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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銘嫻 陳昱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蔡永修、顏銘嫻、陳昱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蔡永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顏銘嫻、陳昱霖各處有期徒刑壹 拾壹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顏銘嫻、陳昱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前某時,加入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 Messenger群組暱 稱「過年前拚搏一把」成員暱稱「阿妹」、「天龍」、「一 阿偉」(下合稱「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後蔡永修、陳昱霖、顏銘嫻與「阿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暱稱「陳宇庭」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向劉美秀施 以詐術,相約面交時地、金額(詐欺時日、詐欺手法、面交 時地、面交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蔡永修、陳昱霖 、顏銘嫻持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妹」等人之指示,由蔡永修、陳昱霖 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銘嫻前往上 址,由顏銘嫻擔任1號面交車手向劉美秀收款,蔡永修、陳昱 霖則從旁監控、把風收款過程。惟劉美秀前已遭詐騙轉帳、 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83萬8,629元,而於113年1月21 日發覺受騙報案,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宇庭 」者聯繫相約於上述時地面交現金。嗣顏銘嫻在上址遭現場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甫於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內逮捕蔡永修 、陳昱霖,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銘嫻、陳昱霖、蔡永修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顏銘嫻、陳昱霖 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5至109頁);【被告蔡永修 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4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渠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三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渠等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部分】: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05至109頁);【被告蔡永修部分】:見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40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上開所為均得依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顏銘嫻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只知道暱稱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暨被告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認識蔡永 修,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蔡永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可知渠等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 二、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經查,被告顏銘嫻於113年1月26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後,仍受「阿妹」指示向被害人收款,「阿妹」說會派車搭載,薪資1天2萬元,剩下都聽副駕駛指示,其旋即搭乘被告蔡永修、陳昱霖駕駛之車輛前往收款,並承認涉嫌組織等節,業據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2至184頁);復依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供稱:情形就如顏銘嫻講的,被告蔡永修找我幫他開車,載被告顏銘嫻去跟被害人拿錢,由「阿妹」傳照片給被告蔡永修手機,再拿給被告顏銘嫻看,被告顏銘嫻看被害人照片就走過去。跑這一趟,我差不多可以拿3、4,000元。這是我第1次,我承認涉嫌組織等語(見偵字卷第182至184頁),可知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依被告顏銘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是否同一個?)不是同一個。找我過去的人是很久之前認識 的,不是雲林判的那個,是不同的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可知本案係被告顏銘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案係被告陳昱霖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就被告 顏銘嫻、陳昱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㈢另依被告蔡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172號判決所參與者是否是同一 個詐騙集團?)兩個是不同的人跟我講話的,像交友軟體一 樣,兩個帳號,但是我不能確定這兩個帳號是不是同一個人 ,先後找我的,大概差了一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永修本案參與者與其另案即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172號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 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蔡永修本案應非其加入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三、核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蔡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所載「第19條第3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中「第3項」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渠等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第128頁、第13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就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所加入者,係基於3人以上…實施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所涉罪名,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無礙被告顏銘嫻、陳昱霖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三人與「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三人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三人與「阿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本案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三人先後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九、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法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中由被告蔡 永修、陳昱霖輪流駕駛搭載擔任1號面交車手被告顏銘嫻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暨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 收款過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暨被告三人就所犯洗錢、被告顏銘嫻及陳昱霖就 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 分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犯罪態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顏銘嫻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銀行貸款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癌症 生病之長輩;被告陳昱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 磚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蔡永修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水族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三人所有(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第55頁)、供渠等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9至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二、被告三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三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130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固係被告三人所有,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暨第216、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三人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阿妹」等人之指示,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輪流駕車,搭載被告顏銘嫻前往收款,並由被告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收款過程。至被害人先前業已受騙部分則與渠等無涉等節,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顏銘嫻部分】: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82至184頁;【被告蔡永修部分】: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第182至184頁;【被告陳昱霖部分】:見偵字卷第182至184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31日我請警方協助逮捕前來面交之車手及其他成員,被告顏銘嫻向我面交時,被告蔡永修、陳昱霖就蹲在巷口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並未就被告三人有何參與先前受騙轉帳、面交共計4,483萬8,629元之舉措加以指證,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此外,依被告顏銘嫻、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使用哪種手法來詐騙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渠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渠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態樣 扣押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劉美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宇庭」向劉美秀佯稱:下載幣安APP,將投資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面交投資款項,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劉美秀前已遭騙轉帳面交共計新臺幣4,483萬8,629元而發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21日報案,並配合警方假意相約時地交付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月31日 09時58分許 (/被害人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 (220萬元) (未遂) 顏銘嫻擔任1號面交車手; 蔡永修、陳昱霖負責監控、把風 ⑴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⑶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⑷蘋果廠牌、iPhone 12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⑸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 ⑹現金2,800元。 ⑺現金1萬5,700元。 ⑻現金2,583元。      ⑴⑵顏銘嫻 ⑶⑷蔡永修 ⑸陳昱霖 ⑹顏銘嫻 ⑺蔡永修 ⑻陳昱霖     備註 ⑴⑵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55頁)。 ⑶⑷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9頁、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51頁)。 ⑸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綠字第8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刑保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61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   被   告 蔡永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修曾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及車手,應知悉詐欺集 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貪 圖犯罪收益高、周期短、成本低,遂一往無前,猶與顏銘嫻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35分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WhatsApp Messenger(即WhatsApp)暱稱「阿妹」、「天龍 」、「一阿偉」,與LINE暱稱「陳宇庭」、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其後蔡永修邀陳昱霖入夥,與其 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網路投資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交友騙投資課金」方式行騙劉美秀,為期控制 或預防詐欺犯罪過程可能之風險,先由「陳宇庭」搭訕裝熟 ,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慫恿從 事相關投資,佯邀註冊登入虛偽網路投資平臺,一面以提供 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幣商」之內部成員作 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害人,致使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另由冒充平臺客服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編造各種理由、以手機訊息出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冒用「台灣台北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 名義製造假公文電磁紀錄以取信等,花招百出騙取多次電子 錢包轉帳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83萬8,629元。 (二)嗣劉美秀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佯與「陳宇庭」聯繫相約面交現金,以便守株待兔。該集團以為劉美秀入彀,即由顏銘嫻受「阿妹」指示,為所屬集團取回詐欺贓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搭乘蔡永修、陳昱霖輪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依約赴會收款,蔡永修、陳昱霖則從旁監控、把風,準備得款後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其等自投羅網,顏銘嫻旋在面交地點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未幾在停放附近之上開車輛內逮捕蔡永修、陳昱霖, 並扣得以下物品,遂查獲全情: 1、自顏銘嫻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iPhone 1 3手機各1支。 2、自蔡永修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iPh one 12pro手機各1支。 3、自陳昱霖處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 二、案經劉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顏銘嫻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2、以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7、31565、31930號。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 固坦承犯罪。惟: 1、實則辯稱:係替不詳之人取款云云,亦即除坦承犯罪外,仍主張是替不詳之人取款,就相關共犯身分資料與聯繫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概不知。 2、其辯稱初犯云云,惟參諸左列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於113年1月18、26日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甚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猶於同年2月23日、3月1日持續犯案,足徵其信口雌黃,毫無可信。 2 1、被告蔡永修於偵訊時之供述。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起訴案件。 固坦承犯罪。惟: 1、供述內容與被告顏銘嫻大同小異。 2、其辯稱初犯云云,惟參諸左列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於112年10至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足徵純屬無稽。 3 1、被告陳昱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坦承犯罪。 1、供稱:在車上時,「阿妹」向被告蔡永修告知前往何處,被告蔡永修使用導航,而被告陳昱霖聽從被告蔡永修的指示駕駛,且知悉此行為非合法工作,並此行可取得3、4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佐證其於112年間即涉嫌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4 被告顏銘嫻扣案手機及其中Telegram對話紀錄。 1、被告顏銘嫻與共犯蔡永修所述,其等聯繫前往取款細節一事,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據被告顏銘嫻所述逕與「阿妹」聯繫取款細節,且其之角色為「幣商」,而非「聊天本人」,並傳送抵達畫面的照片,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 被告蔡永修扣案手機及其中Telegram對話紀錄。 1、據被告蔡永修與共犯陳昱霖所述,前往取款係被告蔡永修與陳昱霖聯繫,且被告蔡永修、陳昱霖均坦承此行可取得3、4千元,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據被告蔡永修所述,前往取款前逕與「阿妹」聯繫由何人前往取款,「阿妹」詢問被告蔡永修是否尚有「弟弟」(即人力),但被告蔡永修表示「我是覺得這個死掉機會很大」、「我是覺得讓你朋友那邊去」,且「阿妹」告知因故以「幣商」角色前往取款,並先向「阿妹」取得包括本案報酬,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據被告蔡永修所述,前往取款前逕與「阿妹」、「天龍」、「一阿偉」共在群組內討論本案取款事宜,包括金額、地點、對方長相、安全性、第幾次取款、取款時要如何表示等等,足徵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6 被告陳昱霖扣案手機網路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陳昱霖、蔡永修彼此聯繫紀錄。 7 1、告訴人劉美秀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存摺取款、電子錢包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受騙網路對話中所出示「台灣台北地方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文(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其面交「投資款項」予來人。 2、其間詐欺集團曾出示左列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 8 犯罪事實一、(二)1至3所載扣案物品。 被告3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顏銘嫻、蔡永修、陳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暨第216、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第19條第3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渠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出具之偽公證收據公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從旁把風或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以達成詐得 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公印文 面交車手(1號)/監控、把風 不法報酬 1 劉美秀 (提告) 220萬元 (未遂) 113年01月31日 09時58分許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印」 1號: 顏銘嫻 監控、把風: 蔡永修、陳昱霖 供稱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

2024-12-26

TPDM-113-審訴-2448-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AA」、「鄭家和」、「仔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集團),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 選,倘介紹一名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許志謙 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志謙於同年5 月24日透過臉書尋得友人陳冠良(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加入 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2 7日10時許,假冒警察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林艷如佯稱 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告以名下全部帳戶之餘額,並至統一超 商操作ibon列印法院通知書,再據通知書所載交付48萬元與 指派之「張專員」云云,以此方式對林艷如施行詐術,使林 艷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收受本案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通 知書,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同區東光路28之2號1樓之住 處門口,將裝有現金48萬元之紙袋交付與自稱「張專員」之 陳冠良。陳冠良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集團內不詳成 員之指示前往南樹林火車站,將扣取自身所得報酬後之詐得 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艷如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艷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許志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64 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46 頁)及證人陳冠良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 64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艷如提供偽造之公文 書「法院公證清查帳戶」、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 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1頁至 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⒉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經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法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 ,故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犯罪所 得之金額(詳後述),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輕之要 件,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數關係: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及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 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 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 三、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 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 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 頁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履行賠償之金額 為2萬元,顯高於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度甚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得, 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林艷如2萬元完畢,有本院基 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回報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而本件 被告於108年間的相類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並諭知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 附卷可參,倘本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緩刑將被撤 銷並入監服刑,顯失前案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之目的,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 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獲得資訊之暢通管道,而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 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 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 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積極賠償告訴人,再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及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類型、輕重罪體 系之平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被告固主張因本案與類似前案均為108年間參與同一犯罪集 團所為,屬同一案件,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7頁 及第80頁)等語,然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今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駁回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 案緩刑尚未期滿,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其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1枚(見偵卷第41頁) ,乃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經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 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賠償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且被告並 非核心犯罪首腦,亦無證據證明其保有任何洗錢財物,倘再 對其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金訴-66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被 告 江旭龍 被 告 江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江旭龍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鍾尚瑋及江旭龍之證 件照提供予「趙建軍」,「趙建軍」則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 與如附表一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 籍資料,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15「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 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 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 ,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 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 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5、 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 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旭龍拍 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 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4、7「遭冒用 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 一編號4「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 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 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 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 一編號4、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 iRent會員。  ㈢何秉桔、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 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至2 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江宗諺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犯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15至417頁、第434至435頁),核與共同 被告何秉桔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 ,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 證述相符(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 頁),並有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 暱稱「sajo」、「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 影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江宗諺、鍾 尚瑋、江旭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 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 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 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 卷第189至194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 62頁、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 9至733頁),足認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被告何秉桔、「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 利用鍾尚瑋、江旭龍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 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 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 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 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 、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 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 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 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 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 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 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江宗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江宗諺、鍾尚瑋與同案被 告何秉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 供證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吸收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 」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 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 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會員本人之證 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⒏競合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共同正犯何秉桔、「趙建軍」共同 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 證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 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鍾尚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被告江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宗諺前因①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自 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0、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 至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犯前案之案件 類型,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戶籍法、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 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 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 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 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鍾尚瑋自 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兒子;被告江旭龍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須扶養母親;被告江宗諺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服刑前在小北百貨當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訴-1083-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8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夥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丙○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睿睿』、『火星人』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⒉同欄一、第1行所載「最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甲○○ 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補充為「最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 甲○○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火 星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 游韶安、黃聖育、胡家偉、黃博暄、林家緯、許佑哲、盧 惠欣、劉承穎、蕭又誠等人,然該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游 韶安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方拘提被告到案,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即已知悉游韶安、黃 聖育、胡家偉、黃博暄、林家緯、許佑哲、盧惠欣、劉承 穎等人之身分;而就蕭又誠部分,被告僅於警詢中供稱其 Telegram暱稱「照甲地」,而未供述其姓名,係員警循線 查明身分後方提示予被告指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3年10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9034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第45頁、第49至60頁、第67至72頁);又就本案犯行部分 ,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 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北 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80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22日乙○力贊113偵24687字第1139107217號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顯見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未因其自白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 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 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 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 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 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是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 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 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 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 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甲○○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 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發公文 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睿睿」、「火星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並持如起訴書附表二「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一併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 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程師及兼職早餐店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另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 物,則係供被告提領款項之用,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 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前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約獲利1千多元乙情(見偵卷第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僅獲得車資3,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定為1,000元。又此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款卡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兼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並於同年3月7日13時許,致電甲○○而接續以警官及檢察官 之名義對甲○○佯稱:因甲○○涉及販毒案件,而有交付保釋金 及提交名下帳戶、信用卡以供監管之必要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3月11日12時45分許,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 卡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旁,再 由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雲端列印 上開偽造公文書而持以取信甲○○之用,再前往上開地點向甲 ○○收取上開財物,復持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將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甲○○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信用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曾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財物,復持上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連同上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擷圖; 3、扣案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 4、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現金40萬元及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到場之被告丙○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編號 收取之提款卡及信用卡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7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51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9分許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訴-169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又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罪(此犯後態度自於量刑時考量),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偵查起即需坦承犯罪 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 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部分6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 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  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符合該減輕規定,後二者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最末 者更需達成「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故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規定對應者係 一般洗錢罪,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被告雖符合,當無 從以之降低處斷刑範圍,而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吸收關係詳後述)、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吸收關係詳後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所論之罪當中既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即「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雖檢察官所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且認係想像競合關係,惟該 罪就國家司法信賴法益部分,因受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所涵蓋並評價之,是就法律競合關係上,應係吸收關係較諸 想像競合之法律評價為當,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份,因偽造公印文之較低 度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故偽造公印文、偽 造公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理)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 後2者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 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 符裁判書類簡化。  ㈦具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量刑 審酌):   被告於前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犯行,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憑之減輕,故依前開規定減輕,此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對應之減輕事由,雖不得更動處斷刑範 圍,但仍置量刑中審酌。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犯行,導致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 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又嗣後悔改 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後續 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以及 上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 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提出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院公證本票(面額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上有公印文「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見偵卷第217頁、偵卷第223頁),乃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惟考量本案另有共同被告甲○○需另行審理(另案通緝中,下 同,見本院卷第181頁),該物具有證據地位,尚需用於佐證 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係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共同被告甲 ○○需另行審理,以及證據完整性,倘現階段即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執行方式係於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上,另蓋沒收字樣 印、沒收檢察官印方式而為概念沒收,有證據完整性疑慮, 考量尚需用於佐證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 告沒收。  ㈣被告雖參與犯行,但未支配告訴人受騙之130萬元贓款(見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又少年江○祐、洪○宗均證稱前開贓款 ,係上交共同被告甲○○支配(見偵卷第365至366頁、第367至 368頁),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稱未獲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分別為民國00年0月 生、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為少年,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淼」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不法 行為,以賺取報酬(被告甲○○、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2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 ,本件爰不重複起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19日下午1時許,冒充南屯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官、檢察官 ,以電話向乙○○佯稱雙證件遭盜用云云,要求乙○○繳交金錢 。復由甲○○指示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向乙○○取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少年江○祐、少年洪○宗遂依指示步行至臺 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內,由少年洪○宗負責把風,少 年江○祐則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 文書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0萬元,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公務之正確性。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 中市南區何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下車後徒步進至由丁○○駕駛 、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少年江○祐 、少年洪○宗上車後,再由少年洪○宗將款項交付予甲○○,再 由甲○○交付報酬予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嗣經乙○○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復同年月23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 話聯繫乙○○並以相同手法,要求乙○○交付金錢,由李秉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公訴)再次持偽造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經警當場 逮捕李秉樺,並擴大清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云云。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前往強運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抵達指示地點,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上車,其中1人拿「紙袋」交給被告甲○○等情不諱,也知道TELEGRAM暱稱「淼」,是透過被告甲○○知道「淼」是詐騙集團上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紙袋裡面是裝錢云云。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130萬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受被告甲○○指示,於上開時、地,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經被告甲○○清點後,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之所以記得被告甲○○、丁○○,也知道他們的名字,是因為上開車輛前一天是由少年江○祐、洪○宗使用。 ㈤ 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淼」指示,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清點,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與被告甲○○、丁○○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江○祐、洪○宗負責收錢。 ㈥ 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被告甲○○、丁○○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詐騙告訴人,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實際使用,該車輛出現於案發當日,確實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之事實。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前於110年間、被告丁○○前於110年4月間,即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時,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被告甲○○、丁○○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核被告 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 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 甲○○、丁○○上開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甲○○、丁○○、少年江○祐、少年洪○宗與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罪嫌間,應 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 ○○,縱未扣案,請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共犯少年洪○宗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印文」,乃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2-金訴-2315-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起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沒牙」 、「周杰倫」、「小敬」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提 領款項3%之報酬。 二、嗣陳泗銨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時,自稱係板橋戶政事務 所課長,向詹順富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資料,要其 向警察備案,並主動轉接電話後,又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吳志強」與詹順富聯繫,並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 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 、檢察官「林漢強」聯絡詹順富,且以「吳志強」之名義透 過LINE傳送偽造之職員證照片(即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吳志強 」等字樣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印」印文)、偽造之傳票( 即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等印文)予詹順富而行使之,致使詹順富陷於錯誤後 ,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00市00 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予陳泗銨 。陳泗銨收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 )」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詹順富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陳泗銨遂依指示自112年9月24日7時59分許至8時許止,在台 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輸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順富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贓款扣除其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置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親子公園廁所內,再由「沒牙」前往 收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順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賴柏盛、曹昌裕於警詢之證述。 (四)詹順富指證交付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詹順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八)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現 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 8263號鑑定書。 (十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件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吳志強、林漢強)、詹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十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閲資料(乘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所行使其上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等之偽造公文書, 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自 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及被告交給詹順富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 該署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文書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 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 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 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等準文書、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電磁紀錄,及被告親自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詹順 富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無疑。 (三)被害人詹順富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及被告交予 其收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四)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誆騙被害人詹順富,而以LINE暱稱 「吳志強」透過LINE傳送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姓名:吳志強」等字樣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印文之職員證的電磁紀錄予被害人詹順富,以此虛偽表 示其為「吳志強」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又經 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復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且此舉自足使被害人詹順富認與 其接洽者確為具有刑警身分之公務員,顯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之公信力,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亦堪認定。 (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被 害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共取得14萬元,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七)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犯罪,及持提 款卡陸續盜領共14萬元之事實,是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 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八)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 書、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向被害人詹順富行使,此等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 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等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九)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沒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 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父母離婚,父親中風,自小由姑 姑照顧,有時會在姑姑經營的貨運公司幫忙搬貨,月收 入約2萬5000元,與姑姑同住,因騎車超速等違規,積 欠約10萬元的罰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 給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 見本院卷第7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雖持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4萬元,惟被告 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5.至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訴-755-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豪(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10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務員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提達成和解,並依 條件履行,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109頁),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涉之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縱使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所得,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身 分詐取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 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 工作,月薪大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11至11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仁豪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仁 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 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 「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 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黃仁豪則在一旁 擔任把風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後同日 之某時許,分別自蔡佳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 ;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1,000元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 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 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間, 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案交予被害人蔡佳提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 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 用李培淇」等印文,觀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承 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及承辦 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 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列印、轉交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把風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 架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子女同住、 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二年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 文件,業經被告列印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向告訴人出示,復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 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 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 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1枚 ③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印文1枚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 書,以及於103年4月1日9時10分許,致電蔡佳提並以警官之 名義對蔡佳提佯稱:因蔡佳提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名下 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蔡佳提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號之「金門特產中心」旁,黃仁豪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人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並由黃仁豪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上開偽造公 文書及交付予該面交取款車手持以取信蔡佳提之用,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豪則在一 旁擔任把風工作。嗣蔡佳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 開偽造公文書採集到黃仁豪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工作,並會前往列印偽造公文書而交予面交取款車手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蔡佳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佳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詳車手等事實。 (三) 1、扣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8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黃仁豪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扣案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帳戶存摺6本、金融卡4張、印章2只

2024-12-04

TPHM-113-上訴-4640-20241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涵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 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尚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未遂罪。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審及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 辦,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未能實際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等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欲詐取之金額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年僅19歲、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等情,末徵諸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3 3、45頁),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章,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印章為一般 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乙○○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大龜」、「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 「林國福」、「陳建安」、「朱立豪」、「葉檢」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點五至二 之利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大龜」、 「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林國福」、「陳建 安」、「朱立豪」、「葉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8分,以電話 聯繫丙○○,自稱為「北○○○○○○○○○○○○○○○○○林國福主任」, 並佯稱丙○○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要交付珠寶、 現金等物作為證據等語,惟因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 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9月2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 甲○○依「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之指示,於113 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當面交付事先列印、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 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欲向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申請書1份。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手機1支,且有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手機1支、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16時28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25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公文書上之公 印文,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 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公文 書1紙已由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 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 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 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 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 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 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 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 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 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 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 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 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 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 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 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 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 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 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 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 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 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 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壹紙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4行所載「 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偽造公文書」,應補充更正為「簡辰亘則 當場交付其先前至某不詳7-ELEVEN便利超商列印之偽造公文 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辰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長官」、假冒「張俊德」偵查員、「林漢強」檢察 官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因查無犯罪所得,當 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連 桂英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一 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 信,又將所面交款項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 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又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成立和解,但現因在監執行而無法即 時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9-9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偵卷第8頁),係 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林漢強」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6號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受暱稱「長官」之成年 人邀集,參與「長官」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辰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財物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簡辰亘與「長官」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予連桂英,分別佯裝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張俊德」偵查 員及「林漢強」檢察官,佯稱:因連桂英涉及洗錢與販毒案 件,須將其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並派「徐專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致使連桂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下 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 市旁鐵皮屋,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自稱「徐專員」 之簡辰亘,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交 保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林漢強」印文各1枚)1紙予連桂英而行使,簡辰亘再依 「長官」電話指示,在高鐵桃園站旁某處河堤,將40萬元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德、林漢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嗣連桂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桂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連桂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7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長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警詢時另稱:對方說會匯 錢給我,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係由被告 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林漢強」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公文書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爰就偽造 印章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1-21

SCDM-113-金訴-37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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