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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躍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林躍勲於112年11月29日前 某時起為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表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志、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 英文」、「黃聖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復由林躍勲依「一串英文」 之指示,以「一串英文」提供之鑰匙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RDY-71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偉志,由許偉志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再由許偉志將領得款項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抽屜內,並推由林躍勲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停放,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蚊靜」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 ,復由林躍勲依「蚊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林 躍勲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志、林躍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照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躍勲已自動繳交其所 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一串英文」、「黃聖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與「蚊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偉志所 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躍勳所犯上 開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許偉志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林躍勳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編號3、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 3,000元等語(院卷第121頁),被告林躍勳並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分受之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3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 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 、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偉志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林躍勳供稱獲得報酬2萬3,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 告林躍勳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林躍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 若蘋、康榆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操作網路平臺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許 3萬元 楊鴻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9時13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誠門市 許偉志 113年4月23日9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 113年4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2 黃承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黃承瑞,向其佯稱操作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鄭又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許偉志 3 張淑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聯繫張淑評,向其佯稱:操作「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謝佳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26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2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10萬元 4 陳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秀彤」、「陳志遠」聯繫陳振羽,向其以跨國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愛河門市,再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陳振羽之左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芳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3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捷門市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龍門市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901-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滉與同案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 一詠(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判決 )等人均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後加入 林明璋(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同夥所組成詐欺集團 ,陳美靜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代價,聽從「春風 化雨」指示,擔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 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工作(1號車手角色),徐 佳玲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陳美靜收取其所領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林明璋之工作(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 則擔任向徐佳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工作(3號車手角色),被告與吳一詠2人則擔任交卡手 ,以每件包裹1000元之代價,負責至特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後,攜至指定處所送予到場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陳 美靜。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等人與林明璋、LINE 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與吳一詠依「春風化雨」、「吳泓瑋」指示,至便利 商店領取郭珈榕(原名郭雨青,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等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予陳美靜。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向告訴人彭均婷、謝美娟、洪椲結、蔡志強、簡 新火等5人(以下稱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內,繼而由陳美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匯入款項(含其他不法贓款),並依 指示於當日某時,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得款項轉交擔任2 號車手之徐佳玲,徐佳玲亦依指示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 交擔任3號車手之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依指示轉交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確保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峻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美靜、吳一詠、徐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蔡志強、洪椲結、彭均婷、謝美娟、簡新火於警詢之證述 及渠等提出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同案被告陳美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即郭珈榕申辦之郵局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包裹均不是我送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 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 郵局帳戶後旋遭陳美靜領出並交予徐佳玲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等5人及同案被告陳美靜、徐佳玲證述及供述在卷,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吳一詠領 取並交付陳美靜,而與被告無涉: 1、證人郭珈榕於111年3月3日屏東地方檢察署證稱:我於110年 11月16日下午,一次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及 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共4個帳戶的提款卡,依 「劉銘哲」之指示到超商寄出等語;嗣於111年6月1日警詢 時又證稱:我是到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提款卡,當 時是到超商的IBON機器操作,收款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收件人為「朱*龍」等語。堪認證人郭珈榕係一次將包含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以 超商郵寄方式寄出,且收件門市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收件 人為「朱*龍」。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一詠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不 認識郭珈榕,但郭珈榕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包含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永吉門市,是我前往超商取貨等語;嗣於111年11月13日警 詢時,經警提示陳美靜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詢問吳一詠,其證稱:我認識陳 美靜,我曾經將含有提款卡的包裹交給她等語。再觀諸吳一 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泓緯」之LINE對話紀錄, 「吳泓緯」於110年11月21日曾傳送「信義區永吉路217號( 按:該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之地址)」、「朱海龍,末 3碼355」等訊息予吳一詠,吳一詠隨即傳送該次領取包裹之 照片予「吳泓緯」。足徵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經郭珈榕寄出後,係由吳一詠前往統一超商永吉門 市領取後,再交予陳美靜提領。 3、準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既係由郭珈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寄至統一超商永吉門市,隨後由吳一詠前往 領取後交予陳美靜領款,自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擔任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收簿手之行為。另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隱密、分工複雜之運作模式,從上游實施詐欺者至 下游之收簿手、取款車手有各自不同之分工,不同成員間往 往未必認識,是收簿、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 圍,通常應僅止於自身所能支配之人頭帳戶。而證人吳一詠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吳泓緯」的指示領取包裹,並不 認識許峻滉,報酬的部分是收取一件包裹1000元等語。職此 ,實際領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收簿手吳一 詠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收取上述帳戶之報酬亦與被告無關 ,無從認為吳一詠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其他詐騙贓款) 提款地點 0 蔡志強(提告) 蔡志強於110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銀行借貸網頁點入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蔡志強聯繫,自稱國泰金控人員,佯稱借貸須先繳交合約書公證費云云,致蔡志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44分 8100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 洪椲結(提告) 洪椲結於110年11月22日在手機網頁上借貸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林茹慧」、「王經理」與洪椲結聯繫,佯稱借貸須繳款申請財產證明、繳所得稅等費用云云,致洪椲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35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1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3日10時16分 提領1萬6000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15分 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敦化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110年11月22日14時1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7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8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8分 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4時44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1月22日16時23分 3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彭均婷(提告) 彭均婷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手機透過網站看到網路貸款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陳怡婷」與彭均婷聯繫,佯稱借貸須繳交費用云云,致彭均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4時50分 1萬7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9分 1萬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謝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美娟婆婆吳玉娘,自稱侄子,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吳玉娘即請謝美娟協助轉帳,致謝美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1時3分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明曜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4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7分 提領2萬元 0 簡新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新火,自稱朋友劉連成,佯稱從事土地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新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3時5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4時23分 提領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8

KSDM-113-金訴-75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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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621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垚(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35 3號卷第149、15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所 示後,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353號卷第110頁,本院簡上17號卷第9至11頁),檢 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同情被告狀況,針對原 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均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 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均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警245號卷第23頁,警907號卷第1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二 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 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上-1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榕恩 被 告 陳巧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5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 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70萬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 ,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4日(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審附民字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訴-210-202503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紹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 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紹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吳紹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徐慧紜之交易明細影本。  ㈦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為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徐慧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 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徐慧紜間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 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 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另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 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 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 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紹興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吳紹興胞兄吳紹昀之名義,向吳紹興佯稱:參加網路活動中獎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吳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5,010元 2 徐慧紜 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徐慧紜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徐慧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2萬4,999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邱紹輝應給付徐慧紜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徐慧紜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最後一期金額為4,000元。

2025-03-28

MLDM-113-苗金簡-37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 問題而在該店櫃檯前方與店員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稱:「神經病,跟你數啦」、「 神經神經欸」、「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 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個」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言:「神經病」 、「醜八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講我女朋友曾 勿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 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並有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 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 怪一個」(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 認(偵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甚明(偵卷第7-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 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15頁)、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1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卷第100-101、105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本案言論之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㈠被告客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跟我說:「你找錯錢(多找 錢),不會拿回去喔?!」等語,我當時就把被告叫回來櫃 檯,請他把多找的錢還給我,也一邊清點有沒有算錯錢,他 現在就表示不能等我,並開始不耐煩碎念:「我趕時間沒辦 法等你算完錢」,並持續在等待的時候不斷碎念,最後辱罵 我「神經病」、「醜八怪」等語,我當時請他不要激動,我 先點清楚錢,但是他仍然不斷催促我:「趕快、趕快,你管 我帶多少錢」,我當時跟他說:「我不曉得你帶多少錢,所 以請你先等我算好多少錢」。對方辱罵我前,我沒有向對方 辱罵我或挑釁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說30找80,但其實應該是30找70,所以【新臺幣( 下同)】10元要還我,我發現我自己找錯錢,多找他10元, 我請他放在桌上。他就自己離開,沒有把錢放在桌上,後來 我叫他站住,他就把自己身上的錢全部丟出來,叫我檢查有 沒有多拿我的錢,但他口袋裡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就一 直不給我錢,要我數他身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店内購物拿鈔票給告訴人結帳 ,當時告訴人要找錢給我,他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我當時 在收30元零錢的時候,告訴人然跟我說他有多找10元給我, 要叫我還給他,我當時覺得他在找我的麻煩,所以我才罵自 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 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  ⒊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譯文與勘驗筆錄內容,並交互參照告訴人 及被告前開陳述,可堪認定下列事實:告訴人係因結帳完畢 時,被告出言:「30喔?30找 80喔?」等語,而認己有多 找10元予被告,請被告歸還10元時,被告不願主動返還10元 ,請告訴人清點自己身上全數零錢,告訴人告知其並不知道 被告身上原本有多少錢,雙方在確認找錢數額時,告訴人先 替另一位客人結帳後,因被告有告知請店長過來,而打電話 告知店長找錢糾紛之事情,告訴人掛斷電話,開始清點櫃檯 中零錢,並確認確實有多找錢之事,續請求被告歸還10元, 被告因不耐久候乃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出言本案言論。  ⒋從而,本案既導因於告訴人多找錢予被告之糾紛,告訴人乃 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不但不主動返還,反而叫告訴人檢查 自己身上零錢,而有刁難告訴人且刻意尋釁之情。告訴人因 一時無法確認是否有多找錢,基於其店員之身分及職責,乃 要求被告等候,先替其他客人結帳後,再應被告要求打電話 詢問店長,並於掛斷電話後陸續清點櫃檯零錢,而被告竟於 告訴人處理找錯錢情事之過程中,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 陸續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我故 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 個」,實屬刻意挑釁且反覆恣意謾罵告訴人,令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其出言之客觀脈絡,本案言論當屬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再被告所為之上開 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 障,堪認被告本案言論,確屬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性、貶抑 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而有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無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因找零糾紛,不願主動返還10元予告訴人,反在告 訴人清點金錢時,主動出言本案言論,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 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可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公開之 場合下,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其具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 講我女朋友曾勿。我罵自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 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惟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找 錢糾紛之對話脈絡下,在櫃檯前出言本案言論,是本案言論 自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罵自己云云,難以採信。再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女朋友曾勿沒有在現場等語(偵卷 第5頁),自難信被告出言醜八怪是在稱其女友,被告辯稱 醜八怪是在講女朋友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因找錢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本 案言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找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 理,率爾於公然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 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編號 譯文/勘驗之時間及內容 可證明之客觀事實 出處及頁碼 1 141950嫌疑人:30喔?30找80喔? 142004被害人:那10塊你要還我 142008嫌疑人:10塊錢也要給你? 142008被害人:你小偷嗎? 142010嫌疑人:哪有10塊錢啊?我找30啊 142012被害人:你說80 142013嫌疑人:30啦 142014被害人:那要找你70,還我 142015嫌疑人:這個30找70塊而已,哪有80塊啦,70啦,真的啦 142021被害人:那你要還我啊 142022嫌疑人:我拿70塊啦,30塊,我拿100對不對 142028被害人:我故意不拿看你會不會拿的 142030嫌疑人:是這樣子嗎? 142030被害人:對啊 142031嫌疑人:是80還是70? 來來來…… 142034被害人:這30塊 142038嫌疑人:你剛才找我…… 142038被害人:你還沒走出去,我剛才要跟你講…… 142038嫌疑人:確認是80對不對?00 000000被害人:我現在去調監視器 142047嫌疑人:等一下,找 15塊 ,對不對,來來來 142051被害人:你剛給我100塊 142053嫌疑人:這個是我本身的15塊 據被告出言「30喔?30找80喔?」佐以被告警詢時供稱:她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確實多找10元予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2 142054被害人:我看你故意會不會拿 142056嫌疑人:對啦,你自己放著,你來來來來,你全部數一數,全部數一數,發票在這邊 142105被害人:我怎麼知道你…… 142109嫌疑人:對啦,發票在這邊……數一數啦 142112被害人:那你拿走啊,我沒有差,全部拿走 142114嫌疑人:你算啊 42116被害人:10塊錢而已啊 142117被害人:那你要不要還我? 142119嫌疑人:還你啊,你算啊!你算啊!是不是你錢就是……(語意不詳) 142123被害人:我這樣就違法了,因為你口袋的錢我根本就不知道多少 142125嫌疑人:對啦對啦,10塊啦,你 10塊錢數一數啦,我沒跟你拿啦,你數啊,你數,這邊我包一包用 142133被害人:你要什麼?(問其他客人) 142141嫌疑人:來來來,這邊的錢在這邊,拿給你的錢 告訴人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請告訴人清點被告身上零錢。告訴人先幫另一位客人結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3 142200嫌疑人:香菸……找80,給你收,找100好了啦,那你也沒有拿給我,我這邊有錢要拿給誰?神經病,跟你數啦 142219被害人:你罵我神經病喔? 142220嫌疑人:你快點數啦,我罵自己神經病,我神經病,你比較聰明,好不好 被告出言「神經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4 142239嫌疑人:你快一點數一數啊!還是叫你店長過來?! 被告叫告訴人之店長過來。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5 142312被害人:(撥電話給店長,内容略) 142644被害人:你稍等一下 142648嫌疑人:錢退一退 142650被害人:你稍等一下好嗎 142651嫌疑人:怎樣,我有事情,我要工作耶!小姐,先生,我管你是先生,老闆還是那個喔,錢退一退我不要買了!哪有這種的,提醒你找錯了,找錯錢還有事情,還你,是不是還你了,在這邊,還你了嘛,有沒有還你啦 142715被害人:沒有,你沒有 142717嫌疑人:其實你沒有找錯錢啦,我故意這樣講 142720被害人:你沒有 142721嫌疑人: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啦,看你這麼醜,醜八怪一個 告訴人撥電話給店長,被告出言「醜八怪」。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反面。 6 除增補下述外,其餘與偵卷第14至15頁所載大致相符。 142140:被害人移動處理另一位客人。另一位客人:你好,我要繳費。 142200:被害人仍在處理另一位客人之繳費事宜。 142239:被告稱你快點數一數(音量大)。 142240:被害人結束與另一位客人之交易。 142242:被告稱我叫你數,你怎麼不數。 142347:被害人告知店長其被罵神經病,被告稱誰罵你神經病,我罵我神經病啦。 142357: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其被罵。被告稱誰罵你,你罵我啦,我找你們店長聊一聊啦。 142420:被害人請被告先安靜,讓其跟店長講話。 142445:被告稱不要買了,要去別家買。被害人答:你不要那麼誇張好不好。被告稱退錢退一退,不要買了,我會在那邊PO網說這邊態度不好(音量略大)。 142526: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找錢事宜,被告稱30塊不是找70塊難道找80塊(音量略大),神經神經欸。 142533:被告稱你就數一數,退錢退一退,不買了啦(音量大),幹。 142646:被害人結束與店長的對話,於被害人與店長通話期間,被告持續在櫃檯走動,與被害人對話。 142655:被害人打開抽屜,開始清點零錢。 被告出言「神經神經欸」,及告訴人清點收銀台內零錢。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101頁)。

2025-03-28

SCDM-113-易-131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5、11343、11471、11569、11841、1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 ,3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新臺幣1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內有 新臺幣300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元」、(六)第1行 「仁核路30號前」應更正為「仁和路26號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七)第4行「受理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緯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王菘柏之2張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背包供己代 步使用及花用,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33,374元及竊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100元,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等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菘柏之信用卡2張、吳承書之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第11343號                         第11471號                         第11569號                         第11841號                         第11842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 0號對面,見蔡宗訓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未拔下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後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口,當場查獲鄭緯 平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蔡宗訓)。(113年度偵字第91 45號) (二)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見王菘柏停放 在新竹縣○○市○○○街00號達生診所前之機車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 箱內之卡夾及其內物品(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嗣鄭緯平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其竊得王菘柏之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使附 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緯平為真正持卡人王 菘柏,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 害於王菘柏。嗣王菘柏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6時28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詹 志偉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 發動竊取該部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3年6月 11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詹志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四)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葉 舟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 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將該機車牽移 至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號轉角處後,為警於113年6月 5日19時12分許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葉舟妹),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 (五)於113年6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湖心店內,見吳承書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斜肩 側背包(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並裝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六)於113年6月2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阮光 亮所有紅黑電動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因前開(一)竊盜案件遭警 逮捕後,在其左方褲子口袋發現該電動機車之鑰匙1支, 經鄭緯平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而尋 獲該部電動機車,並扣得遭竊之電動機車1部、電動機車 鑰匙1支、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阮光亮)。(11 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三、案經王菘柏、詹志偉、葉舟妹、吳承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劉星緯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及逮捕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 (三)告訴人王菘柏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四)告訴人詹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五)告訴人葉舟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徐毓伯製作之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六)告訴人吳承書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七)被害人阮光亮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單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二、核被告鄭緯平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因上開各次不法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持盜刷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 1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 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4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0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5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6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113年5月18日5時2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113年5月18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3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8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9 113年5月18日6時56分 統一超商湖口門市 4,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 113年5月18日7時2分 統一超商湖崗門市 6,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 113年5月18日7時15分 萊爾富超商竹縣豐埔店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計 3萬3,374元

2025-03-28

SCDM-113-易-116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逸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松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 軟體LEMON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9年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之猥褻行為、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 ter、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期間以贈送網路遊戲點數、 禮物作為對價,並寄送手機、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予A女,再 傳送Google表單予A女,要求A女拍攝伊裸露之身體部位、其 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A女遂持乙○○贈送之手 機,在伊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上開猥 褻照片,並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並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AE000-Z000000000A、A女之父即AE000-Z 000000000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 ,被害人A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 8、1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他卷第9至14、75至82頁),並有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資 料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使用Twitter帳號頁 面(見他卷第45頁)、被告與A女Twitter對話記錄(見他卷 第107至128頁)、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見保密偵卷第5 9至61頁)、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貨件明細、蝦皮訂單截圖、 包裹外觀照片(見他卷第31至35頁)、蝦皮訂單明細(見他 卷第93、10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54P號函暨其附件 (見警聲調卷第85至91頁)、被告電腦硬碟儲存有關A女性 影像(見保密偵卷第45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85 至89頁)、A女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29至13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數位勘察取證報 告(見保密偵卷第303至3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本案之犯行 ,然其行為期間應為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云云。 經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12年暑假起傳送不雅照片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暑假( 即7月間)起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係於 112年「年中」開始傳送伊身體私密影像予其等語(見偵卷 第3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核 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係於112年7月間起為本案 犯行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 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 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 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 。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係應被告要求,始起意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部位, 以及被告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且A女將上開 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罪、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⒉按所謂「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 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前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 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 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 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切接 近之時間,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A女製 造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又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同時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 女為猥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以新臺幣80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卷 第66-1至6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 本院卷第8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知悔悟。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女為猥褻行 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 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工作表現資料(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A女、A女父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 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女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第74頁),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CRUCIAL X 6.1TB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3 TOSHIBA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4 WESTERN DIGITAL 4TB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所有,含8個硬碟,裝置名稱:DESKTOP-AV3NNVV 6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1TFAPX-500,S/N序號列:NAAAR43X 7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2KA3P8-500,S/N序號列:NAABRH3G 8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WDBBKG0060HBK-0B,S/N序號列:WX41D97DSK54DDCHCD 9 TOSHIBA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VIVO X 100 PRO手機 1支 12 SUMSUNG GALAXY手機 1支 13 IPAD MINI 5平板 1台 14 SONY 128G記憶卡 1張 15 KINGSTONE 64G記憶卡 1張 16 TOSHIBA 32G記憶卡 1張 17 SANDISK 64G記憶卡 1張 18 隨身碟 1個

2025-03-28

TYDM-113-訴-89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富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 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①就幫助洗錢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 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 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②就洗錢正犯部分: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 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 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罪;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阿堂」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 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受 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 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 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另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集團之收 水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阿堂」,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1, 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0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 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阿堂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附近,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呂素雲、古麒聖、羅 文和、張王惠華、孫琬惠、柯羽真、陳錦鳳、張芳足、陳啓 東、張椒美、陳麗如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 「阿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吳富吉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 。嗣吳富吉與「阿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唯君(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陳彥如陷於錯誤,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後,再由「阿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吳富吉 ,吳富吉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領得款項交付「阿 堂」,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吳富吉因此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素雲、羅文和、張王惠華、孫琬惠、柯羽真、陳錦鳳 、張芳足、陳啓東、張椒美、陳麗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陳彥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張鐵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持「阿堂」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阿堂」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3萬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呂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素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古麒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古麒聖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羅文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文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王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王惠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憑證)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孫琬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孫琬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柯羽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羽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錦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錦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張芳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芳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陳啓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啓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張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椒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麗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彥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前,該等帳戶內均幾無款項之事實。 1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16 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路口、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彥如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未 於偵查中自白,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 件,是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陳彥如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堂 」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買 家、交貨便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 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堂」、網路購物買家或 交貨便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 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阿堂」、上開假冒網路購物買 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二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 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彥如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 :我沒有獲利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獲利3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呂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3,581元 2 古麒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假冒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古麒聖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羅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文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2,69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王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王惠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孫琬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琬惠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4日傍晚6時37分許 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柯羽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羽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0,24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7 陳錦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鳳佯稱:可投資礦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8 張芳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芳足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云云。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 3萬元 9 陳啓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啓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 張椒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椒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 陳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35050號部分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陳彥如 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陳彥如,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以驗證云云。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幼工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4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獅子王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39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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