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銘嫻
陳昱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蔡永修、顏銘嫻、陳昱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蔡永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顏銘嫻、陳昱霖各處有期徒刑壹
拾壹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顏銘嫻、陳昱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前某時,加入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 Messenger群組暱
稱「過年前拚搏一把」成員暱稱「阿妹」、「天龍」、「一
阿偉」(下合稱「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後蔡永修、陳昱霖、顏銘嫻與「阿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暱稱「陳宇庭」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向劉美秀施
以詐術,相約面交時地、金額(詐欺時日、詐欺手法、面交
時地、面交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蔡永修、陳昱霖
、顏銘嫻持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妹」等人之指示,由蔡永修、陳昱霖
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銘嫻前往上
址,由顏銘嫻擔任1號面交車手向劉美秀收款,蔡永修、陳昱
霖則從旁監控、把風收款過程。惟劉美秀前已遭詐騙轉帳、
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83萬8,629元,而於113年1月21
日發覺受騙報案,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宇庭
」者聯繫相約於上述時地面交現金。嗣顏銘嫻在上址遭現場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甫於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內逮捕蔡永修
、陳昱霖,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銘嫻、陳昱霖、蔡永修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顏銘嫻、陳昱霖
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至109頁);【被告蔡永修
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4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渠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三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渠等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部分】: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05至109頁);【被告蔡永修部分】:見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40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上開所為均得依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顏銘嫻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只知道暱稱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暨被告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認識蔡永
修,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蔡永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可知渠等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
二、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經查,被告顏銘嫻於113年1月26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後,仍受「阿妹」指示向被害人收款,「阿妹」說會派車搭載,薪資1天2萬元,剩下都聽副駕駛指示,其旋即搭乘被告蔡永修、陳昱霖駕駛之車輛前往收款,並承認涉嫌組織等節,業據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2至184頁);復依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供稱:情形就如顏銘嫻講的,被告蔡永修找我幫他開車,載被告顏銘嫻去跟被害人拿錢,由「阿妹」傳照片給被告蔡永修手機,再拿給被告顏銘嫻看,被告顏銘嫻看被害人照片就走過去。跑這一趟,我差不多可以拿3、4,000元。這是我第1次,我承認涉嫌組織等語(見偵字卷第182至184頁),可知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依被告顏銘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是否同一個?)不是同一個。找我過去的人是很久之前認識
的,不是雲林判的那個,是不同的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可知本案係被告顏銘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案係被告陳昱霖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就被告
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㈢另依被告蔡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172號判決所參與者是否是同一
個詐騙集團?)兩個是不同的人跟我講話的,像交友軟體一
樣,兩個帳號,但是我不能確定這兩個帳號是不是同一個人
,先後找我的,大概差了一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永修本案參與者與其另案即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172號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
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蔡永修本案應非其加入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三、核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蔡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所載「第19條第3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中「第3項」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渠等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第128頁、第13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所加入者,係基於3人以上…實施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所涉罪名,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無礙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三人與「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三人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三人與「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三人先後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九、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法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中由被告蔡
永修、陳昱霖輪流駕駛搭載擔任1號面交車手被告顏銘嫻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暨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
收款過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暨被告三人就所犯洗錢、被告顏銘嫻及陳昱霖就
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
分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犯罪態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顏銘嫻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銀行貸款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
生病之長輩;被告陳昱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
磚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蔡永修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水族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三人所有(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第55頁)、供渠等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9至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二、被告三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三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130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固係被告三人所有,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暨第216、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三人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妹」等人之指示,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輪流駕車,搭載被告顏銘嫻前往收款,並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收款過程。至被害人先前業已受騙部分則與渠等無涉等節,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顏銘嫻部分】: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2至184頁;【被告蔡永修部分】: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第182至184頁;【被告陳昱霖部分】:見偵字卷第182至184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31日我請警方協助逮捕前來面交之車手及其他成員,被告顏銘嫻向我面交時,被告蔡永修、陳昱霖就蹲在巷口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並未就被告三人有何參與先前受騙轉帳、面交共計4,483萬8,629元之舉措加以指證,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此外,依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使用哪種手法來詐騙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渠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渠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態樣 扣押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劉美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宇庭」向劉美秀佯稱:下載幣安APP,將投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面交投資款項,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劉美秀前已遭騙轉帳面交共計新臺幣4,483萬8,629元而發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21日報案,並配合警方假意相約時地交付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31日 09時58分許 (/被害人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 (220萬元) (未遂) 顏銘嫻擔任1號面交車手; 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 ⑴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⑶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⑷蘋果廠牌、iPhone 12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⑸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 ⑹現金2,800元。 ⑺現金1萬5,700元。 ⑻現金2,583元。 ⑴⑵顏銘嫻 ⑶⑷蔡永修 ⑸陳昱霖 ⑹顏銘嫻 ⑺蔡永修 ⑻陳昱霖 備註 ⑴⑵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55頁)。 ⑶⑷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9頁、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51頁)。 ⑸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61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
被 告 蔡永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修曾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及車手,應知悉詐欺集
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貪
圖犯罪收益高、周期短、成本低,遂一往無前,猶與顏銘嫻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35分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WhatsApp Messenger(即WhatsApp)暱稱「阿妹」、「天龍
」、「一阿偉」,與LINE暱稱「陳宇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其後蔡永修邀陳昱霖入夥,與其
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交友騙投資課金」方式行騙劉美秀,為期控制
或預防詐欺犯罪過程可能之風險,先由「陳宇庭」搭訕裝熟
,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慫恿從
事相關投資,佯邀註冊登入虛偽網路投資平臺,一面以提供
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幣商」之內部成員作
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害人,致使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另由冒充平臺客服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編造各種理由、以手機訊息出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冒用「台灣台北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
名義製造假公文電磁紀錄以取信等,花招百出騙取多次電子
錢包轉帳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83萬8,629元。
(二)嗣劉美秀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佯與「陳宇庭」聯繫相約面交現金,以便守株待兔。該集團以為劉美秀入彀,即由顏銘嫻受「阿妹」指示,為所屬集團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搭乘蔡永修、陳昱霖輪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依約赴會收款,蔡永修、陳昱霖則從旁監控、把風,準備得款後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其等自投羅網,顏銘嫻旋在面交地點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未幾在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內逮捕蔡永修、陳昱霖,
並扣得以下物品,遂查獲全情:
1、自顏銘嫻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iPhone 1
3手機各1支。
2、自蔡永修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iPh
one 12pro手機各1支。
3、自陳昱霖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
二、案經劉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顏銘嫻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2、以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7、31565、31930號。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 固坦承犯罪。惟: 1、實則辯稱:係替不詳之人取款云云,亦即除坦承犯罪外,仍主張是替不詳之人取款,就相關共犯身分資料與聯繫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概不知。 2、其辯稱初犯云云,惟參諸左列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於113年1月18、26日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猶於同年2月23日、3月1日持續犯案,足徵其信口雌黃,毫無可信。 2 1、被告蔡永修於偵訊時之供述。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起訴案件。 固坦承犯罪。惟: 1、供述內容與被告顏銘嫻大同小異。 2、其辯稱初犯云云,惟參諸左列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於112年10至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足徵純屬無稽。 3 1、被告陳昱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坦承犯罪。 1、供稱:在車上時,「阿妹」向被告蔡永修告知前往何處,被告蔡永修使用導航,而被告陳昱霖聽從被告蔡永修的指示駕駛,且知悉此行為非合法工作,並此行可取得3、4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佐證其於112年間即涉嫌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4 被告顏銘嫻扣案手機及其中Telegram對話紀錄。 1、被告顏銘嫻與共犯蔡永修所述,其等聯繫前往取款細節一事,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據被告顏銘嫻所述逕與「阿妹」聯繫取款細節,且其之角色為「幣商」,而非「聊天本人」,並傳送抵達畫面的照片,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 被告蔡永修扣案手機及其中Telegram對話紀錄。 1、據被告蔡永修與共犯陳昱霖所述,前往取款係被告蔡永修與陳昱霖聯繫,且被告蔡永修、陳昱霖均坦承此行可取得3、4千元,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據被告蔡永修所述,前往取款前逕與「阿妹」聯繫由何人前往取款,「阿妹」詢問被告蔡永修是否尚有「弟弟」(即人力),但被告蔡永修表示「我是覺得這個死掉機會很大」、「我是覺得讓你朋友那邊去」,且「阿妹」告知因故以「幣商」角色前往取款,並先向「阿妹」取得包括本案報酬,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據被告蔡永修所述,前往取款前逕與「阿妹」、「天龍」、「一阿偉」共在群組內討論本案取款事宜,包括金額、地點、對方長相、安全性、第幾次取款、取款時要如何表示等等,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6 被告陳昱霖扣案手機網路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陳昱霖、蔡永修彼此聯繫紀錄。 7 1、告訴人劉美秀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存摺取款、電子錢包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受騙網路對話中所出示「台灣台北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文(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其面交「投資款項」予來人。 2、其間詐欺集團曾出示左列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 8 犯罪事實一、(二)1至3所載扣案物品。 被告3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顏銘嫻、蔡永修、陳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暨第216、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第19條第3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渠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出具之偽公證收據公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從旁把風或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以達成詐得
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公印文 面交車手(1號)/監控、把風 不法報酬 1 劉美秀 (提告) 220萬元 (未遂) 113年01月31日 09時58分許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 1號: 顏銘嫻 監控、把風: 蔡永修、陳昱霖 供稱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
TPDM-113-審訴-244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