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未償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家抗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下稱子女),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兩造於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A02主張」欄所示,加計 附表三之上訴人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 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 A01主張」欄所 示,加計附表四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 產,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 609萬4,70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 累積無實質幫助,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酌定扶養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每月教養費4萬餘元,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6,500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伊與上訴人資 力不同,應按2:3之比例負擔。伊已依第一審法院106年12 月29日裁定暫時處分(下稱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及健 保費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9萬9,067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494萬4,727 元本息部分);就酌定扶養費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逾附件所示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 號11至13「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109萬2,718 元、124萬6,121元,價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華南銀行,及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9月至12月間,除有提款行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 過往交易狀況無顯著異常,難認其提領、處分款項,係出於 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⒉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 14至17「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2,520萬7,074 元、1,145萬3,397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3,677元,再扣 除上訴人結婚時尚存財產366萬6,089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 1,008萬7,588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明誠 二路房地)向證人乙00借款360萬元,及乙00借名登記○○市○ ○區○○路000號0樓之2房地(下稱孟子路房地)之出售款,尚 有298萬5,572元債務未償(下合稱借款借名)。惟乙00對於 借款360萬元之交付,前後證言矛盾。且依其與上訴人無近 親或深厚故舊關係,借款借名均未締結書面;聲明書、借據 、協議書乃事後簽立;上訴人先後匯款至乙00或其子丙00之 帳戶,但原因不明各節觀之,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借名事 實存在。  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雖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難認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依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難認子女 每月支出須達4萬2,484元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核屬有據,惟應 扣除被上訴已依暫時處分按月給付7,200元及另給付健保費2 萬3,463元之部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 本息)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 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 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 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就時隔久遠,或前相關事實陳述 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上訴人曾先後匯款至乙00或丙00帳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乙00就其親身經歷之借款借名事實,既於原審具結而為詳 細陳述,並出具聲明書、協議書。佐以乙00之資產情狀與社 經地位;上訴人購買明誠二路、孟子路房地時之財務支付能 力;乙00與上訴人之交誼關係各節,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 ,參互以察,是否能否定乙00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借款借名 存在與否事實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進一步 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僅以鍾仁部分證言不一及未締 結書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各時間,自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另出售婚後購入之○○市○○ 區○○路000號00樓之2房地,扣除相關款項後,價金餘額197 萬8,360元,亦遭提領一空,顯與其日常支出情形不符,涉 及隱匿財產乙節(原審卷㈡517至523頁),影響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敘明上開防禦 方法何以不足採,僅以該帳戶以往即有頻繁交易狀況,即謂 被上訴人提領、處分前開款項,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3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1萬3,200元,並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等情,因 而變更第一審酌定之扶養費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給付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6,000元、1萬3,200元。

2025-02-19

TPSV-113-台上-2175-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玥纓(原名郭玥彤)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玥纓(原名郭玥彤)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玥纓(原名郭玥彤)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5,227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75,227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8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赫綵設計學院,依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 薪資為29,985元,而其名下僅安達人壽保單扣除保單借款48 ,239元後之保單價值50,513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45,537元、296,25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68 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帳戶交易 明細、安達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113年6月24日補正 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9日安達保字第113000576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 薪資29,9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67元,尚低於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9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67元後僅餘12,91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5,227元,扣除保單價值50,513 元後,債務餘額為924,7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且本院係以113年10月24日發函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如加計至今之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顯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9

CTDV-113-消債更-115-20250219-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魏元明 魏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魏萬名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魏萬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魏萬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 件,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且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並無所得收入 ,足認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 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 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 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 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 魏源德、魏佳鈴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 人利益及公平原則。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 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 割之問題,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將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 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魏源德、魏佳鈴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源德 、魏佳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魏萬名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 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魏源德、 魏佳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20分之600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      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源德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魏佳鈴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魏元明 4分之1 4分之1 4 魏嘉慧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18

TLEV-113-六簡-404-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 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 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 、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 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 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 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 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 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 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 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2-18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華棟即梁耀正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華棟即梁耀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華棟即梁耀正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房屋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51,928,3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1,928,38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6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12,000元,而其名下 固有18筆土地及1筆房屋,惟除1筆土地外,其餘房屋、土地 均為共有,現值為5,650,113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54,756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29日陳報狀所附扶養切結書、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三法字第27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 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財產現值及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 46,223,51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清-84-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張美富 高樹欉 高樹旺 高麗華 高麗娟 高麗嬌 高再生 駱隆昌 石博升 石一君 石家睿即石雅亭 石嘉翔 石佳平 陳文德 陳文國 陳文仁 陳文修 陳憶貞 陳憶莉 陳憶敏 駱照碧 李耀洲(駱照華之繼承人) 高金藏 高東盛即高山龍 高振翔 高貴美 高維盛 高曉玲 廖進益(陳憶佩之繼承人) 廖姿茗(陳憶佩繼承人) 廖姿茵(陳憶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餘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2至6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下逕稱其姓名)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生、駱 隆昌、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佳平、陳文德 、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駱 照碧、李耀洲、高金藏、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高維盛 、高曉玲,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高呆(下逕稱其姓名)之遺 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訴外人高方、高江珠碧 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並追加被告廖進益、廖姿 茗、廖姿茵(下逕稱其姓名,與上開高張美富等人合稱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係基於與起訴聲明之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維業(下逕稱其姓名)積欠原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 憑證所載債務,高維業名下尚有其繼承自高呆、高方、高江 珠碧之遺產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遺產)。惟高維業與被告就系爭遺 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之系 爭遺產由高維業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高維業之債權人,高方、陳蕈、高新傳、高再生、高金藏、 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共同繼承訴外人高呆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高方死亡後,由高江珠碧、高維業、高維 盛、高曉玲繼承;陳蕈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 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陳雪死亡後,由石 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 )、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 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 繼承;石成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 、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 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 ;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 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8至54頁)、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二第70至12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卷宗(本院卷一第100至307頁)、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限制閱覽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準此,高維業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 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 因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 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高 維業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就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 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高維業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一事。本院審酌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高維業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高維業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而原 告於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高方繼承自高呆與高江珠碧繼承自 高方部分之遺產,是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 佳平、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廖進益、廖姿茗 、廖姿茵、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李耀洲、駱隆昌、高 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 生繼承自陳蕈之部分,及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 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自高新傳之部分,因並非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之標的,是該部分由上開被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從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高維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高維業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一:高呆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均為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同上 附表二 共有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維業 1/24 1/24 2 高維盛 1/24 1/24 3 高曉玲 1/24 1/24 4 高金藏 1/8  1/8  5 高東盛 1/8  1/8  6 高振翔 1/8  1/8  7 高貴美 1/8  1/8  8 高張美富 公同共有1/8。 原由高新傳繼承,其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1/8 1/8 15 石博升 公同共有1/8。 原由陳蕈繼承,其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石陳雪死亡後,由石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陳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16 石一君 17 石家睿 18 石嘉翔 19 石佳平 20 陳文德 21 陳文國 22 陳文仁 23 陳文修 24 廖進益 25 廖姿茗 26 廖姿茵 27 陳憶貞 28 陳憶莉 29 陳憶敏 30 駱照碧 31 李耀洲 32 駱隆昌 8 高張美富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2025-02-14

SLDV-113-訴-1034-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賴秀娒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秀娒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229,3 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229,3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3-36、65-67頁、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依113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2,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96 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筆共67,758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606,4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375元、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2,117元,111年、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0元、52,0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 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12、21-24、31、57-63、67-71、73-75、77-79、81-8 2、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0,96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9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3,8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29,31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7,726元後,餘額為13,071,58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3-消債清-153-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又原告於甲○○出生後,每月已給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前因濫行購物及借貸, 積欠債務未償,且因工作能力不佳,頻繁更換工作,故自11 2年3月起陸續在新竹、桃園等地從事臨時派遣作業人員,於 工作日與原告分居,僅週六至週日與原告在○○市○○區○○路00 ○0號0樓同住,且於週日下午即提前返回工作地,不願全家 於週一上午一同出門,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宣布颱風假時 ,拒不返家照顧家人,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再被告曾在上開 ○○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對 話時,屢以不耐語氣或「靠腰」等粗鄙話語回應,並曾向丙 ○○透露離婚之意,是被告對原告之互動態度相較應更為惡劣 ,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 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甲○○出生後,原 告常自行照顧甲○○生活起居,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出生後,曾每月給與被告6,000元作 為家用,惟被告認為上開金額不敷使用而外出工作,被告原 先在○○市○○區任職,然斯時任職公司認被告有家庭無法配合 加班時間,且被告為貼補家用,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故 至外縣市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租屋及通勤費 用後,相較原先工作薪資較有餘裕,嗣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 庭,並維繫婚姻關係,又至離家較近之桃園工作,並同時尋 找新北市之工作,且每週週末皆會回家與原告同住,然為避 免影響甲○○日常作息,故未與原告於週一一同外出工作,另 113年10月1日颱風假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天氣及路況始未返 家,並非不關心原告及甲○○。再被告婚後為準備公職考試, 先後以金飾質借、信用貸款作為生活及預備金使用,未曾因 濫行購物而借款。末被告與丙○○間平時相處融洽,交談不拘 泥於輩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被告口語用詞之片段截圖,實係 斷章取義,被告並無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亦無在上開○○住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更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則被告對甲○○之生理狀態較為注意,並積極尋求醫 療資源為甲○○治療罕見疾病,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因陸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 作,僅於週末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於甲○○出生前原有工作,故原告未另給與家用,嗣 被告於甲○○出生後一開始未工作,故原告有給與被告家用6, 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 告抗辯其因認原告上開款項未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 求職,尚非無憑。又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前,曾先在○○市 ○○區求職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曾在 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 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 與原告及甲○○同住等詞,亦非無據,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 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週末即會返家與原告 及甲○○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貸款,為清償債務而外出工作 等詞,然原告自陳婚後並未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則兩造雖就被告婚後積欠債務之原因互有 爭執,然原告於甲○○出生後按月給與被告6,000元以供家用 ,業據前述,被告因認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自行在外求職 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並非由原告婚後為被告代償債務, 而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 姻,尚非有據。  ⒊又被告於甲○○出生後,開始求職工作時,曾在上開○○住處附 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 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 同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 被告應該去外面工作,這樣反而不會花那麼多錢,還可以貼 補家用,但伊覺得被告不應該去桃園上班,應該在○○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會 從新竹換到桃園工作,是因為想找離家近一點的,伊也有盡 量在找○○的工作,但目前還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因為薪資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婚後雖至外縣市工 作,而僅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認被告應在外工 作,以減輕兩造經濟負擔為宜,惟被告非必能即時覓得薪資 待遇相同且離家較近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現因工作因素僅 於週末始得返家乙節,逕認已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對話態度不佳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被告 與丙○○之互動態度,非必與兩造間相處模式相同,且被告縱 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兩造相處事宜,亦屬被告私下對丙○○抱 怨、抒發對婚姻事宜之情緒,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一向以惡劣 態度與原告互動。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上開五股住處裝 設監視錄影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坦認上開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4

PCDV-113-婚-91-20250214-2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致韋、鄭**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致韋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卻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15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致聲請人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郭致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 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核其本質 上仍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 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 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 之,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 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EV-114-南司簡調-172-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凱丞即鄭忠恕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凱丞即鄭忠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凱丞即鄭忠恕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020,6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0,63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由配偶資助10,000元,而其名下僅凱 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35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助切結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580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 所得紀錄,配偶亦提出資助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63 4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634元後僅餘36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0,63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5元後 ,債務餘額為2,020,50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 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73-20250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