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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9、1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ㄧ,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妤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添福」、「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名下4個銀 行帳戶帳號告知「王添福」,並代為提領款項,容任「王添 福」、「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2132、301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127 至128、145至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若被告入監服刑,即難期待其 有能力繼續履行賠償,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育仁」,被告並 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本院卷第109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紀櫻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致電與紀櫻珍聯繫,佯稱為紀櫻珍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紀櫻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42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30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5分許 1萬1,900元 2 游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與游金花聯繫,佯稱為游金花姪子需借錢籌備貨款云云,致游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 21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13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2,000元 3 許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許勝雄聯繫,佯稱須驗證成功以買賣商品云云,致許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9,046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7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 9,000元 4 林以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以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有問題導致賣家帳號被凍結須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林以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1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9,000元) 5 陳品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品利聯繫,佯稱欲販售IPAD PRO 平板須匯款以購買云云,致陳品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羅妤銨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銨(原名:羅羚瑜)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 添福」之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王添福」處獲知僅需 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 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貸款專員 林鴻承」及「王添福」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之,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育 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羅妤銨於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王添福」,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羅妤銨依「 王添福」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 示之紀櫻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紀櫻珍、游金花、許勝雄、林以凡、陳品利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妤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王添福」,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育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要先洗金流,這樣才能辦貸款云云。 2 ①告訴人紀櫻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紀櫻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紀櫻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金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游金花提供之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游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許勝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以凡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以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 告訴人林以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品利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品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品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告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帳戶、第一帳戶、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安泰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④永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⑥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內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⑦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⑧兆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⑨國泰世華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育仁」、「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不同之 時間,分別施以詐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5至86頁)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7至88頁)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881-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電工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剝線刀壹支 、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與伍鉉基(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 許及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 許進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 4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 放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 犯逮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 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業已發 還許進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253至254頁,本院 卷第181、186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 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之手 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伍鉉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 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尚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品行非 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 ,有一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剝線刀1支 、電纜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 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易-1531-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臉書「偏門小站」社團,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兄」及姚柏丞(涉嫌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前業 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吳家頤負責擔任車手及 收水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拿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吳家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楊 林月娥,佯稱為其子楊忠穎及債主,向楊林月娥訛稱楊忠穎 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 將斷手斷腳等語,致楊林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 ,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000號前( 安業國小校門口),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家頤,吳家頤得手 後,再以埋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起,佯裝為 地下錢莊及張長益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張長益佯稱:其女兒 為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須代為清償欠款等語,致張 長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45萬元現金全數交予姚柏丞。姚柏丞 得手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中山店)6樓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6樓第1間廁所內 ,由已在廁所內等候之吳家頤接手上開贓款後離開,並以埋 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2、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 月娥、告訴人張長益、證人即共犯姚柏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證人楊林月娥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警麻偵字第1120329696號警卷【下稱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 11至12頁;證人張長益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20363612號警卷【下稱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1至14頁;證人姚柏丞部分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被告使用之 手機殼照片(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收水男子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臺南第六分局 警卷第15至17頁)、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 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檢送被告之物品清冊及照片電子檔( 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3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 請書所附被告入監時保管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於111年11月23日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 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0日南市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所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3日網路通聯資料(見臺南第六分 局警卷第41至52頁)、共犯姚柏丞交付贓款地點與被告持用 手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3頁)、共犯 姚柏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下稱偵18 553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台南縣 西港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被害人楊林月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25、35至37頁)、告訴人張 長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長益 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長 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邱秋蘭之南市區 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上 開犯行,是認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適用行為 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面交及收水之金額共計75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兄」及姚柏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①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 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擔任車手、收水手之 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長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分別收取贓款30萬、45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查,被告 未因本案之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金訴-129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 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 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 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 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 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 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 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 ,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 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 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 。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 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 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 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 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 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 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 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 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 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 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 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 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 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 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 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 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 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 ,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 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 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 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 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 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 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 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 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 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 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 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 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 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 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 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 「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 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 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 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 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 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 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 (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 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 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 ,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 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 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 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 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 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 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 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 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 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 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 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 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 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 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 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 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 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 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 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 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2025-02-20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少年丙○○。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徐立宸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立宸。  ㈢乙○○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立宸後,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徐立宸, 徐立宸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㈣乙○○可預見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予少年甲○○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  ㈤乙○○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後,另 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少年甲 ○○,甲○○並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及犯罪事實㈣、㈤部分無償轉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何溢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甄(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徐立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 偵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67至77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稱「家裡的大家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19至13 1頁)、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67至77頁)、徐○甄、丙○○、甲○○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主觀上未能知悉或可得預見丙○○為未 成年人:   本案證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丙○○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7頁),公訴意旨因而認 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案發時丙○○係未成年人等語,經查,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打架而認識被告,當時我已經休 學,沒有跟被告說過我是在學的學生或休學中。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應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不會跟被告聊 到彼此家庭生活狀況,我和被告有互加臉書,但我的臉書上 沒有顯示生日,照片也都是穿便服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6 頁),是案發時證人丙○○既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或休學, 其臉書上亦無穿著制服之照片,參酌證人丙○○於案發當時餘 數月即年滿18歲,尚難認被告僅憑丙○○之容貌即知悉或可預 見其未滿18歲,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㈣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為未成年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㈣、㈤所載時間、地點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惟否認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案發時甲○○係未 成年人,我想說甲○○和徐○甄就讀國中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甲○○與被告女友徐○甄同間學校無法反 映被告當時知悉甲○○未成年,甲○○的臉書、Instagram被告 有無瀏覽過,卷內資料無法確認等語。  ⒉經查,證人甲○○、徐○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是在學之學生,我有 跟被告提過他的女友徐○甄是我國中學妹,當時我跟徐○甄都 是國中生,徐○甄與被告同住,被告有加我臉書好友,我也 有將被告設為Instagram摯友,我在臉書、Instagram上會貼 學校的照片,也會說學校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8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徐○甄是我女友,交往期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案發時我與徐○甄同居。我會提供 毒品給甲○○是因為他跟我女朋友徐○甄也是舊識,所以他拿 少許安非他命我也不在意等語(少年偵卷第42頁、偵卷第40 頁),是證人甲○○曾向被告提及與徐○甄就讀相同國中,又 被告與徐○甄成為男女朋友時,徐○甄年僅15歲,酌以被告與 徐○甄交往期間非短,案發時更係同居狀態,衡情被告要無 可能不知悉徐○甄年紀之理,且被告另可透過甲○○於社群軟 體臉書、Instagram之貼文得知其為在學學生,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甲○○為未成年人。被告此部分所犯自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應成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 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前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既 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證人甲○○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且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是 就犯罪事實㈣、㈤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徐立宸、甲○○2人,次數僅2次,數 量分別為0.2、0.1公克,販賣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 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 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 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犯罪事實㈢、㈤犯 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並先 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亦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本案丙○○、甲○○於案發時均 係未成年人,被告所為並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均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罹患疾病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㈢、 ㈤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1,000元、500元,上開價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㈤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47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浚凱、甲○○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江浚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自被告江浚凱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江浚凱早於被告甲○○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 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52 7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浚祐 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 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浚凱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 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江浚凱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 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 卷第2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 ,被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 詹子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甲○○,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江浚凱共同販毒者為被告甲○○而查獲,警方 非因被告江浚凱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 原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江浚凱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甲○○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 甲○○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江浚凱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 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甲○○,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江浚凱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 被告江浚凱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江浚凱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江浚凱、甲○○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江浚凱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品,並指示被告甲○○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甲○○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 與被告江浚凱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浚凱、甲○○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江 浚凱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江浚凱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 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浚凱 部分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8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莊松諭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 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犯 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松諭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松諭係自被告甲○○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甲○○早於被告莊松諭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莊松諭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 日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527號卷第73頁);而被告莊松諭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 浚祐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 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 告書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莊松諭自承在 卷(原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被 告甲○○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同販 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卷第2 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被 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詹子 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莊松諭,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甲○○共同販毒者為被告莊松諭而查獲,警方非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莊松諭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原 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知道被告莊松諭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莊 松諭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甲○○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之 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莊松諭,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被 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甲○○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莊松諭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甲○○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 品,並指示被告莊松諭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莊松諭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 品與被告甲○○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松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莊松諭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 ○○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販 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 告甲○○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原判 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 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7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盛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盛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 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竊取 供電設備零件變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頗為龐大,更有害社會 治安及民生經濟,誠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且非竊盜初犯,量 刑不宜過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之兩次犯行至相同 地點行竊,間隔約1週,罪質相似,以及告訴人損害和被告 獲利總額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4號   被   告 許盛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時至3時間,騎乘其向友人陳世奇(無證據證明 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 絲圍籬進入前址,以徒手破壞配電盤方式,竊取中租公司所 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條2支,得手後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自承已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 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嗣鄭素靜發現失竊及配電盤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 5時至9月3日10時40分間,騎乘其向女友吳家欣(無證據證明 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公司太陽 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絲圍籬進入前址,徒手竊取中租公 司所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板10多塊, 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 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1萬2,000元。嗣鄭素靜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委由鄭素靜、林峰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素靜、林峰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報價單、監視 器位置暨行車軌跡地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許盛然 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毀損犯行,與其行竊之時間 ,客觀上重疊密接、難以切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及毀損等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判處有刑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及駁回其他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三 )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2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 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及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尚 有毀損圍籬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經過看到 有人已經破壞過圍籬,我就跟著進去等語。查告訴代理人鄭 素靜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 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2

CHDM-114-易-72-20250212-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1、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甲女,且 預見甲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3062 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 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 前不久,與甲女相約見面後,騎乘自行車至甲女位在彰化縣 大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其後進入甲女房間內,於113 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乙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他卷後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9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 第5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 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附於他卷後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 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此有不確定故意(見 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上開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 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 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 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 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 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 (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 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其 於本案行為時之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為適滿18歲且未 逾1天之人,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所定之年齡要件。又審之 被告對於男女之事亦尚屬懵懂階段,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 未臻周詳而罹刑章,究非怙惡不悛,屢屢為非之徒。參以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行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誤,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渠等亦願意原諒被 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 第38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再念及被告除坦承犯行外,更親手書寫道歉信乙封承認錯 誤、誠心悔過(見本院卷第55頁),態度積極,足見悔悟, 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復 考量被告自陳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中(見本院卷第89頁), 認如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令其仍須接受刑事處罰 ,或縱使予以緩刑之宣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緩刑 期內仍應諭知付保護管束,均嫌過重,是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 第227條之1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 ,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之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 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侵訴-5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8至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 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金牌飾品1面,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柯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13 時許,至柯峯茗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朱聖宮 ,徒手竊取金牌飾品1面(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柯峯茗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復 遇柯嘉興騎乘腳踏車返回,欲返還金牌飾品予柯峯茗,經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處理,扣得金牌飾品1面(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峯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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