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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中關於「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之聲請狀載「桃園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本 院裁定後,聲請人始提出戶政門牌異動資料及執行處函稱上 開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於裁定前之113年11月19日已變更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並聲請更正,而依上開門 牌資料及本院執行處命聲請人補正函所示,應係門牌資料異 動,標的建物仍為同一,爰依聲請准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4-全-12-202502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賢明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相 對 人 林孟蓉 上列當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不得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花蓮縣○○市○○段00 00000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已出售上開土地 ,而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遭置之不理等語,依 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雖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 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 保足以補之。 三、關於擔保金之金額部分: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債務人通常係以 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市場交易 價值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請求以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抵 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是否有理尚待審理,則於相關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之審 理期間,相對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則其可能受到 之損害。承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為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而可得之 利益,即系爭土地價額於訴訟終結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若以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推估抗 告人因假處分限制而延後處分、利用期間,再以法定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 元,惟本院依職權查謁詢內政部地籍圖系統內所記載之最新 年度公告現值則為15,700元,已有調高情形(約1.3%)。又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結果,同段1746-14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位置同處道路旁及大橋兩側 (一左一右),其市場價值應十分接近,而同段1746-14地 號土地於十年前(104年3月12日)之實際成交金額已達4.5 萬元/每平方公尺,故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場價額有顯著落差 。由於花蓮市內可開發利用之土地稀缺,其市場價格不易下 降,故於無其他近期相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登錄可資參考之 情形下,應認系爭保全標的之土地之合理市場價額,依每年 約1.3%調高趨勢計算10年,應至少為50,850元/每平方公尺 ,其面積為47平方公尺,總價約為2,389,950元。故依上述 擔保金之計算方式,相對人可能於訴訟期間受到之資本收益 損失約為517,424元【計算式:2,389,950×5%×(4+4/12)=5 17,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乃裁 定擔保金以70萬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2-17

HLDV-114-全-7-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朝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錫釧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7

ULDV-114-全-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黃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光燦、廖劉森妹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 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聲請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準此,本件抗告 程序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2/10000 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 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 伊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廖良堅(下以姓名稱之)名下,然廖良 堅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上開借名關係即告消滅,詎廖 良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 伊,伊遂於113年10月4日以桃園國際路郵局448號存證信函 (下稱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相對人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未予置理,顯係相對人刻 意迴避請求,伊乃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名 登記物等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下稱本案訴 訟)。又相對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管理出 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黃閎錡(下以姓名稱之),相對人仍於 113年12月23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黃閎錡 與相對人重新訂立租約,足證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以其等名 義出租,倘未予假處分,恐使伊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 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為上開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 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 其聲請。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借用廖良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 關係因廖良堅於113年8月9日死亡而消滅,詎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伊遂於113年1 0月4日以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相對人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未予置理,顯係相對人刻 意迴避請求,伊乃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抗告 人簽發支票號碼BT0000000號、面額189萬元、受款人為合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9月20日之支票、住宅貸 款契約、448號存證信函、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影本以為釋 明(原法院卷第11至15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 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予黃閎錡,相對人仍於113年12月23日寄 發系爭律師函要求黃閎錡與相對人重新訂立租約,足證相對 人欲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出租,倘未予假處分,恐使伊日後 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留給黃閎錡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 )、系爭律師函、抗告人分別與房屋仲介周文吉(下以姓名 稱之)、黃閎錡間之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 影本及抗告人之存摺節本(下稱抗告人存摺節本)以為釋明 (原法院卷第153、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5至63頁),然 查,觀諸系爭字條及系爭律師函僅係相對人通知黃閎錡履行 系爭房屋租約繳付租金義務,並商討系爭房屋另定新約事宜 ,另系爭對話紀錄及抗告人存摺節本充其量可認定抗告人委 由周文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閎錡,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 預計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尚難認系爭房地之現狀 將有所變更。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縱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黃閎錡,僅屬相對人與黃閎錡間債權契約關係,該租 約對抗告人不發生任何拘束力,自不影響抗告人取得本案訴 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抗告人所述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無從以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就假處分原因 欠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為假處分之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7

TPHV-114-抗-153-2025021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雅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旭 相 對 人 蔡春枝即華南當鋪 相 對 人 鍾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 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所謂法律關係 ,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 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 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 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 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尚非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起陸續以車輛質押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卻於交付借款前先預扣利息,並於每月收 取高額利息,及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違法向聲請人超收新 臺幣(下同)391,000元,聲請人已提出刑事重利告訴,相 對人卻不顧案件尚在偵查中,於114年2月5日強行將聲請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離 ,並留置於第三人林文忠所經營之保管場。因當鋪業者處置 車輛之方次多元,且系爭車輛已經完成動產質設,除可任意 過戶外,更可隨意以俗稱權利車之態樣轉讓,聲請人恐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質押借款,相對人因 預扣利息、收取高額利息及違法收取倉棧費等,向聲請人違 法超收391,000元,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超收之款項,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 理中(下稱本案),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行車執照、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存摺影本、匯 款申請書、轉帳資料、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雖堪認定,惟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非系爭車 輛相關權利之歸屬,難認聲請人係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金錢請求, 已與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 之不合,且聲請人僅泛言系爭車輛已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 記,相對人得隨意處分,對於相對人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第 三人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以為釋明,徒以如未防止系爭車輛 移轉,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而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等空言臆測之詞為據,自難謂 與釋明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車輛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 原因,當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基上,聲 請人無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抑或假處分,均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7

TCEV-114-中全-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相 對 人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三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捷利旅行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約定自民國113 年12月28日包機來回越南峴港,由相對人提供每航班60席機 位,每席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捷利旅行 社各負擔一半即12萬元,聲請人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 每張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22張(含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 付相對人,以支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每週航班之定金。詎 聲請人近日接獲「越竹航空」經銷商告知相對人拖欠航空公 司款項,機位無從確認保留,聲請人遂口頭向相對人表示無 法繼續合作,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即聲請人開立之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相對人竟拒絕返還,且已屆期提示附表二所 示支票。兩造間協議為對待給付,相對人無法履約,自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 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訟,惟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 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返還支票之請求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 為付款提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 裁定意旨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支票開立明細、接獲越竹航 空通知員工切結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 依聲請人陳述有向相對人口頭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及所提出 之接獲越竹航空通知員工切結書,堪認聲請人就其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請求,非無釋明,但釋明仍嫌不 足。又支票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以提示為常態,系 爭支票既在相對人持有中,自可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故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相對人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 ,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茲審酌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合計為84萬元,且均即將屆期,相對人本可於近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卻因受假處分,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該84萬元, 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加計上訴、送達時間,推估假處分至判決確定為止約需5年 ,衡量按法定票款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可能衍生之 利息損害,及訴訟終結時,若聲請人喪失資力之風險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3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3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5日 UA0000000 4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4日 UA0000000 5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6日 UA0000000 6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3日 UA0000000 7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5日 UA0000000 以上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章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4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6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1日 UA0000000

2025-02-13

KSDV-114-全-13-20250213-1

全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   ,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   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配偶何耀東提起 返還價金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何耀東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209,600元,經何耀東不服提 起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 年建上字第22號繫屬在案,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即向聲請 人及何耀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重訴 字第2號),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21號, 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 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以110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實施假處分。惟何耀東與相對 人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達成和解,何耀東已按 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於114年1月13日匯入最後一期款項 ,故相對人之請求已經消滅,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7項之記 載,何耀東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款項全部付清後,相對人願撤 回如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其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之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 新字第127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30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全字第48號 、110年度執全字第127號案卷核對無誤,並經聲請人提出臺 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京城銀行113年1月1 6日至114年1月13日間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12紙可證 。依此,相對人對何耀東之債權業已滿足,本件假處分之原 因已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3

CYDV-114-全聲-1-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相 對 人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旁之空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 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 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二個固定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 面積約177平方公尺),販售排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系爭租 約不得轉租、出借及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伊已終止兩造間 租賃關係,並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 免訴訟期間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系爭租約時已支 付1年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2萬元,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相對人 不得放置貨櫃,且係經聲請人兒子同意才購買兩個中古貨櫃 用來放置物品,為此支付貨櫃及吊車等費用30萬元,相對人 亦無販售排骨飯、控肉飯,及將系爭土地轉租、出借予他人   ,該貨櫃標示之排骨飯、控肉飯字樣係購入前所遺留未予拆 下,相對人既未違約,聲請人自不得單方終止租約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二者 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 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 租予相對人,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販售排 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租約不得轉租、出借及影響公共安全 之約定,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終止 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為相對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 爭租約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存有法律上之爭執,且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是 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 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爭 執事項自應由本案訴訟調查及認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合先敘明。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乃本件處分之 必要性,即聲請人是否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必須以本件處分加以制止。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間通道狹窄,且轉租與餐飲業者,公 共安全、消防安全有危害之虞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地 上物照片,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空地上,彼此間之空隙並非 供通行之通道,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足憑採。又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115年8月19日止,相對人並已交付至114年8月19日之 租金支票,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縱於日後獲本案訴 訟勝訴判決,前所准予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亦已無從回復,勢 將另行付出成本重新設置,且拆除期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地上物之損失,並審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 ,性質上應屬滿足性處分,等同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全部或一部之結果,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 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證據,以盡釋明之 責,如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不利益,尚非顯屬過苛,或將 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難認具 有保全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雖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2

KLDV-114-全-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唐翊甄 相 對 人 徐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 6年間出資開設名稱為「魚老闆水產行」之無菜單海鮮料理 店稱系爭店面,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雖以 登記名義人徐忠賢(即相對人弟弟)為營業登記,惟店面所 有之裝潢費用、營業設備、水電費,及開店以來烹煮販售料 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租用系爭店面店址 之租賃契約亦由聲請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約,相對人從未支付 過任何一分錢,故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應為聲請 人。聲請人原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情侣情誼而讓相對人參與系 爭店面之經營,詎料,近日兩人分手後,相對人不僅將聲請 人排拒於系爭店面經營管理事務之外,甚至占有聲請人出資 購買並置於系爭店面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並陸續賣出 後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又因交往期間聲請人皆有不間斷地 為相對人清償對外之許多借款,且相對人之交通罰單及汽車 燃料稅均為聲請人代繳,相對人迄今均未將聲請人所有代為 清償及繳納之金額返還,且亦拒絕支付經營系爭店面所需相 關成本費用,並擅自將聲請人購買之系爭魚貨挪為己有,又 因系爭店面自106年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 由聲請人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惟目前 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現已由相對人所占有並持續供開 店料理使用,相對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 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視定,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因相對人明知系爭魚貨均係由聲 請人出資購買,不僅拒絕將系爭魚貨返還予聲請人,甚至惡 意持續使用系爭魚貨作成料理供消費者食用,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其受有之損 害,是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 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店内系爭魚貨有約新臺幣( 下同)600萬至70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要對銀行清償貸款, 而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財產出售完全不用負擔成本,因魚貨等 資材隨時可以出售,如不保全證據,屆時將難以舉證系爭魚 貨數量,或增加舉證之困難,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 店面,聲請人至今無法入店内清點目前尚存之魚貨種類及數 量,以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再查,系爭店面係販售無菜單海鮮料理, 其臉書頁面至114年2月7日尚有最新貼文,可知系爭店面現 仍由相對人持續經營中,並有客人用餐消費,益徵相對人有 陸續處分系爭魚貨之行為,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為此, 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起證據保全之聲 請,就現在尚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聲請准許對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内所存放之魚貨,予以拍照、錄 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系爭魚貨之種類及數量。 是待本院准許前開保全證據之聲請,並已統計出系爭魚貨之 種類及數量而可得特定標的物後,請求准予對系爭魚貨為本 件假處分之裁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聲明:禁止相對 人就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魚貨為移轉讓與、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 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 ,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 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假處分固據提出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 、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清償債務證明、繳納交通罰單及燃料 稅證明、支出系爭店面裝潢設備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用 具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稅繳款證明、支出魚貨貨款與相 關備品明細、系爭店面臉書頁面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見聲證1)可知系爭店面 營業人名稱「魚老闆水產行」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徐忠賢 ,均非兩造任一人,聲請人亦未敘明何以不以自己登記為商 號負責人之緣由,是聲請人泛稱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 及所有人,已屬有疑。又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店面自106年 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出錢購買, 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一情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見聲證8),可知聲請人已知 系爭店面係向哪一店家或個人進購系爭魚貨,且已有機會自 行保留或自他人處取得該店家或個人之資料及歷次進購魚貨 貨款之支出憑證,則聲請人計算系爭魚貨種類及數量當可由 進貨店家或個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為證,且該等 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方為聲請人所稱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魚 貨,而非現置放在系爭店面之剩餘魚貨,況聲請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故聲請人就現置放在系爭店面之魚貨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移 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與預防將來其勝 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無涉,則聲請人以其權利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聲請 本件假處分,自無可採。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2

KSDV-114-全-2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川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趙桂霞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經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答辯狀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7、37至47、51至53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清一前於民國81年間,向抗 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守仁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中之000坪(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黃守仁名下 ,嗣於其上興建同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路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黃守仁於93年間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嗣於113年間黃守仁死亡 後,抗告人竟未經其同意,逕聲請將該稅籍回復為黃守仁獲 准,爰聲請原法院裁定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將系爭房屋為 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原 裁定准予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羅清一於81年間向伊父親黃守仁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農 舍,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非伊不願辦理移轉 登記;且本件假處分係由相對人所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遽准假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應審酌之事 項。 四、經查:  ㈠有關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清一於81 年5月20日向抗告人父親黃守仁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50坪,嗣 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羅清一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僅借名登記在黃守仁名下。嗣羅清一死亡後,系爭房屋由相 對人繼承,黃守仁於93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 更為相對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2份及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93年6月21日93嘉縣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黃守仁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抗告人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申請回復登記為黃守 仁,恐有將系爭房屋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之虞,其將面臨無法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困境乙節,亦據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 3年8月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 第39、40頁)。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守仁現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堪認抗告人得隨時將系爭房屋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相對人日後即有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 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未足,惟相 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農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云云,核屬將來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 訴訟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無從排除 抗告人有變更系爭房屋現狀之可能性,其據此抗辯本件不應 准予假處分,尚非可採。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由 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就本件聲請及抗告費用各新臺幣1, 00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認上開費 用應由聲請之相對人負擔,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㈤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價額為45萬3,2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 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1頁);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造成抗告人無法於本案訴 訟期間利用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係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而取得租 金或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又因租金數額通常低於價金數額, 是認相對人至多係受有系爭房屋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再觀 諸假處分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表明其日後可能提起確認系爭 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5萬3,200元, 為民事簡易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 ,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則抗告人於該4年期間不能 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金額,核為9萬640元(計算 式:45萬3,200元×5%×4年=9萬640元)。原裁定據此酌定相 對人提供9萬640元擔保金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讓與 、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11

TNHV-114-抗-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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