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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鄭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5日12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欣」、「ProShares」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係遭求職詐騙始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被告亦為被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0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為應徵 操盤助理,公司說要確認系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等語然查,然觀諸被告所提與人力資源「邱」之對 話紀錄內容,對方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工作內容為被告出租帳 戶給對方使用而無須被告操盤等語,可知被告雖稱應徵操盤 助理,卻竟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須實際操盤,此情已與一般操 盤工作有異,況毋庸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極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此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工作需以 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型態有異,且由前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出去後,有接到銀行端來電詢問資金匯 入情形,被告因而向銀行表明係女兒向他人借款使用等語, 並向對方多次表示銀行懷疑洗錢、一天登錄10次、次數太多 是不正常的、資金來源是否正常等語,可認被告於斯時應已 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產生懷疑,被 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未進一步查 證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核其主 觀上認知實乃基於縱可能遭他人利用帳戶詐騙致該帳戶淪為 警示帳戶,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故難認被告前開 辯稱為可採。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 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 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 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864-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巫沁寧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694元(含本金181,656元, 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之利息26 0,298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104,7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99-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劉幸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63-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陳忠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止,押租金30,000元。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計4個月又15日租金計67,500元,經扣除押金30,000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 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8日屆期,被告卻仍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計4個月又15日租金計67,5 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前開金額經 扣抵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簡-44-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134-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丞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5-20250328-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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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郎輝 訴訟代理人 李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 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因被告林建豐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6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65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32,516元(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8,716元 (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 被告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 告就被告請求財產損害即機車維修費用23,600元及衣物污損 2,000元部分及擴張聲明請求776,200元(計算式1,608,716 元-832,516元=776,200元)部分,合計共801,800‬元(計算 式:23,600元+2,000元+776,200元=801,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7

FSEV-114-鳳簡-144-202503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楊月如 楊光華 楊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惟查,本 件係原告楊月如等3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楊月如等3人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 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楊月如 2,000,000元 20,800元 楊光華 1,500,000元 15,850元 楊友強 1,500,000元 15,850元 合 計 52,500元

2025-03-26

FSEV-114-鳳簡-139-202503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洪崑城 訴訟代理人 洪金印 被 告 陳進揚(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進揚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證明文件、應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陳明是否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 收受上開裁定後(見本院卷第81頁),迄今仍未補正(見本 院卷第83、85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 住所及為合法之送達,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上開規定 ,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6

FSEV-113-鳳簡-850-20250326-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6號 原 告 黃順蜂 被 告 大統名人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作成「每戶固定增加新臺幣(下同)30 0元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系爭決議 係將原告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漲300元,則原告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乃其免於繳納調漲之管理費差額即每月300元;又上開管 理費為按月繳納,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300元×12月×10年=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4-鳳補-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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