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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陳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被上訴人 李茂昆 林昆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該屋伊出租予訴外人紫陽診所使 用】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建治及李茂昆、林許麗華分別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及管理員,被上訴人林昆頡(與陳建治、李茂昆、林許 麗華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大廈0樓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LINE群組名稱「捷運麗都管理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6日上午,先後至系爭0樓房屋之紫陽診所大門玻璃上 ,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其上並載有「如果跟房東另 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之內容,故 意將伊隱私公開於眾,對其公然侮辱,已侵害伊名譽權;另 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於系爭LINE群組內,就 伊之前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0號(下稱系爭0號停車位)設 備故障一事,表示該設備係遭人為損壞,應由肇事車主負責 ,如由管理費支出,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遭李茂昆 (暱稱000000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 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 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 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指摘伊亂傳不 實信息,並捏造不實、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 號召住戶退出群組,詆毀伊人格,其後林昆頡(暱稱○○)貼 文回應稱「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均已侵 害伊名譽權;又陳建治默示、縱容林許麗華、李茂昆對伊為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權益。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 麗華、林昆頡、陳建治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⑴林許麗華部分:系爭0樓房屋原均係住戶 繳納管理費,因已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伊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將催繳單張貼於系爭0樓住戶門口 及拍照取證,伊僅係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行為等語;⑵李茂昆部分: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大 廈管理員開設,有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 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而系爭 0號停車位故障一事,管委會獲報後即請廠商到場檢查修繕 及提出報價單,因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未在場,其稱停車位 損害係屬人為,屬其個人臆測,伊乃表示不要發未經證實之 訊息,錯誤引導其他住戶,而組LINE群組或退組群組屬個人 自由,伊擔心上訴人發言不當影響住戶對管委會信任,故決 定退出,不以該群組發佈管委會訊息,而住戶是否有繳納管 理費並非隱私,上訴人之系爭0樓房屋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 ,造成管理員困擾,且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紫陽診所另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大廈廣告欄之租金,仍不交 付管委會等情均屬事實,並未故意誹謗或詆毀上訴人人格, 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⑶林昆頡部分:伊並無針 對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或為李茂昆助聲勢,並非對上訴 人為公然侮辱故意或行為等語。⑷陳建治部分:伊為系爭管 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授權聘任管理員及指派管理員職務,並 無上訴人主張默示、縱容李茂昆、林許麗華為違法行為損及 上訴人權益之情等語,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 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陳建治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0樓房屋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0號所有人,陳建治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 李茂昆、林許麗華為系爭大廈管理員,林昆頡為系爭大廈0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0樓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 陽診所逕將系爭0樓房屋等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 12年8月以後迄112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張 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內容為:「住戶:您好貴戶自112 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0樓管理費、0號停車 位管理費、一樓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 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 」、「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 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 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 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紫 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欲再次張貼上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但後來沒有貼在大門,有把管理費催繳給紫陽診所人員,並 請紫陽診所人員持該管理費催繳單拍照為證,上訴人LINE截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㈣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 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經林許麗華通知維 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 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 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 司、榮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公司報價單 、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  ㈤1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與李茂昆(暱稱00000 000)、林昆頡 (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內容)如下:「上訴人:(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 室機械式0號停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 超載負荷燒毀。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 。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負責。如果 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意。」、「李茂昆: (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個群組 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 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 」、「上訴人:(下午8時12分許)@00000000我敘述的是事 實,我是區權人。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以 告我造謠。歡迎指教。(下午8時15分許)@00000000請先向 頌美查証再來發言。(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 人自行向林許麗華詢問。」、「李茂昆:(下午8時30分許 )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 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 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 定退出這個群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 想辦法通知。(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雖 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 我們們退出群組了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換個方式而已 謝謝大家的支持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 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群組大家可以溝通」 、「林昆頡:(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許麗華於上開時、地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之行為,李茂昆、林昆頡於系爭LINE群組為上開貼文之內 容,以及陳建治漠視李茂昆、林許麗華為上述行為,均係貶 抑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 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林許麗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先於112年8月24日以簡訊告 知林許麗華關於系爭0樓房屋管理費之後由其繳納,但因系 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惟林許麗華於112 年10月12日、16日至紫陽診所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係故意將其隱私公開於眾,妨害其名譽等語,雖提出上訴人 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 許麗華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 、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管理費 於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繳納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 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諸林 許麗華張貼催繳通知單,催繳對象係「住戶」,並未記載姓 名,其上僅載該住戶積欠款項項目、金額等情,性質即為一 般大樓管委會對遲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通知單,其上另載「 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 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 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等文字,僅說明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作法,原 則係向使用之住戶收取,例外如住戶為承租人,另有房東約 定由房東繳付,則需請該住戶提出相關協議書等證明予管委 會等情,難認上開內容中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可 言。又林許麗華抗辯其對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遲繳管理費之催 繳行為,均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將催繳通知張貼 於住戶門口等情,有其提出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 「1.寄發催繳通知函、張貼欠繳通知……」等內容,堪認林許 麗華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員身分,負責 收取管理費,依上開催繳規定,以張貼催繳通知書於住戶門 口方式送達催繳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 實,故林許麗華依系爭大廈內部慣例,進行管理費收取及催 繳行為,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 人雖稱其已通知林許麗華,由其繳付,林許麗華仍對住戶收 取催繳,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對林許 麗華為上開通知,卻又以「每月公告的管理費帳頁先已意圖 使人不明違反公眾利益,你們管理者嚴重失責。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35條,懇請求先依會計作業標準更改帳頁格 式把帳目公告作清楚,再找我要管理費,或請走司法程序, 庭上辯論」等理由(見原審卷第19頁),拒絕繳付,其後亦 未按時繳付而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林許麗華 依上開規定對系爭0樓住戶催繳,僅係進行系爭管委會催告 程序俾利其後行使相關權利,難謂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許麗華賠償 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茂昆部分:上訴人主張李茂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中提及 「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 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 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 退出群組了」等內容,詆毀其人格,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 譽權受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 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前後對 話紀錄(見上開四、㈤所載),李茂昆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中 表示關於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情形,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 設備不當,造成毀損,修繕費用須由肇事車主負責之意見為 回應,而系爭0號停車位等設備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經系 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 情後,即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 ,關於上述故障狀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 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 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㈣),關於上開停車位設備故障毀損原因一節,林 許麗華稱「使用0號車位之人當天早上告訴我說車位壞了, 無法降下,我就聯絡保養廠請他們儘快來修理,後來維修廠 說是下層車位的馬達壞掉,所以整排車位都不能動,說要換 馬達,我有詢問維修人員,馬達之前何時有換過?他說這棟 20多年沒有換過馬達,後來我下班就把下面的事務交給李茂 昆處理,李茂昆有看到維修人員修好。」、「(問:後來車 位損害有查到是人為的嗎?)我有去詢問0號車位,因為0號 的下層是0號,0號車位車主說那段時間已有一週車位有停車 都沒有動,因他兒子在住院,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因0號 車位住戶說要問0號車位住戶的電話,我詢問0號車位住戶, 那是他的個資無法給,所以我就沒有給,後來馬達換掉就修 好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頌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 修記錄表記載「原因馬達線圈燒毀」、榮美公司報價單下方 說明「2.04馬達減速機老舊,使用年限已逾20年。3.車區機 電系統老舊使用已逾使用年限(20年),建議更新。」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57、59頁),故李茂昆辯稱上訴人於廠商 修繕時並不在場,其貼文表示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係車主 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其乃表示上 訴人所陳屬未經證實之事,僅屬善意提醒上訴人慎言等語, 堪認可採。另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確有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及 紫陽診所向大廈承租廣告欄租金未繳付而經管委會進行催繳 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112年8、9月管理 費明細、每月經常性收支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而李茂昆因認上訴人自陳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上開月份之 管理費、租金,又藉故不將已向紫陽診所收得之系爭管理費 及租金繳付管理員,乃表示「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 之訊息」、「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 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 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等語,係就系爭大廈管理 事務、使用公共群組發言規範,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又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所開設,邀請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 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等情,此經李茂昆陳明,則李茂昆以「 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係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貼文之 作為,表達其個人評論,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 而其表示不願繼續使用系爭LINE群組選擇退出,屬其個人選 擇及自由,亦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情事,請求 李茂昆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林昆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昆頡於李茂昆上述貼文後,傳送 「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云云。惟查,林 昆頡雖係在上述㈢上訴人與李茂昆針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 設備故障等事發生爭執、不快後,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訊息 內容後使用「?」,語意不明,究係對李茂昆選擇退出群組 之原因再為確認,抑或表示不解,並不清楚,且無具體指涉 何人、何事,自難遽認其所為上開言詞係貶損上訴人人格貶 損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頡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㈤陳建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建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漠視 林許麗華、李茂昆為上述對其妨害名譽之行為,損害其名譽 權云云,然林許麗華依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對紫陽診所催告 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李 茂昆於上揭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難認陳建治有何基於系 爭管委會之主委而未盡對李茂昆、林許麗華所為行為之指揮 、管束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陳建治上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難認有 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各給付 其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上易-67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抗告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爰   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3

TPHV-113-聲-235-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何德仁 何連雪 共同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珊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於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一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1- 17、169-17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43-52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何德仁、何連雪 (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原為第三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及董 事長,嗣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月12 日,各與伊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 其等景實公司持股1,267,996股、1,050,818股共計2,318,81 4股(下分稱持股股數,合稱系爭股份)予伊,經伊依約於1 13年1月10日將購股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後,抗告人並於翌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畢。惟其後抗告 人遭第三人何俊強勸說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 人,經伊表示拒絕後,抗告人竟利用其等持有利用景實公司 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帳號密碼之便,將系爭股份又全數移 轉回抗告人名下,以系爭股份1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 ,造成伊受有系爭股份損害2,318萬8,140元,為恐抗告人利 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登 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 予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抗告人就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 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抗告意旨略以:景實公司為伊等夫妻所創設營運,僅係將部 分股份登記予伊等子女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何俊寬、何俊強各 142萬7,062股,歷年均無變動。系爭股權讓渡書係相對人利 用伊等年事已高,夾帶於景實公司予伊等簽署相關文件內, 引導伊等無意識簽名其上,伊等並無出售系爭股份予相對人 之意,其後相對人擅自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股權讓渡書 所載股款匯入伊等久未使用帳戶後,於翌日(11日)未經何 連雪同意,擅自取用何連雪健保卡,指示長期配合景實公司 之第三人蕭勝賢會計師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同年3 月11日伊等與蕭勝賢聯繫辦理相關事宜,才被告知上情,其 後伊等於同年3月12日即將相對人上開匯入伊等帳戶之股款 匯還相對人,並將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變更回復伊等 名下,係將相對人不實申報回復合法狀態,且伊等未將股票 交付相對人,亦未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不生移轉系爭股份效 力。又伊等其後並無就系爭股份有何脫產、隱藏或為不利益 處分,系爭平台係行政申報作業,與股份是否轉讓及生效不 相干,況伊等目前均非景實公司董事長,亦無持有系爭平台 帳號密碼,無可能將系爭股份轉予第三人,是以相對人所提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有假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其請求 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 明之欠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 分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 ,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 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 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 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 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 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何連雪、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股東,分別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 112年11月6日、12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其 等所持之景實公司股份1,267,996股、1,050,818股予伊,伊 依約於113年1月10日將應付購股款12,923,400元、10,710,0 00元匯入何連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雙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何德仁所有彰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抗告人並依約將其等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反悔,向伊表示 不願出售系爭股份,將上開款項匯還予伊,要求伊返還系爭 股份,遭伊拒絕後,抗告人即利用系爭平台將股東名簿登記 登載於伊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回抗告人名下,致伊受有 系爭股份權利之損害,嗣抗告人另召開景實公司113年股東 會,並以上開不實登記之股份,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 之決議,侵害伊股東權益,經伊對抗告人及景實公司等人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4號,下稱系爭事件)等語,有相對人提出景實公司 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申報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何德仁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何德仁與相對 人及何俊強、何俊寬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景實公司最新董監事登記資 料、112年11月間何德仁與相對人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景 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系爭事件起訴狀可參( 見原審卷第21-27、28、30、31、33-35、37-39、43、45-49 、55頁;本院卷第55-64、65-67、69-71、73-158頁),堪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 辯稱其等係遭相對人不當引導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其等 無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或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真偽不明,亦 不知相對人將購股款匯予其等,兩造無系爭股份買賣關係, 其等業已匯還上開款項,並自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申請更正 將系爭股份登記回復其等名下云云,此係對相對人是否合法 取得系爭股份權利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之抗 辯,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前揭規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 應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系爭平台, 將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擅自變更登記至抗告人 名下,又持以變更後之持股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之決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股東名簿、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 股東會議記錄及最新董監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35、5 5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因請求標的 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 分原因,非毫無釋明。參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係於113年3 月11日,擬對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傳承預作規劃安排, 向蕭勝賢會計師請益,得知系爭股份於113年1月11日以買賣 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一節,其等乃於11 3年3月14日將上開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再自行辦理變 更移轉回抗告人名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及113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1頁),另依相 對人提出同年3月12日其與何德仁、何俊強及何俊寬等人之 對談錄音譯文,觀諸其中對談内容期間何德仁表示「(何德 仁):阿現在我……我現在如果說她按照我賣的再還回去不行 嗎?……是要我現在要更多錢跟你買?還是怎樣?(何珊珊) :買多少什麼買法?我會考慮……可是我要知道誰買、什麼價 位、什麼買法?然後未來怎麼做?」(見本院卷第57、58頁 ),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向相對人要求購回其出售系 爭股份,應係就系爭股份另有規劃安排之想法,故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其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人,經伊表示 拒絕後,即擅自利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回抗告人名下 ,則抗告人恐再將系爭股份移轉或處分予第三人,而發生變 更現狀情事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有所 舉證,倘若抗告人將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 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抗辯其等 並未有脫產、隱藏系爭股份或為相關處分等行為,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景實 公司現已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為何俊強,其等均非現任負責 人,無從使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第三人,抗辯本件並 無假處分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 在抗告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4頁),故縱令抗告人現無使 用系爭平台之權限,仍得持系爭實體股票將系爭股份權利之 現狀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是以抗告意旨執以上 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 亦非可採。  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 假處分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份供擔保後為系爭禁 止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 其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而 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取得對價而生之法定利 息損失為衡量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使抗告人等禁止處分景 實公司股份共2,318,814股,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原裁定審酌景實公司現發行6,600,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 ,據以計算系爭股份價額共2,318萬8,140元,以及本案訴訟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先前公佈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期間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4月,據以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 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額為502萬4,097元【計算式: 23188140元×5%×(4+4/12)=502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酌定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經核應屬有 據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持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行 為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 另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德仁、何連雪 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 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原法院並未為准駁 之裁定,係屬原法院漏未裁定之問題,本院不得加以審究, 此部分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為補充裁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31

TPHV-113-抗-82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趙燿 戴丹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志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二五九三號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 議,兩造就該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 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關於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上訴人主張許永政未經被上訴人 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已另案 對被上訴人及許永政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593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查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該案起訴 狀可參,茲審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即許永政得 否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 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6

TPHV-113-上易-506-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曾啓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則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貳仟貳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於113年12月16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0萬6,892元【計算式:573萬(金錢 給付部分)+37萬6,892(不動產部分)=6,106,892】,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9萬2,2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 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6

TPHV-111-重上-199-20241226-2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路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伊因工作關係經常至大 陸地區出差。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懷疑伊在大陸地區 有外遇而發生爭執,伊乃傳送不會再打擾被上訴人之訊息後 ,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未再相聚, 婚姻已發生破綻,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軟體)傳送謾罵、羞辱及充滿恨意之訊息予伊,致雙方 心生怨懟,加速婚姻破綻裂痕,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 之基礎,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顯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等情,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因工作長期外派大陸 地區,伊則在臺灣掌理家務妥適,讓上訴人始得在外衝刺事 業,惟上訴人竟隱瞞伊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並自105年間 起屢以工作為由,滯留大陸不願返臺,直至108年9月間,伊 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告知後,始知悉上情,伊遭上訴人 背叛,自無可能毫無怨懟,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縱有激烈 言語,亦屬情緒發洩,無非希望能喚回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49-150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甲○○(已成年),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上訴人婚後長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在大陸外遇「腳踏 兩條船」,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遂以微信軟體傳 送「自己多保重身體,我不會再打擾妳!」之訊息予被上訴 人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微信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將其戶籍自系爭住所遷出,遷入訴外 人即其母乙○○設於桃園之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再相聚或出遊,上訴人雖曾於 108年10月7日返回兩造共同處所,然當日兩人又發生激烈爭 吵之情形(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95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驗證之香港生死登 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家上字卷三第17頁 、第181頁-第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 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另丙○○前於104年9月25日入 境我國時,A01與其同時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 日函及檢附之入境影像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81、283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3月16日、同年7月27日、1 11年1月12日、同年3月31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與上訴人, 稱:「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夫..不下跪 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你腦殘..無恥下流之人.. 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臉到家..真是○○的羞 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 ,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 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 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 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 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 」等訊息予上訴人,有該訊息截 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95頁、第201頁、第233頁、 第235頁、第237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重婚、通姦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家上字卷 一第409頁至第415頁);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其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33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 審判決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50-15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該條第1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被 上訴人以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依法不得由其一方 請求離婚,是否可採?   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 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 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 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原同住系爭住所,並育有一 子甲○○(已成年),上訴人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自107年10月8日起搬離系爭住所後,即未曾再返回系爭住 所,兩造分居迄今逾6年以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㈠-㈢及原審卷二第13-14頁),並有上訴人於LINKED IN社群網站網頁個人簡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上訴人整理 93年起至108年間其在臺日數及回臺居住地之附表內容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83、269-274、431-433頁)。又兩造分 居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上訴人突然減縮給予其 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向其提出離婚訴求,質疑上訴人有外遇 ,惟經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仍心存芥蒂,於翌月(11 月)要求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驅離, 即離開系爭住所,長達半年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並拒絕 與被上訴人聯繫,迄106年4月清明節上訴人返台掃墓時,其 仍不願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133、439頁、本院家上字卷一第 53頁)。嗣上訴人雖於返台後有短暫返回系爭住所同住,然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發生○○○○○送急診住院治療,尚未 出院時,上訴人即於同月22日回大陸地區,此有○○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3 7頁),其後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大陸地 區10月初之長假期間返台,又質疑上訴人是否外遇不歸,並 於107年10月8日以微信軟體與上訴人對談時,發生嚴重爭執 ,被上訴人表示:「我已抱病要自己過日子都不行,你還要 説我把你趕走這樣好嗎?你騙、騙騙聰明如我是不想揭穿你 ,今天你落魄這種下場,種什麼因結什麼果自己承受吧!老 天有眼。」、「每天我們都會打直到你接電話,問你腳踏兩 條船是啥意思?」、「有什麼資格跟我談離婚?一天到晚東 説西説,瞎扯無中生有一堆,我行動不好腦子可沒燒壞,你 太噁爛什麼家教,讀什麼書,唬爛我門都沒。」、「一夜未 睡,血壓升高,身體捲曲不能下床,應該會是二次○○了,你 這渣男於心何忍」,上訴人僅覆以:「自己多保重身體,我 不會再打擾妳!」,被上訴人則回以「已殘破我至此,我就 不會找人,死在床上」、「嗚嗚,你為何要騙騙騙,你不回 家,我還快樂的過日子的」、「一切都因你而起,為什麼早 不打擾我,讓我病情加重,為什麼?天啊這是我認識結婚37 年的先生嗎?」等情,其後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 ,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未再相聚或出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並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可參( 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119頁、卷二第191頁)。足見兩造 婚後因上訴人工作之故,長期分居二地,聚少離多,感情漸 趨淡薄,又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減少給予家用、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外遇出軌等情,屢起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 居後,確有發現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外遇生子一節,另述 如下),上訴人並因此搬回其母住處,短暫分居,雙方因此 心存芥蒂,互信基礎動搖,終至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同住一事,更加起疑與不滿,引 發嚴重衝突,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渣男、騙子,並以「死在 床上」、「讓我病情加重」等句責難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體 諒被上訴人之前曾○○,身體仍未痊癒,僅以「我不會再打擾 妳」等字句,冷淡回應被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被 上訴人同住,分居迄今,其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確有外遇 生子後,雙方關係更形惡化(詳如下述),已無互動等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等情,屢生 衝突,感情失和,進而分居,迄今6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 發現上訴人長期隱瞞其外遇生子一事後,屢傳送辱罵、羞辱 上訴人之訊息予上訴人,雙方已無良性互動,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意願,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又查,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甲○○告知上訴人在大陸外 遇生子一事,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丁○○之配偶戊○○探詢 確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戊○○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 之臉書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53-150頁),觀 諸二人於108年9月23、24日、10月2日之對話内容:「(戊○ ○):那女的先生原諒她,所以她也回歸家庭。(被上訴人 ):那妳讓他(即戊○○之配偶丁○○)回家?不要第二個像我 家。小孩還小,他內心一定想要個正常的家庭,就看妳了。 ……(戊○○):這種被欺騙、被背叛的傷害,竟然來自我最親近 的人。我知道此時此刻,只有妳最瞭解我的痛。..如今他( 即上訴人)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在工作20年 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為什麼 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能怎麼辦……一失足成 千古恨……我知道妳是為我好,像親姊妹一樣心疼我受傷。我 也心疼你,對不起,都沒有幫上忙。(被上訴人):我會處 理,別這樣說回我了,9月7日回家。(戊○○):10/7?你們 好好談,要不要找阿○(指甲○○)陪著?(被上訴人):寫 錯了,10/7,才不要,我要知道真相」(見本院家上字卷二 第55、61-71頁),另同年10月10日之臉書對話:「(戊○○ ):二哥(即上訴人)跟丁○○說都是我告訴你的……所以媽媽 (即乙○○)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而且是媽媽跟阿○確認有孩子的喔,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 ,莫名其妙」(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93、95頁),足徵兩造 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家人轉知而確認上訴人有在大陸外遇 生子一事;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 驗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 家上字卷三第17、181-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 000年(00年)0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及丙○○於104 年9月25日入境時,與A01同時入境,並同框攝有入境影像, 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日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家上字 卷二第281、283頁)。且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上開外遇生子 一事後,即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婚後與 訴外人己○於97年間某日,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生 下丙○○,又於104年9月25日偕同己○、丙○○入境臺灣且同居 共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萬 元本息,經該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己○於97年間 發生性行為婚外生子行為部分,堪認屬實,惟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與己○於104年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 ,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而判決關於該案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萬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見上開四、㈦兩造不 爭執事項),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 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婚後於97年起,即有外遇並生子一事,應屬實在。是以上 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至少自97年間起,即與己○外遇並生 有一子丙○○,並繼續維持不當關係,甚至於104年間,與己○ 、丙○○一同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堪認上訴人違背夫妻間互 負忠貞之義務,且長期隱瞞被上訴人上情,造成被上訴人情 感上的不安、痛苦,對上訴人信任破裂,確為破壞兩造間之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婚姻破綻之主因,上訴人自有可 歸責之事由,顯屬至明。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無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至107年 間,因質疑上訴人外遇一事,屢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曾驅 趕上訴人離家,且口出惡言,並以「死在床上」、「讓我病 情加重」等情緒勒索之言語,讓上訴人無法釋懷,亦擴大兩 造婚姻破綻,復於兩造分居後,其發現上訴人隱瞞其外遇生 子一事後,更對上訴人心懷怨懟,無法與上訴人理性、良性 溝通,甚至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多次 以微信傳送諸如「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 夫……不下跪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腦殘」 、「無恥下流之人……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 臉到家……真是○○的羞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 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 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 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 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 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等不 堪之語詞,羞辱上訴人等情(見上開四、㈥兩造不爭執事項 ),充滿恨意及怨懟,可見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上訴人 所為外遇生子之事,亦無法再接受上訴人回復兩造共同生活 之可能性,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或 作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傳送上開言詞激烈之訊息,僅係一 時情緒發洩,係希冀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以「人渣」、「畜生」、「豬狗不如」、「骯髒 」、「賤人」等不堪之用語,謾罵、羞辱上訴人,指責其人 格卑劣,在在表達其憎恨、厭惡及蔑視上訴人、羞與為伍之 想法,致令上訴人難堪,精神上亦受有莫大壓力,亦造成兩 造感情撕裂,更加敵對,婚姻破綻加劇,自難謂被上訴人就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可歸責之處。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 可歸責之處,自非無憑。  ⑷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係因上訴人婚後外遇生 子,長期隱瞞被上訴人行為,破壞配偶間互信關係,且未思 婚姻發生問題之原因,亦未向被上訴人坦承、溝通、尋求解 決之道,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並離家分居,造成 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為 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對上訴人外遇行 為起疑,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之方式,並於知悉後長期處 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多次傳送上開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 上訴人,欲致使上訴人難堪、痛苦,造成兩造感情更加失和 ,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雙方關係嚴重惡化等情,難謂被上 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全無可歸責之處,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自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上 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更一-16-202412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建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4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224-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及更正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 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法院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再為認定。 二、抗告意旨以,其無資力繳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案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抗 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息,併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案號:111年度家救字第84號)獲准,嗣原法 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於主文第三項判命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相對人負 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查無 誤。又查,原法院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 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600元,另加計 系爭事件審理中鑑定不動產價格由國庫先墊付之鑑定費5萬 元,計算系爭事件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萬5,600元,依系爭 事件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比例,裁定相對人及抗告人應 分別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5,560元、23萬0,040元 ,並依職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號函及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149、153、268頁)。故原裁 定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系爭事件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命抗告人繳納訴訟 費用23萬0,0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負擔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 年,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故抗 告人執以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4

TPHV-113-家抗-11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亞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 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 人所提該分會申請人審查表、(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在卷可稽,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 查(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卷第7-12頁),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0

TPHV-113-聲-490-20241220-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裁判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同年9月19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04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 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4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分稱原確定 一、二審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於同年11月4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原法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 依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惟系爭支付 命令性質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伊 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伊溢 繳之裁判費2萬4,057元,遭原確定一、二審裁定均以伊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為242萬7,351元,為伊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系爭再審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為2萬5,057元,原法院無溢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 條之26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 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 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 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再按,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 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 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就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 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再審事件 ,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再審事件一審裁 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後段規定,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係為推翻 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確定一審裁定 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242萬7,35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系爭 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聲請人依系爭補費 裁定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並無溢繳裁判費等情,而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確定二審裁定 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242萬7,351元,即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原法院 無溢收,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一審裁定無理由等情,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均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 以系爭執行命令性質為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應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指摘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又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為242萬7,351元並 確定在案,聲請人據以繳納,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 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第3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條之26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云 云,亦非可採。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9

TPHV-113-再抗-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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