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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24、52863、 68631、72316、74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吉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吉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超商 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下稱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地點,以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吉隆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嘉馨、 陳弘章、 吳芳瑜、 梁惠婷 、劉庭瑄、林秉鈞、 林亭儀(下稱王嘉馨等7人),致使王 嘉馨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王嘉馨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吉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他們沒有給我 好處,他們打我手機說我中獎,有錢要撥到我的帳戶,需要 金融卡的帳號,我之前沒有參加過抽獎,沒有起疑心,他們 說我中了彩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兩個帳戶分開匯, 也要提款卡確認,我去7-11用包裹寄提款卡,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給他們用,他們沒有還我,我不認識那些人,沒有 要騙人家的意思,我也是被害人;我有交付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林震峰」或「 陳震峰」,他自稱外匯局人員,跟我說有人匯款需要我的提 款卡,當時我一時情急,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我沒有拿到 任何好處,我寄出去的3張提款卡,對方也沒有還我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準備筆錄、第71至73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三家金 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王嘉馨等7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 所示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 。觀諸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嘉馨等 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滿6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於 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有使用過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   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領錢,如果別人轉錢進去,拿這 張提款卡就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審判筆錄 )。  ㈢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既預見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三家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王嘉馨、 劉庭瑄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二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嘉馨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三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在土城抽水站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要付房租,與兒子 住在一起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三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嘉馨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賣家點擊簽署更新服務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20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許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弘章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配合銀行驗 證、綁定云 云 112年5月9日13時33分 2萬9078元 土地銀行 帳戶 3 吳芳瑜 112年5月9日13時30分 假冒網路買 家、統一超 商及銀行客 服,佯稱賣 家需與統一 超商簽署協 議,及操作 網路銀行才 能進行交易 云云 112年5月9日 14時15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梁惠婷 112年5月9日12時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23分 3萬5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劉庭瑄 112年5月9日12時許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112年5月9日14時59分 1萬6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 15時17分許 2萬3028元 6 林秉鈞 112年5月7日 謊稱銀行帳戶產生扣款資訊、疑似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5月10日2時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亭儀 112年5月9日前某日 以暱稱「洪翔」在臉書網頁佯以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林亭儀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 112年5月10日0時28分許  4,2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 112偵51526號 併辦1 112偵51724、52863、68631、72316號 併辦2 112偵74098號 併辦3 113偵22949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羅吉隆(含併辦1、2、3) 1. 112/07/06,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4至5頁】 2. 112/09/05,偵訊筆錄【偵51526卷第26至28頁】 3. 113/03/05,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 4. 113/06/27,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41至46頁】 本案: 一、 被害人王嘉馨 1. 112/05/11,警詢筆錄【偵51526卷第6頁】 併辦1: 一、 告訴人陳弘章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1724卷第10頁】 二、 告訴人吳芳瑜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2863卷第6至7頁】 三、 告訴人梁惠婷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6頁】 四、 告訴人劉庭瑄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72316卷第13至14頁】 併辦2: 一、 告訴人林秉鈞 1. 112/05/13,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09至111頁】 二、 證人林沛婕(林秉鈞姐姐) 1. 112/05/12,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13至115頁】 併辦3: 一、 告訴人林亭儀 1. 112/06/01,警詢筆錄【偵22949卷第1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526卷 第8至9頁;同偵52863卷第12至13頁】 2. 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記錄、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2316卷第9至12頁; 部分同偵51526卷第11至12頁;部分同偵74098卷第19至21頁; 部分同偵22949卷第7至9頁】 3. 被告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表【偵51724卷 第5至6頁;同偵68631卷第20、22頁】 4.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本案: (1) 被害人王嘉馨 ①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51526卷第18頁】 ②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及通話記錄截圖 、提款卡及包裹照片【偵51526卷第19至24頁】 ③ 遭詐騙一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526卷第3、13、14、16至17、25至 26頁】 併辦1: (1) 告訴人陳弘章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1724卷第13至14頁】 ②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724卷第9、11至12、15至16頁】 (2) 告訴人吳芳瑜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2863卷第8至10頁】 ② 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863卷第4、5、1 5至17頁】 (3) 告訴人梁惠婷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68631卷第14至16頁】 ②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 戶個資檢視【偵68631卷第9至12、18頁】 (4) 告訴人劉庭瑄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72316卷第23至2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72316卷第15、18至19、2至30頁】 併辦2: (1) 告訴人林秉鈞 ①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74098卷第1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74098卷第137、147、165至167頁】 併辦3: (1) 告訴人林亭儀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全家FamiPort機台螢幕翻拍照片【 偵22949卷第15至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49卷第12至14、19至20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57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蕭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現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 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接獲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名假冒 臺南監理站人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原告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輛因超速罰單未繳,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原 告表示名下並無該車輛,對方即佯稱原告恐個資外洩,並指 示原告毋庸掛斷電話,逕將電話轉接110以報警處裡。電話 轉接後,假冒「周偉成警官」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原告 個資外洩並遭利用,因涉及洗錢、販毒等刑事案件,全案將 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聯繫原告,謊稱 欲協助原告暫緩執行分案處理,以名稱為「高文正」之LINE 帳號將原告加為好友,要求原告早晚回報,同時以事涉偵查 秘密為由,叮囑原告不得向他人告知此事,並寄送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以取信原告。111年10月假 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佯稱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有數筆存摺未顯示之不明金流轉出 ,表示將進行調查,並要求原告將其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俾利調查程序進行;未久後,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 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謊稱原告名下之房地遭不明白姓 代書串通地政人員辦理抵押未果,要求原告持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委請伊所指定之假冒代書即訴外人張耿忠向鑫鑫轉運 站辦理房屋貸款,以協助檢方查出幕後不法集團。原告信以 為真與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假冒代書即訴外人張耿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約定於111年11月3日至訴外人張耿忠之公司地址「中壢區環 北路400號15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同日,原告與訴 外人胡建寧簽訂借款合約書,並至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進行 公證。111年11月7日原告名下之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合約書上載解款金額3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借款金額之50%,合計450萬元)予訴 外人呂學壽。111年11月10日訴外人呂學壽將借款合約書上 所載之300萬元匯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然後要求提領現金37萬元交付,以充作三個月共計 162,000元之利息預扣及手續費等費用,是原告實際僅取得2 63萬元。111年11月11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提供之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200萬元轉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200萬元全數 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1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利用原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剩餘之63萬元轉 至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63萬元以 及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中原有之23萬元,共計86萬元全數轉帳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嗣因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再回覆訊息,且原告帳戶內之金額 幾遭提領一空,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裡。 二、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范志煒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被告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工作之車手,而可獲取不詳報酬,並將其中信銀行帳戶 等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之用,范志煒 則但任監督提領車手工作,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前述方式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進一步使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6萬元遭盜轉 一空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持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北庄分行臨櫃 欲提領200萬元,由范志煒在外監控,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而未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 去電原告,訛稱其罰鍰未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共同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合計286萬元之 損害,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對 話紀錄、原告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1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被告陳文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13時30分許 提領10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4時3分許 轉帳999,900元 3 111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 86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9分許 轉帳86萬元

2025-02-20

PCDV-113-訴-3596-20250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人豪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間某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居處外,將其父陳勝 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張博富與陳寬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嗣張 博富與陳寬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郝晋華、申詠心、呂秀慧、曾映綺、鄭滋榮,致其等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 轉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郝晋華等人發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郝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詠心、 呂秀慧、曾映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鄭滋榮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自白(見内警偵字第11230842800號〔下稱800號警卷〕第11至 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52號卷〔下稱452號警卷〕第1 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12490號卷〔下稱12490號偵卷〕第85 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下稱2613號偵卷〕第91至9 5頁,金訴卷第51至60、103至123、183至187、209至21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郝晋華、申詠心、呂秀慧、曾映綺、鄭滋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陳勝言、陳寬仁於警詢及另案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見800號警卷第5至9、47至49、85至86、103 至106頁,452號警卷第1至5、7至11、24至28、31至32頁,1 2490號偵卷第7至9、69至70、85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408 0號卷〔下稱4080號偵卷〕第16頁,2613號偵卷第71至75)。  ㈢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本件 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郝晋華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截圖;申詠心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呂秀慧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曾映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 聯紀錄;鄭滋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2490號偵卷第15、 19、35、59至63頁,800號警卷23至28、29-34、69至73、95 至97、135至147頁,452號警卷第36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張博富 、陳寬仁,再由張博富以不詳方式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張博富、陳寬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613號) ,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願與告訴人鄭滋榮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郝晋華、 呂秀慧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95至97、185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飯店餐廳外場、內場服 務生,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出頭,已婚,無子女,和太太 經濟各自獨立、共同居住,經濟情況勉持,有積欠信用貸款 債務,身體狀況因右腿開過刀,不太能蹲下,其餘尚可,須 扶養父親,父親獨自居住,中風過也有自殺傾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 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上開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 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見452號警卷第15至16頁,800號警 卷第13頁,12490號偵卷第86頁,金訴卷第121頁),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王輝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1 郝晋華 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郝晋華,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工作人員,因郝晋華前曾捐款予臺灣世界展望會,如欲再次捐款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致郝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18分許 合庫帳戶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許 1萬410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申詠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申詠心,偽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每月固定捐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申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 合庫帳戶 7萬5012元 3 呂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秀慧,偽為康橋旅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參與優惠方案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呂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19時58分許 一銀帳戶 9988元 4 曾映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映綺,偽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告訴人曾映綺之個資外洩,需配合轉帳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曾映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1萬996元 5 鄭滋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滋榮,偽為IBM公司員工、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鄭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 一銀帳戶 2萬3011元

2025-02-19

CYDM-113-金簡-225-202502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Leo」之人(下稱「Leo」,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Le o」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 」,因而容任「Leo」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 別向庚○○、戊○○、乙○○、葉育廷、壬○○、丁○○、己○○、丙○○ 、甲○○、寅○○、辛○○、丑○○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94萬元),旋遭不 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以及戊○○、乙 ○○、葉育廷、丁○○、己○○、丙○○、甲○○、寅○○、辛○○、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也 不是共犯,我的行為是有原因的,我是因為投資香港地區的 房地產,後來對方說可以把投資獲利匯款給我,而跟我接洽 的「Leo」說要匯款投資獲利需要我提供兩個帳戶,且需要 交易明細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 他登入,我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Leo」,我不是要把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 ,我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會把我的投資獲利匯款到我的帳戶, 當初對方說得很真誠、很懇切,我才不懷疑對方,而且我當 初覺得如果對方是要詐騙我,不可能隔半年才跟我聯繫;我 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受害者,我甚至比其他被害人還慘 ,我除了被騙錢,還被騙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金融 帳戶去做其他事,如果我知道,我絕對不會給對方云云(偵 9994號卷第7至10、115至121頁、偵11092號卷第9至12頁、 偵4454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續626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81至82、97至100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相 信對方表示可以拿回投資款項之說法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完全預見不到會被騙、金融帳戶會被 他人利用,本案被告就像一般重利罪的被害人,她是因為急 迫、無經驗才會相信對方說法是合法的,加上被告係從大陸 地區來臺灣,對臺灣的法律沒有這麼熟知,以及被告來臺灣 後是從事美容業,完全沒有金融相關知識,且被告的高中學 歷是在大陸地區取得,在臺灣可以說是根本沒有學歷,本案 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9至33、81至82、100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等十二人實 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十二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額合計共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庚○○等十二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994號卷第27至35頁、偵11092號 卷第13至17頁、偵4454號卷一第51至53、119至123、181至1 82頁、偵4454號卷二第9至13、107至108、153至154、193至 196、237至241、285至2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庚○○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994號卷第37至55、81至 87、93至101頁、偵11092號卷第21至27、33至39、56、57、 63至65頁、偵4454號卷一第47至49、55至73、77至83、95至 103、107、115至117、131至153、169至171、177至179、18 3至188、199至211、221至355、373、377、385頁、偵4454 號卷二第7、19至21、29至76、85至91、105、109、111、11 5、121至122、125至126、135至145、151、157至172、175 至185、189至191、198至222、225至229、233至235、243至 251、257至263、273、293、297至301、311至313、321至34 7、351至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Leo」所稱為匯入被告投資 房地產獲利款項之相關說法,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情,且提出其與使 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9 994號卷第17至25、123至171頁、偵4454號卷一第31至41頁 ),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 本來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之資料交給他人是件危險的事情; 我覺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 意給別人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2、98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 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Leo」 的年籍資料;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之人,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9994號卷第9頁、本 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Leo」此 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不具有合理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申 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是「Leo」叫我去辦的,我也不懂 ,他怎麼說我照做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而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若有人欲以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方式向其給付合法、正當款項,其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對方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遑論有何就金 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 o」後,尚有陸續傳送「因為個資外洩,如有任何事,我要 承擔法律責任」、「我只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 現在打擊洗錢很厲害」、「密碼一直在你們那裡,我很沒安 全感」等文字訊息給「Leo」(參偵9994號卷第139、161至1 67頁),足徵被告於「Leo」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 人在表示欲向其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之情況下,進一步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 出款項資料,以及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時,當已預見該等要求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 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而否認本案其所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Leo」不 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轉 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縱被告確係如 其所稱之其係因大陸地區友人「蕭雲」(但被告未能提出此 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內容)之介紹而有投資香港地區 房地產後始與「Leo」發生聯繫,被告實亦無徒憑與其不具 合理信賴基礎之「Leo」之單方說法,即確信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不會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Leo」抓準其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 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 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Leo」之單方說 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 因將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Leo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 論被告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 「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 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 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此一不詳人士,容 任「Leo」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 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給予本案 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之量刑意見係以本院認本案 被告有罪為前提)。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庚○○等十二人詐欺取財(共詐得494萬 元)、隱匿所詐得款項等犯行完成,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 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 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 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 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 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 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 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 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 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庚○○等十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 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庚○○等十二人遭 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庚○○ 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3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30萬元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13萬元 2 戊○○ 自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因戊○○申購支股票已中籤,需繳納交割金云云。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4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乙○○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 4 葉育廷 自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育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5 壬○○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利用某博奕網站之系統漏洞來匯款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4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6 丁○○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1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1萬元 7 己○○ 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2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8 丙○○ 自112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50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9 甲○○ 自112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租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即可獲取每日報酬;因有貨款轉匯至甲○○出租之金融帳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3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50萬元 10 寅○○ 自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辛○○ 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丑○○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9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20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金訴-528-20250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佳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所示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 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甲取得上開彰銀、一 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 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 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外;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童佳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后述),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助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偵查自白犯罪,並被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內容之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服務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前 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3)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 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 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施美份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害人施美份、葉 俊佑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6)上開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童佳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六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佳玟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 佑、江淑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 淑雯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且因手機壞掉,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一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彰銀、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彰銀、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彰銀、一銀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柏均、施美份、 陳柏安、葉俊佑、江淑雯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柏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詠佑」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均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惟因個資外洩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㈡112年6月27日19時4分許 ㈢112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㈣112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101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施美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佯裝「創世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美份佯稱捐款資料發生錯誤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解除錯誤。 112年6月28日1時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陳柏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陈家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物品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6月27日10時19分20分許 7999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柏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葉俊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敷衍」向告訴人葉俊佑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設定。 112年6月27日20時18分許 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葉俊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江淑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江淑雯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便通方式購買商品,但帳號異常,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以開通帳號云云。 112年6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江淑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5-02-17

CYDM-114-金簡-39-202502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6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鄒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 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 告鄒旻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83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 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 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 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 果,參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本案 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鄒旻達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ikTok暱稱「曉雅」、LINE暱稱「GiGi」之人 所提供之他人金融帳號,設定為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後,於112 年7 月6 日,在高雄巿苓雅區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玉美,使劉玉美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又伊有智能障礙 ,反應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且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37、39、88頁),且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存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至93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且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 錢,而侵害告訴人劉玉美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此部分法律適用 難謂妥適。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通知書、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 資格證明書、免役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4 -9至34-17 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 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尚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事由,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據為量 刑之參考,尚有未合。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000 元,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判決對此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五、再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際遭詐欺集團轉出之數 額應為3,899,860 元,尚有125 元未領出(計算式:本案帳 戶遭警示時餘額139 元-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 餘額14元=125 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數額認定容有 錯誤而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尚非妥適。 六、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智能障礙及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上揭一、五、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 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七、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以每月3,000 元之分期 方式賠償告訴人100,000 元(見金簡上卷第39頁),然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金簡上卷第5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就讀特教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師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養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 、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89頁)暨其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陸、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9, 000 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其中389 9,86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125 元雖因本案帳戶遭 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 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 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佯裝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玉美誆稱:個資外洩,涉及詐欺案件,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惟需匯款作為證明沒有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劉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4分許 199萬9,98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16分許 9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7月20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057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5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5-02-13

CTDM-113-金簡上-8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許悅耘(原名: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耀天 陳守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周駿龍 劉芸志 謝維倫 葉桂榛 游勝宇 簡裕霖 楊明翰 陳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芸志、被告謝維倫、被告葉桂榛、被告游勝宇、被告 陳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信任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蝦皮賣家帳號」 欄所示賣家所販賣各編號「購買包款」欄所示精品包(下合 稱系爭精品包)均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各編號 「付款日期」所載日期,向各編號「蝦皮賣家帳號」欄所示 賣家付款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付款金額以購買系爭精 品包,詎系爭精品包均為仿製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蝦皮 賣家帳號「071288cindy」、「bonnie813」、「halsey.198 7」、「31e118」、「31e188」既分別為簡裕霖、被告葉佳 榛、游勝宇、被告張耀天、周駿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簡裕 霖等5人)所註冊之帳號,且張耀天、周駿龍嗣後出借其所 註冊之前揭帳號,其等自應分別就伊因詐欺匯入該等帳號之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芸志、謝維倫、被告楊明翰、陳 元凱均為伊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款項,嗣 後轉匯帳戶之帳號註冊者,劉芸志、謝維倫、楊明翰、陳元 凱均為出借訴外人即違反銀行法之袁明宇蝦皮帳戶之人,自 應就伊因詐欺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守基同為出借袁明宇蝦皮賣家帳號 者,亦應同負其責。是以,劉芸志、謝維倫、陳守基、楊明 翰、陳元凱(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芸志等5人)上開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所定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伊身心受創,則就伊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受損害,被告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天、周駿龍、劉芸志、謝維倫、葉桂榛、簡裕霖、陳守 基、楊明翰及陳元凱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耀天以:伊並未申辦蝦皮賣家帳號「31e118」,該帳號為 他人冒用伊身分證所註冊,伊亦無販賣仿製品予原告,原告 遭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匯入伊銀行帳戶,原告復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原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向員警報案並知悉伊本件請求遭詐欺所受 之損害,則其於113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駿龍以:伊未在蝦皮創設帳號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 」係遭他人盜用伊的個人資料所創設,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  ㈢劉芸志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不知情袁明宇後續操作情形。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㈣謝維倫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沒有詢問袁明宇詳細內容。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㈤葉桂榛以: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並非伊所申辦,伊亦 無販賣精品包予原告,伊係因臉書辦理貸款而個資外洩等語 。  ㈥簡裕霖以: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並非伊所申設,伊 亦無出借過銀行帳戶,則伊既無提供帳號之行為,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㈦陳守基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7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伊係因袁明宇稱:要做遊戲代儲及避稅生意等語方出借蝦 皮賣家帳號,且袁明宇確實係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場, 伊未能預見袁明宇做地下匯兌之用,則袁明宇既未以伊出借 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仿製品,原告匯入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所 出借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伊之 行為有何關聯性,伊亦無不法性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㈧楊明翰以:伊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伊在嘉義認識綽號為「小穎 」之朋友使用,伊並未收到原告買東西的錢,且檢察官也已 就伊前揭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 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㈨陳元凱以:伊將銀行帳戶借予袁明宇做販售遊戲點數、避稅 之用,且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可言。 三、游勝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 、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 「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 」之註冊者,劉芸志等5人則因出借帳戶予袁明宇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簡裕霖等5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 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 ie813」、「31e118」、「31e188」之註冊者等語,然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5P號函附申設資料( KYC)-個人戶、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 卷第16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 02P號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 頁)雖載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071288cindy」 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各為周駿龍、簡裕霖,而 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31e118」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所有人分別為葉桂榛、張耀天,且蝦皮賣家帳號「halsey .1987」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又上揭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簡裕霖等5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保密卷)所載相符,而該資料 所示銀行帳戶確各為簡裕霖等5人所有乙節,亦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407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4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㈠第447至471頁)可證,然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 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並非簡裕 霖、葉桂榛、游勝宇、周駿龍(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 ,0000000000亦與張耀天所自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非相符,基上,前開證據所載資料 既與簡裕霖等5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相符,已難認原告主 張:簡裕霖等5人分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 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之 申登人等語屬實。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手機門號 ,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 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 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業據蝦皮公司具體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 帳號之註冊至臻重要,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方為前述帳號之 註冊人無訛,則簡裕霖等5人既非前揭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行動電話門 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簡裕霖等5人即各 為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之申設人。  ⑵又細觀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並未提領其等蝦皮錢包內之金額至 實體帳戶一節,亦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430014P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佐,顯見該等帳 號均無將出賣所得價款匯入至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益徵本院 不得僅憑簡裕霖等5人為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一情, 逕予推論其等即為上述帳號之申設人。至蝦皮公司113年5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2P號函雖稱:帳戶之身分證換 發日期為用戶拍攝身分證後系統自動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7頁),然個人資料乃至身分證照片外洩,並經坊間詐 欺集團挪為詐欺之用時有耳聞,自無以排除取得簡裕霖等5 人個人資料者擅將其等身分證照片翻拍以為帳號申請之可能 性,本院亦不得憑此認定其等各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 n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之申登人。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簡裕霖等5人為蝦皮賣家帳號 「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ie813」、「3 1e118」、「31e188」之申登人乙情屬實,其基此前提主張 簡裕霖等5人使用甚或出借該帳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簡裕霖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劉芸志等5人部分:  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袁 明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80號、第44836號起訴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第7、11至13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可見袁明宇創設之蝦皮 賣場所經營者為國內外貨幣匯兌,而與販賣仿製精品包無何 關聯,自無以僅憑袁明宇遭起訴上開罪嫌,逕認其與經營蝦 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者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存 在,而就袁明宇就原告本件所涉損害涉犯詐欺罪一情,本院 遍尋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 之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又劉芸志等5人係交付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上揭匯兌生意之 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袁明宇涉犯詐欺罪,亦如前述,無以憑 袁明宇使用劉芸志等5人銀行帳戶一節,認定劉芸志等5人該 當刑法所定之幫助詐欺罪,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蝦皮賣家 帳號「halsey.1987」者諉以其所販賣之精品包為真品之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至該帳號之蝦皮錢包,則原 告損害業已於給付價款之時發生,則該帳號使用人嗣後與袁 明宇進行交易之行為自與其損害結果無涉,益徵劉芸志等5 人交付帳戶予袁明宇用以匯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就劉芸志等5人與經營蝦皮賣家帳號「halse y.1987」之人士間存在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劉芸志 等5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蝦皮賣家帳號 購買包款 付款金額 ㈠ 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halsey.1987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 57萬元 ㈡ 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日、110年1月2 日、110年1月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霧面方塊鱷魚) 50萬元 ㈢ 110年1月1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奶昔白) 20萬元 ㈣ 109年12月14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T5) 24萬5,000元 ㈤ 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倒V鱷魚) 39萬8,999元 ㈥ 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31e118 Hermes母子kellly(顏色:J9《兩件》) 42萬5,000元 ㈦ 109年12月31日、109年(原告誤載年份為110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31e11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37萬元 ㈧ 110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31e18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40萬元 ㈨ 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31e188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藍黑/棕《三件》) 140萬元 ㈩ 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31e188 HermesBK25(顏色:喜馬拉雅) 116萬元  110年1月14日 bonnie813 HermesMinikel-ly(顏色:灰/棕/黑) 39萬9,000元  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 071288cindy HermesBK30(顏色:棕)、ChanelJ12(顏色:錶)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㈠ 簡裕霖 財產上損害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 張耀天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 周駿龍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 葉桂榛 財產上損害 39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1,000元 ㈤ 游勝宇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㈥ 劉芸志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㈦ 謝維倫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㈧ 陳守基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㈨ 楊明翰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㈩ 陳元凱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2025-02-12

TPDV-112-訴-553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王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67號、第53219號、第59398號、第69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王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王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順」之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 個人自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阿順」。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上 開個人金融及身分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趙王漢名 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 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 案中信帳戶。而匯至希幔公司虛擬帳號之款項,部分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換為希幔公司發行之台灣智點數位禮券(TWiP ),再用以購買其他商品,或部分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而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從希幔公司虛擬帳號 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立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鄧寶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振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趙王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傳送手持身分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 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阿順」,詐欺集團再利用 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與虛擬帳號,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希幔 公司之虛擬帳號持之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 申請任何帳戶,提供上開東西給「阿順」,是因為「阿順」 說他們公司是網路遊戲的平台,公司額度不夠,需要我把額 度借給他們使用,我也可以賺一點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來 作詐騙,「阿順」是誘導我把帳戶和資料給他們使用,我覺 得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 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阿順」。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上開資料及被告之名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並產生 虛擬帳號,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李立 喆、鄧寶珊、李振毅與被害人李育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立喆、鄧寶珊、李振毅, 及被害人即證人李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卷《下稱偵40467卷》,第43至4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卷《下稱偵53219卷》,第1 1至15頁、第17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卷《下稱偵69610卷》,第15至2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9398號卷《下稱偵59398卷》,第21至23頁),並有李立喆 、鄧寶珊、李振毅、李育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阿順,,」、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17日回函、 113年1月17日函、電子回函暨檢附之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等列 印資料、會員名稱:趙王漢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入款紀錄、 持有之禮劵贖回紀錄、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 112年1月12日、2月21日函暨檢附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467卷 第1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81至431頁、第4 37至459頁;偵5321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3至35頁、 第103至107頁;偵69610卷第44至49頁、第57至69頁、第67 至69頁;偵59398卷第25至47頁、第143至161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 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 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 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 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 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 ,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網路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 可能。佐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所稱:我於111年7月進 入公司時是應徵客服、接電話之工作,並因同事介紹中國信 託之活動訊息,而開立本案中信帳戶,但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公司剛都沒有人,想要深入了解後再戳破他們進而檢舉, 所以我就配合他們的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有問「阿 順」是否會把帳戶拿去作違法行為,他們僅告訴我是因為公 司有錢要進出,但額度不夠,需要借帳戶使用,當時我認為 他們自己可以處理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更徵被告於111年7月進入其所稱之 公司之初,即認為公司之運作與一般公司有別,甚恐涉及違 法情事而有意深入了解以利後續向該管機關為檢舉,故因此 配合公司之要求,更於公司請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詢 問是否會作違法行為,均足以證明,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公司所為已存有疑慮,亦清楚知悉 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由他人使用,否則將 充作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然被 告仍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公司使用, 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 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 」之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令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動機,係為深入了解並檢舉公司可能 之不法行為,然被告亦同時放任詐欺集團以此為工具而詐害 他人之財產,核與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情形無異,是其動機仍無解其不法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戶,且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 云云。然詐欺集團乃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被告名 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於警詢時 所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申請任何帳戶,可能是我在111年1 1月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阿順的人,他在應徵員工我就與 他聯繫,他向我借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表示有用到帳 戶的話,會給一筆5,000元的獎金,我當時就懷疑對方是詐 騙的,我就故意不幫他們做事,藉故拖延,那當時對方就叫 我拍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對方等語(見偵59398卷第15頁) ,足認「阿順」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與照片 時,被告即已對「阿順」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起疑,並得以 預見對方將利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率爾提供,自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是即便該希幔公 司之虛擬帳戶非被告所申辦,惟仍未偏離被告幫助不法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又被告既得以預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 與照片將被他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則被告自行提供亦難認 有受騙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 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 片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 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總共賺約2萬元,「阿 順」分好幾次給我,錢是用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犯行,確已有獲取2萬元報酬, 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且本案依 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實體帳戶/虛擬帳號 案號 1 鄧寶珊 111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場無法下標要簽署服務協議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4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 李育誠 111年11月25日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25日20時5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8號 111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李振毅 111年11月19日20時2分許 假協助處理個資外洩 111年11月20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5時4分許 7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 李立喆 112年1月6日 假網路販售商品 112年1月9日 17時52分許 16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

2025-02-11

PCDM-113-金訴-1642-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 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 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告訴 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 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 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5、6、7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 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 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 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 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 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 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 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 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 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 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 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 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卓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卓郁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卓郁芳,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卓郁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卓郁芳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吳青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吳青妍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吳青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吳青妍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閔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閔俐瑄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閔俐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閔俐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羅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羅婕文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羅婕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羅婕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葉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葉慧玉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葉慧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葉慧玉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張祐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張祐承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張祐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張祐承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陳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陳庠霖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陳庠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陳庠霖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曾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曾怡璇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曾怡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怡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楊承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楊承峰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楊承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楊承峰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陳宜秀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陳宜秀,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陳宜秀,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陳宜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陳宜秀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1825-20250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二空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 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舉行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的合 法性有疑義,原告遂於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向系爭社區管委 會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全程錄影影 音檔、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之管理室錄影影 音檔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竟遭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之被告林勝郁(下逕稱其名)無故拒絕,原告遭拒 後多次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嗣林勝郁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  ㈡被告葉曉楓(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19日接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理主委,卻藉稱避免住戶個資外洩為由,將系爭資料 中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之住戶姓名、住址等相關個資均塗 黑,致原告無法查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㈢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耗時半年向臺南市政府書寫陳情資料,損害原 告健康,擾亂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勝郁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 ,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請求葉曉楓賠償原告2萬元 【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 】等語。並聲明:林勝郁應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68頁)。 二、被告方面:  ㈠葉曉楓則以: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僅為管理委員, 並協助時任主委林勝郁維持會議秩序,又伊於113年4月接任 臨時主委,因顧及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 書,均載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遂製作社區公告 ,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將個人資料遮蔽,並將遮蔽後之資料 影本提供予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泛稱伊配 合林勝郁而不願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  ㈡林勝郁則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影音檔,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經伊告知原告可另行申請系爭區 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然原告未再另提申請,始致延 宕,實難遽認伊有何加害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違反行政義 務,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有別。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區 權人會議,待該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合法門檻,即由管委會 幹部宣布開會及開議,然原告於會後始就出席人數是否合法 爭執,並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實屬無稽,且系爭 資料均保管於管理室內,原告可閱覽並取得相關資料,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致伊遭受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 函釋、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 月2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 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號函、系爭社區 公告、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區權人會議 簽到簿影本、委託書影本、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區權人會 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3至107頁,小字卷第75至101頁)等件 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應 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EV-113-南小-16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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