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淑蘭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55,27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7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1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8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37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聲請人之不
動產及保險。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受理中,如遭受執行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
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系爭執行
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
)690,124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
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之
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6個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5,278
元為適當【計算式:690,124元×5%×4.5年=155,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55,27
8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