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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亘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滿18歲之成年人,於民國 113年7、8月間某日,與少年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呂○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擬定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乙○○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少年李○恩負責開車及監控車手;少年呂○錡負 責第二層收水,丁○○則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將所收款項再 上交予其他共犯,謀議既定,丁○○即與乙○○、李○恩、呂○錡 及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ne群組聯 繫甲○○,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丁○○、乙 ○○、少年李○恩及呂○錡接獲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1紙,由乙○○於「經辦人」欄位偽簽「王亦平」 署名,復由少年李○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丁○○及少年呂○錡等一車4人,於113年8月13日晚 間7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由 乙○○下車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 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予甲○○收執後離去,嗣 乙○○在車內將款項交予少年呂○錡清點無訛後,再交由丁○○ 回水上繳予其他共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117至119頁,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至32、77至80 、101至105、107至116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 李○恩於警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137至15 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1至55、57至58、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翻拍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 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 69至71、73至79、89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 ne群組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少年 李○恩、呂○錡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 件及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 交,足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 ,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 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旨在表明共同被告乙○○為「王亦平」,伊代表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被告 、共同被告乙○○及其他涉案少年均明知共同被告乙○○並非「 王亦平」,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 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共犯及共同被告 乙○○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印文、「王亦平」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 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李○恩、呂○錡及 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利用其他共 犯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前揭共犯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前揭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 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 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明知涉案少年李○恩、呂○錡一個16 歲,一個17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尚未收到報酬,惟依被告於本院陳 稱:我們的報酬是以收取的款項金額計算,我的部分是百分 之5至6,但是要月結,我不清楚為何別人可以當日抽取報酬 ,我當時想說如果他們沒有給我月結的錢,我再跟他們拿, 但過程中我有跟他們說我缺錢花用,他們有匯款5,000元至6 ,000元至我的戶頭給我,時間大約是7月底的時候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從事詐欺 活動時,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以促 使被告繼續共同從事詐欺活動,則該等金錢不失兼具有預付 報酬之性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 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復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本案被告 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見已扣 案之紀錄,惟既有影本在卷,足認該物現仍存在,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王亦平」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既已含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財物,業經被告上交予其他共犯,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有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 應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金訴-4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高暐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謝宜臻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起、高暐淇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輝Ga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耀 卿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高暐 淇於該集團內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 某時,向謝宜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謝宜臻前已 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耀卿另與「家輝Garry」、「 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外務員委 任契約、工作證。復由林耀卿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謝宜臻收款,高暐淇則在附 近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英街口監控林耀卿收款過程 ,嗣林耀卿與謝宜臻碰面後,即向謝宜臻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欲向謝宜臻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謝宜臻,經謝 宜臻交付事先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其中10萬元 為真鈔,133萬元為道具鈔)予謝宜臻後,林耀卿旋即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上開10萬元真鈔、100萬元道具鈔,均已分別發還謝宜臻及 承辦員警)。   二、案經謝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耀卿、高暐 淇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員警蒐證 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林耀卿與「家輝G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印文之各行為, 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高暐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被告林耀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與與「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分別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 遂,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 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但被告林 耀卿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高暐淇於偵查中則 未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林耀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林耀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林耀卿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林耀卿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林耀 卿之前揭素行。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 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高暐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暐淇犯後坦認犯罪,又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高暐淇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高暐淇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 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高暐淇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高暐淇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等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耀卿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款項屬被告林耀卿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暐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告林耀卿 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林耀卿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耀卿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 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林耀卿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 ,衡之科技發展被告林耀卿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 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林耀卿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工作證3張 ,係被告林耀卿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 告林耀卿偽造行使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屬被告林耀卿所有 為本案犯罪所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其所在之偽造文 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 ㈤、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林耀卿之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暐淇就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與林耀卿不認識,案發當時我是在附近監控林耀卿與被害 人見面,我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見到林耀卿與被害人見面 的過程,我不清楚林耀卿有出示偽造的文書給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被告林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與高暐淇不認識,事前也沒有與高暐淇接觸,是等到我被警 察逮捕後才知道高暐淇有在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高暐淇前揭所辯其不認識被告林耀卿 ,案發當時只有在屋外監看被告林耀卿,未目睹被告林耀卿 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等語,尚非無稽。則以被告高暐淇案發 前未與被告林耀卿接觸,案發時亦未在交款現場,且始終未 與被告林耀卿、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高 暐淇對於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所認識。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高暐淇是否 知悉被告林耀卿有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高暐淇有 為上監控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rr 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高暐淇 之認定。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告高暐淇無罪之判決,惟因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管領人 1 黑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林耀卿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已交付謝宜臻,並經謝宜臻提出作為本案之證物 3 偽造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其上蓋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吳碩彥」、「陳志誠」、「高靖棠」印文各1枚) 林耀卿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林耀卿 5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謝宜臻領回 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高暐淇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高暐淇應給付謝宜臻2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當庭給付,餘款1萬元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5-03-28

TCDM-113-訴-1289-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建民 白翔光 顏俊豐 釋正義 戴進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建民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翔光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俊豐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釋正義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進權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建民、白翔 光、顏俊豐、釋正義、戴進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釋正義、戴進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 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5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5人基於不實登載會議紀錄之行為決意,以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手段,達成不 實記載被害人黃朝沈為會議主席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偽 造署押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盜 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上,其等所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被害人生病後為推行寺 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危險及法益 侵害,併考量被告孔建民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白翔光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出家、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顏俊豐自陳大專畢業、目前 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釋正義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戴進權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5人本件盜用被害人印 章所生之印文,自均不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 題。另被告5人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均已由其等持以行使,已非其等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淨律寺一○八年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之「黃朝沈」署押1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11頁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2-202503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月20日起,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 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 向陳玟臻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 以自證清白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提款卡及信用卡。林家銘即受「(鑽石符號)」指示, 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1枚)並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旋於113年1月22日下 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玟臻收取陳 玟臻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林家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予陳玟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玟 臻。林家銘復將該提款卡放置於「(鑽石符號)」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將該提款卡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13 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陸續 持以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 萬4,000元(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林家銘有參與 )。嗣因陳玟臻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用卡遭多次 盜刷,陳玟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家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 、53至58、105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至70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結各1份(見偵卷第141至152 、153至159頁)、告訴人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林俊杰」、「陳建 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亦為公印文:  ⑴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上所載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之業務事項則包 含凍結帳戶、公證等項,此情有上開申請書照片1張可證( 見偵卷第17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機關名稱及 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等權責有 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 關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 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雖未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機關印鑑全然相符,然該等印文之文字既已標示機關全銜 ,又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一般人亦難以區辨印文是 否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18條所指之公印文 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 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盜領告訴人 帳戶中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 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5至76頁),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1至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1份,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既已就上開公文書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 造之公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出來時,其上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我也並未再另外簽名 或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4-原訴-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婷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翰寛》主管」、「 洪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元大金控」、「理財- 林小雅」、「新陳-紫紅」向洪永真佯稱:可至新陳投資平 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洪永真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土城醫院接駁車接送區;於同年月29日14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前,各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予依「《翰寛》主管」指示至 上開地點收款自稱「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吳婷萱 ,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陳志明」印文1枚)」私文 書共2份予洪永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志明及洪永真。吳婷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 「邏輯投資」、LINE名稱「程美儀」、「泰瑞Online」向左 宛玉佯稱:投資對沖基金及股票價差可獲利云云,致左宛玉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2萬元予依「《翰寛》 主管」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之吳婷萱,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泰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1份予左宛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左宛玉。吳婷萱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依「《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同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吳婷萱甫將其於同日14時46 分許向洪永真收取之上開10萬元款項依指示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防火巷,隨後步行至大華街25號旁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吳婷萱即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於同日通知洪永真、左宛玉到所說明遭詐欺情節,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婷萱自首及洪永真、左宛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左宛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9日)影本及照片、泰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影本及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永真)、被告 113年11月29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翰寛》主管」LINE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新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洪永真與詐 欺集團成員「理財-林小雅」、「新陳-紫紅」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告訴人左宛玉與詐欺集團成 員「邏輯投資」、「賴投資」、「泰瑞On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APP「TradeGO」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 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翰寬》主管」、「洪義」及不詳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取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 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 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 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 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翰寬》主管」、「洪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 人洪永真交付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永真、 左宛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洪永真第2次交付之款項並置於指定地 點後,旋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附表一 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擔任取款 車手之詐欺犯行,警方嗣後依被告供述通知告訴人2人到所 說明遭詐欺情節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免刑責之規定,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8頁、第70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本案 係自首並自動脫離該詐欺集團,原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自首、自白減免刑責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 頁至第5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 偽造(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左宛 玉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共6,000元) ,於同年月29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遭詐欺款項後,因旋即為 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 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經諭知沒收之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5至1 1所示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0 工作證18張 0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其中2張已使用) 0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其中1張已使用) 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0張 0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0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5張 0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4張 0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8張 00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00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事實欄一、㈡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7日、29日)2張、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0 扣案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1張、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 0 扣案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9-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郭茂福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宥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 、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 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欄位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曹德風」、「郭茂福」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 偽簽「郭茂福」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79頁),進而偽造該 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以向告訴人乙○○出示以 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 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 開偽造「郭茂福」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茂福」 之印章1枚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 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其自陳未有取 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25頁),復無其他 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堪認其未因本案而獲有 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郭茂 福」、持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款項, 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自陳現從事服務業、月 薪4萬元至5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復考量被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 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 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郭茂福」工作證1張佯裝沐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郭茂福」之身分,並將偽造「買賣外幣 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 收訖27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足認未扣案之前 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 德風」、「郭茂福」之印文各1枚,以及偽簽「郭茂福」之 署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等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 在該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偵卷第 79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 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 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沒收。  ⑷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郭茂福」 印章1枚,業經滅失,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至明(見偵卷 第23頁),是前開印章既已滅失,亦不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⑴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27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8號   被   告 李宥霆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身分不詳綽號「美猴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已先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 股票廣告,乙○○於同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蔣欣瑜」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稱「蔣欣瑜」)加為好友,「蔣欣瑜」陸續以LINE與乙 ○○聯絡,並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下載App以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5日加入LINE群組 「花開富貴」並點擊該投資群組內傳送之投資網站「德鑫e 點通」(網址:http://www.jisdjd.com/),「蔣欣瑜」 先教導乙○○註冊「德鑫e點通」會員及加「德鑫e點通」官方 LINE暱稱「德鑫客服015」,「德鑫客服015」則傳送匯款帳 號供乙○○匯款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此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繼而由「德鑫客服015」與乙○○約定 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街口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李宥霆即與「美猴王」 、「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宥霆接受「美猴王」電話指示,持「美猴王」與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蓋有「沐德公司」及「曹德風」之 印文,下稱「沐德公司」收據)及印有李宥霆照片與「郭茂 福」名字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郭茂福」印章1顆前往與 乙○○面交取款,而李宥霆於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前,「美猴王 」以電話指示李宥霆需先在「沐德公司」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112年12月8日、金額0000000元(合計泰達幣83700),並 在「委託單位簽章」欄簽署「郭茂福」署名並蓋上印文,再 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後,坐上乙○○已停在該處等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李宥霆上車後即提示識別證 假冒其為「沐德公司」收款人員「郭茂福」後,向乙○○收取 現金2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沐德公司」收據1張給乙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郭茂福」及「沐德公司」。李宥霆 收款後,隨即依「美猴王」指示離開現場到指定之地點,再 將270萬元詐欺犯罪贓款丟入受「美猴王」所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所駕駛而停在該處等待之車輛後駕 駛座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欣瑜」、「德鑫客服015」、群組「花開富貴」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沐德公司」收據1張。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1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 ①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27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②「沐德公司」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4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確實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郭茂福」 印章、偽造「沐德公司」及「曹德風」、「郭茂福」印文、 偽造「郭茂福」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其後偽造該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該收 據及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美猴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被告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沐德公司」、「曹德風 」及「郭茂福」印文與「郭茂福」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郭茂福」識別證1張,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8號、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5日收據其上「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王進中」印文各壹枚 ,及偽造「王進中」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 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康利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專用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王進中」印章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岳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仙」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 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參與由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 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抖音張貼虛偽投資訊 息,分別致告訴人賴○○、游○○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賴○○於 113年12月5日9時30分,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 統一超商嘉禎門市,隨後被告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謊稱 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被告除行使偽造之隆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前者記載於當日 收受上開款項,署名「王進中」(含印文),後者由告訴人 賴○○簽名,用以遵守保密義務】之收據(私文書)外,另出 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賴○○,告訴人賴○○隨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 告,被告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嘉義縣新港鄉鐵 路公園,以丟包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並接受詐集團指示,準備向告訴人游○○收取贓款。嗣警接獲 民眾報案,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民雄鄉國立 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前,有身穿特定穿 著之車手出沒,遂於113年12月5日15時45分前往盤查,發現 被告與報案所述特徵相符,且被告掛有偽造之「王進中」識 別證,合理懷疑其為從事詐欺之車手,經被告坦承已與告訴 人賴○○完成面交贓款20萬元,警方遂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包包,並查扣偽造之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暨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識別證,及被告與詐欺集 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品,復經被告供承,原先預計於 同日15時30分,前往民雄農工與告訴人游○○面交19萬元贓款 ,惟尚未得手,嗣告訴人游○○到場發現警車,並接獲詐欺集 團訊息,謊稱外派專員車禍而離去,之後警通知告訴人游○○ 到場查證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 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 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偽 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1份(見警876 號卷第16頁),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 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賴○○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 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王進中」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進中」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 造「王進中」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王進中」的印文,係其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等語( 見金訴卷第54至55頁),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隆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 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 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 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 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 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12 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各1份(見警876號卷 第17至1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見警876號卷第21頁) ,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90頁),本案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雖因被告死亡而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 開行動電話等物,是該等扣案物,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4 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4-金訴-30-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麗華」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靜(原名陳凈)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臺灣地區男子簡志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4年8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小港機場服務站訪談,察覺陳靜並無與 簡志立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臺灣。 其為能再度來臺,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 向遠房親戚鄭麗華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資 料為:鄭麗華、0000年0月0日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鎮 ○○村○○街00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李順清(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鄭麗華 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 示前揭向鄭麗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 麗華署名1枚及填寫鄭麗華之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 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 限之入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 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名義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入境 ,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警政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明知其並非鄭麗華本人,持前開取得入出境許可證,於95年 10月1日搭機飛抵臺灣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先後以「鄭 麗華」之名義,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受面談人之簽名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 」署名、按印其指紋各1枚於上,供不知情之面談人員查驗 ,表示其係「鄭麗華」受檢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靜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 書、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達證書、面談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處分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迭經修正:⑴88年5月21 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⑶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 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㈡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 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 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 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 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 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被告所為如上 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偽造署押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以偽造署押方式非法入境 ,足以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 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8年10月31日 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稿在卷可佐 ,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 犯行距今已將近19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談人之簽名 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署名、指印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送達證書,業經 被告交予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鄭麗華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 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前身) 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前揭向鄭麗 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麗華及填寫鄭麗華之 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 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信其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 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 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日為9 5年6月20日,因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 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216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108年9月23日(見偵卷第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至108年10月31日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月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  3.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至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 院,期間為20日應予扣除。    4.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月8日(計算式:95年6月20日+12年6月+1月8日-20日=10 8年1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犯嫌,與上開經論 斷罪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KSDM-114-簡-174-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振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 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劉素環收款時所交付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 之「公司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吳振群」署名1枚, 用以表彰「吳振群」代表「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擔任車手角色,沒有參與 前端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如何被詐騙我也不清楚;(問:你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或以其他方式散布訊息 跟被害人聯繫及詐騙?)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 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 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 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5張 2 契約書 9張 3 收據 4張   4 現金收據單 7張 5 存款憑證 2張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吳振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吸引 劉素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艾密莉」、「林嘉倩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暱稱「艾密莉」之不詳成員 再將劉素環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進金斗」,向劉素 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素環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及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於114年1月1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要求 劉素環入金45萬元,並將由外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劉素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鎮○○○0段00 0號之星巴克頭城門市面交現金。吳振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弘逸公司現金收據 單各1紙,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佯裝為 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向劉素環收取現金,並在弘逸公司前揭收據 上填入收到劉素環現金儲值45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弘逸 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憑證,交付予劉素環而行使, 用以表示弘逸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45萬元,致生損害於劉素環 及弘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振群取得上開 詐得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 、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詩瑤」、「李」、「往事清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艾密莉的VIP投 資理財」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密莉」 、「林嘉倩」、「蔡東宏、「弘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 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弘逸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4-訴-89-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 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飆股天王-何丞堂」應更正為「飆股 天王-何丞唐」。 ㈡、增列「告訴人朱卉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卉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溫少雄所涉對告訴人朱卉菁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詩 妮」、「黃凱明」、「孫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詩妮」、「黃凱 明」、「孫品諭」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碼」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為偽造,然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統一編號章及公司章是超 商影印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加以本 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朱卉菁,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溫少雄」之工 作證1張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 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 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557費用加上345元通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合計為4,902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 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溫少雄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7張 與本案無關。 5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溫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詩妮」、「黃凱明 」、「孫品諭」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溫少雄接受「孫品諭 」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溫少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堂」、「陳瑾怡」、「寶佳客服 經理小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與朱卉菁 聯繫,向朱卉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卉 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孫 品諭」指示前來取款之溫少雄,溫少雄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 「孫品諭」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溫少雄照片、載有溫少雄 姓名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偽 造工作證予朱卉菁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萬圳光公司及其個 人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之偽造收據予朱卉菁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朱卉菁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萬圳光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溫少 雄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孫品諭」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000號之豐田里土地公 廟旁花盆內,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 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朱卉菁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圳光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與「詩妮」、「黃凱明」、「孫品諭」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寶 佳客服經理小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上開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0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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