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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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1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6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 4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桃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述:伊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信用卡款項等語,惟有 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之 正當事由,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5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瑞 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熊茂吉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傳佳知寶公司)邀 同被告熊茂吉、王秀萍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 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 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 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合計 共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1月2 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1.555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傳佳知寶公司自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合計 1,36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所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熊茂吉、王秀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熊茂吉、王秀萍應連帶給 付原告1,368,070元,及如附表(借款明細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振 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62、101-10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熊茂吉 、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 餘 欠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約定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00,000元 273,614元 年息 3.275%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0,000元 1,094,456元 年息 3.275%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1,368,070元

2025-03-28

TNDV-114-訴-20-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廖子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33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子儀於民國111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338元(含本金79,157元、利 息4,181元)及其中79,1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157元 廖子儀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21-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莊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2年9 月10日上午9時44分03秒以系爭信用卡申請線上消費,原告 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 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而在「STAYTFORLONG.COM 」網站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654元(含消費金額1萬5,4 23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231元,下稱系爭款項),繳款期限 為112年10月24日,並應適用循環利率15%,惟被告未於最後 繳款期限內繳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伊是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於112年9 月10日沒有點擊任何國外網站,對於系爭款項沒有印象,收 到原告簡訊通知系爭信用卡消費1萬多元即向原告辦理停卡 ,否認有刷卡消費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徵信照會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 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否認其於112年9月10日曾持系爭 信用卡,至網路特約商店輸入驗證密碼消費系爭款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 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 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 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 單或當場簽名。」。  ㈡「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 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係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 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 程序,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 「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故網路交易之「驗證密 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 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於112年9月10日 上午9時44分03秒申請線上消費,原告遂依據前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發送3D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號碼及電子信箱,於同日上午9時44分21秒回覆驗證成功, 可知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交易,除 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或 檢查碼等基本資料,尚需輸入原告寄送至被告之手機號碼、 電子信箱之驗證密碼,經驗證密碼無誤後才能完成交易,而 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被 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被告復無法證明信 用卡相關基本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業已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縱然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 ,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而使密碼外洩所 導致,況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 定,被告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不得拒絕付款,並應負擔辦 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以系爭款項並非其 本人所為而拒絕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338-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曾土地 債 務 人 曾土地即協竑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9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5月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土地〔全部〕、協竑工業社,負 責人:曾土地〔全部〕。   嗣債務人曾土地即協竑工業社於⑴民國106年4月28日⑵民國11 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8,550,000元⑵新臺幣1,500 ,000元,清償日為⑴民國121年4月28日⑵民國115年1月27日, 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 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621,8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 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太平 776 240.72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廠房、員工宿舍、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99.89 二層:107.06 三層:107.06 電梯樓梯間:9.35 合計:323.36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5-03-27

TCDV-114-司拍-41-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上訴人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年息19.97%計 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月31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1,309元(包含本金87,404 元、利息43,905元)。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經許可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4月1日即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始向法院訴請清償系爭債權, 已逾15年之期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發卡銀行是否欲終止信用卡契約與其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是 否起算分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上訴時以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曾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認被上 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係於第二審始行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況且訴訟上或 訴訟外協調以解決紛爭,無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 參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以契約方式承 認系爭債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 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同條第2、3項則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書 ,內容載「該帳款因時日長久已經屆滿十五、十六年..., 特向貴公司申請協商,希能就該所欠債權本金部分協商分期 還款,利息免除...」,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 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協 商申請書為憑。對此,被上訴人已以訴訟程序違反規定而提 出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上揭新事證係獨立之攻 擊防禦方法,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於第一審 在11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並未釋明 有何不可歸責致未於第一審提出之事由。又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此條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需以 契約為之,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性質 迥然不同。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協商申請書不過是 民事程序中兩造協調以自主解決紛爭之一環,是否合於民法 第144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疑,上訴人亦未釋明不許提出有 何顯失公平情事。從而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前 開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7

TYDV-113-簡上-380-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民 國113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737元元 、利息13,809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 ,共計263,746元迄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2145-20250327-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城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伊核發之信 用卡進行記帳消費,並就所生債務負責。緣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將FITBIT PAY綁定伊核發之信用卡,綁定前,伊 曾就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OPT驗證碼,經 被告輸入驗證碼無誤後綁定。嗣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以FI TBIT PAY消費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4982元。被告其後 雖致電伊否認前揭交易,經伊透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聯繫收單 銀行,但聯繫後仍無法取回。因伊已代為墊付該款項,且屬 被告驗證後所為交易,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收到原告發送的OPT簡訊,並輸入該驗 證碼,但我事後發現我驗證的款項不是我消費的,我有打電 話給原告請求停止付款,我希望僅負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國際FITBIT PAY綁卡流程為「1.輸入卡號、效期及C VV資訊。2.發卡銀行發送綁卡驗證簡訊。3.持卡人輸入綁卡 驗證碼後即綁定。」,綁定後之消費即為顧客個人習慣,伊 無從得知顧客之消費模式、習慣與內容等語,並提出綁卡交 易流程圖為佐。  ㈡經查,原告已先後傳送「綁卡驗證碼」及「完成綁定、慎防 詐騙」之簡訊,被告亦直承確有收受前揭簡訊並完成綁卡作 業乙節。堪認被告係自身操作而以其信用卡刷卡7萬4982元 ,應就刷卡行為負責。被告雖稱其受詐騙方消費,事後已請 求原告停止付款等語。然信用卡乃支付工具,發卡銀行實無 從就每筆消費調查其原因與內容,亦不擔保各筆消費之滿意 度或合法性。本件既係被告之操作而刷卡,本應就自身刷卡 行為負責。再依原告所提當期對帳單,其上記載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為11.88%。堪認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7

KMEV-114-城小-8-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薛婷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薛婷瑜,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薛婷瑜於109年1月22日邀同訴外人薛水永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9,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129年1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500,616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溪洲段 159-3 75.70 全部 2 臺中 太平區 溪洲段 150 210.84 854/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7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宅、門廊、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 51.23 2層: 50.75 3層: 50.75 突出物一層:     22.43 合計:175.16 陽台:1.8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025-03-27

TCDV-114-司拍-54-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永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衍生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3年12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楊永權於103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23年12月11日止,約定分240期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相對人於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780,893元及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 件,動撥申請書影本3件,違約證明文件9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立人段 1512 2010.00 10000分之65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55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8.61 78.6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96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立人段14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共有部分:立人段14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2025-03-27

TNDV-114-司拍-8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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