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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 字第2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杰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至第2 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更正並補 充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杰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蕭杰森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紀 樺、方明來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紀樺、方明來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22257卷第70頁、偵緝2999卷第167頁;本院審訴23 22卷第56頁),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表示出監後可 以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然告訴人2 人均未同意被告所述條件且均未到院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調解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簡2469卷第7、9、 17、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市場送貨員、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2322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2 257卷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阿姨高美麗(業經不 起訴處分)借用,由高美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下 午1時10分許,假冒陳紀樺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廚師李健華, 撥打電話向陳紀樺誆稱急需用錢,希望陳紀樺貸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陳紀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陳紀樺向李健華查證,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紀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杰森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紀樺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高美麗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由另案被告高美麗向郵局申請使用,被告以要辦貸款為由向另案被告高美麗借用 4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表、往來明細 本案帳戶係由高美麗向郵局申請使用,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杰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阿姨高美麗(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 用、由高美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9日13時許,偽裝為方明來之友人撥打電話與方明 來,向方明來佯稱:現急須用錢等語,致方明來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4月19日16時4分、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方明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明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蕭杰森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高美麗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方明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2紙 、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17

TPDM-113-審簡-2469-20250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7,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健華於107年8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 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 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 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498,98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 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 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674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4年1月1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8,989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989元 游健華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4

PTDV-114-司促-64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黎潮豐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聖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潮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昌無罪。   事 實 一、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及運送,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張心耀基於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邱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euang Snail」(即「蝸 牛」)、暱稱「Peter」、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i 咪」、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Cason」、「~Rc」、 「~強仔」、「~Mo」之人(以下均以暱稱代之)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黎 潮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張心耀與「Leuang Snail」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間某日時許商議自國外將毒品運輸入臺,由張心耀在臺擔任 接運毒品貨物之貨主,將毒品貨物轉手牟利,張心耀旋將上 開運毒入境臺灣乙事告知邱聖和,允諾將給予邱聖和報酬, 邱聖和即允諾共同在臺接應毒品貨物。謀議既定,該運毒集 團成員即自瑞士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公斤【 四捨五入計算,詳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分裝10 袋,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夾藏於沐浴用品包裝袋後裝入國 際郵包(郵件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au Chun Ti m【邱進添】、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4F-4, O OOOOO Dist No.11 OOOOOO S Rd. 000000 Taipei City Tai wan【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運輸入境臺灣。嗣於 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郵包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而當場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本案毒 品貨物。張心耀經「Leuang Snail」通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 入境且由黎潮豐領取後,遂指使邱聖和接應黎潮豐運輸本案 毒品貨物,張心耀則尾隨監視。  ㈡黎潮豐於113年6月間,經「Ji咪」之介紹,結識「Cason」、 「~Rc」、「~強仔」、「~Mo」等人,先由「Cason」表示倘 黎潮豐自香港來臺領取並轉交包裹,除提供其來臺之食宿、 來回之機票費用外,另可獲得港幣8萬元之報酬(約新臺幣 【下同】31萬3,000元),黎潮豐遂應允之,並於113年6月5 日凌晨,以旅遊為名攜同其不知情之女友朱翠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境臺灣,復於同日下午 經「強仔」指示,至本案毒品貨物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4)領取郵局包裹之招領通知,再於翌日 (即同年月6日)12時8分許,依序依照「~Mo」之指示,先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金南郵局,出示「邱 進添」之香港護照影像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後,於同日20時11 分許攜帶本案毒品貨物搭乘臺灣高鐵第857次列車至臺南, 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高鐵臺南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通關密語「Peter」與邱聖和確認 身分,再搭乘邱聖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tis,下稱A車),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在A 車後座,且依「~Mo」之指示,與「~Mo」全程進行視訊供其 監看運毒過程,張心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福斯T-Roc,下稱B車),一路尾隨在A車後方監看 ,途中因邱聖和發覺遭他人跟蹤,遂將此情通報張心耀,邱 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 超商前停車,交付1萬元給黎潮豐後要求其離車,邱聖和、 張心耀旋分別駕駛A、B車逃逸,黎潮豐即遭員警逮捕。  ㈢嗣邱聖和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停車場棄置 A車,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7日)凌晨2時許,攜帶本案毒品 貨物轉乘張心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pha,下稱C車),前往邱聖和之友人兼事業合 夥人黃仕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邱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於途中在C車上開拆本案毒 品貨物,並沿途將其內放置之追蹤器、填充物及外箱丟棄, 待邱聖和、張心耀抵達黃仕誠住處後,即央請黃仕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邱聖和, 尾隨張心耀駕駛之C車一同前往黃仕誠、邱聖和共同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食品加工廠,由邱聖和先將 本案毒品貨物內藏放之毒品替代品及包裝藏放在工廠外之子 母垃圾車,隨後進入工廠內取得黑色塑膠垃圾袋,將毒品替 代品塞入垃圾袋,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臺 南市南區興南街252巷之「灣裡省躬棒球場」,將上開毒品 替代物及包裝棄置在草叢後返回食品加工廠,惟因張心耀指 示邱聖和須將毒品替代物集中在一處丟棄,邱聖和又自工廠 取得紅色塑膠袋,騎乘D車返回「灣裡省躬棒球場」,將棄 置之毒品替代物裝入紅色塑膠袋後攜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橋下,將毒品替代物及紅色塑膠袋拋撒入海中,再返回工廠 與張心耀會面。邱聖和、張心耀再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共同乘坐C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湖美時尚 汽車旅館」躲藏,且其等為脫免刑責,協議由張心耀之胞弟 張心豪承擔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責。嗣經員警循線逮捕邱聖 和、張心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0650卷二第161、162頁 ;113偵20650卷三第302、335、336、339頁;113訴1095卷 一第254、278、304頁;113偵聲292卷第41頁;113訴1095卷 二第80、118頁;113訴1095卷三第7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資訊影本、包裹內容物 採證影像、包裹內容物拉曼光譜儀檢驗結果 (見113偵20650 卷一第289至297頁)、本案毒品貨物(郵件號碼CZ000000000 CH)之IP查詢紀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49頁)、被告黎潮 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20650卷一 第51頁)、邱進添護照翻拍影像、本案毒品貨物收據翻拍影 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55、341頁)、朱翠珊之扣案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領取 本案毒品貨物之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26 5至273頁)、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 54頁)、被告黎潮豐與「Ji咪」、「Cason」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64至72、73至81 頁)、被告黎潮豐與「~Rc」、「強仔」、「~Mo」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83至91、 93至98、99至1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二第81至98 、119至135頁;113偵20650卷三第79至84、87至90、111至1 55、171至179頁)等件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又本案毒品貨物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白色晶 體10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合 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有該局1 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 卷一第547至5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運毒集團係以自瑞士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居間聯繫、領取毒品包 裹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貨物之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 重合計10,004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價值甚 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 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 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且除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外,另有「Peter」、「L e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張心 耀與「Leuang Snail」商議由其在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並轉 賣牟利,且經「Leuang Snail」通知被告張心耀本案毒品貨 物入境由被告黎潮豐領取後,被告張心耀隨即指示被告邱聖 和向被告黎潮豐接運毒品,其尾隨監視,復於察覺本案可能 為警跟監時,被告張心耀旋指示被告邱聖和為後續將本案毒 品貨物內容物丟棄之滅證行為,且被告張心耀自承其指示被 告邱聖和將本案毒品貨物湮滅前,未曾詢問「Leuang Snail 」之意見或取得其同意(見113訴1095卷一第75頁),而本 案毒品貨物高達10公斤,價值高昂,倘非被告張心耀就本案 毒品貨物有一定處分權,應無可能隨意指示他人丟棄,又被 告張心耀除自行決定處分本案毒品貨物外,復於接運本案運 輸本案毒品貨物過程均指揮其他成員之行止,自身僅居於監 視、發號施令之地位,顯見被告張心耀就本案毒品貨物運輸 係居於指揮、幕後操縱之地位,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並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即被告邱聖和、黎潮豐有別,是其行為自該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要件,而被告邱聖和依被告張心耀之指示;被告黎 潮豐依「Ji咪」、「Cason」、「~Rc」、「~強仔」、「~Mo 」等人指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上開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使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 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 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 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 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於113年5月中商議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入境臺 灣乙情,據證人張心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20650卷 四第135頁),且為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自承在卷(見113訴 1095卷三第78至81頁),是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係在本案毒品 貨物於113年5月17日在瑞士交寄起運前,自應一併負共同運 輸之正犯責任。  ㈢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 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 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 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 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 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 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 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 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 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 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 ,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毒品貨物內裝填之愷他命自瑞士運送 入境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 3年5月27日查驗發現後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 行派送本案毒品貨物,而被告黎潮豐係於113年6月間,方依 「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 顯見被告黎潮豐決議參與領取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時,包裹內 並無愷他命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黎潮豐上開所為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  ㈣罪名  ⒈核被告張心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邱聖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黎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共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上開所為與「Peter」、「Le 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張心耀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聖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黎潮豐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心耀、邱 聖和均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黎潮豐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黎潮豐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129607號函、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1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10737號函(見113 訴1095卷一第425頁、113訴1095卷二第15頁),是被告張心 耀、邱聖和、黎潮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毒品 貨物於入境經查驗後之運輸行為,全程均在檢警之監控下為 之,是檢警依其調查、偵查行為已知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涉犯本案,有上開函文可參,且被告黎潮豐於警詢 中係指認與本案無關聯之邱定勇為駕駛A車接運毒品之人( 見113偵20650卷一第21頁),而未曾供出被告張心耀或邱聖 和,被告黎潮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黎潮豐有上開減刑適用云 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辯護人 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案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重達10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 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 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 且被告張心耀、邱聖和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黎潮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618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 豐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高達10公斤,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 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及審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 節,被告張心耀與「Leuang Snail」謀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 入境牟利,在臺接應貨物而居主導地位,被告邱聖和、黎潮 豐因貪取報酬,竟依指示領取接應本案毒品貨物各情,並考 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張心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食品公司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邱聖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在食品加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黎潮豐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倉務員,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1095卷三第87頁),暨其等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開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其等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 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10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泡棉,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 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供被告黎潮豐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黎 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邱聖和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據被告邱聖和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SIM卡係供被告張心耀聯 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張心耀供承在卷(見11 3訴1095卷三第67頁),上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萬元係被告黎潮豐為本案犯行領 取之報酬,據被告黎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運毒集團提供被告黎潮豐來臺之食宿、來回之 機票費用共2萬元,據被告黎潮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 見113訴1095卷三第84頁),是被告黎潮豐來臺之機票及在 臺之食宿費用均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負擔,此部分仍應該視 為被告黎潮豐實施本案運毒犯行之對價,而認定為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潮豐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及 「Peter」、「Leuang Snail」、「Ji咪」、「Cason」、「 ~Rc」、「~強仔」、「~Mo」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所為,因認被告黎潮豐所為,除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 、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 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毒品貨物於113年5月27日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及扣押時間(見113逕搜21卷 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共同私運管制 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入境 我國時即已完成。而依被告黎潮豐與「Ji咪」(見113偵206 50卷一第64頁)、「Cason」(見113偵20650卷一第73頁) 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間商議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通訊 軟體對話係分別始於113年6月3日、4日,足徵被告黎潮豐係 於113年6月間方依「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 取本案毒品貨物,是被告黎潮豐係在本案毒品貨物已入境後 ,方依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故被告黎潮豐知悉上開 管制物品愷他命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等人所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 後,則被告黎潮豐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上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 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黎潮豐有何 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 ,就被告黎潮豐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本應諭知其無 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黎潮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昌依其智識與所歷司法程序經驗, 應知悉受領不相當高額報酬領取境外包裹,有高度可能涉及 違禁物運輸,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5日,在與其使 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AIR」之友人郭晞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聊天過程中,達成以1萬元為代價,實地跟監並錄影 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約定。後郭晞桐推介其 友人即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Nuts」、帳號「+00 0 00000000」之人與被告許永昌接洽提供本案毒品貨物編號 ,供被告許永昌向郵局查詢包裹狀態,以及同案被告黎潮豐 衣著、護照外觀影像,以供被告許永昌跟監、攝錄同案被告 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影片回傳。因認被告許永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訊據被告許永昌固坦承有經郭晞桐之介紹,結識使用暱稱「 ~Nuts」、帳號「+000 00000000」之人,並依其等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跟監、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影 片回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博弈的錢,伊不知道 本案毒品貨物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許永昌與郭晞桐、「~Nuts」、「+000 00000000」之 聯繫內容均未曾提及毒品,且郭晞桐曾告知被告許永昌包裹 內容物為博弈相關物品,並稱不是違法的,被告許永昌自無 從知悉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郭晞桐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毒品貨物如何收件 ,只知道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在臺友 人拍攝貨品相片,即可領取1萬元報酬,伊即提供被告許永 昌之聯繫方式予梁家富,後續伊即未介入,伊只知道要拍攝 貨品照片,伊曾詢問梁家富是交收什麼物品,梁家富稱不知 道、可能是新臺幣等語(見113偵22004卷第14至16頁)。於 偵查中稱:伊之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 在臺友人拍攝貨品相片,伊即介紹被告許永昌予梁家富,由 其等自行聯繫,伊有詢問梁家富是要拍攝什麼貨品,梁家富 稱不知道,可能是新臺幣,伊與被告許永昌間於113年6月5 日之語音訊息提到「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 人去接收」,係伊告知被告許永昌可能是博弈的東西等語( 見113偵22004卷第107、108、110頁),而上開郭晞桐傳送 之「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去接收」語音 訊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供證人郭晞桐辨識內容(見 113偵22004卷第108頁),顯見證人郭晞桐確曾告知被告許 永昌拍攝之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佐以被告許永昌於11 3年6月5日傳訊詢問證人郭晞桐邀其所為之行動是否觸法, 經證人郭晞桐明確表示並非違法,被告許永昌再傳訊詢問「 這不是故水吧」、「就是偏的」後,郭晞桐復傳送上開貨品 為博弈之語音訊息(見113偵20650卷一第355頁),可見證 人郭晞桐明確表示邀被告許永昌從事之工作並非違法,並稱 該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衡以被告許永昌係經證人郭晞 桐之引介方取得本案監視工作,其基於證人郭晞桐與其介紹 之友人較為熟識之故,而信賴證人郭晞桐所言監視之貨物係 博弈相關物品乙詞,尚與常理無違,再觀諸被告許永昌與「 ~Nuts」、「+000 00000000」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貨物 內容物為何(見113偵20650卷一第349至357頁),是被告許 永昌主觀上能否預見其監視之貨物內容物為愷他命,即屬有 疑。又縱使被告許永昌曾電詢追蹤貨物之運送情形及跟監、 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貨物之過程,然委請他人監督貨品 運送、領取過程之原因多端,未必僅於運輸毒品方有此需, 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許永昌主觀上有預見貨物內確有毒品之 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監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仍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昌有為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永昌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永 昌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許永昌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0袋) 拾袋 原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合計10190.70公克、包裝袋合計總重186.60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0004.10公克,隨機抽取A-8,驗餘總淨重合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289至2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卷一第547至548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05頁) 4.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 泡棉(長條型) 壹包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支 黎潮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193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69頁) 2 現金1萬元 3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張心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5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朱翠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1頁) 2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許永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33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81頁) 3 衣服 壹件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褲子 壹件 5 帽子 壹頂 6 鞋子 壹雙 7 房屋租賃契約書(201室) 貳本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8 型號為iPhone 13之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張心豪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四10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31900號函表示業已發還(見113訴1095卷二第247至250頁) 9 型號為iPhone 15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黃仕誠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55頁) 10 標籤 參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6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1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3頁) 12 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 13 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4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郭晞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2004卷6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9頁) 15 富士通筆記型電腦 壹台 張心耀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逕搜22卷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6 APPLE筆記型電腦 壹台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8 點鈔機 壹台 19 型號為iPhone 6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20 現金12萬元 21 黑色塑膠袋 壹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2 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23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2025-02-11

TPDM-113-訴-1095-20250211-7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健華 被 告 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7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856元,該裁定並於113年12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 判費,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1

NTEV-114-投簡-83-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 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下稱聲明異議人2人) 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丁健 華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丁皓杰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嗣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2099號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 刑6月之部分,均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執丙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異議人2人以 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其入監執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 ㈡查聲明異議人2人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2月10 日到場陳述意見,丁健華並於同月2日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檢察官復 於同日告知聲明異議人2人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詢問其 等有無意見,聲明異議人2人均答稱:沒有等語,以上經本 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99號執行卷宗內之本院 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點名單、113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丁健華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核閱無訛並存卷 憑參,足認於程序上已充分賦予聲明異議人2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復查,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因略以:聲明異議人2人犯 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 且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丁皓杰前 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均非佳,為維社會秩序 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等節,有上述花蓮地檢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參。足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時, 係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涉及公共秩序安寧、聲明異議人2人之 前科素行等因素,作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2人之 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   1.丁健華部分:    ⑴於110年4月13日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犯罪事實略係因丁健華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爭執,丁 健華即持球棒於卡拉OK門口毆打告訴人致傷。    ⑵於109年4月21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犯罪事實略係丁健華因告訴人於卡拉OK店內走道上擦撞 其身體而心生不滿,即與友人共同持酒瓶毆傷、辱罵告 訴人(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們敢報警 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⑶於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   2.丁皓杰部分:    ⑴於111年6月14日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犯罪 事實略係因丁皓杰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丁皓 杰隨同其友人包圍告訴人之攤位施以強暴脅迫。    ⑵於106年9月1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由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2人之前案紀錄中,均有僅因細 故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 行為,且聲明異議人2人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 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10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聲 明異議人2人遇有爭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欠缺控制情 緒、妥善處理衝突之能力,則以「繳納金錢」之易科罰金 之刑罰方式執行本案,對聲明異議人2人確有無法收矯正 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之可能,由此,更難認檢察官就本案不 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決定,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可言 。  ㈤聲明異議人狀中以聲明異議人2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保 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法官之認定為由,認為判決既已量處聲 明異議人2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可知其等所涉犯行並非 重大,倘使其等入監服刑,反增加在獄中感染惡習之機會等 語。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 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屬二事,非謂一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 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決定,既如前述並無不當 ,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又聲明異議人2人於聲明 異議意旨雖稱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語,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 ,聲明異議人2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 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然此乃聲明異 議人2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 聲明異議人2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聲明異議人2人親 屬若需照顧,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2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2人是否確 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 ,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 量權限,且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2人猶 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不含該書狀證據清單)

2025-02-10

HLDM-113-聲-660-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健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 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訴字 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華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根予 張子軒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 壹字第1130317945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113A033)、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4016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為自白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2-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EOW WILS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廖金燕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不遂,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 部分,實乃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於 收取贓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 告縱為馬來西亞人士,對於上開各情亦難諉稱不知,詎被告 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趁來台之際依詐騙集團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 告訴人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 ,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預計領取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 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精靈」 有給予其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 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2,900元,經被告供稱為來台旅費,與本案無關( 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此2,900元 為被告之報酬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係準備警方提供之餌鈔誘捕被告(偵卷第38頁 ),足認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洗錢財物,可認被告並 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900元 2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2號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425號 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文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SEOW WILSON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之工作。嗣SEOW WILS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開始,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弘鼎線上營業員」、「李雅雯(助理股舞之 星)」,向廖金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築夢專案」競標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4次後 ,廖金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海洋環保公園停車場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員警在場埋伏。SEOW WILSON即依「小精 靈」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列印偽造之「弘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收據,該收據上並印 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嘉聰」印文 各1枚,SEOW WILSON並於偽造收據上偽簽「周健華」之署名 ,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取得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金燕出示, 以表彰其為「弘鼎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健華而欲向廖金燕收 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廖金燕持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弘鼎公司」、「洪嘉聰」及「周健華」。SEOW WILSON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SEOW WILSON 身上扣得現金2900元、工作證(姓名:「周健華」)1張、I 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 二、案經廖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OW WIL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EOW WILSON坦承依「小精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金燕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金燕遭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4、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收款之地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SEOW WILSO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 偽造「弘鼎公司」印文、偽簽「周健華」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小精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偽造之「弘鼎公司」收據載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洪嘉聰」之印文各1枚、「周健華」之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 、IPHONE手機、空白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2900元,依被 告所述在本次犯行前已收取過乙次贓款,故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512-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RUZ WILFREDO JR HERNANDEZ(中文名:魏福德)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 價(抵債5000元,實拿2500元),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彭筐榆、 吳玉英、陳健華、許文祥、蔡旻兼、吳純如、黃宏榮、廖展 慶、林慶惠、黃穹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魏福德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彭筐榆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筐榆、吳玉英、陳健華、蔡旻兼、黃宏榮、黃穹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彭筐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 人彭筐榆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畫面( 警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與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47至62頁);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 時之指述(警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陳健華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 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0頁、第73 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蔡旻兼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 107至109頁)、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與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警卷第111至133頁);告訴人 黃宏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黃宏 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 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87頁);告訴人黃穹霏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2頁)、告訴人黃穹霏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243至2 49頁);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3至96頁) 、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97至105頁) ;被害人吳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7頁)、被 害人吳純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翻拍網路轉帳畫面(警卷第139至143頁);被 害人廖展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9至191頁)、被害人 廖展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 (警卷第193至211頁);被害人林慶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 卷第213至214頁)、被害人林慶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警卷第215至233頁)、被 告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 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 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1名孩子,需 撫養父、母親、太太和小孩,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CNC操作 員,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 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 ,係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筐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筐榆,佯稱可於電商平台申請會員,匯款兼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6時12分許 4萬元 2 吳玉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玉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程式,並匯款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2時38分許 3萬元 3 陳健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健華,佯稱可至數字貨幣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0時許 4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6分許 2萬7000元 4 許文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文祥,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3時47分許 3萬元 5 蔡旻兼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可匯款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6 吳純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純如,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7 黃宏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宏榮,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展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展慶,佯稱可註冊網拍賣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2000元 9 林慶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慶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 22時22分許 1萬元 10 黃穹霏 (提告)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穹霏,佯稱可至博奕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 12時51分許 1萬5000

2025-01-15

TNDM-113-金訴-2504-2025011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涷隆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 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第2456 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涷隆部分撤銷。 吳涷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涷隆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魯皓寧(本院另行審結)、文亭懿(原審通緝中)就 下列㈠部分,及與文亭懿就附表四、㈡部分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暨就附表四、㈢部分與文亭懿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魯皓寧為賺取投資利潤,將其前與楊東縉所招募投資款項中 之新臺幣(下同)2,379萬1,394元,於106年6月間,自其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吳涷隆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吳涷隆轉匯予文亭 懿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6年6月 至107年9月間,另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 操投資方案,由魯皓寧收受該附表共計8,363萬9,000元之代 操期貨投資款項後,以同一方式匯予吳涷隆,再轉匯文亭懿 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期 貨帳戶),全權委託文亭懿代為操作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 、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閉鎖期為3個月或6個月,魯皓 寧可分得投資獲利之40%,文亭懿可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 亭懿定期將投資獲利匯予吳涷隆後轉匯魯皓寧,魯皓寧再將 部分獲利分配予投資人,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由吳涷隆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四、㈡、㈢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操投資方案,全權委託文 亭懿代操期貨交易,文亭懿以其上開元大期貨帳戶代為操作 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閉鎖期為3個月或6 個月,代操金額共計為4億2,234萬5,431元,文亭懿可分得 每月投資獲利之40%至50%,吳涷隆分得每月獲利之5%至10% 後,其餘獲利再轉交投資人,其中附表四、㈢部分約定期滿 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本金1%至4%(換算投資年化報 酬率為12%至4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與文 亭懿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由同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吳涷隆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6 至68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吳涷隆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健華、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 仲民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涷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81頁、卷三 第214至25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涷隆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卷 三第264、274頁),惟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辯稱:其所招攬投資之獲利要視文亭懿實際操作狀 況而定,並未保證固定獲利,亦無保本,而是有固定虧損點 ,其與部分投資人如舒詩榮等人雖有簽立固定利息之投資合 約,但此係因被告知悉文亭懿歷次操作都能達本金4%到6%之 獲利,參考文亭懿前幾次績效,才依照投資人要求簽定固定 利息合約,並非被告明知道文亭懿投資虧損還保證有固定利 息,後來文亭懿績效不佳時,被告也有跟投資人約定調降合 約利息比例,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同案 被告魯皓寧將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款項匯入,其再將 投資款轉匯予文亭懿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協助文亭懿將投 資獲利款項定期透過其帳戶匯予魯皓寧,且有直接或間接招 攬如附表四、㈡、㈢所示投資人委託代操期貨資金,再匯予文 亭懿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就所犯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魯皓寧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文亭懿 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邱淮紳、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 王聖閔、劉光才、施雅鳳於調詢及原審、證人即投資人凃凱 能、周彥蓉、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仲民於本院 、證人即投資人鄭烜成、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偵查及本 院、證人即投資人黃俊源、鄭傑、林金鍚於偵查及原審、證 人即投資人胡家謙、吳品嫺、周中沛、盧淑玲、鄭又豪、林 鈺翔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LINE「大家發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魯 皓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 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圖、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加總表、凃凱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 NE「阿龐投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凃凱能 之「3成各季度投資明細」、「2017年度獲利明細總結」等 資料、邱淮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張方 皓等人提供之「濰錸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邱 淮紳與張方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邱淮紳開立予張方皓之本 票、張方皓匯款至文亭懿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張方皓匯款至邱淮紳帳戶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富邦 銀行忠孝分行存入存根、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霍冠竹匯款予 張方皓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 表、高楷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王 聖閔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黃俊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予黃俊源之投資績效報表、與黃俊源之借 貸證明書、吳品嫺、林鈺翔、胡博鈞、周中沛、盧淑玲、鄭 又豪等人之匯款金流明細表、林金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予劉光才之期貨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投資績效報 表、被告和劉光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雅鳳之中國 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光才 提供之出入帳明細彙整表、被告講解期貨投資項目之照片、 文亭懿與劉光才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保管 條及如附表四、㈡、㈢證據出處欄所示契約書、本票等證據附 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憑信性,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招攬如事實欄所示 投資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文亭懿代為交 易期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偵卷三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鄭烜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太太陳濰晴和我之前是 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陳濰晴跟我說這個投資是保本息,配 息和做為理財不錯,她說再詳盡一點的細節要請她先生來說 ,就這樣在外面的咖啡廳介紹,被告跟我說這些投資保本息 ,他這個部分在契約裡面是保本,裡面甚至有本票,被告說 這個東西放保本息的就是用借貸的名義簽約,每個月大概是 3%或4%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18頁、 第224至226頁)。  ⒉證人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投資是 陳濰晴告訴我的,一開始是陳濰晴跟我講借這些錢是用來投 資,後來才是被告告訴我。對我而言事實上是投資,只是用 借貸契約書,來當借貸關係,至於投資的内容,跟是誰來操 作這些動作我不清楚。簽立借貸契約書或是本票,是被告和 陳濰晴給我的保障,我一開始有拿到每個月3%或4%的利息, 當初是約定保本保息。陳濰晴或是被告是透過我向周彥蓉、 馬湘麗、舒嘉莉、舒小燕提到投資,他們都是我的家人,好 幾次跟他們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就一起來做投資。周彥蓉利 息為1%是被告跟陳濰晴告訴我的,周彥蓉的借貸契約書當初 是陳濰晴先簽立好之後,由我拿給周彥蓉,上面的借貸金額 、利息已經都寫好了,所以我們才會簽立這個合約,如果不 是這樣子,我想不會有人主動去簽這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20至24、27至28頁)。  ⒊證人周彥蓉於偵查中證稱:舒姓保險業務員(按即舒語喬) 跟我介紹投資方案,說陳濰晴是他前同事,且該投資方案有 保證獲利,但我沒有看過陳濰晴本人,合約上乙方是押陳濰 晴名字,指定帳戶也是陳濰晴,合約書是舒姓保險員拿給我 ,拿給我時陳濰晴的名字已經寫好了,也有陳濰晴的銀行資 料,我投資保證獲利是1%,這是業務員一開始就講明的,我 每月都有依約拿到利息,持續一年,第二年續約後過二個月 就沒有拿到利息,另外我依約匯投資款項後,業務員有拿給 我投資金額同額本票等語(見他3694號卷第184至185頁)。  ⒋證人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中均證稱:參與過程如舒語喬所 述,我沒有跟被告、陳濰晴見過面,我契約上保證獲利是每 月1.5%,我有收到契約上約定利息約二年,後來就沒有了等 語(見他3694號卷第185頁)。  ⒌上開證人所述並有其等所提與被告或其妻陳濰晴所簽立之借 貸合約書(見他3694號卷第11至29頁、第41、47、51、55、 57、59、61、65、67、77頁),其上除載明約定利息外,並 明確約定「本金於期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於甲方(按即 投資人)」暨擔保投資本金之本票(見他3694號卷第31至35 頁、第49、53、63、69、79至99頁)可佐。被告亦自承:確 有向鄭烜成、舒語喬談到投資期貨,一開始是陳濰晴談,後 來正式談是跟我談,換約也是我處理的,原本約定報酬為4% ,後來降到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徵上開投資 人所證投資過程為真,且由前述借貸合約書中有「本金於期 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之約定暨被告夫妻開立擔保投 資本金之本票等情,亦堪認就上開投資人之投資確有保證還 本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保本云云,當非可採。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借貸合約書所載內容 ,可知被告就招攬上開投資人由文亭懿代操期貨之投資案, 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月可獲取本金之1% 至4%之報酬,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48%,不但遠 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 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 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㈢、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陳濰晴招 攬鄭烜成、舒語喬,再透過舒語喬招攬周彥蓉、馬湘麗、舒 嘉莉、舒小燕等人參與投資,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 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文亭懿,自係因為被告方面保證返還全額 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 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 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 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 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 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就附表四 、㈢部分,則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論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案起訴書第6至7頁),自仍屬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 人之辯護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魯皓寧、文亭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與文亭懿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及附表四、㈢部分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㈢部分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3486號、第2456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 1年度偵字第31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涷隆之犯罪事 實,與其本案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之擴張及相關罪名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24日至107年7月30 日,以保證年利率10%以上「高額利率」,投資期間為3個月 至半年,利息每月發放,期滿可領回本金為誘因,由文亭懿 招攬附表四、㈠所示投資人,被告並協助文亭懿直接或間接 招募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向其等吸收資金,另為證明文 亭懿將資金用於操作期貨績效卓越,遂由文亭懿製作不實之 投資績效報表,再由文亭懿及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其等招募之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定「放貸合作合約書 」、「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持續投入本金。惟文亭懿操作香港期交所掛牌之海外恆生 指數期貨及H股指數期貨結算實績均為「虧損」,自代操期 貨迄今虧損約2千至3千餘萬元,竟以不實績效及以後金養前 金方式誆騙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超過1億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與文亭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 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雖確有 交付款項給我,但從未承諾投資人可以保本保息,都是跟他 們說期貨投資是盈虧自負,但虧損不會超過20%,沒有保證 獲利,卷内的濰錸富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和投資績效報 表是文亭懿製作後交給我的,我再轉傳給投資人,我不知道 文亭懿製作的投資績效報表有不實的情況,因為我和其他投 資人都有收到獲利,我也是被調查局約詢之後隔天,在律師 事務所才聽文亭懿前男友李忠穎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 。 ㈡、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文亭懿於調詢時陳稱:陳濰晴、吳涷隆、楊志鴻(即楊東縉 )、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 蕭雪芳、吳麗專都是我操作期貨資金來源的金主,李忠穎是 我男朋友,他們是我的朋友或是家人朋友介紹來的朋友等語 (見偵卷二第295至31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證 人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蕭 雪芳、吳麗專、黃聖文、林韋廷於調詢或偵查中,以及證人 李忠穎於原審亦均證稱其等係直接與文亭懿接洽,委託文亭 懿為全權代操期貨或資金借貸事項等語(見偵卷五第239至2 42頁、277至281頁、287至293頁、偵卷六第31至36頁、偵卷 二第175至183頁、偵卷八第3至6頁、9至12頁、17至21頁、2 3至28頁、原審卷五第332至335頁),並無人證稱係由被告 所招攬、介紹而加入投資,或曾將投資款項交由被告轉予文 亭懿;另證人楊博皓證稱:我母親蘇明玉是透過我才知道文 亭懿之投資方案,並投入500萬元資金等語(見偵卷六第35 頁),故上開投資人顯非被告為抽取獲利而「招攬」之下線 投資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文亭懿對於上開投資人收 受款項、代操期貨、發放利潤或傳送期貨績效報表等過程; 再觀諸扣案之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 放貸合作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盈虧自負合約、協議書 、借款約定書等契約文件(見附表四、㈠資料來源欄之記載 ),契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故自不得認被告就上開投資人 部分,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㈢、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①、證人凃凱能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上心靈成長的課程認識吳 涷隆及其配偶陳濰晴,我選獲利比較高的方案參加,即每月 可獲利3%至4%,但只有保八成本金,資金投入之後也沒有簽 署任何文件作為擔保,錢是匯到吳涷隆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吳涷隆如何進行投資期貨的過程,但吳涷隆會傳 報表給我等語(見偵卷九第161至162頁)。 ②、證人邱淮紳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跟我聊到投資,他說是跟股票或期貨相關的,他有跟我 說投資方案有利息比較低的,也有可以做拆分的,我後來選 擇的是拆分的,我每個月拿到的獲利不固定,我們沒有約定 固定報酬,且發放報酬的時間有時是1個月,有時是2週,我 的投資款都是匯到吳涷隆帳戶,吳涷隆說不是他操作,是請 一個叫「妹妹」的人操作期貨,他有提到這個操作有高有低 、有賺有賠,有賺的話他會拿走一部份,我也會分配,有賺 才有分潤,如果虧損到20%,就會停止操作來停損,但實際 上都是賺,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報表是不 是吳涷隆做的,我不記得我獲利的百分比,錢都是吳涷隆跟 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2頁)。 ③、證人張方皓於原審證稱:邱淮紳說他有一個期貨的投資,對 方這個操盤手蠻厲害的,很穩定獲利,幾乎沒有賠過,每個 月可能都有個3%到5%,我當初簽的合約上面是寫會保本80% ,就是如果操作有虧損20%,就會終止操作,這時候就可以 選擇要不要繼續,還是要退回本金,我投入資金之前,邱淮 紳有介紹我跟吳涷隆認識,吳涷隆也是說這是一個期貨的操 作,獲利蠻穩定的,還有保本八成,邱淮紳說操盤手是文亭 懿,吳涷隆應該算是一個聯繫的窗口,所以我投的第一筆錢 ,當時分別匯款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面的這幾千萬元我都 是匯給邱淮紳,我投資2年多都操作得很好,邱淮紳會傳投 資報表給我看,他說是吳涷隆傳給他的,我不知道報表是誰 做的,我還是有看過2、3次虧損的報表,但已經很後面的事 情了,我投資這個期貨投資方案不需要下指示,是完全給他 們操作,高楷為、王聖閔、霍冠竹的投資款是交給我,我再 統一給邱淮紳,邱淮紳再匯給吳涷隆,我投資的2年期間, 因為投資的事見過吳涷隆5、6次,吳涷隆會跟我們講最近的 投資狀況,他說他都會跟文亭懿碰面,可能會討論,我們見 不到文亭懿,108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8至21頁的「濰錸 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收益總表」、「獲利明細總結」等資料 都是邱淮紳透過LINE傳檔案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205頁)。 ④、證人霍冠竹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有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 明會,他說是投資臺指期,操盤手很厲害,獲利很好又沒有 賠過,每個月獲利可以有4%到5%以上,後來也有給我們看一 些報表,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給邱淮紳,後來邱淮紳就請 我們先給張方皓整理好以後再一起匯給他,邱淮紳說他會把 錢轉給吳涷隆,在投資期間我都沒見過吳涷隆,只聽說這個 案子是他在負責,出事之後才見到吳涷隆,我有去吳涷隆的 辦公室聽他說明,文亭懿也在場,當天文亭懿講得比較多, 她說其實錢後來有虧掉,她的報表是作假的,當時吳涷隆也 在場,但沒有說什麼,結束之後吳涷隆在辦公室私下跟我說 他不知道報表作假,他說他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05至218頁)。 ⑤、證人高楷為於原審證稱:我有去聽過邱淮紳的投資說明會, 邱淮紳說這個投資獲利很高,感覺又保本,基本上不會賠, 現場有給我看投資的報表,但我不太清楚內容,我決定要參 加之後,錢是匯給張方皓,張方皓再給邱淮紳,除了說明會 當天跟案件被查獲以後,投資期間我沒有看過報表,投資期 間和查獲後我都沒有看過吳涷隆,當初邱淮紳不太願意告訴 我們太多,所以我在事後才知道邱淮紳上面還有吳涷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18至226頁)。 ⑥、證人王聖閔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明 會,邱淮紳說他知道有一個期貨操盤手蠻厲害的,獲利可能 可以有10%到40%,他會撥一部份給我們當作獲利,邱淮紳說 他們沒有賠過,最差也會保本八成,最多損失兩成,我的投 資款有匯給邱淮紳、文亭懿、吳涷隆,投資當時我不知道文 亭懿跟吳涷隆是什麼角色,我只有去心靈成長課程時會遇到 吳涷隆,但在我投資期間,吳涷隆沒有直接跟我討論過投資 方案,前期的投資報酬平均月獲利應該有到4%、5%,出事之 前就比較不穩定,我有看過1、2次投資報表,但報表是傳給 張方皓,我是透過張方皓才看到,看起來都是賺錢,出事情 之後我有見過吳涷隆、文亭懿2次,他們說因為魯皓寧的案 子資金被凍結,請我們給他們時間處理,我後來才聽張方皓 或邱淮紳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至2 40頁)。 ⑦、證人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我跟吳涷隆以前是同事,104或105 年間他突然找我,他跟我介紹期貨指數投資方案,他說我可 以分得每天總投資獲利的20%或30%,每天金額不一定,如果 沒有獲利就沒有分配,後來我投資金額提高,分配比例也有 提高,我有問如果虧損會怎樣,吳涷隆說沒有發生過,我知 道投資有風險,所以我也不相信,但因為貪心還是嘗試了, 後來確實都有獲利,每1至2週會結算獲利,吳涷隆會傳投資 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誰製作的,我投資期間看過的報表幾 乎都是大賺跟小賺,107年9月吳涷隆突然沒有匯錢給我,後 來聯絡上他,他才說出事了,之後有一次吳涷隆找我去討論 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看到操盤手,是姓文的女生,她說她 失利是因為期貨虧損了,並說後來的報表都是假的,吳涷隆 當時說他會再集資一筆錢讓操盤手來操作,賺錢來還錢,吳 涷隆在文亭懿說報表有假時,看起來沒有生氣或指責她,這 3年投資過程中,吳涷隆一直跟我提到文亭懿有多厲害,吳 涷隆很佩服她、相信她,而且我是事情發生過後很多個月才 見到他們,他們應該先溝通過,所以吳涷隆當天對於操盤手 說做假報表跟虧錢的事沒有太大的情緒反應,吳涷隆說他也 是調查局去搜索時他才知道報表是假的,他的意思是報表不 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4至171頁)。 ⑧、證人鄭傑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他跟 我招攬期貨投資方案,盈虧自負,我可以獲得報表上獲利的 四成,所謂四成不是指報酬率有30%或40%,是指當天、當次 投資獲利金額的四成,所以如果換算成報酬率大概每個月3% 至6%不等,報酬本來是1或2週發一次,後來變成每月發,每 天的獲利都不一樣,報酬也不固定,我們要看報表才知道今 天賺多少錢或賠多少錢,我有看過文亭懿的操盤室,文亭懿 有跟我講期貨投資的事,也有給我看她幫別人操作的對帳單 ,我的投資款是匯給吳涷隆,我投資之後每個月都有拿到獲 利,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上面會有進出場的時間、操 作口數、操作金額,總共賺多少錢,後來吳涷隆說他們有弄 一個網站,可以直接線上看報表,在107年5、6月的報表有1 、2次有虧損,我不清楚吳涷隆跟文亭懿是如何計算他們的 獲利分配,那是由他們自己協調,我和吳涷隆本來是簽一份 投資契約,後來吳涷隆說怕原本的合約會違法,所以改簽放 貸合作契約書,契約有寫如果有什麼狀況,會退百分之80的 本金,我找鄭又豪、周中沛、盧淑玲他們加入投資時,有問 過吳涷隆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才跟我朋友們講,但到後來 就不需要問吳涷隆,因為我是吳涷隆的客戶,他不在意我的 錢從哪裡來,我會把吳涷隆傳給我的報表再傳給他們,但我 不知道投資報表是誰做的,文亭懿有說過錢的部分就對吳涷 隆,她負責操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9頁至331頁)。 ⑨、證人胡家謙於原審證稱:我在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他跟我講到期貨投資,他有一個操盤手文亭懿勝率很高,每 個月可以獲利3%到5%等語,此間又改稱:吳涷隆是說有獲利 的話可以拿到這個比例的分配,比例是固定的,但每次結帳 金額不同,因為每個月操作獲利不可能一樣,所以才會需要 給我報表,吳涷隆沒有講到虧損要怎麼辦,他說他投資4、5 年沒有一個月是虧損的,我投資期間確實有拿到報酬,我是 完全交給他們操作,吳涷隆會每天傳獲利報表給我,後來是 用網站讓我自己上去看,大部分的報表都是獲利,也有看過 小虧,我加入才2個多月他們就被查獲了等語,嗣又改稱: 吳涷隆是固定每月給我總投資金額的4%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0至21頁)。 ⑩、證人吳品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鄭傑跟我說投資項目是期貨,文亭懿是操盤手 ,吳涷隆是這個投資案的負責人,說他們操盤很厲害,假設 今天獲利10萬元,就會給我獲利金額的30%,有可能不會賺 錢,但是只要我想要取回本金,他就會提前一週跟吳涷隆講 ,鄭傑跟我說就算沒有獲利也不會賠到本金,我一直陸續都 有收到獲利,一直到107年9月鄭傑說因為文亭懿涉入詐騙案 ,帳戶被凍結,所以沒辦法領出獲利及本金,我有加入鄭傑 設立的LINE群組,鄭傑說吳涷隆會給他操盤獲利的報表,他 再用LINE將報表傳到群組提供給我們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3 至15頁)。 ⑪、證人周中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我跟鄭傑以前是南山人壽的同事,他有跟我說 過他在投資期貨,獲利不錯,後來我離職之後才問鄭傑能不 能加入投資,鄭傑說可以,我聽鄭傑講期貨是文亭懿在操作 ,但我沒看過她,鄭傑說每月獲利會有3%到5%,但沒有說保 證獲利,也沒有講到賠怎麼辦,我也沒有問,因為鄭傑說一 直以來操作獲利都不錯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1頁至13頁) ⑫、證人盧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有聽過吳涷 隆,沒有聽過文亭懿,鄭傑是我在南山人壽的同事,鄭傑跟 我說他去上一個投資方面的課程還不錯,他跟我說他想去投 資,我就跟他說我也想要投資,於是我就拜託他幫我投資, 他跟我說投資的内容是期貨,鄭傑叫我把錢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我不清楚期貨的獲利,但鄭傑說一個月大概可以拿到本 金的1%至2%的利息,投資期間我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到10 7年8月之後就沒拿到了,鄭傑沒有說賠錢怎麼辦,也沒有說 賠錢的話本金會還等語(見偵卷十六第30頁至33頁)。 ⑬、證人鄭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鄭傑以前在南山 人壽的同事,我跟鄭傑聊天時他說他在做期貨投資,該期貨 投資是透過吳涷隆委由文亭懿操盤,我覺得報酬率不錯,就 主動跟他說要加入,我是把錢匯到鄭傑指定的帳戶,一開始 主要匯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來107年3月開始匯給鄭傑,我 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但獲利是浮動的,1%到4%都有,吳涷 隆會把每天的獲利報表傳給鄭傑,鄭傑再把報表出示給我看 ,107年9月鄭傑說文亭懿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繼續操作期 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77頁至78頁、他卷三第113至116頁) 。 ⑭、證人林鈺翔固於警詢時指稱:胡博鈞(即胡家謙)在107年6 月間跟我介紹,說有認識一個期貨交易買賣的操盤手,他每 次投資的獲利趴數都很高,每個月可以取得我投資款項的2% 作為獲利,我投資332萬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反面),惟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一個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胡家謙,胡家謙在107年6至8月跟我說,吳涷隆有在操盤期 貨,可以獲利,所以約我投資,吳涷隆好像是說做股票或期 貨,是透過操盤營運,我不知道是誰操盤,我投資332萬, 他們說每個月可以固定給我3萬3,200元,沒有講過賠錢怎麼 辦,但我跟胡家謙有簽借款契約書,如果他沒有還我錢的話 ,我就可以跟他要求把本金還我,形式上約定這是胡家謙跟 我借的錢,實際上是我投資本案的款項,胡家謙有給我看獲 利的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7至31頁)。 ⑮、證人林金鍚於原審證稱:我在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找我投資期貨,我基於信任才投資,吳涷隆說期貨投資 獲利很高,但每個月績效不太一樣,吳涷隆有給我看過投資 報表,報表會呈現績效,我可以拿到投資獲利的四成,獲利 是按照報表計算,每次拿到的金額都不一樣,收益是浮動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報表,我確實都有拿到獲利,期貨投 資的操盤手是文亭懿,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也有直接給他現金,後來吳涷隆請我先匯給鄭傑,鄭傑 再匯給他,獲利是吳涷隆或鄭傑匯給我,吳涷隆沒有跟我們 說虧損時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期貨投資是高風險,但吳涷隆 把這個投資方案說得是低風險,我認為這項投資獲利確實比 銀行定存高,但沒有比銀行穩定,吳涷隆有帶我跟鄭傑去看 過文亭懿的操盤室,讓我們看到期貨真的有在操作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21至53頁)。 ⑯、證人劉光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間,我跟吳涷隆說 我們公司會有一個聚餐,吳涷隆說請我給他一點時間介紹投 資期貨方案,他們有一間濰錸富公司在投資臺指期和摩臺指 ,有一位代操叫文亭懿,我就讓他在聚餐前介紹,我的公司 股東在現場聽,吳涷隆有公開拿106年的投資報酬率報表出 來跟大家講,當時說年報酬率是60幾%,每個月有4%到6%之 間的獲利,當時吳涷隆把這個投資講得很安全、很厲害,我 和在場的其他股東都有投資,我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但我當 時是信任吳涷隆,吳涷隆每天都會用LINE傳報表到群組,我 不知道報表是誰做的,從報表上看起來每天都是賺錢,但我 不會只看報酬率,吳涷隆說如果投資金額提高,文亭懿願意 讓利,分潤比例也會提高,可能會從獲利的35%變成40%,我 實際上拿到的報酬金額是浮動的,吳涷隆沒有允諾一定會有 報酬,但吳涷隆說基本上不會有虧損,本案爆發之後,107 年10月初我有到吳涷隆辦公室跟文亭懿協商,文亭懿有口頭 承認她在106年6月開始虧損,8月虧損了近2億元,之後她就 開始做假報表給投資人,吳涷隆在旁邊並沒有很吃驚,他們 應該是先講好了,文亭懿希望等她操盤賺了錢再還給我,後 來我有再跟文亭懿見面一次,我的律師要求她簽還款協議書 ,那次吳涷隆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5至411頁)。 ⑰、證人李忠穎於原審證稱:我和文亭懿是前男女朋友,大概交 往2年多,107年9月之前我們在交往,我知道文亭懿有在操 作期貨,她每個禮拜會傳給我獲利報表,跟我講賺的百分比 ,文亭懿是說盈虧自負,我純粹因為跟她是男女朋友才相信 她,當時我也用不到這些錢,就先放在她那邊,我沒有注意 獲利情況,我知道文亭懿會做投資報表給投資人,因為她也 有傳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實際製作的過程,文亭懿後來有 承認她做了假報表,我公司的工程師有幫文亭懿做一個網站 ,讓她可以把圖表上傳到網站上,但我沒有特別去看她放上 去的內容,我不清楚文亭懿跟吳涷隆實際上的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331至344頁)。 ⑱、證人陳冠伶於原審證稱:我有把錢給文亭懿操作期貨,文亭 懿有給我一個網站和帳號密碼,叫我自己登入去看每天的投 資績效,有時候也會直接傳給我,我投資獲利報表會在上面 ,文亭懿說是她操盤,報表也是她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44至352頁)。 ⑲、證人黃健華於調詢中證稱:在107年間吳涷隆在台北市承租的 辦公室,邀集一起從事保險工作的同事開會,會後他就公開 告訴大家他有在代操期貨,由文亭懿代為操作,每日結算, 一口8萬3,000元,獲利計算方式為每天操盤獲利,文亭懿獲 得獲利的60%,40%則是所有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投資 金額越高獲利越高,我和父親每月投資分潤從1.5%到合併投 資總額超過3,000萬元後,陸續提高到每月3%,吳涷隆有說 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但是需要提前一個月跟他說,投資期間 施雅鳳都會轉傳給我吳涷隆傳的每日投資報表,我與吳涷隆 沒有簽立書面投資契約等語(見偵33153卷第14至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先認識劉光才,我與劉光才吃飯 時他說有一個代操,且分潤還不錯,吳涷隆稍微有當著我的 面跟你介紹過是如何代操期貨,是由文亭懿代操,都是在吃 飯的時候,獲利多少,我們按照比例分配,一開始可能是35 %,後面你金額到一個地步時會到40%之類的。當場除了我之 外,還有劉毅明、彭國峯、王倩雯這些,我們都是一起做保 險的。我們的頭就是劉光才,可能吳涷隆跟劉光才有接觸, 後來才透過像說明會的方式,是第一次比較完整的知道,後 來比較詳細的都是劉光才說的,我是跟劉光才簽借貸契約, 但我內心想的是這筆錢是要拿去期貨代操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7至354頁)。 ⑳、證人劉毅明於調詢中證稱:劉光才是跟我們說,需要取回本 金可以在一個月前跟他說,因為我對的窗口是劉光才等語( 見偵33153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吳涷隆 投資期貨代操,有一次聚會的時候,吳涷隆跟我們一群人包 括黃健華、彭國峯、王倩雯、劉光才一起說有期貨代操此事 ,說每個月會有1至2%的獲利,我是匯款給劉光才的助理施 雅鳳。吳涷隆有說這邊有一位文亭懿在代操期貨,1年可獲 利67%,每月結算一次,投資單位是1口,1口是8萬3000元, 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高。吳涷隆每天會傳報表給我們看,我 是跟劉光才簽保本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6頁) 。 ㉑、證人王倩雯(原名王姵驊)於調詢中證稱:投資期間施雅鳳 都會透過LINE轉傳每日投資獲利圖,獲利的60%是給操盤的 人,40%則由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吳涷隆有說如果我 們需要提領本金,只要提前一個月講就可以贖回等語(見偵 33153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期貨指數投資 是吳涷隆跟劉光才說,劉光才再告訴我的,我大概在107年 跟同業人員聚餐的時候,吳涷隆當場有提到他有認識一位女 性在代操金融商品,大家有興趣就邀大家去他○○○路的辦公 室,他說有認識一位很厲害的女性操盤手,可以幫大家賺錢 ,二周算一次,每周可獲利1至2%,過幾天之後,我決定參 與投資,當時吳涷隆請劉光才統籌其他人的投資款,我就跟 劉光才的助理施雅鳳聯絡,施雅鳳請我把投資款匯到她中國 信託的帳戶内,其實我好像跟吳涷隆沒有太多直接的溝通, 比較多都是透過施雅鳳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6頁 )。 ㉒、證人彭國峯於調詢中證稱:獲利月結,吳涷隆有透過劉光才 給我一個獲利報表,我與吳涷隆間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吳涷 隆或劉光才其中一個人有說如果要拿回本金可以提前告知等 語(見偵33153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 候我是透過劉光才引薦的,我們在吳涷隆開的糖朝餐廳,劉 光才介紹了吳涷隆,吳涷隆在現場告訴大家有個投資管道, 有團隊可以代操期貨,1年獲利大概30%,每個月大概2.5%浮 動,我們就拿錢去做投資,我們只是很單純的投資者,我給 你錢,你給我合理報酬,也沒有問是投資什麼,吳涷隆有說 每個月獲利至少2.5%,因為施雅鳳跟劉光才說要統一幫我處 理,所以我的投資款匯至施雅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8至376頁)。 ㉓、證人曾仲民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和吳涷隆或劉光才簽書面 契約,我只跟劉光才對口聯絡,劉光才有說如果要提領本金 ,提前一個月告知就可以拿回來了等語(見偵33153卷第37 至41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吳涷隆,是後來 在唐朝餐廳時我的朋友劉光才介紹我才認識他,我投資950 萬元,是匯到劉光才的助理再匯出去,有保證獲利投資總額 的1.5%,我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吳涷 隆每天都會透過施雅鳳傳報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 41頁)。 ㉔、依上開證人所述,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雖係直接或間接將 投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而由被告轉交予文亭懿操作期貨 ,然被告有親自接觸或招攬之投資人凃凱能、邱淮紳、黃俊 源、鄭傑、林金鍚、劉光才等人,均證述被告並未與其等約 定該投資方案「完全保本」並「按期給付固定高額之利息或 報酬」,而是約定於操盤手文亭懿期貨交易有獲利時,才會 由文亭懿、被告與投資人拆分利潤,且被告更曾明確告知投 資人邱淮紳、鄭傑此項投資僅保障本金之八成,亦即仍有可 能發生投資虧損之情事,再參以被告與鄭傑簽立之放貸合作 契約書(見他卷三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條即記載「本 放貸合作契約為投資契約之一種,投資有風險,甲(即吳涷 隆)乙(即鄭傑)雙方均盈虧自負,甲方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乙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但為避免放貸資 金全部虧損,甲乙雙方指定損失最大金額為放貸本金之20% ,一經發生乙方即終止契約,取回放貸本金80%。」,此與 被告所供及證人鄭傑所證相符。另證人黃健華、王倩雯、彭 國峯、曾仲民等人雖稱若要領回本金,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 領回等語,但亦未證稱被告有保證還本,是上開提前一個月 告知,可能僅係提前領回本金之程序,並未保證可領回全部 本金,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上情觀之,堪認被 告就上開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辯稱其並未以保證高額獲利 及還本等語招攬投資,並非無據。 ㉕、證人黃俊源、胡家謙、林金鍚、劉光才及其他部分證人雖證 稱被告曾表示本投資方案沒有發生過虧損,或被告沒有明確 說過虧損如何處理等語,然被告本身既也是文亭懿之投資人 ,且於投資期間確實每期均領有報酬,從未發生虧損乙節, 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核與文亭懿於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二第371至385頁),故被告上開說詞確有可能係 本於其個人投資經驗,對文亭懿操盤能力所為之正面評價, 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保證返還本金,而約定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報酬、利息之意,或於客觀上有保證獲利之積極行為 。至證人胡家謙固於原審一度證述被告吳涷隆有約定其每月 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 然綜合其歷次證述以觀,其對於獲利分配之金額究為固定或 浮動乙節,先後說法多所反覆,已有可疑,尚難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㉖、至投資人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王聖閔實際上是由投資 人邱淮紳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投資,投資人吳品嫺、周中 沛、盧淑玲、鄭又豪是由投資人鄭傑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 投資,投資人林鈺翔是由投資人胡家謙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 入投資,均非全由被告直接招攬及說明方案內容,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彭國峯、曾仲民則係經劉光才介紹,以劉 光才為首並為主要說明者(匯款及傳送績效表均透過劉光才 公司之會計或財務長施雅鳳),故其等對於期貨投資方案獲 利方式或保本與否之認知,或有可能非直接來自於被告本人 之說明或告知,張方皓所提合作契約書、本票(見他卷一第 14、15頁),係邱淮紳所簽訂或開立,非被告所為,林金鍚 與他人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授意 ,自無從以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即逕認定被告有與其等約定 可返還本金且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之 行為,況其等均無如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者有前述載明約 定還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又投資人邱淮紳將期貨投資方案 介紹予張方皓後,即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張方皓簽立合作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4條亦記載「本合作契約甲方(即張方皓) 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乙方(即邱淮紳)不負 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 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惟如甲方出資金額受有損失,損失 金額達出資金額20%時,乙方即應通知甲方,且合作契約即 行終止,乙方並應將甲方出資金額之80%返還予甲方」等文 字(見他卷一第14頁),此契約條款與被告和投資人鄭傑簽 立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亦足證被告辯稱其對上開投資人並 未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與黃俊源所簽立 之借貸證明書(見他卷二第105頁),乃事發後補簽,自不 能以其上被告承諾自108年7月15日每月償還5萬元等語,即 認其招攬當時有保證還本。 ㉗、此外,上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大部分均有收到由被告直接 或間接傳送之投資績效報表乙節,業經邱淮紳等人證述如上 ,而該期貨投資績效報表是每日製作,其上不僅記載動用金 額及口數,更有獲利之明細表單,並有依照總獲利金額30% 或25%計算得出之分配款項,每日金額均不相同等情,有被 告與黃俊源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鄭傑、劉光才分 別提供之期貨投資績效報表各1份可參(見他卷二第10至62 頁、偵卷十七第252至367頁、他卷五第118至139頁),此亦 表彰就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而言,本案期貨投資方案給 付報酬之方式,應係以文亭懿之期貨操作績效為基礎,按期 計算、分配利潤予投資人,設若是以投資本金之固定比例計 算報酬,實無每日製作、傳送投資績效報表供投資人核對檢 視之必要。 ㉘、末查,文亭懿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投資績效報表給投資 人,但這並非真實的對帳單,假設我虧損,我會跟他們報告 我賺1、2萬元,我不會做賠的資料給投資人,因為這樣會導 致他們把資金抽走,我當時只是單純覺得這樣我可以賺比較 多,我從一開始就是如此製作假報表等語(見偵卷二第371 至385頁),且證人李忠穎、陳冠伶亦均證稱投資報表是由 文亭懿所製作再傳給投資人,或上傳至網站供投資人瀏覽等 語如上,而其餘如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均僅證稱有從被 告處直接或間接收到期貨投資績效報表,然並無一人證述該 報表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文亭 懿操作期貨虧損而仍以不實投資績效報表誆騙投資人等情。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文亭懿都會跟我對帳,他那 裡有他做的帳,他會打電話跟我對,我再參照我的記事本, 看是否一樣等語,但縱使被告能知當日期指市場之走勢,在 文亭懿有意隱瞞之情形下,亦難認可藉由對帳知悉文亭懿係 出具虛假報表。又文亭懿於調詢中雖稱:我確實曾經在106 年8月3日將我本金虧損將近2億元的狀況告知被告之妻陳濰 晴,但此為陳濰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8頁),無從僅憑文亭懿片面供述而認被告當 時已由陳濰晴處知悉文亭懿發生虧損將近2億元之事,故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涷隆就文亭懿製作不 實投資績效報表墊高獲利以掩飾虧損而施以詐術之犯行,與 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為被告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向附表四、㈠、㈡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及對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除仍持前詞主張外,亦未能再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此 部分成立上開罪名之證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依法本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伍、撤銷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恰,雖檢察官就附表四、㈠、㈡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 附表四、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涷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非受政府監管 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與文亭懿非 法向他人吸收資金達5,790萬元,其亦知期貨交易對國家金 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 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仍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 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本案與被告有關之代操期貨投資金 額達5億多元,金額不斐,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其僅 坦承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部分之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於原 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本案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㈡、被告吳涷隆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向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790萬元,已交由文亭 懿代操期貨交易,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保有其中投資 款項,或對文亭懿所持有之投資款項有支配處分權,即無從 認定此部分所交付之投資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又就被告本案賺取之利潤部分,其於調詢時稱:我目前主要 收入有投資文亭懿期貨的獲利、境外保單佣金及開設餐廳的 盈餘,每月約有50至100萬元收入,其中期貨獲利與境外保 單佣金收入約相同,餐廳較無盈餘,差不多維持損益兩平的 情形,甚且有時還虧損,所以主要收入來自期貨及境外保單 佣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34頁),雖辯護人表示被告上開於 調詢中所述尚包含轉交他人投資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但被告係明確以「收入」、「獲利」之用語陳述,且 包含其個人之餐廳收入部分,顯係以自身獲利之角度回答, 與他人之投資獲利無關,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況被告於原 審亦稱:我是從文亭懿給投資人的的投資利潤當中抽取5%到 10%作為我的獲利,剩下的再匯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8至259頁)。而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抽取 之利潤總額,則以被告與文亭懿共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犯行之期間(105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實際獲利約為25 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且扣除境外保單佣金部 分,即50萬元÷2=25萬元),以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 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675萬元(25萬元×27個月=675萬 元),且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類別 完整卷號 代號 1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9 併辦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 偵卷九 10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偵卷十 11 併辦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 偵卷十一 12 併辦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 偵卷十二 13 併辦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 偵卷十三 14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 偵卷十四 15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 他卷一 16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 偵卷十五 17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 他卷二 18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一 偵卷十六 19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二 偵卷十七 20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 偵卷十八 21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 他卷三 22 併辦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 偵卷十九 23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 偵卷二十 24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他卷四 25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 偵卷二十一 26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 他卷五

2025-01-15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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