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51年3月16日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其他
手足共7名子女,嗣相對人於79年8月6日與丙○○離婚。惟自
幼,家庭均以丙○○為經濟及生活重心,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過
多互動,且相對人脾氣不佳,於遭丙○○揭發外遇情事時,常
惱羞成怒並毆打丙○○致丙○○頭破血流。抗告人於6歲時,因
指責相對人外遇對象,相對人因此不滿,將抗告人自家中後
門往外拋摔數公尺外。抗告人7歲時,相對人以竹掃帚毆打
抗告人,並命抗告人罰跪於馬路上。相對人亦曾因晚歸按電
鈴無人回應,進屋後旋持曬衣桿毆打抗告人及手足,致抗告
人受傷且需至藥房包紮。相對人更曾多次掌摑並持水管毆打
抗告人。於抗告人國三就學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遠走南
美洲,將抗告人留於臺灣境內,且未留下任何金錢,致抗告
人需與舅舅四處躲藏,並遭安排至工廠充當童工。直至抗告
人17歲時,相對人及丙○○寄機票回臺,抗告人始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是抗告人及丙○○過去多次遭相對人暴力責打
,抗告人又遭相對人拋棄留在臺灣,獨自面對遭債權人討債
之困境,且須至工廠當童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未敘明依
據,即逕認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
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數位文書證
據,恐有違誤。況相對人不僅非為實際提供支票之人,亦未
妥適安排抗告人之生活起居,即拋下尚未成年之抗告人遠走
南美洲,惟原審裁定未細究當時細節,即率爾將丙○○對於抗
告人所為付出,解讀成相對人有與丙○○試圖履行相對人於臺
灣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共同履行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實難完全苟同。況抗告人胞姊黃麗雪於出境時,
僅交付2張支票予抗告人告誡要藏好不要讓舅舅發現,並未
言明係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是抗告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為
有價證券,最終還遭舅舅抵償債務,是以相對人自始皆未透
過該2張支票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身為相
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
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躲債而遠赴他鄉
,且離臺時已儘可能安排親人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
錢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又或許遭抗告人
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
法預料之情事,其後又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
告人尋回再安排給抗告人之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
,寄機票予抗告人,讓抗告人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尚難認
上開情節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用子女來扶養,只需要多給一些老人
補助予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並未被遺棄,尚有爺爺奶奶、堂
兄妹可以幫忙照顧抗告人,且相對人當時並非不帶抗告人去
南美洲,實係因無法申請抗告人護照所致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
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於110、111年度皆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177元,此有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33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仍有對金融機構未繳納之借款及信用卡債
務約220,000餘元,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
76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有故意對其為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或虐待行為等語,並提出黃麗清、黃寶慶、黃
麗琴之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經查,證人即
抗告人之胞姊黃麗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常兩人
互相動手,但也不置於打到血流滿面。伊沒看過相對人將抗
告人拋摔。抗告人應該是上小學3、4年級時,抗告人拿木棍
打鄰居,鄰居小孩頭破血流,故鄰居上門討說法,父母必須
要給人家交代才請抗告人當眾罰跪。相對人曾在外按電鈴很
久,因為伊等睡很沈,相對人因此爬到2樓進家裡,相對人
才很生氣打子女,但也是普通動手打,並未打到要看醫生,
當年代都是威權式體罰教育。伊等被打都是有原因,都是因
犯錯才被打,相對人並非時常毆打抗告人,也未造成傷害及
疤痕,印象中也未拿過水管毆打。上開陳述書內容有誇大其
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核諸黃麗琴之陳
述書及證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出於管教責打,尚無法證明
相對人長期對子女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倘以現今之教
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恐造成抗告人心靈受
創,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之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過度管
教抗告人強度、頻率,是否可認已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
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
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
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
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已闡明抗告人傳喚證人黃麗清、黃寶慶以佐證對抗告人
有利之主張,惟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黃麗清、黃寶慶因現
均與抗告人對立,故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黃麗清、黃寶慶既未到庭,無從經由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
黃寶慶之陳述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逕認上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恐有違誤云云,
實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南美洲,將抗告人獨自遺棄在臺灣時
,未受到妥適之安置等語。然查,證人黃麗琴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相對人與丙○○(下合稱父母)去南美洲之前,伊與抗
告人都是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父母後於69年遷居至南
美洲,當時規定一本護照僅能帶2位未成年子女出國,故只
帶了4位年紀最小之子女出國,有留錢給抗告人、伊、黃麗
雪(下稱抗告人3人)做為生活費、學費,而抗告人3人繼續
留在國內完成學業,並與舅舅同住,當時抗告人升國三(14
、15歲),伊則係五專二年級(17歲),本來要繼續升學,
但父母在南美洲出了些狀況,並吩咐抗告人3人去學校辦理
肄業,抗告人3人就去旅行社買機票,旅行社稱伊與黃麗雪
可以買,但抗告人未滿16歲不能辦理護照,伊與黃麗雪於70
年飛去南美洲,而抗告人被迫留在臺灣繼續由舅舅照顧,伊
事後聽親戚說抗告人在臺灣當童工,伊等有託伯父去找抗告
人,也把抗告人帶去阿公家那邊生活,而丙○○待抗告人年滿
16歲時,就寄機票錢到臺灣讓抗告人來南美洲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到
庭證稱: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領薪水都有交出來,且大
家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很難說相對人沒有參與家庭照顧,
而夫妻吵架推來推去也是有,渠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就發生
衝突,是渠先打相對人,相對人就用力推渠去撞衣櫥,渠眉
尾受傷而已,但就這一次。在這個家裡渠責任較重,並不是
相對人強迫渠要做這麼多,渠也不可能每個都照顧到。渠記
得約渠小兒子4歲時出國去南美洲,當時渠表哥之女婿在巴
西,渠與相對人想過去看市場,就讓3個較大的孩子留在臺
灣完成學業,渠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黃麗雪,當作抗告人3人
之生活費用,遂帶4位年紀最小的孩子過去,原本只是預計
去看市場1年就回臺灣,故未交代由何人照顧抗告人,後來
黃麗雪、黃麗琴已經成年,她們舅舅幫忙辦好護照就到南美
洲,抗告人因尚未成年沒辦法來南美洲,是直到抗告人年滿
16歲,渠等就趕快安排抗告人來巴拉圭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前往南美洲
之前,有拿錢回家,亦有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同住,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嗣去南美洲後則未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
前往南美洲生活為69年間,斯時抗告人(55年生)為14歲,
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多年,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僅有丙○○
支付抗告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相對人所支出,但
丙○○當時尚未與相對人離婚,且在夫妻同財共居期間,依個
人經濟能力或分工來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
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依證人丙○○證言亦難
認相對人全未盡扶養之責。佐以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
14、15歲時,因為躲債而遠赴他鄉,斯時因為抗告人年齡較
小無法離臺,相對人與丙○○離臺時,已由丙○○儘可能安排抗
告人舅舅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及支票供作生活費
,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支票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
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
情事發展所致,尚難認上開情節,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參以,相對
人與丙○○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
排由抗告人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
人讓其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衡情,難認相對人符合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所述確實於
其17歲時,相對人與丙○○有寄機票予抗告人,才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可見相對人與廖美珠並無遺棄抗告人之意,
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或未能呵護備至,致抗告人心生創傷
,惟相對人與丙○○或已盡其能力,難謂相對人全然未盡其扶
養義務。準此,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家親聲抗-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