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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明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 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 寧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且所竊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4萬5,000元,金額非微,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其中7萬元 ,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部分減輕;復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4萬5,000元,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7萬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上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萬 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7萬元=7萬5,000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以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趙家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04分許,進入沈玉珍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0樓之0未上鎖之住處,並竊取沈玉珍放置於住 處內之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已發還70,000元)現金 得手。嗣因沈玉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進入告訴人沈玉珍上揭住處,並竊取現金14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8日發現現金145,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長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並且身上扣得現金70,000元並已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145,000元現金,惟辯 稱:我起初是因為告訴人的狗一直叫,進入房間後才看到現 金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進入上揭地點前,先 以手電筒翻找告訴人鞋櫃,顯有強烈進入該處之意圖,而非 如其所述僅因為查看寵物情形而偶然進入該處,足認其於進 入房間之前,已生侵入住居而竊盜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145,000元現金,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7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其餘75,000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3-26

PTDM-113-易-1280-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承、游捷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游捷安與告訴人蔡紘濬均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詎被告 李育承、游捷安因覬覦告訴人蔡紘濬財物,竟與廖建智(由 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 先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吳冠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 巷18弄內,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某號2樓之3、由蔡紘濬承 租之套房(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復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繼而進入房內竊取告訴人蔡紘濬所有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蔡紘濬接獲房東楊岩東通報房間遭侵 入竊盜,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李育承之供述、被告游捷安之供述、告訴人蔡紘濬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套房房東楊岩東、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永和分局永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育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套房內,並 將屋內物品打包放置在套房門口,將由被告游捷安搬運上車 等情;被告游捷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李育承打包 之物品搬運至吳冠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被告二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李育承辯稱:我進 入本案套房,是拿我自己的東西,不是竊取別人財物,本案 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跟我同住○○○○ ○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我的筆記型電 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搬到本案套房 ,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 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發當天去搬東 西,但我沒有拿任何褲子、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 憶卡,而被告游捷安只是在房門口幫我把東西拿下去,被告 游捷安只知道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當天還有遇到房東等語 ;被告李育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育承是取回胡芙蓉 從其住處所拿走被告李育所有之物品,故被告李育承自本案 套房取走自己物品之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犯行。再者,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李育承毀損本案套房之電子鎖。此 外,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是根據為胡芙蓉所寫的 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紙張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之證人,所 以是否真的有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失竊物品,顯有 疑問,且證人吳冠樑、游捷安均無提到衣服、鞋子數量,而 被告李育承於原審時亦未坦承有拿取現金,故原審認定被告 李育承有拿取本案套房內之現金,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游 捷安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育承是去偷東西,被告李育承說 他跟他女朋友吵架,他要搬家,所以案發當天我是去幫被告 李育承搬東西,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我在本案套 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之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 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由 被告李育承進入本案套房內,並打包本案套房內之物品至垃 圾袋及紙箱,且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 被告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本案套房 內的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由廖建智、被告游捷安先後將裝有本案套房內物品之 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後車座。嗣吳 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二人及裝有本案套房房內 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育承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原審卷91至103頁;本院卷第 234至235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 288至289頁),並有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配偶楊岩珍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 一第18至19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7 8至190頁)、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陳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0至21頁;見111偵 49555號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告游捷安友人吳冠樑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 7至8頁、第80至81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6至37頁),復 有車牌照號碼3317-V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26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29至34頁)、現場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二一第35頁至 第3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警員配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與監視 器畫面比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8至40頁)、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29至33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31至14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為何人持有以及被告二人所拿取之物品項 目及數量為何: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於111年4月23日23 許,房東楊岩珍打我給我,你家的門遭人撬開,我才知道此 事,我遭竊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 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章)、聯強 筆電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 8個、記憶卡11張,損失金額約60萬元等語(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16至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本案套房 曾遭侵入竊盜財物,失竊財物如警詢筆錄所示等語(見111偵 49555號卷一第105頁),惟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本案套房是我承租給胡芙蓉居住,我沒有住在那邊,是胡 芙蓉打給我說家裡遭小偷要我報案,我才去警察局報案,胡 芙蓉開了一張清單給我,我於警詢時係按照胡芙蓉交給他的 失竊物品清單內容說明失竊物品包括衣服約1、20件、褲子1 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卡11張,警察 是照單子打在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6至227 頁),是依證人蔡紘濬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套房雖為證 人蔡紘濬出面承租,然本案套房實際使用人為胡芙蓉,故被 告二人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物品應為胡芙蓉所持有,而非 證人蔡紘濬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竊 取證人蔡紘濬財物,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⒉再者,依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述,胡芙蓉告知其遭人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之物品有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 5雙、私人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 章)、聯強筆電1台、現金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8個 、記憶卡11張等物品,惟證人蔡紘濬並非本案套房物品之實 際持有人,且現存卷內亦未見其所稱胡芙蓉提供給其報案之 遺失物品清單,而胡芙蓉經本院依被告李育承聲請傳喚到庭 作證,以釐清案情,然胡芙蓉並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79頁、第 425頁、第429頁、第441頁、第443頁),在此情況下,依卷 內現有事證已難判斷本案套房內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存在,尚無法僅憑證人蔡紘濬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二人有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證人吳冠樑於警詢 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拿走的東西都是一些衣物及鞋子等 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8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李育承跟我講那些東西是他的,我搬走的東 西是棉被、衣服等雜物,還有女生的用品等語(見見111偵4 9555號卷二第71頁),是依證人吳冠樑之證詞及被告游捷安 之供述內容,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拿取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從本案套房拿取褲子、 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憶卡等情(見111偵49555號 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35頁)。準此,參以被告李育承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拿取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胡芙蓉所持 有之物品僅有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至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逾此範圍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拿取。  ㈢被告二人拿取本案套房內胡芙蓉持有之衣服10件、筆記型電 腦1台、LV包包2個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李育承與胡芙蓉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二 人先前同住在板橋陽明街住處,之後胡芙蓉因被告李育承入 監勒戒自行搬至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李育承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胡芙蓉為被告李育承之女友,兩人先前同住在板 橋陽明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9頁; 本院卷第39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依被告李 育承所辯本案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 跟我同住○○○○○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 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 搬到本案套房,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 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 發當天去搬東西等節,因胡芙蓉始終未到庭作證,已如前述 ,在此情況下,本院無法藉由胡芙蓉到庭作證,以釐清其與 被告李育承間之交往細節、平日開支之具體情形,以及被告 李育承所拿取之衣服、精品LV包包是否為被告李育承贈送, 抑或屋內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為被告李育承所有,甚者胡芙蓉 事先有無同意歸還上開物品等節,上開各情均屬不明,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承上開所辯情 節,純屬虛構,而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李育承主觀上認依 其與胡芙蓉之約定而至本案套房內取回其個人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還有被告李育承買給胡芙蓉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 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李育承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卷 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游捷安始終辯稱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 我在本案套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的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 等語,核與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當初跟游捷安說我要搬家,所以麻煩游捷安上去幫我搬東 西,車子也是我叫游捷安幫忙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 頁),可見被告游捷安並不知曉案發當日所搬物品並非被告 李育承所持有,且被告李育承已無法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業如前述,更難逕認被告游捷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游捷安與李育承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存在。  ⒋況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開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 品前,已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一行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造成騷動,而驚擾附近民眾報警,並由巡邏員警到場進行處 理等情,此有永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永和分局永和所11 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按(見111偵4955 5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由此可知,在被告二人正式開 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品前,已因現場騷動,使警方獲 報到場關切,倘被告二人真有行竊之意,有何大張旗鼓,驚 擾附近民眾,使其等事跡提早敗露之必要可言,則被告李育 承辯稱案發當天有跟胡芙蓉約好拿東西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  ⒌至於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固均證稱:111年4月12日零晨0時許 ,抵達本案套房時,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等語(見111偵49 555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111偵49555號卷二第3 7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80頁),惟查,證人楊岩珍及 陳淑玲並未於第一時間保存其等所稱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 之客觀證據以供查核,且觀諸警方於111年5月9日到場採證 所拍攝之本案套房房門照片所示,無法從照片確認本案套房 房門有破壞痕跡等情(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5頁反面),而 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破壞本案套房房門而進入房內等情( 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466頁),在無其他證 據佐證下,實難遽認被告李育承有破壞本案套房門鎖一情存 在,則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 利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 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二人均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當。 被告二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1 衣服約1、20件 2 褲子10件 3 鞋子4、5雙 4 私人印章8個 5 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 6 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7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8 LV牌背包2個 9 隨身碟8個 10 記憶卡11張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68-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一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一霖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背包1個 ,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斜背包1個,內含有 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及老花眼鏡1副等物,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廖一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一霖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身分證、悠遊 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背包及私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斜背包壹個、vivo手機壹臺及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   被   告 廖一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騎 乘腳踏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江櫻雪住家(侵入住 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江櫻雪放置於客廳內背包一個 ,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 、私章1顆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江櫻雪驚覺 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鐵捲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陳玉萍住家( 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玉萍放置於客廳內斜 背包1個,含有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老花眼鏡1 副、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玉萍驚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櫻雪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玉萍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照片2份、監視器光碟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26

KSDM-114-審易-15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備打火機燒毀前 開住處紗門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所有黑色零錢包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既遂, 隨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沛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 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動 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 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抗辯 警詢時遭員警威脅、恐嚇要承認,伊才承認犯罪,而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突然叫被害人到庭、伊怕不 同意和解會被打,所以才和解並認罪云云(本院卷第92、 118至119頁),但始終未針對果遭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其於本案查獲前多次涉犯竊盜罪 遭判處罪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信對司法警 察詢問或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有所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 任意自承犯罪之理,更與是否曾經檢察官訊問或被害人是 否到庭無涉。故本件員警及原審詢(訊)問過程既無不正 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 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 先前警詢暨原審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前開住處、 並未行竊,又伊先前自白不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不能 證明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3時6分至1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前開住 處附近之情,業經證人陳俞縝警詢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坦認 屬實(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發 現前開住處紗門遭人為破壞並入內行竊本案財物(現金數 額前經檢察官更正為1萬1000元,參見原審院卷第223頁) 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且有卷附現場 照片為證(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方法而言,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告 自白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自得相互印證併採 為判決基礎。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先前警詢及 原審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並能詳述犯罪手段暨過程,又 考量其先前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 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再參酌卷附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要非人車 往來頻繁時間,而依被告出現時地與前開住處遭竊一事具 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此外未見他人於案發時間 進入前開住處,客觀上應可排除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 ,適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內容為真。依前開說明,綜此 足認被告確為本件進入前開住處行竊之人無訛,至其所辯 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 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2年6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合併他案入監執行,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說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應加重其刑,乃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先前亦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財物價值與自 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雖未返還所竊本案財物,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雖 未履行調解條件,但告訴人既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 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若就本案財物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及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支 核無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時尚 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上易-9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 請,自不容再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 刑人另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以上九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所示八罪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 定刑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勝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51666、62004、722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18號 113年5月15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1月1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9月10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113年11月1日 是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2、35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7日 是 5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113年11月27日 是

2025-03-26

TPHM-114-聲-53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侵入住宅妨害居住安 寧,故而加重處罰,倘未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自 不得以罪名加重處罰。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租本案房屋,雖 分房而居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租屋處是我與另 一個室友(即被告)一起合租,平常...,房間門、窗戶都不 會上鎖,出門時只有大門會上鎖」等語(見偵卷P19),而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互動習慣有完全禁止直接進出對方 房間(按告訴人證稱因雙方很好所以裝APP對被告定位等情【 見偵緝卷P90】,可見案發前雙方關係屬親近友好,雙方因 相互找人洽談或借物使用等情事而在房門開啟等情形下,直 接進出對方房間等互動行為實非無可能),或告訴人平時有 以緊閉房門等行為明示被告完全不得直接進出其房間等情形 (另參見偵卷P51之現場照片,雙方房門並無緊閉情形),是 依本案事證情形,被告依平時互動習慣是否明知告訴人完全 禁止直接進出其房間而在主觀上具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認識 ,及被告平時可能直接進出告訴人房間乙事是否為告訴人所 完全無法容許而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均有疑問;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不同樓層之使用關係,且非屬彼此親 近友好之合租情形,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比附援引而 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綜此,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在合租之本案房屋,以進入告訴人房 間,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妨害居住安 寧之侵入行為,故其所為應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之侵入住宅竊盜事實與本院所認之普通竊盜 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罪名較輕,且變更後罪名之構 成要件亦為變更前之罪名所包括,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調解賠償,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未能調解(見偵緝卷P83)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28),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劉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與林佑城、張晴渝共同居 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劉東瑋 與其妻賴佳秀同住A房,林佑城與張晴渝同住B房。劉東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某時,未經林佑城、張晴 渝許可侵入B房,徒手竊取林佑城放置於B房之皮包,拿取皮 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嗣張晴渝於當日下 班返家後,驚覺遭竊並告知林佑城,林佑城報警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城、證人張晴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6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 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而「侵入」則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劉東瑋與告訴人林佑城係 分住不同房間,各房間既互有區隔,且係供不同人居住使用 ,各使用人之房間為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即各有監督 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 應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1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6000元,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錢包內只有1張1000元鈔票,伊只有拿1000元,沒有 拿小豬撲滿內的錢等語。告訴人林佑城雖指稱被告竊取錢包 內5000元及小豬撲滿內之百元鈔合計約6000元,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超過1000元 ,被告就逾越1000元部分之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5

TCDM-114-中簡-563-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14時25分許,無故侵入尤妮(印尼籍,已出境)在高雄 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之38宿舍(下稱前開宿舍)之附連 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因尤妮於同日16時許,發現 前開宿舍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俊豪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1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尤妮或管理人同意,即步行侵入 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辯稱:伊要去附近池塘釣魚,本案土地柵欄沒有上鎖,以 為裡面有雞屎蟲,遂直接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翻找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或管理人同意 ,擅自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68至169頁,易卷 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 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建築物係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 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 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擅自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 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非無故」。  ㈢本案宿舍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居所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 27頁),本案土地與前開宿舍緊密相連,且本案土地周圍設 有柵欄、鐵絲網圍籬而與道路阻隔,其上則有鐵皮搭建之前 開宿舍及廠房,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3歲且為國中畢業,並 有工作經驗(易卷第7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顯然可辨本案土地屬私人所有而不得隨意侵入,惟所 執翻找雞屎蟲之事由,核非出於防免重大危害之公益需求, 亦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猶執意侵入本案土地,自屬無故,應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侵入住宅及竊 盜二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8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審理後認僅成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不成立侵入 住宅竊盜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犯罪事實減縮 ,且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業據告訴人提 出告訴(警卷第9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且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4月、9月、10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起訴書固請求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則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同涉竊盜罪 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易卷第78頁),然 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 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有別,犯罪手段亦非盡同,難 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於自利考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顯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之觀念,且犯後雖 坦承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時地、手段、行為歷程長短等情節 ,暨曾另犯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受僱賣便當,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步行侵入前開宿舍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金手鍊 1條(價值51,000元)、金條1條(價值14,000元)、玉鐲1 只(價值35,000元)、廠牌三星手機1支(價值13,000元) 、包包內錢包現金2,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告訴人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  1.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無進入前開宿舍, 亦未竊取本案財物等語(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142、169頁 ,易卷第77頁)。再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所示(易卷第72至73、81至107頁),僅見被告攜帶釣竿及 黑色袋子前往現場,於錄影畫面時間14:13:24至14:14: 14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於錄影畫面時間14:25:24時,自 畫面中間樹木間(即本案土地處)走出,及右手插在短褲右 側口袋,並未攝得被告侵入前開宿舍,亦無從辨認口袋內是 否置有物品,且除被告外,案發現場附近另有他人往來通行 於道路,而本案雖經湖內分局偵查隊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 ,前往前開宿舍進行勘察採證,然未採獲可疑跡證等情,有 該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相片)存卷可憑(易卷第49至 57頁),則被告有無侵入前開宿舍並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 均屬有疑。  2.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警卷第7至9頁),其未親見本案財物 遭竊過程,所述被告會至前開宿舍附近池塘釣魚一節,更與 被告前揭所辯係去附近池塘釣魚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之供述 並非全然虛妄。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觀被告 前案紀錄及在水位極淺之農田溝渠釣魚,抓雞屎蟲卻未攜帶 相關工具,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長達10分鐘等不合理 行為,應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將相關贓物置於釣竿置 物袋或口袋中等語,尚嫌率斷。  3.此外,公訴意旨既未提出認定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盜之具體 證據暨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 客觀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持有贓物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 何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從逕以被告自本案土地走 出之情,即令負侵入住宅竊盜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前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有罪部分,具有結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A59ACC00000000E8E8B662927E040DA26232F2C0 (時間14:13:01-14:15:49) 1 14:13:01 1名身著深色上衣、灰色短褲、雙手持釣竿及黑色袋        子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自畫面左側沿道路走       出,穿越路口後續沿道路前行(圖1、2)。 14:13:24 A男在路旁稍作停留,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續沿著       道路前行(圖3)。 14:14:00 A男往回走(圖4、5)。 14:14:14 A男在路旁短暫停留,並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後,穿       越道路至另一側續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面右側,       而消失於畫面(圖6、7、8)。 檔案名稱:B5D0B6511EA8858E875DCBD176241ADBFCBA561A (時間14:13:00-14:15:49) 2 14:13:01 A男自畫面右側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雙手持釣竿,       中間為樹木遮蔽處係告訴人尤妮之住處(下稱甲屋,即前開宿舍),惟因遭樹木完全遮蔽而未見於畫面(圖9)。 14:13:11 A男穿越道路持續前行,至14:13:14消失於畫面左       下方(圖10、11)。 14:14:37 A男手持釣竿自畫面左下方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       面左上方(圖12、13)。 14:14:56 A男手持釣竿穿越道路往甲屋方向走,至畫面中間樹       木前,略微低頭察看地面後,又穿越道路沿田邊向畫       面上方前行(圖14、15、16)。 14:15:26 A男於田邊停留並低頭察看(圖17)後,復穿越道路       至另一側低頭察看(圖18),續沿道路走向畫面上方       (圖19) 。 檔案名稱:C407E955A74B339C73234FB3A740F49A270EF2CA (時間14:25:24-14:26:59) 3 14:25:24 A男自畫面中間樹木間走出,先沿道路前行,再穿越       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有黑色長條筒狀物,右       手則插在短褲右側口袋,惟短褲二側口袋未見明顯膨       脹變形,無從辨認口袋內是否置有物品。另畫面上方       有1名身著淺色上衣、戴斗笠之人騎腳踏車沿道路向       畫面下方前行(圖20、21)。 14:26:00 A男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而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仍沿道       路田邊側前行,並在路口處轉入畫面右側道路(圖2       2、23)。 檔案名稱:63DAB93958C9CE372BED4DDD520FA47183F90CC1 (時間14:25:24-14:26:59) 4 14:25:25 畫面中間有1名身著螢光色上衣之人沿道路往畫面右       上方前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圖24)。 14:25:48 A男自畫面右側沿道路(田邊側)前行(圖25)。 14:26:14 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亦自畫面右側沿道路前行,並在路       口轉入畫面下方道路,A男則續沿道路向畫面右上方       前行。(圖26、27)

2025-03-25

CTDM-113-易-36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進明」(另由警方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陳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削皮刀各1把,與「詹進明」一同前往許美華位在彰化縣○○ 鄉路○村○○巷0號舊宅,抵達後,2人即未經許可由大門侵入 上開住處客廳,竊取電纜線一批,並由陳淑琴持上開剪刀、 削皮刀在上址客廳內削除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外皮,並以小 型金爐焚燒部分電纜線以取出其內銅線,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物,欲將之攜出變賣。嗣因許美華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現有不明男子自上址騎乘機車離去, 許美華入內察看後,發現陳淑琴正在上址客廳內從事電線外 皮剝除及焚燒電線作業,報警究辦,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華於 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犯罪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75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 4年2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2142號函暨檢附之DNA證物鑑 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至於 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 將目的物移(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須參酌目的物性質、形 狀(大小、重量)、保管及管理狀況(屋內、屋外、出入難易 度、監視寬嚴等)、侵奪行為態樣、性質、結果等相關因子 ,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一般認為如行為人業已對被害人之 占有(支配)狀態為根本變更時,應認其行為終了時,竊盜業 已既遂(如竊取屋頂上銅板,堆置於地上,或為竊取機械部 分零件,以鐵鋸切離等)。又因將目的物置於行為人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並非竊盜既遂要件,故於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完全確立前,其占有狀態如已相當程度「凌駕」被害 人之占有時,仍應認為於此階段,其竊取行為已達既遂狀態 。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部分以 剪刀、削皮刀削除外皮,而取得電纜線銅線1捆(重約0.6公 斤)放置於一個袋子內,另將部分竊得含斷路器之電線4組 (重約4.4公斤)放置於另一個袋子內,又將部分電纜線置 入小型金爐焚燒完成(重約2.8公斤),堪認被告已破壞告 訴人原先對上開電纜線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雖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將上開電纜線帶離現場, 然仍無礙於其竊盜行為已構成既遂之判斷,其犯行應屬既遂 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惟被告所為構成既遂,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所誤會,且 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附此 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前案,並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 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先前有毒品、 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剪刀1把 2 削皮刀1把 2 電纜線銅線壹捆(重約0.6公斤) 4 焚燒之電線壹捆(重約2.8公斤) 5 含斷路器之電線肆組(重約4.4公斤)

2025-03-25

CHDM-114-易-136-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位於被害人丁○○住家前之騎 樓,且行竊當時與一旁之道路並無鐵捲門等設備之阻隔,此 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31頁)附卷可證 ,顯非屬被害人丁○○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被告亦難認有此主 觀預見,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於112年3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將他人遺失之財物 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 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 1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均業經被害人 丁○○及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761號卷第25頁、偵字第5180號卷第33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板模工、現在日常生活維生是去小 亨利、仁安基金會拿飯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行經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侵入丁○○住處,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嗣丁○○察覺自行車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甲○○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慈安宮(下稱慈安宮)之廁所內,見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不慎掉落而脫離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前開物品攜帶回住處。嗣乙○○訴警,並透過手機搜尋前開耳機定位後,於甲○○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有於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自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有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遺留在慈安宮之廁所內,遂拿取並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1、證明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鐵捲門進來右手邊空地之事實。 2、證明其住處鐵捲門未拉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於113年10月29日20許,至慈安宮,並遺留黑色背心1件、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在該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9時16分許徒步經過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然旋於當日9時20分許,已騎乘自行車再次經過該處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丁○○之自行車停放在住處鐵捲門內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0月13日時,員警在臺東市○○街000號前,當場查獲被害人丁○○之自行車1輛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1月2日時,員警在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害人乙○○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自行車1輛、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 1枚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及乙○○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20 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 ,惟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係遺留在慈 安宮之廁所內,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 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被害人少年乙○○所有之物,則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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