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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被告之庚OO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5 月4日具狀為庚OO之繼承人即丙OO、丁OO聲明承受訴訟,有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命續行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141頁)。是被告丙OO、丁OO承受訴 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OO、丙OO即庚OO之繼承人、丁OO即庚OO之繼承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保險金分配依契約約 定分配,遺產部分由其配偶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庚OO繼 承。嗣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產分由子女甲O O、乙OO及庚O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OO、丁OO承受本件訴訟。是兩造為被 繼承人戊OO、己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戊OO之保險金與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另列於後)  ⒈保險金:依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資料,總共有三張保單,其 中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萬5967元受 益人僅列己OO;另外兩張保單號碼ULD153858保險金額57萬5 929元、與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額115萬1570元,受益 人均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己OO、子女甲OO、乙OO及庚 OO,每人可受分配數額為43萬1874.75元。因此,己OO可獲 得100萬7841.75元,子女甲OO、乙OO及庚OO各受分配43萬18 74.75元。  ⒉存款:戊OO存款合計共有56萬8532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 O及庚OO各受分配14萬2133元。  ⒊股票部分:合計共有13萬3550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及 庚OO各受分配3萬3387.5元。另皇后內衣商行、信和美內衣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因已無營業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⒋已取走金錢部分:戊OO保險金共230萬3466元,於108年11月2 1日匯入己OO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加上該 帳戶原有餘額4萬6746元,總共235萬212元。嗣於同年月27 日前開款項全部領出,同日丙OO以代理人身分將其中205萬0 212元轉匯入己OO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三信) ,加上原有餘額21萬0277元,共計226萬0489元,其中30萬 元依領款筆跡及相關事務處理人應是丙OO以現金提領方式取 走。嗣於同年月29日,丙OO以己OO名義匯款20萬元予甲OO; 同日己OO從三信帳戶分別轉出100萬元及60萬元至庚OO與乙O O帳戶,另將65萬元轉作定存,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萬0489元 ,加上定存65萬元,己OO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66萬0489元 ,扣除上開彰銀及三信帳戶之原有餘額,是己OO共取得保險 金40萬3466元、甲OO、庚OO及乙OO分別已取走20萬元、110 萬元、60萬元。  ⒌每人得分配金額:  ⑴己OO得分配77萬9896.25元(保險金100萬7841.75元+存款14 萬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403,466元)。  ⑵甲OO得分配40萬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20萬元)。  ⑶庚OO須退還49萬2604.7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110萬元)。  ⑷乙OO得分配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2,13 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60萬元)。  ㈢被繼承人己OO遺產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租金共計135萬元:己OO於109年1月 5日死亡,自109年2月計算至113年7月共54個月,依據冠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同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附近 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乘以練 武路207號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金約33,964元。依己O 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乘以54個月共計135萬元。  ⒉存款共計51萬2175元,信合美出資額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⑴三信銀行帳戶存款:原本留存66萬0950元,惟109年1月6日係 丙OO以己OO名義分別領出50萬3900元與15萬7030元,同日丙 OO將15萬7030元,轉匯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可能係支出喪 葬費,爰同意扣除,是三信銀行可分配存款應係50萬3920元 。  ⑵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款8255元。  ⒊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己OO得受分配77萬9896.25元, 已如上述。  ⒋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189號房地),價值2 445萬7000元。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 3萬1600元。  ⒌甲OO、乙OO及庚OO得分配金額為1711萬0223.75元:己OO全部 遺產為5133萬0671.25元(房屋租金135萬元+存款51萬2175 元+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77萬9896.25元+不動產48,68 8,600元)  ㈣最後分配方式:  ⒈戊OO不動產部分:因為有限持分、價值不高及難以使用處分 ,爰請求依原告、被告乙OO、庚OO1/3比例分別共有,故獨 立分配不列入戊OO動產與保險金及己OO遺產之價值併算與分 配,詳細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⒉戊OO動產、保險金及己OO遺產,請求以原物分配加上價金補 償:  ⑴原告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0萬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51萬7619元。而 原告請求分配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3萬1600元,故應 補償被告共計671萬3981元。  ⑵被告乙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11萬7619元。爰 請求乙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1222萬 8500元+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135萬元+戊OO股票13萬3550元 +原告金錢補償340萬5569元。  ⑶被告庚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9 萬2604.7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661萬7619 元。爰請求庚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 1222萬8500元+戊OO存款56萬8532元+己OO存款51萬2175元+ 原告金錢補償330萬8412元。以上由被告丙OO、丁OO各繼承1 /2。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及保險金),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OO於前次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我同意要分割,但要看原告提出什麼方案 。房子的租金也沒有這麼多,保險金的部分是己OO投保的, 原告之前為何不主張,現在才來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OO前次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只要乙OO跟原告談好,我就可以簽名。保險 的部分,當時領出來,是己OO一半,剩下的我們分,己OO拿 到錢後,庚OO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 給庚OO100萬元。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我不同 意。我不知道保險金有受益人的分配等語。 四、被告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戊OO之配偶己OO及其子女甲OO、乙OO、庚OO。嗣被 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甲OO、乙OO及庚O 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庚O O之配偶丙OO、女兒丁OO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己O 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99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金融遺產便民 措施-投保情形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三信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國泰銀行帳戶附件、彰化銀 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 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4頁、司家調卷第27、3 1至39頁),亦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有之保險金部分,經原告、被 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 0萬元及40萬3466元。被告丙OO雖辯稱:剩下的錢(按:指 保險金分配予己OO後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 我不同意等語,惟嗣後又稱:保險的部分,己OO拿到錢之後 ,庚OO就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給庚O O100萬元等語。故足認被告丙OO確實有取走部分保險金,僅 是就全部保險金都是其取走有所爭執。復參諸原告所提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保險金申 請書、繼承人聲明書影本、己OO所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單、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司家調卷 第2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或提出反證駁斥原告,故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㈡1.及4.有關保險金及已取走金錢部分,堪信為真實 。雖保險金全額部分已經兩造分配取走完畢,而不列入遺產 範圍,惟此部分將影響原告補償被告數額,仍有必要予以認 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3美金存款及編號15至17股票,原告均以113 年8月2日美金匯率及當日股價計算,被告均未有所爭執,爰 依原告主張之匯率及股價計算其價值。依此,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帳戶客戶帳款明細 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339至349頁、司家調 卷第45至50頁、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附件)。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收入共計135萬元,應列入被繼 承人己OO之遺產:  ⑴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 承人己OO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己OO與訴外人間之租賃關係 ,即應由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自繼承 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練武路207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之租金收 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過世後起算,即 以109年2月起計算至113年7月止共54個月;至於租金數額, 因練武路207號房地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理,惟原告以112年 8月23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被告乙OO提出租約,被告乙O O遲未提出,僅於前次期日陳述:房子之租金也沒有這麼多 等語。足認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確實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 理,僅爭執租金數額,故此部分依據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可知附近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 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見外放證物之估價報告書表5 -12),並乘以練武路207號房地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 金約33,964元。是原告主張依己O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 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 屬有據。本件被告乙OO僅空言辯稱,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憑。依此,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收入為135 萬元(2萬5000元×54個月),應列入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 圍。  ⒊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本件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己OO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 萬7030元,有三信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 (見司家調卷第5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依上說明,此喪 葬費用核屬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中支 付。而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丙OO以代理人身分自己OO遺產中 取出並匯款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見司家調卷第53頁),則 無庸再次計入遺產範圍內。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OO、己OO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 協議,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被告乙OO辯稱:我同意分割但我希望所有財產按原告1/ 3、我1/3、被告丙OO、丁OO各1/6來分,不動產部分原告要 獨分207地號,我覺得不公平;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丙OO辯稱:只要乙OO跟原告談 好,我就可以簽;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 於分割比例及本件不動產價值均無意見,且被告至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主張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土地部分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以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 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復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分割公平性,除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土地外,其餘遺產若 依原告主張將其整體觀察計算,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分配與兩造後,再以原告主張前述㈣最後 分配方式2.所載計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 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應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⒈由原告、被告乙OO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⒉由被告丙OO、丁OO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50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己OO。 57萬5967元 已由原告、被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0萬元及40萬3446元,故不予分割。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153858,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57萬5929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115萬1570元 8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5元 存款共計56萬8532元,由被告丙OO、丁OO按1/2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94元 10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元 11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萬2985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 美金存款124.5元×匯率32.569=4055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851元 15 股票 正德海運935股 1萬7999元(935股×19.25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16 股票 淳安電子4000股 11萬2400元(4000股×28.10元) 17 股票 中鋼137股 3151元(137股×2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租金收入 練武路207號房地於109年2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入 135萬元(2萬5000元×54=135萬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2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55元 分配予被告丙OO、丁OO。被告丙OO已取走50萬3900元部分,不予分割。 3 存款 三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20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萬1900元 由被告乙OO按應有部分1/2、被告丙OO、丁OO各自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483萬510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351萬8100元 分配予原告,並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 7 房屋 未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71萬3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3 2 乙OO 1/3 3 丙OO 1/6 4 丁OO 1/6

2025-03-12

TCDV-112-家繼訴-28-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 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 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議人 已指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 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壽險公會 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所提供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 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是否投 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 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 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   。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4-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統計國人目前商業保險投保率近8成,及國內人壽 與年金保險投保率達264.81%,是債務人應有可能投保一般 商業保險。惟異議人持執行名義並檢附相對人所得資料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各類保險契約資料,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 財產可供執行之確切證明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始聲請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各類保險資料,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 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 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異議人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已盡相當程度之釋 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56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 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 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 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 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 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 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 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 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 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 :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 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 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 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 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 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 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 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 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 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 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 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 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 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 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 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 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2-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失 蹤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 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已於39年間失蹤,並經里長於39年10 月2日依規定向戶政機關代報失蹤,且經戶政機關註記於戶 籍登記簿。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姪子,均為訴外人吳教之 繼承人,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吳○○及訴外人吳○○等人所共有,而吳○○為分割系爭土 地,目前對吳○○所有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並經臺南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惟因 甲○目前行蹤不明,致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受阻,迄今 仍遲延未決;又甲○是否經法院宣告死亡,亦影響被繼承人 吳○○所有其他繼承人,是本件涉及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繼 分之比例不同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案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臺南地院民事庭112年8月11日南院武民金111 年度訴字第○○號函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甲○之戶籍 資料記載其於「民國參玖年拾月貳日依規定由里長代報行蹤 不明註銷」,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再本院依職權調 取甲○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 俱查無甲○之行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45頁)。又 因甲○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入出 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 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就醫紀錄。是依現存 事證,應認甲○至遲於39年10月2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10年,如其尚生存,迄今應已近百歲,堪予認定。從而 ,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0

KSYV-114-亡-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合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合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合格自民國101年起至113年1月期間,受僱於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職司 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轉交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劉合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向富邦人壽公司要保人高瑞穗(附表編號7之要保人高 佩榕即高瑞穗之妹,高佩榕之保險費由高瑞穗繳交)收取保 險費之機會,而於附表「日期及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高瑞穗如「告訴人繳付總金額」欄所載 之款項後,僅繳回附表「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 金額」欄之款項後,將附表「侵占金額」欄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高瑞穗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保單相關問題時 ,發覺保單因未繳費已失效,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合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予告訴人高瑞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指述相符,並有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首頁7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505號函檢附保險資料 、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2008號函檢附保險資 料、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主 觀上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同 一業務機會、模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本應 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卻貪圖利益,侵占代收之保險費 ,造成告訴人高瑞穗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0頁),惟被告尚未履行,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 349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日期、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繳付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始期 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4年2月至112年,共繳9期,年繳3萬7034元 17萬2800元 (計算式:19200×9=172800)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37034元 13萬57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35766)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1萬9200元 2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3萬5401元 21萬522元 (計算式:35087×6=210522) 107年8月27日 107年8月27日,35401元 17萬51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75121)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3萬5087元 3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9120元 6萬3840元 (計算式:9120×7=63840)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9120元 5萬4720元 (計算式:00000-0000=54720) 4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2萬3267元 13萬9602元 (計算式:23267×=139602)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23日,23267元 11萬633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16335) 5 富邦人壽安富九九殘廢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1年,共6年,每半年繳納1萬5158元,合計共12期 18萬1896元 (計算式:15158×12=181896)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15158元 16萬673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66738) 6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5640元 3萬9235元 (計算式:5605×7=39235)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3日,5640元 3萬3595元 (計算式:00000-0000=33595) 告訴人實際每期繳納5605元 7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6870元 4萬8090元 (計算式:6870×7=48090)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6870元 4萬1220元 (計算式:00000-0000=41220) 要保人為告訴人之胞妹高佩蓉) 被告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72萬3495元

2025-03-10

KSDM-113-簡-414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王茉蓁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 明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0,965元。嗣後 ,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事件中,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 6,139元;惟至113年12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 僅剩5,466元,差額近14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 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債務人倘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基於債 權人之權益,保單應屬有價值之清算財團,有提撤銷訴訟之 必要,為此,請求選任鈞院轄區內已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代 位提出撤銷訴訟,相關費用墊付,異議人同意依債權比例與 其他債權人共同分擔,惟異議人不同意擔任清算管理人;另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 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 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 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 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 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 至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消債條例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 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清算程序未選任管 理人者,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 ,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依相對人在清 算之執行時於113年5月15日所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觀之, 除存款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46,139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依職 權函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函覆稱:債務人現有4張有 效保單,其中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 邦新終身保本壽險,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 文到之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5,466元,計算至文 到之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165元,保單借款金額60,830 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富 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債務人,因保戶未按時繳納保費,保單狀態已進入停效,故 現無解約金,保單借款金額75,88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陳報債務人之 保險解約金5,466元,及所收集債務人之資產,將債務人之 資產編造資產表,於113年11月18日公告。堪認本院司法事 務官已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並審酌清算事件之 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原裁定將上開資產表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上開保單 命相對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後,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法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明債務 人之保單解約金為150,965元,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 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6,139元,惟至113年12 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僅剩5,466元,差額近14 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 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惟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保單借款60,830元、75,880元,乃屬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消極財產,非屬債務人之積極財 產,不屬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範圍;且上開保單借款時間係 發生於000年7、8月間,而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2日始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清算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係以債務人所 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保 單資料為據,並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且與法院於113年5月2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間隔半年之久,因而與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及清算執行程序中所調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金額有所出入,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仍應以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實際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據此認定屬於相對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異議人所稱保 單解約金之差額145,499元,並非屬於消債條例第98條所定相 對人清算財團範圍內之財產,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145 ,499元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異議人 執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查明債務 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業已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各會員協助 查明有無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除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各會員均已函覆無投保紀錄或無 解約金,異議人仍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商業保單,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餘存 款1,463元及前揭保單解約金5,466元,並命相對人提出與前 述存款1,463元及保單解約金5,466元等值之現金到院以代終 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4-執事聲-3-20250307-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許文睿(原名:許鈞翔)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6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未盡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核抗 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因認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不能准予 更生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將相關營業成本資料列載,惟原裁定就此置而未 論,遽認伊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裁定先 謂伊未提出證明文件致無從計算每月實際收入,卻又認伊每 月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764元,理由亦屬前後矛盾。 此外,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伊現在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金額 以明伊清償能力,復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之顯然錯 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 院再為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 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 第44條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 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 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 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 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 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命債務人據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三、經查,再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函命應就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為補正,已據其於同年3月7日、4月22日依序檢 送民事補正陳報狀、民事補正陳報狀㈠及相關證物到院(見 原審卷第65至147-1、151至179頁)。觀再抗告人於前開書 狀內已就原審所詢關於其原檢送之大型冰箱照片、保險資料 等疑義詳予說明,並補呈其名下各金融機構至113年1月13日 止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7、99至147-1、153至179 頁),另敘明:伊因經營夜市小攤販之工作及交易性質、自 身習慣及身體狀況等因素使然,對於營運相關成本無暇記帳 ,亦無法取得零碎買貨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更因出租攤 位之人害怕報稅而不願簽立書面契約,致亦無法陳報租賃契 約及出租人之相關個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似見 再抗告人已就其所得補正之資料悉數提出,並說明無法補正 其他文件之原因。則再抗告人所陳前情,是否與夜市經營之 交易常態全然相違而不足作為無法補正之正當理由,並得據 以認定其係「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 告,已非無疑。又參再抗告人於歷次書狀內已陳明其營業成 本包含騎樓攤位及冰箱置放處之租金、夜市清潔費、水果、 甘草粉、梅粉、蜜餞蕃茄等購入費用、停車費(含罰款)、 加油費、攤車訂做費、冰箱保養修繕費、營業用消耗品(含 免洗餐具、鍋碗瓢盆、竹籤、砧板、水果刀、塑膠袋、抹布 、果汁機、調味料、冰塊、拖把、電扇、磅秤、蒸籠及其不 鏽鋼架等)、工讀生薪資等(見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卷第43至45頁),縱未列載為表格或有其他不明 瞭、不完足之處,亦應通知其敘明或補充之,並依消債條例 第9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得否僅 因再抗告人所陳營業收入於扣除前述攤位、冰箱放置處之租 金及夜市清潔費後仍有6萬764元,與其自行估算之3萬5,000 元不符,而未予衡酌扣除其他費用,即謂再抗告人未據實陳 報收入及支出,亦有可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 以再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 核其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 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再抗告人現在到期、即將到期之 債務金額予以釐清以明其清償能力,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07

TPHV-113-消債抗-1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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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 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 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 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 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 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 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 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 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 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 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 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 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 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 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 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 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 ),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 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 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 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 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 ,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 。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 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 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 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 ,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 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 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 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 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 ○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 ,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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