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訴-108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