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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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龍乾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龍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 示「被告一審判決應執行8年6月,為重罪,被告顯有可能因 此潛逃海外拒不執行,且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而認被告應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避免 日後無法執行」(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辯護人則具狀 表示「被告事業、家庭均在臺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 不到庭之情,顯見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38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監督事 務圖利罪,分別為法定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 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2446-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於民國1 04年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獲悉外籍配偶之薪 資較高,遂委請同事施汐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引介 我國國民辦理假結婚,並表示願給付報酬予假結婚之對象。 施汐憲將此事告知妻舅陳宸羽(原名陳恩羽;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陳宸羽為圖陳翠雲所稱報酬,同意辦理假結婚 。陳翠雲、陳宸羽、施汐憲均知陳翠雲與陳宸羽互無結婚之 真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汐 憲於104年10月間,居中引介陳翠雲與陳宸羽認識,約定陳 宸羽出名擔任陳翠雲假結婚之對象,配合辦理假結婚、居留 申請等程序,陳翠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宸 羽等情。陳翠雲與陳宸羽遂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下稱本案結婚證 書),持以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驗證文書(下稱本 案驗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 證書、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 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於同日將陳翠雲 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陳宸羽之配偶為陳翠雲之戶籍謄本(下稱本 案戶籍謄本)。陳翠雲於105年8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月11 日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而行使 之,獲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資料、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二、移民署於110年間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翠 雲與陳宸羽基於犯意聯絡,持本案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 處辦理驗證程序,使辦事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在 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驗證 文書,再由陳宸羽持以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而行 使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申請而 行使之,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審理後 ,認胡志明市辦事處出具之本案驗證文書僅就「本案結婚證 書為真正文件」一事而為認證,不涉及男女雙方有無結婚真 意之認定及該結婚事實之登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不符,僅就被告與陳宸羽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為部分論罪 科刑。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 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卷附檢舉信函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本院未引用該檢舉信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無庸就此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 辯護人指稱部分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等詞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僅屬對於證明力之主張, 並非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施汐憲引介認識陳宸羽後,在越南胡志 明市與陳宸羽辦理結婚登記及驗證程序,再由陳宸羽向樹林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其以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 署提出配偶依親之居留申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陳宸羽是真結婚,婚後有同 居事實,並非假結婚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4頁至第1 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經由 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施汐憲之妻舅陳宸羽。被告與陳宸 羽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本案 結婚證書,並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取得本案驗 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證書、 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被告與陳宸 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嗣 被告於105年8月7日來臺,於同年月11日以配偶依親為由, 持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獲准核發外僑居留 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88頁 ),並經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04頁 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證人施汐憲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證述明確,並有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卷第57頁)、樹林戶政 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本案驗證文書、本案結婚證書影本 及譯本、聲明書及被告護照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2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6 4頁至第165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第二司法履歷表影本與譯本及驗證文件(見偵卷第 169頁至第177頁)、移民書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婚之真意。 (一)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施汐憲是工 廠同事,施汐憲向其表示被告願意給付報酬,要找假結婚 的人頭;適其做生意被倒債、生活困難,需要用錢,同意 以2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假結婚,施汐憲遂引介其與被告 見面議定假結婚相關事宜;之後其依約配合拍照、去越南 舉行婚禮等相關程序,其前往越南之機票及辦理結婚所需 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均由被告購買,其與被告未在臺灣 辦理婚宴;其曾傳訊息催促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有陸續 給付約定報酬;其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同居, 只是假結婚,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與被告有辦結婚登記,不 能一直遭被告綁著,等被告拿到身分證就要離婚,故其曾 傳訊息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取得身分證等程序等語(見偵卷 第304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第139頁至第143頁)。證人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被告向其表示欲以假結婚方式留 在臺灣,其即詢問陳宸羽有無認識的人可以當假結婚的人 頭,並將被告願給付報酬20萬元給假結婚之對象一事告知 陳宸羽;陳宸羽向其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假結婚,其即引介 被告與陳宸羽見面認識,當場議定陳宸羽配合被告辦理假 結婚等相關程序,等被告領到身分證就離婚等事項;之後 被告出錢委其購買機票,讓陳宸羽去越南辦理結婚等程序 ;被告與陳宸羽是假結婚,並無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300頁,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 在臺工作期間,經由施汐憲介紹,與陳宸羽辦理假結婚, 被告與陳宸羽曾到其當時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談假結婚事宜 ;被告回越南與陳宸羽辦完結婚登記再來臺灣時,係與其 、其女兒一共同住在其當時男友洪宏一位在彰化市○○路0 段00號居所(下稱○○路該址),陳宸羽並未同住;被告知 道移民署人員會到○○路該址訪查,遂請其配合,將○○路該 址房間內擺放其與洪宏一之衣服,當作是被告與陳宸羽之 衣服,以應付訪查;被告曾向其表示有陸續給付金錢給陳 宸羽,避免陳宸羽不配合辦理後續程序,致被告無法取得 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 。被告亦陳稱其係透過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陳宸羽,當 時其以移工身分工作之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公司老闆 表示如其身分為外籍配偶,每月薪資即為3萬元;其與陳 宸羽結婚未在臺灣辦理宴客,在辦理結婚後,曾多次交付 金錢予陳宸羽等情(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所 述互核相符。又陳宸羽曾傳訊息向被告稱「要辦就匯,不 然就別辦了」、「看怎麼樣,如果能配合再配合,如果不 行那就看怎麼處理了」、「趕緊把長久居留證辦好,後續 的工作也必須要處理了,我也有我該做的打算」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宸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第133頁),與前開證人證稱陳宸羽為圖賺取報酬 ,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依親居留等申請程序,待被告取 得身分證即辦理離婚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 婚真意。 (二)辯護人指稱蘇桂清因機車使用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而交 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 挾怨對被告提出本案檢舉,檢舉內容不足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蘇桂清前以被告涉嫌將其機車 據為己有而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惟蘇桂清 縱因故與被告發生糾紛而舉發本案,亦僅為蘇桂清揭發本 案之動機,尚難遽予認定蘇桂清所為被告與陳宸羽假結婚 之證述內容,純屬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虛言,應綜合其他 事證判斷蘇桂清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而陳宸羽、施汐 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陳宸羽經由施汐憲之引介,配 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使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由被告持以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等 犯罪事實,並承認與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見審易卷第161頁,易字卷第70頁、第237頁)。然 本案並非由陳宸羽、施汐憲主動檢舉;且蘇桂清在與被告 發生糾紛之前,僅因前往被告與施汐憲當時任職之公司找 被告時,與施汐憲有過一面之緣,亦係因被告帶陳宸羽至 蘇桂清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討論辦理結婚事宜,才見過陳宸 羽等情,業經證人蘇桂清、施汐憲、陳宸羽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63頁、第240頁、第307頁),可見蘇桂清與陳宸羽 、施汐憲間並非熟識,亦無糾葛或利害關係。但依前所述 ,蘇桂清證述被告透過施汐憲找陳宸羽辦理假結婚等內容 ,核與陳宸羽、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陳宸羽 為賺取報酬,透過施汐憲之引介,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相符;且陳宸 羽、施汐憲均因參與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宸羽 並經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確定,益 徵蘇桂清前開證述內容為可信。故辯護人僅以蘇桂清對被 告所提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稱蘇桂清於 本案所為有關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之證述內容,係虛構 事實設詞誣陷被告等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與陳宸羽結婚後,來臺住在○○路該址,陳宸羽曾 到○○路該址與其同住長達數月,嗣其遷至臺中租屋居住,陳 宸羽也會到其住處同居,並非假結婚等詞(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易字卷第71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本即以外籍 移工身分來臺,獲准長期在臺工作,無辦理假結婚之動機; 且被告認識陳宸羽後有出遊交往,基於結婚真意與陳宸羽結 婚,並在越南舉辦婚宴;證人洪宏一、蘇薇香、周政杰均證 稱被告與陳宸羽婚後有同居;陳宸羽知悉被告轉換工作、遷 居等情形,復以被告住處作為信件送達址,有夫妻相互代理 之事實;陳宸羽於調查時,亦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等情,顯 見陳宸羽係因結交新女友,遭被告及被告友人賴萬川發覺, 為擺脫婚姻束縛,始改稱與被告為假結婚;況縱陳宸羽與被 告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亦不影響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之 意,無從認定被告有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然查: (一)被告與陳宸羽曾拍攝出遊照片,並在越南舉行婚宴等情, 固經證人陳宸羽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6頁、第146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出遊、婚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 頁、第325頁至第359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議妥由其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並配合拍 攝出遊照片、舉行婚禮,以獲取被告允諾之報酬等情(見 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辦理假結婚者,為期順利 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在臺居留時矇混過關,或預作日後遭 查獲時卸責之準備,刻意拍攝雙方出遊照片或與親友宴飲 照片,佯示雙方有交往結婚真意之假象,與常情並無相違 。是縱被告與陳宸羽曾有拍攝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在越南 辦理婚宴,亦不足逕認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 (二)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於105年8月24日前 往○○路該址實施查察時,被告、蘇桂清在場受訪,觀察該 址屋內情形為「一般擺設,經陳女(即被告)與蘇桂清帶 領下,顯見陳女的生活用品和衣物」,並電詢陳宸羽表示 與被告均為再婚,認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與陳宸羽之婚姻 關係有可疑不法之情事等節,此有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外 僑查察通報表、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然證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辦 理結婚後,來臺住在其與當時男友洪宏一位於○○路該址住 處,陳宸羽未曾住在該址,為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訪,其 配合被告將該址房間內放置其與洪宏一之衣物,佯裝為被 告與陳宸羽之衣物等情(見偵卷第81頁、第241頁)。證 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路該 址照片予其,要其將屋內擺設情形記起來,好像還曾要求 其提供個人衣物,作為被告住處之擺設,以應付查訪,其 印象中有接獲移民署人員之查訪電話;但其實際上未曾住 在○○路該址,亦未與被告同住等語(見偵卷第305頁,易 字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被告與陳宸羽既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在臺居留,則 其等對於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察,預作安排及演練, 自屬合理。是縱移民署人員前往○○路該址進行查訪時,因 蘇桂清、陳宸羽配合被告說詞,未察覺有異,亦不足證明 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三)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時,提出洪宏 一手寫文件記載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等情,雖有洪 宏一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然證人 洪宏一於調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長達4 至6個月,其與蘇桂清住在隔壁房間;移民署人員到該址 訪查時,其有在場,被告與陳宸羽因工作都不在場等詞( 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偵查時,改稱其在臺中工 作,不常住在○○路該址,其僅在該址看過陳宸羽1次等詞 (見偵卷第262頁)。可見洪宏一對於其有無長期實際住 在○○路該址,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移民署人員前往○○路 該址查訪時,其有在場,被告不在現場等情,亦與前開專 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移民署人員至該址進行查訪時,在場 人員為被告及蘇桂清等查訪經過迥異,自無從據以作為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即被告同事蘇薇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結婚後,是住 在洪宏一之彰化市住處,其到該址找陳翠雲時,均未看見 陳宸羽;且其與被告在同一公司任職時,未見過陳宸羽來 找過被告,亦未看過被告與陳宸羽一同出遊;其在被告表 示要與陳宸羽結婚之前,根本不知被告有與陳宸羽交往等 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蘇薇香係據被告告 知,始知被告與陳宸羽辦理結婚一事,對於被告與陳宸羽 有無交往、同住等事實毫無所悉,當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五)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辦理結婚來臺後 ,有將住處地址告知其,其也曾到過被告位於臺中之住處 等情(見易字卷第136頁)。證人周政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配偶賴芳君先前是被告之同事,為節省房租開銷, 其等與被告合租位於臺中市之房子居住;其有看過陳宸羽 數次,陳宸羽會來臺中找被告吃飯,其不知陳宸羽找被告 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然證人 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允諾其假結婚之報 酬為20萬元,是分成好幾次給付,其係直接與被告接洽報 酬給付事宜,亦曾催促被告儘快辦理居留、身分證申請等 程序,以便其在被告取得身分證後辦理離婚等情(見偵卷 第306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前 述被告、證人蘇桂清所稱陳宸羽在與被告辦理結婚後,多 次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及陳宸羽數度傳送訊息催促被 告給付款項、辦理長期居留程序等情相符。足見陳宸羽與 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尚因報酬給付、後續身分證申請等 事宜,有持續與被告聯繫往來之需要。是縱陳宸羽知悉被 告轉換工作、住處地址,或數度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 ,亦難逕認雙方即有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六)被告提出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郵務送達通知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雖記載收件人為陳宸羽及陳 宸羽擔任負責人之鑫輝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 )之通知書送達地址為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 4樓(下稱○○路該址)住處(見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鑫輝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下稱○○路該址),實際營業地址是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該址);其未將鑫輝 公司之送達地址設在○○路該址,但曾依被告要求,將戶籍 遷到被告住處,可能因此造成部分其個人及鑫輝公司之信 件寄到被告住處;其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知書,亦 不記得被告曾向其說過有收到該等通知書等語(見易字卷 第146頁至第150頁);核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街 景圖所示鑫輝公司登記地址為○○路該址,實際營業處所設 在○○○路該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且依前開所述,陳宸羽為圖被告允諾之報酬,配合被告辦 理假結婚、應付移民署查訪等程序,則被告為營造2人係 夫妻之假象,要求陳宸羽將戶籍遷至被告住處,與常情並 無相違,是縱有部分陳宸羽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鑫輝公 司信件寄至被告住處,亦無足遽認陳宸羽有與被告同居, 或雙方有代理日常生活事務等事實。 (七)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晚間在○○○路該址,因與被告、被 告友人賴萬川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陳 宸羽、賴萬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證人賴萬川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其直銷事業的上線,雙方相識約5 年,其知被告與陳宸羽有婚姻關係;其曾與被告、陳宸羽 一同吃飯1、2次,最後一次在臺中夜市吃飯時,被告帶1 名女子同行,其當時即覺有異;之後被告說要去臺北抓姦 ,其與另2名被告同事陪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中午抵達○○○ 路該址,等到晚間7時許,陳宸羽才返回該址,其僅對陳 宸羽說「我帶你老婆來找你」,並未表示是來抓姦,當時 陳宸羽之女友也在場,陳宸羽要求其等離去,雙方發生口 角爭吵,陳宸羽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7頁 )。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16日經友人陪同 到臺北上課,順便找陳宸羽吃飯,因陳宸羽表示已經吃過 飯,在住處與其談事情約半小時後,其即返回臺中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與證人賴萬川所述被告係在事前刻意 邀集友人前往陳宸羽住處,就外遇一事質問陳宸羽等情顯 非一致。又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施汐憲因 本案接受調查後,曾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其與施汐憲認 為其已依約配合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程序,本案卻係遭 被告友人舉發,其母親、妹妹等家人原本都不知道其與被 告辦理結婚一事,如其與施汐憲繼續配合被告,其母親、 妹妹等家人可能都會被調查,遂決定要將實情說出;其先 前到臺中找被告時,女友有同行與被告見面,其向女友介 紹被告是其朋友,女友不知其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被告於 111年9月16日與賴萬川等人前往其位於○○○路該址住處時 ,其女友也在場,被告等人未質問其外遇這件事,是要其 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其要求被告等人離 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依賴萬川、陳宸羽上開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 前,即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用餐。果若被告與陳宸羽確有 結婚真意,衡情,陳宸羽當無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之理, 然依上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前,攜同女友與被告 見面用餐,並向女友表示被告僅為普通朋友,被告亦未當 場表明自己與陳宸羽為夫妻,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 稱其有與陳宸羽結婚之真意,要非可採。況若陳宸羽與被 告確有結婚真意,且施汐憲僅單純介紹陳宸羽與被告認識 ,與假結婚一事毫無干涉,則縱日後陳宸羽因與被告感情 不睦或另行結交女友之故,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衡情 ,陳宸羽自可循正當途徑離婚,實無編造假結婚之事而使 自己涉犯刑責之理,施汐憲更無配合陳宸羽所持假結婚之 說詞,無端致己遭刑事處罰之必要,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 無結婚真意。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陳宸羽有結婚之真意,嗣 陳宸羽係為擺脫婚姻束縛,始謊稱與被告為假結婚等詞, 要無可採。 (八)證人陳宸羽於110年10月1日調查時,雖稱其與被告具有結 婚真意,婚後亦有同居等詞(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證人施汐憲於111年1月5日調查時,則稱其僅介紹被告與 陳宸羽認識,不知2人有結婚等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 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於調查 後,認若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可能導 致原先不知其與被告辦理結婚之母親等家人亦遭調查,遂 決定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施汐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事後認為自己做錯事就要面對,不應該逃避, 遂坦承係在知悉被告要找人假結婚之情形下,引介當時需 要賺錢之陳宸羽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等情(見易字卷第159 頁)。又證人陳宸羽、施汐憲所述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 等情,核與證人蘇桂清之證述、陳宸羽與被告之互動情形 等事證相符,自無從僅以陳宸羽、施汐憲一開始於調查時 所述上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依前開所述,被告 自承其以外籍配偶身分在臺工作之工資,較其以外籍移工 身分工作之工資為高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辦理假結婚之動 機;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以移工身分獲准在臺工作,無辦理 假結婚之必要等詞,顯非可採。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明知其與陳宸羽無結婚之真意,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戶籍資料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復持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 留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移民 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宸羽、施汐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復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結婚 作為申請配偶依親居留臺灣之掩護,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登記、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 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併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必 要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 、經驗法則均無相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明顯失出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 無可採。 (二)被告與陳宸羽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據 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 ,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行 使之,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僅屬單一, 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人向戶政 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向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行為成立接續 犯(見原判決第17頁第6行至第11行),雖有微疵;然未 影響本案罪數之認定,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25-202503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雄 陳芳萍 戚光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潘明暄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266號、112年度他字第3087號、112年度他字第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陳治雄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肆佰零壹元沒收。 二、陳芳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戚光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潘明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治雄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至11 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芳萍為陳治雄之女友,戚光明為陳治 雄之友,潘明暄為陳芳萍子鄭宇修之女友。陳治雄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 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與陳 芳萍、戚光明均明知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 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 人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 詎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均明知戚光明並非陳治雄之助理 ,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竟共同按屆次分別利用陳治雄擔 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8月1日前取得戚光明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 存摺影本等基本資料後,由陳芳萍製作內容略為陳治雄聘用 戚光明為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第10屆、第11屆之公費助理 ,聘期則分別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 5日起,每月酬金(薪資)4萬元、撥款帳戶均為第一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1 0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新竹市議會第11屆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並檢附戚光明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分別於108年8月 1日、111年12月25日前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 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陳治雄自108年8月1日 起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戚光明為公費助理,將戚光明每月 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108年8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 放清冊」、108年至11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按月匯款4萬元至戚光明上開帳戶,陳芳萍則持戚光明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戚光明上開帳戶款項供陳治雄使用,共詐 得216萬724元(如附表編號1),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陳治雄明知上揭規定,與陳芳萍、潘明暄亦均明知市議員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   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   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詎陳治雄、陳芳萍、潘明暄均 明知潘明暄並非陳治雄之助理,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竟 共同按屆次分別利用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 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前取得潘明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基本資料後,由陳芳 萍製作內容略為陳治雄聘用潘明暄為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 第10屆、第11屆之公費助理,聘期則分別自111年5月9日至1 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起,每月酬金(薪資)4萬元、 撥款帳戶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 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 」、「新竹市議會第十一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 、「聘書」,並檢附潘明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於111年5月9日、111年12月25日前送交新竹市議 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 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 陳治雄自111年5月9日起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潘明暄為公費 助理,將潘明暄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1年5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1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按月匯款4萬元至潘明暄上開帳戶,陳芳萍 則持潘明暄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潘明暄上開帳戶款項供陳治 雄使用,共詐得62萬9,677元(如附表編號2),足生損害於新 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 潘明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1 0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第301-3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6、32 5-326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均足堪認定,應 分別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陳治雄並未實際聘用戚光明、潘明暄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新竹市議會辦理,表徵陳治雄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戚光明、潘明暄,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竹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名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分別就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時,陳治雄為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竹市議會 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 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 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 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 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 切關連性。被告陳治雄實際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期間既無 實際支薪以聘僱戚光明及潘明暄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新 竹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 ),詎被告陳治雄卻虛構不實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新竹市議會申報戚光明、潘明暄為其公費助理,使新竹市 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 慰勞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構 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芳萍、戚光明 、潘明暄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陳治雄分別共同為本 件事實一、二(陳芳萍為事實一、二;戚光明為事實一;潘 明暄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 是被告陳芳萍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戚光明就事實一所為 ;被告潘明暄就事實二所為,亦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4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 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六)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4人於陳治雄於擔任新竹 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 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 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4人前揭事實所示犯行,應分別按陳治雄擔任第1 0屆、第11屆新竹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之罪數。再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4人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 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4人於各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八)被告陳治雄、陳芳萍於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 屆議員期間內,先後4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戚光明、潘明暄 於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期間內,分別 先後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偵19266卷二第 81、96頁),由被告陳治雄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79萬401 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9266卷二第8 7、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均核符上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被告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陳治雄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就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1)陳治雄部分:   茲審酌被告陳治雄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 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治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市議員更應自持本份,其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治雄犯後係主動到案自白且坦 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又其供稱:我因為是專職的民意代表,沒有投資,入不敷 出,這些助理費用都是用在選民服務、人事開銷及服務處的 租金,有時地方活動如廟會等要求贊助,有許多看不到的開 銷,才會這樣使用等語(院卷第326-330頁)。是綜合被告 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 或服務處等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 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 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治雄4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部分:   茲審酌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 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其等與被告陳治雄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行為 固屬不當,然考量其等犯後分別係主動到案自白或均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所詐領之款項供其等花用,並已由被告陳 治雄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均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又陳芳萍供稱:這些錢就是用來供應服務處的房租、水電、 瓦斯等,陳治雄是專職的議員沒有其他收入,才需要這些錢 來支付開銷等語(院卷第326-327頁);被告戚光明供稱: 我跟陳治雄是好朋友,我本來有在陳治雄的服務處幫忙,因 為我看他常常要貼錢,才願意幫他掛名等語(院卷第327頁 );被告潘明暄供稱:我不太認識陳治雄,是因為我男友的 媽媽是陳芳萍,陳芳萍請我幫忙,我才答應等語(院卷第32 7頁)。是綜合其等供述,其等為本案犯行均係為供陳治雄 支應議員服務處龐大之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顯非 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 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 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芳萍4次;戚光明、潘明暄 各2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治雄身為新竹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 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 詐領補助費,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 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本應嚴予非難;被 告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與陳治雄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治 雄則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就被告4人分別定 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褫奪公權,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規定,另就被告4人諭知褫奪公權期間。 四、緩刑:   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4人犯後坦認全 案犯罪事實經過,被告陳治雄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本院認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4人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斟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 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4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嗣被告4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陳治雄於偵查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總額已如 前述,是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 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遭扣案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助理姓名 向新竹市議會申請之任職期間 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總額) 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 詐領金額 1 戚光明 108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第10屆、第11屆) 208萬724元 1.108年部分:20萬元(5個月X4萬元)。 2.109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2萬4522元(108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0萬4,522元。 3.110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09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3萬8,734元。 4.111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09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3萬8,734元。 5.112年部分:32萬元(8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10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37萬8,734元。 6.合計:20萬元+50萬4,522元+53萬8,734元+53萬8,734元+37萬8,734元=216萬724元。 216萬724元。 2 潘明暄 111年5月9日至112年8月29日(第10屆、第11屆) 62萬9,677元 1.111年部分:26萬9,677元(2萬9677元+6個月X4萬元)。 2.112年部分:32萬元(8個月X4萬元)+4萬元(108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36萬元。 3.合計:26萬9,677元+36萬元=62萬9,677元。 62萬9,677元 附件 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一、陳治雄(新竹市議會第9至11屆議員)  ①112/09/02偵訊:他3418卷第3-5頁  ②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93-101頁  ③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141-143頁  ④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⑤112/12/22偵訊:偵19266卷二第96-97頁  ⑥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⑦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二、陳芳萍(陳治雄之特助)  ①112/09/02偵訊:他3418卷第3-5頁  ②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145-154頁  ③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197-199頁  ④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⑤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⑥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三、戚光明(陳治雄之友人)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1-11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89-92頁  ③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④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⑤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四、潘明暄(鄭宇修之女友)  ①112/09/01調詢:他3087卷三第9-14頁  ②112/09/04偵訊:他3087卷三第16-17頁  ③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④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⑤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乙、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證人陳思妤(陳治雄之女)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200-213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250-251頁 (二)證人吳碧珠(陳治雄之助理)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58-65頁 (三)證人廖正祥(閎基建設之工務經理)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35-37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鄭宇修(陳芳萍之子,潘明暄之男友)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21-25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三第55-56頁 貳、物證:  1.(陳治雄)贓款新臺幣2,710,401元、80,000元 (113年度院保字第112、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35、41 頁) 2.(陳治雄)iPhon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信函1本、記事本2 本、公文處文件1本、札記1本 (113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47-48頁) 3.(潘明暄)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議員助 理識別證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1頁) 4.(戚光明)筆記本1本、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1組、名 片2張、閎基建築聯絡名單1張、閎基投資合約書4張、iPhone1 4手機1支、iPhone銀色手機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5頁) 5.(陳芳萍)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9頁) 參、書證: 甲、檢察官出證  1.被告戚光明之新竹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聘書 、撥款帳戶存摺封面、聘用異動表:偵19266卷一第5-6、31 -32頁  2.被告潘明暄之新竹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聘書 、撥款帳戶存摺封面、聘用異動表:偵19266卷一第6-7、31 -34頁  3.108年8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 09年至112年之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偵19266卷一第8-30、 38-46頁  4.被告陳治雄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48-55頁  5.被告陳芳萍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55、57-61頁  6.被告戚光明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62-69頁  7.被告潘明暄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74-76頁  8.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10年7月8日出具之一新竹字第153號 函檢送被告戚光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266卷一 第77-102頁  9.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一總營集 字第1120007528號函檢送被告潘明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提款紀錄:偵19266卷一第103-111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於112年4月7日出具之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440號函檢附被告陳芳萍之客戶基本資料、金 融卡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表:偵19266卷一第112-116頁 1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於112年5月31日出具之玉 山卡(信)字第1120001966號函檢附被告陳治雄之繳款紀錄及 傳票:偵19266卷一第117-119頁 12.被告陳芳萍之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19266卷一第120-23 2頁 13.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含蒐證照片):偵19266卷二第1-49頁 14.被告戚光明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入戶及提款時間、金額統 計表:偵19266卷二第51-1-52頁 15.被告潘明暄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入戶及提款時間、金額統 計表:偵19266卷二第52-53頁 1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偵19266 卷二第87-88、97-98頁 17.(被告潘明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087卷三第4-7頁 17-1.被告戚光明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13頁 17-2.被告陳治雄之記事本、札記:他3087卷四第110-113頁 18.證人鄭宇修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三第26-34頁 19.服務處現場照片:他3087卷三第65-70頁 20.被告戚光明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38-52頁 21.被告陳治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113-1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CDM-113-訴-8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坤煌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 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均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而非如同法第12 1條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議 庭為求慎重,以法官3人合議進行訊問或決定,亦非不可。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坤煌(下稱被告蘇坤煌)、抗告人即被 告蘇俊仁(下稱被告蘇俊仁)於檢察官移審於原審法院時, 係由審判長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訊問,再由合議庭3 位法官進行評議後,當庭諭知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 ,有訊問筆錄附於本案原審卷可供稽核,故原審顯然係以合 議庭當庭宣示方式裁定羈押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故押 票乃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且押票並由「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簽名,是本案關於被告蘇坤煌、 被告蘇俊仁羈押裁定之作成程序經核尚無瑕疵,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被吿蘇坤煌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 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罪之主觀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 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坤煌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求刑、 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7400萬多元)之沒收 ,被告蘇坤煌復僅坦承部分行為,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 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 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 由,又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 位,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 要。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 交法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 在卷可,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 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且被告於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 陳啓昱、蘇坤煌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 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 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 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啓昱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土地開發案,參與甚深, 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坤煌部分: 1、被告蘇坤煌於偵查中就檢調訊問及所提示各種非供述證據, 均就其所知如實相告,被告蘇坤煌已全面配合檢調偵辦,其 中難免因時間久遠、欠缺資料文件無從審究比對下,而有記 憶不清或遺忘等情,實不應以被告蘇坤煌所供稍有與事證未 盡相符之處,逕認定被告蘇坤煌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企 圖,原裁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誠屬片面臆測,實不足以為採。 2、被告蘇坤煌於114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繳納犯罪 所得,在經過一週由親友協助積極籌措下,終於114年2月26 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在在足證,被告蘇坤煌根本 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然羈押處分未詳究上情,內容就此亦 隻字未提,完全無視被告蘇坤煌上開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繳 納之陳述,據認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實令被告 蘇坤煌無法接受。 3、檢察官起訴前,臺鹽公司已對被告蘇坤煌之名下財產進行假 扣押,扣押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被告蘇坤煌幾乎身無分 文,復被告蘇坤煌長期有高血壓以及心臟節律不整等宿疾, 抗告人實無任何理由,更無能力,而有逃亡之必要與可能性 。 4、檢調於112年間起至114年2月26日起訴前,業經縝密蒐證, 傳訊諸多關係人、證人,並扣得案關契約書、帳冊、銀行明 細、電腦等物,事證蒐集明確,被告蘇坤煌目前亦非臺鹽公 司、臺綠公司之員工,亦無任何職位抑或社會之影響力,故 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相當可能性。 5、被告蘇坤煌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須定期至醫院診療,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在歷次偵查訊問及調查局詢問之程序中 ,被告蘇坤煌血壓均飆近200,甚至於看守所內亦是如此, 顯見其身體狀況並不穩定,衡情並無可能甘冒失去性命之風 險逃亡,是原審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蘇坤煌,認事用法應有違 誤;另就勾串證人之部分,被告蘇坤煌自偵查遭法院裁定羈 押後,對於檢、調歷次之訊問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協助 偵查機關建立事實,且所述均與卷內事證相符,甚者,在11 4年2月16日偵訊時,當日檢方亦將其餘涉案甚深之同案被告 陳啓昱、蘇俊仁、戴妤倩到庭對質,已然將整個案發過程及 架構均還原,縱然被告蘇坤煌事後翻供(假設語氣),亦有 當日之對質筆錄可為判決之依據,被告蘇坤煌實無勾串證人 之動機,灼然至明。 6、以上足見,被告蘇坤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蘇坤煌自偵查初始即積極配合調查、面對 刑事責任,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綜觀其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蘇坤煌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應認被告蘇坤煌所犯之罪對於社會侵害性非 屬重大,從而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始為公允等語。 (二)被告蘇俊仁部分: 1、以檢察官起訴所建構之犯罪事實而論,被告蘇俊仁是鴻暉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戴妤倩是晁暘公司負責人,鴻暉 公司、晁暘公司同為土地開發商,皆與陳啓昱、蘇坤煌勾結 ,名義上同樣扮演土地開發商公司負責人的角色,未實際從 事土地開發、整合等服務,即與電業投資商簽立土地開發服 務契約,收取土地開發報酬後分潤給陳啓昱、蘇坤煌,侵害 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的利益。上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如經證明,被告蘇俊仁與同案被告戴妤倩所犯罪行並無不 同,甚至,在鴻暉公司與臺鹽綠能公司終止業務配合關係後 ,晁暘公司仍繼續與臺鹽綠能公司合作,直至案發時止,顯 見戴妤倩在本案的角色較被告蘇俊仁更為重要,涉案程度亦 更為深遠。但原審竟裁定同案被告戴妤倩以300萬元交保, 對於涉案情節較輕的被告蘇俊仁,卻裁定羈押禁見。原審以 被告戴妤倩坦承犯行,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認被告戴妤 倩無羈押必要而給予交保處分,對於否認犯行,不願意認罪 之被告蘇俊仁,卻以涉犯七年以上重罪,與同案被告陳啓昱 、蘇坤煌供述不同為由,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而予羈押禁 見,原審顯然並未斟酌被告蘇俊仁較同案被告戴妤倩涉案情 節為輕的事實,而以是否認罪做為羈押被告與否的考量因素 ,原審對被告蘇俊仁所為羈押禁見的處分,明顯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 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 使羈押可能淪為押人取供的手段,侵害被告蘇俊仁的人權。 2、被告蘇俊仁並無羈押的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性。原裁定對 被告蘇俊仁為羈押禁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其裁定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求鈞院撤銷原 裁定,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用保人權,併維法治等語 。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坤煌、被告蘇俊仁(下合稱被告2人)雖 均否認有涉犯違反證交法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本案主要犯 罪事實,即被告蘇坤煌與同案被告陳啓昱、郭政瑋等人均明 知臺鹽公司為政府指標之上市企業、具有一定品牌價值,由 臺鹽公司所轉投資成立之臺鹽綠能公司,規劃統籌管理太陽 光電再生能源市場,在太陽光電廠址用地之取得及整合等業 務上,本占有極大優勢,此項業務提供更可為公司及全體股 東帶來豐厚利潤;而轉投資成立臺鹽綠能公司企劃案有規劃 從事土地開發、整合業務,至實際設立登記後,亦有成立業 務開發部門,已接受電業商投資商委託,協助電業投資商尋 找合適之太陽光電開發場址及從事土地開發、整合等相關業 務。然被告蘇坤煌與陳啓昱、郭政瑋等人竟將臺鹽綠能公司 投入土地開發心血所取得之部分用地充作是土地開發商獨立 開發、整合之成果、或以臺鹽綠能公司之資源,暗助甫成立 不久、且與渠等間有私益分潤特殊關係之鴻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蘇俊仁)、晁暘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戴妤倩)等 公司,渠等為求順利自鴻暉公司、晁暘公司取得協議之不法 分潤,除違反臺鹽公司內部之權責劃分表,未依規章和轉至 臺鹽公司會計、稽核監督並經由臺鹽公司決行,即逕將電業 投資商委託臺鹽綠能公司土地開發服務案再行發包給土地開 發商外,更策畫本可由臺鹽綠能公司承攬之土地開發、整合 服務,媒合電業投資商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對接, 其中土地開發服務費用等交易條件實質上更係蘇坤煌片面獨 斷決行,電業投資商礙於對於漁電共生商業運作模式陌生、 或因臺鹽綠能公司握有土地談判籌碼,僅能順從、配合渠等 策畫之商業模式而與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簽署土地開發服務 合約,而將原本屬臺鹽綠能公司應賺得之合理利潤,不法截 留於鴻暉公司、晁暘公司等公司,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 利益之交易模式,致臺鹽綠能公司投入土地開發整合之勞力 時間成本均付諸流水,亦無法賺取應得之利潤,臺鹽綠能公 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移審訊問 時坦承有上述各節之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並有同案其餘被 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在卷可 佐,是足認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 告2人所犯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罪均 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 兇之心態,被告2人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再者,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否認犯罪,且其所供與本案其餘 同案被告所述未盡相合,則被告2人與其餘同案被告、證人 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2人苟經開釋在外,難 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後續審 判之結果,準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非予羈押被告2人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三)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2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 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 羈押被告2人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 被告2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 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被告2人之抗告意旨雖分別執憑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然參酌本案涉及相關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是否共謀利用設立其他控制公司方式,以達利益輸 送或掏空臺鹽綠能公司之目的,且本案實際參與協助分工者 非少,相關事實仍待釐清,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 非如同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則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 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 速、私密之特性,被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 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認本案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 ,且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性方式之強制處分代之。 職是,被告2人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所為羈 押裁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09-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黃芷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芷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黃芷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被告黃櫳正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櫳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7毫克,且為閃人車而自撞牆壁,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黃芷柔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於被告黃櫳正肇事後出面為其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本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櫳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芷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與黃芷柔為男女朋友,黃櫳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 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家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上開住處,嗣因酒後操控 能力下降,於同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60 巷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分 許,對黃櫳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詎黃芷柔明知黃櫳正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意圖使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之黃櫳正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3 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駕駛 人,而頂替黃櫳正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 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始發現黃櫳正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黃芷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芷柔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 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芷柔雖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 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 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黃芷柔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265-2025031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吳易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蔡江泉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顏昆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吳易霖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洪順裕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 之刑。 陳巧茜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 之刑。 鍾永發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 之刑。 張瑞展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蘇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 之刑。 劉金亮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 示之刑。 黃向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銀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博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惟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淑貞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 羅恩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施培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 示之刑。 鄭國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主文欄所 示之刑。 蔡君微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陳睿濠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廖浩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張志僑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主文欄所 示之刑。 高煌坤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1主文欄所 示之刑。 黃承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主文欄所 示之刑。 呂嘉桐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閎寬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朱春美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欄所 示之刑。 莊金鵬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 示之刑。 莊美麗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廖至鵑犯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 示之刑。 林辰宇犯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9主文欄所 示之刑。 曾馨慧犯如附表二編號3、5、16、18、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3、5、16、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公司 )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 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 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 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 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 責人,陳惟仁為台北中速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施培仁係台灣 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鄭 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公司)前負責 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思公司)負責 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 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為利達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胡 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 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 公司)負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 )負責人,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 公司)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 公司)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 司)負責人,莊金鵬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 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莊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林辰宇(原名林丞奕 )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 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 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湯崇倫、陳麗純、蔡江泉、 吳彭斌、顏昆祺、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 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 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 偉、呂嘉桐、謝廷鑫、林閎寬、朱春美、莊美麗、廖至鵑均 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 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 列犯行(湯崇倫、胡珹瑞、劉承傳、陳素雲涉犯下述犯行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美惠、楊水勝涉犯下述犯行部分 ,則經本院以另案另行審結): (一)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3、16、19「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16、19「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 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16 、19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帳 戶,將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 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 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 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 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廖浩凱、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2 、4、6至15、20至25、27至2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 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 27至2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 至25、27至2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4、6 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 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 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 20至25、27至2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 至28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 、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 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主管機 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 25、27至2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 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 之正確性。   (四)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 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 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5、18 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5、18 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18所 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 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5、1 8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 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 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 雲借得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 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6、29 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向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 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 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 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 睿濠、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 美、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林辰宇 、曾馨慧(以下統稱陳麗純等3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 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 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曾馨慧則非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廖浩凱亦非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吳易霖、陳惟仁更僅各為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 告曾馨慧、廖浩凱、吳易霖、陳惟仁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為共同 正犯。    (四)是核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 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 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 、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 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順裕、莊金鵬、林辰宇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等 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曾馨慧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16、19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附表一編號5、18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曾馨慧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 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       (五)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 、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 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 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美 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曾馨慧前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目的 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曾馨慧 就附表一編號3、5、16、18、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吳易霖、陳惟仁雖 無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觀被告吳易霖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懋盛公司當時是由顏昆祺負責找代辦設立登記,但因當 時資金周轉不靈,又因公司設立時效性,我就請託家裡長 輩幫我找了一位金主陳阿姨短期借貸1,500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39871號卷二第50-51頁),及被告陳惟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設立登記公司的資金還沒有到位, 但我們業務要馬上開始,所以我找代辦業者去申請資本額 執照,讓代辦業者幫我們做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 卷三第448-449頁),足見被告吳易霖、陳惟仁係實際商 請代辦業者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 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較其時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顏昆祺及陳淑貞並未較輕,自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曾馨慧、廖浩凱而 言,被告曾馨慧就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犯行,及被 告廖浩凱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 ,然倘非其等居中尋找假驗資之金主予附表一編號3、16 、19、17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3、16、19、17「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 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曾馨慧、廖浩凱之行為係居 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 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純等32人所為均 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羅恩希、鄭國邦、 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 金鵬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洪順裕前 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蘇柏榮前於10 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劉金亮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被告林博哲前於101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陳惟仁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 之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判刑確定;被告施培仁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高煌坤前於98年間因公 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承 偉前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於102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呂嘉 桐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 確定;被告林閎寬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 刑確定,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 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朱春美前於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 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莊美麗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馨慧前於9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林辰宇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曾馨慧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偉、呂 嘉桐、林閎寬已有前揭甚多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 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方足以防止被告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再犯,爰就被告 陳麗純等32人之各宣告刑及被告曾馨慧之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八)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 、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 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 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朱春 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 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 、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 張志僑、高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 金鵬、朱春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上述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 ,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至被告林博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陳惟仁 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 11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閎寬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 嗣未經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林博哲、陳惟仁、林閎寬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法律要件,自無從 對其為緩刑宣告;另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 宇部分,考量其等有上揭前科素行,又為本案犯行,可見 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宇並未因過往之前案 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從而以本案而論,實難認有何以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馨慧、同案被告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5部分 即被告洪順裕)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曾馨慧、洪順裕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 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6部分即被告莊金鵬,29部 分即被告林辰宇)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 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 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莊金鵬、林辰宇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行為後,總統於10 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 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 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 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 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 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 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 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 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 ,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5、18、26、29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廖彥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2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3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4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5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6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7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永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8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9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1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11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12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13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14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15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16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17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18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19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2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21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22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23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24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25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26 震撼公司 莊金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金鵬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27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28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29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麗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蔡江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顏昆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易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洪順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巧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鍾永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 張瑞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蘇柏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金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向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銀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博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惟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恩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施培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國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蔡君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睿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廖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志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1 附表一編號21 高煌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2 附表一編號22 黃承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呂嘉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閎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朱春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26 附表一編號26 莊金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莊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8 附表一編號28 廖至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辰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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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陳振中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陳侑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24萬1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 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其他被告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 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 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 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 佣金後,被告及其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 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被告黃繼億是講師, 投資之前正常返還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後原告方知遭詐 ,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 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 0元=24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124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繼億則以:被告本身投資300多萬元。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也不是被告招攬的。假設原告投資被告有因此得到佣金 的話,願意就佣金部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淑芬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甚至部分本金有兌回,原告可能都沒有 發現,兌回本金和利息是否有扣除,如果有,希望原告給機 會讓我們和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有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耀鋒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部分本金有兌回,兌回本金和利息應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等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 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張淑芬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黃繼億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振中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 決可參,而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 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刑事判決附表 1-1編號376所示),原告陳述從109年開始投資正常,返還 金額都是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 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 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被 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 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 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未就其有利事項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主 觀臆測,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下稱附民卷,第17頁 )起,被告曾耀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張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黃繼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 陳振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 31頁)起,被告陳侑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124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69-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昌(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 受刑人聯繫,受刑人陳明:「請法院依法審酌,並無其他意 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9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 聲167字第0156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業務侵占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8 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6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以下合稱被 告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 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12

TPDV-113-金-136-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宜臻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恣意冒用其胞姊周 珮瑜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警 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 使被害人周珮瑜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均已由警察 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5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文林路288巷內,因前開車輛逾檢註銷而為警攔停舉發,周 宜臻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姐 「周珮瑜」,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 署名,用以表示「周珮瑜」本人簽收警方罰單及車輛移置保 管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珮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宜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 本1紙。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從而,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分別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周珮瑜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交付員警,應認 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 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至被告偽造「周珮瑜」之署押,併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宜臻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員攔停舉發時向 警員謊稱係「周珮瑜」,惟警員仍應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 非謂一經被告供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3)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4)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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