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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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4-衛-1-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人。因 聲請人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係遭誣告陷害,為此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 院)等語。 二、按嚴重聲請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聲請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 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聲請人意見,仍拒絕接受 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 附嚴重聲請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 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 聲請人及其保護人,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4 1條第1、2、3項(此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為113年12月14日 )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 重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 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 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 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聲請人 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 正前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因幻聽干擾多次指使自己去跳將近一層樓 高的大水溝,否則世界會因為自己被毀滅,明顯自語及大力 拍打頭部及臉頰等自傷行為和無故拿走他人安全帽等混亂行 為至台北榮總門診就醫及短暫住院(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 0月11日),出院後拒絕服藥治療,精神症狀長期持續。近2 個月來明顯幻聽干擾打自己嘴巴及打頭頻率增加,頻自語表 示有人要害自己及提醒其母要小心,口語表示自己不想活、 要出家,外出遊蕩表示要去台北呼吸不一樣的空氣,在路上 出現跟蹤路人、碰觸路人身體及走路姿勢呈八卦步態之怪異 行為。聲請人持續明顯幻聽干擾及被害想法,家屬擔心聲請 人無法控制出現危害自己的行為,故聲請人父勸聲請人就醫 時發生拉扯推拒後聯繫警消將聲請人帶至基隆醫院急診緊急 處置,在急診聲請人只表示不要住院之後閉目不回答任何問 題,經2位指定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明顯幻聽及被害想 法干擾,怪異行為增加,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加劇,有全日 住院之必要性,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由基隆醫院依精神衛 生法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文件 於次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查 後,許可基隆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12月2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護理紀錄、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入院摘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之意見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經2位指定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 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 拒絕住院,基隆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且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 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 故基隆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後對聲 請人為強制住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等語,然聲請人確有送醫 時與其父發生拉扯推拒之傷害他人行為,及用力拍打自己頭 部及臉頰之自傷行為,並頻自陳有人要害自己,口語表達想 死之傷害自己之虞等情,業如前述,故其主張並無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自不足採。又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 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經 強制住院及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幻聽及被害妄想干擾,與 自傷之虞,無病識感亦拒絕住院接受治療,建議應繼續接受 強制住院治療等語,有上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附卷可參 ,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6

KLDV-113-衛-5-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禹嬉 保 護 人 魏君如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非訟代理人 莊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被家暴12年,上次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思覺失調症已經治療好,近期因祖母過世 承受精神壓力,已提前向公司請假回診並諮商2次以穩定情 緒,期間常有親友陪伴鼓勵;此次聲請人在便利商店被君記 老闆娘、老闆、兒子、女兒四個人圍毆,聲請人並沒有大吼 大叫,也沒有對客人及店員造成傷害等情事,且聲請人有跟 三個人交朋友,沒有自言自語;聲請人在醫院的時候有人偷 拿東西,聲請人向護理師反應,但護理師都沒有處理,爰依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 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 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同法第167條第1項 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條、第108 條、第165條至第167條、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1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 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嚴重病人,罹患躁鬱症,近日受精神病症狀 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至急診,於急診 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住院,經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 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 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 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強制住院合 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 制住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聲請 人之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並以視訊方式在鑑定醫 師鄭醫師前訊問聲請人,顯示聲請人仍欠缺病識感,且對於 醫療配合度時而抗拒、態度反覆,而鄭醫師亦表示:聲請人 目前使用長效針輔以口服藥物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將來 視其病情會再考慮解除強制住院等語。是以,本院綜合前揭 相關事證、兩造及鑑定醫師之意見,認為聲請人因有傷人之 虞而強制住院,且住院後療程迄今尚未結束,仍有傷人之虞 ,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理由顯然仍存在,參酌前揭精神衛生法 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衛-2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26

TPDV-113-衛-16-202412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00日經緊急安置(強 制住院)於○○○○醫院,惟聲請人並無(之前雖有)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 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 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有衛生福 利部113年7月00日衛部○○○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出院病摘、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 院適用)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00日解除強 制住院而出院之事實,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既已非強制住院身分,自無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 ,則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9

KLDV-113-衛-3-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衛-15-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衛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湖濱公園餵食小鳥 ,卻多次遭對方毆打攻擊,並偷竊搶奪現場之食物、毀損行 李餐車、雨傘、食物,事後竟故意反教唆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社會局、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忠憲醫 師,抓傷、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他們,卻無端遭 受攻擊,員警不應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 打人,係遭受政治司法迫害。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但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情事,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原審 認定抗告人受○○○○影響,在馬路上徒手打人,故強制住院, 因仍有傷人之危險,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餵食小鳥之行為係屬民事而非刑事 ,而餵食之地點即湖濱公園係屬三不管地區,且食物係中國 國民黨7-11店所提供,而抗告人為7-11之老闆娘亦是臺灣馬 偕醫院老闆娘,怎麼會是嚴重之精神病患;㈡法官未傳抗告 人到場說明、未調查共犯、未作成筆錄,逕以現行犯逮捕、 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政治、司法 及醫療迫害,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 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 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 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 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醫師即楊連謙、郭千哲醫師鑑定後,認為抗告人 因有攻擊路人等傷害他人之行為,為嚴重病人,經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三○二一○四二八號決 定通知書及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九頁),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程序均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惟當時其 仍住院治療中,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抗告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 錄等,查核無訛,認原審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業已辦理出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 抗告人之聲請亦已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 審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4-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涵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 0 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 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東濱 派出所;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5A病房部分,則因出院 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 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 細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8

PTDV-113-衛-1-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精神異常,拿鐵鎚毆打母親頭部,送急診就 醫,已達到強制就醫,故需住院治療,妄想被害嚴重;請停 止對聲請人的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疑似有○○○○症,不排除為○○症,自民國112年 起便無繼續於○○科門診追蹤,病識感不佳,於113年11月7日 下午5時許,與母親在住家附近馬路上相遇,突然很生氣, 表示母親不是真的母親,是由外人假冒母親的樣子,曾經潛 入家中偷東西,也曾經打110報案,見到其感覺很生氣,拿 鐵鎚對母親頭部攻擊,被路人制止,並通報警消,協助聲請 人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在急診會談中聲請人仍不斷 對母親咆哮,表示母親是他人假冒,要對自己性侵或偷東西 ,並且不斷打電話給警察局,希望警局派人前來逮捕母親, 經評估聲請人有○○○○、○○○○、○○○○,沒有病識感,無法處理 自身醫療事務,符合○○病人且有傷人的行為,而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疾病○○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疾病○○病人診斷 證明書、○○疾病○○病人強制住院○○病人之意見說明、○○疾病 ○○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疾病○○病人保護人願任 同意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足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於聲請 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聲請人 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 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感薄弱、淡化自身行 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基督教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3

CYDV-113-衛-6-202412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12款明定,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同法第185條參看),屬於家事丁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 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 等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前開費用,如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 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2

SLDV-113-家補-81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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