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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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LEUENGSAKUN PANU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UENGSAKUN PANU業已死亡,而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手機遭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予被告家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113年度重訴第35 號),在本院繫屬期間因病於113年8月14日死亡,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重訴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以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上開 手機既經沒收,則依前揭規定,自難准予發還,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被告LEUENGSAKUN PANU所有作為聯絡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用。

2024-11-28

TYDM-113-聲-38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全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周祐全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趙紅兵」、「 HBD」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祐 全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 ,周祐全即於113年9月4日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周祐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 」向賴奎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113年9月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周祐全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間抵達前揭地點,並向賴奎嘉佯稱 其係「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外 勤專員「周哲宇」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取信賴奎嘉,並向賴奎嘉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並指示周祐全列印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威文公司 」收據1份,另將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下 稱義務告知書)2份交由賴奎嘉簽名後,其中1份(即附表 二編號4)交付賴奎嘉收執以取信之,賴奎嘉因而不疑有 他,當場交付10萬元予周祐全,周祐全再將前揭款項交予 前來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周祐全同日旋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范玉麗 」向李霈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取之人。嗣李霈萭 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27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又 再次對李霈萭佯稱:若欲提領獲利款項出來,須先交付稅 金等語而著手對其施用詐術,李霈萭則與警察機關配合, 虛與上開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4日20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面交現金60萬元。周祐全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李 霈萭取款,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周祐全情況有異要 其先離開,周祐全即未出面向李霈萭取款而立即逃離現場 ,員警遂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檢 視其手機而確認其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向李霈萭取款 之人後,即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另又於其行經之新北市○○區○○路00號「瓊 林慶臨宮」之垃圾筒內,查扣其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經賴奎嘉簽名、由收款方留存之義務告知書1份,員警 循線於同日約詢賴奎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霈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祐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卷【下稱院卷】第113頁),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見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68號卷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3、1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賴奎嘉(下稱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李霈萭(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70號卷【下稱偵 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2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以上見偵卷第17至2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如附表二編1所示扣案手機資料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25至31頁反 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2至36頁) 、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詐騙網站頁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義務告知書及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至47頁)、告 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 網站頁面(以上見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告訴人與警察配合而查獲被告,足認其並未陷 於錯誤,從而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等語(見113年度 聲字第3697號卷第1至3頁刑事答辯狀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取回之前交付之 款項則須先繳付稅金等語,對告訴人著手施以詐術,既已著 手,嗣後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交付,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未遂,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然被告雖構成上開罪名之 未遂罪,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實際交付財物之意,且 被告尚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即離開現場,是尚難認已著手為 洗錢行為而應認尚未構成洗錢罪,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與「速」、「趙紅 兵」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行為,就被害人而言,其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計2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業如前 述,被告辯稱雖有約定取款金額1%之報酬,然「速」說下 班再一起結算,其尚未取得等語(見院卷第21頁),查本 件被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取被害人款項後,旋於同日又被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即遭查獲逮捕,從而其辯稱尚未取 得當日報酬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 ,則其所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計2罪之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 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3、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部分,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又 查無其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 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2次犯行,致 使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未曾有因 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事實欄一、㈠部分 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告訴 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並審 酌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能成立 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均未到場調解,嗣 被告提出具體調解賠償條件,被害人未表示願接受調解、 告訴人則表示並無損害毋庸調解,見院卷第105頁調解事 件報告書、第126頁審判筆錄、第141至14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自陳高職畢業、做工、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同住之母 親、單親家庭長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 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義 務告知書及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行為人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 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取信被 害人之物,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從而 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 諭知沒收。 (四)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10    萬元業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本案贓款已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害人賴奎嘉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周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告訴人李霈萭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周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3161、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19頁 2 工作證壹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勤專員、姓名:周哲宇、證號:A12887,含證件套) 偵卷第19頁 3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臺份 偵卷第23頁 4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壹份 偵卷第45、47頁(被害人賴奎嘉交付員警扣案) 5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 偵卷第45、47頁(被害人賴奎嘉交付員警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 其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枚、「毛曉鈴」之印文1枚 偵卷第45、47頁 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枚、「毛曉鈴」之印文1枚、「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1枚、「周哲宇」署押1枚 偵卷第45、47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7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及已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承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現金 總額2%作為報酬,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利投資」之人,於同年7月 17日20時許,向彭貴文謊稱:以低於市價購入公司庫藏股等 語,致彭貴文陷於錯誤,相約在彭貴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 住家,交付50萬元予呂承益,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際。  ㈡彭貴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再次向彭貴文謊稱:需繳納30% 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約定於同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在上 址住處,面交74萬8,000元。呂承益則經「米斯特李」指示 ,先製作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宏利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丞君」之 姓名,復於於上揭時、地到場,由呂承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人員「李丞君」,向彭貴文收取 74萬8,000元,於彭貴文交付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呂承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及行進軌 跡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彭貴文取款時,所交付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丞君」之署名及印文(見偵卷第59頁),上開收 據並已填載金額及存款人彭貴文,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 向告訴人彭貴文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 並持前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 被告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 上偽簽「李丞君」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其起訴事 實業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顯已既遂,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詳後 述),是以上述「未遂」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周朝先」等人,業據其坦承不諱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對同一告訴人彭貴文,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 之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然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被告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彭貴文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 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請求給予 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所示 之刑。  ㈨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彭貴文履行賠償義務 。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於被告經查獲時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 金9,700元,嗣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扣案及經被告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共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惟參 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並考量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中載明修法之意旨在於應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應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 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予修正上 開條文,準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50萬元,然依被 告前開所陳,其於扣除報酬,餘款交由「米斯特李」指定之 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就扣除其上開自 陳所獲犯罪所得5萬元後,所剩餘款項因已上繳,此部分款 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及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5) 經辦人 偽造之「李丞君」印文及署名各1枚 收款機構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宏利投資管理李丞君」工作證(見偵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張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2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4 印章1個(李丞君)、印泥1個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5 現金9,700元 附表三: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同調解筆錄內容) 1、被告呂承益應向告訴人彭貴文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呂承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貴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YDM-113-金訴-147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7號 原 告 楊旻璁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閤泰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5,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V-113-補-1347-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杜炘蓓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姿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 嗣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上訴人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4年間,與甲○○發生 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童。上訴人 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甲童,惟當時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況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 有侵害,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伊 之侵權行為,至112年4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 27日離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童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請求認 領子女事件(下稱另案認領子女事件)通知書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3、35頁),並有另案認領子女事件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乃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抗辯:當時 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配偶權 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在餐廳工作時認識的, 當時上訴人已在該餐廳工作,餐廳的人包括上訴人都知道伊 已結婚,因工作時要交身分證,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已婚之 事,上訴人仍願意當「小三」,伊在該餐廳工作2、3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曾帶小孩到餐廳吃飯2、3次,伊都稱呼被上訴 人「老婆」;伊離職時,上訴人仍繼續在該餐廳,伊與上訴 人斷斷續續交往,分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 人等情無訛。上訴人雖以甲○○未清楚證述與上訴人在餐廳共 事時間、餐廳排班是由店長決定,無法預先知悉何人在外場 工作,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來餐廳找甲○○時上訴人亦在場等 細節,爭執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參諸甲○○既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2人間再無夫 妻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偏頗證 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與甲○○發 生性行為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 法律明確保護之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產下甲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二專肄業,現擔任櫃檯 人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限閱卷)。玆審酌上訴人 前揭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 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 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 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 為適當。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其於懷孕期間 在網路上結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中友人莊雅筑,莊雅筑日 前知悉本件訴訟後,表示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 上訴人與甲○○有生下甲童,更曾傳照片詢問莊雅筑,甲童是 否形似甲○○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故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予莊雅 筑之訊息,上訴人即稱莊雅筑表示手機已無多年前紀錄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被上訴 人是直接到莊雅筑家中拜訪,拿出手機詢問莊雅筑照片中小 孩與甲○○是否相像,並提到甲○○外遇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就被上訴人係以何方式讓莊雅筑觀看小孩照片乙 節,前後已有不一,而有可疑;其次,縱被上訴人曾傳送小 孩照片予莊雅筑觀看,然莊雅筑手機既未保存該照片,已無 從提出供本院查核確認該照片中之小孩是否即為甲童,且徒 由照片中小孩與甲○○或其子女神似與否,衡情亦無從推認該 小孩即為甲○○之子;再者,縱或該照片中之小孩即為甲童, 惟據甲○○於原審證述:伊於另案認領子女事件,起初否認甲 童為伊所生,因為伊與上訴人已1、2年沒有聯絡,上訴人突 然抱甲童來說是伊的小孩,所以伊有所懷疑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堪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甲○○直至上訴人於11 2年間提起另案認領子女之訴時,猶懷疑甲童是否與其有血 緣關係,嗣經採集甲童與甲○○之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始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甲○○為甲童之父乙節屬實( 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案認領子女事件判決理由),則被上 訴人單憑甲童照片,是否即能確知甲童為上訴人與甲○○所生 之子及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義務人,更非無疑。是莊雅筑縱能 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示小孩照片供其觀看,仍無從認定上訴人 於105、106年間即已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莊雅筑,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7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詐騙林筱娟、李鸞英,再由「 蔡主管」於113年6月1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圖檔 、印有偽造之「鄭炳山」、「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及保密協議書圖檔予賴雁凱,由賴雁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 後,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 分別出示偽造識別證予林筱娟、李鸞英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 保密協議書交予林筱娟、李鸞英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係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筱娟、李鸞英均陷 於錯誤,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賴雁凱,足以生損害於「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賴雁凱取得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2分許、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 堤外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黃孟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 黃孟勳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孟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筱娟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 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 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 第94頁),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與保密協議書上,偽造「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 、黃孟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 判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皆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9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表 示認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二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與保密協議書出 示行使,並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鸞英達成調解(尚未履 行),與告訴人林筱娟則未達成調解(林筱娟經通知未到場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 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 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 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於113 年6月19日向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予黃孟勳,再由黃孟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 字第124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上開 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 文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 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 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 ,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節,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5頁),然上開手機內並無查 得案發前、案發當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內容,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 1張 無 2 收據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3 保密協議書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2024-10-28

PCDM-113-金訴-1667-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廖維靖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1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 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共3位,即聯永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惠普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分別為16萬4,470元、21萬5,0 08元、14萬7,933元,經計算總共52萬7,411元(164,470+ 215,008+147,933=527,411),而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 額欄位,聲請人卻記載418萬9,446元,請聲請人說明之。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15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 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 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7月15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 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 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支出情形及必要 性,否則本院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而納入計 算(註:關於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通常主張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定之,則為1萬9,680元; 又聲請人月收入3萬2,000元,而房租高達3萬元,似乎有 違常理)。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而聲請人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收入3萬2,000元、每月 支出高達4萬4,000元。故請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 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 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0-28

PCDV-113-消債更-552-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詹資祥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57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51×10=3,57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09、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3月29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 年即自111年3月29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3月29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3月2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依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關於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部分,臚列膳食費用每月9,000元、日常生活雜 項費用每月2,000元、交通費每月2,000元、行動電話費用 每月1,000元、健保費9,00元,請提出上開各項費用之支 出憑證。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449-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慶揚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第59號、第60號、第155號、第272號、第50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6號、第14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19044號、第19045號、第22756號、第24878號、112年度 偵字第69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慶揚(下稱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 155號、第272號、第503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共2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 ,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 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 之意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處刑,復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高婉蓉之 10萬元賠償金及被害人鐘芝瑜之9萬元賠償金,均係由聲請 人所支付賠償此一重要證據,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依同法第4 35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 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 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 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 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 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    五、經查,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對被害 人亦有支付賠償金等情,惟和解及賠償事實之有無,非屬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僅涉及本院確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理由。另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主張本案上游應係楊智 凱而非被告,足認原審認定被告為楊智凱之上游,顯有疏漏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此部分業經代理人於本院到庭 表示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涉及宣告刑輕重之問題,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本 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聲再-385-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6563號、第763 1號、第7636號、第8937號、第9096號、第9097號、第9101號、 第9649號、第9718號、第9721號、第10535號、第10982號、第10 983號、第15525號、第17132號、第18225號、第18239號、第182 80號、第18712號、第18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9607號、第19997號、第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3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成發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2,02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7、237至2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6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 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該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未經檢 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外,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不同,難認就 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於量刑時,除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資金需求, 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使 詐欺正犯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數多 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損害非輕,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如數給付,有其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253至259頁),惟考量被告上開和解人數、金額,與 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鉅,且被告尚自承 因本案獲有報酬15萬2,022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堪認原判決 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既具前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即未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撤銷改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5萬2 ,022元之報酬,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 萬元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已實際合法賠付上開2告訴人之2萬元部分,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 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 萬2,02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 偵字第20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8190號、第9149 號、第1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顏靜慧、王志清 、賴彥誠、劉建園、黃學耶、邱元襛、石曼君部分移送本院 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 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 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 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PHM-113-上訴-36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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