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31-4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林宇澤(原名林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4公里 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宗賢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66元(含鈑金2萬8,175元、 烤漆2萬6,000元、零件6萬1,99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 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 況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我也跟著踩煞車減 速並向右閃避至外側路肩,閃避過程中我車失控,導致前車 頭撞擊AMW-8733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我車後車尾再失控 撞擊5918-F5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另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 道,前方路況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我也跟 著踩煞車減速,我車完全停止後,不知何故就遭到後方8682 -TH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 7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 認定「林鎧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1年12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6,166元,其中 零件修理費用為6萬1,99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6,1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2萬8,175元、烤漆2 萬6,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計6萬0,374元(計算式:6,199元+28,175元+26, 000元=60,3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起(繕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965-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冠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7分 許,於國道3號北向6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300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4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合法路肩開放時段行駛,且係跟著車流變換車道。本件係民眾惡意檢舉,舉發單上照片模糊不清,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沒辦法確保符合國家標準且具有公信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以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7.65公里 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64.50公里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 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外側路肩,且已通過國 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卻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下大溪交流道,逕自變換 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相 片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所為之截圖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 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 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為時為路肩開放通行,但禁止 變換車道,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 30002416號函暨檢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3、5 9-6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21:07:32:系爭車 輛行駛於路肩,且車牌清晰可辨;21:07:41-21:07:43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9-91、102頁),從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行為,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順著車流走切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對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已足認定。至於其餘車輛縱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皆無 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沒有公信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超速、酒駕等無 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 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 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 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 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 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 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除了系 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 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70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 原 告 陳筱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竹監裁字第50-ZFB273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B 273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68公里處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 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之車道為高速公路之「引道」,該處速限僅為每小 時40公里,應不屬於「行駛於高速公路」;又該引道有縮減 路段,原告係因車道合一僅能強制變換車道,並非自行變換 車道,不應適用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罰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上開違規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單向雙車道縮減為單車 道,右側車道以穿越虛線漸變縮減,故行駛右側縮減車道車 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側縮 減車道,後由右側縮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 ,此期間並未見其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 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仍屬高速 公路之範圍,汽車行駛於該道路之期間,若有不遵使用限制 者,仍屬於高速公路之違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12月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8380號函、舉 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3至55頁、第57至 58頁、第65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19日13時2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時 ,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遂以科 學儀器採證後舉發。以該處匝道由單向雙車道縮減為單車道 ,右側車道以穿越虛線漸變縮減,行駛右側縮減車道車需跨 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由右側縮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 換至左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又上開違規地點即龍 潭交流道入口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一部,並非一般道路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231號 函(本院卷第69至71頁)、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1130 30268號函(本院卷第77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4 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違 規地點並非高速公路,其非自行變換車道云云,如前所述,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3132-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O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已因酒後控制能力、注意能力均 不佳而與林家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而無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 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LO VAN HANH(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行)自民國113年12月 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00號東 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國道公路北向70.9公里處外側 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林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凌晨0時4分許, 測得LO VAN H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 VAN 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0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1號 原 告 潘聰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 B300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7.9公 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 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 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被告再次查 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行經違規地點時並未見有明顯標示之測速照相告示 ,又本次舉發遲至113年8月13日方送達予原告,且原處分並 未表明超速之實際速限及檢附相關證明,應有違反明確性原 則,且以原告本件違規之程度輕微,卻遭被告重罰1萬8,000 元,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測得其行速為15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 為110公里,原告已超速49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於 國道3號北向71.9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牌面,於國道3號北向 68.39公里處則設有「警52」標誌,此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約 為490公尺,是上開設置皆符合相關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 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登記。」是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2、另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 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 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 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 路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 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 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 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 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 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 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 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這是公路主管機關為 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 ,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 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 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 規定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 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的送達,在符合前述 注意事項所訂情形,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 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3、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 定的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 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 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3條第1 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 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5條規 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 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 、逕行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 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 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第36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 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 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 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 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 ,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 ,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 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 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 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 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 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 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 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的優惠,即與上開 規範意旨有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依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3,200元,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1萬5,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 、第89頁、第9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0日1時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9 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 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 而「警52」標誌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北向68K+390處之燈桿, 執勤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67.9公里(龍潭交流 道入口匝道)之避車彎內,並將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 之主機擺放在避車彎旁之水泥護欄上,而系爭車輛係行駛於 主線三車道之內側車道,距離雷達測速設備約40至50公尺, 是本件「警52」標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為530 至540公尺,符合法定區間範圍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10 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302號函、113年11月13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30018234號函(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95至 9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97至103頁)、 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 、設備說明(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惟依被告所稱,原告並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事前申報登錄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述說明,就 本件對原告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之送達,自應對原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以原告籍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就本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卻僅以原告與第三人(即租賃公司)間就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棟0樓00 房床」而為送達等節,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302567號函暨檢附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汽車 出租單(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3 頁)附卷可稽,已難認本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係對原告合法 送達。被告雖稱對戶籍地址送達並非送達要件,原告既已於 租賃契約載明其通訊地址,該通訊地址即可認為原告可送達 之住居所地址云云,然參以被告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則係對「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現住地 及送達地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37頁),亦非對被告前開所稱租賃契約載明之通訊 地址而為送達,益徵被告本件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將歸責 駕駛人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原告,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逕依 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之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 並對原告處以基準表最重之罰鍰即1萬8,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691-2025022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梅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周梅成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梅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9-7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周梅成 男 48歲(民國64年7月1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梅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 7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陳執中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執中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執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梅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 追撞前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執中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車輛採證照片7張、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 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YDM-114-交簡-5-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駱冠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明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 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 超速5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18081號( 下稱系爭通知單)、第ZFA318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另於113年8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 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朋友因家中有緊急情況向伊借系爭車輛 ,而於行駛系爭路段時被舉發,請鈞院調查系爭路段之測速 照相警告標誌,是否有依法設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為:ATS058號,測得車速為時速 163公里,合格證號:MOGA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58,業經檢定合格 ,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日,於 112年0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 件違規時間為112年08月31日01時23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 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 ,以時速16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3公里之事實。  ㈢依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 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 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 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牌面約為5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50公尺,故系 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55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 朋友家中有緊急情況要借車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 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0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19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8 /31、01:23:26、速限:110km/h、車速:163km/h、方向 :車尾、地點: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證號:M0GA0000000 、主機:ATS05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 -00」(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 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 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 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距警52測速取締 牌面約為5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50公尺,前開 「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550公尺,有舉發單位查復 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 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狀況 ,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之狀 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402-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余詠婷 孫嘉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A326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 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5公里, 超速45公里,測距81.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余詠婷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FA326940號、第ZFA326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余詠婷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孫嘉鴻,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孫 嘉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6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 原告余詠婷(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因緊急送家人至醫院就醫,情急之下才 未注意到時速,縱有超速之情形,原告孫嘉鴻並無飆車及危 險駕駛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當時顯示時速148公里,並未超 速超過40公里。又系爭車輛遭員警取締時,未見警車亮起取 締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2年11月8日20至24時巡邏 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於22時47分持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序號:TC007084、合格證號:J0GB0000000)取締自 用小客車000-0000號超速達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55公里 ),員警係以手持式雷測測速儀瞄準車輛後車尾(測距81.4 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 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對準單一受測車 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 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46 .6公里處,二者相距60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依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 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 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南向46.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600公尺,違規車輛位置與員警執行測速位置相距81.4 公尺,有超速採證照片可佐。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 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81.4公尺,因此 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汽車 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序號為:TC007084號,測得車速為 時速155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 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4,業經檢 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 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 ,於112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件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08日22時47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 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 時速15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5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當 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醫院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如醫院開立之就診紀錄或是診斷證明 書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小孩發高燒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 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 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 醫院一事為真,即應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 自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外, 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 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㈦原告稱當天行經本路段時,車上顯示148公里,並未達超速40 云云,然查超速採證照片,本案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55公 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45公里,又該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 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達規車輛皆未離開視 線,故測得速度洵堪可認。 ㈧至原告主張警車並無亮執法取締燈號云云,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次依「内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 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 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 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惟前揭注意事項業經内政部警政署於 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 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2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 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㈨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09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6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原舉發單位24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08、時間:22:47:44、速限:110km/h、速度:155km/h (DEP)、測距:81.4公尺、序號:TC007084、地點:國道3 號南向46.6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被證6),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被證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 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 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 無被干擾之情事,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 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執 行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 距離約為81.4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681.4公尺 ,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被證6),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㈥另,原告主張因當天晚上小孩發高燒,急著送小孩就醫云云 ,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可 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 告所稱因「小孩高燒就醫」屬「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 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系爭車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 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 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孫嘉鴻,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 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19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U-57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113年11月12日」,應 補充為「嗣於113年11月12日22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 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富吉因其使用之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其車 輛遭銀行拖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GU-5781號車牌2面 ,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9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權利 車,為避免其車輛遭銀行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 造之「AGU-5781」車牌2面,並在桃園市住處,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即駕駛該車 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吳富吉駕駛上開車輛在 國道3號北向52.4公里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TVB03379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AGU-578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18

PCDM-113-簡-5916-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東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6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張硯翔駕駛之同向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向前方 追撞由訴外人徐秉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C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B車 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 原狀費用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價金 24萬元後,仍受有25萬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賠償,且爭執原告主張B車於事發時之 市值達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 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卷【 下稱重簡卷】15至23頁、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 000738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重簡卷55至77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頁反面),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 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 屬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 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 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 應屬之。查,原告所有B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追撞後,再 往前追撞C車,已如前述,B車因此受有前後遭撞擊之損害, 嗣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39萬9,000元 等情,有前揭之卷附車損照及估價單為證。而與B車之廠牌 、出廠年份、排氣量均相同之同款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等情,亦據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 會於113年12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87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36頁),可知上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與 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已不相當,堪認B車於事發後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修 復而逕予出售殘體之處理方式亦明(重簡卷45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5萬元(計算式: 49萬元-24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本院卷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簡-1733-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