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般韜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許萬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般韜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般韜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2、32、37至
53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患有疾病並積極治療、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本案遭竊動產價值非鉅、非處再犯風險高之
環境等一切情狀,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1日北慈醫診字第241000247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思覺失調症狀、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未明示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輔佐人許萬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家事聲請輔助宣告狀(見簡上卷第47、49、51、53、89頁)等件,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很抱歉,沒經過允許跟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輔佐人則表示:為了照顧被告不再犯竊盜罪,我們從平鎮搬家到龍潭,我們現在住的地方附近只有1家便利商店,現我已經退休,可以全心照顧他,亦有社會局的支援可以就近照顧,同時配合積極治療,每週都會前往醫院就診,有必要時也會住院等語(見簡上卷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與被告及家屬在法律上充分溝通後,知悉原審之判決效果,仍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現正積極治療,被告也願意負擔一定條件,請求考量以公益金1萬元為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基於犯罪矯治之精神及刑罰目的,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自主採取預防再犯之具體行動,且願意向公庫支付較原審判決所處罰金刑更高額之金額,以爭取緩刑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般韜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般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許般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
由告訴人吳冠林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許般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般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晚間23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振興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
售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價值新臺幣164元),得手
後隨即放入其自備之提袋內,未為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
店員吳冠林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冠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般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冠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3-簡上-57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