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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高美香 被 告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美香原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簡玉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號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 示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好友,被告會向原告調度資金,如附表編號1至4號 所示之本票,確實是原告所簽發,直接交給被告,簽發之理 由皆因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而起。針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本票背後記載「AG0000000號」是「徐月㛙」支票的 票號,是被告要跟原告借款,被告拿徐月㛙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支票2張給原告,被告如同這2張支票又寫4張本票(分 別是112年3月1日金額40萬元、112年3月9日金額35萬元、11 2年5月16日金額45萬元、112年5月15日金額10萬元),及另 給徐月㛙簽發之60萬元支票1張,總共借款180萬元,原告去 找金主做票貼,原告有分3次共匯款165萬元給被告,112年3 月1日匯款37萬元給徐月㛙、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給 徐月㛙、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給徐月㛙、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給羅博旗,就上開所述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 㛙簽立之60萬元支票1張,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 原告因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 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 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 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 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 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 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 ,也没有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還給原告。  ㈡針對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 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 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 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 原告只有給被告31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 就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面額30萬元)交給被告, 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 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 交付310萬元是112年4月28日匯款135,000元至博大冷凍空調 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冷凍空調帳戶;112 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3月1日匯款 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5月16日匯款254,000元 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 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 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 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 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 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 戶;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 5月22日匯款4萬元匯款至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 匯款55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 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 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  ㈢原告不曾找被告借款或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果被告有匯 款的話,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 本票還給原告,被告應指出原因關係為何?如附表編號1、4 號所示之本票都是原告因為被告前來借款,又跟被告是朋友 很信任,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原本每借1筆款,原則上除 持客票外,自己另外會再簽本票給原告,例外才用借據。  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本票後面記載都是原告寫的,當初原 告沒有支票可用,要被告找羅博旗、徐月㛙借支票給原告, 所以拿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來給被告做擔保,原告找被告 借了4張支票(面額分別是20萬元、30萬元、35萬元、15萬 元),如果原告有匯款或過票的話,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沒 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也沒提出其他舉證,所以如附表編號 1、4號所示本票都沒有還給原告。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原告主張45萬元之匯款部分, 原告提出的匯款單與本件無關,本件針對的是112年3月9日 支票60萬元,原告稱有匯款45萬元,是借貸無誤,這部分已 經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關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本票,原告所主張310萬元之匯款,邱煥池部分不是被告 向原告借款,被告欠邱煥池5萬元,被告要原告去幫忙匯錢 ,錢是被告拿出來的,吳彥勳部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也是被告拿錢要原告幫忙匯款,九茶餐飲2筆也是被告拿錢 要原告幫忙匯款的,不是借款,李素卿的部分也是如此,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O莉蓁、李千田,也非被告的朋友, 原告所稱博大空調、博大企業社及徐月㛙的部分都是被告向 原告借款,這些都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了,但與本 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被告嗣執 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毋庸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本票 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 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該 筆60萬元,其因為現金不夠15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 向其借支票使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供作 擔保等語,是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 就自己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徐月㛙的60萬元支票1張,本來就該筆原告要借給被告之60萬元,原告只有45萬元現金,於是開給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15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當天拿給被告,該本票後面有備註用途,以湊足這筆60萬元,45萬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到徐月㛙的陽信銀行帳戶內給被告,其中10萬元是被告又另外借款的,預備於徐月㛙112年3月9日支票到期時,由原告匯入15萬元至徐月㛙的支票帳戶,原告於112年3月9日發現徐月㛙已成拒絕往來戶,於是沒有匯15萬元進入徐月㛙的支票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這筆已交付之45萬元,也没有還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5頁)為證,觀諸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背後均有記載文字(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確認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本票依據其背後之支票記載,業已給付款項,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與本票有關一節,首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2日確有匯款55萬元至徐月㛙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95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參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記載「AG0000000號」、「112、元、11開」、「112、3、9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徐月㛙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本票相符,而該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亦已退票(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徐月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後來是因原告有本票的事才認識,我的支票都是開給被告,被告說有困難而跟我借票,我是因為跟被告為好友才借票給她,一開始借票被告都有處理好,後來在前年卻跳票了,我不知道這些支票哪部分與原告有關,我借支票給被告,被告拿去跟別人週轉,有部分錢是被告匯款入我的帳戶,有些是別人匯入,可能是被告做生意比較忙,叫他朋友去匯款,我也不清楚後來為何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因被告交付之60萬元支票退票,則原告自不負有交付差額15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差額15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15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6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㈣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 係對抗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 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40萬元,其因為現金僅有3 10萬元,不夠30萬元,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 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支票使 用,故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等語,是 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 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自己主張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拿1張30萬元到期日112年6 月30日的支票加上另外7張被告有背書之支票,發票人是 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或博大企業社負責人羅博旗的名 字,總計8張支票面額為340萬元,因為原告只有給被告31 0萬元的現金,不足的現金30萬元,原告就開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直接交給被告,到票載支付日期當天,原 告於112年6月30日發現羅博旗已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便不 再把錢匯到被告客票帳戶裡面,原告交付310萬元是112年 4月28日匯款135,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 冷凍空調帳戶;112年5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博大企業社帳 戶;112年3月1日匯款45萬元至博大冷氣空調帳戶;112年 5月16日匯款254,000元至博大企業社帳戶;112年2月23日 匯款5萬元臺灣銀行邱煥池帳戶;112年2月23日匯款24,00 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179,000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冬山 分行九茶餐飲;112年5月22日匯款25,000元至台新銀行吳 彥勳;112年1月17日匯款139,000元、111年11月8日匯款5 萬元至中國信託宜蘭分行邱麗美帳戶;111年11月8日匯款 1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千田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 1萬元至中華郵政李素卿帳戶;112年5月22日匯款4萬元至 中華郵政O莉蓁帳戶;112年2月2日匯款55萬元、112年2月 24日匯款417,000元及112年3月1日匯款37萬元至陽信銀行 徐月㛙帳戶,被告不僅未返還已借之310萬元,也没有還如 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57頁至第28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85頁) 為證,觀諸原告於111、112年間確有匯款300餘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縱使扣除被告有爭議之款項,原告匯至羅博旗 、徐月㛙帳戶內之金額亦高達2,876,000元,足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340萬元一節,應非虛構。再者,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背面係記載「此本票指定:票號AG000 0000、面額30萬、112年6月30日付款擔保專用,其它用途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博大水 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所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面 額30萬元之支票相符,而不僅該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退 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所交付之博大企 業社羅博旗、博大水電冷凍空調工程行羅博旗之支票8張 亦均退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又據證人羅博 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 ,因為借款跟票的事,原告來找我處理,是被告跟我借票 去使用,跟我借了多次,本來借幾張而已,後來因為怕跳 票又一直借,把博大企業社水電、博大水電冷凍空調行的 支票都借用、跳票了,我借票給被告,她沒有告知我借給 何人,被告有開本票給我,本件訴訟後,原告有找我對支 票金額,原告要我跟她去陽信銀行查票有無存入,我有跟 她去調閱資料,銀行稱112年7月後就都跳票了,被告本來 有去存票,後來就都沒拿票去存,才一直跳票,(提示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83頁)這幾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是我公 司開的,被告與原告的借款經過我都不知道,後來訴訟後 原告來找我才知道我公司的支票在原告那裡,我也多次去 找被告,被告都說會處理,但都沒處理,票期快到了,我 也有去借款要處理,所以我都還在工作還款中,是被告沒 處理好,害我很慘,112年7月8日開立的本票(TH0000000 ,面額4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8日,為何開這張本票給 原告,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說有我有張支票今天 到期了,說這支票是被告給的,我問被告,被告說要讓這 張支票過票,原告叫1個小姐來7-11找我,我才簽本票, 後來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有無過票,我沒再拿錢出來,原告 說會放錢進去讓支票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6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萬元退票,且 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總額340萬元為真正,則原告自不負 有交付差額3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 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該筆30萬元,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 本票,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交付30萬元,惟因被告交付之支票30 萬元業已退票,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30萬元 ,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 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故如附表編號1、4號 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2年1月11日 150,000元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日 CH219991 2 112年2月2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TH0000000 3 112年2月24日 3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31日 3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2024-12-31

ILEV-112-宜簡-38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玉燕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60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妹夫,被告前偽造原告簽名、用印製作虛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持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從未交付656萬元予原告,堪認兩造無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而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另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積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玉燕之紫錐花萃取營養品貨款2萬4,000元主張抵銷,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均不存在。詎被告以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在案,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曾玉燕因積欠大量債務而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於94年間先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一次借款),並於95年5月10日補簽借據,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但原告旋將該筆借款揮霍一空,被告乃於95年8月20日再次借款33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二次借款),原告再於96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既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又不斷向被告借款,迄104年間結算原告尚積欠900多萬元,因前開第一、二次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部分到期,兩造遂於代書協助下將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及歷來積欠之利息,合併設定系爭抵押權(斯時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66萬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上述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107年間因原告積欠被告本息已逾1,000萬元,且國稅局通知被告將就利息課稅,兩造乃重新約定將原告積欠之本金與利息拆分,分別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787萬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及另簽立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均與原告在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且全數單據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皆相同,可見皆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00/600。 (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字號104年文山 字第218210號、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 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966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為借款與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2月28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上原有於95年間登 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總金額2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96年間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 為原告、擔保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04年 12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嗣於107年2月 7日變更登記為787萬元。 (三)104年12月30日及107年2月7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 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與卷附印鑑證明(戶印證 字號0000000號)登記之印鑑相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 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均為真正。 (四)被告已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3 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因而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據、系爭 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是否係經偽造?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皆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本件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所蓋「鄭文祥」之印文(店司補 字卷第27、29、43頁),均為真正,且與卷附原告104年12 月1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 等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盜蓋,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印鑑章遭被告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上之印文 係遭盜蓋,復無其餘反對證據存在下,揆諸前引規定,即應 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再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 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申請印 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 鑑,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且按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 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4、5款、第4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業已提出原告104年12月1 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並附有原告經查 驗屬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57、429頁),卷 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復無原告經代理之記載(本院 卷二第43至47頁),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均為原告 本人或由其授權所為;原告固主張被告擅持其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上用印,其對設定之內容 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但依據前述規定,該等權 利之設定及變更登記,勢須由原告本人親自或由出具證明之 代理人為之,則若非原告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 記,即是原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被告或他人為之, 自難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諉為不知,其主張之事實依 我國法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應無可能。  ⒊而原告雖稱其印鑑章係長期放在被告處,待被告需要原告之 印鑑證明時,被告才會將該印鑑章交給曾玉燕協助申請,申 請完畢後,被告會將該印鑑章收走,故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變更及設定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均係被告盜蓋等語(本院 卷二第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5頁);審以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係降低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如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焉有動機逕自為此不利於己之變更?且印 鑑章為個人極重要物件,無論於個人財產、身分得喪變更之 辦理、信用、身分之表徵上均有其相當重要性,一般人均會 慎重保管,又豈會隨意長期交給他人支配,並無端遭人取去 盜蓋而不自知?況被告與曾玉燕間自95年起即有頻繁之借貸 往來,原告亦自陳曾玉燕曾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以清償曾玉燕 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並提出被告 製作之收支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93頁),更徵原告要無可 能任意將其印鑑章交給其配偶之債權人保管,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得其同意,私自將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設定、變更契約上,實有違經驗法則甚明,而無理由。  ⒋準此,原告既未就系爭借據上其簽名與印文、系爭抵押權設 定及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何以係被告偽簽或盜蓋乙節,具體 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有利之反 對事證,參以上揭說明,即應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 (二)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均有效存在:  ⒈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均為真正乙情,業 經認定如上;且系爭借據已載明「本人鄭文祥向曾玉桂 ( 身分證字號略)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整,此筆借款確 實收到無誤,本人同意提供本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 為債權擔保」(店司補字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已收受65 6萬元款項,且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無誤,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該筆借款,因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礙難採信。  ⒊況被告已具體指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之原由,係因原告 於第一、二次借款後,仍衍生其餘借款,且原先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不敷擔保,原告方於104年間將第一、二次借 款之抵押權塗銷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又因收受國 稅局之課稅通知,而於107年間將兩造之債務結算、拆分後 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並提出第一、二次借款之借據(均載明借款之事實、確實收 受款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字句)、該等借款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 建地字第104321678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 則其所辯內容,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判決,主 張第一次借款之借據係遭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惟查,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所確認之標的為系爭本票,要 與系爭借據無涉;又該判決認定該借據遭偽造之依據,無非 承辦法官以肉眼勘驗筆跡是否有略淡、日期下方是否有刻痕 (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難謂精確;兼以兩造於該案均 提出除末行製作日期外,其餘內容記載皆相同之借據供比對 (即本院卷一第43、147頁所附者),於原告證明其提出之 借據方為真實前,難以逕認被告所提出者為不實;況縱使被 告提出之借據日期為事後變造,原告既已在該借據上簽章, 即無礙於該借據作為第一次借款成立生效之表徵;而原告既 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則其亦未否認確有200萬元第一次借 款存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另原告固主張曾玉燕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與曾玉燕無關,其此揭主張,容有未洽。至原告另以「曾玉燕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對「被告對曾玉燕於103年12月1日之49萬元債權」為抵銷(本院卷一第415、435頁),此與本件請求所涉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論斷之必要。 (三)是以,系爭抵押權係基於真正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 而成立生效,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皆無效乙事,應乏實據,其進而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權利人:被告曾玉桂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 設定範圍:100/600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787萬元(107年2月7日變更登記) 收件字號:104年文山字第218210號

2024-12-31

TPDV-113-訴-127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 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陸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184至19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 於民國83年3月1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額度 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 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手寫資 料,未經銀行授權,且原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 及約定書予萬通銀行,然該次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 元,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限額保證, 並未包括系爭借款契約在內,且為新臺幣之債,非屬外幣 (美金)之債,因新臺幣之借款債務未經證實,應為無效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被 告應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押匯文件 之正本,以證明放款之合法性,又當時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尚未成立,並未開辦進口遠期信用狀業務,其後萬通銀行 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因原告個人財 務規劃,僅先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請求 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萬通銀行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 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 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或訴訟 )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同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 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下稱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或訴訟)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 對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 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申浩公司間於83年3月11日簽立 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美金439,198元中,新 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等事實,前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分別予以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至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雖於82年12月17日成立,然屬銀行內部營業組織之變動, 不影響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83年3月11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 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 ,198元,原告亦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 銀行,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 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函、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 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 17至18頁、39至42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148至1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識別新 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 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者亦屬之,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 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 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已有命被告為 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 或消極確認之訴。 (三)經查:與被告合併之萬通銀行,前曾本於系爭借款債權, 對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 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 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39,198元暨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理由,均已於該事件中提出抗辯(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00至111頁,確定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59號卷一第295頁),是原告就已經前案裁判確定之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相反之判決,於法不合 ,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駁回。 (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 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 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另案清償借款 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之日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 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 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關於系 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於另案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中提出抗辯,由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北 地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尚未罹於15年 之時效,且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最末行至36頁第4行 ,確定證明書見該事件卷三第433頁),兩造間對於系爭 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自無理由。至被告所 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雖受駁回之裁判,然觀其 判決理由,係因法院認定原告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且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 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而認為被告於該事件 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為駁回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非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或起訴為不合法,核與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兩不相 涉,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縱屬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訴-73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靖容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 3-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795建號建物(下稱第795建 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第7-5地號土地,與第3-38地號土地及第795建號建物則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普通抵 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 告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予原 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另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 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兩造本一起開小吃店,後來被告將小吃店股 份以10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該100萬元,被告 將該小吃店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因沒有現金,而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卻又於同日另稱:原告說 需要週轉,需要買店裡東西、買裝潢還是設備。我還有給原 告100萬元現金,然後小吃店轉給原告,這兩件事情是同時 一起談等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前 後矛盾,且閃爍其詞。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現 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暨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即遽採信兩造間有借款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並未特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又 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彰(以下簡稱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手印,原告亦不爭執系 爭借款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手印為真正,且勾稽比對系 爭借款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原告之簽 名均一致,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正,以 及簽名、印文真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兩造親自至臺 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由上均足堪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卷(下稱強制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是否應負債務 人及抵押義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不動產既經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並執行拍賣(尚未拍定),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 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 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又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2、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111年3月7日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 因債務人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 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一、甲方借給乙 方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 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及預告登 記。...三、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明確;參以,原告 就其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在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等 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復審酌原告係有智識能 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係作為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並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憑據,若原告未收足額100 萬元之現金,當不會輕率簽名其上,足認被告確已就借款並 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欲加以否 認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事實之陳述前後存有矛盾云云,卻迄未能 舉出明確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空言指摘,本院無從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債務清償 日期:111年3月30日、權利人:黃彥彰、義務人兼債務人: 高靖容」等語,復徵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亦均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黃彥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11年3月3 0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高靖容,債權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高靖容」等語,亦有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10 0萬元借款無訛。且系爭借款契約之1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拍賣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均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 證明本件10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 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訴請本院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 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物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被告 原告 全部 10000分之351 10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分之35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2-31

TCDV-113-訴-890-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玉紅 相 對 人 賴文欽 許章奇 楊家純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向相對人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借款新臺幣(下同)42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以擔保系爭借 款,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而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除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外,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 權及信託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系爭借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基於詐 騙行為而得,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 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 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 揭明。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 地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應定相 當擔保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審酌相對人因該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 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 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4萬元( 計算式:420萬元×5%年息×4年=84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84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140 769 30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664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 1/1 2 683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611/10000 共有部分建號:北屯區建安段684建號,總面積2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

2024-12-30

TNDV-113-訴聲-16-202412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歆硯 訴訟代理人 陳和銳 被 告 利欣蕙即宏旺當鋪 訴訟代理人 李秋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萬25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宏旺當鋪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新臺幣5萬元當票、附件二所示新 臺幣3萬元當票,及原告開立如附件三所示新臺幣8萬元本票與所 擔保之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 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嗣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1日撤回被告盧敏章, 又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向利欣蕙即宏旺當鋪即借款 4萬5000元,109年12月底、110年7 月、111年3月分別再借 款1萬元,112年1月8日又借款3萬元,共借款10萬5000元。 嗣後原告已支付13萬4250元予宏旺當鋪,又於112年12月6日 及113年1月8日分別轉帳1萬元予宏旺當鋪訴外人林筱萍帳戶 ,共已支付15萬2000元。扣除5次借款金額加計年息及倉棧 費11萬2250元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3萬9750元,爰依當鋪 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開立 如附件所示8萬元 當票(正本)與其他當票和文件,及附件所 示8萬元本票與其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認當鋪有超收,不可能陸續借了4間,且 借款時都有告知借貸利率。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 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 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 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 之真正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已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兩造爭執 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清償系爭質當借款完畢等情,就 其主張對己有利之情節,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 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 鋪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 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 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 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 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 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條、 第885條、第899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5條 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 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 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 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 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 營業質權,自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即無前揭當舖業法 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以其機車及玉石珍珠設定擔保物權向被告借款10萬 5000元,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惟 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 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 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不起訴處分書、L INE對 話紀錄、返還累計匯款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 國信托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 第16-1-24頁、第55-12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 倉棧費?2.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1.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倉棧費?   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30% 、倉棧費為借款金額5%;惟被告自承原告於109年6月22日以車輛向其質押借款4萬5000元後,卻將機車騎走未騎回來等語(偵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未直接占有原告之車輛,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30%、同法第22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上限週年利率5%之適用。從而,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計算之,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原告另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以玉石珍珠方式出典,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玉石珍珠由被告所占有,利息自應以當鋪業法年利率30%另加計倉棧費5%計算。  2.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共10萬500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月8 日,共已還款共計15萬2000元乙情,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交易明細,其中110年7月還款3750元及111年3月還款3000 元部分,未提出具體交易單據或轉帳明細證明確實有繳納利 息,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已還款之金額扣掉前開6750元後,應為16萬7625元 。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底、110年7月、111年3月各分 別借款1萬元,借款日期無法確定,則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應以109年12月15日、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15日 認定。據此計算,原告匯款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借款:  ①就系爭4萬5000元借款部分,自109年6月22日借款後至113年 1月8日最後還款日,按上述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 2萬7502元【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 969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93/365+200/365)×20%= 969 0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1萬7812 元 (計算式:4萬5000元×(165/365+2+8/365)×16%=1萬7812元 ),合計2萬7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09年12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 8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5147元【即 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1189元(計算 式:1萬元×(17/365+200/365)×20%=1189元);自110年7月2 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3958元(計算式:1萬元×(165/3 65+2+8/365)×16%=3958元),合計5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10年7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 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3985元【即自 110 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27元(計算式:1 萬元×(5/365)×20%=27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 日,利息為3958元(計算式:1萬元×(165/365+2+8/365)×16 %=3958元),合計3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3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 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2915元【即自 111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2915元(計算式:1 萬元×(292/365+1+8/365)×16%=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就系爭3萬元借款部分,依年利率30%另加計倉棧費5%計算, 自112年1月8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日最後還款日,利息共計 1萬525元【即自112年1月8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1萬525 元(計算式:3萬元×(1+1/365)×30%+3萬元×5%=1萬5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系爭借款本金為4萬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 元、3萬元,再加計上述利息2萬7502元、5147元、3985元、 2915元、 1萬525元,合計15萬5074元(計算式:4萬5000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2萬7502元+5147元+3985元+2915 元+1萬525元=15萬5074元)。則原告已還款金額16萬7625元 ,顯已逾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堪認原告已足額清償 本件借款,被告尚須返還原告1萬2545元(計算式:16萬7625 元-15萬5074元=1萬2551元)。從而,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 質當借款亦已因原告全數清償借款而不存在。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萬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宏 旺當鋪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5萬元當票、附件二所示3萬元當 票,及原告開立如附件三所示8萬元本票與所擔保之質當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7

TCEV-113-中簡-27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7萬9 ,309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總計為257萬6,815元(如表一 所示),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7萬7,434元,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保單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萬4,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6萬276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好運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88萬3,93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16萬2,52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14萬7,333元 總計 125萬4,068元

2024-12-27

TPDV-113-訴-745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 原 告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8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 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高牽於民國92年6月29日死亡,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01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翁高牽之 遺產管理人,嗣被告以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向其借貸系爭借 款為由,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翁高牽,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亦非翁高牽 本人所親簽及用印,乃遭人偽造,被告與翁高牽間就系爭借 款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得請求翁高牽返還系 爭借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96年5月4日 前請求,被告於105年間方對原告提起前開訴訟請求返還,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翁高牽尚有 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怡芳,被告應向劉怡芳另訴請求返還借款 ,不得直接執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未有200萬元對價關係之交付,及 確認被告所執本票、借款單並非翁高牽所製作或交付。㈡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 爭確定判決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內容,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已存在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4 頁):  ㈠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經本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0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於105年9月 21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98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被告復於112年8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聲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獲有利確定終局 判決之債權人,依法即有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權利,於此情形,因該確定判決受既判力保護,債 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為爭執,而受確定 終局判決之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係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者為限,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變動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 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受既判力之保護,債務人所 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難認為有理由。再命債務人 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 84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已明載,就被告與翁高牽間之系爭借款 債權,前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對翁高牽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 得再行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上揭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是以,被告對翁高牽之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即生既判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 ,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系 爭借款予翁高牽,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亦非翁高牽本 人所親簽及用印,係遭人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得請求翁高牽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翁高牽尚有繼承 人劉怡芳,被告應向劉怡芳另訴請求返還借款,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均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核非屬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發生之新生事實,原告亦無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 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並聲請就 該文件囑託鑑定單位鑑定是否為翁高牽本人所親簽,另聲請 傳喚證人劉怡芳、高牡丹、孟高碧霞、凌高惜、高新豐,待 證事實為翁高牽並未向被告借款,上開借款單及本票非翁高 牽所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前開 證據調查聲請,乃係欲藉由本件程序,就業經上揭各該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調查,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 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5

TPDV-113-訴-5052-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范玉芳 相 對 人 陳鈴玲 蘇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 五九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併入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八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二零九二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甚明。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 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秦志雄為男女朋友關係,秦 志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後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收受相對人蘇秋碧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聲請人向其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然聲請人未曾向任何人借款,更未 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係遭秦志雄擅自辦理,聲請 人已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 訟),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 41號)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8888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9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若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將發生難以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3項規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41號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否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並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執行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 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案訴訟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 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為96萬元(計算式:320萬元×6×5%=96萬元),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6萬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聲-368-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遠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建忠,嗣變更為戴光政,雖未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 受訴訟,惟遠銀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仍應以林建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 行言詞辯論。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晟公司,與遠銀公司合稱遠銀等2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詐害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㈢、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款, 伊乃依碩晟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碩晟公司所指定如附件所 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迄未返還。迨伊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經閱卷始 悉碩晟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無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已 害及伊對碩晟公司之債權,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遠 銀公司亦明知碩晟公司係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遠銀等2公司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 出具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公司,委託其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 押權,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遠銀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碩晟公司之債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侯州燕係以 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碩晟公司周轉,碩晟公司從未直 接向上訴人借貸,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 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本審始依系爭借款 債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㈡、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前以伊為侯州燕之借款債權人,因侯州燕將其名下所 有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覃緯科及第三人林秀珠等人 名下,侵害伊對侯州燕之借款債權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 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 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即已得知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為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碩晟公司為 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對碩晟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遠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侯州燕當初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 款700萬元,經碩晟公司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之社區編號為A4棟13樓)作為借款擔保,足見伊與碩晟公司 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 稱353卷〉㈠第9頁、同卷㈡第62頁),並提出僅有碩晟公司蓋 印、但買方並未簽名用印且訂約日期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353卷第33至46頁),經原審以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為由,判決上訴 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 頁),上訴人即於本審改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向碩晟公 司購買預售屋,並依碩晟公司指示,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共 計723萬元至碩晟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向碩晟公司購買房屋 ,碩晟公司則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貸,以上皆 與伊、侯州燕間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借 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115、306頁)。已見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所有之債權成立時間(究係於10 5年3月14日前、後)、原因(究係碩晟公司經侯州燕代理借 款或自行借貸)及金額(究為700萬元或723萬元),所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改稱其係於附件所示時間,依碩晟公司之指示,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723萬元予碩晟公司云云,惟為遠銀 公司所否認。查:  ⑴就附件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他案訴請侯州燕應返還借款時, 乃係主張:侯州燕於105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同日(10 月5日)且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伊於是日匯款285萬元至侯州 燕所指定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所開設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另行 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侯州燕,侯州燕確認收取後則開立領款收 據、本票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5年10月5日借款契約書、 漢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州燕領款收據(其上載明 漢暘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及現金交付金額各為285萬元、1 5萬元)、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 77號卷第11至12、49、51至57頁),卷內有該案民事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附件編號1所列匯款 日期、金額、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可見附件編號1所示匯款 確係上訴人依侯州燕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而與碩晟公司無關 。上訴人執同一之匯款單據而於不同案件內為相異之陳述, 自無可信。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5年11月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記載,侯州燕表示:「上回是公司本支票及我的 支票都給代書,300萬到期你問我要不要存票,我當時跟你 說存票兌現,沒想要展期。所以你300兌現後,建設公司的 本票跟我的支票現都在你那。上回是3分1趴手續費,你就幫 幫我吧!……。我年紀大了,也不想那麼累,大家魚幫水,水 幫魚,有錢大家賺」,上訴人回應:「好的,3分1趴,帳號 給我……」,侯州燕即稱:「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與侯州燕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卷㈠第391 頁),核與附件編號3所列帳戶帳號、匯款日期相同,足認 附件編號3所示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侯州燕之借 貸而依侯州燕之指示所為匯款,而非碩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自己與碩晟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 匯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至附件編號2部分,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未見上訴人與侯州燕 提及該日期之匯款緣由,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碩晟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開金額既與李太行(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伊當初係因侯州燕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並因此取得 借款各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 元,伊事後並已清償其中1筆300萬元,侯州燕確實有跟伊說 過這些都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印象中預扣利息就是月息3分 等語(見111年度重訴更㈠卷1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09至210 頁),並無附件編號2所示之該筆150萬元而不相符,加以匯 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即係碩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自 仍難認附件編號2係碩晟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款之 結果,故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碩晟公司間必有借貸關係存 在。  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審曾主張:伊對碩晟公司而言同時為購 屋及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0行),且 陳明:本件伊並非係以碩晟公司借款債權人身分、而係以購 屋債權人身分來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同上頁第 14至15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又改稱:伊沒 有要主張房屋買賣關係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8行 )。準此,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碩晟公司因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 此段期間內向伊借款723萬元,伊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得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於本 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且稱:伊於得 知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同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之債權遭侵害, 因拍賣結果只足以清償第1、2順位的債權金額,其餘普通債 權根本不可能有清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循 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 記害及其債權。其次,上訴人固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案 訴訟(見353卷第9頁),惟綜觀全卷,從未見上訴人聲明請 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 因行為,而僅始終聲明請求:「遠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或「遠銀公司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案 前次上訴至本院時,上訴人雖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闡以本 件撤銷訴權行使能否單獨僅以遠銀公司為單一被告而提起, 惟其仍未能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加以補正(見353卷㈠第9至13 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81至85、94頁、更㈠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迨至本案於113年7月19日 再次繫屬至本院時,本件除斥期間早已屆滿,本院無從事後 闡明以令上訴人補正挽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案起訴理 由內已有敘明要撤銷詐害債權,可見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合法表 明請求法院應為撤銷宣告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本件所行使之撤銷訴權為合法 。又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 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 具予臺億公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不論當否,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遠銀等 2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請求碩晟公司應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上-5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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