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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旻珈 訴訟代理人 莊仁揚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瑋廷新臺幣(下同) 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旻珈104,1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主約「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附加 「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號碼:LVAH003386,下稱系爭保 約)。原告於112年9月1日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 律神經失調」疾病,並接受健保醫療之安排,且經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進行療程及長時間用藥,療程至同年月8日結束。 依系爭保約,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 21,741元(含診察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 ,000元、證明書費200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 ,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於11 2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 院治療,非屬改善原告所罹患疾病應採取必要且立即之治療 措施,應認無住院必要性,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無理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 眠檢測住院2日部分之費用,倘認原告得請求上開住院醫療 保險金,亦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 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 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 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約,及於112年9月1日 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疾病,經光田 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進行療程至同年月8日。依系爭保約 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 術費60,000元等,據其提出系爭保約面頁影本、診斷證明書 、住院及門診收據、費用明細、系爭保約附約、理賠醫師審 查表、理賠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自費及治療 同意書、被告公司函文、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等為佐(本院卷 一頁19-43、291-419),而被告亦提出系爭保約之要保書、 附約(本院卷一頁113-118、131-158)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因上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 經失調」疾病,所受住院療程,是否屬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 約定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形,而得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住院日 額、住院醫療費用及外科手術費用等保險金。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之約定「八、『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上開系爭保約在卷可 按;是原告就其主張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 之疾病有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因上開病症需住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病房費用 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術費60,000元,而被告稱 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院2日 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與延滯利息之費用共11,015元, 並以理賠通知書說明本次病症治療非屬必須住院接受診療等 情,及提出該件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 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可稽(本院卷一頁151-171);而 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疾病,是否符 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之住院情形;查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8月12 日函覆說明稱「三、李女士(即原告)是⑴自主神經功能異常⑵ 頑固性纖維肌痛症⑶睡眠障礙,住院期間李女士接受『重覆經 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這兩種 治療均非神經科用於治療自主神經功能異常之常規方式。四 、另雖有文獻報告『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可以改 善頑固性纖維肌痛症患者的生活品質,然目前臺灣主管機關 核定『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的唯一臨床適應症是『 成人對於抗鬱藥物反處不住的重度憂鬱症』,且目前為自費 項目,尚未有健保的適應症。『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 S)』是臨床上眾多抗鬱治療選項中的一種,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等語(本院卷一頁437-439),可知原告所受之 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均 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常規方式,且重覆經顱性磁刺激 治療(r-TMS)尚未有健保之適應性,惟關於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  ⒉而審之原告就診之光田醫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覆病情摘要表 之記載「⒉目前對於纖維肌痛症仍無治癒的方式,治療以減 輕症狀及改善功能為目標。目前已知有三種藥物……包括一種 同樣可以治療帶狀皰疹後神經痛的抗癲癇藥物(利瑞卡),以 及兩種抗憂鬱藥物,分別是(千憂解)以及(鬱思樂)。但事實 證明很多病人即使接受上述的藥物治療後仍然有很高比例的 無有效改善症狀。其他輔助治療方式包括生活方式調整(如 運動)、飲食治療(減少誘發的食物或某些營養品等),針灸 和rTMS或靜脈雷射治療。⒊這個病人(即原告)   一開始的症狀是全身不自主的抖動及疼痛。在彰基體系看了 一年,被診斷為『原發性震顫』,雖經過一年的不斷檢查及治 療,其症狀依舊持續……當時門診覺得病人可能比較像是纖維 肌痛症的表現,但因為和先前醫學中心診斷不同加上仍需要 再做一系列的鑑別診斷(有些疾病也會有類似纖維肌痛症的 表現)再加上病人已痛苦不堪實在無法在門診慢慢處理,所 以才決定將病人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病人罹患的是頑固性 纖維肌痛併自律神經失調,所以住院期間除了給予可以同時 治療憂鬱症及纖維肌痛症治療用藥『千憂解』外,也建議病人 自費使用經顱磁刺激治療(r-TMS)及靜脈雷射(兩者同時治療 憂鬱及身心症狀及疼痛本身)還有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 。經 過住院連續治療下,病人症狀在短時間大幅度改善……」等語 ,亦知其認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之其他輔助治療,診療醫師因門 診判斷可能比較像是纖維肌痛症的表現,但因與先前醫學中 心診斷不同仍需再做鑑別診斷而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原告 罹患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情;是原告此次 住院治療,除診療醫師觀察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 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等輔助治療可否 改善病情、調整治療參數及掌握可能突發副作用外,尚有進 行是否屬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而認有收置住院治療之必 要性,核尚符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即 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故依首揭㈠ 之說明意旨,原告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含診察費20 ,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000元、證明書費200 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等,尚為有據。另被告 辯稱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 院2日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計10,878元與延滯利息137 元之費用共11,015元,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之金額應扣除被告 己理賠之10,878元,即被告應再給付原93,263元,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原告本次之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即前述診療醫師對原告進行是否屬 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及施作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 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等輔助治療。惟須說明者,因承 前開臺大醫院認定該等輔助治療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 常規方式,且參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函稱「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量 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實證醫學可支持;另外經顱磁刺激治療 (r-TMS)本科僅用於亞急性中風肢體偏癱的患者,且剛起步 ,經驗不足以進行鑑定。……」之旨(本院卷一頁479),並光 田醫院亦回復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 雷射治療可以門診或住院施作,故認倘原告僅施以重覆經顱 性磁刺激(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等治療,是否仍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即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 住院之必要性,則屬有疑義,此部分仍應依符合保險為最大 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以認定得否請求保險給付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次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保約附 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以原告上開請 求非屬必須入住醫院為由不予理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逾期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卷 頁57)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或聲 請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FYEV-113-豐簡-103-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呂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已與醫 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田梓諭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田梓諭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配合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 院(下稱光田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然光田醫院於 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1日與兩造聯繫,兩造均無法配 合鑑定時間之安排致無法完成鑑定程序,聲請人所指之聯絡 人亦表示不懂如何處理相關流程,先取消此鑑定,此有光田 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光醫精鑑字第113甲00518號函文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6

TCDV-113-監宣-62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中市○○區○○段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有在民國10 9年4月16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 權人為上訴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寛柔,及陳惠玉、張 浩翔、張詠嵐之被繼承人張添新,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 昭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於103年左右開 始出現記憶及智力退化現象,105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 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秋漢為 監護人。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 歷紀錄、神經心理衡鑑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補充 鑑定書及再次補充鑑定書,並佐以代書陳麗文之證言,堪認被上 訴人於105年6月7日經光田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於109年其意 思自由恢復至可獨立處理財務之可能性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處簽名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審就被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 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得堅強心證, 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被上訴人之子劉昭助於刑事偵查中之陳 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訊問劉昭助,並無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0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容真 被 上訴人 陳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訴人 林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世祐給付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思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偉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陳怡如、陳世祐(下合稱陳怡如2人)為徐偉訓之姊姊、 姊夫,林思寬為陳怡如之友人。陳怡如與伊於民國110年11 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 發生口角爭執,陳怡如不僅掌摑伊,復與陳世祐、林思寬共 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 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伊並因此不完全性流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詹淳凱連帶給付70萬8,91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4萬2,8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訴請詹淳凱賠償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不完全性流產與 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陳怡如2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林思寬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徐偉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祐、林思 寬分別為陳怡如之配偶、友人。因上訴人與徐偉訓之相處模 式引發徐偉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怡如遂約上訴人及徐偉 訓於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 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 毆打陳怡如、林思寬,致陳怡如、林思寬受傷,被上訴人3 人亦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 而於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堪信為真 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請求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下腹壁挫傷、頭部鈍傷、 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另受有不完全性流產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即因下腹部疼痛不適前往李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妊娠試驗,醫師診斷認屬妊娠陽性,下腹疼痛不適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於事發次(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其「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原因可能為挫傷或懷孕造成,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另急診病歷載有「迫切流產」之診斷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87、15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孕婦於懷孕初期如下腹部遭大力撞擊,確實會造成早期流產,惟仍有其他早期流產之原因,於婦產科醫師角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完全流產係下腹壁挫傷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員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故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但無法判斷不完全性流產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固經診斷有流產可能,但該院未指明原因為何,且其疑似子宮旁腹水之原因多端,而若瑟醫院、員基醫院均無法判斷其不完全性流產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送鑑定,請本院依醫院先前函覆之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63、123、127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陳怡如於原審自認本件事發前即經上訴人、徐偉訓告知上 訴人懷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怡 如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 人之同意而撤銷其自認,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 認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陳世祐 、林思寬知悉其懷孕一事,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陳怡如僅因不滿上訴人與徐偉訓之 相處模式,明知上訴人有孕在身,竟仍於口角後掌摑上訴 人,復未勸阻陳世祐、林思寬,反與其等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前述⒈所指傷勢程度,且被上訴人迄未能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㈦ ),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怡如2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 林思寬之翌日即同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63、67、 6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 載陳怡如2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自同月19日起算,應有 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 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810元 陳怡如、陳世祐自112年11月7日起、林思寬自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6,100元 同上

2024-12-11

TCHV-113-上易-432-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 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 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 1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B機車毀損殘值請求16,000元 、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 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175,82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對原告之請求,其中鑑定費之支出是否必要有疑慮,應無 理由;代步費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應無理由;無法證明原 告不能工作,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B機車毀損之 求償費用未扣除折舊,應無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因受傷致不 能搬家,故請求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租金之損失,應無 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 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用收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 駛往左迴車,致與原告駕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 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費用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元應屬有據。 2、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該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 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   原告因此次事故而B機車毀損確有代步需求,原告主張其有 前往就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不能使用B機車之事實,並 非難信,被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則應以原告另行搭乘相當 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原告主張依台中市計程 車費率表起跳1.5公里之金額85元,續跳金額每200公尺5元 計算,自其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住處前往光田醫院就診,距離 3.4公里,是每趟花費155元,共自住處往返該醫院3趟,故 共計支出465元。又前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製作筆錄,距 離為2.5公里,往返費用256元。上開代步費用共721元,經 核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上開代步費用721元之請求,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支出並無單據云云,然並非不能評 估,從而此抗辯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定前往應徵面試,惟面試途中發生此次 事故,亦應需休養無法找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 然此部分損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當日通知面試 之資料,亦難知是否錄用;另原告所受傷勢係雙側膝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衡情尚非必然達無法工作程度 ,診斷書亦無記載叮囑原告需休養二個月,是並無證據足認 原告因此次事故,確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法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B機車毀損之損失:   兩造對於B機車當初之購置費用係64,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筆錄)。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 所有B機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4月(見本院卷第 71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使 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B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6,400元(計算式:64,000元0.1=6,400);因 此發生事故時B機車之價值係6,400元,因此次事故報廢而受 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損應以6,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予准許。 6、另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搬家導致租約延長一個月遭扣取押 租金之損失5,000元部分,雖提出套房之租賃契約書,惟被 告否認原告之傷勢與是否搬家有關。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多 係擦挫傷,應不致導致難以搬家,雖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 ,但搬家之搬運工作非不能請人代勞,故所主張因車禍導致 無法搬家一節,已無法遽採;況原告亦無提出確實有搬家計 畫之輔證資料(例如下一住處之租約、搬家承攬合約等), 應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8、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72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721元+ B機車毀損之損失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0,721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騎乘之 機車前,原告已注意到對向車道之乙○○○騎乘機車欲左轉, 並僅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供承在卷;準 此,原告在被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 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被告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 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上 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所明確認定;而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二、②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其鑑定所 採用之資料並未審酌上情,致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 節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 壞交通秩序在先、原告怠於及時減速致肇生本件事故,因此 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505元(計算式:40,721x0.7=28,5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65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8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翌翔(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麻醉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1枚,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被告雖於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時,謊報胞兄「徐逵 皓」身分就診,並在麻醉同意書簽署「徐達皓」之假名,然 事實上根本沒有「徐達皓」之人,且並非簽立「徐逵皓」之 真實姓名,如何侵害「徐逵皓」或「徐達皓」之權益。再者 ,事後我有向警員陳稱要回去光田醫院更改麻醉同意書上姓 名,但警員說時間有限,不讓我回去光田醫院更改。綜上,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徐達皓」之姓名,並持之而向光田醫院行使,光田醫院因而誤認被告即是「徐達皓」,進而認為「徐達皓」了解醫護人員所述之手術麻醉之步驟、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因而同意光田醫院施以局部麻醉之傷口縫合手術,光田醫院並依被告所填寫之「徐達皓」姓名製作相關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等資料等節,有該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4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光田醫院確認麻醉手術病患人別之正確性,亦使其產生大量錯誤資料流入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病歷系統,足生損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人及病歷資料控管之準確性,則無論「徐達皓」是否確有其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至被告辯稱:我想回去更改麻醉同意書之署名,但警察不讓 我回去更改等語。惟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 即構成,且本案被告偽造「麻醉同意書」並向光田醫院行使 時,確足以對公共信用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即不因被告有 無事後將「徐達皓」更改回其本名「徐翌翔」,即可阻卻本 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而為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被告有權 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 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關醫療行 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 」署押1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 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度符合 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 行,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 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麻醉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徐達皓」署名1枚,係 表彰同意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 上開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付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達皓」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 被告有權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 關醫療行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惡劣。復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 ,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光田醫院「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上偽造「徐達皓」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 「麻醉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持交予光田醫院行使後,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時,因恐以自己名義就醫將使其通緝身 分曝光,竟自稱「徐達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徐達皓」(報告意旨誤載為「徐逵皓 【即徐翌翔之兄】」)之簽名,而偽造「徐達皓」之人同意 進行麻醉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達皓」之人及該醫院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 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 麻醉同意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之「徐達皓」簽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0號 原 告 陳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沙鹿光田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04

TCDV-113-補-209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宇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國宏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2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 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30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5792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旁人行道及其上行道樹( 下合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 任。詎原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 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八德東路與八德一路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時,因用以區隔系爭人行道及車道之植槽即人行道 上之路樹已遭移除,留下三個深度達10至15公分之樹坑,且 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致系爭人行道與柏油路面車道之分 界不清,騎乘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誤以為八德東路之道路拓 寬,靠右行駛時,誤駛至系爭人行道上深達14公分之樹坑而 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因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人行道上之樹坑, 未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即時補植或 填平,周圍亦無放置相關警示用品(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 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足見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顯然有所 欠缺,被告之管理亦有疏失,且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5792元 :   1.醫療費用共計17萬499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1萬5950元(交通費用4萬950元+ 看護費用7萬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萬3500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 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0日)X住院9日=19萬3 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共計70萬3104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電動機車修復費用8243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成立之要件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經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9 時51分至系爭交岔路口實地測量,該處之照度為8.8LUX,符 合內政部營建署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 照明第19.2節表19.2.2道路照度住商混合區次要道路之標準 ,且被告查詢111年2月1日至2月23日間之路燈故障通報,系 爭交岔路口之路燈並無損壞、太暗需修繕或增設之紀錄;而 臺中市梧棲地區於111年2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降雨量 總和為14毫米,系爭事故發生前1至2小時之時雨量僅為0.5 毫米,客觀上無從產生積水情形。且依臺灣汽車駕駛人多會 於前擋玻璃黏貼隔熱紙之常情,於下雨天時,其視線清晰程 度必然較機車駕駛人為弱,然依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餘往來車輛均無任何偏移情形, 且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被告仍否認該機車騎士為原告 ),亦可正確行駛於車道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 並無原告主張「光線不良」、「雨天積水」而導致無法辨認 系爭人行道與道路分界之情形。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為系爭事故後始報案,並有移動現場,無從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且,縱認原告確 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假設語),亦屬原告車速明顯過快、自 招損害,而與被告無關。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 假設語),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關於原告所 提出111年3月3日之門診收據及111年4月12日、8月18日「其 他費用」之門診收據,未見原告證明與治療有何關聯或必要 性,111年4月12日、8月18日門診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亦非 治療所需,均不應採計。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2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 任何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及復健必要,是原告 追加請求111年8月30日起迄113年5月15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 688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萬2500元,被告均予 否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全天看護 之必要,應僅以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麥當勞工作及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 4萬5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確實之客觀收入證明,且外送 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性收入,難認該當原 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僅係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殊 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定退休年齡, 則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相關判 決先例,參照被告所受損害程度,應以5萬元為當。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原告未提出修繕完成之發票,無從證明原告有 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且零件價值亦應予以折舊。又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保險理賠金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法應由保險人代為行使,原告主張之金額, 自應扣除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包含其上之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 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認為真。 又,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 街景照片,顯示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均種有行道樹,並 以該行道樹區隔人行道與車道(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 被告就該行道樹自應妥善維護,使該行道樹能達到區隔人行 道與車道之功能,否則應認就該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而就原告是否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經系爭交岔路口後,隨即於系爭人行道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經查,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20072727號函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顯示該局梧棲分隊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2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9電話,表示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有人受傷,經該局消防人員到場,確認傷患為原告,發現原告有肢體外傷,並送往光田醫院急診,且該局人員有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2-436頁)。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顯示該局梧棲分駐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4分接獲指派而派員警紀振育至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進行處理,紀振育到場後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製作調查報告表,至於對於原告之詢問筆錄,則係待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自醫院出院後方至交通隊製作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39頁)。復原告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43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又據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於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44秒至111年2月23日18時18分47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2分17秒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後,行駛在路旁之人行道上,隨即該機車尾燈發生上下跳動,經三次跳動後,消失於畫面上方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18-19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後,行駛至系爭人行道上,並經過3個坑洞後而摔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⒌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人行道上之3個坑洞為被告原種植之行 道樹遭移除後所留之坑洞之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 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以及原告於事發後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於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7、293頁), 亦堪認為真。而既系爭人行道上之行道樹其功能之一為區隔 人行道與車道,並參現場之車道與人行道間之高度相當,並 無人行道明顯高於車道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 則系爭人行道因其上原種植之行道樹遭移除,所遺留之坑洞 或不平整狀況,當應儘速由管理機關即被告維護處理,如補 植、填平或者於周圍設置警告標示等措施。惟觀諸原告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上 確實存有行道樹遭移除後之坑洞狀態,且周圍並無任何警告 標示(見本院卷一第39-49頁),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 係因行經該坑洞而摔車,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人 行道(公有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109萬287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5 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復健及請領 收據、證明文件,共支出17萬4995元,詳細細目時間、金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 7,附表一編號8中除證明書費用350元以外之部分,附表一 編號11至19,附表一編號20除證明書費用150元以外之部分 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爭執等語。  ②查,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15萬4285元,係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 接受手術,所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用(包含肘部互鎖式骨板 系統15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20元、編號9之110元、 編號21之200元則係開立收據費用,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13年 1月3日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檢附費用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46、516頁),堪認為真。又附表一編號4之6720 元為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接受手術、住院之部 分負擔費用,附表一編號8其中350元、編號10、編號20其中 150元則均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8、100、111頁),可認 為真。而既上開費用支出係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 住院或材料費用,以及為取得收據、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損 害之費用,均可認屬損害之範圍,又被告對於其餘附表一之 項目則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共16萬8115元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③至於附表二之項目部分,被告均爭執,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載明附表二所示之復健、治療確實與系爭傷害 有關,且確實後續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意見,則實難認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0等項目共688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本院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之費用請求唯有理 由,又其中編號5至8、11至20等日期,原告均有至光田綜合 醫院就診、日期亦不同,復被告亦不爭執單趟交通費用支出 以325元、來回為6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則原 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20等各次交通費用共計845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關於原告就附表二交通費用共3萬2 500元之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附表二之就診費用 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因此按全天專人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30日,請求被告賠 償其看護費支出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應以半日看護且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 方為適當等語。  ②查就原告主張主張於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且術後有專人 照顧1個月之需求,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3日 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函覆表示上開看護係指專人全 日看護,同院又以113年9月30日以光醫護字第0011300847號 函檢附該院專人全日看護價目表,顯示全日班費用為2600元 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 第323-325頁)。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之看護費 支出,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萬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⑷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年每 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加計原告亦有兼做外送平台服務 ,如全心投入每月收入應可達2萬元,其每月收入約有4萬50 00元,是根據醫院所建議術後休養4個月加計手術住院期間9 天,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9萬3500元等語【 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 0日)X住院9日=19萬3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確實 之客觀證據,且外送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 性收入,難認該當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並主張其曾自110年9月起至1 11年2月23日近6個月期間加入外送平台UberEats,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1萬10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當勞餐廳開立之 在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外送平台UberEats服務收入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3、124頁,卷二第23-31、23 1-233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檢附收入情形相符之計算表 格為佐證(見本院二第32-33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掛有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箱 (見本院一第195-1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考量目前我國社會確有相當數量民眾以從事外送平台服務為 收入來源之一,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以上開 任職麥當勞餐廳及從事外送平台UberEats之前半年之每月平 均計算,尚屬可採。  ③是以,既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後宜休養4個月,又原告確於111年2月2 3日起至同年3月3日共9日住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本 院認定原告之收入以3萬6837元計算(計算式:2萬5742元+1 萬1095元=3萬6837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於15萬8399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每月收入損 失3萬6837元+(3萬6837元/30日)×住院9日=15萬83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8%,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3日 出院,按醫囑需休養4個月,是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 間至111年7月2日,斯時原告為40歲5個月29日(原告00年0月 0日出生),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 動年齡24.5年,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 為4萬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70萬3104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達4萬5000元,並稱 依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意見,僅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 勞動能力減損,然殊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 業至法定退休年齡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件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認: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8%,亦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等語,有 該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及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 定結果,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又本院認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收入3萬6837元為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3萬6837元為基準,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萬5364元(計算式:3萬6837元 ×12×8%=3萬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1年7月3日(即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6年1月4日滿65歲),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7萬5569元【計算方式為:35,364×16.00000000+(35,3 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75,569.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③至被告雖辯稱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 定退休年齡云云。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業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根據客觀檢查及病情出具專業之鑑定 意見,至於原告目前從事之職業僅為該院之參考因素之一, 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反駁上開鑑定意見,本院仍認 應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佐證依據,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摔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合計共8243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僅提出 報價單,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又原告係請求回 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意即回復至當初之應有狀態,是零件部 分亦應予以折舊,而非請求全新零件之賠償金額等語。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摔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因摔車而有受損(見本院卷 第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 要費用,當屬有據。  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0月6日 領牌,維修工資估計1159元、零件計6901元等情,有上開報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0年10月6日,迄系爭事故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日 ,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1÷(3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1-1,725)×1/3 ×(0+5/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1-719=6,182】。是 原告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1159元加零 件費用6182元,共計73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接受診療, 且勞動能力減損達8%,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從事麥當勞餐廳 、外送服務平台工作,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並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 所得、財產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57-263頁);復參酌系爭 事故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萬287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8115元+交通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99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 元+機車修復費用734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9萬2874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9萬2874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 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且事發 當時並無天色昏暗、雨量過大情形,又除原告以外其他車輛 亦能遵照車道行駛等語。然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調查報告表有記載下雨情形, 並且視距不良,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當時為雨 天,且觀諸當時事故照片,天色亦甚為昏暗(見本院卷一第 329、331、337頁),是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能清楚辨別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之區別,並能閃避人行道 上之坑洞,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87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急診外科 600 2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住院費用 154,365 3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0 4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6,720 5 111年3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20 325X2=650 6 111年3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7 111年3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8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310 650 9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110 0 10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不分科 100 0 11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0 12 111年4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3 111年5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4 111年5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5 111年5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7 111年6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8 111年7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9 111年7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0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510 650 21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200 0 合計 168,115 8,450 附表二 編號 看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8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 111年9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 111年9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 111年9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 111年9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6 111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7 111年9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8 111年10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9 111年10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0 111年10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1 111年10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2 111年10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3 111年10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4 111年10月2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5 111年11月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7 111年11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8 111年11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9 111年11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0 111年11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1 111年11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2 111年11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3 111年1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4 111年12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5 111年12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6 111年12月2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7 111年1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8 111年12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9 111年12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0 112年1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1 112年1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2 112年1月1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3 112年1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34 112年1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5 112年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36 112年2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7 112年2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8 112年2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9 112年3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0 112年3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1 112年3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2 112年3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3 112年3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40 650 44 112年4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5 112年4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760 650 46 112年6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7 112年6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8 112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9 112年6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0 113年5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20 650 合計 6,880 32,500

2024-11-29

TCDV-112-國-8-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建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挫傷」補充為「左側膝部 及左足大腳趾磨損擦挫傷」、第10行「左側部擦傷」更正為 「左側腕部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明志、朱建民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2頁);被告 朱建民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7頁) ;被告周明志、朱建民均以徒手相互拉扯推擠對方,另被告 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犯 行對彼此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周明志所受傷勢較 重);被告朱建民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 被告周明志則於偵查中否認與朱建民有何肢體接觸,另被告 2人間尚未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志與朱建民前因工程施作問題起爭執。嗣於民國112年7 月8日下午朱建民偕同友人鄭淵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 俊清至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周明志住處,拜訪向周 明志租屋之潘阮明舒,並於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飲酒。迨日 15時許,朱建民走出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上廁所,而於上址 1樓走廊遇到周明志,2人再起口角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至上址屋外,在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 其間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致周明志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 挫傷之傷害,朱建民則亦受有左側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明志、朱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建民自承因與被告周明志發生口角衝突後進而與 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直至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及持花 盆朝被告周明志丟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潘阮明舒證述之被 告朱建民與周明志爭吵及相互拉扯;及同案被告鄭淵文供稱 前後過程均為被告周明志與朱建民之爭執,其僅為勸架及其 警詢供稱之被告朱建民朝被告周明志丟擲花盆等情相符。又 被告周明志及朱建民確於上址屋外有相互推擠拉扯及被告朱 建民以花盆朝被告周明志背部丟擲等情,亦據本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筆在卷,且有通霄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朱建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周明志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朱建民爭執經過均遭 被告鄭淵文壓住雙手,伊未傷害被告朱建民等語,惟查被告 周明志與朱建民由上址屋內一路推擠拉扯至屋外,於屋外時 尚繼續拉扯一節,則據被告鄭淵文供稱在卷,且經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詳前 述勘驗筆錄,被告朱建民因與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而受有左 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此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周明志上開犯行亦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志、朱建民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22

MLDM-113-苗簡-871-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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