行為 後即不再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亦可透過調閱財產清冊及銀 行帳戶確認聲請人是否受被告虐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書)有未詳盡調查,及就因果關係推論瑕疵之情事,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 3年9月1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由聲請 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以為送達 等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 於113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 而聲請人之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23日 即屆滿(最終日),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章戳印等附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30

KSDM-113-聲自-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贊仁(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 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抗告人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抗告人於刑事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確(見原審審聲卷第19至23頁) ,另參以抗告人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 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 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抗告人係旅居 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刑罰權之實現,抗告人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 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 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 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 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 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 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綜核上情,原審認抗告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長子因抗告人長期滯留於臺灣無法返回美國陪伴家 人乙事,情緒上出現極大波動,並曾於2024年10月11日向學 校輔導老師達出對父親未能返美之事有極大不安及孤獨感, 認為家庭支柱不在身旁,產生強烈的安全感缺失,導致長子 情緒不穩,課業失常等症狀,學校便強烈建議立即尋求心理 諮商及醫療協助,且工作部分亦遭雇主警示等,原裁定漏未 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本次入境臺灣持他國護照係因中華民國護照已經過 期,並非刻意隱匿身分,且抗告人一到臺灣即刻前往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主動投案,惟遭高雄地檢署不受理後,隨即轉 赴鄰近派出所投案,顯現抗告主動面對法律責任之決心及誠 意,抗告人也願意以保釋金50萬元為擔保,確保刑事程序之 順利進行。又抗告人在臺灣尚有多名親屬,當初赴美求學並 組織家庭係因為配合父母之安排,並非意圖逃兵役。且被告 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業經原審法官諭知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進行後續審理,故被告判決結果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懇請鈞院調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以證實被告所言為真。  ㈢綜上,請鈞院考量本案抗告人家中狀況及抗告人係自行投案 ,並願以高額保釋金擔保刑罰之順利進行,懇請解除對抗告 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嗣該署認抗告人涉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7項之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9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暨通知 限制出境、出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坦承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其涉犯妨害兵役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抗告人 自述長年旅居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 ,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一旦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 不歸之可能性,倘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恐有藉機滯 外不歸,而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原審認仍 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 維持。  ㈢抗告意旨以其長子身心狀況欠佳,希望能盡速返美工作照料 及本件原審業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乙節,惟審酌抗 告人自述於國外有妻子及家人,故其長子尚有親友可協助照 顧,且工作部分現以遠距工作方式尚能維持運行。至原審就 抗告人所犯妨兵役案件,雖以抗告人坦承犯行,而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然仍有待原審判決,且後續亦有執行程序, 審酌抗告人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卻於 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並至 除役年齡,始行返臺,而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國民義務,滯 留國外時間長達10餘年。且海外國人倘我國護照過期,可向 我國駐外單外申請補發,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入境之際復 刻意持他國護照,其意顯在規避刑事訴追甚明。是倘解除抗 告人於本件之限制出境、出海,確有影響刑事案件執行之進 行之虞,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情,抗告人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贊仁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 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贊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贊仁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 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 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 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 法服兵役之義務,經以觀光名義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 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投案,併兼衡本案犯罪 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   被   告 潘贊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9樓之             8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贊仁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9月25日前,明 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而未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先於97年9月25日,佯藉 出國觀光名義,依斯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申請核准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歸,而未於上 開核准規定之2個月內前(同年11月25日前)歸國。 二、嗣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以 桃園區公所稱之),於同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命其應即 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通知,至潘贊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中正綠園邸社區」之戶籍地。再經桃園區公所,於 次年之98年7月9日、14日,2次合法送達「役男體檢」通知 ,至潘贊仁上開戶籍地,惟潘贊仁始終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 三、潘贊仁直至已逾役齡(至其36歲之年12月31日止,於本件為1 12年12月31日)後,終願返國,始於113年7月31日入境我國 。然其仍先圖僥倖,未持我國護照,而係持美國護照(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姓名PANSON BARRON)入境,惟仍遭逮獲 送辦,終能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此稱之)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贊仁於偵訊時坦認在案,復有98 年7月28日桃園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訪查紀錄、役男 出境資料輸入表、被告之兵籍表㈠、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 所註銷被告緩徵之97年11月19日函、桃園區公所97年12月17 日桃市民字第0970068732號之「命被告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 處理」函及送達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7年9月25 日出境)、桃園區公所98年7月6日桃市民字第0980041736號 之「九十八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桃園區公所98年7月8日 桃市民字第0980042828號函(役男體檢通知)及送達證書、桃 園區公所98年7月13日桃市民字第0980043581號函(役男體檢 通知)及送達證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持美國護照(護照號 碼M00000000號,姓名PANSON BARRON)入境我國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又其出境後屆期未歸,致未接受徵兵處理之 際即已成立本罪,後續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為其屆期未 歸之必然結果,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請不另論以同條第3款 之罪。 三、請審酌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3年8月26日桃民字第1130015766 號函、內政部(役政司)113年8月23日台內政字第1131161693 號函之意見,認被告「明知我國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 國民義務,刻意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屆期滯留國 外不歸,待達除役年齡後,始行返臺,以此方式規避服役之 國民義務,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徵集 管理,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之意 見。另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就 相類案型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先例。並考量其於本次歸 國時,仍先圖僥倖規避兵役詢問、司法通緝,不持我國護照 ,而係持美國護照入境等情,予以從重量處,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26

TYDM-113-審簡-190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誠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向厚賺」之成 年人(為警另行追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向厚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向厚賺」,在群組「{(中)偏門工作/灰 產/兼職/招...}」內,張貼「(咖啡貼圖)一次消完 25=45 00南部配合外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嗣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揭訊息,即在Telegram上與「向厚賺」交談,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向「向厚賺」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50包(俗稱「半張」),並約妥於翌(27)日 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 阿其」駕車搭載張嘉誠攜帶毒品到上址後,由「向厚賺」通 知喬裝買家之員警至上址旁之公園內進行交易,「向厚賺」 並隨即命張嘉誠下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張嘉誠 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 家之員警收取9,000元(含500元之運費),隨即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總毛重共計39.16 公克,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嘉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1、100、103頁),核與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5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本案是賴士其(即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阿其」)帶伊出去,賴士其說伊把本案所 扣得之毒品拿下去會給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顯見被告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之案件卷宗,惟其僅係欲證明被告有無緩刑之可能 ,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是 否得緩刑等情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 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關於「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 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 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依同案共犯 之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被告既非毒品上游來源,其 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 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 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是就被告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應同此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其」、「向厚賺」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阿其」、「向厚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有供出共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 :被告並無法提供「阿其」之相關年籍資料,致警方無法查 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34010409號函及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足佐,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 之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 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役中之現職軍人,未婚, 要扶養爺爺與伯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被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又前開之毒品 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3635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訴-8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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