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黃方宇 黃善和 游秋萍 被 上訴人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賴昱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1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當時19歲之上訴人黃方宇(下上訴人逕 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9,688元、傷 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看護費8萬 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  ㈡又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黃 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部分 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賴昱霖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下稱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9萬6,461元,賴昱霖所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可扣除此保險金給付。又黃方宇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賴昱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3萬1,887元(計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 13萬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方宇、黃 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 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 ⒋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009元 (計算式:45萬6,695×30%=13萬7,009元),及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因就診所生之計程車費用提 出任何單據,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1萬2,36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 其事實上是否會繼續工作及何時開始工作,均不能證明,故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又被上訴人之精 神慰撫金為15萬元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賴昱霖 ,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有飲酒仍委託 其載送回家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1 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依事 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無因管理規定 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擔之責任輕於次 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賴昱霖駕駛A車、黃方宇騎乘B車搭載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各因上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6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賴昱霖、黃方宇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有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系 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 元、看護費8萬4,000元;系爭保險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 萬6,4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口護理與器材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83至97頁、第99頁)附卷可考,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共計45萬6,69 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黃方宇與賴昱霖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0%、30%、50%,扣除系爭保險給付之保險金9萬6,461元,上 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賴昱霖 與黃方宇分別因上述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賴昱霖與黃方宇即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萬9 ,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萬2,360元 、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7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 費1,050元、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爭執被 上訴人確受有此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急診後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且經醫師建議不宜過度勞動6個月,至少復健6個 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 日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即至111年11月23日止,行動均有不 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內就醫共24次乙節,有前揭費用證明單、檢驗及預 約單、物理治療紀錄卡(見原審卷第83頁、第305至315頁 )可證,則應可認上開24次就醫,被上訴人均有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兩造就計程車費用以單趟220元計算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90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 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來回共需支出計程車費1萬560元(計 算式:220×2×24=1萬56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 5月23日出院時,因進行左側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甫結束 ,而住所位於公寓三樓,並無電梯需專人以擔架抬上樓, 方經醫生叮囑以救護車運送回家,並支出1,800元等情, 有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原審卷 第107頁)為佐,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說明,足 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交通費用共1萬2,360元(計算式:1萬560+1,800=1萬2, 360元),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 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有從事戶外攝影活動,並無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Instagram貼文 (見原審卷第203至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下稱IG 貼文)為證。惟被上訴人上開24次就醫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必要,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因故未能保有計程車單據 ,或另有親友無償接送被上訴人就醫而無支出費用,此等 利益均不能歸由侵權行為人即賴昱霖及黃方宇享有,而不 應免除該計程車費1萬56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固 以上開被上訴人IG貼文為證,然IG貼文非不能張貼過去之 照片,則僅憑上開IG貼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後1個月內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出 院後3個月即111年8月23日止,堪以認定。而審酌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均有從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領有薪資,有被上訴人存摺(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工作之能力, 則被上訴人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於通常情況下應能找到其 他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薪資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共8萬9,597元【計算式:2 萬5,250×(3+17/31)=8萬9,597元】,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111年5月時COVID-19疫情嚴重,健身房、 餐飲、按摩、美容美髮等服務業深受疫情影響,故被上訴 人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並非通常情況,被上訴人縱無本件 車禍,於該期間內亦因COVID-19疫情而無收入,故不得請 求薪資損失等語。然縱有COVID-19疫情,亦不能當然認被 上訴人無法於此期間另覓其他不受疫情影響之工作,上訴 人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並無其他實據,尚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賴昱霖與黃方宇侵權行 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164頁、原審個資資料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11萬9,68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1,050元、交通費用1 萬2,360元、看護費8萬4,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8萬9,59 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5萬6,695元,洵屬 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 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 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 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 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 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 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 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 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 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別為20%、30%、50%。而賴昱霖與黃方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賴昱霖之50%過失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黃方宇為供被上訴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則黃方宇 部分之過失責任即不能令賴昱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⒈黃方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過失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復審酌酒駕本即有 高度可能會發生車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上訴人自 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之行為乙節,有黃方宇與友人間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可證,足見被上訴人 實係自陷風險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得減輕黃方宇、賴昱霖之賠償金額。復衡酌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賴昱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較高於黃方宇,而黃方宇之過失比例又高於被上訴人, 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方宇、賴昱霖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30%、50%,尚屬可採 。   ⒉又賴昱霖與黃方宇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上訴人既經黃方宇騎乘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 上開說明,黃方宇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向 賴昱霖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黃方宇之過失,僅可請 求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即50%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 可請求賴昱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方宇就黃方 宇30%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黃方宇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與賴昱霖就其過失比例50%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方宇僅為好意施惠,被上訴人明知黃方 宇有飲酒仍委託其載送回家,被上訴人明知黃方宇酒駕而 有發生車禍之風險而自願承擔風險,黃方宇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410條之贈與人責任規定,並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依事件性質酌定過失責任,以及民法第175條緊急 無因管理規定減輕責任,而不致令主要肇因之賴昱霖所負 擔之責任輕於次要肇因之黃方宇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之見解(下稱另案見解) 為據。然上訴人所據另案見解,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廢棄,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 自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此等自陷風險之行為,實係與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如上,自無再以此事由 減輕黃方宇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至上訴人所稱主要肇因為賴昱霖,不應令黃方宇之責任重 於賴昱霖等語,參酌前開說明,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 人之責任比例而由各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共同 侵權人就非屬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代他侵權人為清償後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侵權人請求償還各自 應分擔之部分,故令黃方宇與賴昱霖就賴昱霖50%之責任 負連帶清償責任,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損害可獲得填補 ,最終並無使黃方宇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於賴昱霖,併此 敘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上開損害,業經系爭保險給 付保險金9萬6,4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昱霖原應負擔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尚餘13萬1,887元(計 算式:45萬6,695×50%-9萬6,461=13萬1,887元),故就賴昱 霖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賴昱霖與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1,887元,堪以認定。  ㈦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黃方宇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分別為黃善和、游秋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黃善和、游秋萍應與黃方宇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賴昱霖50%責任(即13萬1,887元) 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賴昱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就黃方宇30%責任(即13萬7,009元,計算式:45萬6,695× 30%=13萬7,009元)與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已於原審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經 原審於112年11月8日將該日庭期筆錄送達未到庭之黃善和( 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第261頁),是上訴人均於112年12 月20日前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 2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賴昱 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方宇 、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7元,及自1 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2項給付,如任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 義務。㈣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7 ,00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列未上訴之賴昱霖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簡上-40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 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伊騎乘訴外人沈李月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深路3段東往西方 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 皮膚壞死和蜂窩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 骨遠端無移位骨折、右肩肌腱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是上訴人應賠償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8 ,954元:伊因系爭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萬8,954元。 (二)看護費用10萬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伊於同 年月13日至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29日經同院診斷 書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故請求110年4月1日起至5月12日 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2,400元計算,共計10萬80 0元(計算式:2,400×42日=10萬800元)。 (三)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事故已由保險公司依強制險給付準則 核付2萬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四)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2萬元:因系爭事故伊支出拖吊費用2 ,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8,000元,已獲系爭機車所有 人讓與債權。 (五)眼鏡重製費用1萬2,000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109年9月起至110 年3月止伊之平均薪資為7萬1,298元,又於110年4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約20日,此部分僅 請求15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841元。 (七)勞動力減損損失122萬7,232元。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九)以上共計227萬9,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9,827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9,827元自民事補 正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因系爭汽車當時卡到雙黃線 ,但被上訴人超速,若被上訴人未超速就不會撞到,因伊在 迴轉前完全沒有看到100公尺前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過 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假的,另不同意覆議結果, 被上訴人之車速應達120公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開刀的足底筋膜炎按常情 應是長期累積造成之狀況,萬芳醫院回函並未明確表示係因 系爭事故所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也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被上 訴人任職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函 覆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薪水未改變,故被上訴人 並無勞動力減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471元(即醫療費用7萬8,954元+看護費 用5萬2,8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車輛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 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勞動力減 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17萬7,579 元=160萬5,471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下不贅。)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 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駁回上訴,判處上訴人緩刑貳年等 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71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 60頁、第377頁至第3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亦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88頁),堪信為真。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定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邊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第465頁至第468頁)。且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超速行駛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所辯 ,自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因而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7萬8,954 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8、29日經萬芳醫院診斷 出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皮膚壞死和蜂窩 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骨遠端無移位骨 折、疑似右肩肌腱炎」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同年6月2日、7月20、24日、8月10日、11月22日、12月 16日經同院診斷出有上開傷勢及右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腦 震盪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見 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同年7月16 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部創傷關節活動障礙」之 傷勢(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傷勢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如附表所示7萬8,954元,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在卷可稽。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勢於事故當天即110年4月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後,於110 年4月12日至該院感染科門診,同日轉至急診並於同年月13 日至該院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 14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術。後續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4 日、同年5月25日至門診就診,於同年7月20日仍經萬芳醫院 醫囑載明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07頁);另被上訴人 直至110年7月16日仍在奇美醫院持續就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 活動障礙之傷勢進行復健(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即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至萬芳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支出共5萬7,778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支出5萬5,598元+奇美醫院支出2,180元=5萬7,77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8 日醫療費品單據共2萬1,176元,其中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 購買「肽補」及「膠補」共6,52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被 上訴人雖主張因皮膚潰爛需快速復原,護理人員建議自購膠 原蛋白胺基酸組成之藥品等語,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使用上開保健食物之必要; 至110年4月記載「醫療用品」3,000元、2,794元之收據、11 0年5月1日及5月記載「醫療用品」489元、665元、715元(見 原審卷第181頁、第183頁),然未見記載醫療用品之內容為 何、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且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4 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醫療用品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聯,是就上開部分之金額合計1萬4,183元(計算式: 6,520元+3,000元+2,794元+489元+665元+715元=1萬4,183元 ),應予扣除。至其餘單據部分,核其單據內容係被上訴人 購買外傷藥膏、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繃帶等物品,觀之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中有挫傷、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勢,應有清潔、上藥及包紮之需要,可認上開費用支出與 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又110年5月12日之洗髮費用(見原審 卷第18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肩肌腱受傷,可 認被上訴人自行洗髮不便,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洗髮費用 200元,應認有理。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醫 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萬4,771元(計算式 :5萬7,778元+2萬1,176元-1萬4,183元=6萬4,77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足底筋膜炎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此 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認定足底筋膜炎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且附表所示醫療單據亦未記載係因足底筋膜炎 就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同年月29日即 經萬芳醫院認右肩肌腱發炎(見原審卷第195頁),後於同年7 月間即因上開右肩疾患接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回覆:「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於110-4/1於台 北發生車禍,後續造成肩部疼痛與活動度障礙。雖無法完全 判斷確為車禍造成的傷勢或後續引發的病況,但依醫理推估 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45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係因其他事故所造成 ,堪認被上訴人右側肩部疼痛與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間有合 理關聯。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12日即因 感染至萬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 術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間緊接。又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函覆:「病人(即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續持續至門 診追蹤,4月12日因病況未改善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會診 外科醫師,經評估判斷其須接受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 461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未能改善 ,始有必要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 治療。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原先即患有甲癬、灰指甲、足癬等疾 病,足認被上訴人車禍後照護不佳因此導致左側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 院回覆被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診斷「甲癬、灰指甲、足癬」 皆為自身疾病與110年4月1日車禍無關,「甲癬、灰指甲、 足癬」發展為蜂窩性組織炎可能性小,蜂窩性組織炎應為車 禍引起而非甲癬。至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初期照護 係由骨科診斷,職業醫學科醫師沿用,與「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為並存但獨立之病症,兩者皆為車禍而引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確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術後照顧不當致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上訴人所辯 ,自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 請求110年4月1日至5月12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等語。依 萬芳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 3日至本院病房住院,於110年4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 93頁)、110年4月29日診斷書記載「建議再休養壹個月,且 需專人照護兩周」(見原審卷第195頁),而病患於住院期 間,除需家人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 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 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準此,被上訴人110年4 月13日至22日住院10日間及110年4月29日看診後2週之期間 ,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護,自有看護之必要。參以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計算式:(10日+14日)×2 ,200=5萬2,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就診支出至萬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據其提 出自當時住處搭乘至萬芳醫院之計程車單單程需費290元之 單據(見原審卷第191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路程需花 用此一數額之計程車資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0頁) 。另參萬芳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 使用輔具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 見原審卷第197頁),堪信被上訴人至110年9月1日前均有搭 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 萬芳醫院之醫療單據(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110年9月1日前 ,前往萬芳醫院就診21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前開期間 得請求前往萬芳醫院交通費用合計1 萬2,180元(計算式:29 0元×21次×2=1萬2,180元)。上訴人嗣後雖爭執被上訴人住 處距離萬芳醫院僅5.7公里,車資僅235元,與前開計程車單 據上所記載之8.6公里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77頁)。然上訴人所提僅係大都會車隊之試算依據,而計 程車行駛距離、時間、費用,本會依據搭乘時間、當時路況 或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居所係在新北市○○ 區○鄉路00巷0號3樓,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大都會 車隊計算依據之搭乘地址亦不相符,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前 開計程車試算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單趙計程車費 用290元等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 2、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日前,曾於110年6、7月間前往 奇美醫院治療肩傷,請求相當計程車之費用部分,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 有關,業於前述;復經奇美醫院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16日共前往門診3次、復健10次等情,有奇美醫 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部治療記錄卡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參自被上訴人臺南住處至奇 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7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返回臺南住家後,搭計程車前往進行復健,因 而支出計程費共3,500元(共計算式:175元X10次X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故而支出計程車 費用,於1萬5,680元(計算式:1 萬2,180元+3,500元=1萬5,6 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 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認,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騎乘沈李月真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修繕費用1萬8,000元, 嗣經沈李月真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照、 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91頁)。觀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右側倒地,方向燈、後照鏡、握把等 部分受有損害,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與前揭估價單修繕項目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至 第229頁)。而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見原審卷第2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月1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1萬8,000元x 1/10=1,800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及拖吊費,於3,800元(計算式:1,800元+拖吊費2, 000元=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重製費用支出1萬2,000元 ,業據其提出開立於110年4月2日之全省眼鏡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受損眼 鏡之購買單據,可認原受損眼鏡並非新購,自不得逕予以新 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依上說明,本院酌以照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列新品市價7折計算,認被上訴人 請求於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至 屏東配製新眼鏡,顯與常情不合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平日 確有配戴眼鏡,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配戴眼鏡、且於系爭事故中 導致眼鏡毀損一事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高度近視, 未戴眼鏡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 電聯先前配鏡之眼鏡行,請其依原先配鏡度數重新配置一副 後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隨即配鏡、配鏡地點在屏東等情, 即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並無必要,上訴人所述難認 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15日,共計4.5個月 ,此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32萬841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 證明為佐。依據萬芳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個案尚無法恢復駕駛工作,建議再休養壹個月」(見原審 卷第195頁),同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輔具 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 第197頁);奇美醫院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 休養28天,並安排後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01頁), 另依欣欣客運公司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查詢勤怠天數資料表( 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 ,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另觀諸附 表編號1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認被上訴 人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111年4月19日間,於週間工作日有 因系爭傷勢就診共1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請求15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 月1日起至7月31日共4個月、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共15日,合計4.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 有理由。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被上訴人109年9月至110 年3月之薪資扣除代扣金額後,分別為6萬6,396元、6萬2,81 6元、6萬5,6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 110年2月份之2萬1,643元+3萬977元-安全互助金467元=5萬2 ,153元)、6萬7,034元,年終獎金6萬250元(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9頁),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平均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 6萬8,408元(計算式:【薪資6萬6,396元+6萬2,816元+6萬5,6 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6萬7,034元】/7 個月+年終獎金6萬250元/12個月=6萬8,40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4.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0萬 7,836元(計算式:6萬8,408元×4.5個月=30萬7,836元),應 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116萬1,260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經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 報告,評估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見原 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萬芳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採保守治療, 目前站與走時疼痛,稍跛行,無法持續蹲姿,踩油門與離合 器時有電擊感/蟲咬感。經萬芳醫院神經科檢查顯示左側腓 神經損傷,由於被上訴人為公車駕駛,考量其作業性質與公 共安全(左側踩離合器,手排車),建議每周僅一日讓其開手 排車,以利自己與大眾之安全。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南進行估算,得到勞動能力損失8%(見原審卷第215頁); 111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 雙腳外傷,引起左側腓神經損傷、右下肢4、5趾骨折,脛神 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於110年4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 ,後續仍殘存左小腿感覺缺損,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2 2日、111年2月7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10年1 1月17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發現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被上訴人因前開疾病,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病,不適 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有萬芳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 情形,應可認定。 2、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被上訴人因就診及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 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共4個月, 及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因就診而不能工作共15日 ,業於前述,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重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28年11月又15日;復以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每月 工作薪資6萬8,408元計算,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另再扣除前已110年8月1日 至111年4月19日間被上訴人因就診而不能工作之15日不能工 作損失3萬4,204元(計算式:6萬8,408×0.5=3萬4,204元)。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6萬1,26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9萬5,464元【計算方式為:65,672×17.000000 00+(65,67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 95,464。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5日不能工作 損失3萬4,20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於116萬1,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薪水在事故前後沒有變動,故被上訴 人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依據萬芳醫院110年11月2 2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痛, 不適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業於前述;且經本院詢函欣欣客運 公司後回覆:「沈員(即被上訴人)車禍後復職,本公司依醫 囑『不適合駕駛手排車』,已盡量安排沈員駕駛自排車及自排 車路線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復參欣欣客運公司現 有手排車路線及車種佔所有車輛比例達23.13%(見原審卷第4 63頁),且遲至本係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在欣欣客運 公司駕駛之車種仍為自排車型等情,亦有欣欣客運公司113 年12月12日欣稽字第1130002158號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勢,致其得以 駕駛之車種受有限制。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 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且此部 分嗣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原因是否可 以回復等情,萬芳醫院函覆:「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洲工作類型調整,為病人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一般計算結果乃永久失能評估,即難以回復 」(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永久性勞動能力 減損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 能工作,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考量被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家境小康等情 (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講師,家 境小康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財 產35萬餘元、所得60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部,上訴人於109 年間有所得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限閱卷),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7萬7,579元(見 原審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字卷第388頁); 另被上訴人就於系爭刑案中已自上訴人處獲得6萬元賠償、 於本件應予扣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是綜合 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 受領之保險金、系爭刑案已獲得之賠償後,於152萬6,9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4,771元+看 護費用5 萬2,800元+交通費用1萬5,680元+車輛維修及拖吊 費3,800元+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保險 金17萬7,579元-系爭刑案賠償金6萬元=152萬6,96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2萬6,96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種類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4月1日 750元 創傷科 原審卷第397頁 110年4月6日 520元 神外 原審卷第95頁 66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97頁 110年4月12日 5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99頁 110年4月13日 810元 急診外科 原審卷第99、155頁 1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 2萬5,65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1頁 110年4月27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03頁 110年4月28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05頁 66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7頁 110年4月29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5月04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1頁 110年5月05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3頁 110年5月12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15頁 110年5月25日 1,246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7頁 110年5月31日 18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19頁 110年6月02日 83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9頁 63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1頁 110年7月19日 29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21、123頁 110年7月20日 3,46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25頁 110年7月21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25頁 53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7月24日 24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8月02日 52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29頁 110年8月10日 68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31頁 1,095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33頁 110年8月12日 22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35頁 110年8月30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37頁 110年9月10日 57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39頁 110年9月27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399頁 110年10月07日 53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1頁 110年10月26日 5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43頁 110年11月11日 6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5頁 110年11月22日 65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7頁 110年12月10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9頁 110年12月16日 1,136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1頁 2,516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53頁 111年1月04日 1,00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55頁 111年2月07日 1,9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401頁 111年4月19日 20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5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小計 5萬5,598元 奇美醫院 110年6月28日 46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59頁 110年6月29日 54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61頁 110年7月08日 12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63頁 51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5頁 110年7月16日 32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7頁 50元 原審卷第169頁 6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7月26日 3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3頁 9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5頁 小計 2,180元 2 醫療 用品 費用 110年4月1日 6,520元 原審卷第177頁 110年4月2日 195元 原審卷第177頁 360元 原審卷第179頁 3,320元 原審卷第179頁 70元 原審卷第191頁 110年4月4日 25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8日 198元 原審卷第185頁 317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0日 665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3,00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2,794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13日 40元 原審卷第187頁 9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4日 31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5日 3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8日 29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3日 300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4月27日 3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3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9日 3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5月01日 489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66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71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4日 89元 原審卷第185頁 8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8日 5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12日 200元 洗髮 原審卷第189頁 110年5月18日 168元 原審卷第189頁 小計 2萬1,176元 總計 7萬8,954元

2025-02-27

TPDV-113-簡上-235-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 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被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 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朱朝牧受有重傷,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就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兩 週後先一部賠償20萬元,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則 表明不願先受領上開一部賠償),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甚 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代理人當庭及具狀所陳關於量 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無業、擔任鄰長、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程 度、被告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5號   被   告 郭子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豐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往烏來老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烏路13.7公里附近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 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 向、右前方之朱賴尾之配偶朱朝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中,且自朱朝牧騎乘車輛左邊超車時, 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致雙方並 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朱朝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顱內出血、 腦出血、構音障礙等傷害,朱朝牧雖經相當期間診治,仍因 上開腦部創傷導致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已造成其身體 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朱賴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人朱朝牧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玉津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朱利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媳婦蔡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1.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診斷患有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而開立失能診斷書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豐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3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辱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顯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 ,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訴 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訴 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成 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王峻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 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 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 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 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 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柏之供述 坦承其因違規停放車輛與告訴人崔德鑑起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崔德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其左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其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5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左手,並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離去,並 頭戴安全帽靠近告訴人妻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雖有 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然被告隨即以致電、路 上招呼等方式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係為報警調解其等前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被 告離去自由之犯意;又被告雖有靠近告訴人配偶,與其對話 ,然該對話內容仍未達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 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安全之程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無從論以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 訴人交談爭執間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9-20250227-1

審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龔家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由該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 第13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五十八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3年4月3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 本案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倘欲聲 請再審即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為 再審對象,並由該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本件逕以本案 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025-02-27

TPDM-114-審聲再-2-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簡浚祐、李志強、陳裕泉(下統稱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皆略以:我們願意每人賠償告訴人許詔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9萬元,不是沒有賠償意願,但他 求償金額過高,且其中整容費用是他事隔幾天就醫後才有的 ,無法證明他整容是因為我們毆打所致,另本案起因是他辱 罵我們,原審量刑實在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偶發口 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 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 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 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 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被告3人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 被告3人執為上訴理由之有賠償意願、本案動機等,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被告3人另稱:告訴人鼻子整容及衍生費用與其等無關部 分部分,觀諸告訴人製作之驗傷明細及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明細(見調院 偵卷第37至39、43至47頁),可知該等費用係告訴人主張其 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整形手 術後所生費用。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 認定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頂部撕裂傷、右眼 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原判決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業如前述,未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主張之「右側顏面骨 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應負責,是該理由與原判決 量刑無涉。且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 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3人該部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四、從而,被告3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 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 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詔崴偶發口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 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 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 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 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 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 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簡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4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李志強、陳裕 泉及羅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6日6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許詔崴 生有口角糾紛,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泉以左手臂勾住許詔崴脖子後方,並以 右手徒手毆打許詔崴腹部1拳,再將許詔崴高舉離地後重摔 在地,又朝許詔崴臉部毆打3下,並用力按壓許詔崴臉部, 再由簡浚祐、李志強以徒手毆打許詔崴臉部、頭部及肩膀等 處,致許詔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許詔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詔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詔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攝錄 檔案暨翻拍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惟查:被告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係因計程 車排班而於該地等候乘客叫車,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 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等所造成,亦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簡上-19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9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吳○若(民國000年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對於吳○若負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兩人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某處 住所;吳○萱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明知為出生未 滿1個月之幼嬰,皮膚嫩薄,極為脆弱,且隨時有因翻身及 踢動雙腳造成身體移動,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人隨時注意其 動靜,妥加照顧,而在上址住處發現吳○若尿液外滲弄濕床 鋪,欲使用吹風機熱吹風功能吹乾床鋪時,應注意使用吹風 機熱吹風時,若近距離且長時間與人體皮膚接觸,將造成人 體皮膚燙傷及皮下組織壞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時,僅 將吳○若自原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過程中又因精 神不濟而熟睡,導致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 熱風。嗣吳○萱於同日下午4時許清醒,發現吳○若雙腿已多 處呈紅腫水泡現象,緊急撥打119電話送醫救治,吳○若仍因 此受有雙腿一度及淺二度燒燙傷;左、右大腿燙傷深度為一 度至三度不等(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 下肢内側與屈側,燙傷總面積佔體表面積15.5%之傷害,嗣 後因不可逆壞死而左腳左側中腳趾、無名腳趾、小腳趾截趾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通 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聯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 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生母即 被告吳○萱、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 被害人及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09號卷【下稱他9609卷】第32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至第4 3頁、院卷第287頁、第293頁),核與被害人生父陳○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9609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 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 入偵辦機制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現場查證及 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2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 病歷、臺大113 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暨 所附回復意見表、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 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摘要表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 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他9609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 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北檢113 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下稱他1211卷】第9頁至第15頁、院 卷第167頁至第233頁),復有扣案吹風機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 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倘行為 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 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 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 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為出生未滿1個月,有 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9606號卷第45頁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應 妥善照顧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受到適宜之照顧、保護,並 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因產後重度憂鬱症,吃了藥會昏睡, 我下午1時起床時發現女兒尿在床上,我不知該怎麼辦,就 用吹風機對著女兒尿床的地方吹,我當時有把女兒移開,抱 到我旁邊,與我一起躺在床的另一邊,那時吹風機並不會吹 到我跟女兒,且我覺得床鋪上的溫度不會太燙,所以放著吹 風機讓它吹,我不知不覺睡著,等我醒來時,就發現女兒的 腳起水泡等語(他9606號卷第32頁),惟被告當時係被害人 之實際照顧者,本應注意新生兒雖無自行移動之能力,仍可 能因翻身及踢動雙腳造成身體位移,且使用吹風機熱吹風近 距離且長時間朝人體皮膚吹送熱風,將可能造成皮膚燙傷, 甚至導致皮下組織壞死等嚴重傷害,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使 用吹風機欲吹乾尿溼床鋪時,疏未注意於此,未將被害人挪 移置床鋪以外之其他安全處所,而直接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 床鋪尿濕位置,酌以被告於警方確認案發當時吹風機與被害 人睡覺之相對位置(他9606卷第61頁),益徵被害人當時確實 貼近吹風機熱吹風吹送範圍,而被告又因熟睡而未能察覺被 害人動靜,致使被害人因身體位移,其腿部近距離且長時間 遭吹風機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與 被害人所述前開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委請臺大醫院為被害人傷勢研判後,其 結果為:吳○若在左、右大腿的燙傷深度為一度至三度不等( 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 ,燙傷總面積約佔體表面積的15.5%,根據本院兒童醫院少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開會及臨床醫師評估,所述吹風機對著小 朋友旁邊吹所造成之受傷機轉與左腿和右腿的燙傷傷勢符合 等情,此有臺大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 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他9606卷第193頁)。 ㈢、從而,被告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欲吹乾床鋪時,僅將吳○若自原 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又因精神不濟而熟睡,導致 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結果,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乙事,堪以認定, 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 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 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 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 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目前接受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後,在離地爬部 分,被害人左腳可主動向前,但幅度較小仍稍為拖行,跨越 障礙物以右腳為前導矯,少抬左腳。另可扶著地板及小家具 從地上站起、可在跑步機上連續行走10分鐘以上,左右腳步 伐對稱,增加坡度誘發腳抬高,可跨大步,可以放手站15秒 等情,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13年11月5日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 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 勢情形函詢臺大,經該院函復意見略以:關於被害人腳趾截 肢及左小腿皮膚受損部分,以現今之醫療水平,是會輕微影 響日後行走功能,其影響程度為左腳底壓力增加或步行時感 覺不適,輕微影響快速行走或跑步時的平衡性和穩定性。其 功能減損程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並非重大難治或 不治之傷害,而隨著年齡、體重、肌肉力量的增長,截趾後 康復情況與足墊、鞋墊或矯具之使用,受影響的步態會逐漸 改善,然因被害人年幼,仍必須定期追蹤各領域之發展及關 節骨骼皮膚之發育情形等語,有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6 9頁),堪認被害人雖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左腳腳趾截趾及左 小腿皮膚功能部分減損,而對被害人未來生長發育有所影響 ,惟目前仍持續透過復健或其他外力矯正予以改善,但是否 將影響被害人之未來生長及肢體活動而達重大不治或難致之 傷害,仍待未來持續觀察、追蹤,故依現有證據資料仍呈現 需待被害人日後成長情形方可確定之情況下,要難率認被害 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重傷害程度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因上述過失使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 被告雖稱自己有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惟 被告於案發後係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依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 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所載內容,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 經由社工人員於112年9月19日傳真上開調查評估表後,知悉 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後,而開啟偵查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早於112年9月19日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故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於婚姻期間因長期忍受被害人生父施用毒品、 對被告家暴,而罹有憂鬱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精神疾病,且被告生產時,被害人生父對於被告毫無照顧, 出院後更放任被告獨自坐月子,照顧幼嬰,致使被告產後壓 力持續累積,憂鬱病情加重,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 當日係因被害人生父未妥善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造成被害 人尿液滲出弄濕床鋪,被告試圖以吹風機吹乾床鋪,卻因安 眠藥效力而不支睡去,進而導致本件憾事,該等情狀足使客 觀之一般人情生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 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確有服用易嗜睡之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且縱使被告與被害人生父關係惡劣或案發當時 被害人生父有未妥適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等情事,仍無從減 免被告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所應對被害人負擔之保護教養 義務,況且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傷勢難謂輕 微,影響甚鉅,故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生憫恕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被害人甫出生未 滿1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細心照料,被告因 被害人尿液不慎弄溼床鋪,疏未將被害人放置於安全處所, 而僅將被害人位置稍做挪移,即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鋪, 過程中又因熟睡不醒,未能注意被害人動靜,導致被害人腿 部長時間遭吹風機熱風吹拂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且日後仍須長時 間追蹤治療,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生理上均為莫大痛苦,復 審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院卷第294 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過失之情節及上開各情 ,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院卷第238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77頁 至第2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考量被 害人為完全仰賴他人撫育之嬰幼兒,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並非輕微,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之吹風機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欠缺將該物品納入犯罪實 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亦非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易-1523-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鎔駿 輔 佐 人 鍾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鎔駿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駕 照被吊銷情事,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鍾鎔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鎔駿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 28號,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 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同向後方由楊浩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致楊皓楷由後撞及其機車,楊皓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浩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鎔駿之供述 坦承無駕駛執照(經吊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顯示方向燈,與告訴人楊浩楷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楊浩楷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與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蒐證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簡-41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立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阮錦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曹立國 男 49歲(民國64年【西元1975】7           月25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國為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自基隆至台 北科技大學路線,於同日10時58分許,抵達終點站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乘客阮錦滄下車並表示要拿行李,其 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停放位置再下車協助乘客拿取行李 時,本應注意起步時車身周遭有無其他人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下車後之阮錦滄站立在其右側車身中間,即逕自起步, 而以車輪碾壓過阮錦滄左腳背,致阮錦滄受有左側第1、3、 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壓碎 傷並皮膚缺損、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錦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告訴人阮錦滄下車後,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暫停位置再下車協助告訴人拿取行李,及往前移動過程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事實。 2 告訴人阮錦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68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威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房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李蕴霞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然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交簡卷第13頁),堪 認被告無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   被   告 房威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敬德街由東大路往西平 南巷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李蕴霞騎乘之MRQ-8279號普通重型機車 ,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李蕴霞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左 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房威智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蕴霞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威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超車不慎,與告訴人李蕴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蕴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李蕴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現場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4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