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陳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思宇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鄭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仕竑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驊宸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許庾棠
周欣羽
楊予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112年度
偵字第28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陸思宇:
㈠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⑴至所處罪刑,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無罪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均撤銷。
㈡上開罪刑及無罪撤銷部分,陸思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⑿至、
編號3⑵至⒅部分,均免訴。
㈢上開刑撤銷部分,陸思宇處如附件一編號4「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
二、徐仕竑:
㈠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4、5所處之刑,均
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4至9及附件二編號4、5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檢察官就陸思宇上開免訴外其餘上訴部分、
蕭富璟及李驊宸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本件檢察官對同案被告林家正上訴部分,及被告林家正上訴
部分,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
㈠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範圍:
1.關於被告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⑴至有罪、編號2至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以及編號3⑵至⒅無罪部分(認均應為免訴判決
)。
2.被告蕭富璟、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楊予晴、
陳炳志、李驊宸(以下各該被告均逕以姓名稱呼)等人附表
一、附表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包括陸思宇上開應為免訴判決部分)。
3.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被告徐仕竑附表一編號編
號1、5至9,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4.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所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經原
審附表一認定無罪部分(不包括陸思宇上開應為免訴判決部
分)。
㈡蕭富璟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上訴(撤回
對於犯罪事實上訴,本院卷二7、31、157頁)。
㈢陸思宇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⑾至有罪部分,以及其
附表一編號2、4全部科刑上訴(本院卷二7、157頁)。
㈣徐仕竑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
4、5所犯各罪科刑上訴(本院卷二20、157頁。其另稱原審
若沒收萬華房子就一併上訴等語,查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
標的,徐仕竑顯係對於不存在之判決附條件聲明救濟,而不
生效力,本院認無贅論必要)。
㈤李驊宸僅對原判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7所示各罪科刑上
訴(本院卷二20頁)。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1.就蕭富璟、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楊予晴、陳
炳志、李驊宸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
⑴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部分,係由蕭富璟負責操作本案愛情詐
欺之與被害人對話,指揮取款;徐仕竑自陳:伊化身女性以
暱稱「祈願」與男性被害人談話,愛情詐欺之扣案酒客名單
,是在民國111年8月跟不知名的朋友阿偉購買,扣案的話術
文件是拿來跟被害人要錢等節,足見徐仕竑提供被害人名單
,負責偽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聊天;許庾棠、陸思宇負責依
指示於取款後,先將款項上繳給該集團之蕭富璟,再由集團
之蕭富璟將報酬給予許庾棠、陸思宇之分贓方式。本案許庾
棠與徐仕竑為夫妻,2人已相識8年,而陸思宇自107年起即
開始協助蕭富璟前往向本案被害人取款,陸思宇前曾與蕭富
璟同住,蕭富璟亦提供門號供陸思宇使用,徐仕竑為從事愛
情詐欺南下臺中之際,徐仕竑、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等
人均同至臺中且均查獲,客觀上由其等之關係、手機之使用
、分贓等方式,已非偶發、突然組成之犯罪組織,而係以持
續性發展實施以愛情詐欺之手段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活動甚明。
⑵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部分,係以林家正為首,與許庾棠、徐
仕紘、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予晴等人在TELEGRAM成
立「78」、「小雞嗶嗶」、LINE上成立「123」等群組,由
林家正、徐仕竑等人喬裝女性透過交友軟體邀約被害人前往
指定地點打牌,其餘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
予晴則負責與被害人打牌,過程中透過換牌方式詐欺被害人
,由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林家正中信帳戶內,再
由林家正分贓,林家正主持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透過內部分工合作指揮、操縱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
驊宸、楊予晴,以詐賭方式詐欺持續詐欺數名被害人,迄至
本案遭查獲止,是此非僅為單一偶發犯罪隨意組成,具有持
續性犯罪組織。
⑶據此,原審判決誤認蕭富璟等人間非屬結構性犯罪組織,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
2.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無罪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
:
⑴本案係因徐仕竑另案遭查獲涉嫌以「投資詐欺」手法詐欺被
害人,於該案查獲徐仕竑之電腦、手機,查獲與本案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陳偉綸、劉其澄、林衡懋、鄭仰智、
吳逸哲、李柏霖、康福文、許延仰、廖興智、鐘偉成等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即相關「酒客清單」、「相片」、「話
術手冊」等,進而追查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又徐仕
竑雖自陳111年8月間,向不知名的朋友阿偉購買愛情詐欺所
使用之酒客名單,化身女性以暱稱「祈願」與男性被害人談
話,扣案的話術文件向被害人要錢等語;然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被害人卻早於111年8月前即遭詐欺,則徐仕竑所述在111
年8月購買此份名單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顯與客觀證據不
符,況徐仕竑用以與被害人對話之話術,更於111年8月份前
即已用於與附表一被害人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中,益徵徐仕竑
自陳係在111年8月以後始參與愛情詐欺顯為避重就輕之舉;
況蕭富璟證稱於111年8月前,即會將愛情詐欺取得之款項交
一定成數金額與徐仕竑,且如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非全數
匯入蕭富璟之銀行帳戶,此與蕭富璟證稱依徐仕竑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之相符,更與徐仕竑供稱,如果由蕭富璟提領款
項的部分,蕭富璟會先拿走一半的相符;徐仕竑另案扣案手
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本案愛情詐欺使用手機上之「
徐仕竑的iphone」網路熱點,再經員警分析該扣案手機之使
用紀錄、綁定之許庾棠常用電子郵件、車行軌跡等紀錄,均
與徐仕竑相關,徐仕竑辯稱實屬無從採信。
⑵又雖許庾棠僅出面向鄭仰智取款、陸思宇僅出面向劉其澄、
鄭仰智、林衡懋取款,然而徐仕竑前案遭扣押之手機(即前
遭查獲有被害人陳偉綸等人),自107年11月16日啟用之日
起即綁定許庾棠慣用之電子郵件;陸思宇自陳:蕭富璟會請
伊去拿東西等語,且陸思宇前曾與蕭富璟同住,自107年起
,協助蕭富璟前往向本案被害人取款,蕭富璟亦提供門號供
陸思宇使用,徐仕竑為從事愛情詐欺南下臺中之際,徐仕竑
、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等人均同至臺中且均查獲,難認
徐仕竑、蕭富璟、許庾棠、陸思宇就愛情詐欺部分主觀上無
犯意聯絡。是原判決諭知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被訴無罪
部分,顯有違誤。
3.就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徐仕竑附表一編號1、5
至9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蕭富璟、徐仕竑與許庾棠、陸思宇就附表一部分係共組詐欺
集團,由蕭富璟、徐仕竑化身女性身分,與被害人攀談、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許庾棠、陸思宇
負責出面取款,則蕭富璟、徐仕竑、許庾棠、陸思宇應構成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4.就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⑴陸思宇與蕭富璟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其澄、林衡懋,致劉
其澄、林衡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款項之詐
欺、洗錢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於11
2年6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
起公訴,於112年7月31日分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下稱前案
)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該案於113年3月1日
以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決,認陸思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4月9日確定。
⑵本件就陸思宇與同案蕭富璟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其澄、林
衡懋,致劉其澄、林衡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
⑴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
款項之詐欺、洗錢及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2、28239、32710號提起公訴,並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下稱本案)案件繫屬於原審。
⑶本案與前案就陸思宇與同案蕭富璟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劉其
澄、林衡懋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相同,本案與
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原判決固以「經與本院收發
室確認,無從查知收文之先後順序及確切時間,惟就發文字
號流水號,本案在前(新北檢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0870
16號),少易字前案在後(新北檢貞實112偵19192字第1129
087048號),應以本案為先繫屬案件,得實體審判。」然而
,上開檢察署發文字號僅為發文文號,是否得以做為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間先後之認定,已非無疑;又前案與本案既顯無
從查知兩案件於同日繫屬時間先後,而無從認定何案件應為
起訴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惟前案既已於113
年3月1日判決,於同年4月9日確定,本案若再為實體上之判
決,實不利於被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本案部分應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㈡蕭富璟科刑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於偵審即已坦白犯罪
,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全數履行和解條件,之後會繳交犯罪所得,請減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㈢陸思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⑾至為無罪
答辯;本案已全數賠償和解之被害人,且現在回歸正常生活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㈣徐仕竑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只剩3
位,會盡快達成和解並陳報匯款證明,且盡快繳交犯罪所得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㈤李驊宸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我詐賭只有兩次,只是一時覺得
這樣賺錢比較快,後來知道行為錯誤,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
為自己行為負責,會再去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程序部分(一造判決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①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將楊予晴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程序傳票,送達其戶
籍地,而由同居人收受,且其辯護人稱:「今日無法請假到
庭,願意一造辯論」等語(本院卷二153頁)。②陳炳志經通
緝而住、居所不明,本院已於114年1月10、13日,分別將本
院同上開期日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住、居所為公示送達,
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二209、213、217、221頁,另
行郵務送達部分略)。③卷查楊予晴及陳炳志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系
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審判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41、67-71、111、135-149、153-1
79頁)。是楊予晴及陳炳志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上開各該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蕭富璟、陸思宇、徐仕竑、
李驊宸、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合稱被告8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8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
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
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未認定被告8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爰不就其相
關證據能力贅述。
參、陸思宇撤銷改判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思宇涉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⑿至期間
,對告訴人劉其澄犯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擴張並宣
告洗錢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期間
,對告訴人林衡懋涉犯上開相同犯罪等語(經原審宣告無罪
)。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繫屬在先之
法院,遇有同一案件由其他法院先行判決確定者,亦應受既
判力拘束,而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陸思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編號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告訴人劉其澄、林衡懋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而獲有
報酬等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2日
向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而於113
年4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即前案)。
㈡次查,關於陸思宇涉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⑿至、編號3⑵至
⒅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下稱本案系爭
被訴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後,原判決以前案附表一
編號2⑴至⑾向同一被害人受詐取款之事實屬同一案件審理範
圍,因而擴張納入審判範圍(原判決理由欄甲、叁、五),
一併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罪刑,併就附表一編號至不另
為無罪諭知,另宣告附表3⑵至⒅編號部分無罪(原判決理由
欄乙、叁、二及肆、二、㈡),上情同有本案起訴書、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經核陸思宇於前案、本案系爭被訴部分之嫌疑事實,告訴人
各自相同,給付時間、金額等基本社會事實,相互連接、持
續,足見訴訟標的重疊,且卷查並無陸思宇於本案系爭被訴
部分為獨立犯罪計畫犯意、另起犯行之事證,足見前案、本
案系爭被訴部分,屬單一社會歷史進程,為同一案件。準此
,陸思宇於本案系爭被訴部分,關於其參與並共同使告訴人
劉其澄、林衡懋受騙、取款等行為,其同一案件已經前案判
決評價並確定,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之既判力,及於
本案系爭被訴部分(包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㈣原判決固略以:陸思宇關於附表一編號2⑿至既經認定有罪,
效力應擴張至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且原審屬於先繫屬法院,
對被告陸思宇附表一編號2全部犯行有管轄權,另就附表一
編號至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另以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判決
無罪,即無擴張至前案法院附表一編號3⑴之問題等語(原判
決理由欄甲、叁、五、㈠及㈥)。惟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查原則,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既屬單一案件,且經前
案法院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而應以程序要件為優先,而毋庸再論及所謂擴張部
分。
四、據上:
㈠陸思宇本案系爭被訴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審判決時前案尚未
確定),就附表一編號2⑴至⑾認屬同一案件範圍而併為審判
,並與附表一編號2⑿至均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另就附表一
編號2至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為無罪諭
知,其上開實體判決或認定理由,均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
認本案系爭被訴部分應判決免訴而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陸
思宇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⑾至之犯罪事實,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綜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至宣告罪刑、不另為無罪諭知理
由及附表一編號3⑵至⒅無罪宣告,均應撤銷,並就其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2⑿至、編號3⑵至⒅部分,均改判免訴。原判決認
應擴張而並為裁判之如其附表一編號⑴至⑾部分,並非起訴效
力所及,經本院撤銷後,自無庸再為免訴諭知。
五、至附表一編號3⑵之行為時點,陸思宇雖尚未滿18歲,本非普
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所應受理;惟本於既判力優先原則
,該部分既經於本案提起公訴,且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該部分仍應併為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陸思宇上開免訴部分
外),均應維持: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其餘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除陸思宇上開免訴部分外),均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判
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三,未予引用
部分刪節),並補充如後。
二、經查: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據此,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該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理
由謂:「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
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
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
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
:『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
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
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
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
領欲(按:「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
他組之(按: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
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
,. . . 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上開修
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
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換言之
,「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
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不能以多數共犯,
即逕行推論組織犯罪之成立。
2.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僅蕭富璟、徐仕竑於111年8
月以後,共同為多數愛情詐欺犯罪。至於陸思宇、許庾棠,
除於編號4告訴人鄭仰智受害部分,有依蕭富璟指示參與取
款外,並無其餘分工合作(遑論附表一多數經原審及本院認
定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者),即無從認屬「3人以上」組成有
結構性之組織。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周欣羽、徐仕竑
、許庾棠係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
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打牌者各自不一,且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罪,其共犯係視個案具體狀況,而自主表示意見、不同
參與者主導牌局,且更有李驊宸代替林家正、陳炳志自行到
場等情形,為林家正、李驊宸、陳炳志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
無訛。此外,相關利得亦為共犯均分、贏錢者負責催債等節
,同為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及楊予晴於警詢或偵訊證稱
無誤。足見附表二之犯罪,或有三人以上之共犯關係,但有
合理懷疑可認共犯均僅係以臨時個案情狀,決定實行犯罪共
犯或手段並均分利益,無從認定所謂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
。
㈡關於徐仕竑、許庾棠涉嫌其他犯罪部分:
1.徐仕竑於原審辯稱略以:其係於111年8月以後為詐騙共犯,
並使用蕭富璟的帳戶和告訴人陳偉綸的帳戶收款,再請蕭富
璟領錢等語,經核與蕭富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之犯罪
起始時間(111年8月間起)相符。再同案被告許庾棠、陸思
宇均係依蕭富璟指示而向各該告訴人取款乙節,亦為許庾棠
、陸思宇證述明確,即無從逕對徐仕竑另為不利認定。
2.再者,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雖早於111年7月以前即遭詐欺
,然相關通訊軟體帳號,係於111年8月以後經蕭富璟移交給
徐仕竑乙節,為蕭富璟警詢證稱無訛(偵19192卷一155頁)
,是徐仕竑使用之通訊設備發現111年8月以前的對話紀錄,
仍非毫無可能,不能以此逕為不利之認定。又本案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對話紀錄的手機(即徐仕竑另案扣押手機)經鑑識
後,雖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ne」網路熱
點、帳號綁定許庾棠(徐仕竑配偶)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
位置與徐仕竑住處接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13-19頁),而
可強烈懷疑徐仕竑或有參與111年7月以前之詐騙犯行,但綜
合評價上開事證內容,蕭富璟、徐仕竑及許庾棠彼此生活及
配偶關係,暨其餘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徐仕竑究係本於如何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參與111年7月以前之具體犯罪情
節。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人於111年7月以前,受指示匯款之
帳戶亦非僅限於蕭富璟帳戶(參原判決附表一),相關帳戶
金流亦非全屬徐仕竑、蕭富璟本案犯罪所致。是以,本案之
積極證據,至多僅能確信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與蕭富璟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定徐仕竑於111年7月以前,
確實與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依據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許庾棠客觀上向告訴人鄭仰智拿
錢;又蕭富璟、徐仕竑於本案既然存在前後交接犯罪資訊、
共同犯罪或交換其他金流之情節,參以許庾棠為徐仕竑之配
偶,許庾棠之帳戶亦經常由徐仕竑所用乙節,同經許庾棠陳
述明確,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即無從以許庾棠帳戶之金流資
料,逕認其確有參與犯罪。卷查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許庾
棠參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告訴人受害之犯罪事實,即無從更為
其不利認定。
㈣此外,關於蕭富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犯罪部分,以及徐
仕竑附表一編號編號1、5至9犯罪部分,既無從認定許庾棠
、陸思宇參與犯罪,公訴意旨亦未具體主張其餘共犯存在,
即未能認定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
三、原審關於犯罪組織部分,略以犯罪組織內之成員間須有上下
服從關係,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之內部管理層級,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等旨,係以犯罪之階層管理作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將
犯罪組織概念下之不同類型,作為犯罪組織之前提,與立法
意旨尚屬有間。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結論仍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就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經核原判決所為
認定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其餘涉嫌犯罪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另為
無罪諭知,已就採擇證據理由剖析敘明,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
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蕭富璟、陸思宇、徐仕竑及李驊宸刑之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㈡又按: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2.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5年舊法)。②嗣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二、各該被告行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蕭富璟均適用舊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洗錢行為,時間點落
在107年至111年之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其適用上述105年舊法、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不適用
新法減刑規定。其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
犯罪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
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亦同。若依新法規
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刑期最高度相同,以刑期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即新法為重,105年舊法及112年舊法相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舊法。
2.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危條例之減
刑規定。
3.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普通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4.原審業已就蕭富璟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行為,敘明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理由欄甲、
參、六、㈠、3)。其雖未詳予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致適用
何時點之修正前法律理由未盡週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
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是蕭富璟對科刑上訴,為
無理由。
㈡陸思宇均適用新法:
1.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時間
點落在108年12月9日後至111年8月之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其於附表一編號4並無犯罪所得(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1萬2,700元,本院卷二195-196頁),故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述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
2.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5年舊法、112年舊法及
新法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體量刑框架而言,若適用105
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7年(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法定本刑上限
為7年,詐危條例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回溯減刑,不生降低一
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亦同;
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7年
,以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另因想像競合緣故,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綜合比較結果,均以新法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新法。
4.原審對陸思宇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減刑
事由應適用新法未及審酌。是陸思宇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
㈢徐仕竑均適用新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洗錢行為、附表二編號4
、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點分別落在108年12月
至111年8月、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繳回」19萬3,000元
,本院卷二203-204頁)。
2.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洗錢罪,均可適用105年
舊法、112年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以就洗錢之整體量刑
框架而言,若適用105年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犯罪之
普通詐欺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
法亦同;若依新法規定論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未滿5年,以新法之刑罰上限為低,應適用新法之刑。
3.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
述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
4.原審就徐仕竑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而均未能適
用新法所形成之量刑框架。是徐仕竑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改判。
㈣李驊宸適用舊法:
1.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雖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
危條例之減刑規定。
2.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
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是李驊宸對科刑上訴,為無理
由。
三、各該被告量刑上訴駁回及撤銷:
㈠維持部分(蕭富璟及李驊宸):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蕭富璟及李驊宸上訴均無理由:
⑴原審關於蕭富璟及李驊宸犯罪部分,略以:蕭富璟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蕭富璟及李驊宸均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藉由己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而與共犯分
工詐騙他人金錢(蕭富璟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惟蕭富璟及李驊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分工程度、獲得報酬
多寡,並慮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因素,以
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
為基礎,並審酌其學歷、工作、經濟收入及家庭成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或二不同編號所處之刑,並就其中宣告
6個月以下刑期者,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另依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對蕭富璟及李驊
宸所處之刑,均認毋庸於判決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
⑵關於蕭富璟上訴部分,另查:①蕭富璟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
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如前所述)。②原判決關於蕭富璟
「自白洗錢罪」之量刑理由,無非係對於洗錢罪為重罪之坦
承考量,以及因輕罪競合不再論罪之整體量刑評價補充說明
,並非認蕭富璟僅自白洗錢罪、而否認其他犯罪,是蕭富璟
及辯護意旨稱原判決僅認其自白洗錢罪,顯係誤解。③原判
決亦已就其上訴相關自白、有無和解等事項均考量在量刑因
子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審酌情事。綜上,蕭富璟上
訴為無理由。
⑶關於李驊宸上訴部分,另查:①李驊宸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並無詐危條例第47條之適用。②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量刑事項再予反覆爭執,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
,即無從再予減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部分(陸思宇、徐仕竑):
1.原判決就陸思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科刑部分,徐仕竑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9及附表二編號4、5科刑部分,分
別有如前述未及審酌適用詐危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新法之處,
此部分之科刑應予撤銷。
2.爰審酌陸思宇、徐仕竑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或
洗錢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或導致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陸思宇、徐仕竑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無彌補之作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陸思宇、徐仕竑歷來所稱之
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者,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刑罰,得宣告易科罰金
標準)、併科罰金者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1.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衡酌不同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就許庾棠、周欣
羽、楊予晴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緩刑,就蕭富
璟、李驊宸所犯數罪刑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違誤。
2.至於陸思宇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結果,並無複數宣告罪刑,
即無庸論其應執行刑。
3.又徐仕竑所犯數罪所處之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部分合於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其既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
定,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宜另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亦不於本判決定之。
陸、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皆未上訴,其等雖經檢察
官對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經本院認定為無
理由,是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及陳炳志經原審認定犯罪
或量刑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即無須再行論斷,併此敘明
。
柒、各該上訴人均未對沒收提起上訴,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上
訴效力所及,即不在上訴範圍。是各該被告若有於原審判決
後(溢)繳回犯罪所得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階段衡酌
執行或扣除、發還告訴人或被告,避免重複剝奪或產生獲利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陳偉綸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陳偉綸,佯稱離開酒店須還款云云,致陳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28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2 劉其澄 蕭富璟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劉其澄,佯稱須幫忙酒店業績達標云云,致劉其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11月24日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陸思宇免訴) ⑷(上訴駁回) ⑵108年1月6日 ⑶108年4月2日 ⑷108年4月29日 ⑸108年5月23日 ⑹108年6月3日 ⑺108年7月4日 ⑻108年8月7日 ⑼108年9月5日 ⑽108年10月14日 ⑾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2日) ⑿109年1月18日 ⒀109年2月5日 ⒀109年3月11日 ⒂109年3月22日 ⒃109年4月5日 ⒄109年7月18日 ⒅109年8月10日 ⒆109年10月06日 ⒇109年11月13日 109年12月5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4日 3 林衡懋 蕭富璟於107年8月24日21時前某日,以LINE暱稱「子瑜」、「心有所願」,結識林衡懋,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林衡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陸思宇免訴)(⑵至⒅部分) ⑷(上訴駁回) ⑵107年10月28日 ⑶110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起訴書漏載19時35分、37分) ⑷110年2月3日19時28分、29分(起訴書漏載19時28分、29分) ⑸110年2月8日16時20分(起訴書漏載16時20分) ⑹110年7月16日15時7分 ⑺110年7月16日15時3分、16分(起訴書漏載15時3分) ⑻110年7月19日16時33分 ⑼110年9月16日9時23分 ⑽110年9月17日10時55分 ⑾110年9月29日16時22分 ⑿111年1月4日9時14分 ⒀111年1月8日8時36分 ⒁111年1月27日 ⒂111年1月28日11時46分 ⒃111年2月10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 ⒄111年3月10日20時10分 ⒅111年5月9日8時43分 4 鄭仰智 蕭富璟於108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鄭仰智,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醫藥費、貸款等費用云云,致鄭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8年12月9日22時 ⑴蕭富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陸思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⑷(上訴駁回) ⑵109年7月6日22時30分 ⑶109年7月19日21時 ⑷110年7月17日16時9分(起訴書漏載16時9分) ⑸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起訴書漏載17時29分】 ⑹110年9月16日6時46分 ⑺110年9月16日17時20分 ⑻110年9月17日7時54分 ⑼110年9月29日19時15分 ⑽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 ⑾111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⑿111年3月11日19時22分 ⒀111年6月13日19時至21時 ⒁111年6月14日19時至21時 ⒂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⒃111年6月30日6時50分 ⒄111年6月30日6時54分 ⒅111年7月9日15時55分 ⒆111年7月9日20時17分 ⒇111年7月21日6時15分 111年7月21日6時19分 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 111年8月8日13時54分 5 吳逸哲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吳逸哲,佯稱需要親人喪葬費用云云,致吳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0日1時13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8月21日5時1分 ⑶111年8月22日2時20分 ⑷111年8月22日19時45分 ⑸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⑹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 6 李柏霖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李柏霖,佯稱欠錢需要還款云云,致李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7 康福文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康福文,佯稱積欠酒店、錢莊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7月21日16時44分 ⑶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 ⑷111年7月22日16時47分 ⑸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 ⑹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 ⑺111年7月30日18時17分 ⑻111年8月7日18時50分 ⑼111年8月12日21時4分 ⑽111年8月21日12時21分 ⑾111年8月21日12時24分 8 許延仰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許延仰,佯稱積欠酒店經紀費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許延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5日9時3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 ⑶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⑷111年8月20日11時38分 9 廖興智 蕭富璟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巧恩」,結識廖興智,佯稱需要家庭醫藥費用、經紀公司費用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6日20時45分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 ⑶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 ⑷111年7月21日19時1分 ⑸111年8月8日16時52分 ⑹111年8月9日12時7分 10 鐘偉成 蕭富璟於106年5月8日20時,以LINE暱稱「願」,結識鍾偉,佯稱生病需要醫藥費用云云,致鍾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30日7時16分 ⑴蕭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⑵110年10月4日20時35分 ⑶110年10月4日20時40分 ⑷111年7月9日21時11分
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編號 告訴人 打牌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行為人及主文 本院判決 1 黃展鑫 111年12月12日23時 3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2 洪范文 111年12月15日23時 5,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3 常城 112年2月2日23時許 1萬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許庾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4 黃昭瞚 112年2月9日22時 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徐仕竑處有期徒刑七月。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5 陳俊錡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3萬元 (現金) ⑴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周欣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陳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⑴徐仕竑處有期徒刑八月。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6 高揚凱 112年3月22日0時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許庾棠維持原審結論)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7 謝秉融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林家正另行審結)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⑷(上訴駁回)
附件三(原判決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陸思宇
許庾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徐仕竑
林家正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周欣羽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楊予晴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炳志
李驊宸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第28239號、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
十一、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如附表一
)。
事 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起訴:
一、被告蕭富璟自108年12月9日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則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12
月9日、110年3、4月加入該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行騙,獲取犯罪所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被告林家正自112年2月9日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許庾棠、徐仕竑、楊予晴於112年2月9日、被告陳炳
志於112年3月2日、被告李驊宸於112年3月22日加入該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行騙,獲取
犯罪所得。
三、因此認為:
(一)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
10涉犯洗錢罪嫌。
(二)被告陸思宇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編號
3⑵至⒅、編號4⑴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許庾棠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⑷至⑼、⑾
至⑿、⒂至、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被告徐仕竑於附表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4⑴至、
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編號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於附表二編號4、6、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被告林家正於附表二編號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六)被告楊予晴於附表二編號4、6、7;被告李驊宸於附表二
編號6、7;被告陳炳志於附表二編號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起訴範圍說明:
(......)
貳、(......)
叁、法院的判斷:
一、無法確認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蕭富璟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一)被告徐仕竑辯稱:我只承認111年8月以後的詐騙,我使用
被告蕭富璟的帳戶和告訴人陳偉綸的帳戶收款,再請被告
蕭富璟幫我領錢,我和被告蕭富璟只有1支手機,所以被
告蕭富璟把東西移交給我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前期都是我和對方聊天,後期11
1年7月底,因為我不想做愛情詐騙,就是被告徐仕竑自行
操作並與被害人對話,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由被告徐仕竑
指示我去提領等語(偵19192卷三第150頁、第159頁、第1
61頁),又於偵查供稱:110年6、7月開始,到111年7月
底是自己在做,我跟那些客人聊天,後來我和被告徐仕竑
說不想做,所以我把我用美女照片創建的Line帳號給被告
徐仕竑,客人資料都在Line帳號裡面,我當時有給被告徐
仕竑1支手機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並
於審理證稱:111年8月以後,我不想繼續拚了,所以將帳
號交給被告徐仕竑等語(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明
確證述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始與被告蕭富璟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被告許庾棠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向告訴人鄭仰智取款(即附
表一編號4部分),並於警詢、偵查供稱是替被告蕭富璟
跑腿(偵19192卷三第243頁;偵19192卷一第177頁),又
被告陸思宇於偵查供稱是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向告訴人劉其
澄、林衡懋、鄭仰智(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於警
詢、偵查供稱:我不知道被告徐仕竑有沒有參與被告蕭富
璟從事的愛情詐騙等語(偵19192卷一第257頁;偵19192
卷三第176頁),均未指證被告徐仕竑牽涉其中。
3.檢察官固然主張:①被告蕭富璟證稱於111年8月前會將所
得款項匯入被告徐仕竑指定帳戶;②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
手機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ne」網路
熱點、帳號綁定被告許庾棠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
被告徐仕竑住處接近,均與被告徐仕竑相關;③被告徐仕
竑遭查獲手機、電腦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的對話紀錄等語
,認為被告徐仕竑始終與被告蕭富璟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然而:
⑴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把錢匯到被告徐仕竑指定的帳戶
,因為我之前有很多事情請教他,所以我想要感謝他等語
(偵19192卷三第15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是有給被告
徐仕竑一些錢,是因為我學到很多東西,跟詐騙的事情無
關,是基於感恩才會給錢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
並於審理證稱:被告徐仕竑之前教我怎麼跟長輩聊天,給
錢算是報答報恩,被告徐仕竑也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就從
我的收入給被告徐仕竑等語(本院卷第398頁),並不否
認給付過被告徐仕竑金錢,可是目的與愛情詐欺事業沒有
關聯,被告徐仕竑會拿到錢,應該只是被告蕭富璟自行將
所得款項消費、處分的結果。
⑵因為被告蕭富璟將整個Line帳號移交給被告徐仕竑(偵191
92卷一第155頁),按照該通訊軟體的通常使用情況來說
,在不同裝置登入帳號、密碼,即可出現在其他設備的聊
天紀錄,雖然在被告徐仕竑使用的手機、筆電發現111年8
月以前的對話紀錄,但應該不能認為那些對話就是被告徐
仕竑本人所為。
⑶此外,被告蕭富璟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有交給被告徐仕竑1
支手機,好像是IPhone-6等語(偵19192卷一第155頁),
而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的手機為IPhone-6S(偵19192卷六
第13頁),型號並不相同,被告徐仕竑另案扣得的手機是
否就是被告蕭富璟於111年8月以前,用來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聯繫的手機,非無疑問。雖然存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對
話紀錄的手機(即被告徐仕竑另案被扣得手機)經過鑑識
以後,被發現早於107年12月6日即連線至「徐仕竑的ipho
ne」網路熱點、帳號綁定被告許庾棠(與被告徐仕竑為夫
妻關係)常用電子郵件、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徐仕竑住處接
近等情況(偵19192卷六第13頁至第19頁),也難以確認
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以前,即從事愛情詐騙的行為。
4.再者,被告徐仕竑先於警詢供稱:我從110年3、4月到111
年8月被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愛情詐欺,是我和被告蕭富
璟兩個人一起做,錢都是匯到被告蕭富璟的帳號等語(偵
19192卷六第2頁),後於警詢、偵查更改為111年8月才開
始從事愛情詐欺,供詞已不一致,而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111年8月以前,被指示匯款的帳戶並不是只有被告蕭富璟
的帳戶(如附表一),與被告徐仕竑供述的情節也不太相
同,被告徐仕竑不利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
5.因此,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徐仕竑於111年8月起,與被
告蕭富璟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從認為被告徐仕竑
於111年8月以前,即與被告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取款外,與被告蕭
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陸思宇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只有3位跟我有關,
其他被害人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許庾棠則辯稱:我
確實有向告訴人鄭仰智拿錢,但是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
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蕭富璟於警詢供稱:從事愛情詐欺的人只有我和被告
徐仕竑等語(偵19192卷三第162頁),又於偵查證稱:我
是有請被告許庾棠幫我跟客人拿錢,但是哪個客人我忘記
了,金額也不記得等語(偵19192卷一第163頁),並於審
理證稱:我會請被告許庾棠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398頁
),足以認為被告許庾棠對於被告蕭富璟來說,就是一個
幫忙取款的角色,被告許庾棠和被告蕭富璟存在犯意聯絡
的關鍵在於「依照指示取款」。
2.又被告徐仕竑於供稱:我沒有指示被告陸思宇前往約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被告許庾棠為什麼會和告訴人鄭仰
智見面,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192卷五第30頁),又於
偵查供稱:被告陸思宇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被告許庾棠
只有提過幫被告蕭富璟拿錢,但我沒有多過問等語(偵19
192卷一第209頁),也可以證明被告陸思宇、許庾棠與被
告徐仕竑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按照附表一編號3⑻所示款項的金流,雖然是由被告蕭富璟
匯入被告許庾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是被告許
庾棠於警詢供稱:中信帳戶是我在使用,有時候會借給我
老公(即被告徐仕竑)使用,這筆錢應該是被告徐仕竑使
用的款項等語(偵19192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於
偵查供稱:我的帳戶借給被告徐仕竑使用等語(偵19192
卷一第181頁),而且被告蕭富璟會自行處分、消費所得
款項,或是將款項轉給第三人作為自己的花費(如附表一
編號5⑷、6),不排除轉入被告許庾棠名下帳戶的款項,
是因為被告蕭富璟與被告徐仕竑存在金錢往來關係,難以
認為被告許庾棠透過提供帳戶的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4.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示,分別前往指定
地點取款之外(即附表一編號2至4),缺乏證據能證明被
告陸思宇、許庾棠參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附表一所示其
他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應要求被告陸思宇、許庾棠就被告蕭富璟
、徐仕竑全部的犯罪結果負責。
三、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不成立洗錢罪:
(一)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針對犯罪的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
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才能以洗錢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
(二)被告蕭富璟是向告訴人鐘偉成施用詐術的人(即附表一編
號10),也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告訴人鐘
偉成匯款以後,更親自將款項提領出來(偵19192卷三第1
82頁),將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消費完畢,屬於犯罪後處
分贓物的行為,並沒有產生任何金流斷點,如果被告蕭富
璟有意隱身於他人之後,逃避檢警的追查,促使金錢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的話,根本不需要親自去領錢或是使用自己
的帳戶犯罪。
(三)可以認為被告蕭富璟並未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如使用人頭
帳戶或委託他人出面取款),或者是有意促使資金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客觀上是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錢罪的犯罪故意
,均有疑問,難以認為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成立洗錢罪。
四、犯罪組織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二)附表一:
1.依被告蕭富璟的說法,111年8月以後,只有與被告徐仕竑
從事愛情詐欺,又被告陸思宇、許庾棠除依被告蕭富璟指
示取款外,與被告蕭富璟、徐仕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似乎只是單一、偶發性地替被告蕭富璟取款,彼此之
間並未存在階級領導的內部管理制度。
2.又被告蕭富璟於附表一所犯各罪,僅有附表一編號4部分
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而且被告許庾棠涉入其中的緣
由,也只是幫被告蕭富璟跑腿而已(偵19192卷三第243頁
),被告蕭富璟與被告陸思宇、許庾棠極可能只是個案的
合作關係(......)。
3.既然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組織存在
,被告陸思宇、許庾棠、徐仕竑即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三)附表二:
1.被告周欣羽......徐仕竑、許庾棠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
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指
定地點打牌的人,都是不同人。
2.被告徐仕竑於112年3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5),在Telegr
am群組「78」中,使用暱稱「魯山人」,指導被告許庾棠
、陳炳志、周欣羽詐賭的方法,並傳遞話術內容(偵3271
0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被告許庾棠則於112年3月22
日(即附表二編號6至7),在Telegram群組「小雞嗶嗶」
中,使用暱稱「豆豆先生的貓」,主導牌局,指示其他人
要如何和來賭博的人應對(偵32710卷一第173頁至第187
頁),可以認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任何人都
可以出意見、主導牌局。
3.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供稱:因為我不舒服,所以我請被告李
驊宸代替我去等語(偵32710卷三第250頁),與被告李驊
宸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被告林家正跟我說不舒服,問
我能不能幫忙去打牌等語相符(偵32710卷二第9頁至第10
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又被告陳炳志於偵查供稱:1
12年3月2日是我自己去,並沒有人叫我等語(偵32710卷
三第36頁),足以證明共犯之間(......)隨時都可以找
人替代自己參與牌局。
4.被告許庾棠於警詢供稱:賭局都是事先講好,沒有負責主
持的人,最後按照人頭均分所得等語(偵32710卷二第420
頁至第424頁),並於偵查供稱:這個工作沒有說誰是老
闆,分到的錢也是大家一起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三第107
頁),又被告徐仕竑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贓款就是上牌
桌的這些人在平分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6頁),也可以
證明共犯間的合作是「個案式」,該次參與賭局的人將被
害人給付的款項瓜分完畢即完成犯罪計畫(......)。
5.再者,⑴被告周欣羽於警詢供稱:沒有特定由誰負責利用
交友軟體約人到場,我不知道誰負責換牌,是贏錢的人負
責催債等語(偵32710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並於偵
查供稱:其實沒有誰負責指揮,就是大家做自己的事情,
討債的部分就是由有參與牌局的人處理等語(偵32710卷
三第56頁);⑵被告楊予晴於警詢供稱:被告徐仕竑會提
供意見,但是現場的狀況還是由現場參與的人處理,通常
被告林家正會叫被害人打電話給家人、朋友借錢等語(偵
32710卷一第611頁),並於偵查供稱:有人負責約人,大
家都有約過,有人負責上桌打牌,大家都有打過,每一次
負責的工作都不一樣,沒有誰負責指揮,就各自負責各自
的事情等語(偵32710卷三第46頁);⑶被告陳炳志於警詢
供稱:都是我們共同實施,沒有人指揮等語(偵32710卷
一第56頁),綜合其等供述,更證明本案(......)只是
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6.因此,......事實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犯罪
組織存在,被告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陳炳志即無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肆、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這部分起訴所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
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是
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為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主文諭知無罪:
(一)被告蕭富璟所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嫌,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陸思宇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
編號4⑴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1、(......)
編號5至10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
於主文諭知無罪。
(三)被告許庾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⑷至⑼
、⑾至⑿、⒂至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0
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知
無罪。
(四)被告徐仕竑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
、編號7⑴至⑺、編號9⑴至⑷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罪嫌,則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3、10
所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即應於主文諭
知無罪。
(五)......。
(六)被告楊予晴、李驊宸、陳炳志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金流 主文 1 陳偉綸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陳偉綸,佯稱離開酒店須還款云云,致陳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9時28分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富璟(下稱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8月6日1時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6萬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2 劉其澄 蕭富璟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劉其澄,佯稱須幫忙酒店業績達標云云,致劉其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邱顯宗 ⑴107年11月24日 板橋新埔捷運站 2萬元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許庾棠無罪。 ⑵108年1月6日 5萬元 ⑶108年4月2日 4萬元 ⑷108年4月29日 3萬元 ⑸108年5月23日 3萬元 ⑹108年6月3日 3萬元 ⑺108年7月4日 2萬元 ⑻108年8月7日 2萬元 ⑼108年9月5日 2萬元 ⑽108年10月14日 3萬元 ⑾108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2日) 4萬元 ⑿109年1月18日 3萬元 ⒀109年2月5日 3萬元 ⒀109年3月11日 3萬元 ⒂109年3月22日 6萬元 ⒃109年4月5日 5萬元 ⒄109年7月18日 2萬元 ⒅109年8月10日 3萬元 ⒆109年10月06日 2萬元 ⒇109年11月13日 2萬元 109年12月5日 4萬元 110年3月10日 7萬元 110年6月26日 4萬元 110年7月6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宏 (人頭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110年7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宇賢 (人頭帳戶,下稱徐宇賢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3日 徐宇賢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4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宗(人頭帳戶,下稱邱顯宗第一帳戶) 3萬元 不詳 3 林衡懋 蕭富璟於107年8月24日21時前某日,以LINE暱稱「子瑜」、「心有所願」,結識林衡懋,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喪葬費、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林衡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7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 臺北市西門峨眉停車場附近的好樂迪門口 50萬元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07年10月28日 板橋火車站 4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⑶110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起訴書漏載19時35分、37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仲倫(人頭帳戶,下稱葉仲倫渣打帳戶)】 10萬元 不詳 ⑷110年2月3日19時28分、29分(起訴書漏載19時28分、29分) 葉仲倫渣打帳戶 10萬元 不詳 ⑸110年2月8日16時20分(起訴書漏載16時2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富璟】 5萬元 蕭富璟 ⑹110年7月16日15時7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0年7月16日16時35分至38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提領共10萬元。 ⑺110年7月16日15時3分、16分(起訴書漏載15時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⑻110年7月19日16時3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0年7月20日18時56分,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庾棠】。 ⑼110年9月16日9時2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6日21時48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9萬5,000元。 ⑽110年9月17日10時5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9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9萬2,500元。 ⑾110年9月29日16時22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0年9月30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⑿111年1月4日9時1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000元 蕭富璟 111年1月5日15時57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板玉店)提領1萬元 ⒀111年1月8日8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7,000元 蕭富璟 111年1月9日11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2,000元。 ⒁111年1月27日 府中捷運站 40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⒂111年1月28日11時4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1年1月28日23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⒃111年2月10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2,000元 蕭富璟 111年2月10日21時36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提領3萬2,000元。 ⒄111年3月10日20時1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3月12日2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5,000元。 ⒅111年5月9日8時43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5月14日9時7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 鄭仰智 蕭富璟於108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心有所願」,結識鄭仰智,佯稱需要酒店贖身費用、親人醫藥費、貸款等費用云云,致鄭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 ⑴108年12月9日22時 板橋火車站南一門 27萬元 許庾棠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⑴蕭富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09年7月6日22時30分 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12萬元 許庾棠 ⑶109年7月19日21時 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起訴書誤載為6號出口】 5萬元 許庾棠 ⑷110年7月17日16時9分(起訴書漏載16時9分) 邱顯宗第一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⑸110年7月28日17時29分【起訴書漏載17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良冀(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⑹110年9月16日6時4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0年9月19日0時11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領9萬2,500元。 ⑺110年9月16日17時2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000元 蕭富璟 ⑻110年9月17日7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7,500元 蕭富璟 ⑼110年9月29日19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0年9月30日9時26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5,000元。 ⑽111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15萬元 許庾棠 交付蕭富璟收受。 ⑾111年2月10日18時3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2月10日21時36分、37分(起訴書漏載21時3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共提領3萬2,000元。 ⑿111年3月11日19時22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3月12日2時3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4萬5,000元。 ⒀111年6月13日19時至21時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37萬元 許庾棠 陸思宇 交付蕭富璟收受。 ⒁111年6月14日19時至21時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36萬元 許庾棠 陸思宇 ⒂111年6月21日14時8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6月24日20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領5萬7,000元。 ⒃111年6月30日6時5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蕭富璟於111年6月30日15時11分,轉匯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嶧】,復由江承嶧於111年6月30日17時,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萬元,依蕭富璟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⒄111年6月30日6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6月30日15時20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提領7萬元。 ⒅111年7月9日15時5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0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9日19時2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0萬元。 ⒆111年7月9日20時17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10日0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7萬元。 ⒇111年7月21日6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1日16時18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1年7月21日6時19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1日17時1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111年7月22日0時46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央和門市)提領1萬5,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54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111年8月9日8時55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5 吳逸哲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吳逸哲,佯稱需要親人喪葬費用云云,致吳逸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0日1時13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偉綸(下稱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20時2分,轉匯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000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0日22時37分、38分(起訴書漏載22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8月21日5時1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1日11時50分,依「祈願」指示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子恩(人頭帳戶,下稱陳子恩國泰帳戶)】,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⑶111年8月22日2時20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轉匯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共提領4萬元。 ⑷111年8月22日19時45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陳柏豪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23分,共轉匯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自行轉匯(起訴書贅載依徐仕竑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豪(下稱陳柏豪永豐帳戶)】,由不知情陳柏豪於111年8月23日19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提領3萬元。 ⑸111年8月23日0時57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2時22分、23分,共轉匯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4日6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杰朋門市)共提領3萬7,000元。 ⑹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3萬元 不詳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3日19時19分,轉匯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22時44分、45分(起訴書漏載22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郁門市)提領共3萬元,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6 李柏霖 徐仕竑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李柏霖,佯稱欠錢需要還款云云,致李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5,000元 蕭富璟 林家正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2日10時53分,轉匯4萬5,000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7時55分,轉匯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正】;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2日18時51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共提領4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由不知情林家正於111年8月23日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7 康福文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康福文,佯稱積欠酒店、錢莊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康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1日16時3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宇澤(人頭帳戶,下稱施宇澤中信帳戶)】 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7月21日16時44分 施宇澤中信帳戶 3萬元 ⑶111年7月22日16時4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宏(人頭帳戶,下稱陳柏宏國泰帳戶)】 3萬元 不詳 ⑷111年7月22日16時47分 陳柏宏國泰帳戶 2萬元 ⑸111年7月23日17時3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軒(人頭帳戶,下稱林志軒中信帳戶)】 3萬元 不詳 ⑹111年7月23日17時32分 林志軒中信帳戶 3萬元 ⑺111年7月30日18時17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如(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⑻111年8月7日18時50分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泳成(人頭帳)】 2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徐仕竑消費、處分完畢。 ⑼111年8月12日21時4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不詳 ⑽111年8月21日12時21分 陳子恩國泰帳戶 3,000元 不詳 ⑾111年8月21日12時24分 陳子恩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不詳 8 許延仰 蕭富璟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祈願」,結識許延仰,佯稱積欠酒店經紀費用,需要借款云云,致許延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5日9時3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16日10時 21分,轉匯3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16日15時53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9萬8,000元。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⑶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17日17時14分,轉匯2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18日18時,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樂華門市)提領9,000元。 ⑷111年8月20日11時38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1萬元 蕭富璟 不知情陳偉綸於111年8月20日20時2分,轉匯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蕭富璟永豐帳戶;復由蕭富璟於111年8月20日22時37分、38分(起訴書漏載22時38分),於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逢甲門市)共提領4萬元。 9 廖興智 蕭富璟於111年2月上旬,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巧恩」,結識廖興智,佯稱需要家庭醫藥費用、經紀公司費用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6日20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靖雯(人頭帳戶)】 43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消費、處分完畢。 ⑴蕭富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 5萬元 不詳 ⑶111年7月21日15時50分 施宇澤中信帳戶 1萬元 不詳 ⑷111年7月21日19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博翔(人頭帳戶)】 2萬元 不詳 ⑸111年8月8日16時52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2萬元 不詳 最終由蕭富璟、徐仕竑消費、處分完畢。 ⑹111年8月9日12時7分 陳偉綸台新帳戶 6,000元 不詳 10 鐘偉成 蕭富璟於106年5月8日20時,以LINE暱稱「願」,結識鍾偉,佯稱生病需要醫藥費用云云,致鍾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30日7時16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0年10月1日0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提領5萬元 ⑴蕭富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徐仕竑無罪。 ⑶陸思宇無罪。 ⑷許庾棠無罪。 ⑵110年10月4日20時35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0年10月5日21時47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5萬3,000元 ⑶110年10月4日20時40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3,000元 蕭富璟 ⑷111年7月9日21時11分 蕭富璟永豐帳戶 5萬元 蕭富璟 111年7月10日0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打牌時間 打牌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及主文 1 黃展鑫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黃展鑫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黃展鑫打牌,......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2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300元 (現金) ⑴......。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范文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洪范文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洪范文打牌,......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5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5,000元 (現金) ⑴......。 ⑵周欣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常城 林家正以交友軟體邀約常城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與常城打牌,......負責換牌。 112年2月2日23時許 三重風火山林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現金) ⑴......。 ⑵許庾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昭瞚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黃昭瞚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楊予晴與黃昭瞚打牌,......負責換牌。 112年2月9日22時 板橋檸檬草餐廳(新北市○○區○○○路0號) 2,000元 (現金) ⑴......。 ⑵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俊錡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陳俊錡打牌,並由許庾棠、陳炳志、周欣羽與陳俊錡打牌,陳炳志負責換牌,再由陳炳志、周欣羽於112年3月3日13時,前往在鴻金寶麻吉影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向陳俊錡取款。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現金) ⑴徐仕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周欣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陳炳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6 高揚凱 許庾棠以探探帳號暱稱「璇璇」邀約高揚凱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高揚凱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0時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秉融 ......以探探帳號暱稱「女森跟我出門」邀約謝秉融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謝秉融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⑵許庾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⑶楊予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⑷李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蕭富璟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51頁至第16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53頁、第309頁、第641頁 被告陸思宇供述及自白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49頁至第259頁;偵32710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許庾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237頁至第246頁;偵32710卷二第415頁至第426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偵32710卷三第99頁至第10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徐仕竑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五第19頁至第35頁;偵19192卷六第1頁至第3頁;偵32710卷二第239頁至第250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偵32710卷三第85頁至第9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林家正供述......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63頁至第170頁;偵32710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偵32710卷三第21頁至第3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586頁 被告周欣羽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偵32710卷一471頁至第480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55頁至第6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楊予晴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偵32710卷第607頁至第615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45頁至第5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2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陳炳志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95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26頁、第496頁 被告李驊宸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32710卷二第7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310頁、第496頁 證人陳柏豪【帳戶提供者】 陳柏豪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83頁至第89頁;偵19192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 證人江承嶧【帳戶提供者】 江承嶧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9頁至第20頁;偵19192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偉綸) 陳偉綸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7頁至第10頁;偵19192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 偵19192卷二第31頁 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3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其澄) 劉其澄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19192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偵19192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偵19192卷六第23頁至第37頁、第98頁至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衡懋) 林衡懋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偵19192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手寫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59頁 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161頁至第1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171頁至第191頁 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193頁至第202頁 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137頁至第147頁背面;偵19192卷六第137頁至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仰智) 鄭仰智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偵19192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267頁 手寫匯款紀錄 偵19192卷二第227頁 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1頁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2頁至第258頁 王道銀行帳戶匯款明細、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 偵19192卷六第187頁至第188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 鄭仰智與被告許庾棠之合照 偵19192卷三第261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手機LINE聊天、面交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偵19192卷五第199頁至第208頁;偵19192卷六第171頁至第18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逸哲) 吳逸哲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277頁至第28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271頁正背面、第275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73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273頁背面 切結書 偵19192卷二第282頁至第28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五第145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287頁至第306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柏霖) 李柏霖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4頁 鳳山區農會ATM交易明細表 偵19192卷二第315頁 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19192卷二第313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康福文) 康福文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26頁至第329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0頁、第355頁至第365頁 ATM交易明細照片 偵19192卷二第332頁至第34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 郵局存摺及淡水一信存摺封面影本 偵19192卷二第366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延仰) 許延仰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9192卷二第375頁至第395頁 「不顧一切愛你」的LINE首頁擷圖 偵19192卷二第397頁 林森北路酒店外觀照片 偵19192卷二第399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01頁至第409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廖興智) 廖興智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411頁至第414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415頁至第423頁 轉帳紀錄 偵19192卷二第424頁至第429頁 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9192卷二第430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31頁至第435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鍾偉成) 鍾偉成於警詢證詞 偵19192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 報案資料 偵19192卷二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8239卷第43頁至第47頁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偵28239卷第49頁、第51頁 被告徐仕竑查扣筆電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192卷二第461頁至第463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黃展鑫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9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洪范文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常城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740頁至第7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黃昭瞚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85頁至第39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陳俊錡於警詢證詞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本院卷131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高揚凱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13頁至第324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謝秉融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569頁至第572頁 網銀匯款紀錄 偵32710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431頁至第444頁 銀行資料 蕭富璟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 偵19192卷六第155頁至第159頁;偵28239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陳柏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01頁至第305頁 劉志宏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1頁至第117頁 徐宇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9頁至第127頁 陳子恩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87頁至第299頁 陳柏宏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63頁至第371頁 邱顯宗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55頁至第463頁 葉仲倫渣打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61頁至第165頁 蕭富璟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167頁至第169頁 楊良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17頁至第227頁 楊博翔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73頁至第479頁 林家正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37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263頁 施宇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55頁至第361頁 林志軒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徐靖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49頁至第453頁 陳偉綸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王玉如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9頁至第387頁 陳泳成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89頁至第399頁 詐騙手法 酒客清單 偵19192卷五第113頁至第136頁 詐騙話術文件 偵19192卷五第14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被告徐仕竑手機 偵19192卷三第169頁至第174頁;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48頁;偵32710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 被告周欣羽手機 偵19192卷一第29頁至第52頁;偵32710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被告楊予晴手機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60頁 被告許庾棠手機 偵19192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偵19192卷三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偵19192卷四第77頁至第85頁 被告陸思宇手機 偵19192卷四第87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22頁 被告李驊宸手機 偵32710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證人江承嶧手機 偵19192卷三第71頁至第79頁;偵19192卷六第255頁 TELEGRAM畫面擷圖 偵32710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監視器資料 被告蕭富璟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77頁至第186頁;偵19192卷六第243頁至第246頁 江承嶧提領紀錄、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59頁、第117頁;偵19192卷六第317頁 被告林家正提領畫面 偵19192卷四第189頁 臺中蒐證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 刑案現場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 車籍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行進路線 偵19192卷六第215頁至第216頁 零時差餐廳到場畫面、巷口照片 偵32710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偵查報告 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一第3頁至第17頁 112年5月29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六第11頁至第19頁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調解狀況(新臺幣) 蕭富璟 陸思宇 許庾棠 徐仕竑 林家正 周欣羽 楊予晴 陳炳志 李驊宸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偉綸) 2萬元 【應給付1萬2,000元,已清償。】 【應給付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其澄) 88萬2,300元(即89萬元扣除7,700元。) 7,700元 【應給付8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衡懋) 144萬4,000元 (即144萬9,000元扣除5,000元。) 5,000元(非本案有罪需宣告沒收範圍。)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鄭仰智) 186萬2,500元 (即187萬2,500元扣除1萬元。) 【應給付20萬元。】 0元 【應給付1元,已清償。】 1萬元 【應給付10萬元,已清償5萬元。】 1萬5,000元 【應給付1萬5,000元,已清償5,000元。】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逸哲) 9萬元 【應給付2萬元。】 9萬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柏霖) 7,500元 7,500元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康福文) 22萬7,500元 【應給付3萬元,已清償。】 3萬7,500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許延仰) 3萬元 【應給付1萬元。】 3萬元 【應給付2萬元。】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廖興智) 52萬3,000元 【應給付5萬元。】 1萬3,000元 【應給付1萬3,000元,已清償。】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鍾偉成)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 150元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 2,500元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6,000元 【應給付6,000元,已清償。】 ......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667元 ...... 667元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1萬元 【應給付6,000元,已清償。】 【應給付3,000元,已清償。】 1萬元 【應給付1萬,500元,已清償。】 1萬元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4,000元 【應給付4,000元,已清償。】 ...... 2,000元 【應給付1萬元,已清償。】 4,000元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2萬2,000元 【應給付1萬6,500元,已清償。】 ...... 1萬1,000元 【應給付4萬元,已清償。】 2萬2,000元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248萬6,800元 無 667元 7,500元 ...... 2,650元 667元 1萬元 2萬6,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數量 沒收依據 扣案地點 1. 蕭富璟 木制球棒 2支 板橋區龍泉街108巷100號2樓(偵19192卷三第219頁) 2. 高爾夫球桿 1支 3. 電擊棒 1支 4. 蝴蝶刀 1把 5. 電腦主機 1台 偵19192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6. 電腦螢幕 1台 7. 永豐帳戶存摺 1本 8. 永豐金融卡 1張 9. IPhone-12手機 1支 10. 蝴蝶刀 1把 板橋區龍泉街108巷100號B2停車場(偵19192卷三第231頁) 11. 徐仕竑 IPhone-13手機 1支 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4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19192卷三第293頁) 12. 現金(新臺幣) 1萬4,800元 13. 偵查卷宗 1疊 14. IPhone-14手機 1支 偵32710卷五第229頁至第248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32710卷二第279頁) 15. 許庾棠 IPhone-13Pro手機 1支 偵19192卷一第177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19192卷三第293頁) 16. 中信帳戶存摺 2本 17. 現金 28萬元 18. Casio Exilim數位相機 1台 19.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偵32710卷一第137頁至第187頁 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偵32710卷二第279頁) 20. 陸思宇 IPhone-8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21. HTC手機(白色) 1支 22. SIM卡(遠傳電信) 2張(未使用) 23. 西瓜刀 3把 24. 球棒 6支 25. 周欣羽 IPhone-13手機 1支 偵19192卷一第39頁至第52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2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27.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2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29. 現金(新臺幣) 9萬2,800元 30. 美國駕照 1張 31. IPhone-13手機(粉) 1支 偵32710卷一第472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32. 現金(新臺幣) 3萬6,500元 33. ...... 中國信託存摺 5本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34. SIM卡(台灣大哥大) 3張(已使用) 35. SIM卡(遠傳電信) 1張(已使用) 36. SIM卡(中華電信) 3張(已使用) 37.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未使用) 38. SIM卡(遠傳電信) 1張(未使用) 39. SIM卡(中華電信) 1張(未使用) 40. 身分證 3張 41. 駕照 3張 42. IPhone-SE手機 1支 43.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4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5.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46. 陳炳志 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47. IPhone-7手機 1支 48. IPhone-6S手機(無門號) 1支 49. IPhone-11手機 1支 偵32710卷一第54頁;偵32710卷三第34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50. 撲克牌組 6組 51. 撲克牌(小包裝) 3包 52. 楊予晴 IPhone-14手機 1支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48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53. IPhone-14手機(白色)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5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55. 郵局金融卡 1張 5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57. 李驊宸 IPhone-11手機 1支 偵32710卷第12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 新北市○里區○○○街000號2樓(偵32710卷第47頁)
TPHM-113-上訴-3198-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