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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 MDQ-8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紀錄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栗警 五字第1130032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8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及進行酒測均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屬有據: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 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 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 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 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中山路並沿左側路肩 駛向光復路口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機慢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 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雖未因太 陽照射而反光,但仍無法由後照鏡中看清原告面容;該路口 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與員警先後直行進入中山路,員警 並逐漸接近原告右後方,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有覆蓋面罩, 但仍無法由系爭機車後照鏡辨別原告面容;而後員警多次鳴 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原告均未理會,員警乃加速與原告併行 並伸手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後頸膚色較為黝黑,但 無透紅之酒色;另於原告行駛過程均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行車均屬平穩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125至13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 3、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伊行經中山路、光復路口時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而原告之安全帽面罩尚屬 可透視程度,乃透過系爭機車後照鏡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依 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復於趨前時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乃予以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1頁)。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中山路、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 ,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且無法由系爭機 車右後照鏡看見原告面容,參以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原告之 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 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 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 原告有酒駕之情事?被告僅主張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有見原 告面帶酒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有何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使員警得據其執法經驗而 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已 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 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 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 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 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 酒後駕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既 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 ,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 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 ;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 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牌照24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 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76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余詠婷 孫嘉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A326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 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5公里, 超速45公里,測距81.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余詠婷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FA326940號、第ZFA326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余詠婷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孫嘉鴻,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孫 嘉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6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 原告余詠婷(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因緊急送家人至醫院就醫,情急之下才 未注意到時速,縱有超速之情形,原告孫嘉鴻並無飆車及危 險駕駛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當時顯示時速148公里,並未超 速超過40公里。又系爭車輛遭員警取締時,未見警車亮起取 締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2年11月8日20至24時巡邏 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於22時47分持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序號:TC007084、合格證號:J0GB0000000)取締自 用小客車000-0000號超速達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55公里 ),員警係以手持式雷測測速儀瞄準車輛後車尾(測距81.4 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 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對準單一受測車 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 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46 .6公里處,二者相距60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依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 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 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南向46.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600公尺,違規車輛位置與員警執行測速位置相距81.4 公尺,有超速採證照片可佐。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 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81.4公尺,因此 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汽車 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序號為:TC007084號,測得車速為 時速155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 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4,業經檢 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 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 ,於112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件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08日22時47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 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 時速15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5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當 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醫院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如醫院開立之就診紀錄或是診斷證明 書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小孩發高燒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 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 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 醫院一事為真,即應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 自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外, 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 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㈦原告稱當天行經本路段時,車上顯示148公里,並未達超速40 云云,然查超速採證照片,本案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55公 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45公里,又該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 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達規車輛皆未離開視 線,故測得速度洵堪可認。 ㈧至原告主張警車並無亮執法取締燈號云云,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次依「内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 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 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 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惟前揭注意事項業經内政部警政署於 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 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2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 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㈨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09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6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原舉發單位24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08、時間:22:47:44、速限:110km/h、速度:155km/h (DEP)、測距:81.4公尺、序號:TC007084、地點:國道3 號南向46.6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被證6),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被證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 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 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 無被干擾之情事,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 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執 行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 距離約為81.4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681.4公尺 ,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被證6),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㈥另,原告主張因當天晚上小孩發高燒,急著送小孩就醫云云 ,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可 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 告所稱因「小孩高燒就醫」屬「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 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系爭車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 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 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孫嘉鴻,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 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190-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 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 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 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 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 ,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 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 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 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 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 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 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 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 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 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 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 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 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 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 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 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 ,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 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 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 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 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 ,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 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 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 ,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 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 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 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 ,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 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 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 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 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 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 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537-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濬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IOE4030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33分許,騎乘牌號H TR-5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南京 路與復興路4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IOE403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 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9月25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IOE4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 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 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 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 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四)細繹卷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101頁),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原告後,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 效果包括罰鍰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 駛執照3年並吊扣號牌2年;及若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不同檢 測值之法律效果,原告考量後自行向員警表示選擇拒絕酒精 濃度檢測,是原告主張員警把「吊銷」誤導為「吊扣」,未 履行正確告知義務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至於 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執行後續扣車作業時,於原告友人 詢問吊扣駕照期間時雖誤稱僅1至2年,因當時原告已經選擇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其後錯誤之告知 ,並不影響原告先前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決定,自不得執此 反推原告之決定係遭員警提供錯誤資訊所致。 (五)然觀以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 04、107-115頁),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中區南京路 、光復路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迴轉至東向之方向後,系爭 機車已經通過前方第一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嗣系爭機車通 過前方第二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因距離警用機車仍有一 段距離,系爭機車當時有無減速及煞車燈有無亮起,從畫面 中無法明確看出來,遑論將系爭機車通過第二個路口時之車 尾照片放大後,其顯示之機車車尾燈光似乎有所不同,此由 卷附之編號1-5、1-6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0 9頁)。從而,依卷附證據難以證明系爭機車通過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時,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舉。而 員警攔查原告時,僅稱「你前面閃黃燈的地方要減速喔」等 語,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實際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也沒有就 該部分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復未說明原告駕駛行 為有何依客觀合理判斷將使系爭機車成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員警攔查原告時 ,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騎乘過程並 無偏移、左搖右晃、不穩等情形,堪認員警攔查原告前,尚 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 則員警攔查系爭機車,尚難認有據。復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進狀態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 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 機車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檢定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無 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961-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 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 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 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 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 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 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 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 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 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 、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 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 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 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 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 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 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 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 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 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 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 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 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 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 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 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 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 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 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 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 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 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 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 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 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 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 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 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 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 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 ,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 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 。 (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 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 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 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 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 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 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 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 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 148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 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 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 :……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 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 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 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 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 (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 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 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 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 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 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 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 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 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 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 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 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 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 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 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 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 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 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 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 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 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 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77-20250213-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嘉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案號:110009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11年8月25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再由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守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周至剛,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蔡潘阿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被告兩造及參 加人蔡國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訴 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 段381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撤銷准 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 07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 、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合議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依據、法律關係及訴訟類型,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潘就新 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 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市烏來區福 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 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 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 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0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陳稱 於程序上不爭執,且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蔡國潘於56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 於80年4月10日廢止)規定,申請設定包括坐落新北市烏來 區福山段3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3筆土地耕作權(針 對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耕作權),嗣經被告核定並為設 定登記,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 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蔡國雄(蔡 國潘之養子)則於105年12月13日以參加人蔡國雄與蔡潘阿 玉(蔡國潘之配偶)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並辦妥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9月2日委由志航法律事務所提出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由原告先祖開墾、 建屋設籍其上,輾轉由原告繼續使用迄今,蔡國潘及其繼承 人自始無開墾或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前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簡稱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故請求被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准予設定系爭耕作權予 蔡國潘,及准其繼承人繼承登記該耕作權之決定,並依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訴請法院塗銷56年間對蔡國潘、及 105年間對參加人蔡國雄、蔡潘阿玉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因 被告自收受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回復,原告認被告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遂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 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祖因早年於原居地受颱風災害之苦,於36年經主管 機關要求遷居下山,因土地實際使用需要,洽得系爭土地當 時使用人及鄰人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開墾,建屋,並分別 申請房屋門牌、設籍,繳納房屋稅與申請電力使用。後輾轉 由後代即原告王成章、王文麗、王軍二等承受使用並繼續使 用迄今,此為系爭土地之鄰里皆知,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4年及88年航拍圖等可資證明。然主管機關不查,竟 於56年同意蔡國潘之聲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蔡 國潘並完成登記,然自斯時起而迄於蔡國潘63年死亡為止, 蔡國潘並無任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始終由 原告等繼續使用,目前有房舍農作坐落其上,蔡國潘自始即 未曾在該土地上有開墾或自行耕作之事實,亦為蔡國潘及所 有福山部落之村民所明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 之本辦法施行前,即指79年3月26日之前有開墾之事實者, 顯然原告已符合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要件甚明。承上所述 ,原告依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應已取得申請登 記之他項權利,當應受到保護灼然。經原告請領土地登記簿 謄本,始赫見被告竟又於105年以參加人等得繼承為由,辦 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該登記顯為違法行政處分 ,並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甚巨。然該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管理機 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之授權範圍而應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係違法應予 撤銷: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 ,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 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 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 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行為時該辦法 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釋上應限於該 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 不間斷地自行耕作者,始足當之,是以期間內原住民如有未 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占用者, 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之事實,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 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101年度判字第40 9號、101年度裁字第846號、98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判均至 足參照。是鄉(鎮、市、區)公所依原保地管理辦法規定對 於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如被 告於核定後,發現原核定第三人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 蔡潘阿玉有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 ㈢撤銷原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針對第三人 蔡國潘於56年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玉於105年就系爭 土地設定耕作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 分,既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因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 阿玉就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謊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 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依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國雄、蔡潘阿 玉陳述而作成其為「使用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而作 成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規定,蔡國潘縱有信賴利益,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 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 ,自屬有據。況原保地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移轉 登記之相關規定,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 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植之事實下,取 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 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具 有強烈之公益目的,並基於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 行政原則等重大公益,縱認蔡國潘之信賴值得保護,其取得 系爭地號土地耕作權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核准上 開耕作權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甚明。且蔡國潘未曾 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處分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縱非明知,亦難 謂無重大過失,是蔡國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有得撤銷之原因,則顯非善意之登記至明,自不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保護。 ㈣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原告109年5月5 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之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110年1月20日新增第3項 規定,其立法理由並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該法 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 惟未經斟酌之證據」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 法之立法目的;且鑑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 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 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 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原告在上開申請書所提門 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均為105年參加 人等以繼承為由,辦理違法且逾期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處 分時已存在,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符合發現新證據之 要件。   ⒉原告所提新證據可確認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不符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之要件:    ⑴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 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 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 ,故並非僅以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 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績為必要。    ⑵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自36年時起,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家族耕作使用,蔡國潘及其繼承人蔡 國雄、蔡潘阿玉從無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確實不符合 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該105年准予繼承設定耕作權 之處分自為違法行政處分。   ⒊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以繼承為由,申請耕作權繼 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導致原告 對於參加人之申請案毫無所悉,無從於行政程序提出主張 ,更遑論提起救濟。因此,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要件。   ⒋原告並無逾越5年除斥期間:本件被告准予參加人以繼承為 由,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示,係於105年12月13日做成,原告約於109年3月 間聽聞訴外人向被告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109年5月 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撤銷參加人之耕作權設定登 記,惟被告僅回覆依法辦理,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109年9 月2日發函,是原告109年5月5日向被告聲請撤銷行政處分 ,自未逾除斥期間。   ⒌被告雖舉原告王軍二、王文章曾經就同地段其他地號申請 土地權利,而主張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然 其他地號土地均無與系爭土地相連,原告申請其他土地時 均未含括系爭土地,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無發生糾紛, 原告係因109年3月間經人告知系爭土地已經遭他人設定耕 作權,始知悉原告有得請求之事由,自未逾自知悉起3個 月救濟期間。  ㈤本件依法本應視為已經放棄耕作權登記權利,而依無繼承人 之規定,由被告(執行機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登記。然因被告事實上已核准辦理違法 之耕作權繼承登記,允宜依法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原告 於109年5月5日之聲請書函,係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原 保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對於參加人准予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並向管轄法院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 或請逕移管轄機關辦理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權撤銷准予 蔡國潘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 權之行政處分;應依職權撤銷准予蔡國雄、蔡潘阿玉就新北 市烏來區福山段381地號土地於105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 國潘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 :新登字第168360號)以蔡國雄、蔡潘阿玉為耕作權人所為 之耕作權設定登記。⒋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 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是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 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原處分機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本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 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告前委託楊志航 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5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2 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予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 政處分。並訴請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 字號:新登字第16836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所為之耕作 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109年5月15日新北烏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該地於56年即設有他項權利,原他項權利人蔡國潘 於63年1月20日死亡,依據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規定,繼 承係事實行為,被告處理蔡國潘繼承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復委託楊志航律師以志航法律事務所 109年9月2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准 予蔡國潘就系爭土地於56年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訴請 法院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6年以蔡國潘為耕作權人 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105年(字號:新登字第16836 0號)以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依函文說明 段二、記載:「是管理機關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應依職權 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云云,因被告未就原告上開 申請為函復,原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並經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係賦與行 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 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原告依據 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之處分,性質上僅 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被告縱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 權,亦難認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職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耕作權核定一節 ,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然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如行政機關撤銷此類授益之行 政處分,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此部分縱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亦僅需由原告囑託登記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不需另向民事法 院訴請塗銷登記,此部分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住民得申請回復土地權利取得地上權、農育權及所有權等 權利,應為國內原住民知之甚詳之權利,原告主張使用系爭 土地,如符合法規,即有可能可以申請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所有權等相關權利,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自然希望登記 為土地權利人,原告長年以來不可能沒有查詢過系爭土地的 登記情形;尤其,原告王軍二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 系爭土地同地段11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4月28日申請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83、190、441地號土地所 有權,原告王成章亦曾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取得與系爭土地 同地段131、81、131之1、131之2地號土地之農育權、103年 4月2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112、115 、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王軍二之情形相同,原告王 文麗則無相關資料,是原告至少在99年當時,即應該了解到 系爭土地他人之登記情形。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 月24日至系爭土地觀察之結果,將現場建物之情況對照原告 所提附件11空拍圖之位置來看,編號①之○○○○0號、編號②○○○ ○00號、編號③○○○○0號之0號建物皆非老舊,看不出原告所主 張36年間即已建屋。  ㈣原告提起訴願及前審行政訴訟,均從未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主張,最早應見於本件更審訴訟原告112年7月27日行政訴 訟準備狀,則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遲至本件訴訟方向本 院主張,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 雖係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惟參加人僅是辦理繼承登記繼 受取得權利,事實上,蔡國潘早於56年即登記設定耕作權, 有關行政程序法笫128條程序再開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原告主張程序再開顯逾法定救濟期間。再退萬步言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 得申請,參加人既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耕作權繼承登 記,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方為主張,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108年修法理由說 明: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 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 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 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 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見 蔡國潘在登記為耕作權人後5年即實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至蔡國潘於63年1月20日過世,行政機關於105年間通 知參加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先人早在蔡 國潘開墾系爭土地前即已進行開墾,應撤銷蔡國潘耕作權登 記,自應提出開墾系爭土地之證明,臨時建物門牌係戶政機 關便於管理戶政所為之措施,與土地基地權利歸屬或開墾作 業並無關聯,況且有臨時建物門牌亦不代表開墾事實,遑論 對系爭土地做大規模之開墾,耕作權聲請登記攸關國有土地 開發利用須經地政權責機關實地履勘後核定墾荒的範圍,非 任何人在無實際墾作事實可隨意蒙混,必有現地墾作之事實 方得聲請核准,原告不思提出證明自身墾作之事實,反而質 疑他人40年前即依法取得之權利,謬誤之處不言可喻,今又 提出傳喚與本案不相關聯之蔡○新欲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曾 有移轉取得爭議,此異於原先主張開墾之事實,不僅偏離行 政訴訟爭議且屬私權實體爭執,況若有移轉處分之情事,原 告自應提出取系爭土地之書面文件,而非由不相關人士出庭 作證實體權利歸屬之爭議,原告訴訟主張混亂已偏離行政訴 訟爭點。又查原告所提之證人係多次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案 件相關人,在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更虚稱蔡○新取得水權 登記相關資料為法院所駁。因此,除原告未舉證說明證人與 本案相關性外,其所陳述之內容可信度令人質疑且不可考, 原告若有實體上權利歸屬之應提出書面移轉文件,非另案提 出模糊訴訟爭議混淆是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起訴狀則載明係提起課予 義務之訴(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前審卷, 第10頁)。訴願決定及本院前審裁定均以原告無公法上請 求權、本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或起 訴,顯亦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行政訴訟。嗣最高 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並發回更審,原告於本件前程 序中則稱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為撤銷訴訟,至聲明第 3項為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一第86頁、第110頁);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合議庭闡明後,原告再變更訴之 聲明並稱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120頁)   ⒉審諸原告起訴意旨,不問其訴之聲明內容或就訴訟類型之 主張,均係本於其方有權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立場,請求 被告改正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蔡國潘或參加人之違誤。 因被告准予蔡國潘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係於56年間作 成,嗣系爭土地再於10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參加人為 耕作權人,原告均未曾針對蔡國潘、參加人之耕作權登記 提起訴願,姑不論參加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 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詳後述),本件原告若以第三人 撤銷訴訟類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准予蔡國潘、參加人設 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已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 起訴要件之疑義。另參酌本件緣於原告委由志航法律事務 所於109年9月2日以109航律桃字第0101005號函(參訴願 卷第10頁至第13頁),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 求被告依職權撤銷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因被告收受聲請後未有何作為,原告乃提起訴願,再 於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爭訟過程,原告顯係 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被告 「未准駁其申請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耕作權」為程序 標的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再對照原告聲明,其訴請被告為 一定作為(撤銷原准予蔡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意旨已經 明確,本件應為學理上之給付訴訟性質,其中原告聲明第 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撤銷准予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 記,則為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   ⒈因蔡國潘、參加人之系爭耕作權設定時間,均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原告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聲請被告 依職權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於書狀 (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前審卷第20頁;行政訴訟準備 狀,本院卷一第9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二 第120頁),亦均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係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 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 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 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准予蔡 國潘、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聲明 第1項、第2項部分),及「訴請法院塗銷地政事務所就以 蔡國潘、參加人為耕作權人之耕作權設定」(聲明第3項 部分),均為無據。原告雖另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作為聲明第3項之基礎,惟原告既不得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耕作權設定,則在蔡國潘、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未經撤銷情況下,論理上被告 亦無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依據與立場,原告聲明第 3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附門牌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等(訴願卷第17頁至 第20頁)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 據,自得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蔡國潘、參加人系爭 耕作權之設定云云。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新 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故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5年,不問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依據該條規 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    ⑵本件蔡國潘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於56年間經被告准予 設定登記,該准予設定之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超 過5年,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 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至參加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並為登記,乃基於繼承之原因,系爭土地謄本已 經載明(前審卷第37頁);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原 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 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及出租。」、「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 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 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 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原民會依職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第8點均有規定,可知原保地已設定之耕作權,在 原耕作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逕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 取得該耕作權,僅其登記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登記要件無誤後,以受原民會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名義 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對照參加人系爭耕作權之登記申 請,係由被告依據上開作業須知,以105年11月23日新 北烏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68頁至第74頁)則蓋有「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聲請義務人○○市○○區公所區 長高富貫」戳章及被告印信,亦得佐證。準此,被告對 於參加人申請耕作權繼承登記,應僅針對參加人所提資 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查,未及於參加人實體上得否設定耕 作權之准否,又被告上述函文既未對參加人直接發生准 否設定耕作權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一行政處分,更無 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 聲明第3項部分),其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認非屬依法請 求之案件而有不備起訴要件情形,應裁定駁回;至一般給付 訴訟部分則因欠缺請求權基礎,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新、施○星、林○ 財等,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1-原訴更一-2-20250213-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 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 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 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 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 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 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 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 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 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 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 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 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 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 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 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 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 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 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 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 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 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 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 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 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 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 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 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 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 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 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 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 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 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 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 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 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 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 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 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 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 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 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 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 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 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 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 ,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 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 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 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 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 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 」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 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 」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 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 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 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 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 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 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 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 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 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 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 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 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 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 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 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 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 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 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 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 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 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 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 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 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 ,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 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 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 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 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 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2

TPTA-113-簡-181-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蘇錤鈞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人配戴工程帽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訴外 人有酒駕情形,遂對訴外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故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我所在工地大,機車都停料場,為方便工作, 鑰匙我都沒拔,該員是我因工調來的臨時工,大家來各自工 作,就是大門保全打電話來說我調的師傅被警察押來大門, 才知我車被他騎走,試問有誰會借車給不認識的人,我也是 受害者,因此事被吊牌,我幫人打工,為了生活,不是認識 就是會故意借車,是他偷騎走,加上大家都忙趕工,沒發現 ,我有印那天作料人員名單,可以調證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 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 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 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30938500號 函、113年3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332028900號函、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9、73-74頁   ),堪信為真。     ㈢訴外人鐘○○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   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查,訴外人鐘○○於109年7月9日13時4 5分許於台88縣道22.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得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又於112年3月24日19 時50分許於永康區埔東街72號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另於本案即112年12月27 日9時48分許於系爭路口配戴工程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足見訴外人鐘○○確有酒後駕 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核無違誤:   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採併罰規定,於 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 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 罰。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鐘○○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被 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是被告所 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為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機車(包含鑰匙)負有管領監督之 責,然原告竟未將系爭機車之鑰匙取下妥為保管,致訴外人 鐘○○能輕易使用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 務,其仍具有過失,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可以調當天作料人員為證人,佐證其無出借系 爭機車之事實及訴外人鐘○○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機 車乙節,惟系爭機車縱非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如前所述,原 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之監督管理仍有疏失,被告係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告 對於系爭機車未盡監督義務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  六、綜上所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252-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霖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用餐完畢後在找停車格時,被啟文派出所員 警逆向至我車前攔查,停好車後,員警請我吹氣(指揮棒應 係酒精檢知器)說我喝酒,當下朋友才告知薑母鴨有加米酒 ,我也有告知員警我沒有飲用酒精飲料,可能是薑母鴨有加 酒的關係。前次也是吃薑母鴨被抓酒駕,但我認罪,這次的 酒駕真的很不服。我被員警叫吹指揮棒(酒精檢知器)時, 已經有跟警方溝通誠實說有食用薑母鴨,也告知我是職業駕 駛,家裡只剩我在賺錢,若超過標準,我已無工作可做,當 下警方好像以業績為主不願放過我,吹完酒測後達0.2,我 沒工作了,是否可輕判,別吊銷我的駕照,我無違規也非通 緝。2021年被抓到酒駕是因為我未打方向燈,這次我並無違 規等語;另當庭陳稱我在吃薑母鴨的過程也有看到員警莫名 其妙攔查路人,等我出來時,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才剛停 下,員警就來了,員警是一前一後,我也沒看到巡邏燈號, 他們是到我旁邊才開巡邏燈號跟密錄器才打開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靠右行駛欲停放進停車格,故上前攔查, 於對話中有聞到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稱沒有飲 酒但有食用薑母鴨,經酒精感應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有 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MG/L,足認 原告本次有酒駕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原告前於110年有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 規,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被告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警方攔查原告時 ,是因為行駛中沒有開大燈,至於原告質疑員警可否迴轉, 員警如執行勤務時,有交通優先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酒駕及拒 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110年舉發 通知單(違規日期: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酒精 測定值列印單、111年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機車查詢資料   、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214500號 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申訴意見書、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3、87-90、99-100頁),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06-110、113-12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 擷取畫面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開大燈不符 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而 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 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前曾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 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被告裁 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11年裁決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 頁、第121至124頁)。詎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時,測得酒精濃度0.2MG/L,自屬10年內第2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情形,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7

KSTA-112-交-165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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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俊發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 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 人係○○○○○○○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 )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 臺幣(下同)8,298元、10,388元,合計18,686元(下稱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L20001 330785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上 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 (下稱前案)審理,於前案審理中,上訴人明知系爭二公司 所積欠之系爭款項,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仍於110 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 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號函核定改准上訴人所申請之 老年年金給付,並將108年9月18日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於 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二)嗣於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即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 第11030333440號函復歉難同意,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0號保 險爭議審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 部於111年10月2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 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二公司於86年間倒閉,惟自86年3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 8日止之22年間,被上訴人不曾函示上訴人訴追前開勞工保 險費及滯納金(即系爭款項),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就此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險費未繳之事實」暫時拒絕給付上訴 人所申請之老年年金,依法也不得再訴求追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再受領。惟被上訴人藐視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之統一見解 ,非法扣押上訴人之老年年金288,000元,迫使低收入戶的 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先非法拒絕給付老人年金 ,再以民法強吞系爭款項,因95年1月2日以後被上訴人之債 權即消滅,兩造間無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繳納的系爭款項,自屬無公法上理由之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判決或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按: (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 回為要件。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 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 ,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係包括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 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 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 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 產變動之所以必須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作調整,以回復 適法狀態,主要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表現,始 符合憲法誡命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 系爭款項,上訴人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0年6月4日繳清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 :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 源資料清單、公司登記紀錄、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 業清單,見原審卷第27-34、35-43、65-67頁)。準此,系 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4日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款項,乃欠缺法律上 原因,自受領時起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三)原判決以:本案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無庸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故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尚有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及學理,敘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 ,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 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31 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卷第63-64頁), 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款項前,即已 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所稱該保險費及 滯納金已罹於時效之意旨(原審卷第168-169頁),足認上 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款項時,即清 楚知悉該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 之前提下,向被上訴人為該筆給付。雖上訴人稱其係因生活 困難所迫,並非出於自願(原審卷第168頁),然此僅屬上 訴人給付之動機,尚與「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之情狀有間, 故認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其 主張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應予返還,為無理由等語。業已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所為原審聲明第 1項部分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及法令依據,皆 難認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因而駁回其全 部請求之理由,是原判決固未以訴訟種類錯誤為由從程序上 駁回,然亦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之聲 明為裁判,且從實體上論斷上訴人全部請求皆難認其有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權利之情形,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03

TPBA-113-簡上-1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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