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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峰 董奕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因認渠等 之女林○辰於學校之座位遭同班同學即少年王○偉(民國00年 生)及翁○杰丟棄垃圾,遂心生不滿,渠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校園未對外開放之民 國112年10月3日8時48分許,未經校方之許可,無故自臺南 市○○區○○路00號「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營高 工)」校門口侵入新營高工校園與建築物附連之土地。甲○○ 復於同日9時許,在新營高工3樓餐飲科飲調教室內,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偉及翁○杰(翁○杰不提告),致王○ 偉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甲○○另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所犯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 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2人均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 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告訴人王○偉)、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4年2月13日 營工學字第1140001256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易-2387-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78、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貳條、電焊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母親林彩言名下」,應更正為 「母親林采言名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 ,應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路與莊 敬三路口」,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街與莊敬三 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分別共同、單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考其前有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與多次竊盜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 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而獲有 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 延長線2條、電焊機1台,均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林孟穎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第6735號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謀議由呂朝 宗下手行竊徐賢名所使用、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徐賢名母 親林彩言名下),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20時30分許,步行前往上址,持「阿統」所提供之自備鑰匙 ,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改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阿統」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嗣經徐賢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6日16時46分許,騎乘其名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五路與莊敬三路口,見該處大門 未上鎖,旋擅自開啟大門進入該工地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孟穎所管領、置於該工地頂樓 之延長線2條、電焊機1台(價值共約2萬5,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孟穎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賢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孟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賢名、林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2-21

SCDM-113-竹簡-107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松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松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 經告訴人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3、41、5 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在98 年3月21日間,從伊的房屋內,拍攝告訴人當時2樓之照片, 照片中的「09」係西元2009年,伊並未入侵系爭建物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照片應係98年3月21日所拍攝, 是本案應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記載:「陳河松於1 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經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張昶晶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等情,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輔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 月21日」,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 準,即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至於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佐證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 系爭建物之4樓,則係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並不影響起訴之 範圍,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該次起訴範圍仍在追訴 權時效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偵卷一第8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偵卷一第9頁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    依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觀之,系爭照片二 明確顯示拍攝日期為「09.3.21」(系爭照片一因照片光 影,拍攝時間之顯示較不清晰),然「09」究係指民國10 9年?或係西元2009年?仍有不明,參以許多廠牌之相機 販售地點為世界各地,相機內建之時間多以西元為設定, 亦與常理相符,輔以被告提出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 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頁),沖洗時間為「2009/03/24」,核與被告所稱上 開拍攝照片之時間為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3月21日 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 民國98年3月21日,並非全無可能,則系爭照片是否足徵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仍屬有疑。   ⒉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81頁)所載, 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7日,參酌本院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中,依增建前之77年 4月5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系爭建物在增建前為2層 建物,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觀之, 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3日發照,於99年4月21日開工,100 年11月10日竣工,101年5月7日領照完成,則被告辯稱系 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系爭建物增建前之98 年3月21日,拍攝地點為在被告住處2樓屋凸處向鄰近之系 爭建物拍攝,應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法看出拍攝地點是 屋內,或係從拍攝地點外之鄰近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如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時間為系爭建 物增建前,系爭建物僅有2層建物,依被告住處與系爭建 物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73頁),被告站於其鄰近 之自宅內,向外拍攝斯時僅有2層樓之系爭建物,並非無 可能。則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從推知被告曾 侵入系爭建物內。   ⒋況查,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說明(見偵卷一第1 0頁)可知,系爭建物設置鐵門及保全,而證人即告訴人 張昶晶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怎麼侵入系爭建物, 無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 背面至第7頁),則本案實則缺乏現場目擊證人、監視器 畫面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又依告 訴人所述,系爭建物既有設置鐵門等措施,亦有保全看顧 ,被告如何可能在不驚動保全之情形下,直接進入系爭建 物內,更何況系爭照片一中,明顯有人員在施工中,被告 如何堂而皇之侵入系爭建物並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 二,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 ,而係於其住處內向告訴人住處內拍攝,應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系爭照片二係在109年3 月21日所拍攝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9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改稱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之拍攝時間 記憶有誤,拍攝時間應係98年3月21日,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時,年齡已逾70歲,是否能清楚記憶拍攝時間 ,仍屬可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一再堅稱系爭照 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自其所有之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然因檢警提出該照片上之顯示日期為「09.3.21」, 被告方陳稱拍攝時間為109年3月21日,亦非全無可能,參 酌上開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照片顯示沖洗時間為西 元2009年3月24日,及系爭建物增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 何直接證據顯示有人目睹或有監視器拍攝被告進入系爭建 物內,應認被告稱其於警詢、偵查時記憶有誤而陳述錯誤 ,係屬可採,故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另提出偵卷一第10頁照片、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 3、41、5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 然查,除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被告拍攝外,其餘照 片則係告訴人拍攝系爭建物之現況,或系爭建物及被告住 處之現況對比情形,惟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可能係98 年間所拍攝,業如前述,則其餘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 現況,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另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 所有,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判決亦僅能證明109年間 告訴人曾就被告所有之房屋逾越土地界線,而提起拆屋還 地之民事訴訟,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09年3月21日 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系爭建物云 云,應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無故 侵入建築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易-137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 告訴人劉芳瑜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 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   被   告 顏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20時38分許,侵入無人居住、劉芳瑜所經營之「 李氏別苑」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芳瑜所有 、放在員工休息區吧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 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劉芳瑜發覺遭竊後,經其 夫辛承陽使用手機定位程式,循跡追蹤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復由親友潘柏仁撥打該手機門號嘗試聯繫,顏嘉宏隨 即接聽並謊稱為新興分局,經辛承陽當場發覺,遂攔下顏嘉 宏並取回手機(已交還劉芳瑜),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瑜、證人辛承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959-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擅自侵入無人居住正整修施工 中且大門未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內(無故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拿取施工人員游春傳所有 放置於包包內之衣服1件(游春傳正在該址屋內另一房間施 工中而不知)走出屋外,在門口處取出游春傳所有置於該衣 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先將該現款放入其所 穿衣服口袋內,再將該件衣服拿進該址屋內放置後,又行走 出屋外,再將所竊上開現款分次由路旁管線溝人孔蓋之小孔 洞塞入管線溝內藏匿後離開該處。游春傳嗣發現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上 開行竊與藏匿贓物之過程後,會同游春傳打開該人孔蓋而起 獲上開現金1萬9千元由游春傳取回,並循線查獲林義盛犯罪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春傳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與起 獲贓款之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 件係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萬9千元,所竊款項 已起獲由被害人取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免服兵役(役男 免役),分別有警詢筆錄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款,業經起獲實際由被 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7

TYDM-114-桃簡-299-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 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第6行「建築物」更正為「附連圍繞之土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達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並該當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係侵入附件所 示營區,而非侵入該營區內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未洽;且起訴事實既未 敘明被告有何以動力交通工具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 節,而遍觀全卷,亦僅見被告係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入 附件所示營區,別無以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於附件所示公務 員之行為,則經參酌刑法第135條之修法意旨,難認被告所 為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相符,然此僅為加 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具有時間 、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軍事營區非一般人 得隨意進入,而營區內身穿軍服之軍人為執行軍事職務中之 公務員,仍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入營區,並持鋸子對在場 執行職務之軍人揮舞,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程度非微,本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於本院審判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8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82頁),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復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被   告 王達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元明知軍事營區依法應經申請或依正當流程填寫資料後 始得進出,並非一般人得隨意進入,而營區內身穿軍服之軍 人為執行軍事職務中之公務員,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而犯 妨害公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6時11分許,未經申請且未依正當流程或經陸軍步兵訓練 指揮部金湯營區(下稱金湯營區)入口值勤士兵同意,無故 騎乘本案機車,侵入金湯營區,並於受金湯營區連長林峻毅 、士官長易起宏及其餘在場軍士、兵要求停車、壓制時,以 辱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揮舞鋸子等強暴方式 ,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控管進入金湯營區人員之職務。 二、案經林峻毅、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達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未經申請或依程序登記,即行攜帶鋸子侵入金湯營區,並於遭受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峻毅等人壓制時,有口出穢言、舉起鋸子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3 證人易起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證人即金湯營區勤教營第三連上士班長邱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5 證人即金湯營區勤教營第三連下士副班長黃祥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未經申請或允許,侵入金湯營區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警衛勤務教範、衛哨兵輪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嫌處斷。扣案之鋸子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2-14

KSDM-113-審訴-348-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應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 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 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2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呂應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3時許, 騎乘不知情之羅孝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應宗此部分所涉 竊盜罪嫌,另囑警調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游力權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這家檳 榔攤」,推開該檳榔攤之門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接續6次徒手竊取新臺幣1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游力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⒈被告於警詢中拒不回應警方詢問之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又坦認無訛。惟本署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被告復保持沉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靜瑜(下稱證人柯靜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這家檳榔攤遭竊1萬元之事實。 3 證人羅孝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證人羅孝澤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入這家檳榔攤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5 刑事委託書 告訴人游力權委由證人柯靜瑜提出告訴之事實。 6 指認份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柯靜瑜指認被告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5月7日新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經警調查,證人羅孝澤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曾失竊,後再通知證人柯靜瑜指認,其指認被告之事實。 8 失車基本資料畫面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羅孝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密接 時、地為上開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本案竊盜罪嫌部分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 ,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檳榔攤非供人類日 常居住或通常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5-02-13

HLDM-113-易-44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龔漢健 選 任辯護 人 即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逾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 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 訴訟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 ,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 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 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龔漢健(下稱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 所,並經由李鳴翱律師簽收;被告並表示不服上訴,於113 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等節,有原審判決書、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7至236、239頁,本院卷第23頁),上揭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指定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由被告出具委任書狀,書狀上載明 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並於112年12月19 日提交至原審法院,有委任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 卷第31頁)。又該份委任書狀雖誤勾選係民事案件,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交之意旨;惟查,該委任書狀實際仍 係向原審法院提出乙節,有其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參, 又被告前經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 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已於110年1月13日即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見偵 卷第89至98頁),且被告所提再審、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 訴訟,亦已陸續於110年至112年4月間為原審法院駁回,是 以原審法院於該段時間應無關於被告之民事案件繫屬;又經 核該委任書狀內容中,關於被告姓名、「兼送達代收人」, 住居所均係以手寫記載,委任人欄位上復有被告之簽名、印 章,足見該委任書狀符合被告真意甚明;且被告又於112年1 2月21日補提委任書狀,載明被告為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5 91號「竊佔、侵入等」案件委任李鳴翱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 之意旨,可見被告有以書狀表明委任李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 代收人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法官訊以 :「訴訟文書送達何處?」,答稱:「不能寄到戶籍址(指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這是不合法的,我請律師幫代 收」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40頁),更足徵被告業已於 原審明示其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而無誤解其內 容意義之可能。  3.據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遞交委任書狀,表明 委任李鳴翱律師擔任其被訴本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之事實,復當庭表明請辯護人代收文書之意思, 業已向原審法院陳明以住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辯護人為 送達代收人,甚為明確。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故其指定 送達代收人當屬合法之事實:   1.被告自111年1月11日以後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⑴被告原先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內,但已經陽明海運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遷讓房 屋,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 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陽明海運公司,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將本案房屋 交還予陽明海運公司乙節,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 ,亦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後當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內。  ⑵隨後因陽明海運公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之戶籍遷出本 案房屋,被告乃於111年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自行以不詳方式更換陽明海運公司之門鎖,並自行 進入本案房屋並滯留在本案房屋內,戶政事務所亦以被告仍 居住該處為由,駁回陽明海運公司之申請,經陽明海運公司 員工陳天國於111年7月11日下午前往察看時發現此事,陽明 海運公司乃報警處理,重新更換門鎖後,再次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出本案房屋,被告之戶籍乃於111年11月2 3日被遷入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情節,除經告訴代 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並經本院查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 第54號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屬實。  ⑶而本案案發之緣由,為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又自行委請鎖匠 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進入當時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承 租人青草地食品公司管理之本案房屋,並將其物品搬入本案 房屋內後重新上鎖,嗣經陽明海運公司職員於112年9月26日 前往本案房屋巡視時,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乃報警到場處 理。陽明海運公司並以被告毀損門鎖並無故竊佔本案房屋為 由,提出本案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竊佔告訴等情節,有被 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俊熙職務報告書、報案人即陽明 海運公司員工陳天國、發現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蔡金寶警 詢筆錄、報案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員工林佳璇警詢筆錄、 青草地食品公司委託書、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20、41、47至60、69至79、171頁),自堪認 定上開事實屬實。  ⑷再於本案案發後,陽明海運公司除在員警協助下將被告物品 遷出,且再次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進入本案房屋;而原 本於本案案發時承租本案房屋之青草地公司在原租賃契約期 滿後,未再繼續承租,故本案房屋現處於空置招租之狀態, 如有人想要承租,則會由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不動產之職 員帶看;因本案房屋所在之連棟建築物屬於陽明海運公司所 有,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臺北不動產之職員約每週會前往 本案房屋所在地巡視約2、3次,從本案案發迄今,均未發現 被告有再次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亦經證人即陽明海運公司 職員蔡金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電子郵件資料、報案證明單、本案 房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搬出物品清單、張貼留置物品限期 取回告示照片、更換門鎖收據、移置物品照片、估價單照片 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則被告從本案 案發後迄今,均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⑸綜上,足見被告早在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 房屋後,即已不再居住於本案房屋,雖然被告先前二度試圖 進入本案房屋,但均遭陽明海運公司管理人員發現,報警處 理並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次進入本案房屋內,從而,堪 認被告因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早已遷出本案房屋,而未再 以該處為居所,甚為明確;雖被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仍 記載其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 偵卷第11頁),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則記載居所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偵卷第137頁),原審113 年4月24日、5月29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均記載被告 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9 、91頁),然此顯為被告個人之主張與期望,與其從111年1 月11日受強制執行點交後,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實際情形 並不相符。是以被告雖仍以本案房屋所有人自居,但本案房 屋已在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管領支配下,被告無法再進入該 處居住,實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仍在本案房屋之事實甚明。     2.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   ⑴又本院為查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無住居所,乃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警協助查明相關事項,經員警前往 本案房屋查訪,發現該處現無人居住,而經警撥打電話詢問 被告:「你現在還有住○○○路0段00巷00號嗎?」,被告稱: 「我偶爾會回去看看,但自從我上次被抓以後,我發現大門 門鎖被換掉了,所以我從那之後就進不去了,也沒有住在那 邊。我現在居無定所,都住在我律師或朋友家」等語之情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037042號函及函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訪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⑵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以:「現居? 」,答稱:「四處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又 於本院調查時,訊以:「你現在住在何處?」,答稱:「我 四海有朋友。」,訊以:「你說四海為家,到底是住在哪個 朋友家?」,答稱:「我朋友很多,我82歲,我以前有女朋 友。我住在很多地方,宜蘭也住過,桃園也住過,到處流浪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調查時自行到庭之民 眾黎秀源則起稱:我姐姐仍住○○○路00號,被告如果找不到 朋友,就會收留被告,讓被告進出,幫被告開門,但這狀況 很少,因為被告不能進入本案房屋,所以是看到有信件就會 通知被告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稱:被告有時會住辯護人位於寧波西街之住處,有時候 住黎秀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⑶又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的信不用給誰代收,送到3 5號,這裡就是我家,房子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屋並非在其管領之下,如果司法文 書僅寄送到該處,擔心可能會遭他人擅自取走,故仍請本院 仍應將文書送達給送達代收人;兩邊都要寄送比較有保障等 語(見本院卷第57、88頁),參酌到庭之鄰居黎秀源亦陳稱 曾經看過法院寄到本案房屋的文書,有招領通知單,就請被 告自己去派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更足徵 被告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而無法確實在該處收受文書之事 實甚明。   ⑷據上,足認被告從112年9月26日案發後均無固定居所,其在 本案相關之司法文書主要仰賴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 收受,而即使司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亦無人可在該處收受文書,只能寄 存至派出所並公告招領,並由鄰居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 之事實至明。  3.從而,被告不僅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居住處所,已 無法確實利用本案房屋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文書,堪認其因 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故指定辯護人為其 送達代收人,當屬適法,據此,原審判決如依首揭規定,送 達至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原審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原審判決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一 節,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 ;參以辯護人經提示送達證書後,陳稱:這要寄給我的,我 一定有收到,我有把郵戳寄放在一樓照相館,他們會代收郵 件,會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辯護人於本院當 庭提出原審判決正本2件(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辯護人 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2.又經檢視原判決之送達回證,雖原本印刷之文字僅記載「選 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但有經以手寫註記「兼送達代收人 」,至於送達文書欄原印刷文字記載「判決正本一件」、「 刑事判決正本二件」共二行,亦經以手寫方式刪除「判決正 本一件」之記載,且上開手寫更正處所,均有蓋用「刑事紀 錄科秋股核對章」。再上開手寫修正處所,係原審法院書記 官於送達前即更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辯護人在原審筆錄均載明為被 告之送達代收人,辯護人亦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56頁), 且其自承只是因為未聯絡上被告,才未把原審判決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辯護人當明知其身分兼具送 達代收人性質,有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甚 明。  3.據上,原審法院將判決書正本兩件寄送至辯護人位於寧波西 街之住所,並載明係寄送給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辯 護人並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則本案應送 達予被告之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達代收 人,當無疑義。  ㈤被告遲誤上訴時間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審之判決於被告之辯護人即送達代收 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原末日113 年12月1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13年12月9 日始送交原審法院,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 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上訴已逾 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㈥至於辯護人固陳稱:我沒有把判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6、57頁),又陳稱:我收到兩份判決正本,均未交給被告 ,等於沒有送達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既 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送達代 收人,依首揭規定,即視為送達於本人,則無論送達代收人 是否遲誤將判決正本交付被告,導致被告未能及時提出上訴 ,亦均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辯護人雖又 稱:因為我送達不到,就沒辦法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我連續兩任太太過世,年紀又大,只剩我一人,無 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本案原判決正本僅送 達予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收受,並未送達至本案房屋,可見 被告應係透過辯護人方知悉原審判決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經訊以:「經查,本件判決是送到律師即代收人的 住處,後來到底有無與律師確認判決內容及討論?」,尚自 承:「有,律師有拿判決...」,雖在辯護人與被告當庭討 論後,被告改口稱並未與辯護人討論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而經核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其上記載「具狀人龔漢健」姓名2處、並蓋有被告姓名 之印章,經提示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庭手指第二個簽名(見 本院卷第23頁),稱:這是我的字,我有與律師溝通,律師 拿給我簽名,內容本身我應該是有看過且同意才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即使送達代收人稱其不清楚被告 實際居住在何處,但仍能與被告本人聯繫、討論原判決內容 及確認被告有無上訴之意願,是辯護人所陳上情,亦難以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住居所,又 其為收受文書之送達,則係向原審法院陳明辯護人為送達代 收人,而未向原審法院陳明任何自身之住居所,足認原審法 院向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正本,當屬合法,視為送 達於被告本人;被告受送達後,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一再主張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要求本院應將司 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然而本案房屋前經陽明海運公司獲 得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並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實際已 在陽明海運公司管領之下,被告根本無法進入該處居住,且 被告即使自認仍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而不得擅以其主觀期望就將他人房屋定為自身 居所,藉此收受自己信件,甚至自行進入使用、居住,是本 院於查明釐清上情後,認為已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將相關司 法文書送達至該處。又依首揭規定,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其 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是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代收人, 於本審級仍具效力;且被告既然一方面向本院表明無固定住 居所,同時仍向本院陳明後續要送達給被告之司法文書,除 送至本案房屋以外,仍要寄送給辯護人代收(見本院卷第57 、88頁),是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應當按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4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銘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海銘與林旭昇間前因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0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暫編同段359建號建物,增建範圍如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示〈下合稱本案建物〉)有糾紛,然經苗栗地院以上 開民事判決張海銘應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林旭昇,張海 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遂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0888號對張海銘執行遷讓返回本案建物,並於113年3 月26日9時30分許,對張海銘執行遷讓完畢,且以鎖鍊(含 鎖頭)鎖住本案建物大門後,林旭昇並簽具接管切結書。張 海銘明知其已無權進入本案建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文榮幫 其開啟本案建物之鎖後,未經林旭昇同意,無故進入林旭昇 所有之本案建物內,嗣經林旭昇發現本案建物遭張海銘入侵 並告知警方,警方遂於當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建物將張海 銘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銘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同日12時許指示鎖匠打 開本案建物門鎖並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且我與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有租約,我有使用的權利等語。經查,被告雖曾 居住於本案建物,但告訴人林旭昇於110年3月18日拍定取得 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因被告拒絕搬遷,經告訴人向苗栗地院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本案建物遷出,被 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告訴人以該確定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0888號於113年3月26日11時15分強制執行解除被告之占 有,將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許育彩,並當場更換 門鎖完畢,被告於同日12時許委請鎖匠陳文榮幫其開啟本案 建物之鎖後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核與告 訴人、證人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至28頁) ,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 第30888號函、苗栗地院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 088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執行筆錄、接管 切結書、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1 至34頁、第135至157頁、第163至170頁),佐以本案建物點 交當日,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能否提供需要協助搬遷放置遺 留物之明確處所時,被告尚回答請幫我搬到法院對面中正路 路旁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顯已知悉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建物,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建物。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有租約,聲請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1390號卷及傳喚告訴人等語,然其上開所辯與苗栗地 院訂有租約一節實難想像,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本案事證 已明,自無調閱其他卷證或傳喚告訴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本案 建物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 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 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合,惟因本院 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海銘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因向另案被告林文 濱(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苗栗地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款,遭林 文濱於107年1月4日以不實文件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曾怡雯遂於107至109年間以本案建物 及土地分別向新光銀行、新鑫公司及施耀勲分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0萬元及4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新鑫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曾怡雯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建物及土地為強 制執行,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告訴人得 標拍定;嗣被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第三人之 訴,經苗栗地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 決曾怡雯應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所有,惟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告訴人遂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 法院民、刑事判決在卷可考,進而衍生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 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係因遭林文濱以偽造之不實房屋買賣 契約將本案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怡雯名下,並因曾怡雯 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而未按期清償,致本案建物及 土地遭拍定,被告對於本為其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遭拍賣 ,進而使其無家可歸,而為本案犯行一情,並作為量刑之考 量,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已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擅自委由他人打開鎖頭方式侵入本案建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入時 間非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 其係因遭他人不法移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遭拍賣,使 其無家可歸,始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 依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5、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 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 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 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尚非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因所有居住房地遭林文濱以不實文件移轉所有權,其雖於上 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 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 然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拍定,致其無家 可歸等情,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許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本案 建物,至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遭警方逮捕歷時近5小時之犯 罪情狀輕微,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8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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