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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緣被告為伊之子,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 0日所出資購買,作為畜牧場經營使用,相關稅金均由伊 繳納;可由:⑴系爭土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為債務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⑵原告為擴大畜牧場經營,早已於72年 及86年間,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⑶被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 連其3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⑷證人丙○○證述係與原告交涉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事實,可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僅為 節省稅賦,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贈與關係, 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10日有毆打伊配偶及孫子甲○○、乙○○ 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未曾扶養原告 ,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88年間,以伊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作為價金,當時伊24歲,已婚育有子女, 原告亦同意伊收取出售次蛋、雞糞之價金,以維持生活開 銷,貸款均由伊所繳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至今未能提出由其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之證據,反而被 告能提出清償貸款之收據,足證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 ,原告另無提出證據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已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何來 贈與契約存在,況112年8月10日當日係甲○○持豬肉刀及雨 傘,乙○○持鐮刀,至被告住處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多處 刀傷、撕裂傷,另因遭攻擊時跌倒撞及熱湯,導致左大腿 二度燙傷2%之傷害,被告之配偶左小指亦受有傷害,前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 告所提乙○○傷勢照片不知何來。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則系爭土地為其贈與予被告,被告有毆打原告配偶及直 系血親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未曾扶養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 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爭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 為債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 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72年及86年間, 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且證人丙○○證 述係與原告交涉買賣事宜可知,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由土地銀行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上,雖 分別載原告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就該筆借貸款 項係由其清償一事,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有購 置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亦有設置畜牧場,但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述,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原告之畜牧場工作, 兩造為父子,被告購得畜牧場附近之土地,以利合併利用 ,亦非不可能;又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雖僅24歲,然被 告否認當時其無經濟能力,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自國中畢 業時,即已開始工作,至24歲時,已工作有8、9年,應有 相當之收入,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貸款購入,而依 該貸款之借據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400萬元,借款期限為14年11月,分29期攤還,每 期6個月,借款期間長,還款期間寬裕,被告並非全然不 可能負擔該貸款;另證人丙○○雖證述當時仲介係向其稱原 告欲買系爭土地,然其亦證稱買賣過程都是交由代書處理 ,不清楚由何人出錢購買,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之事等語,況證人亦證述其自小即與原告認識,由與證人 較熟悉之原告出面交涉買賣事宜,亦屬合理,是原告前開 所述,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遑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 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或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1

CHDV-113-重訴-9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梁偉聰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楊阿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透過太平洋房屋彰 化溪湖加盟店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 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 )4,695,00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兩造並履 行完畢。 (二)惟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曾提供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農舍、取 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完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力豪,始經劉力豪告知前情;惟系爭 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土地不得為申請過農舍或 用過建蔽率之農地,被告並於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表示系爭土地無提供給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 ,被告仍交付受套繪管制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物之瑕疵, 且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不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 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劉力豪時亦為相同之保證內容,因負瑕 疵擔保責任,不得已與劉力豪協商,將系爭土地減價90萬 元出售予劉力豪,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准被告賠償 其損害9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伊是賣田地不是賣建地,劉力豪也已經搭建鐵皮屋,伊80 年就申請農舍,已經申請30幾年了,伊忘記跟仲介講,伊 賣原告也6、7年了,原告現在才賣給後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6月間,透過太平洋房屋彰化 溪湖加盟店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4,695,000元之價格 ,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履行完畢,系爭土地於80年6 月間,曾提供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 完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劉力豪,始經劉力豪告知系爭土地受套繪乙事,原告因此 而將系爭土地減價90萬元出賣劉力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及其與劉力豪間之買賣契約(均影本,並經本院 當庭核對正本無訛)、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 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判准被告賠償其損害9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農地,… …,且本買賣標的不得為申請過農舍或用過建蔽率之農地 。……」等語,另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 「是否曾提供給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之選項 ,亦勾選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已明確表示保證系爭土 地未受套繪管制;又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曾提供被告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基 地面積申請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完畢,迄今仍受套 繪管制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交付時,不具被告 保證未受套繪管制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   ⑵系爭土地既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土地欠缺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其出賣土地時,經劉力豪告知瑕疵 ,不得已降價90萬元出售予劉力豪,堪認原告因系爭土地 之瑕疵受有90萬元地價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 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其是賣田地不是賣建地,劉力豪也已經搭 建鐵皮屋,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瑕疵云云,然本件被告於系 爭契約中已有保證系爭土地未受套繪,且系爭土地於交付 時確實受套繪管制,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確因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告仍為此抗辯,所辯無理由,不 足為採。又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本院擇 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1

CHDV-113-訴-122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淑蘭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55,27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7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1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8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37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聲請人之不 動產及保險。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受理中,如遭受執行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 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系爭執行 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 )690,124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 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之 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6個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5,278 元為適當【計算式:690,124元×5%×4.5年=155,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55,27 8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0

CHDV-114-聲-11-20250210-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魏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貴鶴(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華(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文杞(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玉惠(即林英標之繼承人) 林明宗 林科辰 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林金龍 林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杞 視同上訴人 張金柱 李德木 陳沖棋 陳宗育 林東緯 林富翔 林寬仁 林錫康 林柏民 林聖燁 陳福根 陳火讚 陳春益 陳素娥 陳素甘 陳阿霞 魏哲逸(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詩涵(即魏進三之繼承人) 魏秀精 魏良羽 林志沛 陳沛樺 張福來(即張金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03

CHDV-112-簡上-18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許建上 被 告 昌振源 韓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振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振源負擔。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韓若梅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昌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緣被告昌振源於98年8月2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由被告韓 若梅擔任保證人,當場交付現金並簽立借據,伊與被告昌 振源約定98年9月12日清償,詎伊屆期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借款時,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韓若梅則以:   ⑴原告雖提出借據,然該借據僅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 致,不能證明已有借款交付,伊於簽立借據時,並未看見 有200萬元大筆現金交付,事後亦曾聽被告昌振源表示未 收到該筆200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昌振源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伊的保證債務亦不存在;縱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原告請求自98年9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但原 告本件起訴前未曾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依時效規定,原告 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利息;又伊並未拋棄先訴 抗辯權,屬普通保證人,僅於原告對被告昌振源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與被 告昌振源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⑵本件借款金額200萬元甚高,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並非常態 ,證人對於原告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清楚,亦無 證據可供比對原告確實有交付,且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 ,也有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證詞顯有可疑,伊等認為證 人當天沒有在場,原告簽完借據就離開,沒有交付借款。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昌振源對其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 於98年9月12日到期,被告韓若梅為保證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下稱北院卷)為證,被告昌振源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韓若梅則否認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昌振源有前述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為被告韓若梅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 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其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昌振源有成立借款 金額200萬元、還款期限為98年9月12日之消費借貸合意, 並由被告韓若梅簽名保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被告昌振源未到庭或具狀抗辯,且為被告韓若梅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另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據原告聲請傳 訊證人許建順證述:被告昌振源係透過伊向原告借款,原 告係拿200萬現金,在林口交給被告昌振源,當日係伊載 原告至林口,原告當時用袋子裝200萬元現金,10萬元、1 0萬元,有的用橡皮筋捆,有的則用原裝銀行的紙,伊不 知道原告200萬元之來源,當天被告昌振源錢拿了,然後 到他住家去,他老婆簽借據,被告昌振源拿借據下來給原 告等語明確;被告韓若梅雖稱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並非常 態,證人對於原告200萬元之現金來源無法交代清楚,亦 無證據可供比對原告確實有交付,且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 係,也有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證詞顯有可疑云云,然核 證人所述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能詳述借款交付過程, 證人與原告雖為兄弟,但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原告之金 錢來源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況交付200萬元現 金亦非絕不可能,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另被告韓若梅亦 僅為保證人,並自承對於借款經過不甚清楚,尚難僅憑其 單純臆測即認證人所述不實。基此,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被 告昌振源200萬元現金,原告與被告昌振源有成立前述之2 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用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承上,被 告昌振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98年9月12日還款,卻 迄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又被告昌振源於清償 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昌振源給付自遲延時起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昌 振源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保 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2 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 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 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 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苟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有明文。 (六)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昌振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有效成立    ,已如前述,依其與被告韓若梅間之保證契約,被告韓若 梅自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韓若梅與 被告昌振源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詞,為被告韓 若梅否認,辯稱:縱原告借款債權存在,因時效規定,原 告僅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利息,且其為普通保證 人,僅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韓若梅未拋 棄先訴抗辯權,而為普通保證人,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韓若 梅應僅於原告對被告昌振源執行無效果時,就該借款及遲 延利息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惟就前開遲延利息,被告韓若 梅就逾起訴前五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就本件借款 債權自98年9月12日屆期迄今未曾起訴,遲延利息時效未 曾中斷,原告對被告昌振源遲延利息債權超過起訴日(11 3年8月2日,見北院卷第9頁收狀戳)回溯五年之部分,即 已罹於時效,被告韓若梅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亦得主張 該時效抗辯。綜上,原告對被告韓若梅僅得請求於對被告 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韓若梅給付原告新台幣 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振源 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昌振源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韓若梅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3-訴-1157-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世彰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按其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員林市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 閱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土伯」之人為好友,「 阿土伯」再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原告,「李夢瑤 」將原告加入「聚福會B群211」群組內,原告見群組內關於 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 供網址予原告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 ,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原告,嗣「開戶經理黃志瑋 」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原告,佯稱是原告所有,將代碼給幣 商即可投資原油,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 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 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 示前去收取款項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 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等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等沒拿到 那麼多錢,只有拿到刑事判決所查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所屬「萬豪虛擬資產」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 桓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二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45號案件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20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為上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受騙交付120萬元之現金,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被告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11頁送 達證書),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3-訴-109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淑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690,124元,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4-聲-1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楊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690,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4-訴-169-202501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徐彩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鄭蕭隊 鄭淙銀 鄭淙錐 鄭淙鐘 鄭說娥 鄭進強 鄭武忠 鄭喜華 鄭妹織 鄭湄淇 陳淑雲 鄭凱訓 鄭雅萍 鄭宸雅 張良森 張維林 張良平 張平志 胡張秀鑾 林嘉煌 林穎宗 林淑惠 林睬容 張秀媛 張明山 張雪娥 張秀如 邱詹碖 鄭建成 鄭正吉 鄭秀雄 鄭志勇 鄭錦樹 謝鴻華 訴訟代理人 鄭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道所遺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 有部分5390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360.0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鴻華取得;編號B、面積2480.07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387.98平方公尺土地,由鄭 道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被告鄭建成、鄭正吉、 鄭秀雄、鄭志勇、鄭錦樹等人取得,並按鄭道附表一之繼承人、 鄭建成、鄭正吉各4分之1、鄭秀雄、鄭志勇、鄭錦樹各12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鄭道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4分之1 )。 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鴻華新台幣1,152,6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鄭道於起訴前,民國( 下同)66年1月3日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 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71頁),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1繼承 人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謝鴻華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 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為達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向被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惟因共有人中有一人已亡故,繼承人幼 胃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則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願以新台幣(下同)1, 152,660元找補被告謝鴻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鴻華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找補 金額依1,152,660元,本件毋須送鑑價。 (二)被告鄭秀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勘驗期日 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之建物,係伊兄弟在使用。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 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道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上有共有人使用之建物,即編號A 部分、面積1411.56平方公尺為圍牆及磚造、鐵皮造建物 、水泥地,編號B、面積21.90平方公尺為竹造及鐵皮架造 ,均為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301.22平方公尺為部分磚 造部分鐵皮造建物,現使用人為被告鄭秀雄兄弟,編號D 部分、面積22.88平方公尺為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 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合於使用現狀,大致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至被告謝鴻華減少254.03平方公尺部分 ,亦經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鄭道 鄭蕭隊、鄭淙銀、鄭淙錐、鄭淙鐘、鄭說娥、鄭進強、鄭武忠、鄭喜華、鄭妹織、鄭湄淇、陳淑雲、鄭凱訓、鄭雅萍、鄭宸雅、張良森、張維林、張良平、張平志、胡張秀鑾、林嘉煌、林穎宗、林淑惠、林睬容、張秀媛、張明山、張雪娥、張秀如、邱詹碖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道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390分之100 連帶負擔5390分之100 2 鄭建成 5390分之100 5390分之100 3 鄭正吉 5390分之100 5390分之100 4 鄭秀雄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5 鄭志勇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6 鄭錦樹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7 徐彩貞 5390分之2295 5390分之2295 8 謝鴻華 6分之3 6分之3

2025-01-24

CHDV-113-重訴-56-20250124-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再審相對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 3年12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 2月6日聲請再審,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遵 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認定該件與鈞院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判決為同一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係針對程序問題 ,應以裁定為之,該件卻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對判決聲明 不服之徵收標準對其徵收上訴費用,其提出抗告。原確定裁 定卻未審酌其「程序問題應裁定,原法院卻以判決為之並徵 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亦未審酌該前後二訴之法律基礎、 被告、訴之聲明及標的金額均不同,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是基於錯誤認知而做成,逕以「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 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抗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第572號,法律適 用及運用為法官職責,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應受裁 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判及原確定裁定,並發回更審等 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雖主張本院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等語,惟查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針對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 再審之事證。又再審聲請人復稱其抗告訴狀詳述原第一審判 決形式有誤,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不得已而上訴,裁 判費核定應依抗告程序收費,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 應受裁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當屬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庸就其抗告內容為實質審核;且依 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 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 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及裁定有何違法,然未說明本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 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2

CHDV-114-聲再-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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