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暖」、「
黑色星期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
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映君-財運命理師」、「陳美
琪」、「天選營業員」聯絡蔡蕙如,向蔡蕙如佯稱:可下載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蕙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止,陸續以轉帳至人頭帳戶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惟蔡蕙如嗣後驚覺遭
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100萬元(含
真鈔1000元1張)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
再次交付現金。而吳明鴻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識別證向蔡蕙如行使,
待蔡蕙如將前開紙袋交付予吳明鴻後,吳明鴻即給予蔡蕙如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際,警方隨即
出面並出示證件,當場逮捕吳明鴻而未生詐欺、洗錢犯行既
遂結果,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持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明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9
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至
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
頁、第83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
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明鴻、職位:外派服
務經理、編號:0152;姓名:吳明鴻、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見偵卷第57頁)2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
於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2張核屬刑法第2
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契約書等件(其上有列印偽造之「天選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數枚),準備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
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
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
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
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當甚明;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
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
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
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30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9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編號三之三星手機(綠)1支及編號九所示之現金5,0
41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
得財物、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為犯罪集團所給予,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內含真鈔1,000元1張)8捆,並非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真鈔1,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
蕙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一 天選存款憑證(已書寫)1張 二 三星手機(紫)1支 三 三星手機(綠)1支 四 假證件2個 五 耳機(ASPOR、白)1副 六 紅色資料夾(含天選存款憑證4張)1本 七 黑色資料夾(含投資契約書多本) 1本 八 假鈔(內含真鈔新臺幣1,000元1張)8捆 九 現金5,041元
KLDM-113-金訴-86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