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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劉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詎被告於原告與李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 8月間與李雅玲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雙方對話挑逗 曖昧,言詞充滿性暗示,且互相稱呼為親愛的、寶貝,為一 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李雅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李雅玲離婚,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李雅玲於聊天 室及通訊軟體內與被告之秘密對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登入應用程序予以擷取、複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之兩造通話內容,亦侵害 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甚鉅,上開截圖及通話錄音均屬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退萬步言,縱認前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主觀上知悉李雅 玲為有配偶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李雅玲於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112 年8月8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李雅玲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與李雅玲間曾透過 「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及於112 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6日間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傳送 如附件二所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43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李雅玲間以「寶貝」稱呼對方,並 曾發生接吻之親密行為,其等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 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未經李雅玲同意,擅 自解鎖登入李雅玲之應用程式翻拍取得,嚴重侵害李雅玲及 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 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李雅玲之同意,而取得李雅玲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李雅玲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 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李雅玲、被告此等行為之原因事 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且倘未 即時保存,證據極其容易遭銷除,自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 李雅玲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縱未經李雅玲之同意而查看 其手機內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蒐證行為未逾社會相當性, 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上 開截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證據。  ㈢再被告否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上開與李雅玲 之對話僅係網路上網友間之戲謔之詞,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二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李雅玲表示 「記得先刪了」,而李雅玲亦有向被告稱「別傳」,足見被 告、李雅玲均擔心其等間之親密關係遭李雅玲身邊之人發覺 ,倘非明知李雅玲為有夫之婦,何以會為上開警惕之言語。 又觀諸附件一、二之對話,李雅玲、被告互述對2人間初次 接吻之愉悅感受,並一再傳達對對方之愛意及思念之情,該 等言論顯然逾越一般網友間聊天、戲謔之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雅玲未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交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李雅玲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關係,自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112年度所得為總額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餘元,名下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 筆,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復審酌被告 與李雅玲之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及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1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一(被告【代號MICKY同樂】與李雅玲【代號stephaie同樂 】透過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之訊息):  被告:溫柔的狠狠吻妳~(唇印符號,下稱唇印)    好想好想妳(愛心符號,下稱愛心) 李雅玲:溫柔的狠狠(唇印、愛心)     我好喜歡(唇印) 被告:能體會那個感覺嗎? 李雅玲:不能(愛心) 被告:下次讓你體會(愛心) 李雅玲:那上次的深吻(唇印)     形容一下 被告:第一次的深吻~~    是我們倆完全釋放對彼此的想念與愛(愛心)    有種恨不得把對方吞掉的感覺(愛心)    因為好愛好愛(愛心)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唇印) 被告:感覺像是被分隔了幾百年的真愛~~    終於見到對方(唇印) 李雅玲:(愛心)     我害羞了(愛心) 被告:那是我們最完美的第一次(唇印)    我說實話~ 李雅玲:我忘不了的(唇印) 被告:也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第一次(愛心) 李雅玲:(愛心) 被告:從來沒有感覺這麼美好的吻~(愛心、唇印)    因為那個吻〜    是完完全全 李雅玲:我也是(愛心) 被告:純到不行的真愛(愛心)    比999黃金還純。 李雅玲:哈(愛心) 被告:沒有任何雜質    沒有任何雜念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寶貝(唇印) 被告:只有對方~(愛心) 李雅玲:你害我現在好想吻你(唇印) 被告:我愛妳(愛心)    我的心肝寶貝(唇印) 李雅玲:(愛心) 被告:我也好想好想吻妳~~(唇印、愛心)    寶貝~我好愛妳(愛心)    這輩子從來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    吻到彼此内心最深處的地方(唇印)    已經直接觸碰到最深最深的感情(愛心、唇印) 李雅玲:我也一樣(愛心) 被告:完全陷入 附件二(被告與李雅玲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之訊息): ㈠(102年)7月27日:  李雅玲:又華(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     好了先這樣  李雅玲:不要      說你愛我(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我好愛好愛妳(唇印)  李雅玲:親我(唇印)      我愛你(愛心)  被告:過來~抱著吻妳(唇印)  李雅玲:(唇印、愛心)      回房間  被告:好愛好愛妳(愛心)     記得先刪了(嘴唇)  李雅玲:好 ㈡112年8月4日(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星期五」)  李雅玲:早安寶貝(愛心)      想跟你一起(愛心) ㈢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昨天」:  被告:我現在才看到     (愛心)好想好想 ㈣截圖傳送日期標示「今天」:  李雅玲:別傳

2025-02-10

TYDV-112-訴-177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AO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B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婚後同住在OO市OO區房屋,兩造之子即訴外人OOO於112 年出生,兩造於113年3月15日離婚。嗣於111年9月23日左 右,被告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1即Instagram通訊軟體及sunny使用通 訊軟體wechat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於111年11月2日上 午3時57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 訴外人33、OOO以原證2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 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 時9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OOO以原 證3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 非公開之私密照片;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25分許, 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OOO 以原證4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 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方式;於112年3月11日以同 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原證5即飯店訂房資料;於1 12年9月2日上午4時54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 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以原證6即telegram通訊軟體進行 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及照片;於112年9月7日 上午2時55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 即訴外人OOO以原證7即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 照片等電磁紀錄;於112年9月6日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留存在手機內之原證8即友人非公開之照片;於1 12年10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之原 證9即訂單資料;於112年11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 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即OOO以原證10即Instagram通訊 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詎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收到被告寄送如原證11即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後,始知悉 上情,原告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已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2、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間,共翻拍原告手機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對話,期間逾1年,被告長時 間之偷拍竊錄,致原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 相 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咎,承受極 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又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 當社會地位,被告為OOO,亦具有相當知名度,惟被告竟 不思正途,不惜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以竊錄翻拍原告與友人 之對話記錄及半裸身照片,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翻拍手機次數、涉及人員廣泛程度及內容涉及相關私 密之照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多次翻拍原告手機內對話記錄及友人私密照片,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茲說明如次:   (1)原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為原告之私人不公開對話紀錄,並 無將之散布於公眾之意思,衡諸常情,通訊軟體Wechat、 Line、Instagram及telegram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 之人外,其餘之人並無法得知視窗內談話內容,屬於對話 雙方隱私性對話,為原告具有隱私性之資訊,而上開通訊 軟體使用廣泛,被告自應知悉如未取得對話者授權使用, 不應拷貝或拍照,被告明知無權利而仍竊錄,除已違反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外,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翻拍原告及友人間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與他人間私密之 對話,屬私領域空間,應受絕對保護之個人隱私,享有不 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 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非經原告同意,尚不容他人以任何 理由侵犯,故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否認有提供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觀看,亦 無長期刻意讓被告隨時檢查觀看手機內容,且被告抗辯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屬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   (1)被告抗辯稱原告長期提供手機密碼,且讓原告得隨時查看 云云,原告否認,若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毋需翻拍手機 內容,更不需要長期竊錄翻拍?   (2)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多名女性曖昧,卻又提供手機密碼或同 意被告隨時觀看手機云云,然依常情,原告既有與多名女 性曖昧,豈可能將曖昧簡訊讓被告觀看,被告此部分抗辯 屬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有竊錄行為,並非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是否有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審理中,故爭點應予限縮 ,毋庸審酌被告有關簡訊內容之抗辯。再被告翻拍原告手 機內容之時間點有部分為凌晨2時多到5時間,如原告確有 提供手機密碼或隨時提供手機予被告觀看(假設語,原告 否認),被告豈可能會在上揭凌晨時點翻拍被告手機內容 ,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3)至被告抗辯不具電腦專業無法破解手機密碼云云,惟兩造 當時為夫妻,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事後 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此部分即屬 刑法上妨害電腦使用罪,原告亦已向臺中地檢署就竊錄及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對於手機 內容不具有民法隱私權要件,自無足取。另被告援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部分,該案例事 實係趁機錄下對話內容,並非無故拍攝他人手機內容,2 者事實顯不相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援引鈞 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其行為不構成 犯罪云云,惟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   3、夫妻間就手機內容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被告翻拍原告 手機內容,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為「無故」竊錄,    是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等刑事判決相關實務見解,主張 非無故,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之犯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開 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 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 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 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 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 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 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 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 據。此外,從通姦罪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 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 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況刑法 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此設計實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 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基於憲法人性尊嚴 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 當合理隱私期待,足證被告恣意竊錄原告行動電話內LINE 等對話內容長達1年,所侵害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利益,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為之,仍屬犯罪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4、被告提出被證4即錄音譯文部分,該譯文非完整之對話內 容,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並說明如次:   (1)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兩造對話內容並非完整內容, 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2)被證4即錄音譯文,係原告當天應酬酒後回家,被告從半 夜12時以誘導詢問方式至隔天中午取得其中部分內容,。 錄音內容可清楚聽到原告因酒醉而重複被告誘導之文字, 此從被證4即錄音譯文,原告明顯係在喝酒後之情形,其 中「(01:26秒)要不要睡了」、「(04:48秒)睡覺吧」、 「(06:37)等一下就睡覺了,寶寶睡喔 晚安囉」、「(08 :12秒)我們睡覺,明天再聊,好不好,可以嗎?」、「(0 8:17秒)好拉,你睡覺吧,晚安」、「(08:49秒)好睡覺 嚒」、「(09:46)睡覺拉,我好累喔」等語可佐。又原告 在該錄音譯文內均否認有不當行為,被告在書狀上所稱多 數內容均未見譯文中有任何相關記載,無法特定被告原告 與其他女生出遊之真正時點間為何,且從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觀看或翻拍手機內容,否則被告理應 於原告否認時,即以手機內容之訊息或圖片加以質疑,足 證被告確係未經同意而竊錄原告手機內容,屬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另兩造婚姻關係約存續2年1個月,被告在對話 中向原告表示:「(00:30秒)對你們在一起那麼多年了」 ,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帶女子出國之時間點不一定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實。况原告於被證4即錄音譯文亦 表示未帶女生出國:「(11:29秒)我沒有,我沒有帶別的 女生出國喔。」、「(11:34秒)現在沒有啊」。再從該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自始沒有提及「那你也可以一起去呀! 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帶女生呀,如果 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生被怎樣我又不 心庝,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不會跟他們睡啦 !」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抗辯稱 原告曾與女生開很多房云云,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否認,此 有該錄音譯文:「(04:22秒)那以前的事情」、「(04:3 6秒)不能這樣講啊。」、「(04:36)早就沒有再去了。」 、「(04:41)屁啦」等語,自無所謂原告坦承與OOO、OOO 一起合租房屋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表示「他(即O OO)自己花錢搭高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 裡(即上開與OOO、OOO合租之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炮 他就回去了,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然 依該錄音譯文,被告係先質問原告有帶女生去租屋處,原 告先否認,事後表示有去1次而已,並沒有表示去開房, 且為去年之事,益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112年9月2日與訴外人即EOOO之對話內容,核與前 開OOO無關。   5、被告先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欠缺隱私期待,復以拍攝原 告手機內容為配偶權遭侵害,為訴請離婚之保全證據方式 ,顯屬無稽。尤其被告在所有訴訟中均捏造自己受經濟上 、行動上之控制及情感操控,大打悲情牌,博取同情,實 際上被告於兩造結婚1年內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花 費部長級月薪,且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詳如原證18~27 等證據資料所示。   6、原告為OOO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1人,目前擔任依 新公司及OOO投資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等。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多次發現原 告與多位女性有曖昧訊息、包養、送禮、約炮性交等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 先後10次無故解開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云云,惟實際係原 告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 觀看,且原告長期刻意讓被告得隨時觀看其手機,使被告 漸漸無助及默許原告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而兩造 關係亦未因兩造之子出生而好轉,原告反而提及每月支付 被告日常開銷,暗示切斷被告經濟作為要脅,並指責被告 在家沒有工作,無法體諒其在外賺錢辛苦云云,更試圖將 其行為合理化,使被告被迫安慰自己這是原告逢場作戲, 要接受原告主張之專一愛情,長期陷入自我懷疑、道德混 亂等殘害心理種種荒誕行徑,被告終究身心崩潰而於112 年11月間返回OOO娘家,卻遭原告變相趕出家門,甚至被 告欲視訊關心探視孩子,亦遭原告及婆婆以各種理由刁難 、拒絕。另婆婆雖知悉原告荒淫行徑,卻僅消極勸告被告 進行諮商,希望被告保持心情平静,夫家僅在意是否能誕 下男孫,棄被告於不顧,致被告倍感壓力且在身心折磨下 不得已返回娘家。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係原告刻意提供 其手機密碼供被告隨時觀看,故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隱私 權,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乙事,被 告否認,且被告並非具備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人士,亦未 曾將原告手機交由他人破解。倘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使用任 何專業手段破解其手機密碼,應先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係於111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將手機交給被告,並提 供手機密碼,及表示:沒有要隱瞞被告,被告隨時可以看 他手機」等語,則被告自始即無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 ,卻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違反 社會道德之手段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且原告未以妥適方式 使其手機不易為被告開啟,即無法合理期待其手機內容具 有高度隱秘性,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民法隱私權之要件。   3、原告刻意讓被告可以打開手機查看內容,意在使被告瞭解 其為荒淫無度之人,讓被告習慣無助而能默許、接受,進 而在被告長期查看原告手機內容後,兩造曾就已發現之 原告荒淫事實而有多次爭吵或溝通,在溝通過程之談話內 容可為被告對所瞭解及記憶,甚至對外引述,或呈現在家 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9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對被 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原告 既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會使用其提供之手機密碼查看手機 訊息及圖片,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 裁判意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   4、被告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該錄音當時為酒醉狀態,事後則否認喝酒事實, 主張前後矛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7、268頁),但不論 原告在錄音前是否有喝酒,從該錄音及譯文均能清楚地回 答特定人事,且與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 事證可佐,足證原告於錄音當時清楚坦承其與何人曾有過 夜、出國等情事,被告遂以錄音方式作為保護自身配偶權 。   (2)就被告察看原告手機內容部分,係經原告告知手機密碼後 所為(特定時間點、何時告知);而被告翻拍部分,係因原 告會否認且要求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為自我保護及證明並 非被告幻想,僅能將其記錄;錄音部分則係是兩造間的對 話,被告亦參與該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第3人間不可公 開秘密,依多數實務見解,被告錄音係為保全證據之用, 並非無故竊錄,亦無意藉此等錄音透過公開揭露方式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縱使原告隱私權被不法 侵害,請法院審酌被告係為保障自身配偶權,該錄音行為 自應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3)又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表達理所當然之意, 即使先裝傻否認,皆會在事後對話裡承認事實,亦即原告 意圖先以各種方式安撫被告、「調教」被告,原告自始即 無隱藏淫亂事實之意。是原告不僅同意被告觀看手機內容 ,與被告間之對話亦且不加隱藏,其主觀上並未期待相關 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不讓被告發現,故原告對於此 等關於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離婚事由證據資料,並無 合理隱私權之期待可言:   ①「被告:那你為什麼要帶這種人出國,你幹嘛不帶我出國 ?原告:恩?沒有人在帶老婆出國打球的」、「被告:你 今天跟帶哪個女生去吃飯?原告:學妹。被告:然後呢? 原告:一大群阿7個,我們7個人吃飯。」、「被告:你要 他們,你都約他們出國了。原告:我又沒有去。被告:之 前有啊。原告:很多,以前也是去年的事。」、「被告: 你也開很多房啊,對不對,還跟他們租房子。原告:那以 前的事情。被告:就是有租啊。沒有不是以前,這是今年 。原告:去年的事情。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那不是 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候不是 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對阿,還是有啊 。原告:嗯」、「原告:再這樣吵下去,到底對誰有好處 ?被告:對你啊。原告:我是沒有差,但是……。被告:對 那些女生有好處。原告:有需要這樣子嗎?。」、「原告 :對啊,我上下班,再回來幹你而已。被告:對阿,你只 是上下班的時候,中間有可能出去打砲(即炮)。原告:欸 最近都沒有喔。被告:最近而已。原告:太忙了,這幾個 月都沒有。」等語。   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對於在外諸多淫亂男女性生活, 不乏原告直接對被告承認,且原告認為上開爭執對於被告 並無任何好處,如此爭執對原告「我是沒有差」。是原告 確係有意無意地讓被告知悉,以強令或安撫被告接受其淫 亂男女關係之事實,此與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其他事 實相符。   (4)原告若仍否認上揭意圖讓被告接受原告淫亂習慣之主張, 即應負逐一具體說明之義務,而非僅單純之否認,俾免原 告獲得不當訴訟利益,茲說明如次:   ①原告於111年6月9日深夜自外喝酒返家,醉醺醺地對被告表 示「老婆幫我洗澡!」,經被告詢問原因,原告回答「因 為我剛剛去打砲(即炮)了!」、「我喝醉了拉!我什麼都 不知道,但要洗雞難喔!」。被告深感震驚,不知如何面 對,隔日向婆婆告知此事,婆婆卻稱原告是真心愛被告, 安排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無異要求被告接受、合理化原告 之行為。   ②原告與女性友人在外吃飯喝酒,兩造經常為原告之男女關 係模糊不清引發爭吵,原告不僅未為道歉,更責備被告不 為體諒。甚至於111年8月18日爭吵時要求被告在家手抄心 經,好好反省。   ③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經原告同意查看其手機內容,發現原 告和「古古」(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偕同到飯店房間 喝酒(參見被證3-1),或約其他女性出遊吃飯,以及邀約 出國玩樂。   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網路訂購手機贈送給「OOO(即本名O OO)」之女性(參見被證3-2),原告稱因2人於當日合意性 交,該女要求原告購買手機,令其覺得很凹人,不會再與 該女聯絡,並對被告表示「你老公被坑了,你不要再吵了 」。   ⑤兩造於111年9月初及111年10月底間先後2次前往OOO旅行, 第1次旅遊時,原告找當地女性導遊作為地陪一同遊玩。 原告竟在被告面前與該女性導遊直接有親密舉動及緊貼舌 吻,讓被告崩潰離去。原告事後表示「喝醉了,不要生氣 ,對方又不漂亮」、「我最愛你耶,老婆」等語。更甚者 ,第2次旅遊時,被告在原告勸進一同體驗當地文化,陪 同一起洗泰國浴,詎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與女服務者進行性 交,如此畫面令被告受有精神上刺激及折磨逼近極限,不 知所措,原告竟在性交結束時對被告表示「看完有沒有覺 得老公幹別人不過就是這樣,沒什麼好害怕的啊」、「男 人都是這樣的,而且我這麼做沒有隱瞞你,就是因為我愛 你」等語。又被告在第2次泰國旅行對於同行友人於Line 對話群組討論到「泰國浴」時(參見被證7),亦表示被告 應該會同意原告去做泰國浴,被告當時也在該對話群組内 ,可證原告確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對其淫亂之男女關係 默許及忍受,是原告既同意被告查看手機內容,其對於被 告使用手機内圖片自不得再主張隱私權。   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約「OOO」(原告稱在交友軟體Tinder 上認識的,亦是原告婚前結識之朋友)之女性一同去台中 市林酒店開房,並詢問「33」(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 是否一同加入(參見被證3-3)。   ⑦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第2次胚胎植入手術成功後,卻 有「OOO」之女性將私密裸照寄給原告觀看,並留存在其 手機内(參見被證3-4)。   ⑧111年11月17日,原告與「OOO」及「OOO」(原告稱是多年 性伴侣;暱稱「OOO」)之女性一同前往OOO温泉酒店過夜 ,並有多張與「OOO」間曖昧對話(參見被證3-5)」;原告 甚至邀約「OOO」、「OOO」於111年11月底一同前往OOO旅 行(參見被證3-6即臺灣與OOO間來回機票訂單、被證4即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那你也 可以一起去呀!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 帶女生呀,如果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 生被怎樣我又不心疼,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 不會跟他們睡啦!」。即原告主觀上要讓被告知悉其出國 應酬時必須要帶女生同行,並不是要帶老婆即被告出國, 而女生同行應酬也可能「被別人碰了」,是同行女生可能 會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關係,甚至原告允諾被告亦 可和此種女生同行出國。   ⑨被告於111年12月間確認懷孕及積極備產,被告與姐姐於11 2年3月初到OOO旅遊散心,於112年3月11日歸國時發現原 告在被告出國期間訂飯店房間(參見被證3-7),表示是招 待OOO女生到OOO遊玩云云,但被告同時從原告雲端發票發 現有購買保險套之消費紀錄,當日即與原告發生爭吵,原 告自承「他跟OOO、OOO都3P呀,因為OOO也喜歡」;「老 婆你都不能陪我一起玩,不像OOO都陪我一起把妹,一起3 P,我們還有跟新竹整形妹,台北賣保險的,也找33但她 不喜歡,還有誰誰誰的……」,原告爭吵時更加指責被告「 所有人的老婆都可以接受,為什麼就你這樣?」云云,讓 被告一再產生認知混淆,愈加自責。   ⑩被告於000年0月○日生下000後,112年8月13日轉入月子中 心休養後,原告不願陪伴過夜,於同年月15、17、18、22 、24日晚間皆在外飲酒作樂。   ⑪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褲子口袋發現1副房屋鑰匙,詢問 原告時稱: 「是我和OOO、OOO一起合租的,因為他們想 要有自己的地方待著呀!我只出1/3房租很便宜哦,才800 0元,我算過開房都還更貴耶,而且已經退租了!因為OOO 不在台灣,OOO沒有空,我上班都會經過,所以我去呀!1 12年8月17日(即被告尚在月子中心休養)退租了,都過去 了。」云云。嗣原告事後坦承「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 ,那不是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 候不是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還是有啊 。原告:嗯。」,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發現原告在外 合租房屋,原告亦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為3P性交之事,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對話時仍提及此事。   ⑫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幫「OOO」(即本名OOO)之女性 訂購香港機票(參見被證3-8),原告稱「我沒有跟OOO打砲 (即炮)!因為他以前與T在一起打砲(即炮),會很麻煩, 而且她什麼都不會做,還自己跟OOO說是麥口李(原告英文 名字為OOO)的小三。她以為她是誰啊?叫我對好一點!中 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我本來要帶她去香港吃飯而 已,現在我取消了!老婆你不要生氣了!你幹嘛生氣,我 取消了!」。是原告於被告生子後張貼OOO之照片在LINE 對話群組(群組內包含兩造及原告母親),原告意圖讓被告 知悉自己已是生產過之女性之言語暴力貼圖,竟發出「女 孩子不可能年年18歲,但18歲的女孩年年有」之貼圖(參 見被證8)。再原告母親自兩造結婚以前即知悉原告係淫亂 之人,原告母親在群組内對於原告之言語暴力貼圖習以為 常,就被告遭遇原告婚後外遇及生活處境並不意外,不乏 有殘忍批評及對被告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被告自112年1 1月17日離家後,回憶過往經歷之痛苦,即湧上心頭,且 夫家自始知悉原告上開離譜行徑,從未介入,婆婆僅消極 勸進被告進行諮商,尤其是被告產 後在月子中心休養2週 時,即要求被告提早離開,返家做月子,由被告與月嫂照 顧孩子,原告更因有月嫂而不盡共同照顧孩子義務,經常 藉口外出(如出國1週打高爾夫球等,參見被證6),顯見原 告置被告於不顧。   ⑬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與「OOO」(OOO)之女性間對話 紀錄(參見被證3-9),原告稱「我跟OOO只有喝酒會牽手抱 抱而已,沒有一腿!」,且提及:「我最近在丟一些女生 給OOO(即原告好友),因為他們太煩了,就像OOO他一直要 找我,她說我們5個月沒見了」;他(即OOO)自己花錢搭高 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裡(即上開與OOO、 OOO合租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砲(即炮)他就回去了, 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此經原告嗣後親 口坦承此事(參見被證4)。   ⑭被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原告手機內有拍攝某名女性之裸照 (參見被證3-10),原告稱「這女生的影片就有流傳在A片 群組,我約她出來喝酒,她說喝醉了不要回家,要去飯店 休息,我就幹一下啊!幹完就膩了,所以我也要丢給OOO( 即原告好友)。不會再聯絡了。」。   ⑮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在蝦皮商城下訂單購買價值17000元之 Garmin智慧手錶(參見被證3-11)予訴外人OOO,原告稱是 包養網認識之炮友女性,並會偷偷相約一起打高爾夫球云 云。當日,被告又在原告車上發現素食餐廳發票,其自承 「是跟1個網友名叫OOO,念佛的只吃素,會算命,聽他講 那些懸疑的故事很奇妙!我在蝦皮上買的可愛杯子就是送 他的沒錯啦!那個才兩百!你想要什麼可以隨便刷!我只 是跟他吃飯沒有一腿拉!」。   ⑯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稱「因為我要回家路上,有個妹問我 台中哪裡好玩,我說OOO酒吧,結果他就在那裡,我就覺 得我該去付錢!你幹嘛不開心!你應該心疼老公!我覺得 我很委屈為什麼喝醉跑去付錢。」。   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幫「OOO」(本名OOO)之女性購買112 年11月17日從OOO到OOO之高鐵車票,並相約於已訂好的飯 店開房間(參見被證3-12)。   ⑱原告於112年11年21日稱其在家中喝醉酒醒後,被告不告而 別,拋下000及原告已有5日云云。被告解釋返回娘家真實 原因後,原告謊稱「你老公並沒有外遇,也沒有小三」, 並指控「被告離家前日酒醉咆哮、抱怨原告錢給不夠多, 沒辦法在OOO買房子」云云(參見被證5)。   5、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係專為離婚訴訟使用 ,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提出上揭證據 資料仍在證明原告允許被告觀看手機之同意,或原告於主 觀上並無隱私期待,更非原告所謂「大打悲情牌,博取同 情」,其主張顯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相關對話紀錄遭公開,讓原告對於友人深感 愧疚自責,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係為保護家事事件關 係人和家庭隱私及名譽,我國法制關於家事事件開庭時原 則上不公開,而另案訴訟引用原證1~10等證據資料,皆為 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家事起訴狀內,而家事事件既屬不公 開審理,法制上已就當事人之隱私權予以考量及保障,被 告自始並無公開之行為,原告主張家事起訴狀內容係不法 侵害隱私權之行為,顯對我國法制理解有誤。又依前述, 原告故意讓被告知悉其手機內容,自不可能對其友人有何 愧疚,甚且兩造討論相關照片或對話時,原告對於這些友 人充滿鄙視等言論(參見被證5),尤其原告對於這些女性 友人認為「中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原告除愉悅 感、成就感外,應無承受任何精神壓力,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為瞭解原告,及與原告溝 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姻幸福所為,亦非專為訴訟上主 張,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非屬無故為之,而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亦無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   1、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發現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幸福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含加害配偶及加害之 第3人),被告係為瞭解原告及溝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 姻幸福所為,欲去除原告婚姻貞潔之疑慮,被告當受我國 婚姻制度之保障,而「非屬無故」。又被告係於無從維持 婚姻時,在另案訴訟行使訴請「離婚」權利,並無「使配 偶之一方放棄自己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随時、 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或「恣 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 之情事,得遽認無正當理由。再原告之手機內容係經外遇 行為人即原告自行揭露之隱私,無隱私合理期待,則被害 人配偶即被告之身分法益自行保全證據,更有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故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之犯罪,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 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權衡兩造權利輕重、受侵害程度,原告同意被 告查看其手機內容,自始不存在所謂隱私權遭被告侵害, 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嚴重地違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使 用原告手機照片、訊息是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而能實現民法上權利,同時涉及被告「配偶 權」、「婚姻制度性保障」等權益,故經比例原則衡量之 ,原告主張於法失衡不應准許。此從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 對話及照片,可見原告確與眾多異性有共同不法侵害被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有助於達成保障被告 訴訟權益,故可通過適當性原則之審查;而被告僅是以手 機顯現在原告手機螢幕上之照片及對話,查無其他可達成 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而無其他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顯然更 小之措施,故可通過必要性原則之審查;且被告外遇行為 之照片及對話,造成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和保障被告訴訟權 之目的,並未顯失均衡,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況 原告就上開照片及對話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揭露予被告 ,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過度侵害其隱私權之疑慮至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內容乙事並未負舉證責 任,且主張之事實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茲說明如次:   1、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及推論關於 「原告同意被告察看手機,原告對於被告使用手機内圖片 亦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發生各種事件之 相關事實經過亦知之甚稔,並無不能真實及完全說明之情 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皆為單純否認,而欠缺對於相關事 證提出合理詳細說明,無視自己負有真實完全說明義務,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86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對於被告有違反其同意觀 看手機內容乙事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被 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之證據,鈞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後,駁 回原告之訴。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結婚1年内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 花費部長級月薪,以及各種消費云云,並提出原證17、20 刷卡明細資料為證。然該信用卡明細月結單記載「甲○○」 部分,可知該卡是原告自己之消費,原告有每週旅遊習慣 ,原證18即旅遊時間整理表,除112年3月5日為被告出遊 日本外,其餘旅遊皆與被告無關,是原證17、18等證據資 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度消費情事。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OOO市OOO區OO O路房屋,育有一子即000,兩造已於113年3月15日離婚。  (二)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先後10次瀏覽 及翻拍原告與友人間利用Instagram、Sunny及wechat等通 訊軟體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  (三)原告曾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 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破解原告手機 密碼,無故觀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 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民法第184條亦設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間破解其手機密碼,未經同意擅自查看及翻拍手機 內容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致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不法侵害 其隱私權,及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 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無故破解原告手 機密碼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10即對話紀錄、照片及旅館訂單 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2頁),被告亦不爭執 確有查看原告手機內容相關訊息及照片情事,惟否認有何 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10次「 無故破解其手機密碼」而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之相關 訊息與照片等,即應就被告究竟以何種手法「破解」其手 機密碼,而得以查看其手機內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破解」手機密碼之手法為何,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查看及翻拍手機內容之上開期間,兩 造仍為夫妻關係,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云云,亦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前揭主張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利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 事後再輸入該帳號密碼,開啟原告之手機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主觀臆測之詞,即乏依據。况依常情,一般人持 有手機之開啓方式或可能設定密碼、或以指紋、或以人臉 辨識等不一,除非該手機持有人自行將開啟手機方式告知 他人,第3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帳號密碼等方式而得以輸 入後開啟,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 密碼即屬不明,自無從排除如被告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 自行提供之可能性存在。再被告自始否認具有破解手機帳 號密碼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原告亦未就被告確具有此項專 業能力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密碼具有違法性,即與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翻拍原告手機內容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私密性對話,期間逾1年,致原 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 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 ,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被告自承其取得上揭 原告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後,係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證 據資料,並未散布於眾,亦未變造內容等語(參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而原告 於 起訴時亦不爭執係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被告寄送離婚訴訟 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發現遭被告竊錄其手機內與友人間之 對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則原告主張原證1~1 0即遭被告查看及翻拍之手機內容相關訊息與照片等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13年2月16日以前遭被告散布於公 眾,讓不特定之第3人知悉,或於113年2月16日以後曾經 被告散布於公眾,則被告之行為究竟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 害即屬不明。况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屬家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非 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第3人亦不得在場旁聽,故兩造間 離婚訴訟各別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處理該事件之法院人員 及訴訟當事人(含委任律師)外,一般不特定第3人自不可 能知悉或遭第3人輾轉散布,尤其原告主張上開手機內容 相關訊息及照片涉及之9名友人,其等是否知悉此事?究 竟如何知悉?是否遭該9名友人指責(若是,證據為何)? 原告迄未為任何說明,倘原告之9名友人均不知此事,則 原告主張「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此與原告主張其隱私 權受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之關聯性為何,亦嫌不明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之具體 損害為何,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 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基於隱私權受不法侵害,而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則以其取得原告手 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資料,並提起離婚訴訟,乃屬基於 保障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 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與民法侵權 行為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隱私權之保護是否應高於配偶權之保障?或被告 抗辯之配偶權受侵害是否成立等問題,要無詳加論述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原告 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係以窺探或其他不法手段「破解 」該手機帳號密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何種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3-訴-1731-20250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秉為與甲○○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同學,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萬能科大信義樓2樓宿舍交誼廳(下稱本案交誼廳)外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鍾秉為遂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在該宿舍1樓,於電話通話中對甲○○恫稱:你死定 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走上該宿舍2 樓之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甲○○脖子撞擊牆壁後, 再往前扯,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 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偵查中有以誘導之方式讓我回答問題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112年3月15日之偵訊錄 影畫面影像,結果為: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 並無中斷之情事,且被告針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 提問的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警員、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出 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訊問,並被告經訊問之過程中亦無出現疲勞之狀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如何被警察、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況且,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被告所 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偵查檢察官亦無必要。 二、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告訴人之指述是正確的,而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 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堪認 已為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 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係該院醫 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非在公共情 況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第324頁、第329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27頁至反面),係由萬能科大架設於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 視器所錄內容而生,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向萬能科大調閱後,由萬能科大所提供,本非司法機關 為實施偵查蒐證,而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後取得,自無刑 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被告除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取證過程所違反之法令外,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表示對監視器之內 容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案交誼廳 、走廊等公共場域,既未鎖定或放大被告居住之宿舍房內, 亦無從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宿舍房內之活動,另衡酌學 校於宿舍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自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再者,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係在本案交誼廳外之走廊上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偵 卷第2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 私期待,更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 ,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爰依上 開說明,權衡認定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另聲請函詢萬能科大,以確認該宿舍是否需門禁卡 、有無侵害隱私權及調閱自治條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下是害怕到沒有自我意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均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且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 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檔名:EUXK6236,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結果略以:  ⒈此為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且畫面左方有數人聚 集在該處。  ⒉於3秒時,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之 中。而左方聚集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黑色短褲 之告訴人。  ⒊被告直直走向告訴人,於8秒時在告訴人前站定。於9秒時, 被告左手大力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向牆壁後,再往前扯。於 10秒時,被告掐著告訴人之脖子,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 呈現弓字樣,右手臂彎曲,有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 一粉色頭髮、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將被告之左 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地面方向倒。  ⒋於11秒時,丙男見被告往地面方向倒並無進一步攻擊之動作 ,僅係看向被告。被告穩住身體重心後,馬上起身雙手掐向 丙男脖子之位置,隨後至50秒,兩人均互相雙手環抱住對方 之身體僵持,期間雖有其他人試圖將被告、丙男分開,然未 成功。  ⒌自51秒至1分00秒,丙男將被告壓制在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 路人所站位置遮擋住被告之身體,故無法辨識其後丙男及被 告之動作。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至屬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同校學生而已,起初我與友人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而被告是在1樓,並先由我的友人撥打電話,開 擴音向被告討要先前借予之生活用品,因被告態度不像要還 東西的樣子,因此我於一旁向被告表示,你要還別人東西還 拖拖拉拉,被告一聽到馬上回我『乾你屁事,你死定了,你 上樓就死定了』,電話掛斷後,被告就上到本案交誼廳外, 並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向後撞擊牆壁,後來一旁友人就將被告 拉開,在場之人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 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 「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有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相 符,且被告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 一致,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 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亦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 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 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後,旋上樓至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0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 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 不滿,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後進一步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擊 牆壁後,更往前拉扯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已在其壓制下,又 欲再度進行攻擊,實際付諸行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 告具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萬能科大之教官郭怡君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4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 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①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②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③主觀 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 告為前開言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遍查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 之行止,反均係被告主動、積極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傷 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案發時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 訴人加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大量飲酒又吃了安眠藥,且恐慌症 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又曾診斷有過動症及適應障礙,行為 當下沒有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第129頁、第137頁) ,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及傳 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素玲。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罹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 神疾病乙節,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4月11日三投行 政字第11300226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台齡身心診 所113年4月12日齡診字第113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558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93頁 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惟 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係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遂 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並隨即前 往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再 向前拉扯之方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 行動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 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法律見解之意見表達、欲進行何證據 調查、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閱卷等事項,均一一親為, 益證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至明。是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飲酒、精神障礙而導 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 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劉素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 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 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 被告一再卸詞狡辯,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對告訴人為本案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審酌其之犯 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 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不思和平處理爭端,竟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後續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就診醫療紀錄 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 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足撼動 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詹 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2-簡上-427-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乙○○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乙○○任職高雄市 某國小教務主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至109年1月31日為該國小實習老師。甲○○分別於:㈠108年 11月13日下午4時許,趁乙○○帶直笛團出賽返回學校欲如廁 ,尾隨至女廁並敲門,因乙○○誤認係他人要進廁所前之禮貌 性敲門詢問,故未開門(下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乙○○於 本院就侵害隱私權事實係主張「尾隨至女廁並敲門」,未包 括於原審所謂「尾隨乙○○至女廁意圖性侵未遂」,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09至110頁)。㈡110年7月17日某時,利用暑假 期間到校職員較少,尾隨乙○○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 上,趁乙○○如廁時進行偷拍(下稱110年7月17日事件)。㈢1 12年6月6日該國小借用三信家商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 ,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走到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 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下稱112年6月6日事件)。甲○○上 開行為不法侵害乙○○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每一事件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合計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乙○○以文藻外語大學調查報告書結論為108年11 月13事件之證據,然該調查最後係以「不成立」結案,甲○○ 於調查程序否認有尾隨乙○○並意圖性侵,乙○○未提出相關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10頁); 另乙○○就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等事件,均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再議駁回,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確定,甲○○無乙○○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就110年7月7日事件應給付乙○○12萬元,及自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108 年11月13日事件、112年6月6日事件賠償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乙○○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訴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 ○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 上訴駁回(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任職某國小教務主任,甲○○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 日為該國小之實習老師,實習完畢後至他國小任教。  ㈡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為不成立校園侵害事件。  ㈢乙○○以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駁回 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乙○○以112年6月6日事件另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告 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 38號偵查終結,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甲○○有無乙○○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 、112年6月6日等事件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之情?乙○○請求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再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 號解釋參照)。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 然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 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 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乙○○主張甲○○有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 等事件之行為,不法侵害隱私權,為甲○○所否認,揆諸首開 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爰逐一審認如下:  ⒈甲○○有無為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當日尾隨其至女廁並敲門,僅以文藻外語 大學111年6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註 記所載:乙生(即甲○○)不否認確有於108年11月13日隨 同參加某國小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回學校之事實,亦 不否認於110年7月7日偷拍事件後當日傍晚有與甲師(即 乙○○)電話聯繫之事實;及參照乙○○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顯示確有於下午5至6時許長達24分55秒之通話紀錄 ,以及乙○○提供108年11月13日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 照片等事證,均與乙○○所述事實相符,可為補強證據,另 參照乙○○於110年7月15日提出之申訴書即已一併載明本件 之事實,則衡情而言,若非甲○○確曾主動向乙○○提出本件 情節,意圖以此取乙○○諒解其110/7/7偷拍行為,尚難認 定乙○○於甫遭自己信任之學生偷拍如廁後之驚魂未定(參 乙○○所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憶起甲○○於逾 1年半以前、於長達半年實習期間,某次曾險遭甲○○性侵 害未遂之情節」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09頁),然該註記係憑乙○○單方陳述、兩造LIN E對話紀錄確認兩造曾於110年7月7日通話及乙○○提供108/ 11/13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照片,然經審核前開證據 ,至多僅可認定甲○○曾於108年11月13日與乙○○共同參加 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校,並於發生後論110年7月7日 事件後與乙○○通話,難遽此推論甲○○確於108年11月13日 有尾隨乙○○如廁並敲門行止之事實。   ⑵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定甲○○並無乙○○所指校園性侵害或騷擾 行為,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所執理由即本院上開認 定理由,有該校111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可參(原審審 訴卷第31至38頁)。此外,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甲○○有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行為,可認情節重大, 則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⒉甲○○有無為110年7月7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某時,利用暑假期間到校職員 較少,尾隨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其如廁時 進行偷拍,雖執甲○○於偵訊中自承彼時確有出現女廁入口 處,並以手機朝廁所天花板拍攝;及兩造於110年7月8日 、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於對話中自承就診中,並對 傷害乙○○之事表達道歉等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12頁)。   ⑵本院審酌乙○○所提出前開證據,復核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978號、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等偵查 卷及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固認甲○○於110 年7月7日乙○○如廁時,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 攝,嗣並依乙○○指示打開手機刪除影片;且依兩造LINE對 話內容,甲○○坦承有偷拍之意,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情節係顯現乙○○於110年7月7日前往女廁時甲○○尾隨於 後,並於女廁門口持手機朝內拍攝,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附卷可憑(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43至4 5頁、第121至124頁,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偵查卷第105頁),並無乙○○所指甲○○進入女廁隔間內 、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竊錄拍攝乙○○如廁過程等行止 情事。乙○○雖指稱甲○○確實有竊錄其下半身蹲著及臀部影 像,並拍攝到其著褲之畫面,惟為甲○○所否認,而乙○○所 指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乙○○主張為真實 ;再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固坦承要偷拍之意, 但並未承認有竊錄乙○○如廁之行為,基此,既未查得甲○○ 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甲○○有乙○○所指拍攝到乙○○進入女 廁後,進而在隔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隱 私權之行為。   ⑶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 ○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原法院裁定足稽。上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原法院 裁定均認甲○○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行為 ,然並無進而拍得乙○○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應乙○○要 求當場刪除所拍得影片及刪除手機留存垃圾桶之功能。   ⑷甲○○於110年7月7日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女廁入口處之行為, 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不當堪值非議,遑論甲○○ 身為國小教師,應更注意行止,教師負有傳授知識、引導 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責,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 重要性不言而喻,應課以較高道德標準,但甲○○上該行為 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 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乙○○主張甲○○就11 0年7月7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於法無據。  ⒊甲○○有無為112年6月6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另主張甲○○於112年6月6日即所任職國小借用三信家商 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 走到斯時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 之舉證,係以甲○○於警詢自承確於110年6月6日出現三信 家商7樓講堂,及在場目擊證人即乙○○同事證稱甲○○手持 手機伸進乙○○裙底偷拍,另甲○○手寫筆記亦載明偷拍等為 據(原審卷第113至130頁)。   ⑵本院審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 31338號、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等偵查卷 ,及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卷,復參諸乙○○前 揭舉證,認甲○○確於112年6月6日前往三信家商,並登上 禮堂舞台欲接近乙○○,及有彎身動作,遭目擊證人發現後 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而參以目擊證人於警詢證述:我當 日為畢業典禮主持人,案發當時我距離甲○○、乙○○約3、4 公尺,我當日最初看到甲○○時,甲○○正從該處地板跨上舞 台,因甲○○獨自一人在現場東張西望,我才會注意到;甲 ○○跨上舞台後就站在乙○○後方約一大步距離之位置,開始 東張西望,並趁無人注意時,走到乙○○正背後蹲下,以右 手持手機伸到乙○○裙底下拍攝乙○○裙底,接著起身離開, 我發現甲○○動作不尋常,就叫喚甲○○,想問他在做什麼, 但甲○○隨即慌張離開,從背對舞台方向右側之後門離開現 場,我追上去,且有大喊偷拍,在接近後門處抓住甲○○背 包,但隨即遭甲○○甩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 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34至135頁),嗣於偵訊陳證:甲 ○○將手伸向乙○○裙底並停留該處時間約5秒以上,甲○○蹲 的很低,像是要撿東西的姿勢(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1130號偵查卷第218頁),證述甲○○於112年6月6日有持手 機拍攝乙○○裙底之行為;然據證人即當天同在場之國小家 長會會長吳治平於偵訊時證述:我於上揭時地係站在背對 講台方向之講台右方位置,乙○○當時在我左手邊與學生聊 天,這時我看到甲○○走到乙○○右後方,蹲下,接著有用右 手拿東西的動作,接著起身,當時甲○○右手所持物品像是 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我當時看到甲○○從蹲著到起身 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我當時看到甲○○是拿一般列印用的 A4紙,甲○○與我的距離約步行4步的距離,當時沒有其他 人遮住我的視線(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 第244至245頁),顯然與上該目擊證人證述內容相齟齬, 甲○○於斯時蹲身動作究係持手機偷拍乙○○裙底抑或僅為撿 拾紙張,二人所述則有不明。   ⑶次者,本件偵辦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住 處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Apple Watch、筆記型電腦 等物進行數位鑑識,均未發現上該目擊證人所稱乙○○遭偷 拍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31 日報告暨數位鑑識擷圖畫面足憑(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30號偵查卷第77至87頁);再觀之承辦員警於甲○○ 住處所查扣之甲○○筆記上記載:「當時人多,我的傳單掉 了」、「所以我就蹲下撿傳單」、「可能當時在撿傳單的 時候,以為我有甚麼不恰當的行為」、「我撿完後,林主 任(按:指乙○○)跟我對到眼後,她就驚恐,立刻叫人要 抓我,我就離開,但我沒有偷拍行為」、「因為在撿傳單 」、「所以才站在她後面」,該記載與吳治平所證稱甲○○ 於上開時地右手所持物品為紙張,與手機不相像等節相符 。雖該筆記同時載有「被抓到」、「人贓俱獲」、「等判 刑」、「父母承受不了打擊走了」等語,衡情應僅為甲○○ 設想可能不利之案件流程及結果,不能據以此未臻明確之 記載,認定甲○○係承認其斯時偷拍之情事。   ⑷又乙○○就112年6月6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 告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偵查終結,認甲○○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甲○○有偷拍其裙底侵害隱私權之舉證,則依據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112 年6月6日事件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第 1項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4

KSHV-113-上易-19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鍾光松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任小輝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嗣於 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於113年3月25日離婚 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提出之合照,均 係被告參與薩克斯風社團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且社團成員 拍照時經常有類似動作的照片;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提出之照片是徵信社為取信 原告而偷拍之假象證據,且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5日離婚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審訴卷第13頁) 、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31頁);乙○○自112年12月間認識甲○○起,即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情,亦據乙○○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1 頁),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編號1、3、4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日、23日在餐廳親密合 照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並提出該等合照(見審訴卷第17 、19、21頁)、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 文擷圖(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然查:  ⒈113年2月5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拍攝被告之合照,合照內容 為乙○○、甲○○頭部靠近、但未碰到,甲○○右側身體靠在乙○○ 左側身體前側(見審訴卷第17頁、訴卷第31至32頁)。  ⒉113年2月14日之合照為身穿紅黑條紋之女子在餐廳與被告之 自拍。3人自各坐在椅子上,彼此間距差不多,乙○○、甲○○ 未有肢體接觸(見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32頁)。  ⒊113年2月23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所拍攝之團體照。乙○○、 甲○○為第一排右邊數來第3、2人,乙○○坐在甲○○右邊,乙○○ 左手小臂靠在其左大腿上,甲○○右手放在乙○○左手小臂與身 體間之乙○○左大腿上。(見審訴卷第21頁、訴卷第32頁)。  ⒋上開合照均在公共場合(餐廳)所拍攝,並尚有拍攝者協助 拍攝或他人同時入鏡,可知拍攝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在場,是 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同參與社交活動;且從113 年2月5日、14日之照片所示動作,亦難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 友人之親密互動;至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合照,其動作雖 較為靠近彼此,然數人一起拍攝團體照時,為使大家均在拍 攝畫面中,難免會較為靠近,是審酌被告之動作尚非呈現如 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且就被告於照片拍攝完成後是否持 續較為靠近之姿勢一情,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團體照所 示被告動作即率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⒌另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文內容固記載「也謝謝何碩大哥 的漂釀『女友』小輝幫忙拍照錄影」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 ,然被告對此提出蘇資綉在擷圖上記載「女友=女姓朋友」 之文件(見審訴卷第65頁),則蘇資綉該發文內容之「女友 」是否指被告間為情侶,尚有疑問;況被告間是否有超越一 般異性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應從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非 以他人對被告間之關係評價而逕予認定。  ⒍綜上,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係訴外人即乙○○之配偶 丙○○所告知,且丙○○於當日(113年2月13日)即因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惟查:  ⒈丙○○於113年2月13日、14日並無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佐分偵字 第1137402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5頁),則是否有 原告所述之丙○○因甲○○到乙○○住處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 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節,非無疑問。  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丙○○已於113年11月12日 出國而未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一情,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見訴卷第65頁)、丙○○機票翻拍照片(見訴卷第71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卷第83頁)附卷可參;丙○○復具狀 表示出國係為返回家鄉照顧家人至少半年之時間等語(見訴 卷第73頁),原告因而捨棄傳喚丙○○到庭作證(見訴卷第87 頁);被告另提出丙○○之自白書(見審訴卷第69頁)、再次 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17頁),其上均記載並無甲○○到乙○○ 住處過夜之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肯認甲○○有到乙○○住處 過夜之情。  ⒊綜上,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深夜時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 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對此雖辯稱 該照片係徵信社偷拍之假象證據,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 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 告固以前詞主張該照片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照 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 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 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 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 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 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該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即 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云云。惟被告前均已自 承:上開照片是甲○○認為麻煩乙○○幫忙買茶葉,所以請乙○○ 吃宵夜,當時甲○○已先因地面的油水而跌倒過1次,甲○○為 避免再次摔跤,才請乙○○握住甲○○的手,乙○○也是基於紳士 風度而為之等語(見審訴卷第53、79頁),是其等事後翻異 前詞否認該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不足採信。  ⒊從而,審酌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7日0時11分 許(見審訴卷第25頁),且照片內容為被告在吉林夜市路上 並肩、牽手走路(見訴卷第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 在深夜牽手逛夜市之親密互動行為,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 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 與甲○○為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經營小吃 店、名下有2戶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見審訴卷第45至4 7頁);乙○○為碩士畢業、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訴卷第117 頁);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訴卷第131頁)等 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牽手逛夜市),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乙○○、甲○○之侵權行為 1 113年2月5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2 113年2月13日 乙○○帶甲○○回乙○○住處過夜 3 113年2月14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4 113年2月23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5 113年3月17日 乙○○、甲○○於深夜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行

2025-01-24

KSDV-113-訴-1050-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 ,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 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 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 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 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 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 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 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 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 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 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 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 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 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 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 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 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 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 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 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 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 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 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 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 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 」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 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 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 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 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 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 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 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 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 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 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 ,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 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 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 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 」、「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 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 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 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 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 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 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 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 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 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 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 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 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 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 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 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 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 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 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 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 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 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 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 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 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 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 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上易-54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08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高光磊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劉○○為同事,明知劉○○為有配偶 之人,仍經常於下班後單獨與劉○○在車上長時間幽會,劉○○ 更為此拔除行車紀錄器,避免共用車輛之原告發現。113年5 月間劉○○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幾乎日日前往劉○○住處,常 於晨間不到6時抵達,於上班時間離開,下班後又返回劉○○ 住處,共處數小時始離開,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往分際,相 處模式與同居情侶無異。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原告因打擊過大,罹患憂鬱症,更為此自殘,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劉○○為同一間食品廠同事,原告所指112 年6、7月間2人見面或於車上獨處,係因代送鑰匙或在吃東 西,並無其他不當行為。又劉○○於113年5月間為避免原告因 情緒不穩至公司理論、盯梢,故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經公 司核准後,被告僅利用上班前或下班後之時間協助將公司財 務文件帶至劉○○居所交付劉○○製作,或將其製作完成之文件 攜回公司,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等語。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與劉○○迄今具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劉○○原為同事關 係,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曾去電被告,以劉○○配偶身分質問 被告與劉○○之交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與劉○○有不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間不當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劉○○與原告分居後之居所大門 口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一177至423頁、卷二25 頁),依此部分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近3個月期間,幾乎 每日早晨、晚間,甚至每日分早、中、晚3次前往劉○○居所 ,每次均停留1至數小時不等時長,或與劉○○一同外出數小 時不等時長(見本院卷一159至169頁,即附表2號),2人見 面頻率極高、相處時間甚久,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29日、7 月8日接送劉○○往返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本院卷一46至55頁 ),涉入劉○○之婚姻糾紛處理,又於同年6月13日劉○○出國 後,自由進出劉○○居所之私人領域(本院卷一60、61頁), 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已足認定2人關係密切、感情甚篤、 並且具有高度信賴及依附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或同 事正常社交之分際。  2.被告固抗辯上開證據係原告長時間監控劉○○及被告出入,已 侵害2人隱私,不具證據能力;倘具證據能力,被告僅為劉○ ○收送工作文件,無其他不當交往,另提出被證7(本院卷一 481至499頁)證明原告主張並非全然正確等語。惟觀諸上開 證據之拍攝地點及角度均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及劉○○居所之大 門外側,未及建物內部或任何私人領域,核無侵害隱私權之 問題,證據能力自無庸疑;再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劉○○見 面頻率及相處時長,2人顯非僅僅收送工作文件之單純接觸 。本院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全部內容,5月27日凌晨手 機通訊紀錄(本院卷一481頁)無從推翻5月26日、5月27日 被告均有長時間與劉○○相處之事實;7月28日劉○○前往其姊 家活動、被告前往基隆與家人共度之相關通訊紀錄(本院卷 一483、485頁),恰與原告未拍攝到被告與劉○○於7月28日 見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167頁);被告所提出7月27日、6 月1日、6月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 月14日、8月3日通行明細,均未記載時間(本院卷一485、4 87、489、491、493、495、497頁),而被告與家人相處或從 事其他活動之相關訊息時間,均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劉 ○○見面時間重疊,不僅不能推翻原告主張之2人交往情形, 反而益徵原告所舉事證之真實性;再經對照被證7與前述附 表2號,可看出被告非但週一至週五與劉○○相處時間甚長, 甚至於週六、日,尚充分利用與家人活動前或活動後之短暫 時間前往劉○○居所,與劉○○見面相處,2人情感如膠似漆、 非比尋常,由此更獲明證。    3.被告明知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察 覺有異,怒向被告質問,足見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重視,被 告竟仍不知收斂,與劉○○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劉○○間圓滿婚姻狀態,被告已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劉○○ 第二次婚姻對象,2人婚後原告尚須協助劉○○照顧前婚所生 未成年子女,繼親家庭經營不易,又原告與劉○○婚姻關係迄 今已維持十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其為維持 與劉○○間情感付出甚多,2人家庭堪稱圓滿等情,應可認定 ;然被告竟與劉○○不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狀態,經 原告強力勸阻,仍置若罔聞,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 ,核與常情相符。另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承租店面販售 漁獲、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登記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見 個資卷),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食品製造廠月薪約6萬 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投資、車輛等財產(見個資卷)之一 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V-113-訴-2289-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AW000-B113596 訴訟代理人 AW000-B113596之夫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於原告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住處,利用原告在住處浴室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 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 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原告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盥洗過程之性影像,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嚴重影響原告身心情緒,造成原告生活之安全 感受損、失眠、身心痛苦,內心抑鬱、恐慌、擔心受怕,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案件判 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係 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長度甚短 ,且事後已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亦未用於牟利,應未對原 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被告目前手上只有5萬元,請法院酌 減,但法院不管認定多少都願意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就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 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於住處浴室盥 洗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於住所生活之安 全感受破壞,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 壓力,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兩 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3年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5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4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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