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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鑫民 被 告 郭建豐即郭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自明。查原告起訴主張如 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乃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命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車輛稅賦、罰鍰。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請求,並 撤回其餘之訴,有其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士院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 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實為被告所有,是前後 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6餘萬 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代步之用,被告為擔保上述 借款債務,乃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詎被告自109 年起即一再積欠系爭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且多次因違規駕 駛遭監理機關裁罰未繳納,上述公法債務累計達6萬7,410元 ,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繳在案。惟系爭車輛實為被 告所有,且自購入迄今均為其占有使用,原告無端遭行政機 關追繳債務,實不勝其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違規駕駛案 件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士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此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有,即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車牌號碼 9799-HX 廠牌名稱 LANDROVER 車身號碼 SALLNABG24A419117 出廠年月 103年2月 登記車主 林鑫明

2025-03-18

TTEV-114-東簡-27-202503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德民 相 對 人 蘇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 下同)530元、第一審資料使用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 ,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裁定核定),合 計共30,7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聲-62-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 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 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 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 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 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 ,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 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 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 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 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 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 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 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 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 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 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 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 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 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 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 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 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 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 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 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 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 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 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 ,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 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 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 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 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 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 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 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 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 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 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 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 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 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 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 ,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 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 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 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 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 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 」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 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 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 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 ,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 ,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4

TYEV-113-桃簡-797-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林俞佐 被 告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0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2,061元(本 院卷頁128),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 路1段近忠明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逃逸之過 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嘉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809元(工資20,50 9元、零件87,300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 償52,0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伊僅撞 到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原告請求更換多項零件費用顯不合 理之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相關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8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其到庭未就原告主 張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作何爭執(本院卷第128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 人梁嘉珍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梁嘉珍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07,809元(內含零件費用87,300元、工資20, 50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 可稽,但被告為前揭情詞之辯述內容。  ⒉查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臺中服務處員工段傳君到庭證稱「( 被告之前開庭答辯內容,其說明只有撞到前車後保險桿,為 何中部汽車公司於更換零件時,需要更換估價單上所列的多 項零件,覺得顯不合理,請說明)車輛入廠後保險桿有受撞 擊痕跡及受損,包括左右排氣管、飾管受損,後續拆解保險 桿後發現排氣管也有變形,所以進行追加零件更換,感知器 部分也有受損,行李箱蓋線束是倒車雷達所在受損也要更換 ,右反光器總成是在保險桿後方反光片,感知器固定座是與 感知器一起,一併更換,後保險桿左延伸件總成就是我剛才 說的排氣管的飾管,附加時間是指塗裝的工資時間,   使用烤漆房是使用費(本件修理的內容都與保險桿被撞擊及 撞擊位置損害有何關係?)兩者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提具估價單內 容大致相符,未見有被告所辯述原告請求更多項零件,費用 不合理之情事,自難核刪上開估價單所列之費用。  ⒊承⒈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7)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8月17日),已 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5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495元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061元(計算式:31 ,552+20,509=52,061),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52,061元,應屬有據。    ⒋故據上,原告減縮請求估價單上零件折舊後費用,及不計算 折舊之工資20,509元後,僅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52,061元,應屬有據。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7,809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 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52,061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2,061元, 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2日(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2,06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00×0.369=32,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00-32,214=55,086 第2年折舊值    55,086×0.369=20,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86-20,327=34,759 第3年折舊值    34,759×0.369×(3/12)=3,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59-3,207=31,552

2025-03-14

FYEV-113-豐簡-979-20250314-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莊佳霖 被 告 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繻心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學公司)間於民國l13年5月14日 簽訂之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7至74 頁)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契約(即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告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 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另與被告遠信 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已繳納3期費用共14,166元 及違約金200元予遠信公司之事實,有線上課程服務約款( 即系爭契約)、遠信案件詳細內容、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遠信 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原告對於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 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 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自願放棄 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   2.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科技學公司並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 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按違反審閱期間之效力係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又查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依其應記載事項之第1條 規定「消費者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三日 )」可知,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3日。而本件原告審 閱期間不足3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以認定。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1.1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 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第8條第2 項記載「8.2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 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 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 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本院卷第67 、69頁)。而原告於l13年5月14日已透過線上進行試聽、 試看課程,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檔在卷可稽,且科技學公 司既已在線上提供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予原告自由審閱, 契約第1條並記載上述意旨,堪認科技學公司已有提供3日 之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簽約時對系爭 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原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權 利與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並無不可。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得自由使 用系爭課程,被告亦提供原告關於課程導覽部分之5月16 日會議參加資訊連結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 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原告簽約並已得使用課 程後,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 張系爭契約之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科技學公司而言 ,有失公允,為無可採。    3.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網際網路 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 第18條係規定「…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 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 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 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 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 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 ,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ˍˍ之違約金(最高 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 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 不予退還」。而系爭契約第21條就「終止契約與退費」之 契約條款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未違反前開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之情事 。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要非有據,尚不能准許。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部分 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主張因其與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故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即不存在,並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及違約金等語。惟查依上述說明, 原告與科技學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是以原告 據此主張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已給付之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 20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7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告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 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審閱期間及有定型化契約 無效之情形,而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有效,並依系 爭契約第21條有關「終止契約與退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是以原告是否已合法向科技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得請求 退費若干,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21.終止契約與退費 21.1 本契約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您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本契約即告終止。 21.2 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您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應依如下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21.2.1合約生效後若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1.1 契約生效後7日內終止契約,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 21.2.1.2 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 21.2.1.3 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1.2.2 合約生效後若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2.1 契約生效後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內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1.2.2.2 契約生效後逾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5,始終止本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如經本公司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您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相當於返還金額百分之30之違約金。 21.2.2.3 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025-03-14

TPEV-113-北消簡-17-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相 對 人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戶政規費30元 、地政規費80元、公司資料使用費70元,合計訴訟費用11,0 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 據、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訴訟費用11,08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聲-35-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詎料,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常深 夜騎重機出門,半夜兩點後始返家,且有一直看手機信息、 噴香水、倒垃圾倒了30分鐘等異常行為,嗣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並暗指其因原告無法生育 而有所遺憾。事後被告亦向兩造家人及共同好友坦認出軌一 事,且被告之妹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表示了解原告承 受被告背叛之苦,被告之母亦曾傳送「佳弘(即被告)知道錯 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訊息予原告,另雙方曾於教 會中進行婚姻諮商,被告當時亦對師母及牧師配偶坦承有與 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一事。茲因被告背叛婚姻之舉,原告再 難與被告同眠,且被告會不斷打探原告行蹤,致原告於兩造 分房睡後仍備感壓力,因斯時正逢新冠疫情時期,原告身為 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為避免增加家屬間之染疫風險,暨考量 彼此應有冷靜思考空間,故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 月22日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並在外租屋,惟經數月慎重思考 後,仍認被告出軌行為已令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原告遂 於111年3月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及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然 均未獲被告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幾無任何互 動及情感交流,且由原告所提出兩造分居後雙方間之對話訊 息內容足悉,兩造間因被告發生外遇事件後,已無法和平的 溝通,又雙方雖同為基督教徒,並屬相同教會,惟被告偶爾 於教會看到原告,乃係主動閃躲並離席,實無任何維繫婚姻 之舉。綜上,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行為確實已足以破壞夫妻情 誼,顯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雙方長久無良好之溝通 及相處,亦顯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之幸福與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坦承出軌或與他人存有情愫一事,亦無以推知被告 有影射原告無法生育之遺憾。至被告雖有傳送對話訊息向原 告認錯,惟此乃係因夫妻相處難免勃谿致情感錯之疏離,衍 生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乃為未慮及原告細 微感受而積極主動認錯以求維繫婚姻之舉。又原告自110年 間拒絕溝通、擅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後,被告不曾間斷且持 續嘗試與原告聯繫、說明,懇求原告返家共維婚姻,期間歷 經地震、兩造父親離世等天災事故與人生鉅變,被告均心繫 原告,亦不忘於原告生日時致上祝福,詎均遭原告冷言冷語 以對,除不願以媳婦身分列名被告父親訃聞外,亦不願主動 通知並同意被告參與岳父喪禮,實難謂合情適理。再者,自 原告離家後,被告默默自行支付原告諸多帳單、罰鍰或稅務 ,期以貫徹被告承擔責任及照料原告之心意,益徵被告歷來 付出諸多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誠意,然原告僅以一己片面心緒 與懷疑、滋生兩造婚姻困境,且恣意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 ,縱被告於雙方未同住期間,從不間斷付出關懷與維繫婚姻 之努力,原告仍刻意疏離冷談,以此方式疏離被告,終致兩 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 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致雙方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之破綻,惟原告就此婚姻破綻難辭責任。然被告仍認 兩造婚姻生活尚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 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等方式維 繫兩造婚姻,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 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徒以片面陳述及單方主觀欲離婚之意, 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63、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期間經常深夜晚歸,且於110 年9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亦向兩造親友坦認 出軌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同意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 然兩造分居迄今仍無法溝通,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手寫卡 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第142至1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真 正均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10月15 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我還能怎麼做,妳才能消氣些呢?」、 「這陣子,妳對我不斷冷淡,我吞,因為我讓妳難過…」等 語,經原告回應「你外遇後,就不會再有以前的我們了。我 們也不會回到從前。以前愛你、為你付出,陪你開刀住院、 陪伴你照顧你爸,只換來外遇。我不會像傻瓜一樣像從前愛 你了」等語,嗣被告雖回應「我已經解釋過。我也很感謝妳 這些付出,但我沒有把妳當傻瓜」等語,惟就原告所指責被 告外遇一事,並未加以嚴正否認、出言反駁或再有其他具體 解釋,其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110 年11月3日、110年11月14日傳訊向原告表示「這一個多月看 妳這樣,我也好難過、心疼…」、「一個多月過去了,妳還 是這樣冷淡,說真的,我不知道還能怎樣和妳互動,每天回 家看到妳的冷淡,對我來說,我看到的是持續地控訴及不饒 訴。我也很難受。」、「我看妳這樣難過、冷淡,我真的很 心疼、也很心痛…」、「我覺得妳應該再冷靜點,也抱歉, 我沒想到妳的難過。」、「看妳這樣,我也很難過、難受, 也再次向妳道歉。」各等語,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訊 回應「我考慮清楚了,沒辦法與你繼續走下去,實在無法跨 越外遇的坎。外遇帶來的傷害、信任感被破壞,難以修復了 。與其終日面對我的冷漠,不如讓彼此去尋求各自的人生」 、「外遇的人是你,你沒有資格要求我,重新建造對你的信 心。這不是從前的難關,這是外遇的背叛,你說得可真輕鬆 」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再度指責被告外遇背叛一事,仍未加 以嚴詞否認或反駁,僅於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傳訊表示 「昨天,妳問我為什麼要堅持。我要告訴妳,因我愛妳,也 因為婚約,所以在堅持…。」等語,惟經原告明確回應「如 果有堅持,就不會外遇,你已經破壞這個婚約了。外遇之後 ,再來說自己堅持,真是強辭奪理。」等語,被告則隨即表 示「抱歉~」、「很抱歉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 神也傷害了妳。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 這個錯不發生,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 各等語,迄被告於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重覆傳訊向原 告表示「我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妳 。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這個錯不發生 ,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等語,後兩造 與教會的李哥和周姐會談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日傳訊向原告表 示「我知道妳仍是很難過、很受傷。對不起。」、「晚上的 約談。明白了妳仍舊很難受,對不起。」、「對不起。事情 錯就是錯的。我不該去辯駁的,縱使有再多的理由。那段時 間,我沒有和神有好的相交,在黑暗裡行走,鑄下大錯。對 不起,我傷害妳,也傷害了神。」、「我以為認錯,卻是在 為自己辯護。而沒去看到妳受傷的心,難怪,妳會說我在合 理化。對不起。」各等語,經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 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13 日、112年12月30日傳訊嚴厲指責被告與有相同騎重機興趣 ,且有孩子的女人交往外遇,並表明係因被告外遇,未履行 婚禮時承諾原告父親的事,讓原告受到傷害,故不希望被告 來參加原告父親的喪禮,再明確向被告表達在被告外遇之後 ,過去的時光都已經過去,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希望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復告知倘被告真心知錯,也覺得 抱歉,希望被告可以正視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求各等語,惟被 告收受原告前開訊息內容後,仍未就原告所一再嚴厲指責之 外遇一事加以嚴詞否認或提出反駁,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衡情倘被告確 無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出軌情事,何以遭原告一再無端嚴 厲指控外遇出軌一事,均未曾嚴詞否認或出言反駁,甚提出 相關立證以證清白,總閃避未就此為任何具體正面之回應, 更僅一再重覆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嚴重傷害表達歉意,甚坦 承自己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原告,鑄成不可回復之 錯誤,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回到過去,讓此錯誤不曾發 生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 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2、次查,再依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之妹曾於1 11年1月21日傳訊向原告表示「知道最近的你超不開心,也 知道我哥(即被告)做了難以原諒的事」等語,經原告回覆「 佳弘外遇三個月的時間,我給過他機會,但他還是一錯再錯 」、「在與佳弘的這段婚姻,我已盡了最大努力,卻換來被 外遇的對待」等語,被告之妹則再傳訊表示「我知道時也覺 得他真的離譜可惡到了極點,甚至還要找理由」、「知道你 一直都很辛苦,為了工作跟家裡的事壓力很大,又要承受哥 的背叛」等語,而被告之母亦曾於111年2月6日傳訊向原告 表示「佳弘(即被告)知道錯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 語,此有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2至126頁),觀之被告之妹及被告之母所主動傳訊之 內容足悉,其等均未曾就被告有外遇一事有所爭執反駁,反 肯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付出及同理原告受到傷害,並一再安 撫原告受創之心。依此,更足見被告前開其並未與他人發生 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係事後飾 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與他人產生 情愫,發生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 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堪可採信 。 3、至被告固辯稱其自兩造分居起均有持續傳訊關心原告,並主 動代原告繳納帳單、罰鍰及稅務,足見其有維繫婚姻之舉, 且兩造婚姻生活仍屬可期等語,雖提出帳單收據、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追繳作業費用 通知單、綜合所得稅收執聯及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使 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228頁)。 惟查,細譯兩造分居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兩造分居 後,雖有傳訊問安、提醒原告雨天注意安全、地震小心等情 ,惟就其因出軌外遇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未為任何積極 正面修復婚姻裂痕之舉措,亦無法與原告良性溝通,且就原 告多次所提離婚之訴求均未為任何正面回應,僅係顧左右而 言他的回應其他訊息,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擱置不予處理,消 極放任分居感情淡漠之狀態持續。再者,兩造自111年1月22 日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除被告偶會傳送前開訊息外,兩 造全無任何情感交流及互動,甚雙方係同屬相同教會之基督 教徒,惟偶爾教會相遇,被告亦僅採取主動閃躲原告,並即 離席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至被 告所提代繳前開帳單、罰鍰或稅務,僅係婚姻關係尚存續期 間之家務代理行為,難認與積極修復婚姻裂痕或維繫婚姻之 舉有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婚姻有賴雙方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取 得共識,並有一起克服困難的心態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 。然被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亦未能與原告有效 溝通,得到原告之諒解,尋求適當解決之道,導致兩造婚姻 之裂痕愈深,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 愛情義亦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且難期修復。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 分居至今已歷時3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 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 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 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惟兩造分居迄今 已3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僅 以「不願意離婚」之語即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 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持續擱置拖延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 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 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 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又依上 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175-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 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 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段○○號二樓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被告蔡昆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柒佰參拾壹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萬零捌佰參 拾參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壹佰玖拾 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壹 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陸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 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 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 參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柒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 分別以每月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 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 1日起至遷讓交還新竹縣○○市○○路○段00號2樓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及公用水電費予原告,及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 熹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五 項聲明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 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816元,及自訴狀附表所示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列第五項聲明則 改列為第六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查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蔡昆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為租用土地建造廠房,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土地租賃契約(20年)」(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租賃期間 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 4元(不含稅)。又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科技 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5年)」(下稱系 爭廠房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號 2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 證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35,160元(不含稅),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 司負擔,營業稅另計,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7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清租金,遲延者需繳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 經審查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以竹投字第112 0041978號函廢止其投資核准,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公司,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3條 ,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公司 不符合資格條件而於112年12 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自斯時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租約第1條原約 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2.04元(未稅),嗣自113年1月1 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5.73元,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400,844元(計算式:85.73元×4453平方公尺×1.05=400 ,844元,含稅),是以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5,909元,並於113 年8月1日起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844元。 (二)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計 算式:4,453平方公尺×83.51元×1.05=390,464元,含稅), 經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300,000元定存單行使質權,取 得299,868元後,自上開金額中扣抵224,294元,因此被告公 司所積欠之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尚餘166,170元(計算式: 390,464元-224,294元=166,170元)未給付。另依系爭土地 租約第8條之約定及科學園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繳納租金,其逾期一 個月以上者,原告得請求其繳付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前述112年11月份承租系爭土地之費用,迄至本件起訴時 ,被告公司仍未繳納上開費用,已逾期一個月以上,原告自 得加收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計算式:4,45 3平方公尺×83.51元×0.05=18,594元),故而上開金額及前 述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2,805,909元,共計2,990,673元(計算式:166,170元+ 18,594元+2,805,909元=2,990,673元)。   (三)又系爭廠房租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 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廠房租約第6條 、第7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逾期罰金、懲 罰性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計1,799,458元(詳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附表),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 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428元。 (四)又被告公司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訴狀附表所 示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合計23,816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五)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迄未依約遷讓交 還系爭廠房,故而自113年8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 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計罰4,948元(計算式:1 48,428÷30=4,948元)。 (六)又被告蔡昆熹為系爭廠房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 司依系爭廠房租約之債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綜上,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400,844元予原告,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990,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4、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 8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4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則以: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清除;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990,673元本息沒有 意見;就系爭廠房因有案件尚未完成,曾與原告協商至今( 114)年四、五月再返還,但原告並無同意;就原告所主張 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之請求則表示均不曉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昆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12月15 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4元(不含稅), 自113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400,844元(含稅)。另再向原告 承租系爭廠房,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5,160元,水 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計。嗣被告 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經審查 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廢止其投資核准,並 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 年12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 前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廠房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土地租約、系爭廠房租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112年12月15日竹投字第1120041978號函、送達 證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2月 27日竹建字第1130006673A號函、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8年7月5日竹 建字第10800198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 、第65至67頁、第115至118頁),且為到庭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被告蔡昆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租 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約及系爭廠 房租約均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公 司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 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 廠房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系爭土地租 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805,909元,並於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0,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 (即調整前租金,含稅),經原告扣除被告公司之定存單後, 餘額166,17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五)又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 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之約定,及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承租人未依約 定期限繳納租地費用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補繳者,免收懲罰性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 約金。」之規定,查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仍未給 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 加計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即屬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05,909元、112年11月份土地租 金餘額166,17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594元,共計2,990,6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799,458元及按月給付148,4 28元部分:經查,原告上開請求關於「廠房電費」、「廠房 電費逾期罰金」、「廠房水費代徵費」、「廠房水費」、「 廠房水費逾期罰金」等項目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難採信。另查被告公司於系爭廠房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 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自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924,813元 【計算式:(69,814元+3,491元)+135,160元×1.05×6個月=92 4,813元】,並於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18元(計算式 :135,160元×1.05=14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 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 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 受之損失。」,經查,系爭廠房租約業於112年12月25日經 甲方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還返原告,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至7月之懲 罰性違約金851,508元(計算式:141,918元×6個月=851,508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31元(計算式:141,918元÷30=4,7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兩造間之系爭廠房租約並 無就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固有規定,然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所從生之債務乃「 交還廠房」,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非民法第203條所指 之應付利息之債務。故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亦請求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776,321元(計算式:924,813元+851,508元=1,776,321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141,918元;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23,816元本息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再觀系爭廠房租約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 本約各條款時,連帶保證人願意無條件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蔡昆熹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前揭起訴前不當得利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公司為113年12月9日(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 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蔡昆熹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8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順次 發生之確定期限給付,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另將系爭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2,990,673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8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321元及被告公司自113年12月9 日起、被告蔡昆熹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41,91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重訴-1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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