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郎輝
訴訟代理人 李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
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因被告林建豐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6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65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32,516元(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8,716元
(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
被告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
告就被告請求財產損害即機車維修費用23,600元及衣物污損
2,000元部分及擴張聲明請求776,200元(計算式1,608,716
元-832,516元=776,200元)部分,合計共801,800元(計算
式:23,600元+2,000元+776,200元=801,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4-鳳簡-14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