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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漢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 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應各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 )44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23萬6000元本息,是本件再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02萬8000元〈計算式:(440,000×3)+(236,000×3 )=2,028,000〉,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06

TPHV-114-再-14-202503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嫻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 員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欵於該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年12月3 日死亡,伊等因共同承擔祭祀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承繼陳 欵之派下權,詎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共同承擔祭 祀,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設立 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派下權 之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 。原屬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由依規約或習慣得繼承 派下權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未成立法人,於83年間申報系爭規約(再於102年間修正 ),其可溯源至「陳文秀」(土城家族)、「陳阿二」(板 橋家族)二脈。陳文秀之派下權嗣由長男陳潮青、次男陳火 生、三男陳塗承繼取得;陳火生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降仙、養 女陳欵、長女陳春調承繼取得;陳春調(101年10月13日歿 )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麗雲、養子陳康二之子女陳劭穎、陳郁 嫺承繼取得;上訴人2人、訴外人陳鵬程、盧仲銘為陳欵(1 09年12月3日歿)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69、123至125、131至132、169至171頁),並有戶籍謄本 、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規約(83年申報、102年修正)可 稽(原審卷㈠111、113、159、269頁、卷㈡91、93、519頁)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 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等語(原審卷㈠269 頁),僅明定每年「冬至」祭祀祖先,並未規定冬至以外其 他節日,亦未指定特定地點及特定方式。依證人陳麗雲(陳 春調之女)證述可知,此係因佃農於每年冬至前向被上訴人 繳納租金,遂定於冬至時節祭祖,並將租金作成便當讓親友 分享之故(原審卷㈡214頁)。雖證人陳麗雲、陳張來富(陳 春調之媳)、陳旅男(陳降仙之子)(下稱陳麗雲等3人) 證稱:派下員應承擔被上訴人每年六大節日(除夕、清明、 端午、中元、重陽、冬至)之祭拜等語(原審卷㈡211、218 、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陳春調及其派下承繼 人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接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 屢屢否認陳春調該系以外之其他派下員陳欵(陳火生之女) 、陳健一(陳塗之子陳玉岫之子)、陳旅男(陳火生之女陳 降仙之子)、陳美玲、陳金滿(上二人為陳阿二派下)之派 下權,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112年度上字第424 號、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確定判決分別認定陳欵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277至2 90、435至449、451至466、201至212頁,下各以號數稱之) 。衡以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及訴外人陳鵬程、陳金滿在686號 、424號、30號案件關於祭祀活動究竟僅止於冬至或包括其 他五大節日、板橋家族有無輪流祭祀之傳統、被上訴人遷葬 祖墳及掃墓等儀典是否僅單純祭祖等情所為陳述並非一致( 原審卷㈡210至223頁、本院卷207、389、439頁),且陳麗雲 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派下權有無之利害衝突甚鉅,則陳麗雲 等3人關於六大節日祭祀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上 訴人主張公業祭祀活動應依系爭規約第2條所定以每年冬至 節日祭拜為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他五大節日亦應 祭拜乙節,尚難遽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祖宗牌位早年安奉在陳春調、陳健一、陳欵 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祖厝,陳健一、陳欵於69年間相 繼搬離慶安街該處,83年間祖宗牌位隨陳春調、其媳陳張來 富及其孫陳劭穎搬遷安奉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私宅 (下稱興城路該處),陳欵在世時,每年均有前去興城路該 處參與祭祀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361 頁),並據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原審卷㈡210至211、218至2 20、222至223頁)、陳劭穎、陳健一在424號案件(本院卷4 38至439頁)證述在案,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母陳欵於1 09年12月3日死亡、同年月19日出殯,其等因守喪戴孝未便 於同年月21日冬至時節前往興城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乙節, 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參諸陳麗雲證述其亦非每年均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等語(原審卷㈡21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參加109年冬至祭祀活動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承擔祭祀 ,尚難遽採。上訴人又主張110年12月21日冬至當日上午10 時攜帶供品前去興城路該處欲參與共同祭祀,但抵達該處社 區中庭時,即遇侄子陳冠宇已在中庭燃燒金紙,其等共同燒 完金紙後即上5樓陳劭穎私宅按電鈴,卻無人應門,不得其 門而入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及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55至361 頁),其等復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 年12月21日冬至上午前往興城路該處欲參與祭祀活動,均未 獲應門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63、167、34 7頁),其等僅能在自宅、陳氏祖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納 骨塔或前往板橋家族祭拜(見原審卷㈠115至119頁、卷㈡363 至367頁、本院卷159、161、165、349頁照片),核與陳健 一在424號案件所述屢遭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劭穎阻撓而無 法參與祭祀活動之情節相同(本院卷439頁),且參諸陳麗 雲、陳劭穎該系派下員與上訴人、陳健一因派下權存否糾紛 涉訟多年,彼此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甚鉅,則上訴人主 張因前情無從進入陳劭穎興城路私宅共同祭拜,但其等確有 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與行為等情,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執 以抗辯上訴人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難逕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過往每年冬至祭祀係由 前來祭拜之派下員自行敬備供品乙事(本院卷361、381、40 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自備供品,並無共同負擔之祭祀費 用可言,即非無由。又被上訴人有多筆田產出租,每年均有 租金所得,業經陳麗雲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復於111年間處 分祀產土地得款上億元,並向地政事務所切結「處分祀產所 得係留存為祭祀祖先及興建祖厝等相關經費使用」等文字, 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切結書可參(本院卷231至233、301 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足供支應祭祀費用,無須派下 員額外另行負擔乙節,亦非無由。至被上訴人抗辯自109年 起(即陳欵過世後),改由陳張來富統籌準備供品,再由派 下員負擔供品費用乙情,固據提出由陳麗雲、陳劭穎、陳郁 嫺、陳鵬程等4人或加上陳旅男(自111年起)共5人所簽署 之109、110、111、113年「祭祀公業陳合和共同承擔祭祀同 意書」為憑(本院卷239至257頁)。惟被上訴人自本件110 年5月起訴繫屬後歷時3年半,始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上開同 意書,經上訴人質疑臨訟製作,且上開同意書所載祭祀費用 數千元,並無收付憑證可供核實,其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 疑,況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始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 分,復不開放私宅供上訴人參與祭祀活動,已如前述,縱有 需共同分擔祭祀費用之事,亦殊難想像陳麗雲等人會通知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未負擔祭祀費用而不 得為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陳欵過世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 願及行為乙節,尚屬可採,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不再 爭執上訴人未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而不具 派下員資格乙節(本院卷431頁),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109-2025030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0-上更二-10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謝金娥 謝青樺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謝祝玉 相 對 人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 相 對 人 謝水樹 謝金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火龍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 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 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謝水樹、謝金倉(下稱謝水樹等2人)聲 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等與相對人謝火龍、抗告人為謝林香 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謝林香死亡後,清 查發現謝火龍與其妻兒即相對人謝廖玉秀、謝駿偉(下合稱 謝火龍等3人)自98年間起擅自使用移轉謝林香銀行帳戶款 項,謝林香對謝火龍等3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係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依繼 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謝火龍等3人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謝火龍等3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531萬 6000元、40萬3800元、20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予全 體繼承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伊等與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已將其 等繼承之系爭債權讓與伊等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水樹等2人之主張均非事實,伊等與謝火 龍方是照顧謝林香之人,伊等不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 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初是 因謝水樹與其配偶來電告知如出具同意書,即與本件訴訟無 關,伊等始於113年9月10日、12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謝水樹 等2人(下稱系爭同意書),縱系爭同意書無效,伊等亦不 同意謝水樹等2人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債權 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謝水樹等2人、抗告人、謝火龍為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謝廖玉秀、謝駿偉 為謝火龍之妻兒(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 。謝水樹等2人以謝火龍等3人在謝林香生前不法提領移轉其 銀行帳戶款項,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謝火龍等3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裁定卷第319、321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謝水樹 等2人、抗告人自有合一確定必要。  ㈡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就訴訟繫屬於臺北地方法 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修股)之金錢請求權債權 轉讓謝金倉及謝水樹…一、被告謝火龍移轉自母親謝林香帳 戶內之新臺幣5,316,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886,000元。二、被告謝廖玉秀移轉自 謝林香之新臺幣403,8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 應繼分金額為新臺幣67,300元。三、被告謝駿偉移轉自謝林 香之新臺幣2,030,000元之金錢債權,各繼承人可繼承之應 繼分金額為新臺幣338,333元。本人聲明不願參與謝金倉、 謝水樹之針對上述三人謝火龍、謝廖玉秀、謝駿偉所提出的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並聲明將該三筆債權之請求權 全數讓與謝金倉及謝水樹。」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 係謂抗告人將其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債權之金錢債權讓 與謝水樹等2人。惟系爭債權係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見前 述。易言之,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 將繼承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金錢債權按應計分比例讓與謝水 樹等2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抗告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是謝水樹等2人主張 抗告人已讓與債權而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 61頁),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於本院自陳縱系爭同意書無效,其等仍不同意謝水樹 等2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對謝火龍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謝水樹等2人並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非適格。縱抗告人以謝水樹等2人主張不實,謝火 龍乃實際照顧謝林香之人等節為真,並非其等拒絕與謝水樹 等2人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謝林香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謝水樹 等2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03

TPHV-113-抗-146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孫益森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抗 告 人 高彬峻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孫益森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後原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執行事件關於強制交付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孫益森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孫益森(下稱其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 人高彬峻(下稱其名)持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53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交付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歸綏街房屋)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 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 款),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囑託事件 )查封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 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惟兩造尚有糾紛, 伊已對高彬峻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含原法院民國114 年2月19日更正裁定)雖准伊供擔保630萬元(即歸綏街房屋 部分570萬元及系爭違約金部分60萬元加總)後,系爭執行 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原裁 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且伊已點交歸綏街房屋,該部分執行 程序及擔保金已無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降低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高彬峻抗告意旨略以:孫益森未遵期交付歸綏街房屋,違約 事實明確,不容濫訴拖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竟 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高彬峻持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㈠25至35頁)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孫益森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執行 孫益森之財產(本院卷㈠37至45、65至71頁),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9日履勘歸綏街房屋現場,並 預定於114年2月21日執行遷讓歸綏街房屋(本院卷㈠489至49 2頁、卷㈡45、52至56頁),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則扣押系爭存 款(本院卷㈡25至29頁),並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囑託事件 查封拍賣羅斯福路房地,現正囑託鑑價中(本院卷㈠47頁、 卷㈡20至23、40、47至49、85至87頁),系爭違約金部分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歸綏街房屋部分業經孫益森於114年1 月9日點交予高彬峻(本院卷㈠495頁),高彬峻並於同年月1 4日撤回歸綏街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卷㈡79至83頁 ),另孫益森於113年10月28日對高彬峻提起異議之訴(本 院卷㈠57至63、405至475頁),刻正審理中等情,並有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本院卷㈠25至55、65至67、489至492頁、卷㈡ 3至56頁)、異議之訴影卷(原裁定卷42至48頁、本院卷㈠57 至63、405至44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401頁、卷㈡7 5、89頁)可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歸綏街房屋部分:   孫益森既已於114年1月9日將歸綏街房屋點交予高彬峻,高 彬峻並於同年月14日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裁定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 (計算式:歸綏街房屋價值1900萬元×法定利率5%×異議之訴 預計審結期間6年=57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就歸綏街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即有違誤,孫益森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   兩造就違約事實爭執甚鉅(本院卷㈠139至215、249至317頁 公證書及附件參照),孫益森所提異議之訴,尚難遽認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高彬峻主張孫益森濫訴拖延執行乙節, 尚難採信,則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系爭違約 金部分繼續執行(處分孫益森系爭存款債權及拍賣羅斯福路 房地),確有使孫益森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是孫 益森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高彬峻因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獲償系爭違約金200萬元之期 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件異議之訴核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據以推估高彬峻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 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應命孫益 森提供擔保金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含114年2月19日所為更正裁定,見本院 卷㈡109頁)關於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就歸綏街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有未洽,兩造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准孫益 森供擔保6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 系爭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3-抗-148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瑄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牧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 高全祿(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共同營運扎佛利或Wo Pay平台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洗錢,經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等共 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伊等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詎原裁定竟命伊等限期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等在本件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相對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附民卷㈠11頁)。嗣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相對人李牧耘、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刑事判決第2至49頁),對相對人陳鴻國、沈允中、 高全祿則為無罪諭知(本件刑事判決第2、74至85頁),經 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附民卷㈡147頁),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等限期補繳裁判費 各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按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徐美英 1,023,000元 11,197元 2 莊金慈 3,168,000元 32,383元 3 陳雨璇 693,000元 7,600元 4 粘在銘 1,386,000元 14,761元 5 徐國柱 1,600,500元 16,939元 6 劉安鎂 990,000元 10,790元 7 蔡佳娟 833,844元 9,140元 8 蔡美貴 990,000元 10,790元 9 張瓊宇 495,000元 5,400元 10 黃儀雯 330,000元 3,530元 11 徐國城 2,046,000元 21,295元 12 王采瑄 660,000元 7,160元 13 賴桂粉 2,145,000元 22,285元 14 徐國英 3,295,700元 33,670元 15 賴錦綢 1,666,500元 17,533元 16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2,517,900元 25,948元 17 羅惠如 10,440,000元 103,872元 18 梁碧琳 4,022,300元 40,897元 19 張嘉琪 2,098,400元 21,790元 20 羅海齊 693,000元 7,600元 21 陳秀霞 2,063,000元 21,493元 22 李吉祥 1,458,100元 15,454元 23 蔡兆喜 330,000元 3,530元 24 賴澄海 1,095,600元 11,890元 25 張進木 1,020,000元 11,09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4-抗-97-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再審被告 代號AD000-A0000000A(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11頁收 件日戳),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伊對再審被告為強制性 交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節,且判命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過高,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 付逾60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 執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再審被告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權 行為、再審被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精神慰撫金酌定等節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 ,俱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 判斷(見本院卷12至14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 ,再審原告無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陳述、證人B 女之證述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泛言指摘不當,與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4-再易-8-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 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 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 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 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 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 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 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 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 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 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 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 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 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 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 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 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 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 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 、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 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 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 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 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 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 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 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 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 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 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 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 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 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 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 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 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 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 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 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 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 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 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 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 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 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6

TPHV-113-抗-956-20250226-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侯憶涵 林士翔即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萬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侯憶涵與上訴人林士翔即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下各稱 其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708元 本息(原審卷二第125、127頁,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 ,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 請求權更正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 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聖諦亞診所給付31萬6708元本息(本院卷第30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性賀爾蒙失調,骨盆肌底無力等病症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往聖諦亞診所看診,並購買價值8 萬8000元之「女性私密激活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欲改 善骨盆肌底無力症狀,系爭課程係使用萬適美可攜式綜合治 療儀即NuStim儀器(下稱系爭儀器),在陰道探頭上塗抹耦 合劑(超音波凝膠)置入患者陰道,為患者穿戴3D骨盆帶、 腹帶後,傳導電流治療私密處。伊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 次課程,由聖諦亞診所聘僱之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 為伊穿戴3D骨盆帶、腹帶時,竟疏未注意伏貼皮膚產生空隙 ,復未注意皮膚濕潤程度、濕敷紙巾濕度不足,造成能量集 中,另未在陰道探頭上塗抹凝膠保護皮膚,未調整適當電流 ,致伊受有腹部3處第一度燙傷(右腹部1處傷口:0.3公分× 0.3公分、左腹部2處傷口:0.5公分×0.2公分及0.4公分×0.4 公分),雙側外陰部2處第一度燙傷(左右各0.2公分×0.2公 分)及陰道黏膜受損等傷害。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 2月18日止,在華育婦產科診所(下稱華育診所)治療陰道 黏膜受損等傷害,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復因治療期間為 免傷口摩擦疼痛,走路姿勢不雅,造成生活不便,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8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31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聖諦亞診所給付31萬6708元本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侯憶涵係基於蘇聖傑醫師醫囑,按正常流程操 作系爭儀器並無疏失,109年1月20日治療過程中,侯憶涵曾 多次確認有無不適,被上訴人均稱無,療程結束擦拭清潔時 ,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口,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 日治療時遭燙傷,豈會於109年1月22日進行第四次課程?又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僅發現腹 部、雙側外陰部受有第一度燙傷,並無陰道黏膜受損情形, 於109年2月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就診時,亦未發 現陰道黏膜受損,則其主張陰道黏膜受損與侯憶涵操作系爭 儀器治療間無因果關係;況第一度淺層燙傷,3至5日即可痊 癒,被上訴人在華育診所接受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陰道 雷射及電波等治療,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與燙傷治療無 關。另被上訴人未證明聖諦亞診所履行醫療契約,有何不完 全給付情事,則其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1萬6708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4日以8萬8000元向聖諦亞診所 購買系爭課程,其於109年1月20日前往聖諦亞診所進行第三 次課程時,係由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治療,事後其向 聖諦亞診所員工林晏名反應肚皮有傷口等情,有聖諦亞診所 病歷、客戶健康規劃追蹤紀錄表、療程紀錄表(原審卷一第 29至32、34、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6、167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7、16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聖諦亞診所護理師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為其 穿戴3D骨盆帶、腹帶時,疏未注意伏貼皮膚產生空隙,復未 注意皮膚濕潤程度、濕敷紙巾濕度不足,造成能量集中,致 其受有腹部3處、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等傷害,並提出三 軍總醫院109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北司醫調卷 第31頁),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依聖諦亞診所提出 之被上訴人客戶健康追蹤紀錄表序號11記載:「109年1月20 日」、「腹腰帶後肚皮上有小處的皮膚(有照片)受傷」、 「有解釋過圍腰帶時,應該是躺下來腰帶產生空隙加上年紀 大皮膚薄,濕敷紙巾不夠濕造成能量集中」;序號15記載: 「109年1月24日」、「客戶反應1/22做陰道探頭療程,在1/ 24發現外陰(大腿與陰部連接處)出現傷口」等語(原審卷 一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與林晏名(帳號 朵拉Dora Lin)間LINE對話紀錄、受傷外觀照片可資佐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醫偵字 第1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46至48、60頁〉;上訴人復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其 受有腹部3處及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另被上訴人前對侯 憶涵等人提起違反醫師法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本案屬第一 度淺層燙傷,由於傷口部位與使用本案醫療儀器治療部位相 符,故此皮膚受損就時序上推斷,與上開醫療行為有關」, 有鑑定書可稽(系爭偵卷第139至1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疏失,致其受有腹部3處、雙側外陰部 第一度燙傷等情,自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接受治療時,因侯憶涵疏 未在陰道探頭上塗抹凝膠保護皮膚,未調整適當電流,致其 陰道黏膜受損,固提出華育診所109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為憑(北司醫調卷第33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經華育診所診斷有陰道黏膜受損情 事,距離其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次課程治療,約有3個 月之久,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治療後,僅向林晏名反 應受有腹部、外陰燙傷情事,已見前述,其於109年1月26日 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亦僅主訴:「診所做復健機器貼附 腹部及外陰處燙傷」,並未提及有陰道黏膜受損之傷勢,有 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可明(系爭偵卷第61頁)。雖被上訴人 於109年1月31日曾以LINE向林晏名反應:「我剛剝開陰道看 ,最少3個洞,我擔心更裡面看不到的地方更多…等到週一看 婦科會不會更嚴重」等語(系爭偵卷第81頁),然林晏名於 109年2月3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 經醫師進行陰道內診、目視方式檢查,陰道無可見之異常病 灶,有該院113年12月5日函覆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 9至213頁);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3日至聖諦亞診所皮膚 科進行會診,當時主訴:「客戶主訴:…感覺不適,外陰部 會有摩擦處敏感(穿外褲才會敏感),但陰道內不會不舒服 。過程:方醫師用兩指測試陰道內肌肉及評估客戶主訴外觀 傷口…」等語,有健康管理護理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3 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3月3日兩次就診,均 未發現有陰道黏膜受損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其於109年4月16 日診斷出有陰道黏膜受損,主張係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操 作系爭儀器不當所致云云,尚難憑採。  2.參以證人即華育診所醫師張宇琪在原審證述:當時被上訴人 來門診時主要是說私密處有疼痛不適,只要碰觸就會痛,伊 是透過視診及觸診,觸診時手套上有黏膜受損狀態,故診斷 出被上訴人陰道黏膜受損,陰道傷口成因很多,可能是受傷 、外力、性行為等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10、111、1 16頁)。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次課程後,陰 道黏膜已有受損,觸碰就會痛,何以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就診時,未曾反應此傷勢,甚至於109年2月3日、3 月3日經醫師以陰道內診、觸診檢查,均未診斷出有陰道黏 膜受損。縱證人張宇琪證述其於109年4月16日操作超音波、 子宮內視鏡,檢查被上訴人子宮、卵巢、子宮內膜、肌瘤是 否異常之婦科例行檢查,由子宮內視鏡可見被上訴人無感染 性分泌物,不是感染性傷口,惟其亦係以視診及觸診檢查陰 道之方式(原審卷二第110、116頁,系爭偵卷第76至78頁) ,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檢查方式無異。是被上訴 人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未以超音波、陰道內視鏡 檢查之診斷結果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303頁),並非可取 。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 止,為治療陰道黏膜受損而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云云,與 與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操作系爭儀器疏失間,難認有無因 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2 3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聖諦 亞診所給付23萬670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被害 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治療腹部、外陰部燙傷期 間,因衣服、行動摩擦,造成傷口疼痛不適,身體及精神當 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之疏失情節, 致被上訴人腹部、外陰部燙傷,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限閱卷之兩 造所得財產資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被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上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故 其就先位侵權行為不能請求之金額,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所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北司醫調卷第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25

TPHV-113-醫上易-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 李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五十七分之一為李阿海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 二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二 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訴外人共有日據時期 ○○○段○○○小段0-1、0-2、0-1、0-2、00-4、00-5、00-1番地 (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157(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21年(昭和 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公告浮覆,編列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下各稱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各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等 與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 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之李阿海並 非同一人,況土地臺帳並非所有權證明,上訴人並未繼承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縱為李復發號祭 祀公業派下員,李復發號祭祀公業與土地臺帳所記載之李復 發號並非同一團體。系爭土地浮覆後,國家已依法登記原始 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本件時效應 自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 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其又以系爭登記妨害其公同 共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 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故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 阿海」等157人共有,於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 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浮覆編列為系爭 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96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李阿海(民前00 年0月0日生、61年8月24日歿)之部分繼承人等事實,有衛 星空照圖(原審卷㈠38頁)、河川圖籍節本(原審卷㈡31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58至66頁、本院卷249至257 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原審卷㈠68至139頁、卷㈡95 至103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審卷㈠ 140至142頁)、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原審卷㈠238、240頁、卷㈡47頁)、 李阿海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㈠144至214頁 )為證,堪予認定。  ㈢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 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 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 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 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 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 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 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 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 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 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準此,土地臺帳自 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則其 抗辯土地臺帳不能證明所有權云云,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主 張李阿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乙節,應堪採信。  ㈣又查,8-1號番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嗣於 大正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阿海 等157人共有等情,有土地臺帳可佐(原審卷㈠78至88頁), 對照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原審卷㈡135至154頁) ,土地臺帳所記載共有人李阿海等157人,俱為李復發號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第1代子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土地臺帳 所載李復發號並非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云云,委無可採。另依 前述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原審卷㈠125、127頁),李神祐為 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李神祐之子李阿林(次男 )、李阿治(三男)、李阿海(四男),李阿海之子李天福 (長男)、李龍江(次男)、李龍山(三男)、李龍風(四 男),李天福之子李洺清(長男)、上訴人李明義(次男) ,李龍江之子即上訴人李振卿(長男)、李振當(次男)、 上訴人李振奇(三男)、李振呈(四男),李龍山之子李文 進(長男)、上訴人李文忠(次男)、李文祥(三男),均 陸續承續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要與上訴人及其 等祖父李阿海之繼承脈絡互核一致(原審卷㈠144、170、184 、188、202頁)。此外,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共有人「李 阿海」之前、後共有人記載為「李阿治」、「李阿林」(原 審卷㈠70、81、92、102、112、122、132頁),與前述祭祀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李阿海之兄、弟姓名相同,且李阿海 與李阿治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曾同為臺北廳芝蘭二 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6番地,嗣由李阿海戶長相續,李阿治則 分戶遷出(原審卷㈠148頁、卷㈡93頁),益徵其等確具親緣 關係無訛。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阿海 與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為同一人乙節,應堪採信。  ㈤再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 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 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 其後因浮覆而編定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業如 前述,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上訴人既為李阿海之部分繼承人,則上訴人與李阿海其餘繼 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遺產全部應為公 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即 屬有據。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 為其等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㈥末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上 訴人訴請塗銷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之系爭登記,自無 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 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浮覆後) 地號(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請求確認及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備註】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67/3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5

TPHV-113-上-11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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