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明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
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
寧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且所竊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4萬5,000元,金額非微,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其中7萬元
,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部分減輕;復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4萬5,000元,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7萬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上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萬
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7萬元=7萬5,000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以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趙家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04分許,進入沈玉珍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0樓之0未上鎖之住處,並竊取沈玉珍放置於住
處內之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已發還70,000元)現金
得手。嗣因沈玉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進入告訴人沈玉珍上揭住處,並竊取現金14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8日發現現金145,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長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並且身上扣得現金70,000元並已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145,000元現金,惟辯
稱:我起初是因為告訴人的狗一直叫,進入房間後才看到現
金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進入上揭地點前,先
以手電筒翻找告訴人鞋櫃,顯有強烈進入該處之意圖,而非
如其所述僅因為查看寵物情形而偶然進入該處,足認其於進
入房間之前,已生侵入住居而竊盜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145,000元現金,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7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其餘75,000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PTDM-113-易-128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