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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京原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6780、909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113 年度偵字第1538、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陳 昱臻、江佳玲、洪于婷、楊宜蓁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第一審以被告何京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7罪,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並無前科,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犯罪核心人物,犯罪所得 甚微,且已自動繳回,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足認深具悔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以利復歸 社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有減刑適用,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 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不詳錢包而為洗錢,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及洗錢,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 非重,且已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等人達成和(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見本院卷第185頁匯款紀錄),犯後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舉,且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 元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仍自動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44頁本院收據),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其 自陳大學就學中,並兼職不動產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本 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7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盡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呈現之整 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 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且獲該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諭知 (附條件)緩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4頁) ,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堪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可期待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前述和(調)解條件履行向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昱臻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佳玲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佑芳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嘉家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孟琇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于婷 原判決附表編號6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宜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陳昱臻8萬2,000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5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陳昱臻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調解筆錄)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被告應給付江佳玲8萬8,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江佳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于婷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洪于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楊宜蓁3萬2,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楊宜蓁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2025-03-28

TPHM-113-上訴-535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荏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張維安間因113年度訴 字第191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4萬48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8

PCDV-113-訴-1915-202503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被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美琪因113年訴字第135號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15萬8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746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8

PCDV-113-訴-135-20250328-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滉與同案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 一詠(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判決 )等人均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後加入 林明璋(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同夥所組成詐欺集團 ,陳美靜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代價,聽從「春風 化雨」指示,擔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 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工作(1號車手角色),徐 佳玲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陳美靜收取其所領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林明璋之工作(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 則擔任向徐佳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工作(3號車手角色),被告與吳一詠2人則擔任交卡手 ,以每件包裹1000元之代價,負責至特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後,攜至指定處所送予到場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陳 美靜。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等人與林明璋、LINE 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與吳一詠依「春風化雨」、「吳泓瑋」指示,至便利 商店領取郭珈榕(原名郭雨青,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等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予陳美靜。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向告訴人彭均婷、謝美娟、洪椲結、蔡志強、簡 新火等5人(以下稱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內,繼而由陳美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匯入款項(含其他不法贓款),並依 指示於當日某時,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得款項轉交擔任2 號車手之徐佳玲,徐佳玲亦依指示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 交擔任3號車手之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依指示轉交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確保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峻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美靜、吳一詠、徐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蔡志強、洪椲結、彭均婷、謝美娟、簡新火於警詢之證述 及渠等提出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同案被告陳美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即郭珈榕申辦之郵局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包裹均不是我送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 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 郵局帳戶後旋遭陳美靜領出並交予徐佳玲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等5人及同案被告陳美靜、徐佳玲證述及供述在卷,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吳一詠領 取並交付陳美靜,而與被告無涉: 1、證人郭珈榕於111年3月3日屏東地方檢察署證稱:我於110年 11月16日下午,一次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及 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共4個帳戶的提款卡,依 「劉銘哲」之指示到超商寄出等語;嗣於111年6月1日警詢 時又證稱:我是到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提款卡,當 時是到超商的IBON機器操作,收款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收件人為「朱*龍」等語。堪認證人郭珈榕係一次將包含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以 超商郵寄方式寄出,且收件門市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收件 人為「朱*龍」。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一詠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不 認識郭珈榕,但郭珈榕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包含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永吉門市,是我前往超商取貨等語;嗣於111年11月13日警 詢時,經警提示陳美靜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詢問吳一詠,其證稱:我認識陳 美靜,我曾經將含有提款卡的包裹交給她等語。再觀諸吳一 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泓緯」之LINE對話紀錄, 「吳泓緯」於110年11月21日曾傳送「信義區永吉路217號( 按:該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之地址)」、「朱海龍,末 3碼355」等訊息予吳一詠,吳一詠隨即傳送該次領取包裹之 照片予「吳泓緯」。足徵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經郭珈榕寄出後,係由吳一詠前往統一超商永吉門 市領取後,再交予陳美靜提領。 3、準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既係由郭珈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寄至統一超商永吉門市,隨後由吳一詠前往 領取後交予陳美靜領款,自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擔任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收簿手之行為。另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隱密、分工複雜之運作模式,從上游實施詐欺者至 下游之收簿手、取款車手有各自不同之分工,不同成員間往 往未必認識,是收簿、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 圍,通常應僅止於自身所能支配之人頭帳戶。而證人吳一詠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吳泓緯」的指示領取包裹,並不 認識許峻滉,報酬的部分是收取一件包裹1000元等語。職此 ,實際領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收簿手吳一 詠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收取上述帳戶之報酬亦與被告無關 ,無從認為吳一詠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其他詐騙贓款) 提款地點 0 蔡志強(提告) 蔡志強於110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銀行借貸網頁點入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蔡志強聯繫,自稱國泰金控人員,佯稱借貸須先繳交合約書公證費云云,致蔡志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44分 8100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 洪椲結(提告) 洪椲結於110年11月22日在手機網頁上借貸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林茹慧」、「王經理」與洪椲結聯繫,佯稱借貸須繳款申請財產證明、繳所得稅等費用云云,致洪椲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35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1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3日10時16分 提領1萬6000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15分 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敦化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110年11月22日14時1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7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8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8分 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4時44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1月22日16時23分 3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彭均婷(提告) 彭均婷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手機透過網站看到網路貸款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陳怡婷」與彭均婷聯繫,佯稱借貸須繳交費用云云,致彭均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4時50分 1萬7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9分 1萬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謝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美娟婆婆吳玉娘,自稱侄子,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吳玉娘即請謝美娟協助轉帳,致謝美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1時3分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明曜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4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7分 提領2萬元 0 簡新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新火,自稱朋友劉連成,佯稱從事土地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新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3時5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4時23分 提領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8

KSDM-113-金訴-758-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柯宥萱即柯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68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69-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發 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因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在被告 機車車廂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對被告採集 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 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是依被告本案查獲過程,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 警雖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 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明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 內有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驗餘淨重0.20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11810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2 吸食器 1組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曾瑋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1日22時46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40002 582號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桃簡-628-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王永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欣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4年1月6日凌晨4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日 凌晨4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40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 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 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 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均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 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 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4年3月7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 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0日桃檢亮午114執644字第11490301 95號函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台端所陳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件不准延緩執行。本件於庭 前送達代收人劉國龍到署遞狀詢問本署承辦人檢察官是否有 同意延期時,當面告知本件不准予延期,請依法遵期到庭執 行;惟執行當日台端未到庭,本件已經合法傳喚,故本署將 依法拘提,拘提不到將予以通緝」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 之聲請,並諭令聲明異議人因未報到將予拘提,足認檢察官 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 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等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 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提起再審、向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遞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刑事再審聲請狀 、聲明異議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 非常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0至69頁、 第29至39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再審、向最高檢察 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於再審裁 定前、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審酌事項,非受刑人一經聲請再審 、向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 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冉光煒雖就本案證人黃凌月提起刑事告訴,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然查此等證 據資料無非在對原審有罪判決不服,非在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 起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對本案重要證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核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從而 ,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 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51-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3卷第45頁、毒偵894卷第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 驗餘重量0.2020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3號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1個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晨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10號、第348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肆枚、「丙○○」印文貳拾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記載「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記 載之「偽簽『丙○○』之姓名」後補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又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 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恰 ,然所適用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即偽造丙○○之署押,擅自以丙○○之名義租賃房屋以供容留 他人為性交易時使用,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 第7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或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名4枚、「丙○○」印文 2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出租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街00號206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0枚 見偵16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2枚 見偵34892號卷第53至5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及明知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冒用不 知情之丙○○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蔡金墩委託出租房屋且亦不 知情之蔡岳霖(即蔡金墩之子)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蔡 金墩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6號套房(下稱A套房 ),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金12,000元,致蔡岳霖 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乙○○ 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再將 租賃契約書交付與蔡岳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蔡 岳霖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不詳時地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 ),並於112年2月13日不詳時間,再度冒用不知情之丙○○之 身分,向不知情之呂昌隆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呂昌隆所 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下稱B套房),約定 租期自112年2月13日起,每月租金6,700元,押金13,400元 ,致呂昌隆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 契約,乙○○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 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呂昌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呂昌隆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應召集 團取得上址後,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遂於「捷克論壇」刊 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將B套房作為性交易 場所,而媒介SENKHUNTOD PANIDA以每次2,500元(全套)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SENKHUNTOD PANIDA從 中獲得1,500元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本案應召集團所有 。嗣經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B套房 ,而與SENKHUNTOD PANIDA談定性交易之際,旋向SENKHUNTO D PANIDA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同案被告兼證人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3 ㈠A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錄音譯文 A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蔡金墩承租,然該租賃契約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該門號於犯罪事實一、(一)發生時,係由被告乙○○使用中。 4 丙○○之矯正簡表 證明丙○○於A套房租約簽定時,仍在監,不可能簽約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曾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三)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四)被告乙○○於本案應召集團中負責去機場載送小姐、晚上去各定點收前以及找尋經營性交易之處所 3 證人即被告員工魏瑄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8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SENKHUNTOD PANIDA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本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由SENKHUNTOD PANIDA從中獲取1,500元,另外1,000元則交給本案應召集團。 5 證人蔣自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為B套房承租人之事實。 6 ㈠B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一)B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呂昌隆承租。 (二)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性交易發生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前往B套房。 7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5張 ㈢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㈣SENKHUNTOD PANIDA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通話紀錄截圖8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喬裝員警與「依依 沒回請來電」於上開時間,達成全套性交易2,500元之約定,「依依 沒回請來電」遂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本案B套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於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三)於B套房內扣得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丙○○名義 於A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蔡岳霖行使,被告偽造署 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簽丙○○名義於B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呂昌隆 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 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卷內未查得前開之 物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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