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得順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春錦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4月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保職失字第11260096940號
函(下稱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部分,經循序向勞動部申
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請求:(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
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定精神或神經失能等級第2等級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綜合衡量」精神及神經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等級或第2等級,均屬符合
「完全失能」年金請領條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居住於高雄市,其於112年3月2日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時
,已滿68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24年(約183個月)。則
以原告平均餘命183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867,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以,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保險人即原
告住所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附件:
(一)第1至第79個月
1.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00元*70%=30,730元)
。
2.原已局部失能,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之80%=24,584元(30
,730元*0.8=24,584元)【每月應扣應扣減6,146元,原已
局部失能之半數為482,889元,至扣減完畢需約79個月(4
82,889元/6,146元=78.57個月)】。
3.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
*10%=3,073元)。
4.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27,657元(24,584元
+3,073元=27,657元)。
5.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3,8
28元【(27,657元+34,751元)-43,900元=18,508元,18,
508元>27,657元*1/2=13,828.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
整為13,829元(27,657元-13,828元=13,829元)。
6.是被告第1個月應發給原告27,657元,第2個月至第79個月
應發給原告13,829元(當月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
扣減),合計發給1,106,319元(27,657元+78個月*13,829
元=1,106,319元)。
(二)第80至第183個月
1.第80個月起按全額發給完全失能年金標準30,730元(43,9
00元*70%=30,730元)。
2.加發眷屬補助為3,073元(符合眷屬補助為1人,30,730元
*10%=3,073元)。
3.每月失能年金(含加發眷屬補助)為33,803元(30,730元
+3,073元=33,803元)。
4.原告已按月請領老年年金34,751元,失能年金應扣減16,9
01元【(33,803元+34,751元)-43,900元=24,654元,24,
654元>33,803元*1/2=16,901.5元】,失能年金應減額調
整為16,902元(33,803元-16,901元=16,902元)。
5.是被告第80個月應發給原告19,975元(第79個月應扣減13
,828元,至第80個月扣減,故33,803元-13,828元=19,975
元),第81個月至第183個月應發給原告16,902元(當月
份應扣減金額應於次月份予以扣減),合計發給1,760,88
1元(19,975+103個月*16,902元=1,760,881元)。
(三)綜上,1,106,319元+1,760,881元=2,867,200元。
KSTA-113-地訴-5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